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其間因前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接續前有期徒刑之執行,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與其兄甲○○(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適見臺北市○○區○○街四十五號一樓大門未上鎖,旋趁機進入該棟建築物,上樓梯進入該址加蓋之五樓(空屋)屋內,再從該五樓客廳與四樓客廳連結之樓梯,無故侵入該四樓丙○○居住之房間內,旋為丙○○發現,詎乙○○二人竟未即逃逸,反在屋內搜尋財物,且復要求丙○○拿取鑰匙開啟另一房間(非丙○○所居住),嗣丙○○趁乙○○開啟該房間門之機逃逸,旋乙○○二人即趁無人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於屋內之分證一張、行動電話二支(廠牌為SANYO J88及MOTORLA LF2000)、掃瞄器一台、MP3播放機一台及VCD光碟二十片,得手後,攔搭張妙壽駕駛之牌照號碼五B-三0三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而於途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與復興南路口停紅燈時,二人因見警執行路檢盤查勤務,心虛即將前開所竊得之物品棄置該營業小客車內逃逸,旋為員警彭鈞睦、張妙壽及路人合力逮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其胞兄甲○○,利用臺北市○○區○○街四十五號一樓大門未上鎖之機潛入該建築物,上樓進入該址加蓋之五樓(空屋)屋內,再從五樓客廳與四樓客廳連結之樓梯,進入四樓告訴人丙○○居住之房間內,嗣於告訴人丙○○趁機逃離現場時,拿取告訴人丙○○所有右述分證一張、行動電話二支(廠牌為SANYOJ88及MOTORLALF2000)、掃瞄器一台、MP3播放機一台及VCD光碟二十片等物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至被告雖以伊係受「林溫寶」所託前往向丙○○索討一萬多元之賭債,因丙○○逃跑,才先拿這些東西云云為辯,而否認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惟共犯甲○○於偵查時供稱:當天係因丙○○積欠乙○○錢才前往討債云云(見同上偵字第二八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彼等就何以進入告訴人丙○○住處,所述已有不合,且告訴人丙○○否認有積欠「林溫寶」賭債及被告何債務,亦否認認識被告、甲○○或「林溫寶」等人,且若被告及甲○○係為向告訴人候冠廷索討債務,儘可按門鈴於告訴人丙○○前來應門時當面向其索討,又豈有利用上揭建築物大門未上鎖潛入該建築物,上樓未經同意進入該址加蓋之五樓(空屋)屋內,再從五樓客廳與四樓客廳連結之樓梯,無故侵入四樓告訴人丙○○居住之房間內之理,且被告於偵查時始則供稱:伊與丙○○在伊工作的麵店認識,當天丙○○約伊及伊哥哥到他住處打牌,他輸伊一萬元云云(見同上偵字第二八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嗣則改稱:當天伊與伊哥哥是去撿人家不要的窗簾,進到該建物四樓時,才發現之前一起出去玩認識的丙○○在屋內,才知道丙○○是住在那裡云云(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0三0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一頁),其所述前後亦有不一,且依證人即查獲警員郭鈞睦及營業小客車司機張妙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及甲○○見到警察臨檢即將物品丟在車內逃跑等語,被告若非行為不法,何以遇見警察臨檢即心虛逃跑,是被告所辯僅係受「林溫寶」所託前往向丙○○住處要債云云,顯非事實,而查被告及甲○○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丙○○房間時,雖旋為告訴人丙○○發現,而被告及甲○○二人並搜尋屋內財物,惟僅係拿取觀看而已,此據告訴人丙○○供述在卷,嗣被告及甲○○於告訴人丙○○趁機逃跑而不在場之際,始行趁機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上揭財物,並據被告及告訴人丙○○供明在卷,是被告顯係趁告訴人丙○○不在場之際竊取財物,此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丙○○跑掉後,伊和甲○○才拿東西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坦承竊取告訴人丙○○財務之犯行,而共犯甲○○於警詢時亦供承有與伊弟弟乙○○於右述時地潛入丙○○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見同上偵字第二八七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及第九頁正面),甲○○並因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甲○○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二八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四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而查:(一)被告潛入告訴人丙○○房間時,雖旋即為告訴人丙○○所發現,其間被告並持一仿古花瓶(非告訴人丙○○所有)作勢欲摔及持一支伸縮桿揮舞數下,惟依告訴人丙○○供稱被告並未出言或以舉動對其恐嚇等語,告訴人丙○○亦未交付被告何財物,而被告於告訴人丙○○在場之際,亦未因而取走告訴人丙○○所有財物,本件被告係趁告訴人丙○○逃離現場之際,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上揭財物,原審認被告係在告訴人丙○○在場及其面前拿取上揭告訴人丙○○所有財物,並以被告復有作勢摔花瓶之行為,而認被告所為非屬竊盜犯行,應屬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而就公訴人起訴之本件被告取走告訴人丙○○所有物品之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其論斷實有未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判決),查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向警指訴被告於右揭時地夥同甲○○,未經其同意無故潛入其右開住處,嗣並取走其所有上揭確表示:「我要提出告訴。」等語(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依此告訴人丙○○指訴之事實,其應已就屬告訴乃論之被告無故潛入其住宅而涉犯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表示告訴之意,依上揭說明,告訴人丙○○顯已就被告涉犯之無故侵入其住宅犯行依法提出告訴,至告訴人丙○○雖於偵查中指述要告被告竊盜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警局時所提出之告訴,並沒有包括要告被告侵入伊住處部分的意思等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惟告訴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在警詢時有跟警察說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而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並未曾說過不追究被告侵入住宅部分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惟查告訴人丙○○既已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就被告無故侵入其住宅犯行部分依法訴追之意,告訴人丙○○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其警詢時並未就被告無故侵入其住宅部分提出告訴,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殊非可採,原審依告訴人丙○○上揭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而認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並未就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部分提出告訴,其認定核與事實未合,亦有未當,而告訴人丙○○就此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部分既未於告訴後依法撤回告訴,本院自應予以論罪,原審未察,遽認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並未就被告無故侵入其住宅犯行提出告訴,暨被告於告訴人丙○○在場時持一仿古花瓶作勢欲摔,足以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並在告訴人丙○○在場及其面前拿取其所有上揭財物,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犯行,而非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行,因而就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及就被告竊盜部分諭知無罪,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潛入被害人住宅經被害人發現後,竟未即逃逸,反趁被害人逃離現場之機竊取被害人財物,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