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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鄭文肅蘇隆惠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不服貴院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21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聲請人於準備程序庭審理庭(詳見筆錄)及94年10月17日刑事聲請再開辯論萬勿率斷狀(證一)一再懇請向交通部電信總局查證及行政院調下列卷證證明聲請人確符不罰刑責。一、原審未准聲請人(即受判決人)94年10月17日及歷次主張函請電信總局調查台灣之聲廣播電台是否為九千赫以下小電台。待證事項:證明被告自信經營小電台符合電信法58條小功率電台,故符免罰規定;亦未於判決一審記載理由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要證漏查之違法。二、本件因電信法58條限制小功率電台等,因未與報禁一併開放因不符民主政治之標準亦有違憲而有違法,故新聞局88年即著手修法,不因遲延5年因政黨輪替後「嚴重對立」而延誤五年仍未修法,而修法反認被告觸法。㈠、查:85 年電信法58條既就九千赫以下小電台開放《即不限制》,即88年擬放寬之修法《即繼報紙解禁後亦擬解禁》,因89年「我政府」因執政50年國民黨慘敗,而政黨輪替,致有違憲之電信法58條遲延修法《詳94年3月下旬可望合法化之剪報》,原審仍依法論科,不久後修法成功者,即原審判決已錯過有違憲之虞,電信法58條期上訴審救濟時,仍不能平反,即原審替天行道、主持正義之神聖任務,即成為執法之法匠,已留下「已民主化之台灣」十年前漏未一併解禁之小電台之錯誤;此為原審判決前應調卷應查未查之關鍵重要證據。㈡、台灣民主化以後限制人民言論自由,即屬違憲,故69年「即解除」報禁等故於民國70年陸續解禁,「地區性」電視台《俗稱第四台》亦於十年前就地合法;小功率九千赫以下電台未能同時「解禁」有違憲之規定,即難反指被告因信賴85年之修法方向,堅信無刑責,從未間斷公益電台之經營(詳刑法第16條)但書後段自信其行為為法律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其刑,故地院認有觸法之刑責而未載上訴人所辯為何不採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至明。三、綜上:受判決人所營「公益」小電台於十年前設之時,如符舊電信法58條,屬於九千赫以下「小功率」小電台者,縱有刑責《假設之語。事實上人民因信賴法律即無刑責》,亦因受判決人信賴電信法58條之規定而符不罰之規定,故原審就受判決人主張所營小電台係九千赫以下小功率小電台判決前未盡應查之權責,即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即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尚有受判決人再三狀請函新聞局十年間無數次研修開放小功率小電台之法令及政策全卷《詳94年7月25日狀證主張》即確有修法之政策,即證受判決人主張因信賴政府修法而經營小電台,在無妨害合法電台《即九千赫以上大電台》之事證下,亦符刑法16條但書後段「免除其刑」之規定,上揭重要證據如經原審調查、證明屬實,即證受判決人符合不罰或免刑之規定。為此狀請司改六年有人性之法院,賜准所請,除彰顯司法正義亦維民益】等語。

貳、經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已經詳細載明認定事實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電信器材,未經交通部許可,而擅自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發送無線電射頻,並以「台灣之聲廣播電台」為電台識別呼號,提供「台灣之聲」廣播電台之節目予不特定人收聽,迄至本院本案辯論終結時,仍繼續為之等事實,迭據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證人何葉紀久於警詢中證稱:91年6月25日為警在其所有臺北市○○路245巷34弄250號房屋及同址頂樓扣得之UHF接收器、發射機、激勵器各1台及天線1組(即附表2所示之物)等物品,係甲○○所有,伊係於91年6月初將該屋出租予甲○○裝設該等器材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21、22頁),按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自非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迄至本院本案辯論終結時,仍繼續以前開方法提供「台灣之聲」廣播電台之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當庭收聽該廣播節目,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四、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無線電發射、接收及訊號播放等電信設備扣案可憑。

五、被告未經交通部核准而擅自使用調頻101.3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訊息,並使用「台灣之聲廣播電台」為電台識別呼號乙節,亦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以91 年3月12日北站字第0910009870號函覆稱:臺北地區合法廣播電台中並無FM 101.3頻率之電台等語,有上開書函在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第18頁),且被告亦坦承其係未經核准,於前揭時地使用無線電頻率及電臺識別呼號,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被告雖辯稱:(一)前開電台係屬9千赫以下之小功率電台,而電信法於85年2月5日修正後,前開電台並未因干擾其他合法電台,而遭主管機關援引同法第58條之規定予以警告之情形,伊乃認為係合法電台,屬法律所許可之正當行為,始加以從事,應適用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免除其刑;且臺灣民主法治已經成熟,伊當時亦相信政府於開放報禁後,亦將繼續開放不影響他人之小功率電台,以保障言論自由,此由政府於93年8月3日公告地下電台可望合法化甚明,自不得僅因執政者延誤開放小功率電台,即反指伊違法。(二)伊深信小功率地下電台將可就地合法乃經營之,主觀上並無違反電信法之直接故意,亦已符合刑法第12條關於間接故意及過失均不罰之規定。(三)關於併案部分即員警於91年6月25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市○○路245巷34弄250號及頂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雖係伊所有,但依搜索票所載內容觀之,該次搜索係以案外人吳馨琳、謝美雪及蔡漢濱(即友情廣播電台)等為對象,伊並非受搜索人,詎員警未經同意,在伊未在場之情況下,將伊所有放置在該址2樓之上開器材併予扣押,該等搜索即扣押程序顯然違法,搜索扣得之設備自不得作為證據,該非法扣押如附表2所示之物,亦均應返還伊。(四)伊自82年起即開始經營地下電台,應適用66年1月25日修正之電信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且僅能量處300元罰金,並請諭知緩刑。