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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0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六三巷二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得之李華麗所有之車牌號碼ABW—309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另案審理中),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十二號巧金銀樓,見該銀樓並無其他客人,即將機車停放於銀樓外,並未熄火,佯裝為顧客入內假意選購金項鍊一條,並配戴於脖子上,隨即趁該銀樓老闆娘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立即衝出店外,欲騎乘該未熄火之機車逃逸。適該銀樓老闆丙○○於騎樓外警覺有異,見狀即拉住已騎上機車之乙○○,欲將其自機車上拉下;詎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明知丙○○已拉住其身體,竟仍加油往前逃逸,而強行以機車拖拉丙○○數公尺,造成丙○○手、腳摩擦地面,嗣因機車倒地後,乙○○再度揮拳攻擊丙○○之臉部、身體,然因丙○○及時閃躲而未打中,雙方復行扭打,而以此方式當場施以強暴,致丙○○因此左手肘、左手腕、膝蓋、腳指頭等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被害人丙○○所開設之巧金銀樓內搶奪金項鍊一條,隨即遭被害人攔阻,並因被害人拉住伊之身體,以致遭機車拖行而受傷等情,但否認有準強盜罪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有搶奪,但是搶奪後,我已經騎在機車上了,被害人追來拉住我衣服,機車已經在行進中,所以就雙雙跌倒,起來之後因為被害人還捉住我,所以我才用手推開他而已,沒有攻擊他云云。惟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間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責,尚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0二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被害人丙○○在原法院審理庭詳確指述:(問: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當天情形?)這位先生進入店裡,看他的神情很怪異,我就假裝有事情出去,我就到騎樓下面,他當時是把金鍊子掛在脖子上,就衝出來,他就騎機車要走,我就直接撲上去把他抓下來,二人就開始扭打;(問:受傷原因?)因為跟他發生扭打,他要跑,他揮拳打我臉部,我閃開,我撲上去的時候,他的機車已經在騎了,我是被機車拖約十來公尺,所以我的手、腳是被地面擦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證人劉承勳亦在原審到庭具結供證:(:這個過程你都有目擊?)搶的過程我沒有目擊,我只是看到在追逐,我有看到被害人撲上去,抓住被告的身體,被被告逃掉,又騎了約三、四間房子距離後,被害人又上前抓住被告,被告想掙脫,我看到被告機車已經倒了,但是油門一直在加速;(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攻擊被害人?)第二次有揮拳的動作,可是被被害人閃掉,被害人應該是因為機車滑倒才受傷的,第一次有撲上去,機車有倒下被告還是要騎走,被害人有被機車拉著走,但是距離不遠,有放掉,第二次機車才有倒下,被告就被四、五個人制伏云云。被害人丙○○所為指述,核與證人劉承勳供證之情節均為相符,並有被害人受傷包紮之照片一張、贓物領據一紙等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二頁)。則被害人之前揭指述,應非出自虛構,而可採信。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參諸被告於明知被害人已抓住其身體之際,仍加足油門前進,其對於被害人將因此遭拖行受傷之事實應有相當之認識,並以加油門之動作決意使之實現。復於機車倒地後仍持續為揮拳攻擊之動作,益見其有施強暴以逃脫之犯意,而被害人復因此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均堪佐證被告確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準強盜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同一罪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另與趙志國、周志成、謝明宏等人共組強盜集團,於九十一年四九日騎乘竊得之AAG- 150號機車,附載謝明宏至中和市○○路三0一巷二十五弄口,持改造手槍強盜吳嘉興財物所為係涉犯強盜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一號案起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七四號案審理中,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一號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板院通刑森字第0九七六0號函附在本院卷可參。至於本案被告在搶奪得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被害人丙○○施以強暴,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並無連續犯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搶奪得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被害人丙○○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再按,施以強暴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除因行為人不具有傷害故意,可認係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吸收外,若具有傷害之故意,當另行成立傷害罪,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循。被告既出於傷害之故意對告訴人施暴並致渠受有傷害,且稽之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傷害情形並非輕微,顯已超出強暴行為所涵括之當然結果,核其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此部分未據告訴,亦未據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搶奪銀樓之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搶奪後有對被害人施暴之準強盜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提起公訴,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0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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