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六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被告
- 丁○○○女五十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竊盜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丙○○於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傷害罪所處拘役參拾日與公然侮辱罪所處拘役拾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福安里活動中心,與乙○○發生爭執,丙○○竟公然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乙○○,並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互毆,致乙○○受有額頭六x四公分皮膚紅腫、左頰六x五公分皮膚紅腫、左耳四x三公分瘀傷、右頰五xO點一、三xO點一、五xO點一公分三處擦傷、左下巴五xO點二公分擦傷、舌頭一x一公分擦傷、頸部五xO點一公分擦傷、前胸十x二、七x四、七x四、四x四、六x五公分五處瘀傷、腹部六x三公分瘀傷、左膝二x一、一x一公分兩處擦傷、背部四xO點三公分、十xO點七公分、一點五x一點五公分、六x一點五公分、一x一公分五處擦傷,丙○○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因修繕台北縣延平北路七段四十之三號旁鐵皮屋時,明知設立於屋外之第00000000000號電錶為乙○○所申請,非屬丙○○所有,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修繕鐵皮屋之工人甲○○使用乙○○所申請之電錶,而竊取乙○○所申請之電能,嗣因乙○○發現報請台灣電力公司職員林政良及陳宗仁到現場查看而停止。
二、案經乙○○先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提自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傷害、公然侮辱及竊電之犯行,辯稱:當時僅與自訴人互相推擠,並未動手毆打自訴人,自訴人當日另與案外人朱德興發生爭執,自訴人所受傷害可能是因此來的,再雖有罵自訴人,但是自訴人先罵伊,至於雖有請工人修繕房屋,但屋內有電錶,無使用自訴人電錶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
(一)公然侮辱部分:被告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有罵吳『幹你娘』但他也有罵我『幹你娘』」等語(詳他字卷第十八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自訴人與被告丙○○互相叫罵,有聽到被告丙○○對自訴人說『幹你娘,我兒子沒有欠你錢』」等語相符(詳他字卷第四九頁背面),雖自訴人否認曾罵被告丙○○,惟縱使如被告丙○○及丁○○○所稱:自訴人與被告丙○○互罵『幹你娘』一節,然被告亦不能以自訴人也有公然侮辱犯行,而主張正當防衛,因自訴人罵完後,侵害行為即已經完成,自無防衛自己權利可言,從而被告丙○○辯稱:與自訴人互罵云云,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傷害部分:
1、被告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和吳某有互相推擠,互相拉扯造成吳某受傷」(詳他字卷第十九頁)、「因為吳某說我兒子欠他錢,我才罵他、打他」等語(詳他字卷第五十頁)、「有和他叫罵,互相推打」等語(詳偵字卷第九頁背面)。
2、且自訴人與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發生前開互毆後,旋於當日下午五時十二分前往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急診診療及驗傷,經醫師診斷其傷勢為額頭六×四公分皮膚紅腫、左頰六×五公分皮膚紅腫、左耳四×三公分瘀傷、右頰五×0‧一、三×0‧一、五×0‧一公分三處擦傷、左下巴五×0‧二公分擦傷、舌頭一×一公分擦傷、頸部五×0‧一公分擦傷、前胸十×二、七×四、七×四、四×四、六×五公分五處瘀傷、腹部六×三公分瘀傷、左膝二×一、一×一公分兩處擦傷、背部四×0‧三公分、十×0‧七公分、一‧五×一‧五公分、六×一‧五公分、一×一公分五處擦傷,此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陽醫歷字第0九一六00五九二00號函(詳原審卷第六六頁)及甲種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於同日雖另與案外人朱德興發生爭執打架,惟自訴人與案外人朱德興打架之時間係在同日晚間八時許,並於八時十七分經人通報由警員到場瞭解,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九一六0九三二五00號函檢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可參(詳原審卷第七二頁),足見前開陽明醫院醫師於下午五時十二分許診斷自訴人所受之傷害,不可能是自訴人與案外人朱德興毆打所造成,再被告雖提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亦受有前胸及左手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單一紙(詳他字卷第三二頁),用以證明其與自訴人互相推擠亦受到傷害一節,按自訴人與被告丙○○互相推擠、拉扯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縱使當時是自訴人先動手,因被告是以推擠、拉扯等攻擊動作反擊,並非以正當防衛之意為抵擋之動作,是被告尚難主張正當防衛,從而被告丙○○嗣改稱未毆打自訴人一節,尚非可採,其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竊盜部分:
