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吳志勇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七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不詳時間在台北市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匯通商業銀行(下稱匯通銀行,現已改名為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十六時十九分在邑坊酒專賣店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同日十九時四十九分在泰一電器公司刷卡消費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同日二十時五十一分在馬獅龍忠孝三店刷卡消費二萬九千三百十六元(起訴附表有誤載情形),共計消費二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四元,嗣後被告為圖獲得免除繳納前述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竟於同年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分別以電話向匯通銀行、富邦銀行謊稱上開信用卡均已於同年一月六日十二時許遺失,而辦理掛失,並聲明嗣後前開信用卡之刷卡消費,均非其本人消費,致匯通銀行陷於錯誤,逕行承擔上開刷卡費用。被告復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翌(七)日凌晨二時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虛報上開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情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嗣經匯通銀行稽查人員核對被告前述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地點與友人乙○○(另案偵查中)之遺失四張中國信託等銀行信用卡消費地點,被告見事跡敗露,乃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承諾願清償前述消費款項,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求從一重處斷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親筆自白書、匯通銀行信用卡掛失紀錄表、信用卡風險紀錄表、富邦銀行資訊系統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信用卡事故處理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九十年一月七日警訊筆錄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九十年一月六日被告友人於邑坊菸酒專賣店刷卡時,富邦銀行授權人員與店員及持卡人間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另被告友人乙○○遭竊台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渣打銀行等信用卡刷卡消費地點與被告前開匯通銀行信用卡刷卡地點絕大部分均為邑坊酒專賣店,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開時地以遺失信用卡為由向銀行申報並向警報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誣告等犯行,辯稱:伊未於上開時地自行或交人刷卡消費,並未謊報,確實因裝有信用卡之皮夾遺失,始向銀行掛失,九十年一月六日遺失駕駛執照,當時伊在台北市工作,所以等有空,才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到宜蘭監理處申請補發,而健保卡(紙卡)並未掛失,因那是八十九年度的健保卡,且當時健保卡已經要核發九十年度的新健保卡,所以就沒有申請掛失。因皮夾內尚有信用卡繳款單及本人相關資料,故盜刷者有可能知悉其個人資料,嗣多家銀行人員懷疑其信用卡並未遺失,至其辦公室要求其償還盜刷款項,伊唯恐其債信受到影響,始依銀行人員口述文字撰寫前開聲明書,該自白內容均非實在,原本擔心債信受到影響才簽聲明書答應清償,後來詢問法務人員才知即便清償也會吃上官司,才不願繳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復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所申領信用卡刷卡消費及掛失:
1、被告所有前揭匯通銀行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十六時十九分在邑坊酒專賣店刷卡消費四萬五千元(簽帳單影本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0一三號卷第一三二頁)、同日十九時四十九分在泰一電器公司刷卡消費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簽帳單影本見上開偵卷第一三一頁)、同日二十時五十一分在馬獅龍忠孝三店刷卡消費二萬九千三百十六元(簽帳單見上開偵卷第四五頁),共計消費二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四元,而被告以遺失皮夾內有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汽機車駕照、電話簿、健保卡、現金、名片、本月份帳單等,旋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分別以電話向匯通銀行、富邦銀行辦理掛失信用卡,嗣於同(七)日凌晨二時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報案,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