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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0號

加重強盜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育仁黃潔茹許辰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藺超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4 月2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則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95年2 月14日始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又因缺乏資力,不易取得所需毒品,深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癮所苦。95年10月9 日凌晨,乙○○因欲至臺北市○○街一帶向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索取若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又因身體不適,缺乏交通工具,即輾轉請託共同友人丙○○,於95年10月9 日凌晨1 時許,聯繫戊○○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戊○○應允後,即駕駛車號3D-675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惟仍因故未能向該友人取得需用毒品;戊○○亦因身上缺錢,無法貸借予乙○○供其購買毒品之用。乙○○因欠缺經濟能力,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有限,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強盜;詎戊○○竟即基於幫助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於95年10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D-6752 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予乙○○精神上之助力,告以:「你在新光醫院、馬偕醫院都有看過精神科,如果做錯事,也會比較輕,倒不如拼一拼」;又因其曾居住於興城街4 巷1 號,熟悉該處,又告稱:「民生西路151 號『阿桐阿寶四神湯店』的攤子凌晨5 點收攤,那時候沒人,一天收入約10幾萬」等語,旋2 人先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75巷8 號住所,由乙○○取得其子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 支,戊○○復稱:「遇到抵抗可以拿電擊棒出來」等語,而再駕車搭載乙○○至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27巷81弄6 號4 樓住所,拿取戊○○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附小燈泡1 只之電擊棒1 支後,即由戊○○駕車搭載乙○○至臺北市大同區○○○路151 號「阿桐阿寶四神湯店」附近,對乙○○之加重強盜犯行提供實質之助力。近同日凌晨5 時許「阿桐阿寶四神湯店」收攤時間,戊○○即將自用小客車暫停在「阿桐阿寶四神湯店」旁之興城街,乙○○即攜帶玩具手槍、電擊棒各1 支之兇器在身,並向戊○○道稱:「兄弟珍重」等語後下車,戊○○即旋駕車離開現場。乙○○下車後,見甲○○已將收銀機內大鈔取出放入包包,即上前持攜帶在身玩具手槍之兇器,自甲○○背後抵住其脖子,稱「我欠錢,把錢拿給我」,並將甲○○強押在地,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強取甲○○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手機1 支與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00 元等物)1 只得手後,反身離去,適為「阿桐阿寶四神湯店」之員工陳治糖目擊,察覺有異;甲○○亦高喊「搶劫」,該店員工吳榮泉、陳治糖隨即合力追捕乙○○,追至臺北市○○區○○街2 之2 號前,陳治糖、吳榮泉即合力壓制乙○○,並取下乙○○所持之玩具手槍,乙○○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又拿出攜帶在身之電擊棒電擊陳治糖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幸在該區○○路檢勤務之員警於乙○○與陳治糖、吳榮泉尚在拉扯之間旋即到場制伏乙○○,當場扣得玩具手槍與電擊棒各1 支。再於95年10月9 日下午6 時40分許,由乙○○帶同警員至臺北縣蘆洲市○○路263 巷口,逕行拘提戊○○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審判外之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之陳述(參見95年10月9 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2767 號【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即「阿桐阿寶四神湯店」員工吳榮泉、陳治糖警詢之陳述(參見95 年10 月9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上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又被告乙○○95年10月9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雖亦係在海洛因症候群發作之際所為,同日檢察官內勤偵訊筆錄(同日晚間10時25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19分),已非密接於警詢之後,且前者已據證人黃斅曾證稱:「(問:在做第一次筆錄時,毒癮是否發作?)應該是有,因為他一直在流鼻涕,我問他,他說沒有關係」、「(問:第一次筆錄製作時,他的精神狀況?)清醒的」等語在卷(參見本院96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20頁),後者揆其證述內容則具體明確,自程序而言,復查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均尚稱適當。從而,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其證明力則屬另事。

