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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86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7231、27767、28381、2844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甲○○(業經判決確定)因其妻林月娥在台東縣成功鎮三仙台地區有土地一批,擬高價出售以求不法利潤,乃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與丁○○(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串通,由丁○○出面向蔡清標佯稱:欲高價購買台東三仙台地區之土地,使蔡清標陷於錯誤,以為有厚利可圖,即以高出土地現值約一倍之價錢即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向甲○○購買上述其妻林月娥名義土地。嗣甲○○依計避不見面,使蔡清標無法依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丁○○,致被解約,蔡清標因自認為購買該批土地而損失數千萬元,心甚不甘,乃告訴甲○○及丁○○涉嫌共同詐欺(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決甲○○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在案)。
㈡丁○○欲脫卸詐欺刑責,於蔡清標對其與甲○○提出詐欺告訴後,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蔡清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冒林月娥之名,將林月娥所有之土地,出售予丁○○,並即收取定金四百六十萬元,嗣經查詢,林月娥並未授權蔡清標出賣該土地,擬請蔡清標返還定金未果,而認蔡清標涉有詐欺罪嫌為由,向法院自訴蔡清標涉嫌詐欺,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年自字第五十五號判決蔡清標無罪,丁○○不服,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後,該案分由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之法官丙○○為受命
後民、刑事訴訟,乃與甲○○謀議,意圖使承審法官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由丁○○準備三十萬元,在花蓮統帥飯店往來來KTV路途中之甲○○座車上,由甲○○交與承審法官丙○○行賄。
㈢丙○○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職司第二審刑事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公務人員。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上收受賄款後,未能及時將該案審結,即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調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擔任庭長,丁○○見丙○○利用承審該案件之機會收受賄款三十萬元後,未為其作有利之判決,迭經催討,亦拒不返還,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委任陳永昌律師發函催丙○○返還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以銀行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共計本息三十七萬六千元,丙○○接信後,見事機敗露,為求息事寧人,始委任乙○○律師處理退款事宜,並由乙○○律師依丁○○催告函上所載之三十七萬六千元如數返還予丁○○,因認被告丙○○涉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應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本案業經丁○○、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經證人陳永昌律師證述明確,且有催告函原稿、乙○○律師給丁○○之律師函扣案可稽,又被告丙○○曾委任乙○○律師處理退款事宜,並依催告函所載金額如數退還本件賄款本息三十七萬六千元,亦經證人乙○○證述無誤,而被告丙○○身為資深法官,係執法人員,如受恐嚇,盡可依法處置,其不為此圖,竟委託律師依催告函如數返還本息三十七萬六千元,顯悖於常理,是其所辯,不足採信云云,為其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年六月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奉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期間擔任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自訴人丁○○自訴被告蔡清標詐欺上訴案件之受命法官無誤,並曾接獲丁○○委託陳永昌律師之催告退還本息之信函,於接信後有告知乙○○律師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丁○○、甲○○等,亦未收取賄款,因無端收到丁○○委託陳永昌律師寄送之上揭催告函,伊認為係恐嚇信,原不予理會,但恐該信函將對伊不利,影響公職前途,於某日林口第一球場打球時,巧遇乙○○律師,伊乃向彼提起此事,乙○○表示將代為瞭解,伊乃於隨後不久,在臺灣高等法院門前將丁○○名字及催告信函之郵政信箱號碼提供予乙○○,請他瞭解原委,但嗣後乙○○如何處理該事情,伊並不清楚,事後乙○○僅告知說此人以後不會再對伊恐嚇,伊並未委請乙○○依信函內容交付金錢,是乙○○自作主張並自行籌款付予丁○○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行賄之經過,固據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指稱:「八十二年九月間我自訴案敗訴,我向花蓮高分院提出上訴,由丙○○法官審理,十月十日左右甲○○呼叫我,我回甲○○花蓮住家電話,甲○○向我表示:『自訴上訴案件,一定要花錢,才能勝訴,張老闆交代的。』