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販賣,竟因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鹿」(筆錄有時寫成阿路,以下均稱以阿鹿)、「阿郎」之成年男子二人施惠,除代乙○○清償賭債約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外,並多次招待其前赴大陸地區旅遊,無力回報,遂鋌而走險,而與「阿鹿」、「阿郎」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阿風」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議定由乙○○與「阿鹿」、「阿郎」三人前往大陸珠海地區,由「阿鹿」及「阿郎」負責取得毒品海洛因後交予乙○○,再由乙○○將海洛因運輸回台,交予在台接應之「阿風」,以謀求不法利益。雙方約定事成後,乙○○可取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五萬元之不法報酬。四人計議已定,為避免多人同時成行,引起海關警覺起見,乃由「阿鹿」及「阿郎」先行前往大陸地區○○○○○道接洽取得海洛因,預備轉交乙○○運輸回台;稍後乙○○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台灣搭機前往澳門,再轉至大陸珠海地區預備與「阿鹿」二人會合。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乙○○返台前夕,在大陸珠海地區不詳飯店內,與「阿鹿」及「阿郎」會合後,向「阿鹿」二人取得內裏夾藏有海洛因二包之球鞋一雙,穿在腳下,再於翌日(一月二十九日)取道澳門,搭乘復興航空GE|三五二二號班機返台,而非法運輸上開毒品海洛因回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乙○○在桃園中正機場通關時,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會同海關人員查獲,當場並扣得夾藏於鞋底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四百二十四點五三公克)、球鞋一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大陸珠海地區,向「阿鹿」、「阿郎」取得其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鞋一雙後,將海洛因運輸回台,預備交予在台接應之「阿風」圖利,旋於通關時為警查獲等事實坦承不諱。雖其否認所運輸者為毒品,辯稱:「阿鹿」和「阿郎」託我帶東西回來,就拿給我一雙球鞋,我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受「阿鹿」、「阿郎」及「阿風」委託,與「阿鹿」、「阿郎」分頭前往大陸珠海地區,在大陸珠海地區,向『阿鹿』及『阿郎』取得夾藏海洛因之球鞋後,將之運輸回台灣地區,預備交予接應之『阿風』,以向『阿風』取得約定之報酬三到五萬元,惟在中正機場通關時,為調查局人員會同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其於警訊中自承:「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GE|三五二二號班機入境台灣中正機場,被海關人員在我所著左右兩球鞋夾層內查獲海洛因各一袋,該疑似海洛因毒品係我幫綽號『阿鹿』、『阿郎』二人之囑託,從澳門夾藏闖關入境時,被台北關稅局海關官員查獲之毒品,球鞋一雙並非我所有,該雙球鞋是「阿鹿」、「阿郎」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大陸珠海交給我,渠交給我該雙球鞋時,即告訴我鞋墊內夾藏有海洛因毒品,並要求我穿著該雙球鞋闖關入境。我係在八十九年間於基隆市○○路遠東戲院對面大樓十樓在綽號「阿妹」之女子住所與「阿鹿」、「阿郎」二人因打麻將而認識,後來因我簽賭六合彩,累計欠組頭約一百萬元,「阿鹿」及「阿郎」二人即表示可幫忙我處理前述債務,並多次招待我至澳門及大陸珠海旅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渠二人即開口要我幫忙夾帶海洛因闖關入境,我因欠渠二人人情債,只好答應幫忙。」等語((見第二四二一號偵卷第八至十頁)。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初訊時,並均為相同供述(見第二四二一號偵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九、三十頁、原審卷第七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筆錄)。被告並於警訊供承海洛因要交予在台接應之「阿風」,另亦供稱:藏有海洛因之球鞋是在珠海金都酒店拿到的等語不諱(見第二四二一號偵卷第二十頁)。
