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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貽男陳憲裕徐世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

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二九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同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0二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同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十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即因該案在監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三十二巷口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0七九九三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處分不起訴,及經強制戒治並同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短期內復犯同罪質之本件施用毒品罪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儆懲。核原審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五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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