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五十
右抗告人因聲請免於繼續執行保安處分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逾
期而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收受原審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九月十七日始提起抗告,亦有抗告狀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抗告權業已經喪失而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對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未說明抗告理由,僅具狀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