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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

聲請免於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張連財張傳栗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五十

右抗告人因聲請免於繼續執行保安處分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逾

期而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收受原審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始提起抗告,亦有抗告狀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抗告權業已經喪失而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對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未說明抗告理由,僅具狀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黃 金 富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於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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