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字第7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蘇顯騰律師
- 被告
- 壬○○
- 被告
- 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惠伶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庚○○
辛○○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3年度附民字第69號),經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範圍內,就共同被告丙○○、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涉犯如後述原告起訴要旨(二)之洗錢罪,應與被告壬○○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億4682萬9070元部分;就被告壬○○應賠償其利用訴外人沈瑞鳳同意開設之外幣活存帳戶、新台幣活存帳戶等帳戶洗錢款項6379萬8148元等訴訟,因起訴程式不合法,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5日裁定駁回確定;又原告以被告壬○○、甲○○、丁○○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之訴外人即擔任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處,獲悉曾正仁之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中旬,以向原告及順大裕公司攫取之資金,投入股市非法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大量賣出順大裕及原告公司股票,涉犯內線交易罪,並應各賠償原告2728萬3200元、734萬2336元、1794萬5374元部分之訴訟,其起訴程式亦非合法,應另與本件判決同時以裁定駁回,是本院僅需就其餘起訴程式合法之訴訟(即後述原告起訴要旨欄部分)進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辛○○、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分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戊○○部分)、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丁○○、辛○○部分)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裕芳,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四、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一部請求之訴訟,除有欠缺訴之利益(權利保護必要)、違背民事訴訟法上明文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等情形外,原則上應允許原告基於訴訟費用負擔、舉證困難、裁判結果難以預測等因素考量,就一個債權為數量上劃分而僅為一部之請求,此並向來為我國實務所承認;又因一部請求與其餘額請求之訴訟標的既為可分,亦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一部請求之提起或判決所生之既判力,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亦無從阻斷餘額請求之提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是以除有違背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或濫行訴訟致有失公平等情事,可能例外產生失權之效果外,自不得謂原告就餘額請求不能另行起訴(參見沈冠伶著「一部請求之判決對於餘額請求之效力」,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1期、91年2月出刊)。本件原告固曾就被告涉犯後述事實之內線交易罪,原告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並受有損害之人,被告應就其於消息未公開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之3倍,賠償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原告為由,於92年4月9日就差額之一成,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一部請求,並於起訴狀中表明一部請求之意旨,現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5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此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可稽,嗣原告就上開內線交易損害之餘額(差額之2.9倍),於被告涉犯內線交易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113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中之92年4月22日,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93年度附民字第69號),則原告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時,既已表明係一部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該事件之訴訟標的,與本件餘額請求並非相同,應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覆起訴禁止之規定,且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提起本訴,殆係出於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裁判費之考量,亦難認有違背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或濫行訴訟致有失公平等情事,被告甲○○、丁○○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重覆起訴禁止規定,或原告僅得於一部請求之前一訴訟擴張聲明,不得另案起訴等辯解,應屬無據。
五、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內線交易罪,除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管理及維護證券市場之秩序外,亦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之目的,此觀諸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賦予善意與內部人為相反買賣之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係指有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是項掩飾或隱匿之犯行,除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外,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財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參照),是內線交易罪及洗錢罪,除保護國家(社會)法益外,應兼及於保護個人法益,因該犯罪受有損害之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而本件被告所犯後述事實之內線交易罪及洗錢罪,既均經本院刑事庭92年度金重訴字第113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判決有罪,此有該案件判決書1件附卷可查,原告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係被告所犯內線交易罪及洗錢罪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原告該部分之訴訟,自屬合法(至於原告果否為其所陳被告涉犯後述內線交易罪及洗錢罪之被害人,係訴有無理由,而非不合法之問題),被告甲○○關於原告並非內線交易罪之犯罪被害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之辯解,洵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甲○○、壬○○、丁○○、庚○○、戊○○、辛○○應依序給付原告1億4420萬0296元、1億1937萬7920元、4458萬8544元、30萬2180元、148萬5264元、747萬3648 元,及均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壬○○另應給付原告1億4682萬907 0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二)其餘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除被告庚○○外之其餘被告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要旨:
(一)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因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失利,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同年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將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被告等人因係曾正仁之近親、好友或係廣三集團之高級幹部,分別得悉上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4日上午併予賣出,其中被告丁○○、甲○○、壬○○、庚○○、辛○○、戊○○各賣出704張、238 6張、1920張、5張、118張、24張,分別涉犯內線交易罪。而原告先後於8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共計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2萬9308張,金額合計17億4576 萬8000元(另手續費218萬5000元);另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87年11月21日、23日及24日在原告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11月24、25及26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原告為履行交割而受到鉅額損失,原告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所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善意買入有價證券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人),並屬內線交易行為禁止之法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且因情節重大,被告均應就其於消息未公開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3倍,賠償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原告。而原告係於90年5月間收受本院刑事庭88年度訴字第36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判決書之送達後,始知悉除被告甲○○以外被告內線交易之事實,被告甲○○部分更係於92年4月間收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41、11943、20201、24544號起訴書後始知悉,原告之請求權應無罹於時效消滅問題。但因原告已就其中一成為一部請求,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為此爰於本件訴訟,併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差額之2.9倍,即被告甲○○、壬○○、丁○○、庚○○、戊○○、辛○○各1億4420萬0296元、1億1937萬7920元、4458 萬8544元、30萬2180元、148萬5264元、747萬3648元。