被告向銀行人員出具文件承諾願於一個月內清償前述消費款項,同年九月廿四日被告因疑謊報信用卡遺失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應訊,同年十月十日被告致電銀行表示:本案業經新店分局進行約談,不願付款,待司法解決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簽帳單、匯通銀行信用卡掛失紀錄表、信用卡風險紀錄表、富邦銀行資訊系統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信用卡事故處理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九十年一月七日警訊筆錄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親自撰寫之文件二份、新店分局警詢筆錄、富邦銀行調查報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2、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先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其遺失之皮夾中除系爭信用卡外,尚有汽機車駕照兩張(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第四十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改稱皮夾中內有駕照、健保卡(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0號卷二第一六0頁),然經函文健保局並無失卡補發記錄,被告供述內容之可信度,顯有可議,又原審對於被告駕照是否遺失一節並未調查,此與被告是否遺失本案系爭之信用卡具有關連性,且對於本案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原審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經查:就被告有無就駕照申請補發乙節,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查,宜蘭監理站函覆被告確有於遺失後數日(即九十年元月十二日)自台北赴車藉所在地(即宜蘭)申請補發所遺失之駕照,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監宜字第○九三○○一三○七二號函附卷足憑。至於被告發現遺失係於九十年元月六日之晚間,何以遲至同年月十二日方至車籍地辦理補發,因其時被告尚在台北上班工作,需向公司辦理請假始能分身至迫性,是尚難以被告遲至同年月十二日方至車籍地宜蘭監理處辦理補發,遽認無遺失皮夾及其內信用卡之事實。至於被告未就健保卡申報補發固屬實情,然依其時健保卡之核發制度,會於每一新年度,即每年元月時,核發新的健保卡,而上一年度之健保卡則可延用到該年度一月底,本件被告稱係在九十年一月六日遺失皮包夾內健保卡,其時已核發九十年度之新健保卡可供其使用,自無再就舊有所遺失之八十九年度之健保卡而為申報遺失之必要,亦屬合理,難以被告未就健保卡申報補發,推論無遺失信用卡之事實。
(二)關於被告親自撰寫之甲號、乙號文件二份之證據力:
1、被告親自撰寫之文件二份內容、製作及取得過程:被告出具上開文件內容各略以:本人信用卡交給友人使用,承諾一個月內付清,本人願意保持信用良好(下稱甲號文件),及本人將信用卡遺失之事告知乙○○,嗣乙○○將四張信用卡轉交朋友使用謊報遺失(下稱乙號文件)等詞,均係由被告於前揭時、地親自撰寫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該文件影本二紙(九十一年偵字第四0一三號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在卷可稽,核其性質,無異審判外記敘被告承認不利於己事實之供述書;關於該二份供述書製作過程,據被告辯稱:當時有自稱刑警之人會同銀行代表至伊辦公室調查此事,前述文件係經由銀行人員口述內容後,始由伊撰寫,這樣才能保持伊之信用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負責口述之國泰銀行傅振韋、富邦銀行周豊祀(原名周宗灝)、台北銀行鄭國添及匯豐銀行丙○證述:伊等表達來意並告知被告銀行手中所握資料後,即先行離開會議室,僅留丙○與被告繼續交談,嗣伊等再度進入會議室,被告即坦承謊報情事,但因被告不知撰寫格式,即由匯豐銀行代表丙○主導,各銀行代表各自口述有關聲明書大致內容,再由被告依銀行代表口授內容親筆撰寫等語,大抵相符(傅振韋部分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周豊祀部分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鄭國添及丙○部分見同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當日會同前往之國泰銀行(原名匯通銀行)職員游騰義否認當時係由銀行代表口述內容供被告撰寫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又證人丙○雖證述:被告表示與乙○○許久沒有聯絡,其等乃以沈默嚴厲的方式看著被告表示他在說謊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惟當時雙方會談地點係被告公司會議室,僅以透明大型玻璃窗隔間,若被告係遭銀行代表及自稱刑警者脅迫違反本人自由意志製作上開文書,自可大聲呼叫或以行動向公司其他職員求助,斷不致聽從銀行人員口授意旨撰寫前述各文件,顯見前揭文件仍係出於被告本人自由意志所製作,並非出於銀行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獲得,即令銀行代表丙○曾以嚴厲眼神看著被告,且該文件係由銀行代表依被告所陳要旨加以整理口述,再由被告撰寫屬實,仍難認為不具有任意性。被告辯稱係被脅迫之下所為云云,尚無可採。