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乙○○95年10月9 日第2 次、第3 次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其證據能力則經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執被告乙○○95年10月9 日第2 次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就本案案情重要待證事實,即共同被告戊○○是否參與本案犯罪以及參與程度之相關陳述內容存有塗改或增刪痕跡,其意旨且前後相反,執詞異議。細繹該次筆錄先記載「(問:是你叫綽號『阿明』男子在你到犯案現場還是綽號『阿明』男子在你到現場指使你犯罪?有無接應的人及交通工具?)是阿明在我過去的。沒有,我不知道阿明有沒有在現場。」、「(問:有與綽號『阿明』男子是否有約定強盜財物後贓物分配?)沒有。」、「(問:你強盜他人財物要做何用途?)我有吸毒前科,且欠錢使用。」(參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嗣則塗改增刪為:「(問:是你叫綽號『阿明』男子載你到犯案現場還是綽號『阿明』男子載你到現場指使你犯罪?有無接應的人及交通工具?)是阿明載我過去的。也是阿明叫我搶,也是阿明開車接應我」、「(問:有與綽號『阿明』男子是否有約定強盜財物後贓物分配?)我分6 成他分4 成。」、「(問:你強盜他人財物要做何用途?)我有吸毒前科,且欠錢使用,及阿明要購買毒品使用」等語(參見偵卷第20頁、第21頁),則上開筆錄製作程序既有疑義,即有究明必要。經本院勘驗第2次警詢錄音帶,復調閱乙○○95年10月9 日至馬偕醫院急診病歷,並傳訊製作筆錄員警到庭詰問結果,認基於下列理由,該份筆錄顯無例外得採為證據之事由,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⑴該份筆錄實際製作之時間顯有疑義,與登載之時間不符,經勘驗結果,確係依員警誦讀之時間記載(參見本院95年12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所載勘驗結果),並非單純誤載;⑵被告乙○○95年10月9 日當次筆錄係在海洛因症候群發作後所為陳述,此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95年12月12日馬院醫急字第0950004000號函檢附急診病歷(載明被告乙○○係95 年10 月9 日12時49分經警察人員陪同到院急診就醫,病人當時使用海洛因後,有海洛因症候群等語)可憑,復據證人即員警黃斅曾證稱:「當時他(本院按:指被告乙○○)毒癮發作,在喃喃自語」(本院96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5頁)等語明確,則其在此種情形下所為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亦顯然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⑶況經本院勘驗當次警詢錄音帶結果,其內容實與當次增刪修改後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且又連續記載,卻與證人即負責詢問當次筆錄之員警黃斅曾就上開筆錄修改之經過所證:「是我做完第2次筆錄後,他才這樣講,我才補上去」(參見本院96年1 月15 日 審判筆錄第13頁)、「我們用原子筆修改筆錄那段,好像沒有錄」(參見本院96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4頁);復證稱:伊當時有問乙○○,阿明有無分贓,乙○○說沒有,並說是綽號阿明載他過去,是後來偵查隊的學長問他,才說他分6 成,阿明分4 成;修改係伊所為,修改的時間是第2 次筆錄問完後,給乙○○看,偵查隊學長就說為何未記載分贓事宜,被告乙○○即再說一次,所以才更改記載上去云云(參見本院96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7頁)不符,其筆錄之製作既有上開瑕疵,顯然欠乏特信性;至第3 次警詢筆錄既密接第2 次警詢筆錄而為之,內容又與前次相當,復均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否定其證據能力,即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前揭時、地攜帶玩具手槍、電擊棒各1 支在身,並持玩具手槍自甲○○背後抵住其脖子,稱「我欠錢,把錢拿給我」,並將甲○○強押在地之強暴、脅迫方法,至甲○○不能抗拒,強取甲○○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手機1 支與現金新臺幣50, 000元等物)1 只得手,逃逸時見陳治糖、吳榮泉追緝,復持用扣案電擊棒電擊陳治糖等情,坦承不諱;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受丙○○電話請託,始駕駛車牌號碼3D-6752 號搭載被告乙○○去拿毒品海洛因,並依被告乙○○要求,將車停在臺北市○○○路151 號『阿桐阿寶四神湯店』附近之興城街,被告乙○○當時即向其說「兄弟珍重」後即下車,伊並不知悉被告乙○○要下手強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證人甲○○、陳治糖、吳榮泉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其中,證人甲○○且又於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害情節詳確,略以:「當天我凌晨5 點要打烊,我要開收銀機時,因為我的大鈔都已經放在我的皮包,被告乙○○就拿槍押在我的脖子,就說『你是阿桐的太太,我欠錢』,我就說『你欠錢,我錢給你』,我本來要站起來,就又押我在地上,就把我的皮包拿走。」、「(問:你說搶你的那個人,當時是拿什麼東西?)槍抵住我的脖子,還有一支電擊棒,對我的時候,並沒有拿出來,等到他搶我的皮包時,我跌坐在地上,我們店裡的兩個店員才發現不對,才追到興城街,他就拿電擊棒出來對付他們,他們也被電傷。當時被告好像先跌倒,有壹個店員就壓在他身上,被告乙○○才拿電擊棒出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6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2頁、第2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偵卷第52頁)以及扣案足堪供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玩具手槍各1 支可資佐證,被告乙○○自白堪認屬實,可以採信。又被告乙○○上開犯行已破壞甲○○對於該只皮包之持有關係,建立自己之持有後,始又為店員陳治糖、吳榮泉拉扯制伏,取回遭搶皮包,其加重強盜犯行亦已得手,至為明確。