1、自訴人提出名吉電器行之電費收據多紙,證明前開名吉電器行之電錶為其有權使用,並繳納電費,而主張被告丙○○竊用該電錶,即屬竊取其電力,其因而受有損害云云,從形式上以觀,尚難認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故其提起自訴尚稱合法,先予敘明。
2、經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科稽查股承辦人員陳宗仁、林政良到庭結證稱:接獲本件自訴人之檢舉而前往台北市○○○路○段稽查非法用電,當時電錶的用戶是名吉電器行,渠等前往察看時名吉電器行的電錶有在負載用電,旁邊有一個房子在修繕,正進行焊接,他們負載使用名吉電器行的電錶,但因為名吉電器行使用的電錶是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所以此種情形並非台灣電力公司要稽查的非法用電,所以渠等並未前往瞭解是何人擅自接用名吉電器行之電錶使用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五頁),並於本院補述:施工工人使用的電錶確實是名吉電器行的電錶,號碼為00000000000號無誤(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僱請施工之工人確實使用自訴人以名吉電器行所申請之電錶無疑。
3、而受被告僱用之施工工人甲○○於本院結證稱:屋主確實有叫我們用屋外木杆上的電錶,後來因為自訴人來抗議,所以被告就叫我們用屋內的電錶,施工時使用屋外的電錶,當時被告亦在場,所使用之電錶確如自訴人所照即原審卷第九六頁照片靠左側的電錶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按工人施工時被告在場,工人係依據被告指示使用屋外木杆上電錶一節,已據施工工人甲○○陳述綦詳,被告當不能以未指示工人使用自訴人電錶一詞置辯,且被告雖有電錶二個,已據被告提出電錶收據為證,但被告的電錶在屋內,惟卻指示工人使用屋外之電錶,從而被告顯係明知屋外電錶非其所有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未指示工人竊電云云,委不足採,其竊電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丙○○係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且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丙○○係因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二人互罵、互毆,並參酌自訴人所受損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三十日,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拘役十日,且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以與自訴人互罵、互相推擠為由提起上訴,而自訴人亦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皆委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審就被告丙○○竊電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漏未查證施工工人甲○○之依被告指示用電之證詞,自訴人以被告竊電明確,原審判決有誤為由提起上訴,於被告丙○○竊盜罪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竊盜罪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竊電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丁○○○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福安里活動中心,以「不得好死」、「你很夭壽」、「要給你死」等語辱罵自訴人,並與被告丙○○共同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受傷云云。
二、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當日有以前開言詞辱罵自訴人,且否認動手毆打自訴人,辯稱:當時伊心臟不好,要去開刀,根本不可能參與拉扯、互罵等語。
三、經查:
(一)自訴人雖陳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股長高崇華當日在場目擊云云,惟證人高崇華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點多,有去北市○○○路○段福安里的活動中心開說明會,我要走時,有看到他們二人在爭執,沒有看到他們有肢體衝突,當時很混亂,我沒注意聽,只知道有口角」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
(二)同案被告丙○○亦供稱當日被告丁○○○並未出言辱罵自訴人,亦未動手毆打自訴人。
(三)自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以「你很夭壽」等語公然侮辱或以「不得好死」、「要給你死」等語恐嚇,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動手毆打自訴人之傷害犯行。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訴人空言不服提起上訴,委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