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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8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李育仁黃雅君許辰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

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庚○○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38 號於民國95年10月5 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地○○(另案通緝中)為首之蒐購人頭帳戶集團係利用類似多層次傳銷方式,由丙○○提供每1 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8, 000元、每1 銀行帳戶3,000 元至3,500 元之資金予地○○蒐購人頭帳戶,地○○除自行在報紙上刊登蒐購郵局、銀行存摺簿之廣告,以每1 郵局帳戶3,000 元至3,500 元、每1 銀行帳戶1,000 元至1,500 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蒐購人頭帳戶,蒐購所得之人頭帳戶且係供犯罪集團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戊○○明知上情,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概括犯意,自92年7 月間某日起,經地○○介紹加入該集團,成為地○○之下線,由地○○提供每1 郵局帳戶6, 000元、每1 銀行帳戶2,200 元之資金予戊○○蒐購人頭帳戶,戊○○亦自行在報紙上刊登蒐購郵局、銀行存摺簿之廣告,以每1 郵局帳戶3,000 元至3,500 元、每1 銀行帳戶1,000 元至1,200 元之價格,在臺北市向不特定人蒐購人頭帳戶,除直接自庚○○(詳下述)、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幫助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分別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6 、編號4 所示之帳戶(蒐購時、地及代價,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未標示「被害人」之帳戶,均未據舉證有被害人存在)外,復吸收庚○○為其下線,以每一郵局帳戶4,500 至5,500 元、每一銀行帳戶2,000 元之對價,間接透過庚○○蒐購、經手如附表一編號7 黃正二、編號8 邱淵所示帳戶(編號1 、編號2 、編號3 部分,因辛○○、未○○、壬○○出賣其等帳戶之時間約均在戊○○遭羈押之期間,即92年8 月28日起迄92年10月14日止,因認戊○○並未經手)。嗣因該集團成員地○○前於92年6 月30日以3,00 0元之代價向宋志國(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蒐購之臺北圓環郵局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為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午○○、宙○○、己○○、A○○詐財,致午○○、宙○○、己○○、A○○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施用之詐術、匯款時、地,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4所示),嗣午○○等人察覺有異,驚覺受騙報警後,為警於92 年8月27日在臺北圓環郵局逮獲欲辦理存摺遺失之宋志國,宋志國之妻申○○即應員警之要求,以電話聯繫地○○相約在臺北市大同區○○○路雙連捷運站佯再販賣帳戶,地○○遂指示戊○○依約前往,為警於92年8 月27日在前揭地點查獲前往蒐購帳戶之戊○○,戊○○為警逮捕,自92年8 月28 日 起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惟戊○○於同年10月14日具保停止羈押後,又因經濟困難,另起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與庚○○一起蒐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酉○○帳戶(僅5F有被害人;酉○○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19 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由地○○安排集團成員卯○○(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13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為其下線,並依地○○指示,至各地蒐購帳戶。

二、庚○○見上開報紙上刊載之蒐購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或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常業詐欺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即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2 次出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其中僅標示A 、B 之帳戶有被害人)予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金額後,進而應戊○○之邀,加入戊○○所屬,以丙○○、地○○為首之蒐購人頭帳戶集團,成為戊○○之下線,由戊○○提供每1 郵局帳戶4,500元至5,500 元、每1 銀行帳戶2,000 元之資金予庚○○及其下線蒐購人頭帳戶,庚○○及其下線自行在報紙上刊登蒐購郵局、銀行存摺簿之廣告之方式,以每1 郵局帳戶3,000 元、每1 銀行帳戶1,000 元之價格,在北部地區向不特定人蒐購人頭帳戶後,轉交戊○○,以獲取每1 郵局帳戶3,000 元、每一銀行帳戶1,000 元之利差牟利。嗣果自綽號「阿政」之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駁回上訴)、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駁回上訴)、黃正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3 、7 所示之帳戶(蒐購時、地及代價,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僅「被害人」欄填載被害人姓名者有被害人外,餘均未據公訴人舉證有遭詐騙之被害人存在),其中,除編號7 所示帳戶轉交戊○○外,餘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帳戶則因戊○○斯時已遭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由庚○○直接轉交予地○○。辛○○、未○○嗣亦於92年8 月間,在庚○○之提議下,以每蒐購1 本郵局帳戶抽取800 元、每本銀行帳戶抽取500 元之條件,亦加入該蒐購帳戶集團,成為庚○○之下線,進一步拓展蒐購帳戶之管道,蒐購得附表一編號8A、B 、C 、D 所示之帳戶。迄戊○○為警逮捕,自92年8 月28日起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起(迄同年10月14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庚○○始取而代之,改將其及其下線蒐購所得之帳戶直接轉交予地○○。自92年10月起,並與戊○○均在北部地區蒐購帳戶,蒐購得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酉○○帳戶(僅附表一編號5F有被害人)。

三、戊○○、庚○○及其下線所蒐購之人頭帳戶,於查驗提款密碼、電話查詢語音密碼正確無誤後,即由戊○○、庚○○將語音密碼統一改為「2255」後,以收件人為「林大明」或「中信企業(科技)公司」名義,用空軍一號客運寄送到臺中朝馬站予地○○,再由地○○將該人頭帳戶交付與丙○○,由丙○○以每1 郵局帳戶8,000 元至10,000元、每1 銀行帳戶4,000 元至5,000 元之代價,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董」、「東哥」或「阿春」、「阿西」為首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從中賺取差價,而連續幫助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

四、嗣戊○○、庚○○所屬蒐購帳戶集團蒐購所得之如附表二「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果經常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所施用詐術」欄所示詐術,致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財物,嗣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後,警依被害人林雅各報案時匯款之人頭帳戶查得邱淵,並循線查悉邱淵出售附表一編號8 帳戶之對象「阿政」行動電話門號,循線監聽該集團成員間相互之通聯後,循線於93年1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81巷8 號2 樓,查獲癸○○,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4 枚、人頭帳戶資料6 張、甫由庚○○蒐購而得之「林進榮」帳戶大眾銀行中和分行往來交易約定書及金融卡密碼通知書及癸○○之郵局存摺1 本;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81 巷9 弄14號1 樓,查獲未○○、乙○○2 人,並扣得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經戊○○、庚○○到案說明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戊○○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迄本院審理時均迭就其犯行自白不諱;至被告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參見本院95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嗣亦不再爭執。況衡諸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徵被告庚○○之自白及被告戊○○警詢、偵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庚○○之自白及被告戊○○審判外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及被告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被告戊○○部分,參見本院95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96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人即共犯丙○○、辛○○且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具結後施以交互詰問之證詞部分,係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三、本件卷附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表,或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通知書,均為銀行和郵局在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因均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利用電子設備而為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揭業務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規定規定,亦得為證據。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事前均有獲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戊○○、庚○○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被告庚○○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至被告戊○○雖坦認其與丙○○、地○○、庚○○等人熟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受地○○之託,至臺北市大同區○○○路雙連捷運站等人、取物,還未取得物品前,即遭警逮捕,伊就丙○○、地○○為首之集團藉蒐購帳戶販售予常業詐欺集團牟利,藉以幫助常業詐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毫無所悉云云。

二、經查,戊○○、庚○○所屬蒐購帳戶集團蒐購所得之如附表二「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經常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施用詐術」欄所示詐術,致「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分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而交付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財物等情,分據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三、附表二「匯入之帳號」欄所示帳戶,經核均係戊○○、庚○○所屬蒐購帳戶集團蒐購後出售予常業詐欺集團之帳戶無訛,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如附表一編號6A、B (餘均查無被害人)之帳戶係由被告庚○○自己出賣予被告戊○○,附表一編號4A、B 、G (餘均查無被害人)所示帳戶,則係由宇○○出賣予戊○○,分據被告庚○○供證、證人宇○○(參見市警局刑卷第213 頁至第21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6號卷二第146 頁至第160 頁)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戶名庚○○)之存摺款及交易資料(第4273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大眾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戶名:庚○○)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市警局刑卷第170 頁至第174 頁)、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宇○○之開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宇○○之開戶資料(北檢93年度偵字第3273號卷一第274 頁至第278 頁)、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宇○○之開戶資料(北檢93年度偵字第3273號卷一第239 頁以下)在卷可稽。

㈡如附表一編號1C之辛○○帳戶(餘均查無被害人)、附表一編號2B、E之未○○帳戶(餘均查無被害人)、附表一編號3A、B 、C 、F 之壬○○帳戶(餘均查無被害人)、附表一編號7 之黃正二帳戶均係被告庚○○出面蒐購取得之帳戶,均據證人庚○○、證人辛○○、未○○、壬○○、黃正二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其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辛○○部分,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6號卷二第47頁至第58頁;未○○部分,參見市警局刑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壬○○部分,參見市警局刑卷第193頁至第194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宇○○部分,參見市警局刑卷第213 頁至第21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6號卷二第146 頁至第160 頁;黃正二部分,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428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

㈢至附表一編號5F之酉○○帳戶(餘均查無被害人),雖據酉○○於警詢稱係以每一銀行帳戶1,000 元之代價,於92年10月26日、28日售予蘇宗均、子○○(分別參見9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93年3 月8 日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44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惟嗣經傳訊蘇宗鈞、子○○、酉○○訊問、對質後,已查悉酉○○之帳戶嗣仍轉由庚○○經手(參見93年5 月6 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酉○○且於記憶最深刻,別無外界干擾之警詢時,就其得悉出賣帳戶獲取利益管道,以及出賣帳戶之過程證述在卷,並詳證稱:「庚○○是蒐購郵銀簿之人,另戊○○是與庚○○是同一夥的,當天我交郵銀簿時,他有在場,所以我認的出來」等語(93年3 月12日警詢筆錄,市警局刑卷第93頁至第96頁),此情亦據被告庚○○坦承不諱(參見93年2 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頁),則常業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傅李秀娥之附表一編號5F酉○○帳戶,確係由被告戊○○、庚○○經手無訛。

㈣附表一編號8A、B 、C 、D 之邱淵帳戶,已據邱淵於警詢時證稱係綽號「阿政」之成年男子向其蒐購,「阿政」之特徵係身高170 公分左右,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伊係於92年8 月13日在長春路、林森北路口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聲監字第1212號卷)。經查,邱淵所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辛○○持用之電話,業據其坦承在卷(參見93年1 月16日警詢筆錄,市警局刑卷第4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察第四隊偵查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聲監字第1212號卷第8 頁反面),堪認邱淵之帳戶亦係由戊○○、庚○○所屬集團經手販售予常業詐欺集團,持以詐財,恃以維生無訛。