惟查:(一)按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係指行為人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其行為不含惡性,且有正當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按電信法於88年11月3日修正,對於未依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之行為,已於第58條第3項設有刑罰之規定,被告自承長年未經核准經營地下電台,且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並稱對於政府於解除報禁之後,是否將陸續開放小功率電台之政策甚為關注,且對電信法於85年2月5日修正時,曾修改關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處理方式甚為明瞭,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從事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是否能合法化,以及該行為可能引發之法律效果,均知之甚詳,是以其於電信法88年11月3日修正後,就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而未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之行為處以刑罰乙節,要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仍繼續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無電頻率,益徵被告並非因一時不知刑罰法令,始誤觸刑章。至被告辯稱:伊於行為時自認臺灣民主法治已經成熟,政府於開放報禁後,亦將繼續開放不影響他人之小功率電台以保障言論自由,且伊係經營公益電台云云,即令屬實,然其於行為時既已明知依行為時之有效法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未干擾其他合法電台之行為係違犯刑罰法令,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應具備「行為人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之要件不符,其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援引上開規定免除其刑,並非可採。(二)次按刑法第12條第1項僅係關於不具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予處罰之規定,至所謂「故意」,依刑法第13條之規定,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被告所稱依刑法第12條之規定,間接故意不罰之辯,顯係誤解法律,委不足採。(三)再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查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所屬電台遭受干擾,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監理站陳情,經該站測得友情廣播電台未經核准在臺北市○○路245巷34弄250號以93.4兆赫頻率發射電波之事實,並依該電台之電話查得登記人為謝美雪、吳馨琳及蔡漢濱,乃函請電信警察隊第1中隊查辦,並由該隊於91年6月25日以上開3人為受搜索人,向原審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搜索上址(含同址頂樓),於同日經原審法院准許並核發搜索票等情,有原審法院91年聲搜字第433號卷可稽。又電信警察隊第1中隊於91年6月25日15時持原審法院核發之前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除當場扣得友情電台以93.4兆赫頻率非法發射電波之設備外,同時在該址查獲被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無線電接收、發射器材,乃予附帶查扣等情,亦據證人即在場屋主何葉紀久於警詢中證實無訛(見93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21頁,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詳如前述),且被告於亦坦承該等扣案之無線電接收、發射器係其所有。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29、30頁)。雖被告辯稱上開設備係放置在該址2樓,然亦供承該址為一2層樓透天房子,係同一門牌,2樓並無門牌,天線則係放置在屋頂等語(見本院93年8月23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放置該等設備之地點,確為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所准許搜索之地點無訛。再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等器材於遭查扣之際,彼此以接線連接,並插有電源,屬使用中之器材甚明,是以電信警察持搜索票於該址搜索時,本於職務所知認定該處並無合法電台設立,並依專業認定該等設備亦係供非法發射無線電波之用,誠屬合理,從而員警將之併同搜索票所載應扣押之物一併扣押,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另案扣押之規定相符,要屬合法。被告徒以其非搜索票所載之被搜索人為由,指摘搜索扣押違法,並謂該等扣押物品不具證據能力,係出於不解法律所致,尚非可採。(四)被告自82年11月23日起,即未經核准,設立「台灣之聲」廣播電台,並自任該電臺負責人暨廣播節目主持人等事實,除據其自承在卷外,並有書名「ATTACKS ON THE PRESS IN 1994」 (係1995年3月出版,該書第140、141頁係記載關於「台灣之聲」廣播電台之事)在卷為憑,固見被告所供自82年11月23日起設立「台灣之聲」之事實,堪以採信。惟查:被告自82年11月23日起,未經核准,設立「台灣之聲」廣播電台,迨至88年11月5日零時起即88年11月3日修正電信法生效後,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仍未經交通部許可,為前開犯行,至本院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反覆實施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業務行為,依法自應適用裁判時之電信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同年2月4日公布施行之電信法,詳如後述),被告辯稱應適用修正前即66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之電信法云云,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七、被告雖自82年11月23日起即未經核准經營台灣之聲電台而使用無線電頻率,迄本院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反覆實施使用。