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陳筱珮、楊貴雄、邱滋杉
- 當事人陳元忠、周建仲、吳宜蓁、高韻庭、林秀珍、邱文金、藍敏慈、李昱輝、李星壇、鄭俊雄、陳義閎、凃采岑、蘇建芳、韓明澄、羅光榮、徐振寶、蔣素珠、許寶珠、葉明珠、許胡貴容、張翠琴、羅素美、賴宥瑜、宋鳳雀、張振珅、楊曜銓、鄭進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元忠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廖偉真律師 詹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仲(更名周定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韻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敏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星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采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明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光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振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素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寶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胡貴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翠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素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宥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鳳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曜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進治 上列二十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宇宸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菁菁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林東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欣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晟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日家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徐紅嬌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瑞香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晏如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亮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奚凌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雯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李奕戩 被 告 賴永達 被 告 張芳玉 被 告 李敏娟 被 告 鍾家丞 被 告 陳湘涵 被 告 謝秀英 上列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錢姜秋菊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朱嘉慧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何恩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 、23261 、25405 、25945 、25973 、26797 、27950 、27951 、27952 、27953 、28050 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99年度偵字第4483、5142、13076 、13578 、14551 、14552 、18193 、18194 、18195 、25246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91 號、第2997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乙○、丙O○、w○○、J○○、乙辛○、甲未○、丙丑○、丙未○、甲R○、甲U○、丙H○、h○○、乙A○、乙○○部分,均撤銷。 乙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億元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玖之一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w○○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J○○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丙O○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甲R○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甲U○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丙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丙丑○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乙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乙辛○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丙H○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h○○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h○○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丙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A○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U○○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U○○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戊○○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戊○○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E○○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甲E○○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丙F○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丙F○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甲酉○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甲酉○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t○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乙t○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乙乙○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22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5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1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3 人,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乙乙○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首腦) 乙乙○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以下或簡稱集團)之首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包括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用等,原為中央公論報系(含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該等報紙之創刊日、發行人、社址、管理處等,詳附表貳)之副社長,並自98年1 月間起成為社長。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7年3 月間起,藉「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以多層次傳銷的方式,招攬他人加入會員,並以「預繳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2 萬元、5 萬元、10萬元、20萬元、200 萬元為單位(但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如有不足,須於3 個月內補足,否則若有介紹人就不能領其足額獎金,只能按月領取個人投資額度之2.5%或5%)。依會員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1000萬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乙乙○並按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之5%(小盤)、10% (中盤)、15% (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其期限為1 年,到期可取回本金或續約;另每位會員尚每月可以九折之價格購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即7-11、太平洋SOGO百貨、廣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家樂福、晶華酒店、圓山大飯店、遠東百貨、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中油捷利卡、屈臣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E 卡、悠遊卡等各式禮券;此分部係由與其有犯意聯絡受雇於乙乙○之丙O○向外採購,向廠商購入時最優惠之折扣係其中家樂福禮券部分,為得以100 萬元購入103 萬5 千元面額之禮券),會員以面額95% 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此部分每月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面額之各式禮券之報酬(自98年1 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禮券)。另會員加入後,如以「推薦人」身分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5%及10% 不等之「管理費」,作為「推薦獎金」,而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給予此等「推薦獎金」(會員所領取之車馬費,與其推薦人、上線領取之推薦獎金,以合計15% 來加以分配,即如:㈠「小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中盤每月撥所推薦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予該小盤作為「推薦獎金」;大盤、中盤則每月分別得5%、2.5%作為「推薦獎金」。㈡大盤直屬之「中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中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該中盤的大盤每月亦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㈢「大盤」直接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大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10% 作為「推薦獎金」,但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 萬元,成為「中盤」,則「大盤」每月可領取5%作為推薦獎金。㈣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0萬元,成為「大盤」,則因該新會員每月即可領取15 %作為車馬費,則另撥10萬元,由推薦人、推薦人之上線按月各領取推薦獎金5 萬元。乙乙○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並簽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其上記載「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馬費津貼,15% 銷售津貼」、「推薦加盟可提撥第一次進貨金額之5%作為推薦獎金」等字句,然實際上係以前揭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並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而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由投資會員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為會員。乙乙○為大肆拓展吸金業務,先以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集團「總管理處」,並向消費者日報之發行人宇○○(涉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另案審理中)外包消費者日報之印製及發行業務,另向丙j○承辦遠東日報、警民日報、中央公論報之印製及發行業務,嗣後於97年7 月間再以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之報社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 作為集團「總管理處」,並印製大量警民日報、遠東日報、中央公論報及消費者日報,以每星期發行2 至3 次,每次發行其中1 種,發行數量5000份,輪流出刊之方式,在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廣列「全省經銷商」、「辦事處」即下線據點及聯絡電話,以迅速壯大組織、吸收會員。會員除以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上繳至丙O○、w○○(99年11月10日更名周定呈)、張士元(於98年10月1 日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辛○、甲未○、丙未○、甲R○、甲U○、丙H○、乙A○、乙○○(原名凃燕卿,於97年9 月8 日更名)等人先後開設之「公款收支帳戶」,繳交入會保證金外,並可依乙乙○指示,由丙O○或甲i○偕同刷卡支付集團所購禮券之費用,以該等禮券充作繳交入會保證金;或依乙乙○指示,由w○○、甲R○、丙H○、甲未○、乙A○、張秀枝(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甲T○(撤回上訴,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百萬元確定)等人,以購買高爾夫球具之名義,偕同投資人至臺北縣三重市○○街000 號1 樓「阿亮的店」,刷卡換現金,刷卡金額扣除1 成之手續費後,再由丙O○收取作為繳交入會保證金金額(丙O○等人部分,均另詳後述)。各級會員向上逐級回報吸收會員及資金情形,並上繳入會保證金又稱週轉金,並由設有公款收支帳戶之人製作「大盤日報表」(即「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或「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等)、「公款帳戶日報表」,傳真至總管理處,再逐級往下發放獲利(包括禮券及車馬費)及推薦獎金,車馬費、推薦獎金以現金發放為主,轉帳或電匯為輔。乙乙○並於98年7 月15日在臺中通豪大飯店,舉辦「遊臺灣、住臺中、送賓士」餐會時,當場宣布新方案-「中央公論報系5 年行銷計劃(即賓士計劃)」,內容為:1 次投資10 0萬元送1 部賓士車,該方案獎金是10% 現金、5%禮券,禮券可換成現金,但前3 個月不能領,以該45萬元支付賓士車之頭期款,需簽約投資5 年,第4 個月開始要減除汽車分期款3 萬元,只能拿12萬元,5 年共領取720 萬元,賓士車於第4 個月歸投資者所有,5 年期滿後100 萬元如數歸還。以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期加速達到吸金目的。自97年3 月間起至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乙乙○以上開方式所為招攬之會員共計1620人(其中有部分會員係多次參加),與收受之「保證金」(即以收受存款論)金額達【5 億8,054 萬元】(原審誤植為5 億8,069 萬元)(即附表伍之四所示之全部會員之人數及加入金額總額;其中包括附表伍之二所示之全部會員、附表伍之三㈠所示組織關係不明之會員部分及附表伍之三㈡丙O○部分)。 三、(w○○等人與乙乙○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w○○、J○○(為w○○之妻)、丙D○、丙O○、甲T○、甲R○、甲U○、甲甲○(為甲R○之大嫂、甲U○之母)、甲未○、乙辛○、丙H○、李東洋(為丙H○之夫,所犯公平交易法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i○○、f○○、h○○(以上3 人為丙H○、李東洋之子)、丙地○、丙未○、張士元、甲b○、乙A○、潘承道(所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王仁玲(所犯商業會計法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乙○○、丙Q○、k○○、丙F○、乙宙○、丙N○、丙A○○、張秀枝、賴貞蓁(所犯商業會計法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丙宙○(與賴貞蓁係姊妹)、甲N○、U○○、戊○○(以上2 人係夫妻,由戊○○先以U○○名義加入,U○○並協助戊○○有關事務之處理)、甲E○○、甲s○、乙o○、甲q○○、甲j○、丙P○、r○○(所犯商業會計法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甲酉○、乙t○、乙n○、丙申○、Z○○、丙B○、甲d○,陸續經介紹、推薦加入成為會員(入會之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參所示;其間上下線關係,則詳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另丙丑○則為甲未○之同居人,除了各自因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每月固定可獲得上揭「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外,均思再另外賺取因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後,對外招募到新會員加入所可獲得之上揭高額推薦獎金。w○○、J○○、丙D○、丙O○、甲T○、甲R○、甲U○、甲甲○、甲未○、乙辛○、丙H○、i○○、f○○、h○○、丙地○、丙未○、甲b○、乙A○、潘承道、王仁玲、乙○○、丙Q○、k○○、丙F○、乙宙○、丙N○、丙A○○、張秀枝、賴貞蓁、甲N○、U○○、戊○○、甲E○○、丙丑○、甲s○、乙o○、甲q○○、甲j○、丙P○、r○○、甲酉○、丙宙○、乙t○、乙n○、丙申○、Z○○、丙B○、甲d○等人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應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之,各別與乙乙○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壹所示;又其等具有上、下線關係者,就違反多層次傳銷前開規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另甲未○與丙丑○間、丙H○與h○○間、U○○與戊○○間亦有犯意聯絡),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乙辛○等人並分別掛用如附表肆所示之職稱,各自招攬(甲未○與丙丑○、丙H○與h○○間、U○○與戊○○,則共同招攬)如附表伍之二所示會員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其等因各自組織,以排列人頭方式,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其等之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其等最後盤級及升級之時間詳如附表參所示),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其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丙D○並擔任w○○之助理,J○○、丙O○嗣亦分別協助w○○、乙乙○共同招攬他人加入成為會員。會員並將入會保證金之金額以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上繳至丙O○、w○○、張士元、乙辛○、甲未○、丙未○、甲R○、甲U○、丙H○、乙A○、乙○○等人先後開設之「公款收支帳戶」內,或以前揭刷卡購買禮券、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繳納,並以後加入會員所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入會員之各項獎金。吳振龍等人即因w○○等之招攬而先後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專案」成為會員(加入會員之姓名、推薦人、加入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另有部分組織關係不明之會員詳如附表伍之三㈠所示)。 四、(w○○等人與乙乙○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w○○、丙O○、乙辛○、甲未○、丙丑○、丙未○、甲R○、甲U○、丙H○、h○○、乙A○、乙○○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皆知悉乙乙○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乙乙○、張士元等人,分別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其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壹所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w○○(97年5 月間,乙乙○透過甲T○吸收為下線會員)入會後,乙乙○即增設w○○所開設「周懂的店」(址設臺北市三重市〈改制後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1 樓)為據點(亦為總管理處之一),w○○並自稱「周懂」,自97年6 月1 日起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犯意,擔任集團執行長,負責協助以乙乙○為首之集團執行向會員收取「保證金」之收受相當於存款之業務,並訓練、管理張士元、乙辛○、甲未○、丙未○、甲R○、甲U○、丙H○、乙A○、乙○○等人招攬投資人,並於97年9 月22日,依乙乙○指示開設「公款收支帳戶」,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費即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丙O○購買各式禮券之款項,亦由w○○上開公款帳戶支應。w○○並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即內容為「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包括加入會員、週轉金《即加入金額》、5%商品、車馬費、推薦人、小盤、中盤、大盤、總金額等內容)及『公款帳戶日報表』(內容包括上期結餘、入帳週轉金、支出車馬費、5%商品數量、本次結餘金額,新增經銷商《即新加入會員》建檔明細等內容),另整合旗下張士元等人之吸金業務,收受張士元、乙辛○、甲未○、丙未○、甲R○、甲U○、丙H○、乙A○、乙○○等人所計算、整理之「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及「公款帳戶日報表」,管理集團之資金,協助乙乙○執行集團政策,以擴展吸金業務。 ㈡丙O○自97年6 月間起為乙乙○助理,原處理庶務,然自97年9 月23日起竟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犯意,提供其設立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乙乙○,作為公款收支帳戶,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費即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其並負責集團各式禮券之購買、控管及發放,每日接收各大盤成員批貨(即禮券需求)之傳真後(其後則有由丙D○整理禮券需求並傳真),再以電話約定時間地點發放禮券,未發放之禮券則由其鎖在金庫中保管,及繳交所接收之丙D○交付之會員電話費。並依乙乙○指示,偕同會員至臺北市圓山大飯店、太平洋SOGO百貨或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酒店)等地,由會員刷卡購買禮券,以該等禮券充作會員繳交之入會保證金;或依乙乙○指示,由w○○等人偕同會員至臺北縣三重市○○街000 號1 樓「阿亮的店」刷卡換現金(即假消費、真刷卡),刷卡金額扣除1 成之手續費後,即作為繳交入會保證金金額,而以此等刷卡購買禮券、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吸收會員之「入會保證金」。 ㈢乙辛○、甲未○、丙未○、甲R○、甲U○、丙H○、乙A○、乙○○、張士元等人,則依乙乙○、w○○指示先後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犯意,開設「公款收支帳戶」(各帳號及開設之時間詳如附表陸之一所示),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費即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乙乙○、w○○得隨時以網路轉帳動用上開公款帳戶款項。乙辛○、甲未○、丙未○、甲R○、甲U○、丙H○、乙A○、乙○○、張士元並亦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並均分別按期傳真予總管理處;其中丙H○部分係其子h○○在丙H○設立公款收支帳戶後,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犯意,依丙H○之指示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而由h○○與丙H○共同與乙乙○、w○○等人對丙H○之下線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甲U○則另依甲R○指示,計算及製作甲R○部分之『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甲未○另係「只有俗便宜商店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淡水鎮〈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負責人,丙丑○係甲未○之同居人,丙丑○在甲未○設立公款收支帳戶後,亦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犯意,並依甲未○指示協助以電腦作網路銀行轉帳,或代為匯款,並負責與總管理處核對每日有關車馬費及商品即禮券之領取資料,及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而由丙丑○與甲未○共同與乙乙○、w○○等人對丙H○之下線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 ㈣w○○、丙O○、乙辛○、甲未○、丙丑○、丙未○、甲R○、甲U○、丙H○、h○○、乙A○、乙○○,即以上揭方式,各在如附表壹所示之犯意期間內,分別共同向其等之下線會員之不特定多數人(即如附表伍之二所示之下線會員)收受款項,而以約定及給付上揭與本金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之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丙O○、w○○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分別達【571,630,000 元】(原審誤植為571,930,000 元)、【571,730,000 元】(原審誤植為572,030,000 元)(詳見附表陸之二㈠及㈡所示)。