,隔了幾天,我到花蓮地院出庭地檢署起訴案,甲○○在庭外碰到我,向我表示:『張老闆要三十萬元』,我知道意思,回臺北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了三十萬元現金,二十二日上午搭飛機赴花蓮,住宿於統帥大飯店,晚上八時許甲○○到飯店來找我,拿走三十萬元。晚上十一時半甲○○約我到統帥大飯店附近一家來來KTV喝酒,在場者有我、甲○○、和丙○○三人,甲○○為了慎重起見,曾向丙○○問及『剛才交予你的錢,有無收好?』,丙○○在我面前拍其後面褲子口袋表示:『不必擔心,放在這裡。』我看見丙○○褲子後面口袋確塞鼓鼓的,確定三十萬元甲○○已交給丙○○,因我不喝酒,停留十分鐘後就離去,回統帥大飯店,隔天回臺北。(這三十萬元你如何籌措?)八十二年十月廿一日我開具我配偶郭蔡杏滿在臺北區中小企銀社子分行○七五七三─七帳戶支票,票號:PV0000000,金額三十萬元,先向大榕股份有限公司宋世鎮調現,該支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兌現。」、「(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你搭飛機赴花蓮,何時住進統帥大飯店?如何與甲○○聯絡?)我大約於上午十一點住進統帥大飯店,便主動與甲○○聯絡,說明住幾號房間,到了下午五時左右,甲○○打電話到飯店給我表示:等一下約丙○○到鯉潭去吃飯,吃飯結束後再去拿三十萬元。到了晚上八時甲○○拿走三十萬元。‧‧‧(甲○○如何交款三十萬元給丙○○?)詳細交款三十萬元時間、地點我不在場,我不清楚,但事後於二十二日晚十一時半甲○○到飯店來接我,一同搭計程車赴來來KTV,與丙○○見面,並證實三十萬元確實交予丙○○,丙○○也承認收到三十萬元,放在褲子後面口袋裡。」云云(以上見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第二六頁至二七頁);惟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則改稱:「八十一年五、六月間我因詐欺案被花蓮地檢署起訴,加上我自訴蔡清標詐欺案,經常赴花蓮地院出庭,有一次在庭外碰到甲○○,提及為何與蔡清標之官司均處於劣勢,無法挽回,懷疑蔡清標有花錢打通
難,我自訴案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被判敗訴,旋即上訴高分院,承審法官為丙○○,我問甲○○是否認識丙○○,甲○○表示有一點交情。到了八十一年六月底左右,甲○○回話給我『官司要打贏,張老闆(指丙○○)同意處理,但是要錢』,金錢多少起初‧‧‧並無結論,甲○○要求我開個價,當時我認為既然丙○○已開口要錢,就隨便講個三十萬元,甲○○將三十萬元傳給丙○○,丙○○同意此金額。於是我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左右搭飛機赴花蓮,住宿於統帥大飯店,房間號碼為547Y,隨即與甲○○聯絡『已抵達花蓮,並備妥三十萬元』,當日下午五時許甲○○與我聯絡表示『他先去吃飯,再回飯店向我拿錢』,於是廿日晚上八時許甲○○到我飯店547Y 房間找我,拿走牛皮紙袋包裝好之三十萬元,至晚十一時左右甲○○接我赴來來KTV證實三十萬元交付給丙○○之情節,與今年十二月四日向貴處陳述一樣。(你如何籌措三十萬元?)‧‧‧為了丙○○索賄三十萬元,我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開具我臺北區中小企銀社子分行○七五七三─七帳戶支票、票號PU376605、金額為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向林伯濟調現五十萬元,當時計畫除了交付三十萬元給丙○○外,其餘二十萬元係打算赴大陸投資考察房地產之用,我於八十一年七月廿日赴花蓮交款,廿一日回臺北,到了七月廿六日出境香港,轉赴大陸」云云(同上偵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而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則先係供稱:「‧‧‧八二年九月間丁○○因自訴蔡清標涉嫌詐欺案敗訴,郭不服乃向花蓮高分院提出上訴,由丙○○法官審理。丁○○就來問我認不認識丙○○,可不可以請丙○○幫忙讓官司打贏?我回答說認識,但無深交,要當面問張某才能知道他肯不肯幫忙。之後我就委請扶輪社社友(究係何人已記不清楚)約丙○○出來吃飯(時間、地點記不清楚),我當面轉告丁○○之請求,問丙○○意思如何?他答說看到案子再說。後來在十月中旬左右,我在花蓮地檢署碰到丁○○,將與張某碰面談話情形告訴丁○○,丁○○請我轉告丙○○,若肯幫忙打贏官司,會包一點給丙○○做為答謝。我即將丁○○之意思轉告丙○○,丙○○表示同意,約十月下旬左右,我告訴丁○○說已和丙○○約好了,要他把要送給丙○○的錢帶來,過幾天後丁○○就飛來花蓮,住在統帥飯店,並通知我房間號碼及錢已準備好了。下午五點左右我打電話到旅館給丁○○說晚上會和丙○○吃飯,將到飯店把錢交給丙○○,之後於八時左右我就到統帥飯店找丁○○,丁○○當時就將一牛皮紙袋裝的現金交給我,我隨後就在花蓮市某餐廳(地點、名稱記不清)和丙○○一起吃飯,餐後約十一點多我約丙○○與丁○○去一家KTV(名稱記不清楚)喝酒並引見對方認識,我開車先送丙○○去KTV,然後就在我車上將牛皮紙袋原封交給丙○○收執,後就到統帥接丁○○。