㈡被告戊○○固矢口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乙○○確係由被告戊○○駕駛車號3D-6752 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被告乙○○上址住處拿取玩具手槍,復再繞至被告戊○○上址住處,拿取電擊棒1 支借予被告乙○○使用,復始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151 號「阿桐阿寶四神湯店」附近逗留,嗣同日凌晨5 時許,被告戊○○始將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興城街口讓被告乙○○下車等情,均據被告戊○○坦承在卷,被告乙○○下車之後,旋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則被告戊○○客觀上確有提供助力,幫助被告乙○○實施加重強盜犯行,可以認定。

2.被告戊○○雖於凌晨時分先後搭載乙○○至其指定處所,又至乙○○住處拿取玩具手槍,復返回自家拿取電擊棒商借被告乙○○之原因,飾稱:「(問:為何你後來要載他回你蘆洲家,他人不是不舒服?)因為他已經去他朋友家3 、4 次,都找不到,我為了要讓他趕快下車,他就說要跟我借電擊棒,我就想說借他,讓他好下車」、「(問:他是否有跟你說借電擊棒要做什麼用?)他是說他要去丙○○家,會經過捷運站,路很暗,所以才跟我借」云云,復全盤否認有何證人即被告乙○○所證幫助情事(本院96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第21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卻證稱:被告戊○○在車上與其閒聊中,告以:「你在新光醫院、馬偕醫院都有看過精神科,如果做錯事,也會比較輕,倒不如拼一拼」;復告稱:「民生西路151 號『阿桐阿寶四神湯店』的攤子凌晨5 點收攤,那時候沒人,一天收入約10幾萬」、「遇到抵抗可以拿電擊棒出來」等語(參見本院96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第9 頁、第13頁),徵之被告2 人係凌晨時分,在身無分文,油錢尚須向丙○○貸借之情狀下(分別參見本院96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33頁、96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第4 頁),卻仍在外曲折繞行各處,以及被告戊○○就其特意返家拿取電擊棒(附燈泡)借予被告乙○○使用之緣由,飾稱:「(問:他是否有跟你說借電擊棒要做什麼用?)被告乙○○說要去丙○○家,會經過捷運站,路很暗,所以跟我借」云云(參見本院96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第21頁),實與常情不相符合;且被告乙○○前固借住丙○○住處,惟於95年10月8 日之前即已遷出,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6年1月15日審判筆錄第36頁),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證始為實情,被告戊○○辯稱不知被告乙○○要強盜,僅依乙○○所言,將車駛至興城街云云,當係卸責之詞。

