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第 150 條(有價證券之買賣場所及例外)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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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
場外交易禁止
維護證交所在市場上的獨占性
177 1違反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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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學說:
立法論上,應刪除,蓋歷史上之立法目的已達
解釋上,惡法亦法,但基於刑法謙抑
(1)上市受限:有例外法定阻卻情況
公司法/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員工庫藏股
證交法/再次發行、公開收購
(2)上櫃興櫃不受限
Exc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例如公開收購、合併分割轉換契約、異議收買請求權、可轉債、附買回、22 3)。

floatingmirror
3 years ago
律師事務所
違反—177條1項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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