惟按:66年01月25日修正之電信法第29條規定:「無線電發射方式、頻率、呼號及電功率等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規定支配,非經請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屬於軍用者,除頻率分配由國防部、交通部會同處理外,其餘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處理之。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非通信用之電波,由交通部規定分配及管理。」,同法第39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發射方式或指配之呼號、頻率者,處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銷其執照。違反第29條第2項不依交通部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非通信用之電波者,處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該條文關於違反無線電發射方式、頻率、呼號及電功率等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規定支配,非經請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係屬行政罰。迄85年02月05日電信法修正後,第46條規定:「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查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其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但僅接收廣播電視信息以供自用或依第48條第四項管理辦法所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廣播電臺發送射頻信息。」,第48條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之。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被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及器材有關輻射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第58條規定:「本法施行6個月後,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9千赫至3百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影響飛航安全者依公共安全罪加重處罰。違反第46條第3項規定設置或使用廣播電臺發送射頻信息,或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干擾通信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專指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9千赫至3百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或影響飛航安全者,以及違反規定設置或使用廣播電臺發送射頻信息或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干擾通信者,始應受罰。迨87年06月17日電信法修正後,僅修正公布第8條,前開條文並未變更。迄88年11月3日電信法修正後,第46條規定:「電台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但經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電台,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第一項之電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第48條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之。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被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及器材有關輻射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第58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9千赫至3百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46條第4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48 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亦設有處罰明文。迨91年7月10日電信法修正後,前開條文亦未變更。迄92年5月21日電信法修正後,第46條規定:「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第48條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第58條規定:「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亦設有相同之刑事處罰規定。另94年2月2日電信法修正後,前開條文亦未變更。易言之,被告自82年11月23日起至85年2月5日修正電信法生效日止之期間,雖有未經核准而擅自經營電台使用無線電頻率,而未干擾其他合法電台之行為,惟依當時有效之電信法(即於66年1月25日修正公布)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行政罰,非刑事罰。至被告於85年2月5日修正電信法生效期間內(即自該次修正之生效日起迄至88年11月3日電信法修正之生效日止),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尚乏證據證明已達致生干擾合法通信之結果(詳如後述),無從認定被告於該期間內之行為構成犯罪。迨電信法於88年11月3日電信法修正時,始於同法第58條第3項,將違反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之行為,定其處罰明文。是本院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係始於88年11月3日電信法修正,同年11 月5日公布施行日起(即同年月5日零時),至本院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八、至被告固另指稱:(一)伊於94年3月11日及同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審判筆錄(非閱卷),另於93年3月1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遭原審法院以非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無法核准而駁回,已損及審級利益,應發回地院更審。