㈢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確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戊○○主觀知悉被告乙○○加重強盜之犯罪計畫,客觀上亦予物質及精神上之助力,俱如前述。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茲應再為審究者,係被告戊○○是否僅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其主觀上是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者僅在助成被告乙○○犯罪之實現?公訴人認被告戊○○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前於95年10月9 日第2 、3 次警詢時所證,以及同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阿明開車載伊至犯案現場」、「阿明叫伊下手行搶」、就強盜得手贓物「我分6 成,他分4 成」、「強盜財物係因伊欠錢使用,阿明要購買毒品使用」(偵卷第20頁、第21頁;偵卷第25頁);「拿到電擊棒後,戊○○就開車載我到民生西路繞,繞了十幾分鐘,我說不要繞了,我們就去重慶北路1 段肯德基後面的巷子休息,到了4 點多,戊○○說阿桐肉粽附近有路檢,要再等,5 點準時過去就不會有人。他從興城街繞過去,閃過監視器,繞過來,在興城街、民生西路口讓我下車,當時我還和阿桐肉粽的員工打招呼」、「(問:你們約在何處上車?)戊○○說會在興城街、民生西路的轉角等我」、「(問:戊○○說如何分錢?)他說,我動手所以我分6 成,他拿4 成」等語(參見95年10月9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9頁、第70頁)為其主要論據,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其餘證述或供述,均因受被告戊○○影響,刻意迴護戊○○,而與事實不符,據上認定被告戊○○事前知悉被告乙○○之犯罪計畫,甚且指導被告乙○○如何下手,並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犯案現場;事中復在場駕車接應守候,復議妥分贓方法,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本案被告戊○○主觀犯意內容,及參與程度,實係全繫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其且於偵訊時為不利被告乙○○之證述,本案仍應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不利被告戊○○之證詞是否真實,詳予審酌。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暨準備程序中歷次所言,前後反覆,多有與上開偵訊時所證不一之處,茲分敘如下:

⑴於95年10月9 日第1 次警詢時,僅稱:「(問:你於何時地強盜他人皮包?如何行搶?有無持武器?)於今(9) 日5時左右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51 號前搶奪阿桐肉粽店老闆娘皮包,我拿一把玩具槍抵住老闆娘脖子,問他是不是阿桐老婆,我就跟老闆娘說我要錢,於是我拿甲○○身上背包就逃跑」、「(問: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到現場?如何下手搶奪?)是乙名綽號叫阿明男子載我過去真實姓名及年籍我不知道」、「(問:有無人與你共同作案?)沒有人跟我去搶奪,只有阿明載我到現場」、「(問:你作案用玩具手槍及電擊棒從何而來?)玩具手槍是我兒子所有,電擊棒是阿明交給我」、「(問:你為何要強盜甲○○,在現場觀察多久?為何甲○○將營業額放入手提背包內你才出現強盜?)因為我缺錢花用才會下手行搶,我在現場觀察5 分鐘左右,因為知道阿桐肉粽在這時間打烊收攤所以才會在這時間出現」等語(參見95年10月9 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乙○○95年10月9 日第2 次、第3 次警詢筆錄業據本院排除證據能力,雖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審理期日用來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之證明力,惟已不得據為不利被告戊○○之依據,附此敘明。

⑵嗣於羈押訊問時,以被告身分稱:「(問:你在檢察官那裡所言,是否屬實?)屬實,戊○○開車接應我們,還有我們供應毒品。」、「(問:所謂的我們,還有何人?)我不認識,是戊○○的朋友。戊○○這幾天都有提供我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施用,他說他缺錢,他車子原本9 日要當4 萬元,9日凌晨那一票我跟去做的話,加上車子當出來就有10萬元,可以拿毒品轉賣」、「我說我行動不便怎麼搶,他說我抵住被害人就好,他會在旁邊接應我,我一抵住被害人,我就被其他人追打,他看苗頭不對就跑走」、「(問:戊○○有無告訴你,搶到的錢要怎麼分?)他說是我行動的,我可以分6 、7 成」、「(問:是戊○○載你去興城街的攤位嗎?)是,他載我去攤子旁邊的小巷口讓我下車,他在旁邊等,我拉皮包的時候,拉不動,他有下車,但是不是來幫我,他是跑走」(參見95年10月10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65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云云。