乙辛○、甲未○、丙丑○、丙未○、甲R○、甲U○、丙H○、h○○、乙A○、乙○○等人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均未逾1 億元(其等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各如附表陸之二㈢至㈩所示)。 五、(丙D○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 丙D○為w○○自軍中退伍前之前期學長,自稱「鍾學長」。乙乙○、w○○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2 (即C1室)設立「大盤辦公室」(亦為總管理處)之後,丙D○自98年5 月底起在該「大盤辦公室」擔任助理,皆知悉乙乙○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招攬會員及約定、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暨該專案之參加會員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價,竟基於幫助乙乙○、w○○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上揭規定之犯意,負責彙整集團前開設立公款收支帳戶之人的『大盤明細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再製作『各公款帳戶資料』之總表(包含公款帳戶及支出、旅遊基金《即自98 年7月間起,大盤、中盤要扣其推薦入會會員所得推薦獎金共10% 一次,作為旅遊基金,小盤則不用扣款》、車馬費撥款及發放5%禮券之內容),呈送w○○及傳真至乙乙○處,協助乙乙○、w○○管理及發放獲利。丙D○並依w○○指示通知大盤會員有關活動邀請對象資格及人數,大盤再將參加人員回報由其彙整,於辦理「抽賓士活動」時,其在場發放摸彩券及整理獎品,並負責各餐會或大盤會議點名及看守門禁、代收電話費及發放禮券予大盤等總務及行政事宜,幫助乙乙○、w○○等人對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丙D○所幫助收受之款項達【356,150,000 元】(原審誤植為356,450,000 元)(詳附表陸之三㈠所示;丙D○自98年5 月底開始為幫助犯行,故自98年6 月1 日起開始計算)。 六、(甲i○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 甲i○(係消費者日報發行人宇○○之子宙○○之妻,原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以「消費者日報」名義辦理「送賓士」活動之聯絡人)自98年8 月1 日起為乙乙○之助理,其知悉乙乙○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專案」之會員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會員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其等係依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其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等情,竟基於幫助乙乙○、w○○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負責依乙乙○指示向飯店洽訂舉辦活動所需房間、餐會桌數,並兼活動攝影等,並自98年8 月10日起,接替丙O○在晶華酒店帶領欲入會之人,到該酒店1 樓大廳櫃檯,刷卡購買晶華酒店禮券,以該等禮券充作會員繳交之入會保證金,而幫助與乙乙○等人對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甲i○所幫助收受之款項達【130,170,000 元】(原審誤植為130,320,000 元)(詳附表陸之三㈢所示)。 七、乙癸○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街000 號1 樓「阿亮的店」工作室負責人,並為諾貝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諾貝塔公司)、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伯頓公司)、和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蓉公司)及利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4 家公司之設立地址、登記負責人詳見附表柒之一),係上開4 家公司在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J○則自97年4 月間受僱於乙癸○,在上開工作室從事刷卡工作。乙癸○並以上開4 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分別與「收單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書,為其等之特約商店(簽約時間詳見附表柒之一)。乙癸○、甲J○均明知信用卡持卡人應以在上開4 家公司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使用信用卡,該4 家公司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自97年12月22日起,先由乙癸○在報紙廣告欄上刊登廣告,並以申請取得之上開4 家公司之刷卡機為刷卡工具(詳如附表玖之一編號D-3-3 至D-3-7 所示),招攬亦明知並無消費事實之持卡人,至設於上址之「阿亮的店」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刷卡。另乙乙○、w○○、丙O○、甲T○、甲R○、甲未○、丙H○、乙A○、張秀枝,為達迅速招攬會員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目的,與欲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亦均明知該等會員在上開4 家公司並無實際消費事實,仍由乙乙○及w○○、甲T○、甲R○、甲未○、丙H○、乙A○、張秀枝與王瀠霈(年籍不詳,未據起訴),攜同呂碧霞等會員(詳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其中包括i○○、丙未○、潘承道、王仁玲、賴貞蓁、甲E○○、甲q○○、丙P○、r○○、甲酉○、丙宙○、Z○○、丙申○等人;又甲未○、乙A○亦有以會員身分刷卡),至設於上址的「阿亮的店」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刷卡。乙癸○、甲J○即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8 月26日止,基於同一接續之犯意,而與乙乙○、w○○、丙O○、甲T○、甲R○、甲未○、丙H○、乙A○、張秀枝與王瀠霈,及呂碧霞等會員(詳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其中包括i○○、丙未○、潘承道、王仁玲、賴貞蓁、甲E○○、甲q○○、丙P○、r○○、甲酉○、丙宙○、Z○○、丙申○等人),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持卡人,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有犯意聯絡之人為乙癸○、甲J○及各該持卡人;若乙乙○等人攜同前往者,則為乙癸○、甲J○、乙乙○、w○○、丙O○、攜同前往刷卡之人及各該持卡人),由乙乙○及w○○、甲T○、甲R○、甲未○、丙H○、乙A○、張秀枝與王瀠霈分別偕同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之會員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持卡人,至設於上址的「阿亮的店」「假消費」刷卡,而由乙癸○、甲J○將不實刷卡消費記錄,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由上開4 家公司留存作為內部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消費簽帳單,再交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之會員,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持卡人,於如附表柒之三所示成功交易金額部分之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三聯)上簽認署押,而以電子終端機結帳,經確認後直接以電子終端機傳輸消費紀錄,而向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行使,致該等「發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而信用評估錯誤,陷於錯誤而給付合計66,792,480元(詳如附表柒之三所示,合計如附表柒之二所示;內部關係則由發卡銀行與聯合信用卡中心及收單機構結帳;附表柒之二所示之金額,其中包含詳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由乙乙○等人攜同前往之會員刷卡,並使該等會員所持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之合計【51,576,938元】(原審誤植為51,666,938元),詳如附表柒之四㈢),乙癸○、甲J○與上開持卡人即藉此方式共同詐得附表柒之二所示各發卡銀行撥給之簽帳款項,乙癸○扣除刷卡金額1 成之手續費後,即將現金交付持卡人。至於由乙乙○、w○○、甲T○、甲R○、甲未○、丙H○、乙A○、張秀枝與王瀠霈攜同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之會員刷卡後,扣除刷卡金額1 成之手續費後交予乙乙○,或由丙O○轉交乙乙○。 八、上開各情,經警方接獲檢舉後,循線查悉,並於98年8 月26日分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乙乙○等人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玖之一所示之物。而乙乙○以前揭方式所收受相當於存款【5 億8,054 萬元】(原審誤植為5 億8,069 萬元);其中經扣案之現金為129 萬5300元(詳如附表玖之二所示)、禮券計1818萬4377元(另有價值不詳之部分禮券,詳如附表玖之三所示)、凍結或未凍結之「公款」(含『公款收支帳戶』《即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及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等之帳戶》及「單純公款帳戶」《即單純存放公款之帳戶,並未作為會員繳納入會保證金及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等之帳戶》的金額,詳如附表玖之四及五所示),共93,920,497元;另有經供作發放前揭車馬費、各式禮券、推薦獎金合計共約394,077,000 元(詳如附表玖之六所示);又乙乙○集團用於抽賓士車活動、舉辦餐會、旅遊活動、報紙訂購花費、餐廳聯盟保證金則約70,093,500元(見附表玖之七,惟此部分金額僅係推估)(扣除上列各金額後,金額為【2,969,326 元】(原審誤植為3,119,326 元)。 九、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如附表捌之一所示之人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暨如附表捌之二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暨如附表捌之三之人分別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定之。 二、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先後就被告Z○○、丙B○、張振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原審99年度金重訴10號),以及乙n○、丙申○、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60號,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與已起訴之被告乙乙○等人共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以書面予以追加起訴。經核,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乙○、甲i○否認非本案被告之其他證人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㈣第7 頁背面、第8 頁、第180 頁背面):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有明文。由是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情況,經比較結果,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然需說明者為,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存在時,該等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互應映,適益徵其於審判中所述為真實,自當更應肯定其證據能力,而非拘泥於文字框架,曲解傳聞法則立法之目的、僵化解釋本條項限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不符」之情形下始有適用。 ㈡查證人丙W○、丙V○、丙q○、D○○、吳華榮、賴明漢、丙s○、丙Y○、丙X○、丙r○、丙Z○、丙e○、丙c○、丙b○、丙a○、丙d○、丙f○、丙k○、丙l○、曾幼璇、丙t○、丙u○、丙p○、丙j○、宇○○、丙m○、丙n○、楊尤閩、丙o○、G○○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又此等證人於警局詢問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作證,而其調查局詢問陳述之內容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矛盾之部分,自當得以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應映,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乙○、甲i○否認證人即本案同案被告證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四款供述不能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共同被告就與被告本人有關之待證事項,於法院審理時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處罰」為由拒絕證言,其事由雖非上開條文各款例示之情形。惟與前述不能於審判中陳述,致未能給予被告詰問機會者無殊,基於同一法理,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於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癸○、甲J○、丙H○、f○○、h○○、甲N○、甲未○、丙丑○、乙辛○、丙未○、丙F○、甲T○、甲甲○、乙○○均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由其他同案被告為反對詰問,以保障被告乙乙○等人之反對詰問權(見原審甲14卷第133-153 頁、第262-270 頁、第251-253 頁、甲15卷第43-45 頁、第48-5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w○○、丙N○除於99月8 月3 日審判程序未拒絕證言外,其餘審判程序皆拒絕證言(分見原審甲14卷第152-154 頁、甲15卷第39頁背面、甲17卷第14-15 頁);證人即被告乙乙○、甲R○除於99年8 月10日審判程序未拒絕證言外,其餘審判期日亦拒絕證言(見原審甲15卷第36-38 、40-43 頁、甲17卷第17-18 頁)。故此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癸○等人在本案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以及以被告身分在本案審判中之陳述(含其等提出關於本案上下線關係之陳報狀,以及其他書狀之內容),因其等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其他同案被告為反對詰問(含證人即同案被告w○○、丙N○、乙乙○、甲R○未拒絕證言之部分),其等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又此等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作證,而其調查局詢問陳述之內容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矛盾之部分,自當得以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應映,亦應認有證據能力,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㈢證人即共同被告Z○○、i○○、乙n○、丙地○、U○○、戊○○、甲E○○、張振坤、張秀枝、丙申○、甲q○○、丙P○、r○○、甲酉○、賴貞蓁、丙宙○、乙A○、潘承道、乙t○、J○○、乙宙○、甲b○、丙Q○、k○○、丙D○、丙O○、甲i○、甲U○、丙A○○、乙o○、甲j○、甲s○、丙B○則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他同案被告之待證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之規定,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處罰」為由拒絕證言(見原審甲14卷第131 頁、第142 頁、第145 -148頁、第154-157 頁、第267-270 頁、第251-254 頁、甲15卷第第48-49 頁、第57頁,另被告w○○、丙N○、乙乙○、甲R○拒絕證言部分,則如上述),客觀上無從使其他同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故此等證人即同案被告Z○○等人在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以及以被告身分在本案審判中之陳述(含其等提出關於本案上下線關係之陳報狀,以及其他書狀之內容),亦有證據能力,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又此等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因其等所述多不利於己,所供情節亦互核相符,並與卷附監聽譯文相印證(詳見下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分別為證明其他同案被告乙乙○等人是否涉有本案犯行,以及犯罪情節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Z○○等人於審判中合法拒絕證言,原審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規定,認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認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w○○與甲R○間監聽譯文(即附表拾壹之一之譯文)部分:該等監聽譯文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有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D9卷第1-15頁),且係依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被告w○○、甲R○當時通訊之內容,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R○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確有該等對話,且由被告丙A○○對於證人甲R○對該等對話內容為詰問,給予被告丙A○○詰問之機會(見原審甲15卷第40頁),該等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 四、除上述外,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雖屬審判外陳述,惟除被告乙乙○、乙○○外,檢察官、其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表示無意見,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乙○、丙O○、w○○、J○○、甲R○、乙辛○、甲U○、甲未○、丙丑○、丙未○、乙A○、丙H○、h○○、乙○○等人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乙乙○、丙O○、w○○、J○○、甲R○、乙辛○、甲U○、甲未○、丙丑○、丙未○、乙A○、丙H○、h○○、乙○○等人答辯如下: ㈠被告乙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丙j○為警民日報等3 家報社之負責人,從未與我談論過出售報社之事,更無出售報社給我,我僅受僱於報社,並非實際負責人,且警民日報等3 家報社已遭撤銷登記,丙j○在原審證述不實;另宇○○所有消費者日報社,從無「外包」給我的情事;我提出報紙可以證明我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提供給會員及一般消費者之商品亦有上千種以上選擇,我所推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方式非我所獨創,乃社會經濟活動甚為普遍行銷方法,是一種商業行為,早為台灣市場上廣為各行業採用,與「吸金行為」無涉,主要營業是在報社經營與報紙行銷,為達此目的以「各式禮券之整合行銷」及「各商店產品之優惠促銷」方式吸引消費者,並廣設「管理處」、「辦事處」推銷報紙等商品,該管理處或辦事處並非係大盤、中盤、小盤。上開報紙除刊登新聞外,主要提供商品促銷廣告版面以賺取廣告或該商品之差價利潤;況我無吸金所得,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罪責;另「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行銷方式,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且未造成第三人損害,不構成詐欺罪云云。 ㈡被告w○○部分: 訊據被告w○○固坦承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辯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罪,應屬不兩立關係。我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期間,就商品、車馬費及管理費均有確實交付予下線會員,並不符合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或吸收資金款之情形;而「聯合禮券行銷方案」行銷模式,正是傳統「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目的,係排除「盲從」投資者,處罰「發起」或「推動」之人,該條文之「參加人」限縮於「主要參加人」,本案我的情節輕微、僅希望親友藉此賺取微薄利潤,實僅為盲從參加人,而非主要參加人,亦無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之意思云云。 ㈢被告丙O○部分: 訊據被告丙O○固坦承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辯稱:我受雇於乙乙○擔任助理,月薪5 萬元,聽從乙乙○指示,負責幫會員繳交電話費、發放報紙、匯款給會員、帶乙乙○指示之會員去指定地點刷卡繳費等,未從事拉下線工作,本案所有被害人並無任何一個是我所引進,且就所知均據實陳述,並無與乙乙○等人所犯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㈣被告J○○部分: 訊據被告J○○固坦承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辯稱:我參「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期間,就乙乙○、w○○等人所發放禮券、車馬費及介紹佣金,均有確實交付予下線會員員或由其他上線經銷商交付予下線,顯與銀行法收受存款之情形有別,沒有違反銀行法;又「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行銷模式,正是傳統「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法第23 條 立法目的係排除「盲從」之投資者,處罰「發起」或「推動」之人,該條之「參加人」限縮於「主要參加人」,我僅希望親友藉「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賺取微薄利潤,為盲從參加人,非主要參加人,亦無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之意思云云。 ㈤被告甲R○、丙H○部分: 訊據被告甲R○、丙H○固均坦承介紹親友投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活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均辯稱:其等雖為「大盤」設有「公款」帳戶,然係因w○○繁忙偶有遲延匯出車馬費,方由各「大盤」代撥給會員「車馬費」,並因較為簡便,方同意代收部分投資保證金;並因不諳法律,不知所為涉犯銀行法罪責,且參與投資之際並非基於詐騙惡意,單純介紹親友投資機會,事後內心後悔不已。本件銀行法與公平交易兩罪應屬不兩立關係,其等就禮券、車馬費、佣金均有交付下線會員,顯無銀行法收受存款之情形,「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行銷模式招募大眾參與組織,正是傳統「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目的,係排除「盲從」之投資者,處罰「發起」或「推動」之人,該條之「參加人」限縮於「主要參加人」,縱認其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亦請審酌其等犯罪情節輕微,僅係希望親友藉此賺取微薄利潤,無造成社會經濟重大動盪,請從輕量刑云云。 ㈥被告甲U○部分: 訊據被告甲U○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認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活動有投資基利點,始介紹親友加入,我玉山銀行帳戶係因w○○業務繁忙偶有遲延匯出「車馬費」,我姑姑甲R○為免損害下線會員權益,始借用我玉山銀行帳戶,由甲R○指示我代撥台南部分會員之「車馬費」。另我雖受甲R○委託代為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公款帳戶日報表」,實因甲R○不擅長記帳及使用電腦,且加入之下線會員人數統計不易,才協助甲R○代製報表,而我僅幫甲R○處理報表或發放禮券,並無參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之事;我名義下之下線會員名單及組織皆係甲R○安排置於我名義下,事實上並非我所招攬會員,我亦未收取任何「推薦獎金」,無銀行法「收受存款」之情形;又「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行銷模式招募大眾參與組織,正是傳統「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目的,係排除「盲從」之投資者,處罰「發起」或「推動」之人,該條之「參加人」限縮於「主要參加人」,本案全數下線會員皆為姑姑甲R○安排,我並未介紹任何下線會員入會,縱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亦僅係幫助的角色云云。 ㈦被告甲未○部分: 訊據被告甲未○固坦承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辯稱:我並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主觀犯意,並無銀行法「收受存款」情形,嗣因w○○業務繁忙,偶有遲延匯出「車馬費」,為免損害下線權益,乃議由各「大盤」代撥「車馬費」,並因較為簡便,才設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公款帳戶」,供發放下線會員「車馬費」及代收部分會員之入會保證金;再者,我確實不知乙乙○、乙癸○共同行「真刷卡、假消費」之不實事項製作信用卡簽帳單予持卡人簽寫署押之事;又「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行銷模式招募大眾參與組織,是傳統「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目的,係排除「盲從」投資者,處罰「發起」或「推動」之人,該條之「參加人」限縮於「主要參加人」,我的行為情節輕微署盲從參加人,並非屬主要參加人云云。 ㈧被告丙丑○部分: 訊據被告丙丑○固坦承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辯稱:我是甲未○的同居人,僅協助甲未○以電腦網路作轉帳工作,幫忙他整理入會資料、記帳、製作「大盤日報表」、「公款帳戶日報表」及處理報表或發放禮券事宜,乃係因甲未○不擅長記帳及使用電腦之故,我並未介紹下線會員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專案亦未參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 ㈨被告乙辛○部分: 訊據被告乙辛○固對於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原判決未於理由敘明何以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50 萬款項?