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0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四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邱豪揚(連續犯為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以租得之車號W六─三四八三號自小客車為作案之交通工具,一同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四九巷(起訴書誤載為二四九號)名座花園城前,共同以不詳方法破壞車窗打開車後行李廂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號七G─三五二九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之CD音響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逃逸,嗣經名座花園城守衛吳賢能當場記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在前揭時間內有租用W六─三四八三之自小客車使用,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先則辯稱:上開CD音響盒並非伊所竊取,還車那天(經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都是伊和邱豪揚在用車,但還車是伊自己去還,還車那天應該有把車開去桃園,伊有經過那邊,但沒有偷東西云云(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嗣又改稱:當天是五個人出去的,車子由邱豪揚駕駛,郭嘉宏、郭嘉俊、曾秀英有一起出去,是去台中軍營會客,回來時有經過桃園,當時伊在車內睡覺,郭嘉宏、郭嘉俊應該清楚東西是誰偷的云云(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其後再稱:當天是邱豪揚開車,郭嘉宏坐在駕駛座旁,伊坐後座,東西不是伊與邱豪揚偷的,也不知道是誰偷的。去台中那天是幾月幾日忘記了,也不記得是不是回來當天還車的,現在想一想,伊可能記錯了,那天是因為邱豪揚的親戚家辦喜事才會去桃園云云(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惟查:
㈠前開七G─三五二九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停放在前揭處所,遭人破壞車窗玻璃自車後行李廂竊走CD音響盒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指稱:據守衛告知歹徒共有二名年青人是駕駛跟伊同款、同型、不同色之車號為W六─三四八三號綠色車輛等語(偵字第四一四四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五頁),核與證人吳賢能於警訊時證稱: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擔任名座花園城守衛勤務,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突見有一輛三陽綠色自小客車車號W六─三四八三號停於大門口,當時聽到突然有汽車警報器發出聲響,伊便準備上前詢問,該輛車見到伊時即加速逃逸,二名歹徒中由一人把風,年紀均約二十五歲等語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再參諸前開二輛自小客車確實均屬三陽公司出廠,一為銀色,一為綠色,有車籍資料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足證本件竊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確為W六─三四八三號無訛。又前開W六─三四八三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九號租車公司所租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由其本人歸還等情,業據證人即租車公司負責人林健成於警訊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堪認於前揭被害人乙○○遭竊當日,被告確有使用前開W六─三四八三號自小客車。
㈡被告在警訊時先則辯稱:伊租用該車係與朋友邱豪揚二人前往宜蘭遊玩,時間是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出發,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返回臺北,並未前往桃園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五頁),繼於偵查中又改稱:音響是邱豪揚和郭嘉宏二個人偷的,他們向伊借車出去開,當時伊在家中云云(偵字第一四三一五號卷第二十七頁),嗣在原審又翻異前詞,觀之被告所辯租車之行程、目的、人數等情,其供詞先後不一,實難遽予採信。又證人郭嘉宏、郭嘉俊於原審訊問時均證稱:未曾與被告及邱豪揚一同開車出去遊玩等語(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九十一頁),而共犯邱豪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認識被告否,先則稱不認識,經檢察官告之被告警訊筆錄要旨後,又稱這件事其不清楚,沒印象,其認識被告,有一同開車去台中,不是去宜蘭,是一起去找郭嘉宏的哥哥,他在台中當兵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則參互以觀,上開W六─三四八三號自小車輛既確實係由被告與邱豪揚一同乘坐使用,堪認證人吳賢能所見竊賊二人應係被告與邱豪揚。此外,復有照片四幀及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邱豪揚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頁、第十六頁),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之竊盜行為足以影響社會人心之安定,且未彌補被害人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