我們三人在KTV內時,我為慎重起見,曾當丁○○的面向丙○○囑咐說:『剛才交給你的錢,有無收好?』,丙○○也當著我們二人的面拍其褲後口袋說:『不必擔心,就放在這裡。』,坐了一陣子,丁○○先行返回旅館休息,我與丙○○亦沒過多久即自行散去。」云云(同上偵卷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二三頁);惟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則亦改稱:「大約在八十一年間丁○○與我均經常赴花蓮地方法院因蔡清標告我們詐欺案出庭應訊,有一次(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們在庭外相遇,郭向我提及其自訴張清標涉嫌詐欺案開庭辯論情況不佳,懷疑蔡清標有花錢打通關結,我曾和丁○○討論,結果認為要找關係才可能確保丁○○的權益。之後丁○○自訴案一審敗訴,又提出上訴,花蓮高分院法官丙○○負責審理。丁○○與我聯絡問是否與丙○○認識,能否請他認真審案,不要被蔡清標收買,我答說與丙○○有來往,可以試看看請他幫忙。之後我就透過扶輪社社友安排我與丙○○吃飯(時間、地點記不清楚),我當面請他幫忙,丙○○答說等看過案件再說。不多久丁○○問我與丙○○談的如何,我據實告之,丁○○又拜託我去問丙○○意思如何?我又與丙○○會面吃飯(詳細時間地點記不清楚),並詢問其意下如何?丙○○告訴我案件已看過了,他可以幫忙,但要看丁○○的表現了(從言行中我明確清楚所謂表現就是索賄)。我復與丁○○聯絡轉告丙○○要錢才幫忙的意圖,問丁○○可以送多少?丁○○答說三十萬元可不可以?我答說去問問看。之後我又與丙○○約在餐廳見面(時間地點不清楚)告訴三十萬元之數目可不可以接受,丙○○答說可以,俟收到錢後,一定會幫忙丁○○認真審理其自訴上訴案。後來我就將情形告訴丁○○要他把錢準備好交給我轉交丙○○,沒過幾天郭搭飛機來花蓮,當天晚上八點多我到其住宿之統帥飯店房間拿錢,之後我就與丙○○吃飯,飯後約在十一點左右開車送他到花蓮市某KTV(名稱記不清楚)時在車上將牛皮紙袋原封不動的交給丙○○親自收執」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一八四頁),足認丁○○、甲○○均就行賄時間究為八十一年,抑或八十二年間,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而丁○○、甲○○其後雖以時間過往已久,記憶模糊所致云云,以圓其說,惟其二人分別受訊問卻發生相同錯誤之記憶,則其二人是否事前勾串,即非無疑。又徵以丁○○、甲○○上開供述,丁○○先係供稱甲○○向其表示被告(即張老闆)要三十萬元,嗣又稱係其問甲○○是否認識被告,甲○○表示有一點交情,被告同意處理,但要錢,是其自己開價三十萬元,互核何人開口要三十萬元,所供不一,且依甲○○所證係丁○○請其轉告被告,若肯幫忙打贏官司,會包一點,且將丁○○所交付用牛皮紙袋包著之現金交給被告收執,或稱問過被告三十萬元可不可以接受,被告說可以後才轉交云云,核與丁○○所供被告要三十萬元之情不符。再者,依甲○○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及偵、審時所供:伊係透過扶輪社社友吃飯介紹認識被告,交情不深云云,則甲○○在對被告不了解之情況下,焉可能逕同意協助丁○○行賄,並告訴三十萬元賄款,且問可不可以接受等語,而甘冒風險。況甲○○迄今均未能指明該居中介紹之扶輪社社友究係何人,住所為何,以供法院查證,另甲○○與被告數次在餐廳吃飯之時間、地點,均稱不清楚,顯有悖常情,而被告堅決否認認識丁○○、甲○○,且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辯不實,又甲○○於本院更㈠審訊問時結證改稱:「(丁○○有透過你去找丙○○嗎?)他有跟我提要我去找關係,關說案件,我不認識被告,所以也沒有去接洽。(你有交三十萬元給丙○○嗎?)沒有,這是丁○○叫我在調查站要配合這樣講的,這樣對我的案件才有利,我才這樣講,事實我並沒有約張法官出來,也沒有交三十萬元給他」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足認甲○○前執負責聯繫行賄,及與丁○○於臺北市調查處第二次訊問及偵、審中均指稱被告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收賄三十萬元等情,確均存疑,顯有瑕疵,尚難遽信。
㈡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八十二年九月間我自訴案敗訴,我向花蓮高分院提出上訴,由丙○○法官審理,十月十日左右甲○○呼叫我,我回甲○○花蓮住家電話,甲○○向我表示:『自訴上訴案件,一定要花錢,才能勝訴,張老闆交代的。』隔了幾天,我到花蓮地院出庭地檢署起訴案,甲○○在庭外碰到我,向我表示:『張老闆要三十萬元』,我知道意思‧‧‧」(見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四頁反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八十一年五、六月間我因詐欺案被花蓮地檢署起訴,加上我自訴蔡清標詐欺案,經常赴花蓮地院出庭,有一次在庭外碰到甲○○,提及為何與蔡清標之官司均處於劣勢,無法挽回,懷疑蔡清標有花錢打通檢察官、法官?我們討論結果認為不找關係要打贏官司很難,我自訴案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被判敗訴,旋即上訴高分院,承審法官為丙○○,我問甲○○是否認識丙○○,甲○○表示有一點交情。到了八十一年六月底左右,甲○○回話給我「官司要打贏,張老闆(指丙○○)同意處理,但是要錢」‧‧‧,當時我認為既然丙○○已開口要錢,就隨便講個三十萬元,甲○○將三十萬元傳給丙○○,丙○○同意此金額」(見同上偵卷第一八八頁反面至第一九○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你上訴後是張法官審理?)張法官通知開庭審理過一次。