亦未載明計算基礎,我已經跟我的下線達成和解,原判決要我向公庫支付350 萬元,實在負擔不起云云。 被告h○○部分: 訊據被告h○○固坦認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辯稱:我是受母親丙H○所託協助代為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公款帳戶日報表」,並未招攬任何下線會員,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我僅幫助母親丙H○處理報表或發放禮券事宜,並無參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我也未領取任何「推薦獎金」,並無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犯行云云。 被告丙未○、乙A○部分: 訊據被告丙未○、乙A○固均坦認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均辯稱:我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活動,之後升大盤後有設「公款帳戶」,供作發放會員車馬費之用,乃因w○○繁忙偶有遲延匯出車馬費,為免損害下線權益之故,方由各「大盤」代撥「車馬費」,因不諳法律,不知該專案違法,只是跟所有會員一樣領車馬費和商品而已,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 被告涂采岑部分 訊據被告涂采岑固坦承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辯稱:我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專案,並未設立「公款帳戶」,我的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戶是98年4 月8 日所開立,為個人帳戶,係w○○未至金門,方偶爾提供個人帳戶作為代收車馬費之用且因不諳法律,不知涉犯銀行法云云。、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被告乙乙○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集團之首腦之認定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乙○固否認係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已供承其為該4 份報紙報社的社長,且「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為其所設計,並自97年間開始使用等情(見偵查A8卷第30頁、第32頁,原審甲15卷第39頁)。且證人即被告w○○於警詢時陳稱:「(什麼是大盤會議?)具備1 千萬元以上大盤資格的人,乙乙○會叫我通知這些人,來開餐會,他會講解他生意的模式....」、「(乙乙○有無教育訓練?)有,就是講解管理費如何去分配,要按照報紙上面的行銷方式....」、「(你跟有公款《收支》帳戶的大盤如何對帳?)由每天的日報表對」、「(乙乙○會看)會,每天都要傳真給他,看他人在哪裡,通常由丙O○轉交給他」等語(見偵查B14 卷第128 頁、第132 頁)。證人即乙乙○之助理丙O○於警詢陳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該公司負責人為何?位於何處?)社長是乙乙○,消費者日報社地址位於台北市○○○路0 段00號9 樓之1 及之2 ,另有辦公室位於台北市○○○路0 段00號10樓。」、「(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公司經營模式為何?)該公司是以吸收下線成員加入,並對外宣稱與多家廠商簽有優惠契約,每一下線會員加入之金額每月發放給5%車馬費,....。」、「(消費者日報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公司是何關係?)消費者日報是屬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公司的。」等語,繼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消費者日報社長是乙乙○,我是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9 樓之2 辦公室;乙乙○叫我去作他的助理,他帶我去新北市三重區○○街000 號1 樓「阿亮的店」刷卡,說要買高爾夫球具,但我在該處並未看到球具,之後乙乙○叫我將加入會員的人約在「阿亮的店」刷卡後,他會叫我去拿現金回來,該現金就是刷卡人刷卡後的金額,錢拿回來以後存到w○○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另外乙乙○、w○○也會交代我帶加入下線去晶華酒店刷卡買禮券等語等語(見偵查A3卷第66頁、第91頁、偵查B11 卷第204 頁、第205 頁)。復於原審證稱:乙乙○有叫我提供我的玉山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其使用,這個帳戶的存摺、印章由我保管,但由乙乙○交代我做提領動作等語(見原審甲15卷第66頁正、背面)。復酌以,被告乙乙○所開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以w○○為存款人轉帳匯入之多筆款項,包括:98年2 月23日、98年3 月9 日、98年3 月23日、98年4 月9 日各轉帳存入30萬元、98年5 月4 日轉帳存入50萬元、98年6 月9 日轉帳存入60萬元、98年7 月7日 轉帳存入50萬元,有各該交易紀錄資料可憑(見偵查A9卷第456-457 頁、第459-462 頁),而上開匯款是因w○○開立之「公款帳戶」存摺、印章由丙O○保管,丙O○受被告乙乙○指示自w○○公款帳戶轉帳至被告乙乙○上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亦據丙O○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甲15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復酌以,證人丙j○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底與乙乙○談妥以30萬元出售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等3 家報社予乙乙○,因我主張以之前欠乙乙○30萬抵銷買賣價款,但乙乙○不認為這樣,要我還給他30萬元,所以沒有辦理移交,但乙乙○仍然負責報紙業務經營,廣告部分也是他提供的,我只負責報紙編排,而編排內容社會新聞是挑選中央社的新聞,廣告內容則是乙乙○提供的,我們照登沒有更改、變更,也不能說不登等語(見原審甲14卷第22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等3 家報社員工甲Z○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乙○原先擔任副社長,後來擔任社長,負責報紙營銷,他好像有跟丙j○談過買賣報社的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另證人即消費者日報發行人宇○○於原審證稱:我把消費者日報外包給乙乙○,稿的內容都是乙乙○提供,我是負責編排,印刷費用由乙乙○負擔,就是把報紙行銷委託給乙乙○做,報紙廣告的收益、利潤全部由乙乙○取得等語(見原審甲14卷第25頁背面)。揆諸證人丙j○、甲Z○、宇○○證述內容,足徵被告乙乙○實際掌控上開4 家報紙刊登、廣告及營銷實權甚明,被告乙乙○辯稱非上開報社實際負責人,委難憑採。再者,依w○○、丙O○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乙乙○確為報社社長,並統籌「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組織、決策、活動無訛。㈡再者,另參諸附表拾壹之二卷附譯文所示,被告乙乙○與w○○、丙Q○彼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乙○都係處於指揮、命令之角色。此外,被告乙乙○於「宜蘭送賓士」、「臺中送賓士」、「複製成功123 」「臺北縣青青餐廳宣傳活動」中,都係擔任主導之角色,並負責說明「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內容,此有各該活動光碟之譯文、翻攝照片可稽(見偵查B17 卷第70頁以下)。 ㈢綜上,依此等事證,足認定被告乙乙○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之首腦,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用等事項,咸無疑義。至被告乙乙○聲請函查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現在已遭撤銷登記乙節,與被告乙乙○是否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之首腦,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用等犯行無關聯性,本院認無函查必要。 二、認定被告乙乙○、丙O○、w○○、J○○、甲R○、乙辛○、甲U○、甲未○、丙丑○、丙未○、乙A○、丙H○、h○○、乙○○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之依據及理由: 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行銷模式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⒈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經查,如事實欄所載前揭「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為被告乙乙○、丙O○、J○○、甲R○、乙辛○、甲U○、甲未○、丙丑○、丙未○、乙A○、丙H○、h○○、乙○○等人所坦承。 ⒉被告乙乙○固辯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行銷體系是異業結盟之正常商業活動,乃以經銷商、辦事處及管理處為經銷點,並無所謂小盤、中盤、大盤,且係依銷售量來決定每個月可以領得之車馬費、管理費,並無吸金之事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w○○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即已供承:確有所謂大盤、中盤、小盤之分等語(見偵查A8卷第151 頁背面),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證稱:「(拉人進來小盤可以抽多少?)小盤本來車馬費一個月就有5%,如果多拉一個小盤進來就多2.5%,這2.5%是從中盤的10% 抽出來的。而中盤只給他的直接下線2.5%」「(你如何算要給他們多少錢?)加入10萬元的話,每個月給5 千元車馬費,推薦人如果沒有上中盤就該部分領2.5%,有上中盤就該就部分領5%,大盤就該部分要給5%。。」、「(如果加入100 萬的?)那就直接跳中盤,每月領車馬費10% ,大盤就該部分領5%。....,如果我直接開發的大盤,大盤每月自己領15% ,我就是推薦1 人,乙乙○另外撥10萬元出來,推薦人領5 萬元,推薦人的上線也領5 萬元。」「(何謂管理費?)就是推薦獎金或獎勵金,就是中盤跟大盤的利潤。」、「(小盤也有推薦獎金?)小盤還沒上中盤之前,是由中盤由他的5%裡面撥2.5%給他。大盤自己推薦進來直屬的會員,大盤可以拿10% 的推薦獎金;如果是大盤直屬的中盤推薦進來的,大盤就可以拿5%的推薦獎金、中盤也是拿5%。」等語(見偵查A8卷第135 頁、B1卷第50頁、B14 卷第128 頁)。 ⑵再者,卷附之商品週轉金解說圖(見偵查A4卷第45頁),其中亦記載了如事實欄所述之運作模式及推薦獎金制度;另有附卷「只有俗便宜商店有限公司組織圖+ 晉級日期表」「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公款帳戶日報表」,其上即均載明了「大盤」、「中盤、「小盤」之盤級(見偵查A4卷第23-44 頁、第53-60 頁、D13 卷第140-209 頁)。且證人即被告w○○於原審亦先後陳稱:「(此『商品週轉金解說圖』的內容,是否跟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的會員、大盤、中盤、小盤等,可以獲得的權益相符?《提示A4卷第45頁》)95%正確,只有該圖下方所列6 點中,其中第1 、2 點『大盤下面未有大盤產生時,可以保有5 %的利潤』、『中盤下面未有中盤產生時,可保有2.5 %的利潤』,我不懂這二句話的意思為何,其他都正確....」、「(上開內容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中所稱:『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馬費津貼,15% 銷售津貼』、『推薦加盟可提撥第一次進貨金額之5%作為推薦獎金』是否相符?為何如此?《提示偵查B1卷第58頁》)實際操作就是如該「商品週轉金解說圖」所說的大致內容,就入會申請書部分,很多人都在質疑好像寫的比較含糊....其實『商品週轉金解說圖』這個結構就是乙乙○跟我們講的結構沒錯,這樣比較簡單」(見原審甲15卷第59頁);「(依扣案『周懂請款及5%商品明細表』於98年7 月22日之記載,會員甲s○97年11月22日加入10萬元,並領取5%的車馬費5 千元,甲R○則領取5%的推薦獎金5 千元,你則領取5%的推薦獎金5 千元。是否就每個會員,其本身及中盤、大盤等上線所領取的車馬費及推薦獎金合計即為15% ?《提示偵查A4卷第53頁》)是的。」(見原審甲17卷第10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w○○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跟有公款《收支》帳戶的大盤如何對帳?)由每天的日報表對。」、「(乙乙○會看?)會,每天都要傳真給他,看他人在哪裡,通常由丙O○轉交給他」等語(見偵查B14 卷頁第132 頁)。被告乙乙○既然每日都會閱讀上開報表,自無法否認前揭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 ⑶況依卷附98年6 月20日8 時56分15秒,被告乙乙○與w○○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被告乙乙○並亦有稱:「....現在我們新的投資案就是說限制一個人只能10萬塊而已,我們現在就是說『大盤對大盤,他沒有利潤嘛』,就是說好康ㄟ都先排....」等語(見附表拾壹之二),即可見即被告乙乙○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組織結構亦係以「大盤」等語相稱,是被告乙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⑷酌以上揭「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行銷模式及獎金制度,足認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專案之會員,而其招募方式係由已加入之會員介紹,加入為該集團之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管理費」「推薦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 ⒊被告w○○、J○○、甲R○、甲U○、甲未○、丙丑○、丙未○、乙A○、丙H○、h○○、乙○○等人之辯護人固辯稱:本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行銷模式,招募大眾參與組織,正是傳統「多層次傳銷」,而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目的係排除「盲從」之投資者,並處罰「發起」或「推動」之人,該條之「參加人」限縮於「主要參加人」,被告等人的行為情節輕微,非屬主要參加人;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所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顯係不相兩立關係云云。然查:⑴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法律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 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 。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刑責。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行銷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需繳納「保證金」始能成為會員,而會員除可獲得「車馬費」及各式禮券外,原會員另可獲取之「推薦獎金」,係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此觀前述推薦獎金之取得方式即明,且推薦獎金之取得,與會員有無「進貨」(即向「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購買商品再轉賣)全然無關,已生『商品虛化』之現象,其制度目的顯在使會員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之買賣本身而謀利,即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甚明。查被告w○○、J○○(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詳後述)共同招攬下線之人數多達數十人、入會金額多達23,470,000元(詳如附表伍之二㈠㈡所示);被告甲R○、甲U○共同招攬下線之人數多達數十人、入會金額多達37,710,000元(詳如附表伍之二㈤㈥所示)、7,700,000 元(此為掛名在被告甲U○名下部分、詳如附表伍之二㈤㈥所示);被告乙○○招攬下線之人數多達數十人、入會金額多達16,040,000元(詳如附表伍之二㈤㈥所示);被告甲未○、丙丑○、共同招攬下線之人數多達10餘人、入會金額多達4, 580,000元(詳如附表伍之二㈦㈧所示);被告乙辛○招攬下線之人數多達數十人、入會金額多達11,560,000元(詳如附表伍之二㈨㈩所示);被告乙A○招攬下線之人數多達十餘人、入會金額多達22,900,000元(詳如附表伍之二㈨㈩所示);被告丙H○、h○○共同招攬下線之人數多達數十人、入會金額多達22,140,000元(此為掛名在被告丙H○名下部分、詳如附表伍之二所示)、750,000 元(此為掛名在被告h○○名下部分、詳如附表伍之二所示);被告丙未○招攬下線之人數多達十餘人、入會金額多達4,300,000 元(詳如附表伍之二所示),並依招攬下線會員入會金(即預繳保證金)金額,以前揭方式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被告w○○、J○○、甲R○、甲U○、甲未○、丙丑○、丙未○、乙A○、丙H○、h○○、乙○○等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利益甚明,是其等人主要獲利收入來源,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換言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收入來源,屬「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即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即構成違法。辯護人所稱:被告w○○等人所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屬傳統多層次傳銷云云,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⑵辯護人復辯稱:被告w○○等人的行為情節輕微,均屬「盲從」參加人,並非屬主要參加人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查被告w○○、J○○、甲R○、甲U○、甲未○、丙丑○、丙未○、乙A○、丙H○、h○○、乙○○等人分別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大盤,其中被告w○○、J○○、甲R○、乙辛○、甲未○、丙未○、乙A○、丙H○、乙○○分別設有公款帳戶(含「公款收支帳戶」及「公款帳戶」,見附表玖之四、附表玖之五),或作為所招攬下線匯入會金(預繳保證金)、或作為大盤直接撥付下線車馬費等之用,另被告J○○、甲U○、丙丑○分別為被告w○○、甲R○、甲未○匯整資料並製作相關報表,是其等人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並與被告乙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均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並非所謂『盲從』參加人,辯護人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⑶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依法理,倘所推出之傳銷事業為詐欺之手段,似無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乃闡明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含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係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亦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構成要件不符,並無辯護人所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違反公平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顯係不相兩立關係云云,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尚非可採。 ㈡認定被告J○○為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之依據及理由: ⒈按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J○○於98年8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無找下線?)有的,我找了7 、80個下線。」、「(下線都是你的親朋好友?)不是。我是找朋友,他們再找他們的親戚朋友。」「(你自己下線還有去開發他們自己的下線?)是的。」「(每吸收一個下線,可以得多少獎金?)約30至40萬元。因為我是在7 月份才當大盤,平階就沒有辦法賺佣金。平階是指中盤對中盤或大盤對大盤。」、「(你的下線再吸收會員,是否可分得獎金?)只要是大盤就可以分獎金。」等語(見偵查A7卷第68頁)。復於同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你是否作日報表?)我會自己把我下線登錄。」、「(下線的車馬費、禮券如何發放?)有的轉帳、有的拿現金,禮券都是我直接拿給他們、或透過別人轉交。」等語(見偵查B11 卷第203 頁)。復酌以,證人即被告丙D○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J○○做什麼?)她是w○○的太太,做旅遊基金的控管,大盤、中盤每個人加入時要扣百分之10當作旅遊基金,小盤不用」、「(J○○除了旅遊基金外,還負責什麼?)J○○來之後,日報表變成她在處理,每天丙O○會來收」、「(日報表裡面有什麼?)新進多少人、繳多少錢、要發多少5%的禮券及發多少現金」等語,並明確證述被告J○○係自98年8 月開始處理日報表之工作(見偵查A3卷第55頁、B11 卷第204 頁),依被告J○○供述及丙D○證述,可知被告J○○除匯整參加旅遊人數之資料,並有招攬下線會員及製作日報表之行為無訛。而被告J○○復開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公款帳戶供所招攬下線會員匯入加入會員之「預繳保證金」乙節,除據被告J○○坦認在卷外,並有附表玖之四編號14、15所示之帳戶資料在卷足憑。基此,被告J○○上開供述,其既已招攬下線製作報表,且開立帳戶供下線會員匯入加入之「預繳保證金」,復因而獲取佣金,是被告J○○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無訛。 ⒊雖證人即被告之夫婿w○○於偵查中證稱:「(J○○負責什麼?)因為我旅遊活動很忙,所以請她幫我彙整要參加遊遊人員的名冊,或是餐會的名冊」云云(見A8卷第138 頁)。然查,被告J○○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如w○○所稱:J○○幫忙其彙整要參加遊遊人員的名冊,或是餐會的名冊云云,是w○○此部分證詞,顯係迴護被告J○○之詞,實無足採。 三、被告乙乙○、丙O○、w○○、J○○、甲R○、乙辛○、甲U○、甲未○、丙丑○、丙未○、乙A○、丙H○、h○○、乙○○等人,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 ㈡經查,被告乙乙○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首腦,業如前述,被告w○○、J○○、丙O○、甲R○、甲U○、甲未○、丙丑○、乙辛○、丙H○、h○○、丙未○、乙A○、乙○○,陸續於附表參所示時間,經介紹、推薦加入成為會員後(其間上下線關係,詳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另被告丙Q○、丙F○、丙N○、甲N○、甲s○、乙o○、甲q○○、甲j○、丙P○、丙宙○、Z○○、甲d○、乙n○、丙申○、U○○、戊○○、甲E○○、甲酉○、乙t○、f○○、丙地○、甲b○、k○○、乙宙○、丙B○、丙A○○等人部分,詳後述),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被告乙辛○等人並分別掛用如附表肆所示之職稱,各自招攬(被告w○○與J○○,被告甲R○與甲U○,被告丙H○與h○○,及被告甲未○與丙丑○則分別共同招攬)如附表伍之二所示會員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被告丙O○、丙D○更進而為被告乙乙○、w○○之助理等情,則分別據被告乙○○以外之其他被告所供承在卷,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被告w○○、J○○共同招攬如附表伍之二㈠㈡所示;被告甲R○、甲U○共同招攬如附表伍之二㈤㈥所示;被告乙○○招攬如附表伍之二㈤㈥所示;被告甲未○、丙丑○共同招攬如附表伍之二㈦㈧所示;被告乙辛○招攬如附表伍之二㈨㈩所示;被告乙A○招攬如附表伍之二㈨㈩所示;被告丙H○、h○○共同招攬如附表伍之二所示;被告丙未○招攬如附表伍之二所示之下線會員、上開各被告組織明細「相關證據及出處」所示之「組織圖」「會員投資金額一覽表」、「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存款憑條、收據、會員名單、「發錢及禮券日報表」,如附表拾所示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可稽,復有如附表玖之一所示之扣案物,以及卷附之被告w○○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查D13 第1 頁以下,其中部分節錄如附表拾壹所示),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㈢被告甲U○固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甲U○與其姑姑甲R○共同招攬下線會員之人數多達數十人、入會金額多達37,710,000元(詳如附表伍之二㈤㈥所示)、7,700,000 元(此為掛名在被告甲U○名下部分、詳如附表伍之二㈤㈥所示),並開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0 號帳戶,供作為大盤「公款帳戶」,而為被告甲R○與其共同招攬下線會員匯入款項之用(見偵查B17 卷第10-24 頁),且製作「大盤日報表」、「公款帳戶日報表」,是被告甲U○已招攬下線會員,獲取利益,非如其辯稱僅因被告甲R○不會使用電腦,而代為「大盤日報表」、「公款帳戶日報表」云云,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云云。至被告甲U○是否為被告乙乙○集團之核心幹部,有無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各項決策、經營等情,與其有前述積極參與該集團傳銷組織擴散之事實無涉,是其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㈣基上,被告乙乙○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首腦,被告w○○、丙O○、J○○、乙辛○、甲R○、甲U○、甲未○、丙丑○、丙H○、h○○、丙未○、乙A○、乙○○等人,除各自因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每月固定可獲得「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外,並均再思對外招募到新會員加入所可獲得之上揭高額推薦獎金,而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使「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均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參加人,即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經綜合判斷結果,足認被告w○○、丙O○、J○○、乙辛○、甲R○、甲U○、甲未○、丙丑○、丙H○、h○○、丙未○、乙A○、乙○○等人與被告乙乙○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乙乙○、丙O○、w○○、J○○、乙辛○、甲R○、甲U○、甲未○、丙丑○、丙H○、h○○、丙未○、乙A○、乙○○等人,均係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被告乙乙○辯稱:我所推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乃社會經濟活動甚為普遍行銷方法,是一種正常商業行為,早為台灣市場上廣為各行業採用,與「吸金行為」無涉,「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行銷乃以經銷商、辦事處及管理處為經銷點,並無所謂小盤、中盤、大盤,且依銷售量來決定每個月可以領得之車馬費、管理費云云。