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邱昱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2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原為設於彰化市○○路○段二0六巷五十號一樓之力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欉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至越南掌理力欉公司之子公司即慶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源公司)之營運及財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底起至九十年七月底止,連續多次將慶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木製產品運回臺灣銷售予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一六巷一號之泰舜傢俱有限公司(下稱泰舜公司,負責人為甲○○),迄九十年八月底,合計銷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元,而將該等販賣木製產品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力欉公司股東王俊傑發現泰舜公司有販賣慶源公司木製產品之情形,乃向泰舜公司查證,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力欉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曾經擔任力欉公司之總經理,力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概括承受慶源公司之債務,慶源公司係力欉公司之越南子公司,股東間並約定應將慶源公司生產的木製傢俱銷回台灣給力欉公司,其受力欉公司之委派至越南管理慶源公司之營運事宜,黃耀芬係慶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黃耀芬要受其指揮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與泰舜公司的甲○○做生意,並沒有使用力欉公司及慶源公司的名義與泰舜公司作生意,告訴人力欉公司不能證明其出售予泰舜公司之貨品,屬告訴人所有。況其賣給泰舜公司的木製傢俱半成品零件係另外向越南之羅林公司買庫存木料,並委託晉發及雙德兩家企業社代工,並非慶源公司生產製造,兩者使用之材料及產品均不同,慶源公司出口給力欉公司的都是成品,其賣給泰舜公司均屬零配件,其係為了提升慶源公司之業績,以便向越南政府申請到更多的木材配額,才將賣給泰舜公司的貨,以慶源公司的名義辦理出口,力欉公司或慶源公司均未規定員工不得兼差,其個人與泰舜公司間之生意往來,與力欉公司或慶源公司無關,無何業務侵占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力欉公司股東王俊傑則於偵查中結證稱:股東約定慶源的貨要全數交給台灣力欉公司,沒有簽約,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三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正反面),嗣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慶源公司為力欉公司的子公司,力欉公司是概括承受慶源與龍迪2 家公司,全體股東包括被告、丙○○、我、鄭天福、劉慶龍,有口頭約定慶源公司的貨只能銷回給台灣的力欉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另證人即力欉公司股東鄭天福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股東間有約定慶源公司的東西都要銷回力欉公司,因為慶源公司是力欉公司轉投資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三頁反面、第三二四頁反面)。再者,證人即力欉公司股東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力欉公司投資越南的慶源公司,財務及會計由被告統籌辦理,被告是力欉公司派在越南慶源公司之負責人,股東間約定不能將慶源公司之貨品賣給力欉公司以外之人等語 (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程序筆錄),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時,亦於該信函內表明其受力欉公司委派管理慶源公司,並依力欉公司指示,生產木製傢俱,回銷台灣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八一六號案卷第十三頁),於偵審中亦自承其係領取力欉公司薪資,申報所得稅之薪資所得亦係來自力欉公司,而力欉公司係提供原物料,供在越南的慶源公司加工成傢俱,再銷回台灣,慶源公司的貨物僅能銷給力欉公司,慶源公司之財務報表每十日均要傳回台灣給力欉公司,力欉公司之股東亦經常前往越南考察,慶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係黃耀芬,實際上係力欉公司在掌控,其係力欉公司派在慶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其依力欉公司之決策指揮慶源公司之營運,黃耀芬亦受其指揮等情 (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六頁答辯狀、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一六號案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第三0二頁反面)。由上足見,力欉公司確有概括承受慶源與龍迪二家公司,被告係力欉公司派在越南慶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亦有與其他力欉公司之股東間以口頭約定慶源公司所生產的木製傢俱應銷回台灣給力欉公司等情,被告確係從事業務之人。
㈡證人即泰舜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先後結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傢俱,被告係以力欉、龍迪、慶源公司之名義賣給伊,其沒有在越南買賣過木材,只有在三年前去找過被告一次,是參觀廠房,其與被告生意往來應該有五、六年。卷附明細表是其列給王俊傑,為有關被告出貨予其之明細表,支票是交給被告,其去過被告越南的工廠一次,是去他的工廠參觀,被告都是以慶源公司的名義跟其做生意,被告說他是慶源公司股東之一,沒聽說他還有其他公司,他有提過力欉、龍迪公司,但詳細情形其不瞭解,其沒有與被告簽約,被告曾給其慶源、力欉、龍迪等公司的名片,其以為力欉、龍迪、慶源都是被告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確係以慶源公司或力欉公司之名義出售木製傢俱與泰舜公司,且證人甲○○亦曾至慶源公司之工廠參觀 (此點被告及證人黃耀芬均不否認),倘被告出售予證人甲○○之木製傢俱並非慶源公司之工廠所生產,而係委託晉發及雙德兩家企業社代工,則被告無由帶同證人甲○○參觀慶源公司之工廠,而非前往晉發或雙德企業社之工廠參觀?是被告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與泰舜公司做生意云云,即顯與常情有悖。