(何時向甲○○提到希望打通關節)蔡告我之詐欺案在偵查庭,我覺得採證就不對,起訴後曾泰源檢察官當日就下來當律師,花蓮方面風聲說他開一千五百萬元打通關節。(張法官審理情形?)我覺得不對,好像一面倒,就跟甲○○說,莊清標告我們之案是不一面倒到底。(何時跟甲○○說要打通關節?)當時開一次庭下來,我跟甲○○說外面風聲這麼大,不花一點錢,這案子會死掉。(在何地與甲○○談?)我告蔡清標案,他在法院外面,我跟他提這事,他說想出辦法,張法官能不能同意。‧‧‧(你向甲○○提幾次?)提兩次,一次是開完庭,一次是蔡告我們案子開庭後。(甲○○何時跟你說?)八十一年七月八、九日左右,我說七月二十六日要到大陸南京開發土地,七月二十日我過去,是否同意,他說可以。‧‧‧(甲○○怎麼說?)他沒當場答覆我,過二、三天,他說老闆同意」(見同上偵卷第二一○頁反面至二一一頁、第二一五頁);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他是審花蓮高分院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七號我上訴案,是甲○○介紹,當時蔡某告我們的案子,我聽到很多風聲,蔡某表示已安排好,我們怎麼告都沒有用,我找王某幫忙,過了一段時間,王某表示可以疏通,要三十萬元,當時已開過二次庭,第一次是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次是八十一年七月九日,當時我說勝訴對我有利,四百多萬元可要回來,王某就用呼叫器、電話與我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惟甲○○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八十二年九月間丁○○因自訴蔡清標涉嫌詐欺案敗訴,郭不服乃向花蓮高分院提出上訴,由丙○○法官審理。丁○○就來問我認不認識丙○○,可不可以請丙○○幫忙讓官司打贏?我回答說認識,但無深交,要當面問張某才能知道他肯不肯幫忙。之後我就委請扶輪社社友(究係何人已記不清楚)約丙○○出來吃飯(時間、地點記不清楚),我當面轉告丁○○之請求,問丙○○意思如何?他答說看到案子再說。後來在十月中旬左右,我在花蓮地檢署碰到丁○○,將與張某碰面談話情形告訴丁○○,丁○○請我轉告丙○○,若肯幫忙打贏官司,會包一點給丙○○做為答謝。我即將丁○○之意思轉告丙○○,丙○○表示同意」(見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二二頁反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供稱:「(為自訴案丁○○叫你找張法官?)我們詐欺案開庭時,丁○○問我與承審
識吃過飯。‧‧‧事後我去找丙○○法官,應扶輪社大家一起吃飯時去找他,我提到同詐欺案被告丁○○有一自訴案是你在承辦,看能否幫個忙,他說要看看。‧‧‧經過大約個把月,他(丁○○)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已與張法官談過,我已把話轉達出去。‧‧‧接這次丁○○電話之後,我問我社友何時與張法官吃飯,請他轉達我有事要與他談一下。‧‧‧(後來)我社友說已代我轉達我的話,後來如何約不記得,後來有見面是事實,我對他說如你幫忙,丁○○會包一個意思答謝你,他說不用這麼麻煩,沒有很堅持說不要」(見同上偵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大約在八十一年間丁○○與我均經常赴花蓮地方法院因蔡清標告我們詐欺案出庭應訊,有一次我們在庭外相遇,郭向我提及其自訴張清標涉嫌詐欺案開庭辯論情況不佳,懷疑蔡清標有花錢打通關結,我曾和丁○○討論,結果認為要找關係才可能確保丁○○的權益。之後丁○○自訴案一審敗訴,又提出上訴,花蓮高分院法官丙○○負責審理。丁○○與我聯絡問是否與丙○○認識,能否請他認真審案,不要被蔡清標收買,我答說與丙○○有來往,可以試看看請他幫忙。之後我就透過扶輪社社友安排我與丙○○吃飯,我當面請他幫忙,丙○○答說等看過案件再說。不多久丁○○問我與丙○○談的如何,我據實告之,丁○○又拜託我去問丙○○意思如何?我又與丙○○會面吃飯,並詢問其意下如何?丙○○告訴我案件已看過了,他可以幫忙,但要看丁○○的表現了(從言行中我明確清楚所謂表現就是索賄)。我復與丁○○聯絡轉告丙○○要錢才幫忙的意圖,問丁○○可以送多少?丁○○答說三十萬元可不可以?我答說去問問看。之後我又與丙○○約在餐廳見面(時間地點不清楚)告訴三十萬元之數目可不可以接受,丙○○答說可以,俟收到錢後,一定會幫忙丁○○認真審理其自訴上訴案」(同上偵卷第一八四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我與丁○○均被蔡清標告詐欺,開庭後他說他自訴蔡清標詐欺,他說案子在張
球認識,我說我去了解看看。‧‧‧第一次我跟他講他說要回去看案件再講,隔一、二個月丁○○問我接觸得怎樣,我說要再問張法官」(見同上偵卷第二三二頁反面至第二三四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是在八十一年間我與丁○○等人被訴詐欺,那時在地檢署才認識,那個案子後來開了好幾庭,在偵查中或是移送法院審理時,他跟我講他有告張清標詐欺,那個案子在地院,後來案子上訴交高院之後,也是在我與丁○○被訴詐欺那個案子開庭的時候,丁○○他說他告蔡清標的案子上訴花蓮高分院已經開過庭了,問我說有沒有認識承辦法官丙○○」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頁),足見丁○○、甲○○就行賄動機之形成、究係何方主動要求賄賂及各次碰面商談之時程、地點,前後陳述亦有矛盾存在。