2、被告撰寫甲號文件內容欠缺明確性、具體性:再查,細究前述甲號文件內容,並未指明被告將信用卡交付之友人,且被告若係基於承認犯罪目的撰寫前開甲號文件,銀行人員竟未進一步究明被告何時、何地交付信用卡及其他相關犯案情節與動機等,該文書內容欠缺明確性、具體性,信憑性已嫌薄弱。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我單獨在會議室中向被告表明,假使不承認,會繼續調查報案,如果承認,銀行會幫忙處理,我認為本案僅屬於單純掛失調查,沒有時間一直處理下去,我希望被告能處理解決,因為邑坊酒坊位於碧潭派出所隔壁,我的直覺判斷是如果平常沒有認識的人,是不會去該店刷卡消費,我當時直接告訴本件刷卡案與警察有關連,乃詢問被告是否認識警察,被告坦承認識辛○○,曾借信用卡給辛○○使用,我也提到被告與乙○○在聯絡的事,被告沒有講話無法反駁,我認為被告知悉乙○○失卡並向銀行掛失的事情,被告當場不講話,沒有反駁,我就問被告這件事情是要自己承擔還是怎樣,被告表示願意配合,後來其餘銀行代表再度進入會議室內,我就要被告將信用卡交付辛○○的事情向大家再說一次,所以並未要求其在書面上記載信用卡交付對象」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然就此等重要事項,證人丙○在偵查中從未提及被告曾坦承將信用卡交付辛○○(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八0號卷㈢,第一四0至第一四三頁),被告復否認曾向丙○或其他到訪銀行代表坦承將信用卡交付辛○○使用,而其餘參與會談之銀行代表亦率皆否認知悉被告將信用卡交付何人,特別是被告所持信用卡之被害銀行國泰銀行及富邦銀行代表攸關自身利害,設若被告業已坦承尚有其他共犯,在未實際聽聞被告供述交付卡片之人孰誰情形下,衡情豈能僅因被告允諾清償卡費,即不要求被告將交付信用卡及共謀詐騙銀行犯案之情節記載綦詳,日後作為銀行調查資料參考,而未要求加以記載,其等竟未注意聽聞,實難想像,是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關被告曾向與會各銀行代表坦承係將信用卡交付辛○○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縱使被告確曾於被告公司會議室內向丙○供承將信用卡交付辛○○屬實,仍屬被告於審判外向他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3、被告親撰乙號文件內容並不實在:又被告親撰乙號文件,僅在敘述被告將前開遺失信用卡之事告知乙○○,後來乙○○將北銀、渣打、匯豐、中國信託等四家銀行信用卡交朋友使用謊報遺失等詞,被告並未坦認教授乙○○以謊報遺失信用卡方式詐騙銀行,縱令乙○○有其所述犯行屬實,究與被告有何關連,亦未臻明確,告訴人僅因被告與乙○○間於乙○○遺失信用卡前與被告有電話通聯之事實,遽指被告教授乙○○以謊報遺失信用卡詐騙銀行之犯罪手法,尚嫌速斷。且查如證人戊○○及庚○○於一審時之結證證詞內容以觀,乙○○上開四張信用卡並無如被告於乙號文件所宣稱之『謊報遺失』之詐欺情事,而係遭戊○○(38)所竊並持以盜刷(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八0號卷㈠第二四至二八頁、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三八四號第二四至二六頁、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情節(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八0號卷㈠第十九至二三頁、上開卷㈢第二九頁、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大抵相符,其所為之犯行根本不是出於乙○○之授意,更遑論是經由被告教導乙○○,再由乙○○交由戊○○所盜刷,上揭證人供述內容顯與前述乙號文件內容所述情節齟齬,可見被告所書乙號文件內容並不實在,從而前開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親撰乙號文件內容,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以採信。
4、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被告親自撰寫之聲明書,是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下所製作,具有任意性,參以信用卡遺失時,持卡人在契約約定時間內掛失信用卡,除自行負擔重新發卡手續費外,遭盜刷之金額係由發卡銀行自行吸收,若非使用者本身具有不法意圖而東窗事發,怎甘願平白承擔雙重損失而與發卡銀行妥協;易言之,被告基於自由狀態下,怎會做出不利於己的聲明,明顯可見被告與盜刷信用卡之人間所有不法意圖,遭前往被告處所協商之銀行人員揭穿,該聲明書顯為被告自知理虧所作出折衷權宜之決定,是以上開聲明書與證人即前往被告處所商談之發卡行行員丙○等五人所述內容,實具相當之可信度等語。惟按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惟一事證,尚需補強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自白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惟一證據,更何況是告訴人私自取得過程充滿爭議之自白書,本件被告撰寫甲號文件內容欠缺明確性、具體性,復無補強證據,而親撰乙號文件內容,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縱聲明書係基於被告任意性所製作,或因欠缺補強之積極事證,或因與事實不符,亦不足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5、被告曾至各該被盜刷之商店消費,亦難推定被告確有犯罪之事證:
其消費習慣不無軌跡可查,在本案之前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七日及本案發生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被告皆有前往馬獅龍服飾店刷卡消費之記錄,又本案之前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六日及本案發生後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亦有至泰一電器刷卡消費,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盜用信用卡之人對於所欲消費之商店皆會事先仔細調查,絕非選擇自己不熟悉的店家犯案,而本案中被告所稱信用卡被冒刷之三家商店,竟有二家是被告經常上門消費之店家,若稱巧合,至難信服等語。惟查,公訴人所指稱之商店均係知名品牌,所販售者亦係生活日常用品,被告曾因生活必需而至各該商店消費,亦屬正常,且由歷史消費明細帳單觀之,被告並未至松江路之馬獅龍服飾店刷卡消費,上訴意旨以被告曾至該被盜刷之商店消費者,即持以作為推定被告確有自行或交人刷卡消費,應屬推測之詞,不足為論罪之依據。
