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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四號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即受刑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搶奪等四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貴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強盜、搶奪等四罪確定;其中前二罪即上開附表所示搶奪、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二年、五年二月,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嗣又犯前揭附表所示後二罪之強盜、搶奪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三年四月確定。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受刑人所犯前揭四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此有上述相關之判決、裁定、執行案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原法院就前二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加計其後受刑人所犯二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三年四月總和之十七年八月。揆諸上揭貴院裁定意旨,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民國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強盜、強盜、搶奪等四罪確定;其中前二罪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搶奪、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已確定在案。嗣被告又犯前揭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強盜、搶奪二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三年四月,均經確定。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四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各情,有相關之判決、裁定及執行案卷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台灣高等法院就前二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加計其後被告所犯另二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三年四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應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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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搶奪        │強盜          │強盜          │搶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3年4月│
│                │            │              │10月          │              │
├────────┼──────┼───────┼───────┼───────┤
│犯   罪   日  期│91.08.01至  │92.06.24      │90.05.09,91.  │92.06.05至92. │
│(年. 月.日)   │91.08.11    │              │04.09,91.05.  │06.23         │
│                │            │              │01            │              │
├────────┼──────┼───────┼───────┼───────┤
│偵查(自訴)機關│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法│台灣板橋地方法│台灣桃園地方法│
│年  度  案 號│法院檢察署91│院檢察署92年度│院檢察署91年度│院檢察署92年度│
│                │年度偵字第14│偵字第11495號 │偵字第16471號 │偵字第17997號 │
│                │768號       │              │              │              │
├─┬──────┼──────┼───────┼───────┼───────┤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
│  │            │            │              │              │院            │
│最├──────┼──────┼───────┼───────┼───────┤
│後│            │            │              │              │              │
│事│案        號│92年度上訴緝│92年度上訴字第│93年度上訴字第│93年度訴緝字第│
│實│            │字第4號     │3530號        │649號         │110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92.10.16    │91.11.28      │93.05.06      │93.09.29      │
├─┼──────┼──────┼───────┼───────┼───────┤
│確│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
│ │      │(原裁定誤載│(原裁定誤載  │              │院            │
│定│            │為最高法院)│為最高法院)  │              │              │
│ ├──────┼──────┼───────┼───────┼───────┤
│判│案        號│92年度上訴緝│92年度上訴字  │93年度上訴字第│93年度訴緝字第│
│  │            │字第4號     │第3530號      │649號         │110號         │
│  ├──────┼──────┼───────┼───────┼───────┤
│決│判決確定日期│93.01.16    │93.03.04      │93.06.10      │93.11.12      │
├─┴──────┼──────┼───────┼───────┼───────┤
│備            註│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  │台灣桃園地方法│台灣桃園地方法│
│                │法院檢察署93│法院檢察署93  │院檢察署93年度│院檢察署94年度│
│                │年度執字第12│年度執字第20  │執助字第1058號│執字第46號    │
│                │90號        │24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四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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