(二)共同被告丙○○係共同被告永興公司大墩分公司營業員,丙○○前曾提供由廣三集團使用訴外人童文輝等31個人頭帳戶,87年11月10丙○○受廣三集團指示下單以上述人頭帳戶中之29個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4430張,金額1億1079萬1458元。而曾正仁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於前揭時地決定對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原告公司股票違約交割,及將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原告公司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丙○○竟與訴外人楊淑瑤、林翠郁、陳佩雲、王佩玉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87年11月24日受廣三集團指示賣出順大裕股票總數4770張,取得賣出價款金額1億4682萬907 0元,並於87年11月26日由陳佩雲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銀)西台中分行提領現金(大安商銀全額提領,玉山商銀在額度內提領),楊淑瑤交代每一帳戶提領140萬元,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申報額度,餘額經楊淑瑤指示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10天後贖回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最後分別於87年12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依廣三集團財務處所提供之帳號,將款項轉匯至與曾正仁等人有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所提供予廣三集團,作為掩飾、隱匿前述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用之訴外人蔡明章於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開立006─10─010737─300號帳戶及瑜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瑜昌公司)於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壬○○涉犯洗錢罪,並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壬○○就上開洗錢之款項1億4682萬907 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被告壬○○部分:被告自87年11月17日起即開始出賣手中持股,純為個人理財行為,並未與曾正仁勾串共謀為內線交易;原告所主張之內線交易,係當時原告董事長曾正仁一手策劃,原告善意與否應就其代表人決之,原告非屬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原告於8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被告所涉內線交易僅87年11月24日出售股票行為,原告非屬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被告係於87年12月2日後始至廣三集團任職,一時之間不可能掌握清楚廣三集團之情形,被告並未涉及洗錢行為;原告主張內線交易及洗錢等事實發生在87年11月間,且為當時原告董事長曾正仁一手策劃,並於88年間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按時蒞庭並閱卷,而早已知悉其事,原告92年4月22日始提出本件訴,顯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係報根據報紙報導,始賣出手中持有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根本不知曾正仁於87年11月24日凌晨有作出違約交割之消息;原告係於8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原告並非被告於87年11月24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相反買賣之人,另受託買入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墊款而受有損害部分,原告亦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依法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曾正仁於87年11 月24日凌晨決定違約交割,於同日下午傳出廣三集團違約交割之消息,原告並於本院刑事庭88年度訴字第367號曾正仁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閱覽卷宗資料,應早已知悉本件其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於92年4月22日提起本訴時,其請求權,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爰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三)被告丁○○部分:被告於87年11月24日賣出順大裕股票,純係出於多年來個人進出股市之經驗判斷,非因獲悉內線消息;有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提出請求之人,以實際處分或有買入股票,而承擔股價漲跌風險之投資人為限,原告基於證券經紀商之地位,雖技術上為股票買賣當事人,然因其無庸承擔股價漲跌之風險,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範所欲保護之客體,原告既非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自不具有起訴請求之當事人適格,被告所為內線交易行為,亦無從直接對證券商產生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原告為法人,其善意與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決之,本件內線交易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曾正仁,其對於內線消息知之甚稔,原告非屬善意事相反買賣之人;被告涉嫌內線交易之行為,早於87年11月24日完成,而此一內線消息係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曾正仁製造,原告當時應已知悉其得受賠償之原因,至遲亦應於88年間本院刑事庭88 年度訴字第367號案件90年3月間辯論終結前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應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四)被告庚○○部分:87年11月24日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時,被告完全處於狀況外,對於內線或重大決策毫無所悉;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被告辛○○部分:87年11月24日廣三集團發生違約交割案之時,曾正仁係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難辭其咎,其求償無理;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4日傳出違約交割之消息,距原告於92年4月22日提起本訴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六)被告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非被告於87年11月24日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91年2月6日修正公佈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10% 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屬情節重大者,法院並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3倍。而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20條第4項之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應視為前開為相反買賣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曾於91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歷經2次修正,但因原告主張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於87年11月24日,自應適用當時之條文)。此即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則依照上開規定,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須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或視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即不知內部人擁有內線消息而與之為股票買賣之人。
(二)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雖係於95年1月11日修正時,始明確規定限於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才有權請求,至於上開條項修正前,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究係指消息公開前一段期間所有與內線交易行為人從事反向買賣之人,抑或當日所有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法條文義不明,固滋生疑義,惟實務上及學界,率均已採用限於內部人等從事內線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等相反方向買賣之人,始得請求賠償之見解(見賴英照著「內線交易的損害賠償」、載於「金管法令第2期」、93年9月出刊;同氏著「內線交易的民事賠償」、載於「司法周刊第1273期」、95年2月9日出刊;余雪明著「證券交易法」第562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發行、90年3月二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95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本院從之,是上開條項之修正,應僅係使之明確化,而非條文意涵(請求權人範圍)之變更(參照上開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內部人「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因此,上開條文適用之範圍僅限於上市公司股票及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櫃公司股票。