惟查: 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依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層級,並按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之5%(小盤)、10% (中盤)、15% (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期限為1 年,到期可取回本金或續約;另每位會員尚每月可以九折之價格購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會員以面額95% 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此部分每月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面額之各式禮券之報酬,且自98年1 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禮券等情,為被告w○○、丙O○、J○○、乙辛○、甲未○、丙丑○、丙未○、甲R○、甲U○、丙H○、h○○、乙A○所供承,被告乙○○就此部分則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依卷附入會員申請書(見附表拾所示),其上已載明:「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馬費津貼,15% 銷售津貼」、「推薦加盟可提撥第一次進貨金額之5%作為推薦獎金」之字句。被告乙乙○於偵查中羈押庭訊問時業已自承:「10萬元叫辦事處....。」、「(辦事處是否每月可以領到10萬的5%的車馬費?)對。」(見偵查A8卷第156 頁)。另被告乙乙○於「8/15送賓士活動」(按即98年8 月15日,在宜蘭晶英酒店舉辦)、「臺中送賓士活動」(按即98年7 月15日,在臺中通豪大飯店舉辦)(見原審甲16卷第14頁之消費者日報影本)中,亦對現場民眾稱:「讓各位了解10萬元,確定每月會賺2 萬到5 萬的利潤,才足以每月都提撥這樣的獎金,就是每個人問的,加入很簡單,『每月有5 千元的車馬費,5 千元的禮券,還能領1 年』....」、「我們100 萬的經銷商呢,第一個我們每月有撥『10% 的車馬費,也就是10萬元』,第2 個條件,每月有撥『5%的一個贈送的商品』....」等語,此有偵查中勘驗扣案「宜蘭送賓士」、「臺中送賓士」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偵查B17 卷第93、72頁)。均可見被告乙乙○辯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依銷售量來決定每個月可以領得之車馬費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證人即被告w○○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確有依招攬下線會員入會金額或本人加入金額達100 萬以內小盤、l00-1000萬中盤、l000萬大盤,領取佣金、獎金或紅利之方式為小盤5%,中盤l0% ,大盤15% 乙情,其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通常係由會員推薦才能加入,入會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入會後即是小盤商,每個月發放車馬費5 千元及5 千元商品禮券,如果該入會之會員有再推薦其他會員入會我們會再給他管理費」、「(大盤、中盤、小盤各給付15% 、10% 、5%車馬費的計算基礎?)100 萬以內小盤,l00-1000萬中盤,l000萬大盤,小盤5%,中盤l0% ,大盤15% ....」、「(當初乙乙○跟你解說時,是否就有提及『自行投資經銷額度及累積金額』在101 萬到1000萬之間,車馬費是10%,1001萬以上車馬費是15%?)是的。」、「(此部分的車馬費5 %、10%、15%不同是以入會申請書的哪個條款作為依據?)應該是申請書上面第2 點『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馬費津貼,15% 銷售津貼』,不過合約書上面的這點很多人都說看不懂。具體運作應該就是5 %、10%、15%的這樣不同的車馬費層級.... 」、「.....是否就每個會員,其本身及中盤、大盤等上線所領取的車馬費及推薦獎金合計即為15% ?)是的。」等語(見偵查A8卷第88頁、第152 頁、原審甲15卷第59頁、甲17卷第106 頁)。 ㈣又證人即被告w○○另於原審就乙乙○如何說明領取佣金、獎金及紅利之方式乙節,更明確證稱:「(依照入會申請書所示,除了5 %的車馬費津貼外,另外有15%的銷售津貼,該15%的銷售津貼是如何計算的?)乙乙○那時候說如果利潤有拿到20%,會撥給大盤15%,大盤撥給中盤是10%,中盤撥給小盤是5 %,當初加入的時候乙乙○是說,如果以10萬元加入的話,這個月進貨可以進十萬元,進的貨就像是油卡、禮券等商品,我們要找消費者賣他95折,但是必須要回繳乙乙○9 折的價錢,像是如果進5 萬元的油卡,我們可以賣給消費者47,500元,要回繳給乙乙○是45,000元,這其中就產生5 %的利潤,就是我們賺得的,這個利潤是在每月固定可以領到的5 %車馬費津貼以外,另外還可以獲得的利潤。但是因為有些會員反應說要找消費者販售有困難,或是資金方面有問題,沒辦法回繳給乙乙○9 折的金額,在大約98年元月份開始,就不用再真的進貨,乙乙○同意說除了5 %的車馬費津貼外,另外再撥5 %商品(像是油卡、禮券、行動電話費等),合計也是一成的利潤,從那之後大約有八成都是直接拿商品,另外二成像是乙辛○、張士元他們都是採取實際進貨的方式」、「那時候是在一個過渡時間,本來我們都是用出貨的方式,等於是逐步調整,原本也是個案的提出,並不是全面改變,比較大量開始可以不用這樣進貨的日期大約是98年5 月之後」等語(見原審甲4 卷第228 頁、甲15卷第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F○於原審證稱:「....在98年5 月之前,以10萬元入會保證金來說,每月固定可以領到5 千元,另外5 千元一定要自己進貨來賺取,就是用我剛剛所講的方式進9 折賣95折來賺得利潤;在98年5 月之後,除了每月直接領5 千元外,還可以直接領5 千元的禮券,不需要再進貨」等語(見原審甲14卷第269 頁)。 ㈤被告乙乙○等人推銷「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另於98年7 月15日,在臺中通豪大飯店,舉辦「遊臺灣、住臺中、送賓士」餐會時,被告乙乙○並當場宣佈新方案,即如事實欄所述之「中央公論報系5 年行銷計劃(即賓士計劃)」部分,有卷附之該次活動之錄影光碟可佐,其中被告乙乙○即對現場民眾稱:「....百萬經銷商我們贈送的一個條件的說明,我們100 萬元的經銷商呢,第一個我們每月有撥10%的車馬費,也就是10萬元,第2 個條件,每月有撥5 %的一個贈送的商品,這些商品我們現在用所謂的商品提貨券來整合,他可以兌換餐券、麥當勞的禮券、屈臣氏的禮券、油卡等等,只要我們是合作廠商,他都可以透過這樣來兌換,所以他就有5 萬元,所以車馬費加上兩個他,所以一個月就是15%,就是等於15萬元,那這是我們正常的一個經銷商的通路,那如果贈送的條件,你在3 個月不領所謂的10%的車馬費加上5 %的贈品,你沒有領3 個月,我們在第4 個月,就可以把這個賓士的車子送給各位,這個賓士的車子現在有2 款,這1 款是173 萬元,那因為現在進來的賓士車,他現在有加天窗,加遙控,現在變成183 萬元....,然後第4 個月,除了把這個車子送給你,我們還提撥12萬元,那12萬元到底會領多久,那我們用這個賓士車呢,從第4 個月到第60個月,總共60個月12萬元,總共720 萬元,到第5 年到期,我們還把100 萬元還給你或續約……」等語,此有扣案「臺中送賓士」光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B17卷第70、72頁),洵足認定。 ㈥承上所述,單依此「車馬費」換算,小盤、中盤、大盤之年利率即達60 %(10萬元×5%=5000元,5000元×12月=6000 0 元,6000 0元100000元=0.6 即60% )、120%(10萬元×10 %=10000 元,10000 元×12月=120000元,120000元 10 0000 元=1.2 即120%)、180%(10萬元×15% =1500 0 元,15000 元×12月=180000元,180000元100000元= 1.8 即180%)。此外,另每位會員尚每月可以9 折之價格購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會員以面額95% 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此部分每月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面額之各式禮券之報酬,且自98年1 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禮券,均可認定。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344 條重利之罪者有別。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基上說明,足徵「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所約定紅利、報酬,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集團,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被告乙乙○所辯:「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乃社會經濟活動普遍行銷方法,是一種正常商業行為,並非吸金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二、被告w○○、丙O○、J○○、乙辛○、甲未○(含丙丑○)、丙未○、甲R○、甲U○、丙H○、h○○、乙A○、乙○○並有前揭設立「公款收支帳戶」,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費」即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其等並共同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被告w○○復擔任集團執行長,負責協助乙乙○為首之集團執行向會員收取「保證金」之收受相當於存款之業務;被告丙O○並負責集團各式禮券之購買、控管及發放等事務等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亦有下列證據足憑: ㈠上情業據被告w○○、丙O○、J○○、乙辛○、甲未○、丙丑○、丙未○、甲R○、甲U○、丙H○、h○○、乙A○所供承,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玖之一所示之扣案物,以及卷附之被告w○○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查D13 卷第1 頁以下,其中部分節錄如附表拾壹所示)。且被告h○○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你每天要報帳給乙乙○跟w○○?)是....」、「(日報表的內容?)當天加入的人員、推薦人員、加入金額、加入人的出生年月日、住址。」、「(《提示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新增經銷商建檔明細表、預繳保證金表》是否為你所製作?)是。」等語(見偵查B10 卷第181 頁)。被告丙H○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你下線的車馬費跟禮券怎麼發?)車馬費現金、匯款都有,都是跟禮券一樣逐層發下去」、「(如何計算?)我這條線是我兒子h○○在算的」、「(你有無開設公款帳戶?)有,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等語(見偵查B10 卷第184 頁、B15 卷第43-44 頁)。另被告丙丑○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坦承確有為被告甲未○處理「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相關文書處理、製作報表、匯款、網路轉帳等工作(見偵查B11 卷第26頁)。 ㈡被告w○○(含J○○)、丙O○(含J○○)、乙辛○、甲未○、丙未○、甲R○、甲U○、丙H○、乙A○、乙○○先後設有如附表陸之一所示之「公款收支帳戶」之事實,並有如附表陸之一所示之認定理由及相關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可佐。且證人即被告w○○於警詢時稱:「....後期因為量愈來愈大,大盤吸收會員的錢有的直接存入該公款帳戶,由大盤直接支配運用該公款帳戶內的錢後,發給下線會員,大盤每天會製作報表給我核對....」、「甲R○、甲未○、....、乙辛○、丙H○、丙未○....乙A○....涂采岑等人設有公款帳戶,原則上公款帳戶內的錢由各大盤自行運用,但帳戶內的錢都算是乙乙○總部的。要設立公款帳戶必須是大盤(吸收會員金額超過1000萬元)成員....對車馬費、禮券發放等事宜操作均無問題,才具有設立公款帳戶的資格。公款用途就是撥車馬費、管理費、交電話費、出貨的貨款等用途,若社長有另外要求,也可以直接使用該公款帳戶內的錢。」等語(見偵查B1卷第43頁)。另證人即被告w○○於原審證稱:「(此份填表日期98.7.26 之『各公款帳戶資料』係由何人製作?由何人傳真予何人?《提示偵查D13 卷第216 頁正面》這個也是我做的,傳真給丙O○,因為丙O○對我而言是總部,她要管理帳務的問題,我只是彙整大盤的帳務。這上面有列載了我所下轄的各公款帳戶,都列上去了。」等語(見原審甲15卷第11頁)。 ㈢被告乙○○固否認設有公款收支帳戶,辯稱:我的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戶是98年4 月8 日所開設,為個人帳戶,係w○○有事未到金門,方偶爾提供個人帳戶作為代收車馬費之用且因不諳法律,不知涉犯銀行法云云。然查,依被告乙○○所設土地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紀錄,在98年5 月到98年8 月期間,經常有會員入會之現金存入該帳戶後,立即再將錢匯至w○○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公款帳戶之情形(見偵查B14 卷第40-46 頁)。且證人即被告w○○並稱:「不過乙○○的部分,我要補充一下,我的認知是只要是屬於總部的錢都算是公款帳戶,都要列在上面,....我有從玉山的戶頭中提撥多少錢到乙○○戶頭中我記不清楚了,不過這些錢都是提供給....乙○○作為提撥給下線做管理費之用」等語(見原審甲15卷第60頁)。此外,被告乙○○亦確有計算及製作「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此有扣案之該明細2 紙可稽(見扣案物M29 ,影本見本院甲13卷第180 頁),仍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設立「公款收支帳戶」,並計算及製作「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之「大盤日報表」。基此,足徵被告乙○○土地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雖開立初始供其個人存提款使用,然嗣提供作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匯進入會現金使用,縱其開戶日期98年4 月8 日,早於在98年5 月間起供「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匯進入會現金使用之前,亦不影響該帳戶作為「公款收支帳戶」之事實,被告乙○○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甲R○、甲U○均否認與被告乙乙○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甲R○、甲U○既均明知被告乙乙○對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而仍為前揭設立「公款帳戶」,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費即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並共同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而甲R○、甲U○所為上開行為,係依被告乙乙○所推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行銷模式為之,,即足以認定其等與被告乙乙○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足徵被告甲R○、甲U○所辯稱與被告乙乙○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㈤復按依銀行法第21條、第22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諸條規定,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政府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足見此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要旨參照)。綜上事證,足以認定被告w○○、丙O○、J○○、乙辛○、甲未○、丙丑○、丙未○、甲R○、甲U○、丙H○、h○○、乙A○、乙○○有與被告乙乙○,共同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潤向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自屬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均足堪認定。 三、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計算: 按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該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在內。其因犯罪所取得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並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如原吸收資金數額在一億元以上者,即有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9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計算本件被告乙乙○等人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行銷方式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以其等向會員所收入之款項總額予以核算。查: ㈠自97年3 月間起至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乙乙○以上開方式所為招攬之會員共計1620人(其中有部分係多次參加),與收受之「保證金」即準存款金額達【5 億8,054 萬元】( 原審誤植為5 億8,069 萬元) (即附表伍之四所示之全部會員之人數及加入金額總額;其中包括附表伍之二所示之全部會員、附表伍之三㈠所示組織關係不明之會員及附表伍之三㈡被告丙O○部分;認定之證據,均見上開附表所示)。被告丙O○、w○○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分別達【571,630,000 元】(原審誤植為571,930,000 元)、【571,730,000 元】(原審誤植為571,030,000 元)(認定依據,見附表陸之二㈠及㈡之說明欄所示)。被告乙乙○、丙O○、w○○、J○○上開之犯罪所得確已達1 億元以上甚明。 ㈡至被告乙辛○、甲未○、丙丑○、丙未○、甲R○、甲U○、丙H○、h○○、乙A○、乙○○等人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均未逾1 億元(其等參與收受之款項及認定之依據,則各如附表陸之二㈢至㈩所示)。 四、被告乙乙○復辯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係合法之商業經營,且有所謂直接銷售、間接銷售、聯合銷售,且係各該「管理處」負責人開立公款帳戶,自行保管運用會員之保證金,並非我佔為己有云云。惟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立法目的在於確保銀行金融機構收受存款之獨佔地位,以方便金融安全網之建構與國家貨幣政策之貫徹。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者,則依第125 條科處刑罰。而且銀行屬特許事業外,為保障存款戶權益,銀行法加諸銀行不少行為能力之限制,例如銀行法第3 條業務經營限制、第32條及第33條限制銀行對有利害關係之個人及法人的授信、第44條之「資本適足率」之要求、存款保險之強制投保、銀行同業間之相互拆款、第62條以下之銀行監管與接管,以及第74條銀行轉投資最高限額等。這些管制措施,皆起因於銀行機構之特殊性,而銀行之所以特別,主因在於享有收受大眾存款之特權地位。易言之,由於銀行對存款人所負之債務具有高流動性,而其放款債權往往多為低流動性或不具流動性,其於高財務槓桿經營上稍有不慎,極有可能發生對存款人支付不能之情形,進而引發存款戶的恐慌,導致銀行發生大規模擠兌,致使銀行面臨破產危機,甚至引發銀行連鎖倒閉效應。職此,有鑑於銀行經營及財務體系之健全,其所牽涉的不僅為所有存款人之權益與對市場信心,更足以動搖國家整體金融發展。是以,各國立法者往往對此產業制定較為嚴格的法規範,課予銀行金融機構諸多義務,施以高密度的行政管制,以防止因該產業經營失敗,引發國家金融體制的崩潰。 ㈡又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又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可知無論被告乙乙○之所謂「商業經營」內容為何,以及是否係各「管理處」負責人自行保管運用會員之保證金,或是否該等保證金有納入被告乙乙○之「私囊」。惟既然被告乙乙○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即已構成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乙乙○上開辯解均無礙於其犯行之認定。 ㈢被告乙乙○亦辯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行銷方式,是以禮券行銷創造利潤,分配所得云云,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各式禮券(即7-11、太平洋SOGO百貨、廣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家樂福、晶華酒店、圓山大飯店、遠東百貨、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中油捷利卡、屈臣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E 卡、悠遊卡等各式禮券),均係被告丙O○向外採購,而向廠商購入時最優惠之折扣係其中家樂福禮券部分,亦只能夠以100 萬元購入「103 萬5 千元」面額之禮券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O○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甲15卷第66頁)。足認被告乙乙○根本無法以低於9 折之價格對外購得便宜禮券,僅係先將會員之入會費去買禮券,再「賠本」販售予會員,會員所賺取之差價,其實是自己或他人之入會費,並非被告乙乙○所稱以禮券行銷創造利潤,分配所得云云甚明。 ㈣另原審依被告乙乙○之聲請,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癸○、甲J○、丙H○、f○○、h○○、甲N○、丙丑○、乙辛○、丙未○、丙F○、甲T○、甲甲○、乙○○(其餘同案被告則依法拒絕證言)。另證人丙q○(即金門旅行公會理事長)、D○○(即荷蘭邨飯店負責人)、丙m○(即浯州陶藝坊股東)、丙n○(即清水鵝店負責人)、楊尤閩(即聖祖食品業務部經理)、丙o○(即金門茄米洛咖啡簡餐負責人)、賴明漢(即通豪酒店職員)、丙s○(即小上海茶藝館負責人)、丙Y○(即凱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丙X○(發行全民健康旅遊認同卡)、丙r○(即福賓川菜負責人),及本院依被告乙乙○之聲請,詰問證人甲地○(即新北市土城區青青餐廳負責人)、乙K○(即金門下之星酒店負責人)、亥○○(即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民宿山莊」負責人)等人,然依其等之證言,或稱經由旅行社辦活動會給予每人較一般旅行團費便宜4 、5 百元折扣;或稱被告乙乙○以報社名義以每張10元價格購買凱迪卡(可持卡至特約店家消費享有9 折折扣),送給他的會員,不是拿去賣;或稱持全民健康旅遊認同卡到特約商店消費可享有8 折折扣,但店家不會再給乙乙○或報社任何費用,因為店家已給消費者折扣;或稱乙乙○有與上開店家合作幫忙免費刊登廣告或在該等店家辦活動、用餐或住宿,而店家給予優惠;或稱被告乙乙○會預先暫支一筆金額10萬元或20萬元不等之現金作為訂金,等客人來消費時我們給予折扣,消費後再從中扣除等語(見原審甲13卷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第55頁背面至第63頁、原審甲14卷第37頁背面至第44頁、本院卷㈤第44-48 頁、本院卷㈥第55-58 頁)。證人吳華榮(即中華賓士汽車銷售部主任)於原審證稱:乙乙○有向我們公司訂了10輛賓士車,說是要抽獎用的,但價款只付到第6 部車後,當時還有100 萬元或110 萬元定金在我公司,但到要付第7 部車價款時,就沒有再見到乙乙○,後來第2 天看報紙說他被抓了等語(見原審甲13卷第41頁背面至44頁背面)。證人丙l○(即金門縣長)於原審證稱:乙乙○有結合金門地區特色產業特色辦活動,他辦活動時有時會請我上台去講話或摸彩,活動是乙乙○他們辦的,因為有些活動是有關金門地方產業,所以希望我們去撐場面,並不是跟金門縣政府合辦的,金門縣政府並未出錢等語(見原審甲14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證人曾幼璇(即晶華酒店客房業務部經理)於原審證稱:晶華酒店沒有給乙乙○、消費者日報特別優惠,他們來飯店消費用的都是我門推出的一般國人優惠專案,且他們購買晶華酒店的禮券並無特別優惠,因為禮券等同現金,不管買多少金額禮券,都是要用同額現金購買,且用禮券抵付消費額也沒打折等語;證人丙t○(即晶華酒店財務長)於原審證稱:消費者日報社前後在晶華酒店購買1516萬元禮券,但實際拿來消費的金額無法判斷,因為禮券是無記名;我們酒店跟消費者日報社簽訂合作契約,也沒有給消費者日報社特別優惠折扣都是照定價,消費者日報社會員來購買禮券不會事先通知我們,我們也不知情,我們都是對外公開銷售,銷售量很大等語;證人丙u○(即晶華酒店服務中心經理)於原審證稱:消費者日報社會員來買禮券並沒有特別優惠,我們也不會給消費者日報社任何回饋、佣金等語;證人丙p○(晶華酒店執行長)於原審證稱:消費者日報社跟晶華酒店並無合作關係,我們不會隨便給客人折扣,除非有正式簽約,公司不允許口頭給客人折扣,晶華酒店也沒有在客人消費到一定金額會免費贈送總統套房等語(見原審甲14卷第15-20 頁)。依上開證人即晶華酒店員工其等之證言,皆無從證明「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有「營業收入」,亦即並無法證明該集團就旅遊部分有收受團費,另有銷售「消費券」、「抽獎券」,或店家有付佣金或回扣予該集團等事實。而且即使有部分店家收受預支款(或稱「保證金」)並可折抵較高金額之「消費券」,然所謂「消費券」亦係無償發出,根本無法獲利。換言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行銷方式,所有支出、花費,均係由會員之入會費支應甚明。綜上,被告乙乙○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㈤另證人丙k○(即海峽商業財經月刊發行人)固於原審證稱:我還沒跟乙乙○合作,沒有談到收保證金,也沒有向他收保證金(預支款);但我知道乙乙○的消費者日報會員到特定的店消費後,就在10萬元額度內消費,額度滿之後會在提供下一個10萬元;乙乙○有兩種方式,一種是會印免費券,讓會員去該店品嚐,這個費用是店家自己吸收;另一種是會員帶朋友去,朋友就要付費,店家有時會給會員折扣,有時候沒有,乙乙○在自己報紙上會印消費券,會員去的時候拿消費券消費,就不用再付錢,店家收消費券如果滿13萬元,就可以抵那10萬元,等於乙乙○花10萬元,可以消費13萬元,多的那3 萬元是乙乙○經營體系獲利30% ,我知道此種情形,是因乙乙○跟我的員工解釋時我有在場,至於消費券如何跟會員收費,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甲10卷第11-13 頁),依丙k○上開證述,乙乙○經營的體系可獲利30% 乙節,係聽聞被告乙乙○向丙k○所經營渡假中心的員工解說時所得知,並非其經營店家所給予被告乙乙○之利潤,而被告乙乙○所推銷「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皆無從證明有「營業收入」,亦即並無法證明該集團就旅遊部分有收受團費,另有銷售「消費券」、「抽獎券」,或店家有付佣金或回扣予該集團等事實,而且即使有部分店家收受預支款(或稱「保證金」)並可折抵較高金額之「消費券」,然所謂「消費券」亦係無償發出,根本無法獲利。換言之,該集團的所有支出、花費均係由會員之入會費支應,已如前述,是證人丙k○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張小青(即警民日報、遠東日報、中央公論報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乙○大約3 、4 年前有擔任報社副社長,因為他的業務能力和銷售能力很都很強,後來他就變社長了;他負責報社營銷,營銷條件、有無分配利潤、推薦廣告給報社有無佣金等,因我只擔任編輯和編排,故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8-11 9頁),依張小青證述內容,既不清楚被告乙乙○與上開報社之營銷利潤、佣金之分配,其證言自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乙乙○或不利之認定。 ㈥本院依被告乙乙○聲請調閱被告乙乙○及家人乙甲○(被告之弟)、乙壬○(被告之父)在國稅局全部財產資料報稅資料,經調閱結果:被告乙乙○於97年度(該年度3 月間為被告乙乙○開始推銷「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所得有2 筆(分別為4572元、14708 元)合計19460 元,於98年度(該年度8 月26日為警查獲推銷「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所得有1 筆5624元,另99年度則無所得資料;乙甲○、乙壬○於97年度、98年度、99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另乙壬○於前揭3 個年度名下登記有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里○○路000 巷00號之房屋1 筆及坐落基地花蓮市國風段0000-0000 、0000-0000 土地2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㈥第33-35 頁、第41-43 頁、第49-51 頁)。是依上開稅務資料,被告乙乙○上揭3 個年度僅有少許所得資料,其父乙壬○、其弟乙甲○於上揭3 個年度均無所得資料,然被告乙乙○上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乃非法所得,為防檢警查扣非法所得,自無可能存放於其近親名下,乃眾所週知之事。再者,酌以被告乙乙○於推銷「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時,所開立做為吸收資金帳戶(詳附表玖之四「公款收支帳戶」「公款帳戶」)均以他人名義所開立,足見被告乙乙○早已預先備妥遭警查獲脫卸之道,是被告乙乙○及其父乙壬○、其弟乙甲○名下於上開3 個年度查無大筆所得資料,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乙○之認定。至乙壬○名下所登記前述3 筆不動產,依查覆資料顯示早於94年間即已登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46頁正、背面),尚與本件被告乙乙○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無關。 ㈦至被告乙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另於原審聲請傳喚78名經銷商及特約商店負責人,以及共同被告w○○所指稱有陳報所謂債權額的1771名經銷商為證人,並稱「待證事實」為:被告乙乙○無吸金之犯罪事實,所收受之會員保證金係提供給特約商店之保證金,非納入被告之私囊等事實,並陳稱該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之待證事項至關緊要,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惟至今僅傳訊其中14名證人,致被告乙乙○欲證明無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之權利無從實現,剝奪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甚鉅云云(見原審甲18卷第17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另先後聲請傳喚特約商店負責人52人、41人、2 人、2 人(見本院卷㈣第12-15 頁、第305 頁、本院卷㈤第362-363 頁、本院卷㈥第22-25 頁),經核對扣除重複聲請傳喚及僅有綽號無實際姓名住居所者、暨已傳喚之證人,尚有聲請傳喚特約商店負責人41為證人,待證事實則為:被告所屬消費者日報社與所聲請特約商店有策略聯盟(異業結盟)的合作關係,亦為被告商品的銷售通路,該等證人可證明被告乙乙○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吸金行為,惟法院僅傳訊其中4 名證人,致被告乙乙○欲證明無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之權利無從實現,剝奪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甚鉅云云。惟查:無論被告乙乙○之所謂「商業經營」內容為何,以及是否係各「管理處」負責人自行保管運用會員之保證金,有無納入被告乙乙○之「私囊」;暨被告乙乙○於本院審理所稱與聲請傳喚店家有異業結盟關係,然被告乙乙○始終無法提出其與所稱有異業結盟關係之合約書(見本院卷㈦第122 頁),且依到庭作證上開店家負責人僅稱被告乙乙○僅有先支付暫支款,供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消費時給予折扣,並無被告乙乙○所稱異業結盟之情事等情,均與被告乙乙○是否構成違反銀行法相關犯罪事實的認定無涉,已說明如上。另原審及本院依被告乙乙○之聲請,詰問證人即本案之同案被告以及相關證人丙q○等(詳如上列),但依其等之證言,皆無從證明「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有「營業收入」、「異業結盟」等事實,換言之,該集團的所有支出、花費,均係由會員之入會費支應,被告乙乙○相關辯解,更無足採信,已詳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乙乙○及其辯護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 、「真刷卡、假消費」共同對銀行詐欺部分: 一、被告乙癸○、甲J○(所犯商業會計法等罪,詳後述)有「真刷卡、假消費」事實之認定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承其為諾貝塔公司、亞伯頓公司、和蓉公司及利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於如附表柒之一所示之丙g、丙h○、丙i○等人則為名義負責人等情(見原審甲13卷第99頁),核與被告甲J○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自97年3 、4 月間開始受被告乙癸○僱用等語(見偵查E7卷第581 頁、B15 卷第79頁)。證人丙g(為丙h○之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諾貝塔公司、亞伯頓公司及利蓉公司都是乙癸○在負責等語相符(見偵查B11 卷第249 頁),另參酌諾貝塔公司於97年5 月間之租約尚係被告甲J○出面簽立(見偵查D5卷,諾貝塔公司案卷,未編頁碼)。基上,足可認定被告乙癸○確為諾貝塔公司、亞伯頓公司、和蓉公司及利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乙癸○、甲J○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時,迭次供承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前揭「真刷卡、假消費」之事實(見偵查B10 卷第88頁、E7卷第580-583 頁、B15 卷第75-81 頁、原審甲13卷第99頁、甲14卷第133-134 頁)。另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8 月25日止,持卡人各於附表柒之三所示之日期至被告乙癸○所設之「阿亮的店」,以諾貝塔公司、亞伯頓公司、和蓉公司、利蓉公司之刷卡機為刷卡工具刷卡,由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認署押後,由持卡人之「發卡銀行」給付合計66,792,480元(詳如附表柒之二所示,內部關係則由發卡銀行與收單機構結帳)等情,則有如附表柒之二「證據出處及說明事項」欄所示之各銀行函覆已完成刷卡程序交易紀錄在卷可稽。 ㈢又按「信用卡」與預借現金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中預借現金之功能)係不同之金融商品,持卡人雖然都是在約定之期限內繳款,然信用卡係以持卡人在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為一定之消費作為前提,而現金卡(或預借現金)則未有消費只是單純之借貸。一般使用信用卡消費無須支付利息,而以現金卡或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則須支付利息,發卡銀行對於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而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自不能以時下一般民眾所使用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除得於一般商店簽帳消費外,亦得直接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認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借貸,發卡銀行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是茍未經發卡銀行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帳融資現款,不僅違反信用卡使用及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之相關規定外,亦使發卡銀行承受其所無法評估之風險。是特約商店若違背前開約定書之約定,而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發卡銀行亦無同意並支付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之可能。被告乙癸○、甲J○與被告乙乙○、w○○、丙O○、甲R○、甲未○、丙H○、乙A○、張秀枝、甲T○與王瀠霈(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及如附表柒之四㈠所示之會員(包括i○○、丙未○、潘承道、王仁玲、賴貞蓁、甲E○○、甲q○○、丙P○、r○○、甲酉○、丙宙○、Z○○、丙申○等人;又被告甲未○、乙A○亦有以會員身分刷卡),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持卡人,以偽造不實之消費記錄之簽帳單為方式,並由如附表所示柒之四㈠所示之會員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向發卡銀行佯稱表示如附表柒之四㈠所示之會員持卡人有該項不實之消費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誤。二、被告乙乙○有共同「真刷卡、假消費」事實之認定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乙○固供承有介紹他人前往「阿亮的店」刷卡換現金,惟辯稱:刷卡人刷卡後取得現金,以該資金投資生意,並無任何刷卡人有不繳卡費之事,無任何人之法益被侵害,刷卡銀行反而因多人刷卡而賺取利息,「刷信用卡換現金」就像是「現金卡借現金」一樣,只是利息多一點,應僅是消費借貸之民事法律關係云云。然查: ㈠依卷附「新光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第三條(一)1.約定:「乙方(即特約商店)擔保不會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俗稱調現)、及其他變相之融資」;「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二條2.約定:「甲方(即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合法登記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以及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俗稱調現)、或其它變相之融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第十條約定:「特店提出請款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店同意返還任何簽帳單(含訂購單、申請單)面額之金額,合庫亦有權經通知而逕自特店之帳戶中扣除,或以催收方式請求特店立即支付該款項:....⑻特店替其他商店或個人為非與特店有實際交易行為而製作單據,並持以向合庫結帳請款。⑼特店利用操作信用卡交易之管道,為持卡人或不知是否為持卡人者刷卡領取現金或為資金週轉....」,有各該合約書或約定書在卷可稽(各條款出處詳見附表柒之一)。 ㈡揆諸前揭約定,特約商店並不得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以及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若特約商店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則收單機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自不許特約商店為前揭簽帳交易之行為。再「信用卡」與預借現金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中預借現金之功能),係不同金融商品,已如前述。持卡人雖然都是在約定之期限內繳款,然信用卡係以持卡人在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為一定之消費作為前提,而現金卡(或預借現金)則未有消費而是單純之借貸,蓋二者乃不同之金融商品,一般使用信用卡消費無須支付利息,而以現金卡或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則須支付利息,發卡銀行對於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而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自不能以時下一般民眾所使用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除得於一般商店簽帳消費外,亦得直接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認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借貸,發卡銀行即未陷於錯誤。是茍未經發卡銀行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帳融資現款,不僅違反信用卡使用及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之相關規定,亦使發卡銀行承受其所無法評估之風險。是特約商店若違背前開約定書之約定,而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發卡銀行亦無同意並支付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之可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688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乙癸○、甲J○與被告乙乙○、w○○、丙O○、甲R○、甲未○、丙H○、乙A○、張秀枝、甲T○與王瀠霈,及如附表柒之四㈠所示之會員(包括i○○、丙未○、潘承道、王仁玲、賴貞蓁、甲E○○、甲q○○、丙P○、r○○、甲酉○、丙宙○、Z○○、丙申○等人;又被告甲未○、乙A○亦有以會員身分刷卡),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持卡人,以偽造不實之消費記錄之簽帳單為方式,並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向發卡銀行佯稱表示持卡人有該項不實之消費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誤。且會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刷卡借貸之人,一般均屬資力窘困或信用不佳之人,若非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為借貸行為,何須以如此變相方式取得所借貸之款項。而其等以本案「真刷卡、假消費」方式,經由信用卡特約商店變相借款,特約商店非但可取得每筆刷卡金額固定比率之預扣費用,且事後可由發卡銀行獲得全額之刷卡金額,而將原先發卡銀行可藉由徵信方式評估之借貸風險完全推由發卡銀行承擔,發卡銀行非但無法決定是否准予貸款,且被迫接受信用不佳之持卡人以變相方式借款所生之信用卡債權,而特約商店經營地下金融業務,卻毫無任何損失風險可言,此即何以前揭約定書或合約書開宗明義以特約條款禁止特約商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或其他變相融資之緣由。又無論信用卡持有人之債信如何,被告乙癸○、甲J○均可獲得發卡銀行全額之刷卡金額給付(於發卡銀行與收單機構結帳時,另扣除2%至3%不等之收單機構手續費),是其等於刷卡之際,自有使發卡銀行限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乙癸○為圖收取持卡人刷卡金額1 成之手續費,與持卡人以「真刷卡、假消費」刷卡方式,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原本不允許支付之刷卡金額給予被告乙癸○,而使發卡銀行承受無法評估之債信風險之金錢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另被告乙癸○與持卡人於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並不以持卡人事後有無還款為斷,亦不能以其等事後是否有還款紀錄,即認彼等起初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為灼然。又被告乙癸○於偵訊時供承其刊登報紙以招攬持卡人「刷卡換現金」時,係「登一個『卡』字,上面寫『預借現金』」(見偵查B15 卷第77頁),亦可見被告乙癸○與刷卡人均明知此等「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與法有違,才會在刊登廣告時隱晦其情,以避免警方之追緝。 ㈣復按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收單機構關於款項之給付,雖有內部結帳關係,惟此乃其等彼此間之內部約定,就對外關係而言,乃「發卡銀行」給付該筆簽帳費用,再由持卡人依期限向「發卡銀行」繳款,是以,本案詐欺對象乃發卡銀行(起訴書所載詐欺對象為與諾貝塔公司等4 家公司簽約之中國信託銀行等,尚有違誤;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乙○等人向投資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或加碼投資,此「對於會員詐欺罪嫌」部分,詳後述)。另收單機構依其與特約商店之契約,通常約定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至其費率或成數並非固定,乃依當事人約定,約在2%至3%之間),有各該合約書或約定書在卷可稽(詳見附表柒之一所示)。惟此等由收單機構收取之手續費乃被告乙癸○為此部分詐欺犯行之必要支出,核與被告乙癸○等人與持卡人向發卡銀行之詐欺所得無涉,亦在此敘明之。 三、被告w○○、J○○、丙O○、甲R○、甲未○、丙H○、乙A○與被告乙乙○、乙癸○、甲J○有共同「真刷卡、假消費」事實之認定依據及理由: ㈠附表柒之二之金額,其中包含詳如附表柒之四㈢所示由被告乙乙○、w○○、J○○、甲T○、甲R○、甲未○、丙H○、乙A○攜同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之會員刷卡之金額,合計【51,576,9 38 元】(原審誤植為51,666,938元)。而此等會員刷卡後,扣除刷卡金額1 成之手續費後,則交由乙乙○或推由丙O○轉交予乙乙○之事實,則有由乙癸○製作之「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偵查B13 卷第1-122 頁,其詳細內容詳如附表柒之四㈠所示),以及附卷有「三重刷卡」付款註記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可佐(詳如附表柒之四㈡所示)。證人張秀枝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你後面寫『刷三重』都是去三重阿亮的店刷卡的?)是。」(見偵查B11 卷第206 頁)。證人即被告乙癸○於原審亦證稱:「(何人與你談可帶人至你經營的「阿亮的店」刷卡換取現金?)剛開始是乙乙○,後來又介紹很多人來。」、「(乙乙○帶客人來你店內刷卡換得之現金交付予何人?)都是交給乙乙○或是丙O○」、「(你記得是何人帶客人到你們店內刷卡換現金?)之前都是乙乙○,之後有丙O○跟w○○,其他的就是斷斷續續,雖然常見到,但也叫不出名字。」、「(是否曾至你店內刷卡換現之人,均會有『出貨單』之紀錄?)之前1 、2 個月都沒有做,後來才開始記錄的。」、「(出貨單之目的為何?)就是我把錢交給他們之後,我自己可以做記錄,因為都是丙O○、乙乙○來跟我收錢,所以我要請他們簽收,表示錢已經交給他們了。」、「(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是否就是刷卡換現之人?)是的。」、「(出貨單上『新入會員』、『配額』、『備註』各代表何意思?)『新入會員』是乙乙○說這個是新會員,就是之前沒有帶來過的人;『配額』就是今天刷卡的金額;『備註』就是何人帶來刷卡的記錄。像第1 頁所示『客戶名稱』乙x○,就是刷卡的人,他刷卡的總金額加起來是20萬元,這20萬元分配給乙x○、吳錦昌各10萬元。」、「(刷卡總額與實付總額之差額何人拿走?)這個差額再扣掉要給銀行的手續費、發票的營業稅、公司成本後,就是我的利潤。例如刷一萬元,實際交給乙乙○等人的金額是九千元。」等語明確(見原審甲14卷第133-134 頁)。是故當可認定在上開「出貨單」上,「備註」所示就是由何人帶來刷卡的記錄;至「客戶名稱」即為刷卡之持卡人。 ㈡酌以證人即被告w○○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陳稱:「(入會除了拿現金、刷卡買禮券,還有什麼方式?)乙乙○有一個『刷卡換現金』配合的地方,在三重,叫『阿亮的店』。」、「(就是沒有實際買東西?)沒有買東西,就是刷卡後扣1 成給「阿亮的店」,其他9 成就是用來加入會員的錢」、「(丙O○跟「阿亮的店」有何關係?)她每天會到「阿亮的店」收現金,有人刷卡就會去」(見偵查B8卷第57頁)、「(「阿亮的店」刷卡換現金,是誰想出來的?)乙乙○,因為是他帶我去的。」、「(所以後來都帶欲加入的會員或加碼投資的會員去「阿亮的店」刷卡換現金?)刷卡換現金要經乙乙○同意。」、「(誰跟阿亮聯繫有人要去刷卡?)丙O○負責。」、「(跟「阿亮的店」如何對帳?)前半段是丙O○處理我不清楚,後半段丙O○會跟我說她帶哪些人去刷卡換現金」等語(見偵查B14 頁第132 頁)。證人即被告丙O○則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你是否知道是刷卡換現金?)乙乙○叫我去作他的助理,乙乙○他們會把要加入會員的人約在那裡刷卡,乙乙○會叫我去拿現金回來,該現金就是刷卡人刷卡後的金額,錢拿回來以後存到w○○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等語(見偵查B11 卷第205 頁)。基此,可認定被告乙乙○、w○○對於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之「刷卡換現金」之事均知情,且係由被告丙O○與被告乙癸○聯繫「刷卡換現金」之事,並於刷卡後前往領取扣除刷卡金額1 成後之現金。 ㈢被告甲J○與乙乙○、丙O○、w○○、J○○、甲R○、甲未○、丙H○、乙A○,與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之會員,以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持卡人,均明知並無實際消費之事實,此從證人即被告乙癸○、甲J○於警詢時均證述在「阿亮的店」並未陳列商品、亦沒有招牌等情(見偵查B10 卷第87頁、E7卷第582 頁),即足認定。然被告甲J○仍受僱於乙癸○,從事「刷卡換現金」之工作;被告乙乙○、w○○、J○○、甲T○、甲R○、甲未○、丙H○、乙A○、張秀枝與王瀠霈則仍攜同會員前往刷卡;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之會員,以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持卡人為「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被告丙O○則於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之會員刷卡後,向乙癸○、甲J○取扣除1 成手續費後之金額作為入會費,其等與被告乙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足以認定。 、綜上各節,被告乙乙○、丙O○、w○○、J○○、甲R○、乙辛○、甲U○、甲未○、丙丑○、丙未○、乙A○、丙H○、h○○、乙○○等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俱無可採,是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一、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 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核乙乙○、丙O○、w○○、J○○、乙辛○、甲R○、甲U○、甲未○、丙丑○、丙H○、h○○、丙未○、乙A○、乙○○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並為事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二、共同違反銀行法: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125 條所謂之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刑責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亦即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數額,指因違反銀行法所違法吸金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營業成本(如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 、3621、36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7 、2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乙乙○、丙O○、w○○、J○○、乙辛○、甲未○、丙丑○、丙未○、甲R○、甲U○、丙H○、h○○、乙A○、乙○○共同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如上開所示之報酬,且保證期滿還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核其等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其中被告乙乙○、丙O○、w○○、J○○之犯罪所得,如上說明,均已達1 億元以上(如附表伍之四及陸之二㈠及㈡所示),其等部分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刑責論處;另被告乙辛○、甲未○、丙丑○、丙未○、甲R○、甲U○、丙H○、h○○、乙A○、乙○○之犯罪所得,均未達1 億元以上(其等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各如附表陸之二㈢至㈩所示),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對發卡銀行詐欺部分: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特約商店所製作之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指之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但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若公司負責人已有變動,因故遲未申辦變更事項登記,該變動後之「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雖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若係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應屬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查被告乙癸○既係諾貝塔公司、亞伯頓公司、和蓉公司及利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疑。 ㈢核乙乙○、w○○、J○○、丙O○、甲R○、甲未○、丙H○、乙A○、丙未○等人與被告乙癸○、甲J○與共同以「真刷卡、假消費」之不實事項製作簽帳單予持卡人簽寫署押,縱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乙乙○、w○○、丙O○、J○○、甲R○、甲未○、丙H○、乙A○、丙未○與乙癸○、甲J○共同以假消費刷卡之方式向發卡銀行詐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又被告乙癸○、甲J○共同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合計66,792,480元(詳附表柒之三所示,合計如附表柒之二所示),其中又所包含詳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由乙乙○等人攜同前往之會員刷卡,並使該等會員所持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之合計【51,576,938元】(原審誤植為51,666,938元)(詳如附表柒之四㈢所示),均未逾1 億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乙○、w○○、丙O○、J○○、甲R○、甲未○、丙H○、乙A○、丙未○、丙申○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罪嫌部分(見原審甲2 卷第143 頁背面),亦有未洽。