嗣證人甲○○雖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改稱:其曾至越南參觀過一個木製傢俱工廠,但其不知道該工廠是誰的,其在裡面亦沒有看到所要的貨,不曉得被告到底是用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與其交易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再度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稱:其偵查中說錯了,且被告從未表示係慶源股東之一,偵查中不知為何那麼說,其係與被告個人做生意,不確定哪家公司是被告的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程序筆錄),證人甲○○之證詞,顯然前後相矛盾,本院為求慎重起見,重新勘驗證人甲○○之偵查錄音帶,發現證人甲○○於偵查中確實明確證稱:被告係以公司名義與其做生意,被告拿給他的名片有力欉、慶源還有龍迪,其曾前往越南公司參觀工廠,該公司叫慶源,其係到工廠跟被告買貨,被告都是以慶源跟其做生意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甲○○於勘驗錄音帶時亦表示錄音帶內的聲音確實係其所有,其係按照自己的意思陳述,本院斟酌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已甚為明確,且偵查中(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距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較近,受到他人影響之可能性較低,亦較少利害衡量,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較堪予以採信。又被告自承售予泰舜公司之貨品均係以慶源公司名義報出口,此並有相關之報關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既係帶買主即證人甲○○參觀慶源公司之工廠,且嗣後並以慶源公司之名義出口證人甲○○所需之木製產品,自堪推認證人甲○○所收受之貨品係來自慶源公司無訛。
㈢證人甲○○於收受慶源公司之貨品後,支付款項予被告,有證人甲○○親自書寫且為被告確認之支票明細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九十一年他字第八一六號案卷第二十七頁),證人甲○○亦證稱上開支票明細表內所列之支票係交付予被告用以支付木製傢俱貨款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八一六案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經核算上開支票明細表所列支票之總金額為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元。然上開明細表中所列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票號為CA0000000 號,面額為二十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為CA0000000 號,面額為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經查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託收存入力欉公司設於慶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兌現,此分別有代收票據記錄簿及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憑,倘被告以慶源公司及力欉公司名義出售予泰舜公司之傢俱並非慶源公司所生產,則何以其中二紙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係存入力欉公司之銀行帳戶並兌現,足徵被告所辯出售予泰舜公司之木製傢俱並非慶源公司之工廠所生產,不足採信。是證人甲○○收受慶源公司交付之木製產品,總共支出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元,扣除上揭已入力欉公司帳戶之三十二萬元,餘款八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元均未入力欉公司或慶源公司之帳內,而為被告所侵占。
㈣被告對於其與泰舜公司間有關於系爭交易之說明,於偵查中辯稱:「泰舜公司老闆甲○○常去越南訂貨,委由我公司越南的人頭出口」;「 (賣泰舜公司的錢?)有些委託我轉匯,有些是直接匯給越南人頭,吳(建國)是自己帶錢去,用慶源公司名義向越南政府訂、付款,並在越南加工,由二至三家工廠做,做好後再運回臺灣的泰舜(公司),慶源公司都沒有幫他加工。」;「這些東西是為了保護慶源(公司)在越南的配額。」(見九十一年他字卷第八一六號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惟證人甲○○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以公司名義與其從事家具買賣,其沒有在越南買賣過木材,被告亦未透過其申請越南木材配額等情(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五八四號案卷第六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之初,就其與泰舜公司間交易之性質,與證人甲○○所證,已屬南轅北轍。嗣於偵查中改稱:其係以個人名義與甲○○做生意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五八四號案卷第七頁反面)。除與其以前所供不相一致外,亦與證人甲○○所證被告係以公司名義與其從事家具買賣不同。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自書之書面陳述亦表明,慶源公司原本即與泰舜公司有生意往來,在力欉公司參與投資後,泰舜公司乃當然由力欉公司接續售貨,但因泰舜公司之支票無法向銀行票貼,而告中斷,「慶源公司」考量產品市場接續性之需求,成本因素及木材配額因素,只好協調幾家越南小工廠 (沒有執照)代工,將產品糾集起來,以慶源名義免稅出口等語 (見九十一他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亦言明係以「慶源公司」名義與泰舜公司做生意。是被告嗣後辯稱係以個人名義與泰舜公司做生意,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辯稱:慶源公司出口給力欉公司的都是成品,其賣給泰舜公司係是零配件,故產品不同云云,惟查,證人鄭天福證稱:慶源公司有生產書桌、書櫃、床、衣櫥、化妝台及鞋櫃等物品,上開物品是到臺灣才組合,其在越南有看過成品,也有看過零配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五頁、第三二七頁、第三二八頁),是慶源公司亦生產傢俱之零配件,而非僅生產傢俱成品,且證人甲○○亦表明係購買傢俱,是尚難僅憑被告辯稱:係出售零配件予泰舜公司,即謂泰舜公司所購買木製產品非慶源公司生產之產品。
