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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更正為:王永福前因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2 年、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㈡復因連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㈢㈣6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8月、4 月、維持原裁判不予減刑、1 月15日、3 月、4 月,上開編號㈡1 罪,經本院同裁定維持原裁判不予減刑,其中編號㈠4 罪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15日,編號㈡㈢2 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部分送監執行至民國84年4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遭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1 年4 月又13日,與㈡㈢㈣等7 罪接續執行,並於97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核與證人即偉達通訊行店員周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及不知情代為轉賣手機之柯燁糧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代保管條1 紙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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