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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九號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文成周盈文官有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九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二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癸○○水土保持義務人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其承包長庚復健病院A區復健二區整地工程廢土清運,並向陳阿洲、陳建興、陳強毅等人承租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第十之十二地號山坡地供傾倒廢土之用,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惟癸○○明知庚○○、甲○○,陳宜祐、辛○○、壬○○、乙○○、己○○、戊○○、丁○○及丙○○等人所共有或單獨所有土地,即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第十一之六、十一之五、十一之四、十一之三、十一之二、十一之一、十之一一、十之十、十之九、十之八、十之一地號,及同右段大埔小段第六O一、五九五之十一、五九五之十、五九五之九、五九五之八、五九五之六、五九五之

五、五九五之四、五九五之三、五九五之一及五九五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非屬其承租範圍之山坡地,竟未徵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將前開土石堆積在該等土地上面積達【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其範圍詳如附圖粗黑線範圍內),亦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所倒土石已有部分造成沖蝕及土石流失,塌陷,致破壞坡面水土保持之機能及危害鄰地之安全。嗣經土地所有人庚○○等人發覺並限期改正,仍不遵期改善。

二、案經庚○○等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而傾倒廢土,惟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承包長庚復健病院A區復健二區整地工程之廢土清運,並租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第十之十二地號土地作為土礫篩選場,然於四月一日即將之轉讓案外人陳俊雄,之後陳俊雄如何使用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承包長庚復健病院A區復健二區整地工程廢土清運業務,並向陳阿洲、陳建興、陳強毅等三人承租其等所共有之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第十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九七平方公尺,折合約五百十三坪,見他字第一二七六號卷第四十頁),供作傾倒廢土,並已實際將廢土傾倒於該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經桃園縣政府會勘結果,被告所倒土石,已有部分造成沖蝕及土石流失,塌陷,危害下游土地毗鄰土地等情,此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桃龜鄉農字第八八一一一二0八號函及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一一九六二一號函乙件、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二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勘驗筆錄、照片二十三幀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他字二三五六號卷第九、十一、十二、十四至二十頁,他字一二七六號卷第十一至六三頁,偵字九七二0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倘如被告所辯稱其承租陳阿洲等三人所有之土地係供作土石篩選場之用,則該處應僅係暫時供作臨時堆放土石而已,其於清運土石至現場後,應即篩選載運他去,不可能長期留置該處,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並無篩選土石之設備,其如何篩選土石?且依卷附照片以觀(見他字二三五六號卷第翠五至十九、第二七至三一頁),現場堆積之土石範圍廣大,土石堆積量頗多,應非僅用以暫時性之篩選場自明。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已將清運廢土業務轉讓給案外人陳俊雄,至於陳俊雄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云云。然衡以被告與陳阿洲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約定(見偵卷第二三頁),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十二萬元,雙方付款方式為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期初由承租人一次開立三個月租金票據九張(每月三張),再由出租人按月提示兌現(契約書第七條),此有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一紙為憑(見偵卷第二三頁),復有證人陳建興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依被告與陳俊雄所簽訂之讓渡協議書之約定(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被告租賃前開土地支付「最後一期」(應係最後一月)租金十二萬元,所簽發發票人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之支票,為讓渡金額,由陳俊雄承受,是被告讓渡系爭土地予陳俊雄實際使用之時間係在四月底五月初間之情堪足認定,又倘果如被告所言,其於四月一日簽訂讓渡協議書後,即未再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則為何僅最後一月之租金(即八十八年五月)由陳俊雄承受?顯與常理不相符合,職是,不能僅憑讓渡協議書所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即遽認被告自該日起即未再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害人庚○○曾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限期清理廢土,被告先以電話與之聯繫,承認廢土係其堆放,此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六七反面至六八頁),並有電話譯文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七頁),則雖被告嗣一再辯稱其已將系爭土地經營權讓渡他人,然要不能因此驟認被告並無越界之事實。