查被告所承辦之丁○○自訴蔡清標詐欺案,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收案,同月三十日開第一次調查庭,有該自訴案之刑事卷影本附卷(見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六六頁)可證,惟前述甲○○、丁○○被訴詐欺案之承辦檢察官於上開期間,僅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開過二次偵查庭,尚未偵查終結,亦經本院更㈣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被告甲○○、丁○○等詐欺案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影印相關訊問筆錄及點名單附卷可稽,是丁○○、甲○○前揭歷次供述各次碰面商談之時程、地點,即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而從被告接辦該丁○○自訴蔡清標詐欺案之日即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甲○○、丁○○嗣指其等向被告行賄之日期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其間甲○○、丁○○被訴詐欺案之承辦檢察官未曾開庭偵查,則甲○○、丁○○自不可能於知悉被告承辦前開自訴案後,復於甲○○、丁○○前稱被訴詐欺案之檢察官庭訊後(甚稱在該案原審法庭庭訊後),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或檢察署)外合意行賄。且依甲○○前於偵查中曾稱:「第一次我跟他講,他說要回去看案件再講,隔一、二個月,丁○○問我接觸得怎樣,我說要再問張法官」云云,惟縱以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開完第一次調查庭後為起算點,其一、二個月早逾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甲○○、丁○○何能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行賄,足證甲○○、丁○○上開所證諸多不實,益難採信。
㈢被告係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職,調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此有司法院人事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處人一字第二五二二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迄甲○○、丁○○指其等向被告行賄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已逾一年,而依司法院調職慣例,調辦事滿一年者,除非志願在辦事法院補實,勢必他調,即有可能發生調職前無法審結該自訴案之情形。又依甲○○前揭供詞,被告乃係在看過該案卷後,始答應幫忙,依理自係發覺有利於丁○○之事證,而得以推翻原審蔡清標無罪之判決,然被告除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七月九日上午開調查庭外,復於甲○○、丁○○所指行賄後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下午、八月四日下午、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月八日下午、九月十七日上、下午及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再開調查庭九次,直至離職為止,其間均未開審理庭,亦有該自訴案之刑事卷影本附卷(見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六六頁)可稽,殊未見被告因上開調職在即,產生收賄案件儘速審結之情形,或其已先期形成自訴案被告蔡清標有罪心證之跡象,況被告僅係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案件如何判決,應經評議,絕無被告獨自一人可決定之理,衡情被告不致於在案件終結評議前答應幫忙並收賄。又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即調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且上開自訴案經葉麗霞法官受命承審後,合議庭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自訴人丁○○)上訴駁回確定,顯見被告並無偏頗丁○○情事,且上開案件判決後,已悖離丁○○前稱之約定,然丁○○竟未即時請求當時已擔任其律師之陳永昌,向被告討還上開賄款,乃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下旬始發函索款,亦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另參酌蔡清標告訴甲○○、丁○○共同詐欺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決判處甲○○、丁○○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七一頁);又丁○○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坦承當時負債甚多,財務狀況不佳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六頁);及丁○○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後,原審經多次傳拘不到,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北院字第八五一號發布通緝,亦有該送達證書、拘票、丁○○在監在押紀錄及通緝書等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以丁○○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八十五年八月下旬始發函索款,嗣並逃避該案之執行,則丁○○於甲○○於本院更㈠審時否認行賄被告之詞後,本院無從傳訊丁○○到庭對質詰問,自不得率以其上開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先係供稱:「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了三十萬元現金,二十二日上午搭飛機赴花蓮,住宿於統帥大飯店,晚上八時許甲○○到飯店來找我,拿走三十萬元。