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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第 150 條(有價證券之買賣場所及例外)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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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ang999
3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罰則:177第一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rexlaw
3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 場外交易禁止 維護證交所在市場上的獨占性 177 1違反之刑事責任 * 🔵部分學說: 立法論上,應刪除,蓋歷史上之立法目的已達 解釋上,惡法亦法,但基於刑法謙抑 (1)上市受限:有例外法定阻卻情況 公司法/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員工庫藏股 證交法/再次發行、公開收購 (2)上櫃興櫃不受限 Exc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例如公開收購、合併分割轉換契約、異議收買請求權、可轉債、附買回、22 3)。
floatingmirror
4 years ago
律師事務所
違反—177條1項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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