(二)被告於審理時,雖翻稱:「阿鹿」及「阿郎」託我帶東西回來,就拿給我一雙球鞋,我不知道是海洛因,在警訊及偵查中所以承認,是因為調查局的人要求我配合,他們說這樣子案情比較單純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於本院辯稱:不知球鞋藏有海洛因云云。惟查,與其先前自白:「阿鹿」、「阿郎」在大陸珠海交給伊雙球鞋時,即告訴伊鞋墊內夾藏有海洛因毒品,要求穿著該雙球鞋闖關入境等情不符。且被告在警訊中自承:我前往澳門、珠海之食宿均由「阿鹿」、「阿郎」二人提供招待等語(偵卷第十一頁),如非渠等事前已有謀議,「阿路」等人豈有無端招待被告食宿之理?又若被告所辯:「阿鹿」等人僅託付伊,將該雙球鞋帶回台灣云云屬實,則「阿鹿」等人事前大費周章,為被告清償債務,復多次招待其出國旅遊,又千里迢迢前往大陸與被告會合,僅為交託被告帶回一雙球鞋?衡情亦難採信。況且,既然受託將球鞋帶回台灣,又何以將球鞋穿在腳下使用,闖關回台?不僅如此,衡情被告在穿上該雙球鞋時,亦將因腳底感覺異物,或球鞋尺寸過大,而發覺內裡夾藏異物。甚而,被告東窗事發,在警訊、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不僅未提出此有利辯解,反一口供承係因其經濟狀況不佳,受「阿鹿」等人蠱惑,方鋌而走險等語,足證被告稱其不知情云云係卸責之詞。況海洛因價值不菲,若非被告事前答允為「阿鹿」等人運輸海洛因,衡情「阿鹿」等人豈能任由被告獨自攜帶海洛因闖關,製造無謂之走私風險?是被告所辯,與前開事證及常理均有不符。又被告未能提供「阿鹿」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其於本院稱:「阿鹿」是住基隆之張文生,「阿郎」叫陳清標住台北縣瑞芳云云,然果否有其人,並不能確定,且所供該二人住處,僅有廣泛區域,並無詳細住址供傳查,自無從證實必有該二人可為被告有利證明,所辯自難採信。
(三)又查,本件扣案二包疑似海洛因之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四二四.五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五點0九(原審誤為二十八點五一),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此外,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第二四二一號偵卷第四頁)、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資料報表、查獲毒品照片(見第二四二一號偵卷第十七頁)各一份附卷,球鞋一雙扣案可以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訂有明文。又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項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鹿」、「阿郎」及「阿風」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次私運海洛因進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一二一三一號)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合應一併予以審判。
三、原審依前述證據與理由,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告此前僅有一次侵占判罰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其為謀厚利,竟與「阿鹿」等人共同私運毒品來台,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健康造成之潛在危害至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並諭知扣案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肆佰貳拾肆點伍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球鞋一雙為共犯「阿鹿」等人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復依刑法第三十七第一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阿鹿」、「阿郎」及「阿風」四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搭機前往澳門,而以鞋底夾藏海洛因之方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運輸回台,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其入出境資料等件,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訊中雖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境,由「阿鹿」聯絡一名四十多歲之男子在基隆市先支付我一萬五千元旅費,由我自行購票前往澳門轉大陸珠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返國,該次我即受「阿鹿」、「阿郎」二人囑託,穿著渠二人交付給我之球鞋夾帶海洛因毒品,於中正機場闖關入境成功等語,然其在偵查中則稱:(「阿鹿」等人)他們說是因怕補稅,有覺得怪怪的,沒有深思云云,而其在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曾於該次入、出境時運輸毒品。是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供述前後不一,即難遽予採信。而其入出境資料固足認定被告確有該次入、出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然因未被當場查獲,究無法據以佐證被告前開自白:當次亦有攜帶海洛因入境等語屬實。且本件此部分不僅未查扣走私物品,以供調查被告該次係運輸海洛因或其他毒品或單純出入境,以憑查證。從而,被告前開自白是否屬實,實難遽予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運輸毒品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