晚上十一時半甲○○約我到統帥大飯店附近一家來來KTV喝酒,在場者有我、甲○○、和丙○○三人,甲○○為了慎重起見,曾向丙○○問及『剛才交予你的錢,有無收好?』,丙○○在我面前拍其後面褲子口袋表示:『不必擔心,放在這裡。』我看見丙○○褲子後面口袋確塞鼓鼓的,確定三十萬元甲○○已交給丙○○,因我不喝酒,停留十分鐘後就離去,回統帥大飯店,隔天回臺北。(這三十萬元你如何籌措?)八十二年十月廿一日我開具我配偶郭蔡杏滿在臺北區中小企銀社子分行○七五七三─七帳戶支票,票號:PV0000000,金額三十萬元,先向大榕股份有限公司宋世鎮調現,該支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兌現」云云,然其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及偵、審中則改稱伊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交付被告賄賂三十萬元,並稱:「(你如何籌措三十萬元?)為了丙○○索賄三十萬元,我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開具我臺北區中小企銀社子分行○七五七三─七帳戶支票、票號PU376605、金額為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向林伯濟調現五十萬元,當時計畫除了交付三十萬元給丙○○外,其餘二十萬元係打算赴大陸投資考察房地產之用,我於八十一年七月廿日赴花蓮交款,廿一日回臺北,到了七月廿六日出境香港,轉赴大陸」云云(見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一八九頁反面),而證人林伯濟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供稱:丁○○確實持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支票調現云云(見偵字第二八四四八號卷第三頁、第四頁),復有丁○○提出之統帥大飯店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客房號碼五四七Y號之電話收費帳單、上開支票正反面、存根聯、丁○○出入境紀錄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0七五七三─七號帳戶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偵字第二八四四八號第七頁至第十八頁)。惟稽核上開統帥大飯店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客房號碼五四七Y號之電話收費帳單僅存丁○○撥打臺北住處之長途電話通聯記錄,且依丁○○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亦有前開自訴案排定之庭期,已如前述,即無從證明丁○○此行目的確係為行賄而來及確有與甲○○聯絡交付賄款之事。另支票調現部分,證人林伯濟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復陳稱:「‧‧‧因其時間太久,且我與丁○○支票及金錢往來曾經十分頻繁,所以已無法記起確實之調現時間及用途。(丁○○於八十一年間持上述支票向你調現時有無向你提及賄賂司法人員之事?)丁○○每次找我調現,都是十分匆忙,從不曾談起其調現之用途為何」等語(見偵字第二八四四八號卷第四頁),查上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0七五七三─七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於該表列期間亦存有多筆超過三十萬元之支票兌領記錄,顯見丁○○當時確實對外交易頻繁,自無法證明丁○○所指上開調現支票,確係支應本件賄款之用,況且丁○○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提出另紙面額三十萬元之調現支票為證,可見丁○○所指行賄之三十萬元,來源不一,或為拼湊證據之舉,尚難憑信,則在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收受賄款之情形下,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曾收受任何款項,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查,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透過陳永昌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丙○○返還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以銀行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共計本息三十七萬六千元,乙○○律師曾發律師函要求丁○○到其事務所商談,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初交付上開三十七萬六千元予丁○○等情,業據丁○○、及證人郭蔡阿滿(丁○○之妻)、陳永昌律師、乙○○律師分別於偵、審時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催告函、律師函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應屬真實。