⑶又於本院95年11月3 日送審訊問時,以被告身分稱:「當初是戊○○在車上跟我說被害人有欠他錢,要我去討,結果我就直接走到『阿桐阿寶四神湯店』裡,結果遇到甲○○」、「是因為戊○○說被害人欠他錢,所以我認為我去要錢是正當的,他那一張票的錢是5 萬元,但是我沒有跟甲○○講說拿出還錢的5 萬元,只有叫她把錢拿出來」、「(問你有無跟甲○○講說,將積欠戊○○的錢還出來?)沒有,我是說一個明哥叫我來,我當時有叫戊○○,但是戊○○就跑掉」、「(問:你用玩具手槍抵住害人之後是否有叫被害人交出錢?)我是說『大姊,我缺錢,我也是被逼的』,甲○○就把皮包交給我,之後,我走到巷口,喊說『阿明,你要的皮包,我已經拿到了』,但是戊○○看到我被制伏,所以就跑掉」(參見本院95年11月3 日訊問筆錄第2 頁、第4 頁)。

⑷嗣於本院9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是我自己一人犯案,戊○○沒有參與,也沒有與戊○○共謀,也沒有跟戊○○說要分贓」、「(問:你之前為何要說他是共犯?)因為那時我已經神智不清,員警一直追問我,說我一定有人接應我,警員說一定有人載我去,我說載我去的人不一定知道我要做什麼事,是警員一直追問我我只說戊○○載我去而已,我沒有說他是共犯」、「他不知道我借電擊棒要做什麼用,他也不知道我要強盜,是警察說我們是同夥,其實只有我一人犯案,戊○○應該不知道我要強盜,因為我沒有告訴他」;復稱:先前偵訊及移審接押訊問時說「大姊,我是不得已的」、「阿明,你要的皮包我拿到了」,以及稱戊○○說伊可分得6 、7 成云云,均是伊編的(參見本院95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至第4頁)。

⑸末於本院96年2 月5 日審理期日,就有關戊○○參與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證稱:「(問:你有無跟戊○○說你要去搶?)我是有跟戊○○說我要去跟人家打獵」、「(問:戊○○說什麼?)忘記了,因為那天晚上相處的時間太久,講了很多話」;「(問:你跟戊○○說要去打獵,到你下車有多久的時間?)幾分鐘,因為我下車時間我記得是4 點50幾分」;「(問:戊○○有無在你下車時,說要在何處接應你?)不記得(嗣又改稱興城街)」;「(問:戊○○有說要跟你一起搶?)沒有」;「(問:有說你搶的東西要分多少給他?)我有自己說,如果我有搶到錢,要拿一些給他幫他解決困難」;「(問:到底戊○○有無跟你參與這個行搶行為?)沒有」(參見本院當次審判筆錄第6 頁、第7頁)。

⒉細繹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次陳述,有關被告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乙節,說詞內容一再翻異,就共犯人數或謂「其自己一人犯案」,或謂「戊○○接應、分贓,2 人犯案」,或謂「戊○○供應伊與其他不詳之數人,共同犯案」;就戊○○參與程度或謂「戊○○完全不知情,僅因當晚受丙○○之託,載其往他處,最後載至犯案現場,亦不知伊借電擊棒作何用途」,或謂「戊○○在場接應、挺伊,並分贓」,或謂「戊○○有下車,後來見苗頭不對,跑掉」,或謂「戊○○在興城街等候接應伊」,或謂「戊○○走了,伊觀察5 分鐘後下手」;就所言戊○○與伊分贓成數,或謂「伊下手故分6 成,戊○○分4 成」,或謂「伊分6 、7 成」;就犯案動機,或謂「伊有吸毒前科且欠錢使用」、或謂「伊有吸毒前科,且欠錢使用,及阿明購買毒品使用」、或謂「戊○○說被害人有欠他錢,要伊去討,結果伊直接走到『阿桐阿寶四神湯店』裡,結果遇到甲○○,伊認為去要錢是正當的,有向被害人甲○○稱『大姊,我缺錢,我也是被逼的』,甲○○就把皮包交給我,之後走到巷口,喊說『阿明,你要的皮包,我已經拿到了』」云云,版本不一,即就具結後所證內容,亦有不相符合之處,其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即屬可疑;又被告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或其主觀犯意內容,完全繫於共同被告乙○○之證述,更應嚴格檢視其可信度。