四、再被告戊○○、庚○○所屬蒐購帳戶集團,係以丙○○為首,利用類似傳銷方式,由丙○○提供每1 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8,000 元、每1 銀行帳戶3,000 元至3,500 元之資金予地○○蒐購人頭帳戶,並由成員在報紙上刊登蒐購郵局、銀行存摺簿之廣告,以每1 郵局帳戶3,000 元至3,500 元、每1 銀行帳戶1,000 元至1,500 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蒐購人頭帳戶,復由成員提供不等之利差,自行吸收下線,拓展蒐購帳戶之管道,再集中交予地○○,轉交丙○○售予「劉董」、「東哥」,及「阿春」、「阿西」所屬常業詐欺犯集團;其等之間經手蒐購帳戶之關係,係由地○○將蒐購而得之帳戶轉交予丙○○;庚○○自92年7 月底迄同年9 月28日止,均將其透過管道取得之帳戶交予戊○○,轉交予地○○。而庚○○嗣亦再吸收未○○、辛○○為其下線,彼此間以類似傳銷方式蒐購帳戶等情,已再據證人丙○○、辛○○、庚○○到庭結證在卷,核與未○○(參見93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北檢93年度偵字第1885號號卷第3 頁至第13頁)、卯○○、地○○於警詢時所陳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告戊○○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然查:

㈠被告戊○○於警詢時,已坦承伊係丙○○為首之蒐購郵銀簿團成員,係因92年2 、3 月間,出售自己之郵銀簿予地○○後,經綽號「阿龍」之地○○提議,於92年7 月間參加該集團,迄93年1 月3 、4 日左右止均參加該集團蒐購郵銀簿。伊先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高收郵銀簿」並留下聯絡電話,有人聯繫後,即以郵局帳戶每本3,000 至4,000 元,銀行帳戶每本1,000 至1,500 元之價格蒐購;阿龍給伊每一郵局帳戶500 元之利潤,每一銀行帳戶300 元之利潤。伊主要在北部蒐購帳戶,地點均約在萬華西門町、捷運出口站、火車站等處,惟後來伊很少親自蒐購帳戶,均在家裡以電話聯絡小弟,由小弟負責出面蒐購。該集團分為北部組,由伊負責帶領於92年2 月初吸收之成員即綽號「小虎」之庚○○,以及綽號「小候」之辛○○、綽號「小翁」之卯○○等人,伊每一郵局帳戶給下線4,700 元,地○○給伊6,000 元,伊抽1,300 元;每一銀行帳戶給下線2,000 元,地○○給伊2,300 元,伊抽取300 元,再由小弟與客戶計算。伊平均每日均收10本,下線小弟蒐購帳戶交給伊後,伊每晚8 、9 點用空軍一號以「林大明」或「中信企業(科技)公司」名義寄到台中朝馬站給阿龍;此外,帳戶經小弟過濾後,均再由伊將語音密碼統一改成「2255」,全省統一方便作業等語明確(參見93年2 月10日警詢筆錄,市警局刑卷第8 頁至第15頁)。

㈡其嗣於偵訊時,復再坦承:伊自92年7 月左右開始幫地○○蒐購帳戶,方式是地○○接洽,伊出面蒐購。後來地○○就教伊自己登報紙,自己接洽,佣金較高。後來於92年8 月,伊始經地○○介紹認識集團首腦丙○○。伊知悉丙○○賣帳戶給刮刮樂集團及簡訊詐財集團,但沒有擄人勒贖的集團,怕出問題。丙○○稱若想多賺一些,多吸收外圍的人進來,伊於是在92年8 月初向庚○○蒐購帳戶後,吸收庚○○進來。庚○○及其下線是以銀行帳戶1,000 元至1200元、郵局帳戶3,000 至3,500 元蒐購帳戶進來,均送伊查驗,伊會拿金融卡試密碼是否正確,以電話查詢語音密碼是否正確,若沒問題再將簿子寄給地○○,轉交丙○○。地○○郵局1 本給伊6,000 元,伊給庚○○4,500 至5,500 元;銀行1 本則給伊2,200 元,伊則給庚○○2,000 元,庚○○給下線多少,則由庚○○決定。伊具保停止羈押後,仍又從事此工作,但由庚○○自己獨立對地○○,伊帶卯○○,由卯○○登廣告、收帳戶,伊則主要負責查驗,僅忙不過來時,伊才出去代收等語明確(參見93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9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審酌被告戊○○當時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當時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始以證人身分就該集團成員庚○○、地○○、丙○○、卯○○、未○○所涉犯罪事實具結作證,當經審慎思慮,所證且與庚○○所證大致相符(詳如下述),堪認屬實。

㈢況戊○○除親自經手蒐購庚○○、宇○○如附表一編號6 、編號4 所示之帳戶外,其於該集團之角色分工,亦據該集團成員為下列之證述,均堪認被告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1.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稱:伊因經濟情況不佳,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於92年7 月間見報上蒐購郵銀簿之廣告,即依其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嗣即將如附表一編號6A至I 之帳戶,以每一郵局帳戶3,000 元,每一銀行帳戶1,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王先生」之被告戊○○,嗣被告戊○○且介紹伊加入該集團,伊蒐購所得之帳戶,在戊○○遭羈押之前,均交予戊○○,戊○○再轉交地○○;伊每蒐購一本郵局帳戶,可獲之最高利差為3,000 元,每一銀行帳戶則為1,000 元。嗣戊○○具保停止羈押後,因經濟仍有困難,即由地○○安排,於92年11月初將辛○○調為戊○○之下線;該集團分組進行蒐購帳戶,戊○○主要係負責北部。伊原為戊○○之下線,嗣戊○○遭羈押後,即直接對地○○負責,嗣因蒐購之帳戶發生問題,始短暫調至中部組避風頭,後來於92年12月返回北部,與被告戊○○一同作業等語明確(分別參見本院96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93年2月13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08 號卷【下稱:北檢第14008 號偵卷】第24頁至第41頁)。依其所證,被告戊○○較之庚○○顯然處於該集團之核心地位,對照庚○○之帳戶曾遭至常業詐欺集團佯冒「庚○○」本名持以詐騙玄○○,足致庚○○身份曝光等情,益徵庚○○所證無訛,被告戊○○前於雙連捷運站欲向宋志國、申○○收取帳戶不成,為警查獲後,所供「伊係為小虎蒐購帳戶」云云(參見92年8 月27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911號卷第49頁),顯係卸責之詞。

2.證人辛○○亦證稱:伊係經庚○○之介紹認識戊○○,後來在臺中烏龍院茶館一起泡茶時,知悉戊○○亦在蒐購帳戶等語(參見本院96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3頁);其於警詢時且詳證稱:伊於92年11月左右,地○○叫伊與大哥「阿分」戊○○下台南1 週蒐購郵銀簿,期間認識卯○○;卯○○是看到被告戊○○在中華日報所刊登之廣告後,由伊蒐購其郵銀簿,伊提議加入集團後,蒐購每一郵局帳戶最高可獲800元、每一銀行帳戶最高可獲500 元之利潤,卯○○遂成為其小弟。嗣因成績不佳,地○○又叫伊等回北部作等語明確(參見93年2 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0頁)。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吸收地○○為其下線蒐購帳戶,再由其販予阿春、阿西、劉董、東哥所屬之常業4詐欺集團持以施用詐術牟利,地○○之下線伊均不識云云(參見本院96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第4 頁),惟結合庚○○所證,仍可佐證戊○○成為地○○下線,轉交帳戶供集團首腦販售予常業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人未○○亦就其係於92年9 月間經庚○○提議,加入該集團,與庚○○以師徒相稱,綽號「阿分」之被告戊○○則為庚○○的師傅等語明確(參見93年1 月13日警詢筆錄,北檢第14008 號偵卷第55頁)。

5.證人卯○○除就伊經辛○○引介加入該集團之過程,以及收購帳戶之作業方式證述明確外,亦證稱:阿分即被告戊○○係「小虎」庚○○之師傅等語明確(參見93年2 月9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2頁)。

6.證人地○○則於警詢時供證稱:「我們都是用登報方式,收購郵銀,每次老大丙○○都會給我五萬到十萬元不等的金額提供給我當蒐購郵銀的本錢資金,平均每天約蒐購十幾本左右。我再將錢交給下線下弟。...我們總共分成北、中、南、東部四個組,北部組即由本名戊○○之阿分負責;伊知悉將郵銀簿提供給詐欺集團詐騙及洗錢使用,亦有跟手下小弟講,手下小弟均知此情,且教小弟蒐購帳戶時,要向出賣之人頭戶說明郵銀簿係供逃漏稅及地下錢莊匯款使用等語明確(參見93年2 月9 日警詢筆錄,第14008 號偵卷第43頁、第44頁)。

㈣再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為據,就丙○○為首之蒐購帳戶集團成員持用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錄得「阿分」與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如下:

1.於92年11月17日,被告戊○○與該集團成員「小侯」對話內容如下(93年度聲監續字第1378號第55頁反面):阿偉:「現在缺多少?」小侯:「六仟元」阿偉:「確定了嗎?有那麼多簿子嗎?」小侯:「我等一下有銀行的」阿偉:「你確定好錢馬上轉給你」等語。

2.於92年11月19日,被告戊○○與該集團成員「小侯」對話內容如下(93年度聲監續字第1378號第62頁):小侯:「老大準備三本的錢」阿偉:「過中午前才會進來」、「什麼本子」小侯:「綠色的」阿偉:「好,我催大哥,你勤快一點」小侯:「好」。

3.於92年11月19日,被告戊○○與該集團成員「小張」對話內容如下(93年度聲監續字第1378號第39頁):阿偉:「小張喔那位黃先生你有沒有交易過?」小張:「有呀,三次左右」阿偉:「他簿子有問題嗎?」小張:「沒有問題」阿偉:「好,那我去收」

4.於92年11月20日,被告戊○○與該集團成員「小張」對話內容如下(93年度聲監續字第1378號第38頁反面):阿分(偉):「小張拜託。」小張:「我知道」阿(分)偉:「我給你帳號」小張:「進去了,戰果怎樣?」阿(分)偉:「7 本啦!」小張:「我才1 本」

