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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一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照男王詠寰江振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一號

抗告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異議意旨及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及抗告狀所示。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於原審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號案件以被告之身分聲請閱卷並影印全部卷宗即無所據,原審受命法官函示礙難准許該閱卷之聲請,應無不當。且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參照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在審理期日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之際所得請求之事項,並非指審判期日以外之時間亦得請求,應甚明確。再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是該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之播放雖可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為由,聲請法院定期播放,惟播放者仍係法院。至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者,必須經由法院許可之人,則此時向法院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便製作轉譯文書者,仍以「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為限,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司法院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在審判期日以外,該「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仍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是該案受命法官函示礙難准許聲明異議人甲○○閱卷之聲請,並無不合,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四、經本院審核原審法院裁定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聲字第五號裁定意旨所述,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江 振 義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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