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許書翰
- 被告
- 響利興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係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行使「愛情切啦」、「拒絕往來」、「真情」、「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等五首音樂著作詞曲著作財產權之權利,被告乙○○則是設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七號響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響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發現被告於前址陳列、販賣並經稽查人員當場購得未經授權之電腦光碟點唱伴唱機(內含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之詞曲),另由被告交付發票及估價單各一張、VCD光碟乙片、歌本乙本、遙控器乙臺、AV端子線乙條,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意旨認: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又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另該法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第三十七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新修正後該法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三、經查:
㈠本件系爭五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即詞曲創作人張為杰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將該五首歌曲(音樂著作)全部權利百分之五十讓與甲○○,有自訴人提出之著作權讓與合約書附卷足憑,按諸前揭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受讓人甲○○除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即取得該五首歌曲百分之五十之權利外,雙方並無其他明文之約定,即推定為未讓與,故關於該等歌曲著作權之行使應由其二人共同行使,受讓人甲○○並無單獨行使該等著作權之權利,核先敘明。
㈡自訴人金將公司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前開受讓人甲○○之授權,得行使系爭音樂著作詞曲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且提出甲○○出具之授權書以供證明,惟核諸該授權書內容係由甲○○將該等歌曲之「重製」專屬著作權授權予金將公司,僅由甲○○之簽名蓋章,並無著作財產權共有人張為杰之同意簽名蓋章,顯係甲○○之單獨行為,按諸前揭說明,甲○○既無單獨授權之權利,其將系爭五首歌曲授權予自訴人即屬無權授權,尚難認自訴人已取得系爭五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自訴人即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甲○○既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詞、曲之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則甲○○自得將系爭音樂著作百分之五十之重製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云云,惟本件系爭歌曲既未經著作權共有人全體授權予上訴人,著作權授與之效力即有疑問,已說明如前,是自訴人尚難認係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原審以自訴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其為犯罪直接被害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