⒊繼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就當時被害情節、與被告乙○○互動經過證稱:「(問:興城街與你攤位中間是否還有一條巷子?)沒有,旁邊就是興城街」、「(問:興城街多寬)是單行道,可以容許一台轎車及一台機車通行,兩台車無法會車」、「(問:從他拿槍抵住你的脖子到拿走皮包約歷時多久?)就剛剛講的兩句話(本院按:指『你是阿桐的太太,我欠錢』、『你欠錢,我錢給你』兩句)」、「(問:被告他說在搶你的時候,有說『美洙姐,抱歉,我欠錢,你錢給我,後面有車在盯我』有無講這些話?)沒有」、「(問:後來乙○○被抓時,你在興城街有無看到車子經過)沒有,因為大家都注意在皮包上」等語(分別參見本院96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3頁、第25頁),顯見興城街不利逃逸,離現場甚近,不能證明戊○○於被告乙○○犯案時仍在現場,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不實各情,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證被告戊○○「事中在場,事後接應」,甚或「造意、請伊討債」云云,即與客觀事實不符。是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戊○○於共同被告乙○○著手加重強盜犯行之前,業已離開現場,對於被告乙○○之加重強盜犯行已無支配之可能性。

⒋徵之被告乙○○身體欠佳,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當時又已有毒癮發作之情形,倘被告戊○○係基於自己之犯罪意思,與被告乙○○同謀,復如公訴人所稱熟悉「阿桐阿寶四神湯店」店內以及周邊員警定點勤務之情形(當日路檢勤務係凌晨4 時30分至5 時,距離案發地點不及200 公尺,致被告乙○○尚在與陳治糖、吳榮泉拉扯時,員警即已到場【參見本院96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7 頁、第26頁】),何有推由2 人中體弱之被告乙○○在被害人甲○○尚未行至人跡偏僻處所,在附近200 公尺處又有員警路檢之時、地即行下手,導致犯行失敗機率較高,自己並同負刑責之結果?佐以證人乙○○就分贓成數,於密接訊問之場合,前後所證亦有不一,堪認所證「戊○○與其共謀」、「議定分贓」云云,亦與常情有違,當係被告乙○○毒癮發作,藉被告戊○○之助,犯險下手,是至多僅能依上理由(參見理由欄二、㈡),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確認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戊○○之幫助犯行。

⒌公訴人固論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並無因被告戊○○要其搬離丙○○住處之細故,而有誣陷被告戊○○之必要,況被告戊○○所指此一細故又據證人丙○○證述後,可認不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係因受被告戊○○懇求,而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翻異前詞,改為有利被告戊○○之供證,且據為採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結證之內容。惟查,被告戊○○與被告乙○○當無怨仇,固得認定,惟共同被告之間,原存有為相互推諉卸責之動機,觀之被告乙○○上開業經證明為不實之證言,諸如「戊○○要伊去向甲○○討債,有車在盯我,我也是被逼的」云云,確可見此脈絡;況倘被告戊○○確與被告乙○○共謀犯案,復約定6 、4 分贓,答應相挺結果卻自己逃逸,將被告乙○○一人獨留現場,則被告戊○○必定心懷怨懟,豈有於第1 次警詢筆錄時,仍供稱「一人犯案,沒有共犯」,而均未提及有瑕疵之第2 、3 次警詢筆錄所證有關被告戊○○參與犯案之情節?再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固就與重要待證事實關聯問題多所迴避,並以「不知道」、「忘記」等語作答,然或係因恐先前偵訊時具結之效力,有以致之。況審酌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為上開證述時,被告戊○○並不在場,亦未有實際對質詰問之機會,程序保障自未如本院直接審理並行交互詰問之審理期日,自不能逕以偵訊時間在先,推認偵訊時所證必定較之本院行交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言可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上開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歷次所證證明力所為論斷,不能採取。