然起訴書就此部分亦併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起訴書第717 頁、被告丙申○追加起訴書第13頁),檢察官亦已敘明此部分犯行若金額逾1 億元,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罪嫌,若未逾1 億元,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原審甲13卷第99頁),故此部分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四、共同正犯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被告乙乙○、丙O○、w○○、J○○、乙辛○、甲未○、丙丑○、丙未○、甲R○、甲U○、丙H○、h○○、乙A○、乙○○與張士元,就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於其犯意聯絡之期間(詳見附表壹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乙○、丙O○、w○○、J○○、乙辛○、甲R○、甲U○、甲未○、丙丑○、丙H○、h○○、丙未○、乙A○、乙○○與被告甲甲○、i○○、f○○、丙地○、甲b○、丙D○、丙Q○、k○○、丙F○、乙宙○、丙N○、丙A○○、甲N○、U○○、戊○○、甲E○○、丙丑○、甲s○、乙o○、甲q○○、甲j○、丙P○、甲酉○、丙宙○、乙t○、乙n○、丙申○、Z○○、丙B○、甲d○(被告甲甲○以下之被告等人詳後述),及甲T○、潘承道、王仁玲、張秀枝、賴貞蓁、r○○(甲T○以下等人經原審判決確定)、李東洋(另以簡易判決審結)、張士元(已死亡)等人,以及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具有上、下線關係者,被告甲未○與丙丑○間,被告丙H○與h○○間,被告U○○與戊○○間,就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於其犯意聯絡之期間(詳見附表壹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乙○、w○○、丙O○、甲T○、甲R○、甲未○、丙H○、乙A○與被告乙癸○、甲J○、i○○、丙未○、甲E○○、甲q○○、丙P○、r○○、甲酉○、丙宙○、Z○○、丙申○(被告乙癸○以下被告等人詳後述)、潘承道、王仁玲、賴貞蓁、張秀枝(以上4 人已判決確定)、及王瀠霈,暨呂碧霞等會員(詳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和若干不詳姓名之成年持卡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刑法第31 條 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甲J○,與被告乙乙○、w○○、丙O○、甲T○、甲R○、甲未○、丙H○、乙A○,被告i○○、丙未○、甲E○○、甲q○○、丙P○、r○○、甲酉○、丙宙○、Z○○、丙申○,潘承道、王仁玲、賴貞蓁、張秀枝,及王瀠霈,暨呂碧霞等會員(詳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和若干不詳姓名之成年持卡人,雖非諾貝塔等4 家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乙癸○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之說明: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乙乙○、丙O○、w○○、J○○、乙辛○、甲R○、甲U○、甲未○、丙丑○、丙H○、h○○、丙未○、乙A○、乙○○,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暨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㈢復按基於一行為一罰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國家對於行為人只有單一之刑罰權,是依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關係,以一罪論。查:被告乙乙○、w○○、丙O○、甲R○、甲未○、丙H○、乙A○與被告乙癸○、甲J○等人共同所為前揭「假消費、真刷卡」,並以填製前揭內容不實之簽帳單等會計憑證,據以詐欺取得前揭信用卡簽帳款之行為,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其等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觀察其等整體犯罪流程,其等所反覆實施之各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行為間,應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此部分詐欺所侵害之法益(即持卡人之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無涉,應認被告乙乙○、w○○、丙O○、甲R○、甲未○、丙H○、乙A○、乙癸○、甲J○係出於「單一」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之犯罪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即屬接續犯,此部分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罪各僅論以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乙○、丙O○、w○○、J○○、乙辛○、甲R○、甲U○、甲未○、丙丑○、丙H○、h○○、丙未○、乙A○、乙○○等人所犯上開數罪間,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55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被告從一重論以之罪,詳如附表壹所示)。 ㈤公訴意旨(含追加起訴)就被告乙乙○等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提起公訴,因其等上開吸收資金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為實質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聲請併案審理部分:99年度偵字第4483號(被告乙乙○、w○○);99年度偵字第5142、13076 、13578 、14551 、14552 號(被告w○○、丙H○、甲未○);99年度偵字第18193 、18194 、18195 號(被告乙乙○、w○○、丙H○、h○○);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併案審部分:99年度偵字第25246 號(被告乙乙○、w○○、丙H○、h○○、乙癸○);99年度偵字第29774 號(被告w○○);99年度偵字第24991 號(被告w○○);101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被告w○○、J○○),即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雖被告乙乙○之辯護人以99年度偵字第25246 號併辦意旨論述併辦之理由為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法不合,不生效力云云,然移送並併案審理事實與被告乙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行,經審理結果認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認併辦審理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未洽,惟檢察官併辦意旨所述法律關係僅供法院參考,不影響本院審理結果實質認定,是被告乙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六、刑之加重、酌減其刑部分: ㈠被告乙乙○、甲未○、乙○○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其等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辛○、乙A○、丙丑○、h○○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乃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J○○所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乙辛○、乙A○、丙丑○、h○○、J○○對於主要犯罪情節於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乙辛○並積極與下線會員和解,並有具體給付賠償金額,以彌補下線會員之損害,被告乙A○則與大部分之下線會員達成和解,而被告J○○、h○○、丙丑○主要係配合同案被告w○○、丙H○、甲未○之指示,製作「大盤明細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等資料,情節較為輕微,故其等被告若量處最低法定刑度7 年(被告J○○部分)、3 年(被告乙辛○、乙A○、h○○、丙丑○部分),仍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其餘之被告乙乙○、丙O○、w○○、甲R○、甲U○、甲未○、丙H○、丙未○、乙○○,依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下線會員和解之情形,則不能認有尚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以被告乙乙○、丙O○、w○○、J○○、乙辛○、甲R○、甲U○、甲未○、丙丑○、丙H○、h○○、丙未○、乙A○、乙○○等人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J○○為本件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J○○為幫助犯,尚有未合。㈡被告J○○有設立附表玖之四編號14、15所示公款帳戶,原判決認未設立公款帳戶(見原判決第103 頁附表壹編號3 ),與卷內證據不符;且原判決附表玖之四編號14亦認定被告J○○設有公款帳戶(見原判決第392 頁附表玖四編號14),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有未當。被告乙乙○、丙O○上訴否認犯行;被告w○○、J○○、甲R○、丙H○、甲U○、h○○、甲未○、丙丑○否認違反銀行法及辯稱其違反公平交易法情節輕微,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丙未○、乙A○、涂采岑否認有違反銀法犯行,均無理由。至被告乙辛○辯稱:原判決於宣告緩刑時,未敘明理由即諭知我應向公庫支付350 萬元,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復酌以刑法第74條第2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 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揆諸上開說明,足徵法院於為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乙辛○部分於諭知緩刑宣告時,併命被告乙辛○向公庫支付350 萬元,已敘明被告乙辛○知悉會員繳納之「保證金」主要都停留在「公款收支帳戶」中,幾無轉予被告乙乙○作為所謂獲取鉅利之「商業活動」,仍配合開設公款收支帳戶,且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等,使組織迅速擴大,收受鉅額之資金等情(見原判決第81頁,理由欄九、㈡、2 、第1 列至第6 列),並參酌被告乙辛○所獲利金額及賠償下線損害後(見原判決第81頁,理由欄十、㈡第8 列至第10列),而為上開諭知,已詳敘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無被告乙辛○上訴理由所指未具理由之情形,被告乙辛○上訴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乙乙○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眾多無辜投資人傾家蕩產,血本無歸,畢生心血付之一炬,惡性重大,況事後毫無悔意,亦未交待其餘資金流向,顯欲隱匿部分資金供日後花用,故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且原審未凍結被告w○○永豐銀行正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本院函請凍結,惟該帳戶已銷戶,詳附表玖之四編號七),被告J○○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行之共同正犯,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乙○、丙O○、w○○、J○○、乙辛○、甲R○、甲U○、甲未○、丙丑○、丙H○、h○○、丙未○、乙A○、乙○○部分撤銷改判。 、量刑: ㈠被告乙乙○係本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首腦,僅圖一己之私,以約定、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誘使會員出資,並以優厚之「管理費」、「推薦獎金」使組織迅速擴大,吸收之金額鉅大,導致眾多會員畢生積蓄化為灰燼,甚或貸款、刷卡加入,以致負債累累,諸多會員之家庭破裂,此業據諸多會員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明,被告乙乙○造成彼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重大危害,影響廣大會員之權益,然被告乙乙○卻始終全部推諉為「異業結盟」之商業行為,企圖合理化其吸金犯行,況事後毫無悔意,亦未交待其餘資金流向,顯欲隱匿部分資金,未與被害人和解,惡性重大,兼衡被告乙乙○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間復均無任何恩怨仇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2 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w○○為集團執行長,除以其帳戶進出資金外,受被告乙乙○信賴而掌控集團吸金帳務進出大權,其與被告丙O○J○○、乙辛○、甲未○、丙丑○、丙未○、甲R○、甲U○、丙H○、h○○、乙A○、乙○○等人均知悉會員繳納之「保證金」主要都停留在「公款收支帳戶」中,幾無轉予被告乙乙○作為所謂獲取鉅利之「商業活動」,仍配合開設公款收支帳戶,且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等,使組織迅速擴大,收受鉅額之資金,惟被告w○○犯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提供資料,使案件能整理出較完整輪廓,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丙O○深獲被告乙乙○信賴,負責打理集團購買各式禮券及刷卡換現金之財務事項工作,並可動用公款帳戶,為被告乙乙○之左右手,身居「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要職,掌握實際資料,惟犯後卻原避重就輕,不願據實以告,直至原審已調查相關事證明確後,始坦承部分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即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所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J○○為w○○之妻,除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招攬下線會員,並設立公款帳戶與w○○共同使用,及製作各類報表,及參酌其招攬下線會員人數、金額及投入之金額、獲利情形,暨其與下線會員和解具體支付賠償金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甲R○、甲U○共同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招攬下線會員,並設立公款帳戶,供下線會員匯入參加該專案款項之用,並由甲U○製作各式報表,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暨招攬下線會員人數、金額及其投入之金額,以及獲得利益,暨被告甲R○、甲U○與下線會員和解、具體支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丙H○、h○○共同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招攬下線會員,設立公款帳戶,供下會員匯入款項之用,並由h○○製作各式報表,雖其等犯後陳稱坦認犯行,實則猶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復參酌其等招攬下線會員人數、金額、投入之金額、獲利情形,暨與下線會員達成和解、具體賠償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甲未○、丙丑○共同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招攬下線會員,配合設立公款帳戶,計算及製作報表,使組織迅速擴大,收受鉅額之資金,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其等犯後雖陳稱坦認犯行,實則猶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暨參酌其等招攬下線會員人數、金額、投入金額、獲利情形,暨與之下線會員達成和解、具體賠償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丙未○、乙A○、乙○○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招攬下線會員,設立公款帳戶,供下線會員匯入款項之用,雖其等人犯後陳稱坦認犯行,實則猶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暨參酌其等招攬下線會員人數、金額、投入金額、獲利情形,暨與下線會員達成和解、實際支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乙辛○知悉會員繳納之「保證金」主要都停留在「公款帳戶」中,幾無轉予被告乙乙○作為所謂獲取鉅利之「商業活動」,仍配合開設公款收支帳戶,且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等,使組織迅速擴大,收受鉅額之資金,惟積極與下線會員和解,並具體給付賠償金額,以彌補下線會員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緩刑宣告: 被告乙辛○、h○○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丑○雖曾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並於97 年7月31日確定,於99年7 月31日緩刑期滿後,緩刑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失其效力,有各該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參酌被告乙辛○犯案之情節,及犯後積極與下線會員和解,並具體給付賠償金額,以彌補下線會員之損害;另被告丙丑○、h○○、主要係配合同案被告丙H○、甲未○之指示,製作「大盤明細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等資料,情節較為輕微等情,本院認為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就被告乙辛○、丙丑○、h○○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然參酌其等獲利之金額,以及被告乙辛○、丙丑○、h○○等賠償下線損害之具體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2 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之規定,命被告乙辛○、丙丑○、h○○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收預防再犯之效。 、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玖之一註明「沒收」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乙○等人所有,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查證無訛(所謂共犯應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故幫助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宣告沒收,參見司法院73年7 月24日(73)廳刑一字第647 號函)。至於其餘之物,則無沒收之必要。又被告乙乙○以外之其餘被告,雖為被告乙乙○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然各個犯罪期間均不相同,且本案屬被告乙乙○之相關案情最屬複雜,在被告乙乙○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判決確定之前,縱其餘被告之部分判決確定,相關之扣案物品亦不宜逕予依法沒收、處分。另被告乙癸○、甲J○所犯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期間則與被告乙乙○不完全同一。故本院僅對被告乙乙○就扣案如附表玖之一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及被告乙癸○、甲J○就附表玖之一所示註明「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及未扣案之「公款」(見附表玖之四、五所示)乃被告乙乙○等人所吸收之資金,均為被告乙乙○等人違反銀行法,因犯罪所得財物,然既應發還下線會員等,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丙O○等開設如附表陸之一所示之各「公款收支帳戶」及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雖可利於其等下線組織之發展,但除「大盤」原有之利潤外,並未另收取其他利潤,此據被告w○○陳明(見本院甲15卷第60頁背面),故附表拾貳所示之相關「獲利」,應認係被告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物,故此部分獲利不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沒收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乙乙○、丙O○、w○○、J○○、乙辛○、甲R○、甲U○、甲未○、丙丑○、丙H○、h○○、丙未○、乙A○、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對「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詐欺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乙○、丙O○、w○○、J○○、乙辛○、甲R○、甲U○、甲未○、丙丑○、丙H○、h○○、丙未○、乙A○、乙○○等人除為上開事實欄之行為外,乙乙○集團另誆稱禮券均能以低於市場價格甚低之價格買進,且每期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方法,為其宣傳手法,並以打造「信用卡、創業、專兼職、12種強勢商品、錢多事少離家近」、「省錢大作戰」、「1 杯咖啡的時間了解您的未來不是夢、電話費-油費-7-11-M -捷運-家樂福-太平洋禮券-HAPPY Go-信用卡」、「省錢-賺錢-持續收入-退休-非凡自由」系統為號召,大肆招攬投資人,提供誇大不實的異業結盟、加盟商簽約、投資績效等資料,致社會大眾誤以為其財力雄厚,進而投資加入該「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引人入甕。且在報紙上登載諸如「信用卡/最佳投資理財成功案例」等圖文並茂之不實內容,藉以掩飾其詐騙及非法吸金行為。並宣稱年報酬率120%,每30日則保證獲利10% ,而許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為誘因,造成地區民眾誤以為投資該專案,可在短期之內(約5 個月)即可賺回本金,進而賺進大量的利息,設陷讓投資人陸續投資或加碼投資。被告乙乙○等人為避免投資人中途取回資金,並繼續吸收資金,定期發布簽約加盟店及投資獲利情形,均屬虛構,自始即以詐欺投資人之手法,以達到非法吸金之目的。因認被告乙乙○、丙O○、w○○、J○○、乙辛○、甲R○、甲U○、甲未○、丙丑○、丙H○、h○○、丙未○、乙A○、乙○○等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乙○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如附表拾所示之會員入會申請書、上開報紙之內容、會員之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乙○等人均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詐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㈢經查: 1.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一方面認被告乙乙○等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一方面又認被告乙乙○等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非的論。 2.「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下線會員王平蕙、丙巳○、甲G○、午○○固證稱:「(你要告誰?)我有覺得被騙,我要告乙乙○等人。」;下線會員乙申○證稱:「(你投資遭詐騙之損失金額?)損失大約9000元。」;下線會員丙G○證稱:「(你投資遭詐騙之損失金額?)損失大約17萬元。」;下線會員甲寅○證稱:「....希望能夠取回受騙投資的錢。」;下線會員丙J○證稱:「(你投資遭詐騙之損失金額?)損失大約是180 萬元。」;下線會員甲○○、甲卯○、紀倩霞、戴陳美花、丙V○、丙黃○、C○○、乙s○、乙G○、丙酉○○、黃晨珂、陳富昭、程美娥、王靖雯、q○○、乙X○、甲壬○、甲癸○、林宇津、羅秋春、N○○、申○○、己○○、謝玉玲、丙子○、m○○、陳秋雲、甲子○、甲癸○、乙L○、R○○、地○○、丙午○、丙U○、乙z○、甲a○、藍美蘭、丙L○、丙卯○、甲v○、乙天○、丙○○、乙地○、郭秀蘭、陳博詞、曾資雅、乙Z○、錢富美、丙乙○、G○○、甲Q○、甲h○、乙寅○、T○○、y○○、乙J○、天○○、甲c○○、甲X○、c○○、甲黃○、乙子○、甲L○、乙庚○、丙戊○、乙N○、庚○○、癸○○、壬○○、甲亥○、甲P○、丙寅○、戌○○、乙S○、寅○○皆證稱:「(你有無被騙?)有被騙。」;下線會員乙U○則證稱:「(你是否提出告訴?)我要對詐騙我的人提出詐欺告訴。」;下線會員乙H○、s○○、丙戌○、丙I○、甲D○、n○、乙e○、甲辛○、丙K○、甲W○、乙v○、M○○、乙F○、甲f○、甲午○、j○○、丙丙○、乙q○、乙己○、酉○○、乙x○、丙宇○、乙g○、W○○、Y○○、甲m○、V○○、X○○、甲巳○、甲己○、乙巳○、乙酉○○、K○○、乙午○、丙壬○、甲戌○、l○○、乙T○、甲乙○、丙己○等人則稱要提出詐欺告訴。但是其等均未具體敘明被告乙乙○等人有施用何等詐術,而且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時亦均陳稱於加入後有取得「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所謂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各式禮券等。 3.參酌被告乙乙○以前揭方式所收受相當於存款【5 億8,054 萬元】(原審誤植為5 億8,069 萬元);其中經扣案之現金129 萬5,300 元(詳如附表玖之二所示)、禮券計1,818 萬4,377 元(另有價值不詳之禮券,詳如附表玖之三所示)、凍結或未凍結之「公款」(含「公款收支帳戶」及「單純公款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玖之四及五所示),共93,920,497元;另有經供作發放前揭車馬費、各式禮券、推薦獎金合計共約394,077,000 元(詳如附表玖之六所示);被告乙乙○集團用於抽賓士車活動、舉辦餐會、旅遊活動、報紙訂購花費、餐廳聯盟保證金約70,093,500元(詳見附表玖之七)。於扣除上列各金額後,金額僅約為【2,969,326 元】(原審誤植為3,119,326 元)。而因被告乙乙○集團用於抽賓士車活動、舉辦餐會、旅遊活動、報紙訂購花費、餐廳聯盟保證金之上揭金額,亦僅係推估,故亦不能遽謂有會員之會費流向不明或經部分被告未依「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相關內容中飽私囊。再者,被告乙乙○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於凍結時僅有279,945 元(見偵查A9卷第430 頁、A9卷第434-462 頁)。而上開金額雖係經被告乙乙○指示被告丙O○匯入(詳如附表拾參之二所示),然被告乙乙○確有與部分飯店、餐廳簽立「策略聯盟合約書」,並支付保證金、訂金予該等店家,有該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甲5 卷第118-132 頁),並經證人D○○(荷蘭邨飯店負責人,訂金10萬元)、丙r○(福賓川菜餐廳負責人,訂金10萬元)、丙m○(浯州陶藝坊股東,訂金20萬元)、丙n○(清水鵝肉店負責人)、丙o○(茄米洛咖啡負責人,訂金1 萬元)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甲13卷第26頁、第62頁,甲14卷第38頁、第40頁、第43頁),此外,尚有舉辦餐會、旅遊活動等等開支,可認在被告乙乙○帳戶內之該等款項係留供被告乙乙○支付其他所謂保證金、訂金之用,而不能遽認係供被告乙乙○私人所用。依此等情事,即不能認定被告乙乙○等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前揭向「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收受款項之行為。4.何況,除被告乙乙○、甲i○外,其餘被告w○○等人,亦均有投入款項,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衡情即難認其等係「施用詐術」而使其他會員加入。再者,雖然被告乙乙○等人另對會員稱「禮券均能以低於市場價格甚低之價格買進」、「異業結盟」等詞誘引會員加入,然而被告乙乙○所提供之各式禮券,即7-11、太平洋SOGO百貨、廣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家樂福、晶華酒店、圓山大飯店、遠東百貨、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中油捷利卡、屈臣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E 卡、悠遊卡等,均為國內之各大企業之禮券,其等因大額購買之優惠折扣,任何人均可輕易洽詢。