是以證券自營商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上市公司股票;投資人(含自營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0條但書規定,非在集中市場買賣上市公司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自行或以居間、代理之方式買賣上櫃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含自營商),因均為股票買賣交易契約之直接當事人,其等與內部人為相反方向買賣時,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所稱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而現行台灣證券交易所之組織係採公司制(參照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有權在集中市場買賣上市股票者,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151條後段),不具有上開資格之一般投資人,須透過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為之,此時證券經紀商始居於股票買賣契約之直接當事人地位,一般投資人與內部人間,則不發生契約關係,但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後段,將一般投資人視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一般投資人亦因之取得當事人適格之法源基礎(一般投資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櫃公司股票之方式,法律上雖無限制,但實務操作上仍率多以行紀名義為之,其法律關係之適用,亦同上)。至於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以行紀名義為客戶(委託人)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在法律上固為與內部人間為股票買賣交易之直接當事人,惟法律上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係基於學理上所謂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參照),且參諸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就內線消息之定義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足見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目的,就個人法益之保護言,係在避免投資人因取得資訊不平等,不知內部人擁有內線消息而與之為股票買賣,致其買賣之決定或價格之判斷發生錯誤等不公平情事,並造成損害,則解釋上,內線交易之賠償權利人,應係指實際處分或買入股票,承擔股票漲跌風險之投資人為限,而以行紀名義為客戶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僅係受客戶指示,依委託價格買進或賣出股票,並收受服務報酬而已,證券經紀商雖技術上為股票買賣之當事人,然因其不須承擔股價漲跌之風險,無受損害之可能(客戶未履行委託買進或賣出之義務時,固須由證券經紀商履行交割義務,證券經紀商縱因之受損,但此一損害,係客戶未履行契約義務所致,與內線交易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禁止內線交易保護之客體;又證券交易法若無第157條之1第5項後段,將一般投資人視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之規定,以行紀名義透過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之一般投資人,欲提出賠償之訴,本須經由受託經紀商輾轉向內部人求償,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過於繁雜(參照77年1月29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4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後段,既已將一般投資人視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將請求權回歸實質之被害人(一般投資人),使之取得賠償請求權當事人適格之法源基礎後,實無再將僅為技術上買賣股票當事人之證券經紀商,認為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人之必要。執此,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所稱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作限縮解釋,將以行紀名義為客戶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排除在賠償請求權人之列。
(四)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得悉廣三集團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等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4日上午併予賣出,各涉犯內線交易罪,而原告先後於8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共計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2萬9308張;另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87年11月21日、23日及24日在原告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11月24、25及26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原告為履行交割而受到鉅額損失等事實,縱使屬實。惟被告既係於87年11月24日始有內線交易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原告就其所陳先後於8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廣三集團所使用人頭戶於87年11月21日、23日在原告銀行證券商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等行為,均係在被告內線交易日之前所為,原告就上開股票買進之事實,顯非被告為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屬明確;又就廣三集團所使用人頭戶上開委託原告銀行證券商(經紀商)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原告銀行證券經紀商,僅係技術上買賣股票之當事人,非禁止內線交易保護之客體,原告自亦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可認定。因此,原告應無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內線交易行為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致原告受有損害,無負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可言(原告既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被告甲○○、壬○○、丁○○、庚○○、辛○○關於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無庸贅敘)。從而原告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對被告壬○○涉犯洗錢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壬○○得拒絕給付。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30條、第131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若權利人前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雖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賠償義務人時,視為權利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但仍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倘權利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所陳:被告壬○○提供蔡明章、瑜昌公司之上開帳戶予廣三集團,供作掩飾、隱匿丙○○於87年11月24日受廣三集團指示賣出4770張順大裕公司股票,取得之1億4682萬907 0元款項,涉犯洗錢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賠償原告一節,姑不論是否屬實。惟原告早即曾以被告壬○○等人涉犯上開事實之洗錢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於本院刑事庭88年度訴字第36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中之89年11月23日,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89年度附民字第661號),請求被告壬○○賠償損害,該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並於89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壬○○,嗣本院刑事庭以案件繁雜為由將該事件裁定移請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5號)後,本院民事庭以起訴不合法於92年4月25日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3 年6月1日裁定駁回該抗告(92年度抗字第741號),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3年10月7日裁定將被告壬○○部分廢棄發回(93年度台抗字第762),其後則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3年12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93 年度抗更一字第1100號)確定,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是依上開事件提起之經過,原告應早於89年11 月23日前,即已知悉被告壬○○就上開洗錢事實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前雖曾於89年11月23日,對被告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賠償損害,但因該訴訟不合法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應視為不中斷;又原告係遲至92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已逾前案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壬○○後6個月,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是本件訴訟提起時,原告對被告壬○○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壬○○援引消滅時效之規定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壬○○就上開洗錢之款項1億4682萬907 0元,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