(三)被告同意出具上開文件予銀行人員之動機:
1、至於被告為何同意出具上開文件予銀行人員,其動機是否在承認犯罪,若係承認犯罪,何以事後於警詢中即翻供,非無探究餘地。經查,據證人傅振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當時詢問我們,如果謊報遺失信用卡被揭露,是否會影響日後與銀行往來,我們允諾不會將資料送交聯合信用卡中心,但如果事後不繳,銀行就會告他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周豊祀證稱:被告承諾一次清償銀行的錢,並願甲○○○○,但被告表示前提是不希望被警察約談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卷附上開甲號文件內容亦記載:本人希望將款項付清結果,以保持信用良好等詞,參以被告於該段期間多在股市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亦經其提出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在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對帳單明細影本一份可稽,再徵諸當時包括國泰、匯豐、富邦、台北銀行等四家銀行人員均會同前往被告辦公室調查此事,分別為證人游騰義,傅振韋、周豊祀及丙○到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對於銀行如何處理本件疑似信用卡盜刷案件,可能影響銀行對其日後債信評價,非常在意。其次,銀行人員係在乙○○信用卡掛失後遭人盜刷,比對察覺被告與乙○○間遺失信用卡刷卡地點多在邑坊酒專賣店,疑二者手段類似而有謊報可能,各銀行代表乃相約查明,充其量亦僅掌握被告與乙○○間之通聯紀錄及其等信用卡遭盜刷地點有共通性而已,業據證人周豊祀、丙○證述在卷(周豊祀部分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卅日審判筆錄、丙○部分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可見銀行方面並無任何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謊報遺失信用卡詐騙銀行之犯行,僅係銀行人員依上述資料從個人經驗、直覺研判有異而已。雖證人周豊祀另證述:當時被告自己承認有刷卡的交易時間係在後面,反而被盜刷的時間在前,與常情不符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卅日審判筆錄),惟檢察官查明掛失後系爭三筆疑似遭盜刷信用卡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六日十六時十九分在邑坊酒專賣店刷卡消費四萬五千元(簽帳單影本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0一三號卷第一三二頁)、同日十九時四十九分在泰一電器公司刷卡消費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簽帳單影本見上開偵卷第一三一頁)、同日二十時五十一分在馬獅龍忠孝三店刷卡消費二萬九千三百十六元(簽帳單見上開偵卷第四五頁),且有被告九十年一月六日刷卡明細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四一頁),並無證人周豊祀所述異常情形,本件果係如公訴人所指為被告精密策劃犯罪,冀圖免於支付信用卡款項,被告又豈會輕易向銀行人員坦承謊報掛失,是被告是否因其確有謊報遺失信用卡詐騙銀行之犯行為銀行查覺,基於承認犯罪之動機,而出具前述文件,非無可疑,而被告辯稱係為維持銀行間之債信而出具前述文件,同意以清償方式換取避免與銀行興訟而影響債信等語,則非全然無稽。
2、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辯稱資力雄厚,絕不會貪圖小利甘冒刑事風險,且其以融資融券進出股票市場,每月交易金額達數千萬,故銀行人員以債信為由,使被告簽寫不利於己之聲明書作為藉口,對其真實性存疑。然就此被告非但在偵查階段就已提出被告於永昌證券所出具之對帳單以證明被告確實於該期間內,於股市中有以融資融券之方式買賣股票,且期間是從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而金額則高達六億一千零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元,有對帳單可憑,是以當時被告出入股市之情況,再佐以本案所訟爭之金額不過二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四元觀之,衡情被告當不致會甘冒喪失信用以致造成股市上融資融券上之重大損失而拒付區區二十四萬之小額金錢?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一再強調係為『保障其自身之債信,而不得不簽署該份聲明書之緣故,再加以該聲明書上亦載明:本人希望將款項付清結果,以保持信用良好』等語,再佐以前開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所進出股市之金額高達六億一千餘萬等節,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非虛言。
