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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二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瑞華陳坤地王淑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罪時間有誤,應更正如本附表)、地點,其中編號一以撿拾路旁之小石頭為工具,編號二、三、四、五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具危險性之兇器十字型螺絲起子乙把,以敲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予起訴)之方式侵入被害人車內,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車內財物,嗣經警於各車內均採獲丁○○之指紋經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珈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上開時間、地點竊得上開財物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戊○○、己○○、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經採集被害人車上遺留之指紋,經鑑定係被告所有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七九六二0號、八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二五五0二號、七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九七二三四號、十一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九七二三七號、十一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0六九四號鑑驗書、丁○○指紋卡、採證指紋照片、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證,且被害人己○○於原審指述:「竊賊(指被告)係以尖銳之工具將車窗玻璃打一個洞,整片拿起來放在一邊,其他部分沒有碎,約如原子筆心尖端一般的小洞,整片車窗玻璃均有裂痕」、「拆下VCD汽車音響需要工具旋開螺絲,我車子車型與被害人戊○○相同」等語(見原審卷四十九頁、第五十二頁),核與被告於原審自白陳稱:「拆下汽車音響當然要螺絲起子,,因事隔很久,現已不知道丟到何處,附表所載車內汽車音響::都要用螺絲起子,附表編號一竊取公事包(即附表編號一)時不需要螺絲起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使用十字起子」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至五次行竊時攜帶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此部分公訴人原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嗣經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其先後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按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敲破車窗行竊等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並非輕微、檢察官之求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另被告作案之螺絲十字起子一把,雖屬被告所有惟因隨意丟棄於不詳處所而未扣案,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衡情可採,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故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量處被告罪刑,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且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及失竊物品  │
├──┼────────┼────────┼───┼───────────┤
│一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臺北市士林區中山│丙○○│以敲破車號八C—七一二│
│  │六日凌晨二時十分│北路五段七七七巷│   │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
│  │許       │一號旁     │   │式,侵入竊取手提公事包│
│  │        │        │   │一個(內有護照、台胞證│
│  │        │        │   │、香港入境證、公司資料│
│  │        │        │   │、汽車遙控器二個)  │
├──┼────────┼────────┼───┼───────────┤
│二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臺北市士林區中山│甲○○│以敲破車號八D—一0六│
│  │四日下午三時許至│北路七段一九0巷│   │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侵│
│  │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二弄五號前  │   │入竊取車內汽車音響、V│
│  │三時許間之某時 │        │   │CD一組       │
├──┼────────┼────────┼───┼───────────┤
│三 │九十一年七月十六│臺北市士林區忠誠│戊○○│以敲破車號二C—六0二│
│  │日上午十二時四十│路一段一三五號前│   │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
│  │分許至翌日上午七│        │   │式,侵入竊取車內VCD│
│  │時許間之某時  │        │   │音響及電視一組、零錢三│
│  │        │        │   │百元         │
├──┼────────┼────────┼───┼───────────┤
│四 │九十一年七月十六│臺北市士林區忠誠│己○○│以敲破車號二C—七八一│
│  │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路二段七0巷一一│(車主│二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
│  │許至翌日上午八時│之二號前    │為楊武│式,侵入竊取車內VCD│
│  │許間之某時   │        │小玲)│一臺、高速公路回數票、│
│  │        │        │   │花旗銀行現金卡、大來卡│
│  │        │        │   │、普卡、皮夾、皮包等 │
├──┼────────┼────────┼───┼───────────┤
│五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臺北市松山區民生│乙○○│以敲破車號二C—0五六│
│  │日下午六時許至翌│東路四段八0巷五│   │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
│  │日上午八時許間之│弄五號前    │   │式,侵入竊取車內之音響│
│  │某時      │        │   │主機、液晶螢幕各一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二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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