然此間過程及緣由,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堅稱:伊不認識丁○○、甲○○等人,亦未收取賄款,因無端收到丁○○委託陳永昌律師寄送之上揭催告函,伊認為係恐嚇信,原不予理會,但恐該信函將對伊不利,影響公職前途,於某日赴林口第一球場打球時,巧遇乙○○律師,伊乃向彼提起此事,乙○○表示將代為瞭解,伊乃於隨後不久,在臺灣高等法院門前將丁○○名字及催告信函之郵政信箱號碼提供予乙○○,請他瞭解原委,但嗣後乙○○如何處理該事情,伊並不清楚,事後乙○○僅告知說此人以後不會再對伊恐嚇,伊並未委請乙○○依信函內容交付金錢,是乙○○自作主張並自行籌款付予丁○○等語。公訴人雖認被告丙○○身為資深法官,係執法人員,如受恐嚇,盡可依法處置,其不為此圖,竟委託律師依催告函如數返還本息三十七萬六千元,顯悖於常理云云,惟被告並無委任乙○○律師還款,僅係要求其代為瞭解而已,詳如後述;又查本案催告函上所載:「‧‧‧八二年間,你在花蓮工作,因為我有事在你手上,只好接受你的意見,同(八二)年十月廿日晚上十時廿時分許,我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給你」等字,語意不甚清楚,且似非友善,則被告收函後乃向朋友乙○○提及此事,期其代為瞭解,乃人情之常,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㈥證人乙○○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約在八十五年八月底(詳細日期不記得)丙○○委託我發這份簡函給郭先生,要我將新台幣三十七萬六千元交給郭先生。郭先生收到信函後曾來電聯絡,要求將錢匯至其指定戶頭內,但我詢問匯費問題由何人支付?郭先生才於九月初(詳細日期亦不記得)某日下午和其太太一起到我事務所現址,我遂將上述現款交給他。(丙○○或丁○○有無告訴你這筆錢係何款項?)丙○○委託我時沒有說明到底為何事,我也沒問,而丁○○先生也沒說明,我也不認識他,僅見過他這一次。(丁○○向你領取上述款項,你有無要他簽收?)沒有。‧‧‧因為郭先生當時提示其身份證及我發之信函,可以確認無訛,故交給他就沒要收據,另外丙○○也沒有交待要取得收據」云云(見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然其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時為何寄信予郭先生?)八十五年八月中旬,約寄信前之二個禮拜前,日期不記得,我與張法官在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張法官說有一當事人寫信說他拿了多少錢來騷擾他,他不堪其擾,我基於以前地院、高院同事,就說了解一下詳細情形,又隔了一個禮拜,他把郭先生姓名及郵政信箱給我,我就主動發這封信。(他有無拿郭先生所寄之信件內容給你看?)沒有。(你如何知有關三十萬元債務?)張
來與丁○○取得聯繫?)我寄去,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匯款給他,我請他到我事務所,讓我了解事情怎麼樣。‧‧‧(他去之後,你給他多少?)他去之後,我問他到底怎麼樣,他堅持有拿錢給張法官,我基於同事、朋友關係,他說要算利息,我就算七萬六千元利息給他。‧‧‧共拿三十七萬六千元。(張法官讓你轉這個錢?他拿多少錢給你?)他沒拿給我,完全是我自己的錢。(張法官沒拿錢給你,你為何幫他墊付三十七萬六千元?)基於好朋友關係。‧‧‧完全基於朋友及同事關係,幫他處理這錢,事後我說已解決,應該不會再來騷擾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一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丁○○時是怎麼說?)我跟他在球場碰面,他說有一位先生騷擾他,我說我幫你了解一下,把他的地址給我,張法官就給我信箱號碼及丁○○名字。(當時張法官有無把丁○○給張法官之信函給你看?)沒有,調查局約談才看到。(你如何知道致函丁○○時有關三十萬元債務?)丙○○說郭先生寫信給他,說跟他拿了三十萬元。(事後丁○○去拿錢時,你知道支付七萬六千元利息?)丁○○要求的。(丁○○何時要求給他?)在我辦公室。(你有無問丁○○為何要向丙○○法官拿三十七萬六千元?)丁○○堅持說丙○○在花蓮高分院向他拿了三十萬元,連同利息算給他,我問他利息多少,他說三十七萬六千元,我從抽屜拿四十萬元,抽了二萬四千元出來,然後交給丁○○。(這四十萬元是張法官交給你?)我自己準備的。(你寫信給丁○○時就準備了四十萬元?)他寫信來後我就準備了三十萬元,他再打電話跟我說再加利息,所以我又準備十萬元。(既是一張騷擾張法官之信函,為何準備了三十七萬多元?)我是希望能解決張法官被騷擾之事,三十幾萬對我而言沒什麼事。‧‧‧(丁○○電話與你聯繫時說「張法官委託你把錢拿給他」?)電話是事務所小姐接,我回來才轉告我,我叫小姐跟丁○○說叫他到事務所來」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二三一號卷第二○頁至第二三頁),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原審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八月中旬在第一高爾夫球場碰到以前同事丙○○,看他心事不好,問他原因,他表示收到騷擾信,我問他需不需要我代為了解,他說要考慮,後於八月下旬在高院門口丙○○交給一信箱號碼,我才找郭先生要他到我辦公室談,並約定一星期四或五的下午五點左右到我建國南路辦公室談,我告訴他當法官不容易,名譽也很重要,請他不要再騷擾丙○○,並拿出四十萬元,抽到二萬四千元,後交三十七萬六千元予郭某,錢是我自己交給郭某,因丙○○經濟不是很好,我與他是十多年同事,當初郭某他太太來時,太太在我辦公室會客室等,未進到我辦公室內,後來我未再與張某談過此事。(當時郭某是否表示要你匯款到他帳戶?)有,但我要了解此事,所以要他到辦公室交付現金,未要求他開立收據。