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孫勤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桃檢秀丁96執更414字第113901002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勤偉(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受刑人又在上述案件確定後另犯強盜罪屬接續執行,合計27年6月,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期不得逾2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以主張上述犯罪犯行類同、時間密接之罪被分拆不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導致責罰過度評價,且當初倘若合併由同一案法官審理判刑後再定應執行刑,所定刑期衡情不會高達27年6月,檢察官未說明採納與否之理由,逕以前案最早確定日於民國93年1月16日,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否准,然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判決日期為93年11月12日,與接續執行之強盜罪宣告刑10年應符合數罪併罰,故附表編號4搶奪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退步言之,縱附表編號4之罪與接續執行之強盜罪10年不符數罪併罰,則當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17年6月,顯未考量受刑人後續尚有10年徒刑屬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此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之決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三、次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附表所示4罪,另與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之強盜罪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惟經桃園地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3日,以桃檢秀丁96執更414字第1139010026號函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94年度執字第6657號強盜罪(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38號)係在前案96年度執更字第414號強盜等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前案最早確定日於93年1月16日,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乙節,有上開函文、受刑人之刑事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5至39頁)。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原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撤銷該裁定,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該4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93年1月16日,另受刑人於93年6月1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再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下稱A罪),嗣於94年10月24日確定,是以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附表所示4罪,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受刑人所犯全部宣告刑即附表所示4罪及A罪而言,當屬絕對最早判決確定者,核無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宣告刑之情形,又A罪之犯罪日期為93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間,係屬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93年1月16日後所犯,不符合與附表所示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不得同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以已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4之罪與A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聲請將附表編號4之罪單獨拆組再與A罪另定應執行刑,顯與上揭意旨不符,難認有何動搖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存在,至受刑人以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並未將A罪納入考量,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因所受應執行刑17年6月及A罪之接續執行,核屬「數罪累罰」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屬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與法未合,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A罪亦不得與附表所示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搶奪 強盜 強盜 搶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 罪 日 期 91年8月1日至 91年8月11日 92年6月24日 90年5月9日、 91年4月9日、 91年5月1日 92年6月5日至 92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768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495號 新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471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9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92年度上訴緝字第4號 92年度上訴字第3530號 93年度上訴字第649號 93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92年10月16日 91年11月28日 93年5月6日 93年9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92年度上訴緝字第4號 92年度上訴字第3530號 93年度上訴字第649號 93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93年1月16日 93年3月4日 93年6月10日 9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