5.於92年11月20日,被告戊○○與該集團成員「小龍」對話內容如下(93年度聲監續字第1378號第49頁及反面):小龍:「對一下帳,總共郵局4 本24,000元,銀行10本23,000 元,共47,000元」阿偉:「兩張卡片」小龍:「3,000元」阿偉:「不用3,000 元」小龍:「要啦!下次收卡要注意,我教你方法,你叫阿峰住臺北市來,你說房租你要貼300 或400 ,你就在他地點整理就好,他的東西回來最基本可以收,如小侯第一次他們不會出事情,表示你也不會出事情,老大說他們出事你是跑不掉的」小龍:「對啊」阿偉:「情況下盡量他們身上不要帶東西,有東西的話,先拿回來整理,有問題也可以馬上處理,你跟小翁,你補一些錢給小翁,你可以在那邊整理東西,這樣是不是很好處理事情。」阿偉:「對。」小龍:「翁他住的地方離新埔捷運站還有一段路。」阿偉:「對。」小龍:「我跟你講你可以到中山路後面,我們常去吃東西旁邊那條路有家學園呀,約1200元,你補貼他500 、600 元就可以」阿偉:「沒有洗衣機」小龍:「可以自助洗啊」阿偉:「阿峰我觀察比小侯好很多很多,比較聽話,小侯比較頑皮,但我有辦法,先從他欠我們的錢催收」小龍:「我看他業績最好」阿偉:「是沒錯,他很會拖」小龍:「你要30分聯絡他們注意他們的行蹤,你不只他們兩人,你還要找人呀!」阿偉:「翁有找一個,阿峰也找一個,我叫他們先隨在旁學習」小龍:「你要貼補零用錢給他們呀」阿偉:「有啊」小龍:「你可以幫他們登廣告呀」阿偉:「我昨天本來想將那隻手機丟給他」小龍:「不要這麼做,你登廣告叫他自己作,你在旁協助,讓他自己學習成長,不要叫他跟小翁,小翁他自己也不是全部瞭解,兩人出去是不是死得更快」阿偉:「嗯」、「我跟你講你叫小虎(武)上來,我這邊人手不夠,你要的數量會不夠給你」小龍:「你自己要掌握他們的行蹤,假如小侯收到的簿子都帶在身上,收了5、6 本以後被抓你是不是全部都泡湯,損失1 、2 萬」阿偉:「嗯」小龍:「你隨時瞭解,如一本你馬上拿,損失可以降低,笨蛋,小虎(武)我本想叫他上去,他本身在這邊作的,也不是很好有錢賺,我想改稿子讓他這星期作作看不行的話,我再叫他上臺北,我昨天兩點多在他家聊很多,聊你們的事及小武,他昨天跟人家打架」阿偉:「他的個性就是這樣」

6.於92年11月26日被告戊○○與該集團成員「小張」對話內容如下(93年度聲監續字第1378號第34頁及反面):小張:「大哥錢了匯沒?」阿偉(阿分):「忍耐一下我才要去西門町約25分」小張:「好」、「臺北狀況如何?」阿偉(阿分):「5 綠1紅」小張:「那不錯」阿偉(阿分):「被罵了,本來要衝10綠以上」小張:「我本來預計5 綠這幾天都作臺南的」阿偉(阿分):「以我以前下去作的還好」

7.於92年12月2 日被告戊○○與該及集團成員「小陳」對話內容如下(95年度聲監續字第1378號第27頁背面):阿偉:「帳號來我匯5 千給你」小陳:「能不能多一點」阿偉:「我是先給你我也需要,我剝3 仟元左右,我今天6綠10紅」小陳:「跟我差不多,00000000000000,很快到嗎?」阿偉:「10分到」

8.於92年12月3 日被告戊○○與該集團成員「小翁」對話內容如下(93年度聲監續字第1378號第46頁反面):阿偉:「你將簿子收下的通儲密碼問一下」小翁:「是」阿偉:「等一下我們無摺如正確我們明天自己來領」小翁:「好」阿偉:「你要跟他講簿子絕不能當,如果有問是兄弟就會找上他家會很難看,因為是地下錢莊要用的,再跟他講下次再出問題,連你也擋不了兄弟,如果人家錢領不出來還是直接找他算帳,叫他跑路,跟他講嚴重一點」小翁:「好」

9.於92年12月3 日被告戊○○與該集團成員「小張」對話內容如下(93年度聲監續字第1378號第24頁背面):阿偉:「小張,大哥問你還有沒有卡?」小張:「有,你要幾張就有幾張」阿偉:「這麼強?你幫大哥弄2 張上來」小張:「OK,我幫你寄上去」阿偉:「那算多少錢?」小張:「大哥要的算基本價含運費2 仟元」阿偉:「要包證(按:保證)的」小張:「約1 個月」阿偉:「你寄東西上來順便寄到大哥那邊」小張:「不是要退件嗎?」阿偉:「你昨天被大哥罵.... 哈 哈... 哈」小張:「都是被下線害的」

10.92年12月5 日被告戊○○與該集團成員「小張」對話內容如下(93年度聲監續字第1378號第18頁反面):阿偉:「小張你回來沒有?」小張:「我不回去。」阿偉:「大哥麻煩你又有2 支電話禁止播出」小張:「哪兩支?」阿偉:「傅志明我電話給你,0000000000、0000000000 」小張:「我幫你買3 支號碼」;阿偉:「1 支可以,2 支不行,麻煩你叫他去開通」小張:「好」

11.於92年12月11日,被告戊○○與該集團成員「小張」對話內容如下(93年度聲監字第40號第18頁反面):阿分:「喂,今天怎麼樣」小張:「是帥哥嗎?」阿分:「大哥啦!戰果如何?」小張:「我是小張」阿分:「怎麼講話沒有力氣呢?」小張:「今天很爛因為高雄最近語音都辦不出來」阿分:「跟臺北一樣」小張:都不給人辦語音,你那邊不是作的不錯」阿分:「我這邊卡都被鎖,需要一個星期才能領,我麻煩你一張卡又被限制接話了,0000000.. 」小張:「你等一下,我這邊也要跟他拿」阿分:「你跟他講不要用轉接的」小張:「他的卡一定要轉接,因為電信公司一定要照會,他負責照會」阿分:「是這樣的哦,我們都把它取消,為什麼打電話會跑到他那邊去?」小張:「打電話無人接會直接轉過去」阿分:「0000000000」小張:「有沒有取消轉接」阿分:「沒有,和信有打電話來說該支電話有欠費,時間已超過了,所以限制通話」小張:「我處理」

12.被告戊○○雖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丙○○為首之蒐購人頭帳戶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惟其自承綽號「阿分」(93年2 月10日警詢筆錄,市警局刑卷第11頁),集團成員亦有稱其「阿偉」者(證人卯○○93年2 月9 日警詢筆錄,市警刑卷第61頁、第62頁,略以:「阿偉」伊均叫「阿分」,係北部組老大,為小虎之師父等語),有關對話內容亦與該集團蒐購帳戶方式,及地區分工吻合;依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分析報告所示,該集團內僅「大哥」之代稱為多人共用,並無多數綽號「阿分」或「阿偉」之人,堪認被告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顯係避罪卸責之詞,不能採取。

六、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登報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登報並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查被告2 人均已成年,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以被告庚○○、戊○○均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貪圖金錢,被告庚○○出售自己之帳戶後,乃進而因戊○○之提議,加入該集團,與戊○○及其他集團成員蒐購他人帳戶,進而吸收下線,拓展蒐購帳戶管道,進而出售藉以謀牟利,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本人財物之經過觀之,詐騙集團已成年之成員顯使用多本向丙○○、地○○為首之上述集團所蒐購之存摺以其供詐欺取財之用,且有指示同一被害人分次匯款至不同帳戶情形;且詐騙集團復利用一般人對於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較不熟悉之弱點,及自動櫃員機可提領款項之一般印象,由不同成員分任郵務人員及國稅局人員等角色向廣泛大眾加以行騙,並另派成員領取款項,足見其等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則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顯係以詐欺取財為業,並恃以維生,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然本案常業詐欺正犯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惟其等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當時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數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該正犯所為詐欺犯行非僅其一,若依數罪併罰論處,其應而所量處之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該正犯。是該正犯自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本案被告戊○○、庚○○2 人向不特定人蒐購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復轉由集團首腦丙○○販賣予常業詐欺集團,幫助常業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戊○○、庚○○2 人先後所蒐購並轉賣之帳戶非少(位階較低之被告庚○○自承經手之帳戶存摺至少即有5 、600 本左右),渠等應得預見詐欺集團所蒐集之帳戶既如此之眾,其因而所詐得之款項顯然甚多,該詐欺集團成員顯有以此詐欺所得供生活之資,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而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庚○○、戊○○2人均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各先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數次幫助犯行、被告戊○○於92年8 月28日遭逮捕羈押前之數次幫助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戊○○於92年8 月28日迄92年10月14日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期間當已足阻斷其概括犯意;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亦證稱:被告戊○○具保停止羈押後,又因經濟困難,重操舊業,返回集團繼續從事蒐購帳戶等語明確,則被告戊○○蒐購、經手附表一編號5F帳戶,供常業詐欺集團持以向傅李秀娥詐騙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應與羈押前之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刑,分論併罰,應予敘明。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戊○○先後於羈押前、後所犯之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刑、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而被告戊○○、庚○○2 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0條,其規定雖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此僅關於條文用語之修正,並非就幫助犯成立要件之修正,而不影響本件被告2 人幫助犯之成立與否,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可言,自毋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附此敘明),就被告2 人經論處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之罪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公訴人雖論稱,被告2 人應論以常業詐欺之正犯云云,然被告2 人所屬集團既採類似多層次傳銷方式蒐購帳戶之手法拓展人頭帳戶來源,必限定集團成員將蒐購所得帳戶上繳,統一出售,則被告2 人所從事者,無非係出售自己帳戶,進而加入蒐購帳戶之集團,統一送交集團首腦丙○○統一轉售予「阿春」、「阿西」,「劉董」、「東哥」所屬常業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2 人就蒐購所得之每一帳戶既獲取固定利得,所得報酬與常業詐欺集團詐得之數額多寡無關,顯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身為蒐購帳戶加以出售之集團成員,與該行使詐騙及提款之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被告2 人蒐購他人金融帳戶出售之行為,不能論以常業詐欺之正犯,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戊○○、庚○○均藉傳銷方式,系統性蒐購人頭帳戶後,轉交集團首腦丙○○、地○○出售賺取差價,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及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戊○○卻仍飾詞狡卸,毫無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庚○○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修正時刪除,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此部分且不在綜合比較之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庚○○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該條例第5 條之適用。被告戊○○、庚○○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被告戊○○蒐購附表一編號5F部分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雖被告庚○○曾於96年4月10日經本院發佈通緝,然於96年4 月12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遭緝獲到案,均符合前引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罰金刑部分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所謂「犯罪行為人」就廣義而言,包括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見學者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第399 頁,第7 版;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而言。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癸○○之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4 枚、人頭帳戶資料6 張、癸○○之郵局存摺1 本、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戊○○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等物,僅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枚)係戊○○所有,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供本案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所用,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甫由庚○○蒐購而得之「林進榮」帳戶大眾銀行中和分行往來交易約定書及金融卡密碼通知書,亦未及提供予常業詐欺集團犯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常業詐欺集團之正犯持被告戊○○、庚○○直接、間接蒐購、經手之人頭帳戶,詐欺如附表二編號8 、編號11、編號

