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八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確定,並定執行為三年四月,再因另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三罪再定執行刑為三年七月,嗣因假釋後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一年八月十二日,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俊悔。
二、甲○○本身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凌晨約三、四時許止,在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之住處附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友人鄭詩欣施用五次,每次轉讓之數量約可以注射針筒施用二次之份量。嗣因鄭詩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四三巷六弄口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並供承毒品來源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曾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鄭詩欣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代鄭詩欣向友人「阿利」索取海洛因,並非伊自行轉讓云云。
二、經查:
(一)徵諸證人鄭詩欣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稱:「海洛因是甲○○給我的,沒有拿錢」、「(你在警訊中說的阿宗就是甲○○?)是」、「他總共給我施用四、五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揆諸證人鄭詩欣係被告之友人,本即熟識,並無隙怨或金錢糾紛,衡諸經驗法則,證人鄭詩欣應無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就其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鄭詩欣之事實,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此亦與證人鄭詩欣所述之事實相符。
(二)再者,稽之被告於歷次偵訊中隻字未提「阿利」其人,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為上開辯解,其情已堪置疑。且詰之證人鄭詩欣更明白證稱:「(這四、五次海洛因都是他親手交給你的)是」、「(他將海洛因交給你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只有我們二人在場」、「(你認識阿利?)是他朋友,我不認識」、「(有無見過?)有看過一、二次,不算認識」、「(阿利有無給過你海洛因?)沒有」等語纂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之託詞,委不可採。
(三)又被告及證人鄭詩欣均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而渠等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鑑定結果均成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驗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九頁),顯見被告及證人均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屬實。且佐以證人鄭詩欣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足徵被告先後多次轉讓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轉讓海洛因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轉讓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與證人係朋友關係、轉讓之數量、次數為四、五次、流毒他人,嚴重影響他人健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核其認事用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轉讓,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