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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江國華莊明彰劉壽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五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0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九0三九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二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地點,皆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並於取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後逃逸。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竊盜後,經警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點,採集可疑指紋一枚,經送鑑驗比對,與戊○○左手小指指紋相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嗣基於概括之犯意,與與李青松(另案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之鐵鎚乙支,撬打竊取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財物。又再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八至十分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地點,皆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竊盜後,經警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點,採集可疑指紋一枚,經送鑑驗比對,與戊○○左手小指指紋相符,後始循線查悉上述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情節。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五股鄉○○道內堤七停車場查獲,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五六0巷一0七一弄五號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惟被告戊○○前對於於附表編號二、六、七、八、九、十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分別於原審及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壬○○、乙○○、癸○○、丁○○及證人張清和、吳敏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光國小五年一班教室內竊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後,經警方自辦公桌面採集可疑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指紋特徵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與被告左手小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一三一六二九七號鑑驗書在卷足按,並有贓物領結乙紙及照片等一附卷可稽,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則矢口否認涉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犯行,辯稱該四次竊盜,不是伊所為云云。然查,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李劦芸、己○○、丙○○及庚○○○等人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茍非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被害人財物,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供述之內容亦核與被害人失竊之情形一致,是被告嗣後改稱並無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一事,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鐵鎚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可以造成危險,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李青松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地點為被告戊○○之父親張金木所有之房屋,而告訴人壬○○為張金木之房客,與被告同居一室,業據告訴人壬○○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被告雖於夜間在其住處內竊取房客壬○○之物,然對於住家安寧並無妨害,非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合先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八、九、十所示之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出租套房竊取現金四萬多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從重以一共同攜帶兇器住宅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及斟酌併案部分,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請求併案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劉 壽 嵩

書記官 陳 秋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
│    │            │                    │        │                  │
├──┼──────┼──────────┼────┼─────────┤
│    │九十一年    │北縣三重市○○○路  │辛○○○│ 皮包一只         │
│ 一 │八月一日    │二十九之五十三號    │        │ 新台幣三萬多元   │
│    │九時        │                    │        │ 金戒指一只       │
├──┼──────┼──────────┼────┼─────────┤
│    │九十一年    │北縣三重市○○○路  │甲○○  │ 新台幣三萬多元   │
│ 二 │十一月六日  │一七五號            │        │ 行動電話一具     │
│    │十六時      │(三光國小五年一班)│        │ 印章一枚、筆、   │
│    │          │                │        │ 腰包一個         │
├──┼──────┼──────────┼────┼─────────┤
│    │九十二年    │北縣三重市○○○路  │己○○  │ 新台幣四萬多元   │
│ 三 │一月十日    │二八八號            │        │                  │
│    │二十時      │(有人居住之出租    │        │                  │
│    │            │套房內)            │        │                  │
├──┼──────┼──────────┼────┼─────────┤
│    │九十二年    │北縣三重市○○路○段│丙○○  │ 新台幣一萬多元   │
│ 四 │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巷二十四弄二號│        │                  │
│    │七時        │之一(福行宮)      │        │                  │
├──┼──────┼──────────┼────┼─────────┤
│    │九十一年    │ 北縣三重市○○○路 │壬○○  │ 金項鍊二條       │
│ 五 │十月三十    │ 五六○巷一○七弄五 │        │ 戒指十三只       │
│    │日二十一時  │ 號二樓             │        │ 手鐲二只         │
│    │四十分      │                    │        │ 新台幣一萬六千元 │
├──┼──────┼──────────┼────┼─────────┤
│    │九十二年    │北縣三重市○○路○段│庚○○○│ 新台幣二千多元   │
│ 六 │二月十五日  │十九巷二十八號一樓  │        │                  │
│    │十二時      │(黃信昌商店)      │        │                  │
├──┼──────┼──────────┼────┼─────────┤
│    │九十二年十  │台北縣五股鄉○○道內│台北縣政│手扶護欄五十四支  │
│ 七 │二月九日十  │堤七停車場      │府      │                  │
│    │五時三十分  │            │        │                  │
├──┼──────┼──────────┼────┼─────────┤
│    │九十二年十  │台北縣三重市○○路三│乙○○  │2D-四五六一號自 │
│ 八 │二月五日十 │段八十四巷二十六號前│        │用小貨車          │
│    │九時三十分  │                    │        │                  │
├──┼──────┼──────────┼────┼─────────┤
│    │九十二年十  │台北縣三重市○○○路│癸○○ │螺旋鑽頭五支      │
│ 九 │二月十五日  │五0六巷一0七弄口汙│        │                  │
│    │十二時      │水道下水道第三期第四│        │                  │
│    │            │標工程處            │        │                  │
├──┼──────┼──────────┼────┼─────────┤
│    │九十二年十  │台北縣三重市○○○路│丁○○  │螺旋鑽頭三十支    │
│ 十 │二月十五日  │一一八巷       │        │                  │
│    │十二時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五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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