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О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一六四三、二四三八號,併辦案號: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有期徒刑八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二年(竊盜部分)及有期徒刑三月(偽造文書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始行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起子、六角扳手各一支及如附表三、五所示鑰匙五支為工具,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先後於(一)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五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三支。(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十八巷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戊○○、丁○○、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章麗中證述無異,復有贓物領據五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紙、代保管條一紙在卷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鑰匙五支扣案為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被告行竊時持起子、扳手等工具,客觀上均為足以殺傷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自承係持起子、六角扳手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足認其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至鉅,犯罪所得財物非少,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鑰匙五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起子、扳手各一支,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未具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犯罪時間、│行為方式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 │地點 │ │ │ │ ├─┼─────┼─────────┼───────┼─────────┤ │一│八十六年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丙○○ │車號EG-六二一五│ │ │二月一日十│對人之身體、生命、│ │號自小客車一部。 │ │ │三時 │健康構成威脅具危險│ │ │ │ │ │性之起子一支、六角│ │ │ │ │台北縣林口│扳手一支(均未扣案│ │ │ │ │鄉○○○街│),於上述時地竊取│ │ │ │ │二巷前 │丙○○所有下列車號│ │ │ │ │ │小客車一部。 │ │ │ ├─┼─────┼─────────┼───────┼─────────┤ │二│八十七年一│持同右工具於上述時│乙○○ │車號GP-0一三五│ │ │月二十日上│地,竊取乙○○所有│ │號車小客車一部。 │ │ │午五時許 │下列小客車。 │ │ │ │ │ │ │ │ │ │ │台北縣林口│ │ │ │ │ │鄉○○○街│ │ │ │ │ │三巷六號前│ │ │ │ ├─┼─────┼─────────┼───────┼─────────┤ │三│八十七年二│持同右起子、六角板│戊○○ │車號EB-五六八一│ │ │月七日上午│手及鑰匙三支(已扣│ │號小客車一部。 │ │ │八時許 │案)於上述時地,竊│ │ │ │ │ │取戊○○所有下列小│ │ │ │ │桃園縣蘆竹│客車。 │ │ │ │ │鄉海湖村智│ │ │ │ │ │海一街二號│ │ │ │ │ │前 │ │ │ │ ├─┼─────┼─────────┼───────┼─────────┤ │四│八十七年二│持同右起子一支及六│丁○○ │車號GQ-一八五五│ │ │八日上午十│角扳手,於上述時地│ │號小客車車牌二面。│ │ │時十五分許│,竊取丁○○所有之│ │ │ │ │ │車號GQ-一八五五│ │ │ │ │桃園縣桃園│號小客車車牌二面。│ │ │ │ │市○○路七│ │ │ │ │ │號前 │ │ │ │ ├─┼─────┼─────────┼───────┼─────────┤ │五│八十七年三│持同右起子、板手及│康燕棋水電企業│車號QF-三八一一│ │ │月三十日晚│鑰匙二支(已扣案)│有限公司 │號自小客車一部。 │ │ │間九時時許│,於上述時地,竊取│ │ │ │ │ │康燕棋水電企業有限│ │ │ │ │彰化縣鹽埔│公司所有下列小客車│ │ │ │ │鄉好修村國│。 │ │ │ │ │中路六十八│ │ │ │ │ │號前 │ │ │ │ ├─┼─────┼─────────┼───────┼─────────┤ │六│八十七年四│持同右工具於上述時│己○○○ │號碼EM-二九0一│ │ │月二十日(│地,再竊取己○○○│ │號小客車一部。 │ │ │警訊筆錄誤│所有下列小客車。(│ │ │ │ │載為同年月│己○○○於八十七年│ │ │ │ │十九日)凌│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 │ │ │ │晨二時許 │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中│ │ │ │ │ │山路二段一五八後後│ │ │ │ │桃園縣桃園│面,遭不詳人士竊取│ │ │ │ │市○○街中│後,由該不詳人士停│ │ │ │ │華保齡球館│放於上址)。 │ │ │ │ │前停車場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