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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文成林明俊官有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曾銀圳所經營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觀聖遊藝場後方辦公室內,受曾銀圳之委託收寄保管曾銀圳(已歿)持有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及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一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二十二顆(經送鑑定採樣試射七顆,其中四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三顆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送鑑試射共滅失七顆)後,即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五─五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而未經許可寄藏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二十二顆。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接獲民眾報案,而自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五十六號金軒汽車旅館八0八號房及甲○○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逕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右開其受寄藏放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二十二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坦承屬實(見宜蘭警局羅東分局刑偵卷第一至四頁,偵六五一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原審卷第三八、四八至五一頁),復有八厘米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支及改造子彈二十二顆扣案可佐。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改造手槍乃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八厘米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改造子彈二十二顆,認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一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試射七顆,其中四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三顆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五三七七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頁)。綜上各情,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受友人曾銀圳之託,同意為之受寄代藏扣案八厘米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扣案八厘米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乃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茲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受託寄藏改造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更將受託寄放之改造槍、彈置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處於幾乎隨時可得取用之狀態,實已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惟念其自遭警查獲後至偵審中皆坦承犯行明確,態度良好,且尚無持用受寄之改造槍、彈另犯他罪之行為,並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依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且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並敘明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及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一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十五顆,因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送鑑試射後滅失僅餘彈殼之改造子彈七顆(含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則因已均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官 有 明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七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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