尤其會員由被告丙O○或甲i○等人偕同至晶華酒店、太平洋SOGO百貨等處刷卡購買集團所需禮券,以該等禮券充作繳交入會保證金時,就被告乙乙○究竟係以何等折扣購入禮券,均可直接得知。另會員亦可直接向其上線會員、各大盤洽詢資金之流向,均可輕易得知該等款項並未如被告乙乙○所述用以周轉獲利,會員所獲得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各式禮券,實際上都是用各會員先後付出之「保證金」支應。此外,各會員對於被告乙乙○等人是否果真可以獲取高比例報酬,實際上亦無意查究,此觀上開會員於警詢時,就被告乙乙○等人究竟係從事何等之事業,多陳稱並不清楚,即可推知。另外,被告乙乙○於在「宜蘭送賓士」、「臺中送賓士」、「複製成功123 」、「臺北縣青青餐廳」等宣傳活動中,實際上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獲利,而僅係在向各會員宣傳可以用自己的高獲利為例(諸如有賓士車等),來推展自己的組織,再誘引其他人加入,例如被告乙乙○有稱:「....幹嘛用賓士車呢,其實賓士車的效果,他有什麼樣的功能,....宜蘭我們8 月15的車子,提前給他開,他的業績就創造超過3,500 萬元,意思就是說開賓士去載錢,效果非常好,很多人都問你說,你做這個事業,你到底做多久啊,領多少錢?意思說這臺賓士拿去你們家,名字又是你的,那就比較快,各位有沒有瞭解....。」(見偵查B17 卷第70頁以下)。再者,依前揭「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推薦獎金內容,與民間俗稱之「老鼠會」無異,另在高額報償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下,各會員實際上係抱持希望自己並非所謂「最後一隻老鼠」之心態加入,亦即期望在組織最終無以為繼之前,儘速獲利,此觀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亦指稱:「....甲未○說這樣是為我好,並『保證2 年內絕對沒有事』。所以我認為這個生意應該OK。」等語(見偵查K3卷第16頁),亦可推知。是故,亦不能認定本件會員係因「詐術」、「陷於錯誤」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 ㈣本案缺乏足以證明被告乙乙○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乙○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乙○等人此部分犯罪。 三、被告乙乙○等對於孫淑蘭等非法吸金之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乙○、w○○、丙O○等人對於孫淑蘭等人(詳如附表拾肆所示)亦有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其等加入,並使其等至晶華酒店刷卡支付集團所需禮券費用,使其等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而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認被告乙乙○、w○○、丙O○、甲i○(該員詳後述)等人就附表拾肆之人及金額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乙○等人此部分涉有上開罪嫌,係以扣案之晶華酒店「證明單」、信用卡刷卡單、如附表拾肆之丙e○、丙c○等人之證述,以及證人即晶華酒店服務中心經理丙t○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㈢經查: 1.如附表拾肆所示之孫淑蘭等人雖然有以信用卡刷卡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而且於購買晶華酒店禮券之「證明單」上,係記載「今收到甲i○,共計○○元整」之字樣。證人即晶華酒店服務中心經理丙t○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證明單抬頭都寫『今收到甲i○小姐』?)因為甲i○小姐每次來櫃台買晶華酒店禮券的時候,都是她帶刷卡人來的....後來就由甲i○在處理。我是依甲i○小姐的指示,寫『今收到甲i○小姐』等字。他們臨櫃購買禮券的時候,依我們櫃臺作業程序,會請問刷卡人證明單的抬頭要開立公司行號或個人,甲i○跟刷卡人都在現場,甲i○都示意要寫她的名字,丙O○也是如此處理」、「(刷卡人在場都沒有反對?)沒有,因為都是當著刷卡人跟甲i○的面,詢問證明單的抬頭如何登載」、「....通常來買的人有刷卡、有付現金,這些明細上的刷卡人都是由乙乙○那邊的人帶來刷卡的,如果金額在10萬元以下,當場交付禮券,金額比較大的就不會當場交付,會約時間交付,通常都交給乙乙○下面的丙O○、甲i○」等語(見偵查B10 卷第146-147 頁、B7卷第48頁)。另甲i○於偵查中亦供稱:「(98年8 月以後刷卡尚未領到晶華酒店禮券的證明單何在?)都交給乙乙○了」等語(見偵查B5卷第19頁)。 2.如附表拾肆之人雖然刷卡購買禮券,但其等刷卡時,係委由發卡銀行代為向晶華酒店付款,不能直接認定其等刷卡當時,即已交付款項、資金予被告乙乙○等人。又證人丙Z○於原審證稱:買禮券時,因為晶華酒店他們現場也沒有那麼多禮券,所以之後再拿等語;證人丙e○於原審證稱:「並沒有見過晶華酒店開立的證明單」;證人丙c○則證稱:「我們沒有跟晶華酒店說禮券要請甲i○替我們領」等語(見原審甲13卷第80頁、第86頁、第88頁)。又證人即晶華酒店服務中心經理丙u○於原審則證稱:「....一般都是甲i○或丙O○到櫃臺來說要買禮券,而每次都有一些人跟著他們,有些刷卡人不會講話,有些刷卡人會當場表示同意讓甲i○、丙O○來領取還沒有印出的禮券,確實有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甲14卷第19頁)。是亦不能認定如附表拾肆所示之人,均已知悉或同意由被告甲i○等人代為領取禮券,亦不能認定於所謂「證明單」交付予被告甲i○之時,該等刷卡人即已付款項、資金予被告乙乙○等人,而應認於晶華酒店印製禮券完畢,並代替如附表拾肆之人交付予被告乙乙○等人時,該等持卡人始以禮券充作入會之保證金。又該等禮券既然尚未交付予被告乙乙○等人,此有晶華酒店之回函可稽(見偵查B3卷第302 頁以下),自應認被告乙乙○等人對於如附表拾肆所示之人及金額,尚未完成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非法吸金犯行,此部分犯罪行為自屬不能認定。 四、惟因公訴意旨,認上揭各部分與被告乙乙○等人前開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有罪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i○、甲酉○、丙Q○、甲甲○、i○○、丙F○、丙N○、甲N○、U○○、戊○○、甲E○○、甲s○、乙o○、甲q○○、甲j○、丙P○、丙宙○、乙t○、Z○○、甲d○、乙n○、丙申○、乙癸○、甲J○;暨被告f○○、丙地○、甲b○、k○○、乙宙○、丙B○、丙A○○、丙D○答辯如下: ㈠被告甲i○部分: 被告甲i○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我不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我也非該專案會員,僅受僱乙乙○,工作內容是有活動需要的時候,我會依乙乙○指示在晶華酒店幫忙訂房、訂餐之工作,與「聯合禮卷整合行銷專案」之行銷無關,並無任何幫助犯意云云。 ㈡被告甲酉○部分: 被告甲酉○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法、詐欺犯行,辯稱:我以刷信用卡方式繳交入會金,嗣亦依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詐欺銀行行為;且未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決策、經營,實際投資尚有虧損,亦為該專案之受害者,僅是單純參加人,非經營傳銷事業之人,即非「行為人」,自不該當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罪責;另所簽署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並未記載消費明細資料,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罪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㈢被告甲甲○部分: 被告甲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我所招攬「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下線會員都是親戚、沒有騙他們,並未參與組織決策、經營,非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稱「行為人」,不該當於該罪構成要件云云。 ㈣被告丙申○部分: 被告丙申○固坦認有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推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由甲未○帶同前往刷卡,作為繳納入會費之用,我未曾帶同下線前往,我不知此一行為係乙乙○等人向發卡銀行進行詐欺之取得信用卡簽帳款云云。 ㈤被告乙n○、乙o○、甲s○、甲N○、丙N○、丙F○部分: 被告乙n○、乙o○、甲s○、甲N○、丙N○、丙F○固坦認有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推銷,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均辯稱:並未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組織之決策、經營,僅是「盲從參加人」,而「非主要參加人」,並非公平交法第35條所稱之「行為人」,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罪責云云。 ㈥被告Z○○、丙宙○、丙P○、甲q○○、i○○、甲E○○部分: 被告Z○○、丙宙○、丙P○、甲q○○、i○○、甲E○○固坦認有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推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法、詐欺犯行,辯稱:乙乙○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模式招募大眾參與組織,正是傳統「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目的,係排除「盲從」之投資者,並處罰「發起」或「推動」之人,該條之「參加人」限縮於「主要參加人」。被告Z○○等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期間固曾前往乙癸○所開設「阿亮的店」以刷卡方式作為繳交入會保證金,但不知乙癸○所開設「阿亮的店」係以刷卡方式向發卡銀行進行詐欺取得信用卡簽帳款,僅因乙乙○告知可前往該店刷卡繳納入會費,以取得入會資格,故前往刷卡,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被告Z○○等人不知乙乙○及乙癸○共同行「真刷卡、假消費」之不實事項製作簽帳單予持卡人簽寫署押之情事,被告Z○○等人並未與乙乙○、乙癸○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被告Z○○等人並無此部分犯行云云。 ㈦被告甲j○、甲d○、乙t○、U○○、戊○○、丙Q○、f○○、丙地○、甲b○、k○○、乙宙○、丙B○、丙A○○部分: 被告甲j○、甲d○、乙t○、U○○、戊○○、丙Q○、f○○、丙地○、甲b○、k○○、乙宙○、丙B○、丙A○○均坦認有事實欄所載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 ㈧被告丙D○部分: 被告丙D○坦認有事實欄所載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犯行。 ㈨被告乙癸○、甲J○均坦承有事實欄所載「真刷卡、假消費」 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犯行。 、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認定被告甲酉○、丙Q○、丙F○、丙N○、甲N○、甲s○、乙o○、甲q○○、甲j○、丙P○、丙宙○、Z○○、甲d○、乙n○、丙申○、U○○、戊○○、甲E○○、乙t○、f○○、丙地○、甲b○、k○○、乙宙○、丙B○、丙A○○、甲甲○、i○○等人(下稱被告甲酉○等28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酉○等28人均坦認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並依上述事實欄所載方式招攬下線,足見被告甲酉○等28人所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經營模式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業如前述(詳見上述乙、壹、、二、⒈、⒉、⒊⑵之說明)。 二、被告甲酉○、甲甲○、乙n○、乙o○、甲s○、甲N○、丙N○、丙F○、Z○○、丙宙○、丙P○、甲q○○、i○○、甲E○○固均辯稱:其等並未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決策、經營,且實際投資尚有虧損,亦為該專案之受害者,僅是單純參加人,非經營傳銷事業之人,即非「行為人」,自不該當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罪責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亦如前述(詳見上述乙、壹、、二、⒊⑵之說明)。查被告甲酉○、甲甲○、乙n○、乙o○、甲s○、甲N○、丙N○、丙F○、Z○○、丙宙○、丙P○、甲q○○、i○○、甲E○○均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參加人,已如前述,而被告甲酉○、甲甲○、乙n○、乙o○、甲s○、甲N○、丙N○、丙F○Z○○、丙宙○、丙P○、甲q○○、i○○、甲E○○等人,陸續於附表參所示之時間,經介紹、推薦加入成為會員後(其間上下線關係,則詳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各自招攬如附表伍之二所示會員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招攬人數、金額,詳見各該被告項下所載),並有如附表伍之二各被告組織明細「相關證據及出處」所示之「組織圖」、「會員投資金額一覽表」、「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存款憑條、收據、會員名單、「發錢及禮券日報表」,如附表拾所示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可稽,復有如附表玖之一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是其等人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並與被告乙乙○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均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並非所謂『盲從』參加人,被告甲酉○、甲甲○、乙n○、乙o○、甲s○、甲N○、丙N○、丙F○、Z○○、丙宙○、丙P○、甲q○○、i○○、甲E○○等人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證人r○○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升上「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的大盤,要分擔繳交旅遊基金,並未實際獲得鉅大利益,且未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決策、經營云云(見本院卷㈤第35-43 頁),然姑不論r○○上開證述僅係就其個人部分所為證述,不及於被告甲酉○,遑論r○○因參與本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經原審認定觸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從一重論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r○○甘服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其上開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甲酉○之認定。 四、酌以上揭「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足認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專案之會員,而其招募方式係由已加入之會員介紹,加入為該集團之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管理費」、「推薦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綜上,被告甲酉○、丙Q○、丙F○、丙N○、甲N○、甲s○、乙o○、甲q○○、甲j○、丙P○、丙宙○、Z○○、甲d○、乙n○、丙申○、U○○、戊○○、甲E○○、乙t○、f○○、丙地○、甲b○、k○○、乙宙○、丙B○、丙A○○、甲甲○、i○○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均洵堪認定。 、違反商業會計法、對銀行詐欺部分(即「真刷卡、假消費」部分): 認定被告乙癸○、甲J○、i○○、甲E○○、甲q○○(即高代子)、丙P○、甲酉○、丙宙○、Z○○、丙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癸○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為諾貝塔公司、亞伯頓公司、和蓉公司及利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街000 號1 樓開設「阿亮的店」及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被告甲J○在上址工作,受被告乙乙○等人指示從事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將不實刷卡消費記錄,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由上開4 家公司留存作為內部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消費簽帳單,再交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之會員,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持卡人,於如附表柒之三所示成功交易金額部分之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三聯)上簽認署押,而以電子終端機結帳,經確認後直接以電子終端機傳輸消費紀錄而向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行使,致該等「發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而信用評估陷於錯誤,而給付合計66,792,480元(詳如附表柒之三所示,合計如附表柒之二所示,附表柒之二所示之金額,其中包含詳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由乙乙○等人攜同前往之會員刷卡,並使該等會員所持信用卡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之合計【51,576,938元】(原審誤植為51,666,938元),詳如附表柒之四㈢)。乙癸○、甲J○與上開持卡人即藉此方式共同詐得附表柒之二所示各發卡銀行撥給之簽帳款項,乙癸○扣除刷卡金額1 成之手續費後,即將現金交付持卡人,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犯行,業如前述(詳見上述乙、壹、丙、一之說明)。 二、被告Z○○、丙宙○、丙P○、甲q○○、i○○、甲E○○、甲酉○均辯稱:其等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期間固曾前往乙癸○所開設之「阿亮的店」刷入會保證金,然不知該乙癸○所開設「阿亮的店」係以刷卡方式向發卡銀行進行詐欺取得信用卡簽帳款,僅因乙乙○告知可前往該店刷卡繳納入會費以取得入會資格,故前往刷卡,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被告等人不知乙乙○及乙癸○共同行「真刷卡、假消費」之不實事項製作簽帳單予持卡人簽寫署押之事,被告等人並未與乙乙○、乙癸○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被告等人並無此部分犯行云云。惟: ㈠按信用卡係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固得於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帳,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然「信用卡」與預借現金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中預借現金之功能)兩者並不相同,持卡人雖然都是在約定之期限內繳款,然信用卡係以持卡人在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為一定之消費作為前提,而現金卡(或預借現金)則未有消費而是單純之借貸,蓋二者乃不同之金融商品,一般使用信用卡消費無須支付利息,而以現金卡或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則須支付利息,發卡銀行對於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而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自不能以時下一般民眾所使用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除得於一般商店簽帳消費外,亦得直接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認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借貸,並以事後已繳款,即認發卡銀行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業如前述(詳見上述乙、壹、、一、㈢、二、㈡、㈢、㈣之說明)。 ㈡被告Z○○、丙宙○、丙P○、甲q○○、i○○、甲E○○、甲酉○,均明知並無實際消費之事實,此據證人即被告乙癸○、甲J○於警詢時均證述在「阿亮的店」並未陳列商品、亦沒有招牌等情(見偵查B10 卷第87頁、E7卷第582 頁),即堪認定。詎被告Z○○、丙宙○、丙P○、甲q○○(即高代子)、i○○、甲E○○、甲酉○,分別持附表柒四㈠㈡㈣所示信用卡,前往刷卡,即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或刷卡支付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入會費(即預繳保證金)、或先代(即借款)所招攬下線會員付保證金、或自行刷卡預借現金方式(持卡人、發卡銀行、刷卡日期、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柒四㈠㈡㈣所示),由被告乙癸○、甲J○於刷卡後取扣除1 成手續費,餘9 成之金額作為入會費(預繳保證金)或借款。又信用卡係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僅得於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正當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帳,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並不能預借現金,此為吾國民生活經驗眾所周知之事,被告Z○○、丙宙○、丙P○、甲q○○、i○○、甲E○○、甲酉○等人均為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自難諉稱不知信用卡不能作為預借現金之用。基上,其等經由被告乙乙○等人與被告乙癸○、甲J○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刷卡,彼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足堪認定。其等人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犯行甚明。是被告Z○○、丙宙○、丙P○、甲q○○、i○○、甲E○○、甲酉○所稱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被告甲酉○另辯稱:我以刷信用卡方式繳交入會金,嗣亦依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詐欺銀行之行為,且我簽署之簽帳單上,並未記載消費明細資料,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云云。然: ㈠按信用卡係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固得於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帳,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特約商店並不得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以及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若特約商店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則收單機構銀行,自不許特約商店為前揭簽帳交易之行為。再者,「信用卡」與預借現金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中預借現金之功能)兩者並不相同,持卡人雖然都是在約定之期限內繳款,然信用卡係以持卡人在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為一定之消費作為前提,而現金卡(或預借現金)則未有消費而是單純之借貸,蓋二者乃不同之金融商品,一般使用信用卡消費無須支付利息,而以現金卡或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則須支付利息,發卡銀行對於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而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自不能以時下一般民眾所使用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除得於一般商店簽帳消費外,亦得直接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認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借貸,發卡銀行即未陷於錯誤。是茍未經發卡銀行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帳融資現款,不僅違反信用卡使用及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之相關規定,亦使發卡銀行承受其所無法評估之風險。是特約商店若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發卡銀行亦無同意並支付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之可能。且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已如前述(詳見上述乙、壹、、一、㈢、二㈡、㈢、㈣之說明)。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甲酉○與乙癸○、甲J○及乙乙○等人共同以前揭「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偽造不實之消費記錄之簽帳單為方式,並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向發卡銀行佯稱表示持卡人有該項不實之消費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誤,且彼等間犯意聯絡雖非均直接發生,然依前開判例說明,其等間之犯意間接聯絡,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㈡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100 年6 月2 日100 中和字第427 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0 年、6 月15日上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6 月22日(100 )兆銀卡字第025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年6 月21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100 年6 月20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0 年6 月20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 年6 月17日國世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函文,固函覆本院被告甲酉○在各該銀行知信用卡消費簽帳金額均已全額繳清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58-278 頁),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已成立。