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未欠張重凱新臺幣(下同)6萬元,雙方無生意往來云云。經查,本件票號GC0000000號、發票日91年8月31日、金額100000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支票之金額,係被告所經營公司之員工甲○○書寫,發票人簽章欄之印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擬交付萬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重凱任職之公司)3張票據,因多開立本案之支票,故將該支票申報遺失云云,然經核對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自行記載之票據明細(見原審卷第31頁),該3張註記「桂豪洪」之票號乃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1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該3張支票號碼相連,並分3期、於每月25日付款,核與本案之支票,非僅票號不相連、所載發票日91年8月31日亦顯與上揭3張票據係按月在25日付款不同,而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係另交付他人,則被告於簽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萬豐國際公司時,尚跳號簽發0000000號支票,顯違常情。再被告所提出之票據明細表,只記載至票號323950號,而0000000以後之支票明細表則未見,被告辯稱係因公司搬家不見云云,顯為規避之詞,委不足採。又本件執票人張重凱執有被告印行之聯合禮券,有聯合禮券附於偵查卷可參,被告所辯彼此間無債務糾紛,實不足取。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本院復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傳喚,亦經以查無此人退回,因證人甲○○於警詢時業已證稱:「乙○○與張重凱所任職的萬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所以乙○○前後有拿給我5張左右的支票,請我填寫面額後開給張重凱所任職的公司作為支付辦展覽活動的費用,但該張支票是否為5張之其中一張我不能確定...(問:妳是否有於91年7月間陪乙○○在臺北市○○○路五段某餐廳內,交付支票給張重凱?)我沒有在場」等語,是證人甲○○就被告是否交付票據予張重凱一節,並未親身見聞,自無續予傳拘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開立支票而謊報遺失,誣告犯行罪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