(三)再經詰之證人陳俊雄證稱伊受讓在該處填積土石,僅在被告所堆積之土石上堆高而已,並未增露擴大面積云云(本院上訴卷第五三頁,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背面),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陳俊雄所簽訂之讓渡協議書內載明被告將其所載運之土石一萬二千立方米連同「土礫石篩選場」,全部讓渡陳俊雄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被告於讓渡給陳俊雄時,已在該處堆積土石一萬二千立方公尺。證人陳俊雄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復結證稱:「被告將所堆置之砂土高度大約三米高(或約四米高),量約一萬二千立方多米讓與伊」云云(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五三頁),證人張鑫堯於原審則證稱堆高約有四、五米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則若所讓渡之土石一萬二千立方公尺均係堆放於合法承租使用之土地一、六九七平方公尺內,該堆高應已高達七公尺以上,否則以一萬二千立方米之土石量與高度三公尺換算結果,被告在未簽訂讓與契約讓與前即已傾倒廢土石面積高達四千平方公尺,扣除其承租之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第十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九七平方公尺,被告早經堆置土石佔用庚○○等人土地之面積幾達二千三百零三平方公尺,遠超過其所承租之面積達一倍以上,且證人陳阿洲、陳強毅於本院前審及原審審訊問中均證稱租與被告時有指界並附地籍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十頁,本院上訴卷第六二至六四頁),則被告就其承租之土地之面積及界址,理應有所認識,無誤認之可能,所稱未佔用鄰地云云,誠難置信。

(四)而被告除於偵查中已經供承承租十之十二號土地,並有越界侵占告訴人等之土地等情(見他字一二七六號卷第九頁),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員工至現場勘驗,測量被告所佔用面積共計一萬九千七百十二平方公尺,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勘驗筆錄、照片二十三幀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桃地二字第四三一八號函文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見他字第一二七六號卷第十一至六三頁)在卷可按,扣除其中一筆未登錄土地二九一平方公尺,以及被告前開向陳強毅等三人承租而有權使用之第十之十二號土地一、六九七平方公尺,合計共占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第十一之六、十一之五、十一之

四、十一之三、十一之二、十一之一、十之一一、十之十、十之九、十之八、十之一地號,及同右段大埔小段第六O一、五九五之十一、五九五之十、五九五之

九、五九五之八、五九五之六、五九五之五、五九五之四、五九五之三、五九五之一及五九五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面積達一七、七二四平方公尺,益見被告顯係故意越界佔用他人土地傾倒廢土之故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園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在山坡地堆積土石者,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五條、第九條第四款及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從而於山坡地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處理及維護,即擅自堆積土石者,因土石之覆蓋,該山坡地原有植生及自然生態景觀勢遭破壞,其涵養水源之功能將受影響,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非僅指致生山坡地本身之土、石流失為限,尚包括所堆積之土、石流失在內,始能達到山坡地保育、利用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八號、九十三年台上字三三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復未經庚○○等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在該山坡地內傾倒廢土,所倒土石已有部分造成沖蝕及土石流失、塌陷,致破壞坡面水土保持之機能及危害鄰地安全之行為,核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然按,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月九日生效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雖設有相同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條文之規定,二者所規定之刑度亦完全相同,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是本件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接續多次在前開土地上傾倒廢土,為一個傾倒土石行為之接續,為單純一罪。又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揆其立法本意係在處罰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在山坡地上開發使用或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山坡地之行為,兼有維護避免山坡地之不當開發利用造成土石沖刷流失,以維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及他人土地使用權不受侵害之個人法益之雙重性質,被告以一個接續進行之在山坡地堆積廢土之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之構要件,惟此二法條相較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屬一部法之性質,此為法規競合之現象,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法理,自應擇規範較完全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即可宣示其行為之全部非價性,要無另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所有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癸○○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之規定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上擅自堆積土石,面積達二、三0三平方公尺,其範圍詳如原判決附圖粗黑線所示云云,然原判決並無任何附圖存在。倘所謂之附圖係指起訴書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該複丈成果圖粗黑線所示填土範圍共計一九、七一二平方公尺,扣除未登錄土地二九一平方公尺,及被告向陳強毅等三人承租而有權使用之第十之十二號土地,堆積土地應有一七、七二四平方公尺,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之二、三0三平方公尺顯然不符,應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與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月九日生效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有相同之規定,二者所規定之刑度亦完全相同,被告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復未經庚○○等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在該山坡地內傾倒廢土,所倒土石已有部分造成沖蝕及土石流失、塌陷,致破壞坡面水土保持之機能及危害鄰地安全之行為,核均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然究應如何適用法律,原審未予究明,逕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罪科刑,應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番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八條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 集水區之治理。

二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 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 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 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 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 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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