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6被害人之事實(詐欺時間、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被害人交付財物匯入款項之帳戶、詐騙金額及相關證據,均如附表相關欄位所載),雖未據起訴書敘明,惟與起訴書明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又以被告2 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3 條第5 款原規定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屬於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嗣於修正後,則已將該款刪除。是如因掩飾或隱藏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抑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因洗錢防制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重大犯罪」之規定,即不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之洗錢罪。綜上,原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因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因常業詐欺所構成之上開洗錢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與渠等另所犯之幫助常業詐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詐騙集團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假冒國稅局或臺灣電力公司等之名義,以佯稱退稅或退費為由,施用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誤以為真可退稅或退費,而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前開附表三所示上述被告戊○○、庚○○所屬之蒐購集團出售之人頭帳戶內。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係被告戊○○、庚○○或其所下線經手蒐購後,出售予常業詐欺集團持以施用詐術,是此部分之罪嫌尚有所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均為常業洗錢之一部,二者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戊○○、庚○○2 人經手之如附表一編號1A、B 、D、E ,編號2A、C 、D ,編號3D、E ,編號4C、D 、E 、F,編號5A、B 、C 、D 、E 、G 、H ,編號6C、D 、E 、F、G 、H 、I 之帳戶,依卷內證據,不足認此部分之帳戶已供常業詐欺犯罪集團持以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並恃以為生之管道,檢察官迄亦未提供有何具體受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轉入(或再轉入)該等帳號帳戶內之證據,自難認此部分有正犯行為,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惟其中被告庚○○販售予戊○○之如附表一編號6C、D 、E 、F 、G 、H 、I 之帳戶部分,起訴書原即未將上開未查得被害人之帳戶列載為犯罪事實,而係以被害人別特定犯罪事實列載之帳戶,是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至起訴書事實欄一部分,雖僅敘及地○○蒐購所得之宋志國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後,遭常業詐欺集團持以詐欺附表五所示編號1 至編號4 之被害人等語,惟據公訴人論告時補陳被告戊○○與所屬蒐購帳戶集團、常業詐欺集團均係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云云,當認被告戊○○就附表四、五之嫌疑事實,亦據起訴。惟被告戊○○核屬幫助犯,業如前述,而依證人宋志國、申○○所證,固可認宋志國如附表五「匯入之帳號欄」所示帳戶係該集團成員地○○蒐購而得,轉交丙○○售予常業詐欺集團持以對被害人午○○、宙○○、己○○、A○○詐取財物(詳如附表五所示),惟審酌地○○於該蒐購帳戶集團之地位尚屬於被告2 人之上線;而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責任,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不能以地○○經手之如附表四之宋志國帳戶,且各該帳戶確經常業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即據以論計被告戊○○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0 條、第33條第5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舊 92.06.25 以前)第340條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紀元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編│戶 名 │開戶銀行帳號 │開戶│被│出賣帳│出賣時│出賣地點 │所得金額││號│ │ │時間│害│戶行為│間 │ │ ││ │ │ │ │人│人 │ │ │ │├─┼───┼───────┼──┼─┼───┼───┼─────┼────┤│1 │候興武│A.高雄海軍官校│81年│無│候興武│92年9 │分次在臺北│9000元。││ │ │ 郵局局號:00│10月│ │ │月間 │市○○路、│ ││ │ │ 41570帳號:0│2 日│ │ │ │長春路口交│ ││ │ │ 108340 │ │ │ │ │付郵局存簿│ ││ │ │ │ │ │ │ │,及在臺北│ ││ │ │ │ │ │ │ │市○○路上│ ││ │ ├───────┼──┼─┤ │ │之友友飯店│ ││ │ │B.臺灣中小企業│92年│無│ │ │,將其銀行│ ││ │ │ 銀行松江分行│10月│ │ │ │存摺、金融│ ││ │ │ 帳號:040623│6日 │ │ │ │卡和語音密│ ││ │ │ 43767 │ │ │ │ │碼交予虎經│ ││ │ ├───────┼──┼─┤ │ │綸。 │ ││ │ │C.第一商業銀行│89年│張│ │ │ │ ││ │ │ 民生分行帳號│9月 │月│ │ │ │ ││ │ │ :0000000000│25日│仙│ │ │ │ ││ │ │ 1701 │ │ │ │ │ │ ││ │ ├───────┼──┼─┤ │ │ │ ││ │ │D.聯邦商業銀行│92年│無│ │ │ │ ││ │ │ 臺北分行帳號│10月│ │ │ │ │ ││ │ │ :0000000000│7日 │ │ │ │ │ ││ │ │ 14 │ │ │ │ │ │ ││ │ ├───────┼──┼─┤ │ │ │ ││ │ │E.誠泰商業銀行│92年│無│ │ │ │ ││ │ │ 帳號:030150│10月│ │ │ │ │ ││ │ │ 0000000 │8日 │ │ │ │ │ ││ │ │ │ │ │ │ │ │ │├─┼───┼───────┼──┼─┼───┼───┼─────┼────┤│2 │未○○│A.郵局帳號:00│不詳│無│未○○│92年9 │在臺北市西│6000元。││ │ │ 000000000000│ │ │ │月同年│門町總統戲│ ││ │ │ │ │ │ │10月間│院前,將其│ ││ │ ├───────┼──┼─┤ │ │存摺、金融│ ││ │ │B.臺灣中小企業│92年│耿│ │ │卡交予虎經│ ││ │ │ 銀行建成分行│8月 │婉│ │ │綸。 │ ││ │ │ 帳號:050000│21日│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C.中華商業銀行│ │無│ │ │ │ ││ │ │ 帳號:0241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D.聯邦商業銀行│92年│無│ │ │ │ ││ │ │ 南京東路分行│8月 │ │ │ │ │ ││ │ │ 帳號:005500│21日│ │ │ │ │ ││ │ │ 249260 │ │ │ │ │ │ ││ │ ├───────┼──┼─┤ │ │ │ ││ │ │E.第一商業銀行│92年│張│ │ │ │ ││ │ │ 延吉分行帳號│8月 │成│ │ │ │ ││ │ │ :0000000000│25日│柱│ │ │ │ ││ │ │ 501 │ │ │ │ │ │ │├─┼───┼───────┼──┼─┼───┼───┼─────┼────┤│3 │壬○○│A.臺北延壽郵局│92年│林│壬○○│1.92年│1.在臺北市│1.1200元││ │ │ 局號:000156│9月 │永│ │8月底 │忠孝西路新│。 ││ │ │ 1帳號:05284│5日 │泰│ │ │光三越百貨│2.9000元││ │ │ 77 │ │ │ │2.92年│公司前出賣│。 ││ │ │ │ │ │ │9 月初│0000000000│ ││ │ ├───────┼──┼─┤ │ │號SIM卡。 │ ││ │ │B.中國國際商業│92年│黃│ │3.92年│2.分次在臺│ ││ │ │ 銀行松南分行│9月 │淑│ │9 月9 │北市忠孝西│ ││ │ │ 帳號:017042│5日 │卿│ │日下午│路新光三越│ ││ │ │ 00000000 │ │、│ │5時 許│百貨公司前│ ││ │ │ │ │黃│ │ │、臺北市長│ ││ │ │ │ │美│ │ │安西路、承│ ││ │ │ │ │惠│ │ │德路口將其│ ││ │ ├───────┼──┼─┤ │ │存摺及金融│ ││ │ │C.上海商業儲蓄│92年│徐│ │ │卡交付予虎│ ││ │ │ 銀行南京東路│9月 │丁│ │ │經綸。 │ ││ │ │ 分行帳號:40│5日 │泉│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D.