⒍再被告戊○○固已明知被告乙○○不法所有意圖,卻仍特意返家拿取電擊棒之兇器借供為犯罪工具,惟按幫助犯之主觀要件,原本即以「雙重故意」為必要,亦即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此幫助故意的限定之下,幫助犯對於被幫助者所實施之犯罪,以一定之違法內容與程度之預見為前提。再不僅他人不知幫助之情時,無礙於幫助犯之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後段參照),被幫助之人知悉幫助之情,倘無以他人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犯意聯絡,即應成立幫助犯。從而,亦不能以被告戊○○知悉被告乙○○急需財物,告知「阿桐阿寶四神湯店」為適當目標,予以精神及物質助力,即論被告戊○○為共同正犯。

⒎綜上,卷存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戊○○知悉被告乙○○不法所有之意圖,仍予以精神、物質助力,實際助成被告乙○○犯行之實現,所參與者均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於被告乙○○下車後,即已不在現場,其與被告戊○○間又無何上下監督關係可言,其對於犯罪實無支配,應認其係基於幫助被告乙○○犯罪之意思參與,助成被告乙○○犯行之實現,可以認定。

㈣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具有相當質量,係金屬質感,與真槍仿似,被告乙○○持以施力抵觸被害人甲○○脖子,仍令其無從辨別真偽,並使其脖子紅腫,除有扣案玩具手槍可佐外(照片參見偵卷第46頁),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96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6頁);扣案電擊棒為被告乙○○持以犯案時則有通電,且為被告乙○○持以電擊在後追捕之「阿桐阿寶四神湯店」店員陳治糖成傷,已據證人陳治糖、甲○○分別證述在卷(分別參見95年10月9 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7頁;本院96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5頁),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被告乙○○攜帶上開扣案玩具手槍及電擊棒在身,持用玩具手槍自後抵住被害人甲○○脖子,同時出言「你是阿桐的太太,我欠錢」等語,表彰倘不就範,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可能即受不測之意,復並將被害人強押在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將甲○○手中裝有現金5 萬元及手機1 只之皮包取走(參見本院96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第22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 項之強盜罪,並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係指竊盜或搶奪犯,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保護該贓物不被奪回,對追奪者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於行竊或搶奪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不能抗拒,以奪得他人之物者,則其本質上即屬強盜行為,應成立強盜罪而非準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強盜得手後,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另又持電擊棒電擊陳治糖,惟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已構成強盜罪,自不能以「準強盜罪」名再為重複評價。至被告戊○○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助成被告乙○○加重強盜罪之實現,俱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惟犯罪基本事實既仍屬相同,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因深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癮,起意犯罪;被告戊○○已知此情,未能勸阻被告乙○○鑄下大錯,反起意幫助,提供予精神、物質之助力助成被告乙○○犯本案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乙○○攜帶玩具手槍、電擊棒犯案,復於逃逸過程中為脫免逮捕,持用電擊棒攻擊陳治糖,手段確為惡劣,暨其強盜所得財物並非輕微,以及被告乙○○坦承犯行,其前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戊○○雖係在告被乙○○歷次多種供證情狀下,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雖為正犯即被告乙○○持以下手強盜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乙○○之子所有,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非「犯人」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電擊棒1 支,亦係被告乙○○攜帶在身而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而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所謂「犯罪行為人」就廣義而言,包括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見學者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第399 頁,第7 版;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該把電擊棒確係幫助犯戊○○所有,提供予被告乙○○犯案所用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被告戊○○主文下宣告沒收;至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即不能在正犯即被告乙○○主文項下同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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