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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八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八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被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伊與政戰學校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甄(應係『偵』之誤)審結果,檢察官先後給了二張不起訴處分,而後還給了幾張他結書,因此乃違法亂紀、違法之行為。

二、原審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屬機關法人,並非自然人,而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實體法上自無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顯無當事人能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只會一時怪罪自訴人,而處分自訴人,竟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實屬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

⑴按法人為刑事被告者,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者,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係機關而非法人,然法人既無犯罪能力,屬於非法人之機關自無犯罪能力至明。

⑶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自訴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之,是以自訴案件如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仍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是以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由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按瀆職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個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八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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