中華商業銀行│92年│無│ │ │ │ ││ │ │ 南京東路分行│9月 │ │ │ │ │ ││ │ │ 帳號:009100│5日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E.富邦商業銀行│不詳│ │ │ │ │ ││ │ │ │ │無│ │ │ │ ││ │ ├───────┼──┼─┤ │ │ │ ││ │ │F.誠泰商業銀行│92年│李│ │ │ │ ││ │ │東臺北分行帳號│9月 │玉│ │ │ │ ││ │ │:000000000000│9日 │芬│ │ │ │ ││ │ │ │ │ │ │ │ │ │├─┼───┼───────┼──┼─┼───┼───┼─────┼────┤│4 │宇○○│A.臺灣中小企業│92年│彭│宇○○│92年8 │分二次在臺│共約7000││ │ │ 銀行萬華分行│8月 │靜│ │月間 │北市○○路│、8000元││ │ │ 帳號:060622│18日│尼│ │ │與長春路口│。 ││ │ │ 07874 │ │ │ │ │等地,將其│ ││ │ ├───────┼──┼─┤ │ │存摺、金融│ ││ │ │B.第一商業銀行│92年│李│ │ │卡交予林伯│ ││ │ │ 城東分行帳號│8月 │玉│ │ │塤。 │ ││ │ │ :0000000000│22日│芬│ │ │ │ ││ │ │ 4 │ │、│ │ │ │ ││ │ │ │ │李│ │ │ │ ││ │ │ │ │柏│ │ │ │ ││ │ │ │ │毅│ │ │ │ ││ │ │ │ │、│ │ │ │ ││ │ │ │ │王│ │ │ │ ││ │ │ │ │秀│ │ │ │ ││ │ │ │ │珠│ │ │ │ ││ │ │ │ │、│ │ │ │ ││ │ │ │ │江│ │ │ │ ││ │ │ │ │麗│ │ │ │ ││ │ │ │ │盡│ │ │ │ ││ │ ├───────┼──┼─┤ │ │ │ ││ │ │C.大眾商業銀行│92年│無│ │ │ │ ││ │ │ 帳號:021108│8月 │ │ │ │ │ ││ │ │ 030701 │19日│ │ │ │ │ ││ │ ├───────┼──┼─┤ │ │ │ ││ │ │D.中國國際商業│92年│無│ │ │ │ ││ │ │ 銀行中分行 │8月 │ │ │ │ │ ││ │ │ 帳號: │19日│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E.中華商業銀行│92年│無│ │ │ │ ││ │ │ 帳號: │8月 │ │ │ │ │ ││ │ │ 00000000 │22日│ │ │ │ │ ││ │ │ 825700 │ │ │ │ │ │ ││ │ │(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易明細見北院93│ │ │ │ │ │ ││ │ │訴1116號併案卷│ │ │ │ │ │ ││ │ │) │ │ │ │ │ │ ││ │ ├───────┼──┼─┤ │ │ │ ││ │ │F.台新國際商業│92年│無│ │ │ │ ││ │ │ 銀行西門分行│8月 │ │ │ │ │ ││ │ │ 帳號:061101│28日│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G.第一商業銀行│92年│王│ │ │ │ ││ │ │ 西門分行帳號│8月 │顯│ │ │ │ ││ │ │ :0000000000│14日│銘│ │ │ │ ││ │ │ 5 │ │、│ │ │ │ ││ │ │ │ │曹│ │ │ │ ││ │ │ │ │貴│ │ │ │ ││ │ │ │ │飾│ │ │ │ │├─┼───┼───────┼──┼─┼───┼───┼─────┼────┤│5 │酉○○│A.臺北縣中和市│不詳│無│酉○○│92年10│先在臺北縣│酉○○獲││ │ │ 民享郵局 │ │ │、 │月28日│中和市中山│得8000元││ │ │ 局號:031178│ │ │洪鎔程│、92年│路3 段63巷│;洪鎔程││ │ │ 帳號: │ │ │ │10月29│10弄7 號前│獲得1000││ │ │ 0000000 │ │ │ │日 │將其所開立│元。 ││ │ ├───────┼──┼─┤ │ │左列A 至G │ ││ │ │B.日盛商業銀行│不詳│無│ │ │之存摺、金│ ││ │ │ 雙和分行 │ │ │ │ │融卡等交予│ ││ │ │ 帳號: │ │ │ │ │洪鎔程轉交│ ││ │ │ 00000000 │ │ │ │ │庚○○,翌│ ││ │ │ 47000 │ │ │ │ │日在臺北市│ ││ │ ├───────┼──┼─┤ │ │西門町紅樓│ ││ │ │C.台新商業銀行│不詳│無│ │ │前,將其所│ ││ │ │ 忠孝分行 │ │ │ │ │開立左列H │ ││ │ │ 帳號: │ │ │ │ │存摺、金融│ ││ │ │ 00000000 │ │ │ │ │卡以出租方│ ││ │ │ 685800 │ │ │ │ │式交予虎經│ ││ │ ├───────┼──┼─┤ │ │綸、戊○○│ ││ │ │D.聯邦商業銀行│不詳│無│ │ │ │ ││ │ │ 中和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96 │ │ │ │ │ │ ││ │ ├───────┼──┼─┤ │ │ │ ││ │ │E.第一商業銀行│不詳│無│ │ │ │ ││ │ │ 連城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8 │ │ │ │ │ │ ││ │ ├───────┼──┼─┤ │ │ │ ││ │ │F.臺灣中小企業│不詳│傅│ │ │ │ ││ │ │ 銀行錦和分行│ │李│ │ │ │ ││ │ │ 帳號:122620│ │秀│ │ │ │ ││ │ │ 36306 │ │娥│ │ │ │ ││ │ ├───────┼──┼─┤ │ │ │ ││ │ │G.中華國際商業│不詳│無│ │ │ │ ││ │ │ 銀行板橋分行│ │ │ │ │ │ ││ │ │ 帳號:0101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H.陽信商業銀行│不詳│ │ │ │ │ ││ │ │ 古亭分行帳號│ │無│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9 │ │ │ │ │ │ │├─┼───┼───────┼──┼─┼───┼───┼─────┼────┤│6 │庚○○│A.彰化銀行淡水│92年│劉│庚○○│92年7 │分次在臺北│郵局帳戶││ │ │ 分行 │8月 │淑│ │月底 │市西門町,│每本3000││ │ │ 帳號: │8日 │敏│ │ │以月租郵局│元、銀行││ │ │ 00000000 │ │ │ │ │帳戶3000元│帳戶每本││ │ │ 266900 │ │ │ │ │、銀行帳戶│1000元。││ │ ├───────┼──┼─┤ │ │1000元之價│ ││ │ │B.大眾銀行圓山│92年│紀│ │ │格,將其左│ ││ │ │ 分行 │7月 │麗│ │ │列A至I之存│ ││ │ │ 帳號: │22日│卿│ │ │摺、金融卡│ ││ │ │ 000000000000│ │ │ │ │與語音密碼│ ││ │ ├───────┼──┼─┤ │ │交予戊○○│ ││ │ │C.郵局 │不詳│無│ │ │。 │ ││ │ ├───────┼──┼─┤ │ │ │ ││ │ │D.第一商業銀行│不詳│無│ │ │ │ ││ │ ├───────┼──┼─┤ │ │ │ ││ │ │E.日盛銀行 │不詳│無│ │ │ │ ││ │ ├───────┼──┼─┤ │ │ │ ││ │ │F.聯邦銀行 │不詳│無│ │ │ │ ││ │ ├───────┼──┼─┤ │ │ │ ││ │ │G.中華銀行 │不詳│無│ │ │ │ ││ │ ├───────┼──┼─┤ │ │ │ ││ │ │H.誠泰銀行 │不詳│無│ │ │ │ ││ │ ├───────┼──┼─┤ │ │ │ ││ │ │I.臺灣企業銀行│不詳│無│ │ │ │ │├─┼───┼───────┼──┼─┼───┼───┼─────┼────┤│7 │黃正二│臺北市大同郵局│92年│沈│黃正二│92年8 │在臺北市萬│3000元。││ │ │局號:0000000 │8月 │淑│ │月12日│華區西門町│ ││ │ │帳號:0000000 │12日│惠│ │ │,將郵局存│ ││ │ │ │ │ │ │ │摺、金融卡│ ││ │ │ │ │ │ │ │、印章交付│ ││ │ │ │ │ │ │ │予庚○○。│ │├─┼───┼───────┼──┼─┼───┼───┼─────┼────┤│8 │邱淵 │A.臺灣中小企業│不詳│白│ 邱淵 │92年8 │分次在臺北│共獲得 ││ │ │銀行臺北分行帳│ │金│ │月18日│市○○○路│7,000 元││ │ │號00000000000 │ │蘭│ │或19日│、長春路口│,其中2,││ │ │號 │ │ │ │日 │附近郵局,│000 元扣││ │ ├───────┼──┼─┤ ├───┤及林森北路│抵欠款。││ │ │B.第一銀行光復│不詳│林│ │92年8 │、錦州街恩│ ││ │ │分行帳號 │ │兩│ │月13日│及長春路中│ ││ │ │00000000000 號│ │家│ │ │間一家泡沫│ ││ │ │ │ │、│ │ │紅茶店內,│ ││ │ │ │ │林│ │ │交付左開帳│ ││ │ │ │ │雅│ │ │戶,及未經│ ││ │ │ │ │各│ │ │常業詐欺集│ ││ │ ├───────┼──┼─┤ ├───┤團持以犯詐│ ││ │ │C.中華商業銀行│不詳│鄒│ │92年8 │欺取財罪之│ ││ │ │帳號 │ │明│ │月18日│郵局、大眾│ ││ │ │000000000000 │ │宏│ │或19日│銀行、日盛│ ││ │ │00 │ │ │ │ │銀行帳戶之│ ││ │ ├───────┼──┼─┤ ├───┤存摺、金融│ ││ │ │D.聯邦銀行南京│不詳│吳│ │92年8 │卡、印章予│ ││ │ │東路分行帳號 │ │麗│ │月13日│被告戊○○│ ││ │ │0000 00000000 │ │卿│ │ │、庚○○所│ ││ │ │號 │ │ │ │ │屬蒐購帳戶│ ││ │ │ │ │ │ │ │集團之「阿│ ││ │ │ │ │ │ │ │政」即侯興│ ││ │ │ │ │ │ │ │武 │ │└─┴───┴───────┴──┴─┴───┴───┴─────┴────┘附表二:紀年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