(四)被告失卡當天是否係辛○○自己或夥同他人持被告之信用卡至邑坊酒坊刷卡」之真實性: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曾自被告處收受該信用卡(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即邑坊酒專賣店店長庚○○亦證稱:當初刷卡消費之人並非辛○○,因為附近的警察伊都認識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廿一日審判筆錄),由上述證人丙○供證情節,可見其無非僅因調閱邑坊酒坊歷來刷卡消費明細後,得悉被告與乙○○報失之信用卡均曾於掛卡後在邑坊酒專賣店消費紀錄,辛○○擔任警察,服務地點與邑坊酒專賣店有地緣關係,而辛○○在邑坊酒專賣店之刷卡紀錄均為大額整數,疑有持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嫌,且被告、乙○○、辛○○彼此因同鄉或同學關係結識,證人丙○主觀直覺判定被告夥同渠等謊報失卡詐騙銀行,其中就乙○○失卡部分,僅因被告單純不語推認被告默認犯行,就被告本身失卡部分,證人辛○○雖有多筆另持台灣銀行信用卡在邑坊酒坊大額整數消費,然公訴人僅因辛○○在邑坊酒專賣店之消費金額為整數,率指辛○○與特約商店間「真刷卡、假消費」之借貸行為,遽謂此係「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尚嫌速斷。況從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及其臺灣銀行刷卡消費明細觀之,至多僅能從證人辛○○個人持臺灣銀行信用卡之消費行為,推斷其私生活不佳,經濟狀況入不敷出,不懂量入為出之理財觀念,究與疑似與邑坊酒專賣店串謀持臺灣銀行信用卡「假消費、真刷卡」借貸行為(尚不能確認)不同,證人即邑坊酒專賣店店長庚○○於警詢中復供稱:伊並不認識被告及乙○○二人,亦未與該二人共同詐騙銀行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0號偵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確定當初刷卡之人是否即為被告(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廿一日審判筆錄),庚○○涉嫌詐欺等罪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參以證人即與邑坊酒專賣店生意往來之李大中證稱:曾向庚○○叫貨高梁二百四十瓶、威士忌三瓶,共計四萬五千元等語(見九十一偵字第七四八0號卷㈢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可見如購買數量龐大,總價為整數並非異常,是公訴人前述指陳邑坊酒專賣店有假消費真刷卡之借貸行為,或被告謊報信用卡遺失以獲取不法利益云云,顯係片面臆測之詞,並無事實根據,不足採信。微論上開證據對於「被告失卡當天是否係辛○○自己或夥同他人持被告之信用卡至邑坊酒坊刷卡」之事實,仍未加以證明,即不得執此作為不利被告之憑據。
(五)不能單從持卡人通過銀行授權人員電話測試,即臆測被告與該名持卡盜刷者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遺失皮夾內有駕照、電話簿、健保卡等(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八0號卷㈡,頁一五八至一六0),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調查報告復記載:被告遺失之皮包內尚有健保卡、上海銀行提款卡、汽機車駕照、現金、本月份帳單等(見九十一年偵字地四0一三號卷第九五頁),是本件冒名持卡人並非不可能從被告遺失之皮夾中查悉被告相關基本資料。且從公訴人提出九十年一月六日邑坊酒專賣店員、持卡人與銀行授權人員間授信過程內容譯文觀之(附於原審卷內),該名持卡人對於銀行授權人員提問,或有所遲疑,而在銀行授權人員誘導暗示下,依照前述皮包內置放之文件內容,即可回答相關查詢問題或有所依循,而前述調查報告亦記載:調出授權錄音帶,瞭解通話內容,發現授權人員所詢問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家中電話、住址、卡片額度及何處繳款問題,皆在持卡人所遺失皮包內可查詢該資料(見九十一偵字第四0一三號卷第九六頁),可見不能單從持卡人通過銀行授權人員電話測試,即臆測被告與該名持卡盜刷者間有何犯意聯絡。另前述徵信電話譯文之錄音帶經檢查結果,錄音帶內「吱聲」雜音甚大且有串音情形,歉難鑑析;卷附簽帳單影本筆跡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筆畫特徵,各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二六九一五0號函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九九七一0號函可稽。又銀行職員己○○雖認為上開簽帳單筆跡與被告筆跡相符(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0一三號卷第十一頁),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釋明己○○具有筆跡專業鑑識能力,所為上開證供,應係個人意見之詞,核無證據能力,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申報信用卡遺失及確有不明人士持其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出具二份內容不明確且信憑性甚低之供述書,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之證據,卷內亦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前述自白之真實性,可認為被告確有謊報遺失信用卡,思圖獲得免除繳納前述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等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及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上開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併案審理部分之處理:本件既應諭知無罪,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0號),自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