(在調查站所言實在否?)不是很詳細,當時尚有當事人等我,應以偵查中所言較詳盡。(被告交付信封予你時,有無表示三十萬元之事?)沒有,我想既然是金錢糾紛,必然是債務問題,信函是我自己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本院更㈢審訊問時具結證稱:「(丙○○何時把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五號第十頁所附丁○○催告函給你看?)在八十五年九月份以後,在球場拿給我看的,是在林口第一球場。(他有否告訴你如何處理?)沒有。(你認識丁○○?)不認識。(後來你如何處理?)後來我告訴丙○○,我主動處理好了,免得影響他工作情緒,後來我請事務所小姐寄剛剛第十三頁的信函給丁○○,約他到事務所來談。‧‧‧(給了多少錢?)三十七萬多或三十六萬多,這要看以前筆錄,因為他要求我另外支付利息。(丁○○一個人到事務所與你談?)不只一人,到底幾個人,我忘了。(付錢給丁○○是你的意思,還是丙○○的意思?)我都沒有與丙○○談過,給錢是我自作主張的,加給利息也是我自己同意的,我都沒有與丙○○商量。(你付錢給丁○○後,是否有向丙○○提及如何處理?)我只有在球場上碰到他時,有向他提到我幫他處理過了。(有否具體告訴丙○○,你付錢給丁○○的事情?)沒有。(後來是否有向丙○○要歸還你所支付給丁○○的錢?)沒有,因為是老同事,所以我自己幫他付了。(三十幾萬不是小數目,為何你沒有向丙○○要?)依照我當時經濟狀況我認為只是小數目而已」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五五頁至第六○頁);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本院更㈣審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何時交付你丁○○委託陳永昌律師發函給被告催促返還三十萬元及八十二年利息的函?)我時間沒有辦法確定。(他交給你信函時如何說的?)他說這封信是騷擾他的,完全沒有這回事,他將信函拿給我看。(他有否交代你如何處理或依信函內容處理?)沒有。(信函內有談到三十萬元及利息的事,你為何沒有問明被告原因及情形?)我有問他,但他跟我說沒有這回事,那是在騷擾他的。(你拿到信函後如何處理?)我就叫我的事務所小姐發個存證信函,叫對方到我事務所來做個了解‧‧‧。(你還給丁○○的錢是誰的錢?)是我自己的。(你還錢給丁○○前後有無告訴被告?)都沒有告訴他。(你作法的動機?)因我們是十幾年的老同事,感情都很好,我知道他當時被騷擾,會影響他的工作情緒,所以幫他處理掉,且我當時做律師,經濟狀況很好,我是幫朋友處理事情」等語,則證人乙○○於調查局調查時未經具結所供被告委託其還款乙節,明顯與前開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詞不同,且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證人乙○○在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經查並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二、第一五九條之三之規定,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不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而本院衡酌證人乙○○上開六次證言,除調查站之陳述外,其他五次大致相同,經查乙○○在調查站所稱被告委託其發函給丁○○,並要其將三十七萬六千元交給丁○○等情,非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該三十七萬六千元究竟是否被告交付乙○○轉交丁○○,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依乙○○其後五次所證:係被告向其表示收到騷擾信函,其主動幫被告去瞭解,因誤以為係金錢債務糾紛被騷擾,故自作主張拿出三十七萬六千元給丁○○,事先並未與被告商量,事後亦僅告知被告其主動處理好了等情。按被告與乙○○是司法訓練所前後期同學,且係十餘年之同事,感情甚篤,且乙○○當時係執業律師,經濟富裕,則其得知被告被丁○○以信函通知,誤為被騷擾,在未究明原委下擅自作主,自己拿出錢來處理此事,以免影響被告之工作情緒,事屬可能。按主動幫人之忙,出錢助人解決事情,在好朋友間,係常有之事,故本院審酌再三,認應以乙○○具結後之上開證言為可採。從而乙○○自作主張還款之事,要難遽認被告確有受賄後還款之事實。至證人陳永昌律師雖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均陳稱:丁○○係為向被告丙○○索回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詐欺官司之賄款,始透過伊發催告函給被告丙○○云云,然其亦同時坦承伊係擔任該自訴案之自訴代理人,當時伊並不知行賄乙情(見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偵字第二八三八一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則證人陳永昌上開被告收賄之陳述,顯係經丁○○告知,並非親身經歷,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丙○○涉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然因上開存卷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曾收受賄款,或其曾委任乙○○律師逕對丁○○還款等情,已如前述,即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疏未詳查,而予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