┌─┬──┬───┬───────┬──────┬──────┬──────┐│編│詐欺│被害人│所施用詐術│匯入之帳號 │詐騙金額│相關證據 ││號│時間│ │ │ │ │ │├─┼──┼───┼───────┼──────┼──────┼──────┤│1 │92年│辰○○│冒稱郵務人員,│①附表一編號│①7萬3219元 │1.辰○○指述││ │11月││以電話向辰○○│1C第一銀行民│②9萬9987元 │ (市警局刑││ │11日││佯稱辦理退還張│生分行帳號00│③4萬2998元 │ 卷第175頁 ││ │上午││月仙之子蘇宇欽│000000000000│   │ 至177 頁)││ │10時││之綜合保險金 1│,戶名辛○○│   │2.辰○○之台││ │許 ││萬2568元云云,│及②③戶名不│   │ 新銀行(帳││ │││使辰○○陷於錯│詳,帳號0071│   │ 號:043101││ ││ │誤,依指示操作│0000000000帳│  │ 014611號)││ ││ │提款機,將款項│戶 ││ 之存摺影本││ │ │ │匯入右揭帳戶。│ │ │ 2 紙、報案││ │ │ │ │ │ │ 三聯單(同││ │ │ │ │ │ │ 上卷第178 ││ │ │ │ │ │ │ 至183 頁)││ │ │ │ │ │ │ 。 │├─┼──┼───┼───────┼──────┼──────┼──────┤│2 │92年│巳○○│冒稱「國稅局陳│①附表一編號│①7萬9986元 │1.巳○○指述││ │9月 ││科長」,以電話│ 2E第一銀行│ (下午2時12│ (市警局刑││ │17日││向巳○○佯稱辦│ 延吉分行 │ 分) │ 卷第163頁 ││ │中午││理退稅云云,使│ 00000000 │②9萬9999元 │ ) ││ │12時││巳○○陷於錯誤│ 00501 │(下午2時16 │2.慶豐銀行自││ │30分││,依指示操作提│ 戶名未○○│分) │ 動櫃員機交││ │許 ││款機,將款項匯│②戶名不詳 │③9萬9999元 │ 易明細表影││ │ ││入右揭帳戶。 │ 0000000000│ (下午2時19│ 本3 紙、張││ │ │ │ │ 2345帳戶 │ 分) │ 智鈞第一銀││ │ │ │ │③同①未○○│ │ 行延吉分行││ │ │ │ │ 帳戶 │ │ 0000000000││ │ │ │ │ │ │ 501基本資 ││ │ │ │ │ │ │ 料及帳戶交││ │ │ │ │ │ │ 易明細表1 ││ │ │ │ │ │ │ 紙(同上卷││ │ │ │ │ │ │ 第164 頁至││ │ │ │ │ │ │ 第166 頁)││ │ │ │ │ │ │ 。 │├─┼──┼───┼───────┼──────┼──────┼──────┤│3 │92年│耿婉真│冒稱臺灣電力公│附表一編號2B│①9萬9982元 │1.耿婉真指述││ │9月 ││司人員,佯稱辦│臺灣中小企業│②6302元 │ (北檢93年││ │24日││理退水電費云云│銀行建成分行│   │ 度他字第59││ │上午││,使耿婉真陷於│000000000000│  │ 8 號卷第13││ │10時│ │錯誤,依指示操│0000000 │  │ 頁至第15頁││ │40分│ │作提款機,將款│戶名未○○ ││ ) ││ │許 ││項匯入右揭帳戶│ │ │2.郵局自動櫃││ │ │ │。 │ │ │ 員機92年9 ││ │ │ │ │ │ │ 月24日儲戶││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3 紙(同上││ │ │ │ │ │ │ 卷第21頁)│├─┼──┼───┼───────┼──────┼──────┼──────┤│4 │92年│丑○○│冒稱「國稅局陳│附表一編號8B│①9999元(下│1.丑○○指述││ │8月 │ │明華」,以電話│大眾銀行圓山│午5 時2 分)│ (市警局刑││ │6日 │ │向丑○○佯稱辦│分行(帳號:│②5555元(下│ 卷第167頁 ││ │下午│ │理退稅云云,使│000000000000│午5時15分) │ 至第169頁 ││ │3時 │ │丑○○陷於錯誤│),戶名:虎│ │ ) ││ │20分│ │,依指示操作提│經綸 │ │2.臺北銀行自││ │許 │ │款機,將款項匯│ │ │ 動櫃員機存││ │ │ │入右揭帳戶。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表影本2 紙││ │ │ │ │ │ │ 、報案單、││ │ │ │ │ │ │ 大眾銀行圓││ │ │ │ │ │ │ 山分行(帳││ │ │ │ │ │ │ 號:0501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戶名:虎││ │ │ │ │ │ │ 經綸)之開││ │ │ │ │ │ │ 戶申請書、││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同卷第17││ │ │ │ │ │ │ 0 頁至第17││ │ │ │ │ │ │ 4頁) │├─┼──┼───┼───────┼──────┼──────┼──────┤│5 │92年│寅○○│冒稱「國稅局羅│附表一編號3C│9 萬6366元(│1.寅○○指述││ │9月 ││科長」,以電話│上海銀行南京│下午6 時35分│ (市警局刑││ │9日 │ │向寅○○佯稱辦│東路分行(帳│) │ 卷第184頁 ││ │  │ │理退稅云云,使│號:00000000│  │ ) ││ │ │ │寅○○陷於錯誤│126574),戶│  │2.大眾銀行自││ │ │ │,依指示操作提│名:壬○○ │ │ 動櫃員機交││ │ │ │款機,將款項匯│ │ │ 易明明細表││ │ │ │入右揭帳戶。 │ │ │ 影本、上海││ │ │ │ │ │ │ 銀行南京東││ │ │ │ │ │ │ 路分行402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戶名壬○○││ │ │ │ │ │ │ 之開戶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表、印鑑卡││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185 至189 ││ │ │ │ │ │ │ 頁) │├─┼──┼───┼───────┼──────┼──────┼──────┤│6 │92年│天○○│冒稱國稅局人員│附表一編號3B│4 萬2339元(│1.天○○指述││ │9月 ││,以電話向黃淑│中國國際商銀│下午3 時39分│ (北檢第14││ │11日││卿佯稱辦理退還│松南分行(帳│) │ 008 號卷第││ │下午││牌照稅及燃料稅│號:00000000│ │ 59頁至62頁││ │3時 │ │9863元云云,使│051666),戶│   │ ) ││ │10分│ │天○○陷於錯誤│名:壬○○ │  │2.彰化銀行自││ │許 ││,依指示操作提│ │  │ 動櫃員機交││ │ ││款機,將款項匯│ ││ 易明細表影││ │ ││入右揭帳戶。 │ │ │ 本、報案三││ │ ││ │ │ │ 聯單 ││ │││ │ │ │3.中國國際商││ │  │ │ │ │   │ 銀松南分行││ │  │ │ │ │   │ 客戶歸戶資││ │ │ │ │ │ │ 料查詢表、││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118頁至120││ │ │ │ │ │ │ 頁) │├─┼──┼───┼───────┼──────┼──────┼──────┤│7 │92年│丁○○│冒稱國稅局財經│附表一編號3A│8萬9723元  │1.丁○○指述││ │9月 │ │處陳主任,以電│臺北延壽郵局││ (北檢第14││ │12日│ │話向丁○○佯稱│局號:000156││ 008 號第65││ │下午││辦理退稅云云,│1 ,帳號:05││ 頁) ││ │4時 ││使丁○○陷於錯│28477 ,戶名│ │2.丁○○92年││ │38分││誤,依指示操作│:壬○○ │ │ 9 月12日郵││ │許 │  │提款機,將款項│ │ │ 政儲金匯業││ │  │ │匯入右揭帳戶。│ │ │ 局存簿、劃││ ││ │ │ │ │ 撥儲金自動││ │ │ │ │ │ │ 櫃員機交易││ │ │ │ │ │ │ 明細表(同││ │ │ │ │ │ │ 上卷第114 ││ │ │ │ │ │ │ 頁) ││ │ │ │ │ │ │3.郵局自動櫃││ │ │ │ │ │ │ 員機儲戶交││ │ │ │ │ │ │ 易明細表、││ │ │ │ │ │ │ 臺北延壽郵││ │ │ │ │ │ │ 局局號:00││ │ │ │ │ │ │ 01561 ,帳││ │ │ │ │ │ │ 號:05284 ││ │ │ │ │ │ │ 77,戶名姚││ │ │ │ │ │ │ 正杰之開戶││ │ │ │ │ │ │ 資料(市警││ │ │ │ │ │ │ 局刑卷第 ││ │ │ │ │ │ │ 190 頁至第││ │ │ │ │ │ │ 194 頁) │├─┼──┼───┼───────┼──────┼──────┼──────┤│8 │92年│李玉芬│同上編號1,使 │①附表一編號│①9萬9999元 │1.李玉芬指述││ │9月 │ │李玉芬陷於錯誤│ 3F誠泰商業│②9萬9999元 │ ,見北檢第││ │16日│ │,依指示操作提│ 銀行東台北│ │ 14008號偵 ││ │上午│ │款機,將款項匯│ 分行028506│ │ 卷第128頁 ││ │10時│ │入右揭帳戶。 │ 231974戶名│ │2.土地銀行自││ │許 │ │ │ 壬○○ │ │ 動櫃員機存││ │ │ │ │②附表一編號│ │ 戶交易明細││ │ │ │ │ 4B第一商業│ │ 表(同上卷││ │ │ │ │銀行城東分行│ │ 第131 頁)││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宇○○ │ │ │├─┼──┼───┼───────┼──────┼──────┼──────┤│9 │92年│亥○○│先冒稱郵政總局│附表一編號3B│①9 萬9896元│1.亥○○指述││ │9月 ││人員,以電話向│中國國際商銀│(上午10時47│ (北檢第 ││ │18日││亥○○佯稱黃美│松南分行帳號│分) │ 14008號卷 ││ │上午││惠之夫有國稅局│:0000000000│②9萬9896 元│ 第63頁) ││ │10時│ │掛號信件送達未│1666,戶名姚│(上午10時48│2.彰化銀行92││ │許 │ │到遭退,請黃美│正杰 │分) │ 年9 月18日││ │ ││惠撥打00-00000│ │  │ 自動櫃員機││ │ ││851 轉 803 聯 │ │  │ 交易明細表││ │ ││絡,再向亥○○│ │  │ 2 紙(同上││ │││詐稱係國稅局辦│ ││ 卷第127頁 ││ │  ││理退稅云云,使│ │ │ ) ││ │  │ │亥○○陷於錯誤│ │ │3.中國國際商││ │  │ │,依指示操作提│ │ │ 銀松南分行││ ││ │款機,將款項匯│ │   │ 客戶歸戶資││ │ │ │入右揭帳戶。 │ │   │ 料查詢表(││ │ │ │ │ │ │ 帳號:0177││ │ │ │ │ │ │ 0000000000││ │ │ │ │ │ │ 6),戶名 ││ │ │ │ │ │ │ 壬○○之開││ │ │ │ │ │ │ 戶資料、交││ │ │ │ │ │ │ 易明細表(││ │ │ │ │ │ │ 市警局刑卷││ │ │ │ │ │ │ 第196頁至 ││ │ │ │ │ │ │ 第199頁) │├─┼──┼───┼───────┼──────┼──────┼──────┤│10│92年│戌○○│先以電話向彭靜│附表一編號4A│①9 萬9896元│1.戌○○指述││ │8月 │ │尼佯稱其有掛號│臺灣中小企銀│(上午11時2 │ (市警局刑││ │21日│ │信件未領,已退│萬華分行帳號│分) │ 卷第208頁 ││ │上午││回國稅局,請彭│:0000000000│②8 萬6971元│ ) ││ │9時 ││靜尼撥打07-285│4 ,戶名葉松│(上午11時6 │2.彰化銀行自││ │30分││8796 轉806 聯 │年 │分) │ 動櫃員機交││ │許 │ │絡,再冒稱「國│ │  │ 易明細表2 ││ │ │ │稅局羅科長」,│ │  │ 紙、報案三││ │ ││佯稱辦理退稅98│ │  │ 聯單、臺灣││ │ ││63元云云,使彭│ ││ 中小企銀萬││ │ ││靜尼陷於錯誤,│ │ │ 華分行(帳││ ││ │依指示操作提款│ │ │ 號:060622││ │  │ │機,將款項匯入│ │ │ 0000000) ││ │  │ │右揭帳戶。 │ │   │ 戶名宇○○││ │ │ │ │ │   │ 之開戶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表(同上卷││ │ │ │ │ │ │ 第209 頁至││ │ │ │ │ │ │ 第215頁) │├─┼──┼───┼───────┼──────┼──────┼──────┤│11│92年│王顯銘│同上 │附表一編號4G│33萬9551元 │1.王顯銘指述││ │8月 │ │ │第一商業銀行│ │ (北檢93年││ │20日│ │ │西門分行 │ │ 度偵字第32││ │上午│ │ │00000000000 │ │ 73號卷一第││ │11時│ │ │戶名宇○○ │ │ 99頁至第10││ │40分│ │ │ │ │ 2 頁) ││ │許 │ │ │ │ │2.第一商業銀││ │ │ │ │ │ │ 行戶名葉松││ │ │ │ │ │ │ 年之開戶資││ │ │ │ │ │ │ 料及資金往││ │ │ │ │ │ │ 來明細表(││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 274 頁至第││ │ │ │ │ │ │ 278 頁) │├─┼──┼───┼───────┼──────┼──────┼──────┤│12│92年│曹貴飾│同上 │同上 │120萬元 │1.曹貴飾之夫││ │8月 │ │ │ │ │ 林明達指述││ │26日│ │ │ │ │ (北檢93年││ │下午│ │ │ │ │ 度偵字第 ││ │4時 │ │ │ │ │ 3273號卷一││ │45分│ │ │ │ │ 第146 頁 ││ │許 │ │ │ │ │2.第一商業銀││ │ │ │ │ │ │ 行戶名葉松││ │ │ │ │ │ │ 年之開戶資││ │ │ │ │ │ │ 料及資金往││ │ │ │ │ │ │ 來明細表(││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 274 頁至第││ │ │ │ │ │ │ 278頁) │├─┼──┼───┼───────┼──────┼──────┼──────┤│13│92年│李柏毅│同上 │附表一編號4B│2萬5853元 │1.李柏毅指述││ │9月 │ │ │第一商業銀行│ │ (北檢93年││ │8日 │ │ │城東分行 │ │ 度偵字第32││ │下午│ │ │00000000000 │ │ 73號卷一第││ │1時 │ │ │戶名宇○○ │ │ 165 頁至16││ │30分│ │ │ │ │ 8 頁 ││ │許 │ │ │ │ │2.第一商業銀││ │ │ │ │ │ │ 行戶名葉松││ │ │ │ │ │ │ 年之開戶資││ │ │ │ │ │ │ 料及資金往││ │ │ │ │ │ │ 來明細表(││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 239 頁至第││ │ │ │ │ │ │ 242頁) │├─┼──┼───┼───────┼──────┼──────┼──────┤│14│92年│王秀珠│同上 │同上 │1萬6999元 │1.王秀珠指述││ │9月 │ │ │ │ │ (北檢93年││ │9日 │ │ │ │ │ 度偵字第 ││ │中午│ │ │ │ │ 3273 號 卷││ │12時│ │ │ │ │ 第169 頁至││ │許 │ │ │ │ │ 第172 頁)││ │ │ │ │ │ │2.第一商業銀││ │ │ │ │ │ │ 行戶名葉松││ │ │ │ │ │ │ 年之開戶資││ │ │ │ │ │ │ 料及資金往││ │ │ │ │ │ │ 來明細表(││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 239 頁至第││ │ │ │ │ │ │ 242頁) │├─┼──┼───┼───────┼──────┼──────┼──────┤│15│92年│江麗盡│同上 │同上 │9萬9999元 │1.江麗盡指述││ │9月 │ │ │ │ │ (北檢93年 ││ │15日│ │ │ │ │ 度偵字第 ││ │下午│ │ │ │ │ 3273 號 卷││ │3時 │ │ │ │ │ 第149 頁至││ │許 │ │ │ │ │ 第152 頁)││ │ │ │ │ │ │2.第一商業銀││ │ │ │ │ │ │ 行戶名葉松││ │ │ │ │ │ │ 年之開戶資││ │ │ │ │ │ │ 料及資金往││ │ │ │ │ │ │ 來明細表(││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 239 頁至第││ │ │ │ │ │ │ 242頁) │├─┼──┼───┼───────┼──────┼──────┼──────┤│16│92年│傅李秀│偽稱係警察人員│附表一編號5F│9萬9982元 │1.傅李秀娥指││ │11月│娥 │,以電話向傅李│臺灣中小企業│ │ 述(北檢第││ │上午│ │卡遭盜用云云,│00000000000 │ │ 13844號卷 ││ │9時 │ │使傅李秀娥陷於│戶名酉○○ │ │ 第10頁) ││ │35分│ │錯誤,依指示操│ │ │2.邱淵第一商││ │許 │ │作提款機,將款│ │ │ 業銀行活期││ │ │ │項匯入右揭帳戶│ │ │ 儲蓄存款開││ │ │ │。 │ │ │ 戶基本資料││ │ │ │ │ │ │ 、印鑑卡及││ │ │ │ │ │ │ 交易往來明││ │ │ │ │ │ │ 細(同上卷││ │ │ │ │ │ │ 第20頁至第││ │ │ │ │ │ │ 23頁) │├─┼──┼───┼───────┼──────┼──────┼──────┤│17│92年│白金蘭│佯稱國稅局辦理│臺灣中小企業│39萬9948元 │1.白金蘭指述││ │8月 │ │退稅云云,同編│銀行臺北分行│ │ (北檢93年││ │21日│ │號 2 │00000000000 │ │ 度他字第59││ │下午│ │ │戶名:邱淵 │ │ 8 號卷,第││ │4時 │ │ │ │ │ 70頁) ││ │許 │ │ │ │ │2.邱淵左開帳││ │ │ │ │ │ │ 戶92年8 月││ │ │ │ │ │ │ 20日至同年││ │ │ │ │ │ │ 月27日交易││ │ │ │ │ │ │ 明細(同上││ │ │ │ │ │ │ 卷第71頁至││ │ │ │ │ │ │ 第73頁) │├─┼──┼───┼───────┼──────┼──────┼──────┤│18│92年│林兩家│同上 │第一銀行光復│5萬9998元 │1.林兩家指述││ │8月 │ │ │分行 │ │ (北檢93年││ │22日│ │ │00000000000 │ │ 度他字第 ││ │下午│ │ │戶名邱淵 │ │ 598 號卷,││ │2時 │ │ │ │ │ 第28頁) ││ │許 │ │ │ │ │2.彰化銀行92││ │ │ │ │ │ │ 年8 月22日││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2 張(同上││ │ │ │ │ │ │ 卷第30 頁 ││ │ │ │ │ │ │ ) │├─┼──┼───┼───────┼──────┼──────┼──────┤│19│92年│林雅各│同上 │第一銀行光復│1萬2999元 │1.林雅各指述││ │8月 │ │ │分行00000000│ │ (北檢92年││ │26日│ │ │081戶名邱淵 │ │ 度聲監字第││ │上午│ │ │ │ │ 1005號卷,││ │10時│ │ │ │ │ 第9 至第17││ │許 │ │ │ │ │ 頁;93年度││ │ │ │ │ │ │ 偵字第7218││ │ │ │ │ │ │ 號卷第9-5 ││ │ │ │ │ │ │ 頁) ││ │ │ │ │ │ │2.邱淵第一商││ │ │ │ │ │ │ 業銀行活期││ │ │ │ │ │ │ 儲蓄存款開││ │ │ │ │ │ │ 戶基本資料│├─┼──┼───┼───────┼──────┼──────┼──────┤│20│92年│鄒明宏│同上 │中華商業銀行│29萬9688元 │1.鄒明宏指述││ │8月 │ │ │營業部000011│ │ (北檢93年││ │28日│ │ │0000000000戶│ │ 度他字第59││ │晚上│ │ │名邱淵 │ │ 8 號卷第57││ │7時 │ │ │ │ │ 頁) ││ │59分│ │ │ │ │2.臺中商業銀││ │許 │ │ │ │ │ 行92年8 月││ │ │ │ │ │ │ 28 日 自動││ │ │ │ │ │ │ 櫃員機交易││ │ │ │ │ │ │ 明細表6張 ││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58頁至第59││ │ │ │ │ │ │ 頁) ││ │ │ │ │ │ │3.中華商業銀││ │ │ │ │ │ │ 行92年10月││ │ │ │ │ │ │ 3 日函覆邱││ │ │ │ │ │ │ 淵開戶基本││ │ │ │ │ │ │ 資料及帳戶││ │ │ │ │ │ │ 往來明細(││ │ │ │ │ │ │ 同上卷第62││ │ │ │ │ │ │ 頁至64頁)│├─┼──┼───┼───────┼──────┼──────┼──────┤│21│92年│吳麗卿│同上 │聯邦銀行南京│18萬0709元 │1.吳麗卿指述││ │8月 │ │ │東路分行0030│ │ (北檢93年││ │30日│ │ │00000000000 │ │ 度他字第 ││ │中午│ │ │戶名邱淵 │ │ 598號卷第 ││ │12時│ │ │ │ │ 40頁至第 ││ │許 │ │ │ │ │ 45頁) ││ │ │ │ │ │ │2.陽信商業銀││ │ │ │ │ │ │ 行92年8 月││ │ │ │ │ │ │ 30日自動櫃││ │ │ │ │ │ │ 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單3紙( ││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 48頁) ││ │ │ │ │ │ │3.聯邦商業銀││ │ │ │ │ │ │ 行南京東路││ │ │ │ │ │ │ 分行92年10││ │ │ │ │ │ │ 月14 日 檢││ │ │ │ │ │ │ 送邱淵客戶││ │ │ │ │ │ │ 資料查詢單││ │ │ │ │ │ │ 及開戶資料││ │ │ │ │ │ │ (同上卷第││ │ │ │ │ │ │ 55頁至第56││ │ │ │ │ │ │ 頁) │├─┼──┼───┼───────┼──────┼──────┼──────┤│22│92年│玄○○│冒稱「美歐聯盟│附表一編號8A│①15萬元 │1.玄○○指述││ │8月 │ │銀行財務經理虎│彰化銀行淡水│(92年8月20 │ (甲○93年││ │間 │ │經綸」,以電話│分行00000000│日) │ 度偵字第 ││ │ ││向玄○○佯稱代│266900號帳戶│②16萬元 │ 4273號卷)││ │  ││辦貸款云云,使│ │(92年8月26 │2.彰化銀行淡││ │ │ │,依指示操作提│ │ │ 水分行(帳││ │││款機,將款項匯│ │③4萬元 │ 號:568551││ │ │ │入右揭帳戶。 │ │(92年8月27 │ 0000000000││ │ │ │ │ │日) │ ,戶名虎經││ │ │ │ │ │④50萬元│ 綸)之存摺││ │ │ │ │ │(92年8月28 │ 款及交易資││ │ │ │ │ │日)│ 料、華南銀││ │ │ │ │ │⑤25萬元│ 行92年8月 ││ │ │ │ │ │(92年9月4日│ 27日匯款回││ │ │ │ │ │)  │ 條聯1 紙、││ │ │ │ │ │⑥25萬元(92│ 彰化銀行 ││ │ │ │ │ │年9月4日) │ 92年8月20 ││ │ │ │ │ │ │ 日、26日、││ │ │ │ │ │ │ 28日、9 月││ │ │ │ │ │ │ 4 日存款憑││ │ │ │ │ │ │ 條共5 紙、││ │ │ │ │ │ │ 彰化銀行92││ │ │ │ │ │ │ 年10月16日││ │ │ │ │ │ │ 檢送庚○○││ │ │ │ │ │ │ 帳號568551││ │ │ │ │ │ │ 00000000之││ │ │ │ │ │ │ 顧客基本資││ │ │ │ │ │ │ 料1份 (同││ │ │ │ │ │ │ 上卷第6 頁││ │ │ │ │ │ │ 至第9 頁,││ │ │ │ │ │ │ 第22頁至第││ │ │ │ │ │ │ 23頁)。 │├─┼──┼───┼───────┼──────┼──────┼──────┤│23│92年│B○○│冒稱「國稅局陳│附表一編號9 │10萬0005元 │1.B○○指述││ │8月 │ │怡君科長」,以│臺北大同郵局│ │ (甲○92年││ │15日│ │電話向B○○佯│局號0000000 │ │ 度偵字第 ││ │下午││稱辦理退稅云云│帳號0000000 │ │ 10428 號卷││ │2時 ││,使B○○陷於│戶名黃正二 │   │ 84頁) ││ │30分││錯誤,依指示操│ │  │2.B○○臺北││ │許 ││作提款機,將款│ │  │ 銀行民權分││ │ │ │項匯入右揭帳戶│ ││ 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1646存摺影││ │ │ │ │ │ │ 本、臺北銀││ │ │ │ │ │ │ 行自動櫃員││ │ │ │ │ │ │ 機交易明細││ │ │ │ │ │ │ 表影本、報││ │ │ │ │ │ │ 案三聯單(││ │ │ │ │ │ │ 同上卷第61││ │ │ │ │ │ │ 頁至第64頁││ │ │ │ │ │ │ )。 ││ │ │ │ │ │ │3.中華郵政股││ │ │ │ │ │ │ 分有限公司││ │ │ │ │ │ │ 臺北郵局92││ │ │ │ │ │ │ 年10 月3日││ │ │ │ │ │ │ 函檢送臺北││ │ │ │ │ │ │ 大同郵局局││ │ │ │ │ │ │ 號0000000 ││ │ │ │ │ │ │ 帳號054668││ │ │ │ │ │ │ 1 戶名黃正││ │ │ │ │ │ │ 二之開戶資││ │ │ │ │ │ │ 料、交易明││ │ │ │ │ │ │ 細表(同上││ │ │ │ │ │ │ 卷第5 頁至││ │ │ │ │ │ │ 第6 頁) ││ │ │ │ │ │ │ 。 │└─┴──┴───┴───────┴──────┴──────┴──────┘附表三:紀元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編號│被害人│時 間│匯 入 帳 號│匯 入 金 額│戶名 │├──┼───┼─────┼───────┼───────┼──────┤│1 │彭秀月│92年8 月22│大眾銀行新生分│19萬9961元整(│不詳 ││ │ │日 │行000000000000│共3 筆) │ ││ │ │ │713 │ │ │├──┼───┼─────┼───────┼───────┼──────┤│2 │施夙慧│92年12月2 │高雄市大順郵局│5 萬9220元整 │許淑鈺 ││ │ │日 │00000000000000│ │ ││ │ │ │601 │ │ │├──┼───┼─────┼───────┼───────┼──────┤│3 │林麗珠│92年10月30│臺北縣新莊郵局│7 萬6952元(4 │鄭國順 ││ │ │日 │00000000000000│萬1681元、1 萬│ ││ │ │ │157 │3758元、2 萬22│ ││ │ │ │ │16元、1677元 │ │├──┼───┼─────┼───────┼───────┼──────┤│4 │董陳紫│92年12月9 │桃園縣平鎮市新│19萬9964元整 │黃絲筠 ││ │雲 │日 │勢郵局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5 │林冠廷│92年12月18│高雄市大順郵局│5 萬8000元整 │盧清歲 ││ │ │日 │00000000000000│ │ ││ │ │ │046 │ │ │├──┼───┼─────┼───────┼───────┼──────┤│6 │陳美雀│92年12月2 │桃園縣大園鄉三│17萬5958元整 │李杭 ││ │ │日 │十一支郵局7000│ │ ││ │ │ │0000000000000 │ │ ││ │ │ │;臺中市○○路│ │ ││ │ │ │901支郵局70000│ │ ││ │ │ │000000000000 │ │ │├──┼───┼─────┼───────┼───────┼──────┤│7 │蔡久柏│93年1 月19│臺南縣新義郵局│2 萬8600元整;│黃戀雅開立 ││ │ │日 │00000000000000│29,800元整; │(6302);吳││ │ │ │02;高雄市正言│45,000元整 │柏青開立( ││ │ │ │郵局0000000000│ │3098);王志││ │ │ │0000000;高雄 │ │忠開立(8349││ │ │ │縣新興郵局7000│ │) ││ │ │ │000000000000 │ │ │├──┼───┼─────┼───────┼───────┼──────┤│8 │曾進發│92年10月31│桃園市○○路郵│29萬0128 元 │一、許倉耀 ││ │ │日 │局000000000000│ │二、范文泰 ││ │ │ │0000000 ;臺中│ │三、董啟邑 ││ │ │ │市○○路郵局 │ │四、林鴻益 ││ │ │ │00000000000000│ │ ││ │ │ │87483;高雄市 │ │ ││ │ │ │民社郵局700000│ │ ││ │ │ │0000000000000 │ │ ││ │ │ │;臺北市三張犁│ │ ││ │ │ │郵局00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9 │孫怡臻│92年12月3 │臺北縣中和市泰│6 萬0767元整 │顏如萍 ││ │ │日 │和街郵局700031│ │ ││ │ │ │00000000000 │ │ │├──┼───┼─────┼───────┼───────┼──────┤│10 │謝瑋庭│92年12月5 │臺南市北小北郵│7 萬0982元整 │林明吉 ││  │ │日 │局000000000000│ │ ││ │ │ │06511 │ │ │├──┼───┼─────┼───────┼───────┼──────┤│11 │聶大洪│92年12月2 │臺南市北小北郵│19萬9998元整 │林明吉 ││  │ │日 │局000000000000│ │ ││ │ │ │06511 ;臺北縣│ │ ││ │ │ │板橋第78支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 │ ││ │ │ │126 │ │郭拔生 │├──┼───┼─────┼───────┼───────┼──────┤│12 │林正川│92年12月15│高雄市新興郵局│6 萬2000元整;│黃明山( ││ │ │日;92年12│901 支郵局7000│1 萬元整;1 萬│6928) ││ │ │月16日;92│0000000000000 │元整;20萬0048│ ││ │ │年12月19日│號帳戶;第一銀│元整;5 萬元整│ ││ │ │;92年12月│行000000000000│ │陳秀美 ││ │ │26日;93年│號帳戶;彰化縣│ │ ││ │ │1月2日 │和美郵局700244│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彰化縣和美郵│ │葉雲鶴 ││ │ │ │局000000000000│ │ ││ │ │ │68261號帳戶 │ │ │├──┼───┼─────┼───────┼───────┼──────┤│13 │郭有仁│92年12月6 │高雄市新樂郵局│19萬9732元 │林泰雄 ││ │ │日上午11時│00000000000000│ │ ││ │ │30分許 │148號帳戶 │ │ │└──┴───┴─────┴───────┴───────┴──────┘附表四:紀元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戶 名 │開戶銀行帳號 │開戶│被│出賣帳│出賣時│出賣地點 │所得金額│相關證據 ││ │ │時間│害│戶行為│間 │ │ │ ││ │ │ │人│人 │ │ │ │ │├───┼───────┼──┼─┼───┼───┼─────┼────┼─────┤│宋志國│臺北圓環郵局 │90年│張│宋志國│92年6 │在臺北市大│3000元。│臺北圓環郵││ │局號:0000000 │6月 │長│ │月30日│同區雙連捷│ │局局號0001││ │帳號:0000000 │14日│懷│ │ │運站前,將│ │11帳號0801││ │ │ │、│ │ │郵局存摺、│ │17戶名宋志││ │ │ │謝│ │ │金融卡、印│ │國之開戶資││ │ │ │良│ │ │章與身分證│ │料(第7911││ │ │ │玲│ │ │影本交付予│ │號卷第27頁││ │ │ │、│ │ │地○○。 │ │至第28頁)││ │ │ │董│ │ │ │ │ ││ │ │ │素│ │ │ │ │ ││ │ │ │貞│ │ │ │ │ ││ │ │ │、│ │ │ │ │ ││ │ │ │林│ │ │ │ │ ││ │ │ │瑞│ │ │ │ │ ││ │ │ │華│ │ │ │ │ │└───┴───────┴──┴─┴───┴───┴─────┴────┴─────┘附表五:紀元為【民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編│詐欺│被害人│所施用詐術│匯入之帳號 │詐騙金額│相關證據 ││號│時間│ │ │ │ │ │├─┼──┼───┼───────┼──────┼──────┼──────┤│1 │92年│午○○│冒稱「國稅局退│附表四之臺北│9萬9986元 │臺北圓環郵局││ │7月 ││稅組長林文華」│圓環郵局局號│ │局號0000000 ││ │25日││,以電話向張長│0000000 帳號│   │帳號0000000 ││ │下午││懷佯稱辦理退稅│0000000 戶名│  │戶名宋志國之││ │4時 │ │9986元云云,使│宋志國 │  │開戶資料(第││ │許 │ │午○○陷於錯誤│ ││7911號卷第27││ │ ││,依指示操作提│ │ │頁至第28頁)││ │ ││款機,將款項匯│ │ │ ││ │ ││入右揭帳戶。 │ │ │ │├─┼──┼───┼───────┼──────┼──────┼──────┤│2 │92年│宙○○│冒稱「國稅局稽│附表四之臺北│二筆共 │臺北圓環郵局││ │8月 ││核科李文華」,│圓環郵局局號│19萬9972元 │局號0000000 ││ │2日 │ │以電話向宙○○│0000000 帳號│ │帳號0000000 ││ │下午│ │佯稱辦理退稅 │0000000 戶名│   │戶名宋志國之││ │2時 ││9986元云云,使│宋志國 │  │開戶資料(第││ │許 ││宙○○陷於錯誤│ │  │7911號卷第27││ │ ││,依指示操作提│ ││頁至第28頁)││ │ ││款機,將款項匯│ │ │ ││ │ │ │入右揭帳戶。 │ │ │ │├─┼──┼───┼───────┼──────┼──────┼──────┤│3 │92年│己○○│冒稱「國稅局張│①附表四之臺│①2萬9391元 │臺北圓環郵局││ │8月 │ │股長」,以電話│北圓環郵局(│②10萬0004元│局號0000000 ││ │2日 │ │向己○○佯稱辦│局號:000111│ │帳號0000000 ││ │下午││理退稅 9986 元│4 ,帳號: │   │戶名宋志國之││ │2時 ││云云,使己○○│0000000), │  │開戶資料(第││ │許 ││陷於錯誤,依指│戶名:宋志國│  │7911號卷第27││ │ ││示操作提款機,│②台新銀行北││頁至第28頁)││ │ │ │將款項匯入右揭│台中分行( │ │ ││ │ │ │帳戶。 │帳號:8120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戶名不詳 │ │ ││ │ │ │ │ │ │ ││ │ │ │ │ │ │ │├─┼──┼───┼───────┼──────┼──────┼──────┤│4 │92年│A○○│冒稱國稅局人員│附表四之臺北│①9萬9986元 │臺北圓環郵局││ │8月 │ │,以電話向謝良│圓環郵局局號│②9萬9986元 │局號0000000 ││ │6日 │ │玲佯稱辦理退稅│0000000 帳號│二筆共19萬 │帳號0000000 ││ │上午││9986元云云,使│0000000 戶名│9972元 │戶名宋志國之││ │11時││A○○陷於錯誤│宋志國 │ │開戶資料(第││ │20分││,依指示操作提│ │   │7911號卷第27││ │許 ││款機,將款項匯│ │  │頁至第28頁)││ │ │ │入右揭帳戶內。│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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