(二)「台灣之聲」係9千赫以下之小功率電台,電信法58條限制小功率電台,未本於報禁一併開放,不符民主政治,可能有違憲,故新聞局88年應該要修法,不應遲延5年,仍未修法,反認為伊觸法,並請求向新聞局調閱決議開放地下電台全卷及向電信總局函查「台灣之聲」是否屬9千赫以下之小功率電台。(三)請求法院針對電信法58條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四)請求傳喚證人陳水扁總統、呂秀蓮副總統、謝長廷院長,證明前開電台於82年前即已設立,彼等在83年都曾經上過前開電台。惟查:(一)被告前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審判筆錄,經原審法院函覆不准後,被告提起異議,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嗣經本院以93年度抗字第3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各該裁定在卷為憑,於法尚屬無違,被告空言指摘本案損及審級利益,並請求發回地院更審,難認於法有據。(二)「台灣之聲」係以調頻101.3兆赫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勘驗屬實,雖被告另改稱「台灣之聲」係9千赫以下之小功率電台云云,惟「台灣之聲」是否屬9千赫以下之小功率電台,與本件有無違法無涉,被告請求向電信總局函查「台灣之聲」是否屬9千赫以下之小功率電台,即無必要。(三)按電信法58條規定對於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係針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規定由交通部統籌管理,其立法目的在使前開有關電波業務,能有效管理,並避免受到干擾,危害飛航及其他安全,否則電臺競相設立,互相干擾,影響接收品質,甚至使合法申請者無法使用,並危及飛航安全,豈非有違設置之目的;再該項規定係指電波業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並非一概限制人民不得聲請使用而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此參諸現有調頻電台(FM)無線電頻率自88兆赫(MHZ)至108兆赫(MHZ)等範圍開放使用自明,是以即令被告所指小功率電台未能開放乙節屬實,亦不能認係違憲,被告執此爭辯,並請求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及向新聞局調閱決議開放地下電全卷,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四)被告係自82年11月23日即開始經營台灣之聲廣播電臺,有如前述,其請求傳喚證人陳水扁總統、呂秀蓮副總統、謝長廷院長,證明彼等在83年都曾經上過前開電台,亦無必要。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叁、且查:

一、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所詳細載明之:「八、至被告固另指稱:(一)伊於94年3月11日及同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審判筆錄(非閱卷),另於93年3月1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遭原審法院以非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無法核准而駁回,已損及審級利益,應發回地院更審。(二)「台灣之聲」係9千赫以下之小功率電台,電信法58條限制小功率電台,未本於報禁一併開放,不符民主政治,可能有違憲,故新聞局88年應該要修法,不應遲延5年,仍未修法,反認為伊觸法,並請求向新聞局調閱決議開放地下電台全卷及向電信總局函查「台灣之聲」是否屬9千赫以下之小功率電台。(三)請求法院針對電信法58條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四)請求傳喚證人陳水扁總統、呂秀蓮副總統、謝長廷院長,證明前開電台於82年前即已設立,彼等在83年都曾經上過前開電台。惟查:(一)被告前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審判筆錄,經原審法院函覆不准後,被告提起異議,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57 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嗣經本院以93年度抗字第3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各該裁定在卷為憑,於法尚屬無違,被告空言指摘本案損及審級利益,並請求發回地院更審,難認於法有據。(二)「台灣之聲」係以調頻101.3兆赫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勘驗屬實,雖被告另改稱「台灣之聲」係9 千赫以下之小功率電台云云,惟「台灣之聲」是否屬9千赫以下之小功率電台,與本件有無違法無涉,被告請求向電信總局函查「台灣之聲」是否屬9千赫以下之小功率電台,即無必要。(三)按電信法58條規定對於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係針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規定由交通部統籌管理,其立法目的在使前開有關電波業務,能有效管理,並避免受到干擾,危害飛航及其他安全,否則電臺競相設立,互相干擾,影響接收品質,甚至使合法申請者無法使用,並危及飛航安全,豈非有違設置之目的;再該項規定係指電波業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並非一概限制人民不得聲請使用而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此參諸現有調頻電台(FM)無線電頻率自88兆赫(MHZ)至108兆赫(MHZ)等範圍開放使用自明,是以即令被告所指小功率電台未能開放乙節屬實,亦不能認係違憲,被告執此爭辯,並請求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及向新聞局調閱決議開放地下電全卷,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四)被告係自82年11月23日即開始經營台灣之聲廣播電臺,有如前述,其請求傳喚證人陳水扁總統、呂秀蓮副總統、謝長廷院長,證明彼等在83年都曾經上過前開電台,亦無必要」等語,業就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歷次主張函請電信總局調查台灣之聲廣播電台是否為九千赫以下小電台」,與「受判決人再三狀函新聞局十年間無數次研修開放小功率小電台之法令及政策全卷《詳94年7月25日狀證主張》即確有修法之政策」等證據,詳細記載捨棄之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可,至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其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肆、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0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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