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 150 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買賣原則應在集中交易市場為之,僅政府債券、法律強制移轉、少量私人讓受及主管機關核定四種情形例外。
Q · 我可以私下買賣自己的上市股票嗎?
原則不行,僅四種例外,少量私讓有數量與時間限制
上市有價證券原則上只能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私人間直接讓受屬第三款例外,但須同時符合兩個要件:數量不超過一個成交單位(通常 1,000 股),且與同一對象前後兩次讓受相隔三個月以上。超過數量或頻率即不符例外,須回到集中市場交易,否則違反強制規定,刑事責任見第 177 條。政府債券、繼承、法拍等法律移轉則另有例外。
在台灣,如果你想買賣上市股票,原則上只有一個地方可以做:證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市場,也就是俗稱的「台股」。這不是建議,這是法律強制規定。為什麼?因為集中市場有公開的撮合機制、有監視系統、有漲跌幅限制,所有交易透明可查。如果允許上市股票在場外隨意買賣,價格操縱和內線交易會變得幾乎不可能監管。但法律不是死板的。第150條開了四個例外:政府公債本來就不受此限;法律強制移轉(像法院拍賣、繼承)也不需要走集中市場;私人之間少量轉讓,只要不超過一個成交單位而且兩次轉讓間隔三個月以上,可以私下進行;最後還有一個彈性條款,讓主管機關可以依市場情況開放其他例外。四個例外,四種邏輯,每一個都是立法者在「市場秩序」和「交易自由」之間精算過的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 150 條為集中交易義務之核心規範,要求上市有價證券原則上須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並設政府發行債券、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一定限額內私人直接讓受、主管機關所定事項四款例外,立法目的在維護市場透明、防止場外操縱與內線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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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上市股票,數量不超過一個成交單位(通常 1,000 股),可走第三款的私下轉讓,不需透過集中市場。但三個月內同一對象之間只能轉一次;數量較大或頻率較高就必須走集中市場。贈與另涉贈與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 條,贈與日起 30 日內申報)。
法院拍賣屬第二款例外,不需透過集中市場。得標者持法院的權利移轉證書,至集保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即可。股票進入帳戶後,未來賣出回到一般規則,須在集中市場交易。
這是彈性條款。實務上金管會依此核定的例外包括上市公司庫藏股買回、外資依核准投資額度的股份轉讓、企業併購中的股份轉換等,每一個例外都有專門規範。交易若不明顯屬於前三款,應先確認金管會有無相關命令或函釋,不可自行判斷。
確立集中交易義務的核心條文,要求上市有價證券原則上只能在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買賣,並設四款例外。
證券交易所開設、以公開撮合方式買賣上市證券的市場,具公開報價、監視系統與漲跌幅機制,交易透明可查。
集中市場交易的最小整數單位,上市股票通常為 1,000 股,即俗稱的『一張』。
金管會依市場情況核定的彈性例外,實務上含庫藏股買回、外資核准額度轉讓、併購股份轉換等。
確認數量不超過一張、與同一人前後兩次相隔三個月以上,簽讓受契約後至集保辦理帳簿劃撥過戶。
繼承屬第二款法律移轉,備齊繼承文件直接辦理過戶登記,不需在集中市場賣出再買回。
持法院權利移轉證書至集保辦理過戶,股票入帳後未來賣出再回到集中市場交易。
數量在一個成交單位內、間隔三個月走第三款私讓可省交易稅與手續費,但贈與稅仍須於 30 日內申報。
150 條是『在哪交易』的場所強制,155 條是『怎麼交易』的禁止操縱行為,前者是後者的制度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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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立法理由本條係規定上市之有價證券應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但政府債券之買賣,及所列舉之第二款、第三款非屬常業性之私人間讓受行為,不在此限。惟以非屬常業性之私人間讓受行為,各有不同情況,該二款之規定已不足以涵蓋,如上市公司股東,基於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等有關規定,請求公司收購其所持有之股份,其收購價格與收購日市場價格如有差異時,暨華僑或外國人奉核准投資於股票上市公司,其股票經經濟部投審會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核准讓售他人等,是否屬第二款之範圍等,常有爭議。為因應市場不同情況,爰增訂第四款授權主管機關得衡酌規定,以具彈性。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本條係規定上市之有價證券應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但政府債券之買賣,及所列舉之第二款、第三款非屬常業性之私人間讓受行為,不在此限。惟以非屬常業性之私人間讓受行為,各有不同情況,該二款之規定已不足以涵蓋,如上市公司股東,基於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等有關規定,請求公司收購其所持有之股份,其收購價格與收購日市場價格如有差異時,暨華僑或外國人奉核准投資於股票上市公司,其股票經經濟部投審會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核准讓售他人等,是否屬第二款之範圍等,常有爭議。為因應市場不同情況,爰增訂第四款授權主管機關得衡酌規定,以具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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