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乙○○係同事關係而相識,知悉乙○○名下頗有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向乙○○訛稱:其友人所開立之公司欲召集投資人,為恐投資人以為該公司經營不善而不願投資,請乙○○配合簽發面額各新臺幣 (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四紙,並將本票發票日往前填載,以便其等可向投資者表示該公司在外尚有大筆債權未收回,因此導致週轉困難而需投資人之資金云云,甲○○並保證該等本票僅係幫朋友取信投資人證明之用,證明完畢後即會將本票撕毀,使乙○○因而陷於錯誤,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均為二百萬元,均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共四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甲○○。嗣甲○○復於同年七月間,持系爭四紙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法院誤以為甲○○與乙○○間確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九五一號裁定准許甲○○就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將甲○○對乙○○確有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之不正確事項登載於法院公務人員職務上所掌之裁定書上,該裁定嗣經確定,甲○○乃取得對乙○○債權之不法利益。後甲○○行使前開不實之裁定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乙○○名下之不動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詐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九五一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裁定確定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民執執星字第二二五七二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同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板院通民執星二二五七二字第四五四七八號函影本、同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一年度民執星字第二二五七二號函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桃院祺民執助金字第九一0號通知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施詐使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施詐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定,使被告取得對告訴人債權,並持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認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認。至於檢察官就被告詐欺告訴人及法院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因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亦因訴訟詐欺而取得債權,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行,均已既遂,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容有誤會,爰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之法條。再者,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施詐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實裁定部分,漏未認定,尚有未洽;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持虛偽開立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未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難謂妥適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判決參看) ,被告上訴爭執原審適法範圍內依職權所為之量刑裁定,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坦承犯罪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