㈥被告另辯稱:賣給泰舜公司的木製傢俱半成品零件係另外向越南之羅林公司買庫存木料,並委託晉發及雙德兩家企業社代工云云,並提出被告與羅林公司間之買賣合約影本、領款憑證、給付貨款予羅林公司之收據影本、及被告與晉發公司間之買賣合約影本為據。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則表示售予泰舜公司木製傢俱之來源係沒有執照的越南小工廠 (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十二頁),嗣則說明該等代工的越南公司叫「阿康」、「阿平」、「阿龍」等情 (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後又具答辯狀表示代工廠商係「錦河木製品公司」、「蜆港林產有限公司」、「香江木業有限公司」 (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五八四號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七頁),均非其於原審嗣後所稱之「晉發」及「雙德」二家企業社,是被告就代工廠商為何?前後所供差距甚大,為事後臨訟編纂之詞,難以輕信。再者,經核閱被告與羅林公司所簽之買賣合約書及其譯本,該合約之簽約日係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並自是日起生效(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五頁),惟被告僅提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付款一萬元美金 (原判決誤載為一千美金)予羅林公司之收據影本(附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若被告僅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羅林公司購買一萬美元之木料,自不可能足以生產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底起至九十年七月底止銷售予泰舜公司之傢俱 (總價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元),況依合約內容所示,該契約係單次買賣合約,該合約第四條約定之交貨時間係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前(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此外,復未見被告提出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七月底止支付款項予羅林公司之相關支出單據,是上開合約書及收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底起至九十年七月底止確有向羅林公司訂購木料用以製作傢俱出售予泰舜公司之事實。另經核閱被告與晉發木材製造工業合作社所簽訂之經濟合約及其譯文(附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八頁),其合約簽訂及生效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合約有效期限係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另被告與雙德林產製造社所簽訂之經濟合約及其譯文(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七頁)則係八十七年五月四日 (原判決誤認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簽訂,合約有效期限係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惟上開被告與晉發木業製造工業合作社、雙德林業製造社及羅林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均於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具狀向檢方提出告訴前即已存在,則何以被告於偵查中先則稱合作廠商係沒有執照的小工廠,後改稱合作廠商係「錦河木製品公司」、「峴港林產有限公司」、「香江木業有限公司」,嗣至本案起訴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始至峴港第一號公證廳辦理契約認證事宜,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具狀提出被告與羅林公司及晉發公司經認證之合約譯文,該等合約譯文提出之時間延滯,且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之合作廠商均不相同,該等合約是否真正,容有可疑之處。且被告自承上開合約中文譯文內容係其親筆所寫,並表示越南翻譯社翻譯的文字其經常看不懂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則上開合約中譯本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義。再佐以,且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付款予上開晉發木業製造工業合作社及雙德林業製造社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或單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販賣予泰舜公司之傢俱均係晉發木業製造工業合作社、雙德林業製造社生產製造。
㈦證人黃耀芬雖到庭證稱:慶源公司的庫存物料製作物品後並未短少,慶源公司生產的東西都給力欉公司,力欉公司與慶源公司結束合作關係時有簽一份產權轉讓協議書,力欉公司的人對於帳目並沒有意見,甲○○有到越南工廠參觀1 次,但沒有購買慶源公司所生產之傢俱等語,然查,證人鄭天福證稱:其去越南時,被告與黃耀芬來接機,當時乙○○介紹黃耀芬係其越南的太太 (見原審卷第三二六頁),被告雖否認其曾作此介紹,但並未否認與證人黃耀芬間具有實質上夫妻關係,是證人黃耀芬與被告間關係匪淺,則其證詞是否客觀衡平,尚非無疑。況被告所呈之出口委託合約書,其委託人係被告乙○○,受委託人則係慶源公司,並由黃耀芬代表慶源公司簽訂上開合約(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七頁),然被告自承可以控制慶源公司之營運,黃耀芬係名義上負責人,必須受其指揮(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筆錄),且上開合約除被告之外,臺灣並無其他股東知悉此事,況依越南當地之規定是不可以代理他人辦理出口等情 (見原審卷第三三0頁反面、第三三三頁),亦經證人黃耀芬證述在卷,則慶源公司是否確實果有受被告之委託而代為出口之事,亦難僅憑上開委託出口合約書而認定。
㈧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縱將對於慶源公司之資產易為己有,則此等行為均在越南發生,係屬域外犯罪,且業務侵占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不屬我國法院管轄,依法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惟本案被告係將慶源公司之木製產品運回台灣之臺北縣樹林市販賣予泰舜公司,並由泰舜公司簽發富邦銀行或樹林市農會之支票予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並非完全在越南,尚難認係域外犯罪,被告辯護人以此為辯,尚有誤會。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提出付款予羅林公司之收據影本上,記載被告付款美金一萬元,然原判決於理由中認被告係付款美金一千元,尚有疏誤。㈡再者被告提出其與雙德林產製造社所簽訂之經濟合約及其譯文為證,該合約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簽訂,原審判決誤認為係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簽訂,亦欠妥適。㈢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案原審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僅詢問被告有無意見,而未詢問檢察官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容有違誤。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力欉公司之其他股東間就經營慶源公司之理念有所歧異,且力欉公司積欠應付慶源公司之貨款、工資,造成被告經營慶源公司之困難,被告遂起意將慶源公司生產之木製品銷售予泰舜公司,及其所侵占物品之總額,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三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