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0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壬○○
- 被告
- 癸○○
- 被告
- 己○○ (臺灣高等法院)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臺灣高等法院)
- 被告
- 庚○○
- 被告
- 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八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因司法書記官考試,乃向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丁○○、甲○○、壬○○、癸○○等人瀆職、背信,已詳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遞自訴狀。
㈡、另被告即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己○○、丙○○、戊○○,書記官庚○○,違背法令且未開庭審理,有枉法判決及違背刑事訴訟法,並涉犯刑法瀆職、背信等罪嫌。
㈢、又自訴人、訴願人是考生,是直接被害人,當然可提起自訴云云。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法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次開庭調查,只傳自訴人乙○○本人到庭,惟並未傳喚被告等人調查,亦未檢驗證據,此有開庭錄音帶佐證,自訴人實不服台北地方法院違法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再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又刑法瀆職罪章及貪污治罪條例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之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而非個人,倘個人因受有損害,仍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
四、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由其母林吳秀琴代為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嗣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具狀寫明「不服台北地方法院違法判決」,此有上開書狀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由此可知,自訴人乙○○顯然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則其於法定上訴期間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合法。又自訴人雖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並無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並未開庭審理,何以提起上訴,這是其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重新開庭審理之自訴狀云云,顯然是誤解法律所致,仍不影響其前開合法提起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乙○○係自訴被告丁○○、甲○○、壬○○、癸○○、己○○、丙○○、戊○○、庚○○等八人涉犯刑法瀆職、背信、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雖刑法上背信罪之犯罪被害個人得提起自訴,惟刑法上瀆職罪章及貪污治罪條例罪之刑責,皆較背信罪為重,且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法院以本件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在自訴程序準用之列。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具狀向原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其自訴狀所列之被告僅為「丁○○、甲○○、壬○○、癸○○、己○○、丙○○、戊○○及庚○○」等八人,而不及自訴人上訴狀所指被告辛○○在內,參照上開自訴程序準用公訴程序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顯然原審並未對於被告辛○○予以判決,故自訴人對於被告辛○○提起上訴,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丁○○、甲○○、壬○○、癸○○、己○○、丙○○、戊○○、庚○○等八人既有前開不得提起自訴之理由,原審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