被告甲酉○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偽造不實之消費記錄之簽帳單為方式,並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向發卡銀行佯稱表示持卡人有該項不實之消費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誤,業如前述。是被告甲酉○縱事後已後全額繳清簽帳金額,亦屬犯後態度所應審酌之問題,無法解免被告甲酉○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其辯稱:以刷信用卡方式繳交入會金,嗣亦依約付款予銀行,不構成詐欺銀行之行為云云,委難憑採。 ㈢依被告甲酉○所提出特約商店諾貝塔國際有限公司98年4 月、同年6 月之信用卡簽帳單;及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98年4 月、同年6 月同年8 月之信用卡簽帳單(見本院卷㈤第164-165 頁),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卡號、授權號碼、名稱、日期、銷售類別(載明:銷售或離線補登)、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指之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雖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簽帳單於「銷售類別」欄位,僅載明銷售或離線補登,固未載明銷售之品名、細項,然此僅係記載較為簡略並非未記載。蓋現今社會消費型態,非僅以實體購物始得以信用卡簽帳付款,即便持卡人接受勞務性消費服務亦得以信用卡簽帳付款,故不因簽帳單記載消費細目、品名詳細與否,而影響信用卡簽帳單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指之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本質,此觀之,特約商店僅接受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且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自明,此對照被告甲酉○所提特約商店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信用卡簽帳單(見本院卷㈤第166 頁),其記載內容與上述雷同,交易別(即銷售類別)欄位亦僅記載:銷售,然因持卡人確實有在該酒店消費,不因此簡略記載,即認此部分簽帳非合法真實性消費,不言可喻。是被告甲酉○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㈣證人即經由被告甲酉○介紹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為會員之E○○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甲酉○介紹我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時,甲未○、甲酉○帶我到新北市三重區「阿亮的店」刷卡繳入會費,當時是刷甲酉○的信用卡,因為我的信用額度不夠,後來我有用現金還給甲酉○,到「阿亮的店」刷卡繳入會費是因為他說該店與消費者日報有合作關係,消費者日報可以跟「阿亮的店」買高爾夫球具,他們可以幫我銷售出去,但我在該店時沒有看到該店有高爾夫球具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參以「阿亮的店」負責人乙癸○以供稱該店並無實際銷售貨品,僅是藉由「真刷卡、假消費」收取1 成的利潤等情。是依E○○證詞可知E○○信用卡之持卡人自知其信用不佳、欠缺還款能力而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借貸,而被告甲酉○明知上情,經由以「真刷卡、假消費」之刷卡借現金方式,獲得發卡銀行全額之刷卡金額給付,及被告乙癸○自持卡人處收取固定比率之費用,是其等於刷卡之際,自有使發卡銀行限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100 年10月28日100 部風信字第00939 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0 年10月31日上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11月9 日(100 )兆銀卡字第048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100 年11月14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0 年11月1 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100 年11月2 日國世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或稱信用卡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或稱已超過調閱期限,或稱留存於特約商店無法提供等情(見本院卷㈤第156-163 頁),既無法調閱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則上開函文自無法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甲酉○之認定,併此敘明。 、被告丙D○、甲i○幫助違反銀行法、幫助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被告丙D○部分: ㈠被告丙D○對於前揭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坦承不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自98年5 月間到消費者日報任職,薪水都是w○○支付給我,月薪新臺幣3 萬5 千元,平常都是w○○在支配我工作」、「(你在消費者日報任職的工作內容為何?)記帳、買賣商品(禮券、電話費)。之前大盤的帳是羅姐(即丙O○)在記,但社長乙乙○說羅姐又要買貨又要記帳,所以乙乙○就跟w○○講,w○○再叫我去做記帳的工作,實際接手記帳的工作還不到一個月」、「(該專案組織是如何發展?你在該專案中職位為何?你的職位是依什麼條件授與你的?)我是小盤,且是w○○的助理,每天要匯整(應為彙整)大盤傳真至公司的『公款帳戶』、『每日現金出貨表』二張表格給w○○,另外大盤商品(禮券)在這個月也是我在處理出貨,之前是丙O○在出貨」等語(見偵查A3卷第5-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w○○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禮券由丙O○保管,大盤一星期會報一次禮券的需求量給丙D○,丙D○將資料給丙O○拿禮券,大盤再到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之2 找丙D○領禮券,另大盤要發多少現金也是報給丙D○統計,現金再由我匯到大盤的帳戶,而每個大盤都會作日報表,報給丙D○,他再給我看,我看過後再給乙乙○看等語(見偵查A8卷第137-138 頁)。復於原審陳稱:「(丙D○是何時在「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任職?薪水為多少?工作內容為何?)他當時知道我很忙,他是我軍中的學長,他說要過來幫我忙,我給他固定薪水,應該是98年5 月時過來幫忙,....剛開始我給他1 各月3 萬5 千元薪水,後來有調為5 萬元,....,他還發放禮券給來領取的大盤,主要是這些工作。」等語相符(見原審甲15卷第64背面至第65頁)。是依被告丙D○供述及證人w○○證述,堪認被告丙D○自98年5 月底起即在上址「大盤辦公室」擔任助理,負責前揭工作。 ㈡此外,並有卷附被告丙D○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w○○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談論有關「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禮券出貨、調度、大盤日報表內容、匯款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按(見偵查A3卷第38-41 頁),復有附表玖之一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而被告丙D○既係幫助「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執行長w○○,則所幫助非法吸金之金額,亦應以其幫助犯行期間,被告w○○收受之款項金額為準,是被告丙D○幫助收受之款項達【356,150,000 元】(原審誤植為356,450,000 元),詳附表陸之三㈠所示;並從有利被告被告丙D○之認定,認定其自98年5 月底開始為幫助犯行,自98年6 月1 日起開始計算)。 ㈢綜上,被告丙D○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丙D○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i○部分: 被告甲i○固執前詞置辯,且雖坦承自98年8 月1 日起依被告乙乙○指示向晶華酒店洽訂舉辦活動所需房間、餐會桌數,並兼活動攝影等,並自98年8 月10日起,接替被告丙O○在晶華酒店帶領欲入會之人,到該酒店1 樓大廳櫃檯,刷卡購買晶華酒店禮券等情,但否認知悉「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內容。經查: ㈠被告甲i○自98年8 月10日起,接替被告丙O○在晶華酒店帶領欲入會之人,到該酒店1 樓大廳櫃檯,刷卡購買晶華酒店禮券等情,除據證人丙Z○、丙c○、丙b○、丙a○、丙d○、丙f○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甲13卷第80頁、第87頁、第89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並有晶華酒店函送之證明單可佐,在98年7 月30日之前的證明單,尚係記載「丙O○」之名義,於98年8 月10日之後,則已記載「甲i○」之名義(見偵查B3卷第348 頁以下)。 ㈡證人即晶華酒店財務長丙t○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乙乙○那邊的人帶來刷卡買禮券的人,金額在10萬元以下,當場交付禮券,金額比較大的就不會當場交付,會約時間交付,通常都交給乙乙○下面的丙O○、甲i○等語(見偵查B7卷第48 頁 )。證人即晶華酒店服中心經理丙u○於原審證稱:每一次都是丙O○或甲i○他們到我們服務中心櫃檯,都是他們2 人聲明購買禮券,但是後面跟著來的人都沒有講話,但刷卡的人都是後面跟著來沒有講話的人,到後來我們問禮券要交給誰,刷卡的人跟丙O○、張嘉嘉雯商量後,由丙O○或甲i○告訴我們,他們會來領取禮券等語(見原審甲14卷第19頁),證人即晶華酒店客房部經理曾幼璇於原審證稱:消費者日報的乙乙○在98年8 月14日晚上有訂50個房間入住,是甲i○用禮券支付的,消費者日報社甲i○有訂我們飯店1 間房間長期居住,但期間多長我不太確定,我有時候會行動電話給甲i○,她會給我她的房號,我再去找她收訂金或尾款,但拿住宿名單時,她會跟我約在大廳等語(見原審甲14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依上開經由任職晶華酒店相關證人證述,可知甲i○住居晶華酒店內,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下線會員前來刷卡買禮券作為繳交入會金時,被告甲i○即到晶華酒店櫃檯來拿取購買禮券證明單甚明。 ㈢被告甲i○更於98年8 月12日會員甲辰○以其女乙I○名義,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入會申請表上書寫「晶華刷卡90萬元整,禮券已入庫,存8/12,甲i○代存」之註記,此除為被告甲i○所供承(見原審甲13卷第96頁),並有該入會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A7卷第102 頁)。而在該入會申請書上已有「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馬費津貼,15% 銷售津貼」、「推薦加盟可提撥第一次進貨金額之5%作為推薦獎金」、「領車馬費+ 管理費+ 領、出商品」:「金額100000現金+50000券」、「大盤:甲酉○」、「中盤:乙I○」等字句。復酌以上開任職晶華酒店相關證人證述,可知甲i○住居晶華酒店內,接替被告丙O○擔任被告乙乙○所推銷「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下線會員前來刷卡買禮券作為繳交入會金時之聯絡事宜及取走晶華酒店開出購買禮券證名單之人。復依證人即下線會員丙Z○、丙c○、丙b○、丙a○、丙d○、丙f○於原審證述,上開會員入會刷卡金額即已達數百萬,苟如被告甲i○所稱,其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內容均不知悉,何以確認「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大盤、中盤、小盤介紹前來刷卡入會之金額如何彙算?又如何向被告乙乙○報告彙總收受入會下線會員刷卡金額與入會申請單註記入會金額之短差?遑論,其於上開以乙I○名義入會申請表上,已載明「預繳保證金」為「壹佰萬元」,然被告甲i○卻僅由甲辰○以乙I○名義購買90萬元之晶華酒店禮券,此有該入會申請表之上開註記,以及信用卡刷卡憑單可稽(見偵查A7卷第103 頁),若非被告甲i○已知悉入會100 萬元之「中盤」得領取10% 之車馬費,即10萬元,並得預先扣取該10萬元之金額,實付90萬元之入會「保證金」,其怎麼可能讓甲辰○僅刷卡90萬元購買禮券? ㈣又證人即甲i○之夫兄長朱華茂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證稱:我於98年8 月25日有到晶華酒店刷卡27萬元,買晶華酒店的禮券入會,乙乙○跟我說入會後每個月可以拿車馬費跟禮券,刷卡當天沒有拿到禮券,但晶華酒店有開1 張證明單給我等語(見偵查B7卷第46頁)。依朱華茂證述可知,其已知悉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相關領取獎金、紅利相關規定,而被告甲i○受被告乙乙○指示在晶華酒店負責處理此事,參以98年8 月25日被告甲i○已在晶華酒店收取會員刷卡買禮券入會之禮券證明單,且與朱華茂誼屬近親,實難委稱不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內容。 ㈤證人乙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以其名義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事,是其母親甲辰○借用其名義參加,過程其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85 頁背面至第186 頁)。證人即甲i○之公公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僅介紹我媳婦甲i○受雇於乙乙○,對甲i○在晶華酒店工作內容和薪水我都不清楚,是她自己和乙乙○談的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90 頁背面)。是依乙I○證述其既非親自參與之人,對過程不清楚;宇○○既不知被告甲i○在晶華酒店工作內容,其等證詞自難援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甲i○之認定。證人即甲i○之夫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甲i○僅透過我父親宇○○介紹給乙乙○雇用,在晶華酒店擔任訂房、訂餐的工作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93 頁正背面),然被告甲i○在晶華酒店工作非僅單純訂房、訂餐,已如前述,是宙○○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顯係曲意迴護被告甲i○之詞,自難援為有利於被告甲i○之認定。另證人甲辰○先則證稱:在晶華酒店刷卡買禮券時,以其女兒乙I○名義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未看到被告甲i○云云(見本院卷㈦第206 頁正、背面),然此與任職京華酒店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同,更與被告甲i○供稱自98年8 月10日起,即在晶華酒負責「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刷卡購買禮券時,收取購買禮券證明單之情節不同,是甲辰○證詞顯為迴護被告甲i○之詞,實難憑採。 ㈥此外,復有如附表玖之一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而被告甲i○既係分別幫助「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首腦乙乙○,所幫助非法吸金之金額,亦應以其幫助犯行期間,被告乙乙○所收受之款項金額為準,是被告甲i○所幫助收受之款項分別達【130,170,000 元】(原審誤植為130,320,000 元,詳附表陸之三㈢所示)。 ㈦綜上,足以認定被告甲i○知悉「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會員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其等係依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其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等情,而基於幫助乙乙○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而為前揭幫助犯行甚明。被告甲i○所稱,委無足採。 、復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又自有投資公司吸金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其吸收資金之手法與本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手法大同小異,而「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屬於俗稱「老鼠會」更甚明確。是被告等人或辯稱不知其等所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云云,仍無法解免其等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丙Q○、丙F○、丙N○、甲N○、甲s○、乙o○、甲q○○、甲j○、丙P○、丙宙○、Z○○、甲d○、乙n○、丙申○、U○○、戊○○、甲E○○、甲酉○、乙t○、f○○、丙地○、甲b○、k○○、乙宙○、丙B○、丙A○○、甲甲○、i○○、乙癸○、甲J○、丙D○、甲i○等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一、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業如前述。核被告甲酉○、丙Q○、丙F○、丙N○、甲N○、甲s○、乙o○、甲q○○、甲j○、丙P○、丙宙○、Z○○、甲d○、乙n○、丙申○、U○○、戊○○、甲E○○、乙t○、f○○、丙地○、甲b○、k○○、乙宙○、丙B○、丙A○○、甲甲○、i○○等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二、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對銀行詐欺部分(即「真刷卡、假消費」)部分: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指之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均如前述。核被告乙癸○、甲J○、i○○、丙未○、甲E○○、甲q○○、丙P○、甲酉○、丙宙○、Z○○、丙申○等人共同以「真刷卡、假消費」之不實事項,製作信用卡簽帳單予持卡人簽寫署押,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被告i○○、甲E○○、甲q○○、丙P○、甲酉○、丙宙○、Z○○、丙申○等人以假消費刷卡之方式向發卡銀行詐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幫助違反銀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丙D○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僅在「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所設置「大盤辦公室」擔任助理,負責彙整集團上揭設立公款收支帳戶之人的「大盤明細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再製作「各公款帳戶資料」之總表,協助乙乙○、w○○管理及發放獲利,以及協助處理旅遊活動等;被告甲i○就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僅有洽訂舉辦活動所需房間、餐會桌數,並兼活動攝影,及在晶華酒店帶領會員刷卡購買晶華酒店禮券等,使被告乙乙○、w○○得利用被告丙D○、甲i○之幫助,而為本件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行,且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D○、甲i○有參與前開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丙D○、甲i○既僅係為領取薪資,聽從被告乙乙○、w○○之指示為前揭行為,其主觀上有無將被告乙乙○、w○○所實施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D○、甲i○之認定,認被告丙D○、甲i○係以幫助乙乙○、w○○為前揭犯行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被告丙D○、甲i○所幫助收受之款項均已逾1 億元(詳附表陸之三),故被告丙D○就事實欄五;被告甲i○就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幫助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D○、J○○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甲i○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應與被告乙乙○等人為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717 頁),雖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共同正犯部分: ㈠被告甲甲○、i○○、f○○、丙地○、甲b○、丙D○、丙Q○、k○○、丙F○、乙宙○、丙N○、丙A○○、張秀枝、甲N○、U○○、戊○○、甲E○○、丙丑○、甲s○、乙o○、甲q○○、甲j○、丙P○、甲酉○、丙宙○、乙t○、乙n○、丙申○、Z○○、丙B○、甲d○與被告乙乙○、丙O○、w○○、J○○、乙辛○、甲R○、甲U○、甲未○、丙丑○、丙H○、h○○、丙未○、乙A○、乙○○,及甲T○、潘承道、王仁玲、賴貞蓁、r○○(甲T○以下等人經原審判決確定)、李東洋(另以簡易判決審結)、張士元(已死亡)等人,以及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具有上、下線關係者,被告甲未○與丙丑○間,被告丙H○與h○○間,被告U○○與戊○○間,就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於其犯意聯絡之期間(詳見附表壹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癸○、甲J○、、i○○、丙未○、甲E○○、甲q○○、丙P○、r○○、甲酉○、丙宙○、Z○○、丙申○與被告乙乙○、w○○、丙O○、甲R○、甲未○、丙H○、乙A○、甲T○、張秀枝、潘承道、王仁玲、賴貞蓁(以上5 人部分已判決確定)、王瀠霈,以及呂碧霞等會員(詳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和若干不詳姓名之成年持卡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甲J○,與被告乙乙○、w○○、丙O○、甲R○、甲未○、丙H○、乙A○、甲T○、張秀枝,及王瀠霈,被告i○○、丙未○、潘承道、王仁玲、賴貞蓁、甲E○○、甲q○○、丙P○、r○○、甲酉○、丙宙○、Z○○、丙申○,以及呂碧霞等會員(詳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和若干不詳姓名之成年持卡人,雖非諾貝塔等4 家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乙癸○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甲甲○、i○○、f○○、丙地○、甲b○、丙D○、丙Q○、k○○、丙F○、乙宙○、丙N○、丙A○○、張秀枝、甲N○、U○○、戊○○、甲E○○、丙丑○、甲s○、乙o○、甲q○○、甲j○、丙P○、甲酉○、丙宙○、乙t○、乙n○、丙申○、Z○○、丙B○、甲d○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㈢復按基於一行為一罰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國家對於行為人只有單一之刑罰權,是依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關係,以一罪論。所謂「一行為」,係指:人之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係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之因果事實所構成。查: 1.核被告被告i○○、甲E○○、甲q○○、丙P○、甲酉○、丙宙○、Z○○、丙申○等人共同以「真刷卡、假消費」係出於「單一」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之犯罪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即屬「自然行為單數」(亦即實務上所稱之接續犯),此部分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罪各僅論以一罪。 2.雖然被告i○○、甲酉○、丙宙○、Z○○前往「真刷卡、假消費」之次數各為2 次至10次,且在時間上亦有相當之間隔(詳見附表柒之四㈣),但觀諸彼等亦為達反覆、延續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始為「真刷卡、假消費」之行為,且彼等侵害法益之情形,更未甚於上揭被告乙癸○、甲J○等人,若就被告i○○、甲酉○、丙宙○、Z○○此部分論以「數罪」,當非事理之平。故在其此部分主觀犯意上,亦應認為係出於「單一」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之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故就彼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罪各僅論以一罪。 3.被告甲E○○、甲q○○、丙P○、丙申○則僅前往「真刷卡、假消費」之1 次(詳見附表柒之四㈣),就彼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罪自應各僅論以一罪。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數罪間,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55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被告從一重論以之罪,詳如附表壹所示)。 六、公訴意旨(含追加起訴)就被告甲s○(違反公平交易法)、甲j○(違反公平交易法)、甲酉○(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平交易法、詐欺取財)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因其等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為實質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聲請併案審理部分: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被告甲s○、甲j○、甲酉○,另被告潘承道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即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Q○、丙F○、丙N○、甲N○、甲s○、乙o○、甲q○○、甲j○、丙P○、丙宙○、Z○○、甲d○、乙n○、丙申○、U○○、戊○○、甲E○○、甲酉○、乙t○、f○○、丙地○、甲b○、k○○、乙宙○、丙B○、丙A○○、甲甲○、i○○等人(下稱被告丙Q○等人)與被告乙乙○等人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認被告丙Q○等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Q○等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拾所示之會員入會申請書、會員之指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Q○等人均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共同吸金之犯意、行為,亦無詐欺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等語。 ㈢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甲b○、丙Q○、i○○、丙F○、陳湘函亦設有如附表拾參之一所示公款帳戶,然而依附表拾參之一所示之相關供述證據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雖該等帳戶內確有「公款」,但尚不能認定屬「公款收支帳戶」,亦即並不能認定此等帳戶係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另卷附「各公款帳戶資料」雖有列載甲b○、丙Q○、i○○之上揭帳戶(見偵查D13 卷第216 頁正面、原審甲15卷第60頁證人即被告w○○之供述),然而證人即被告w○○於原審證稱:「甲b○戶頭的錢是我從玉山的帳戶先提撥一次或二次的50萬元給她....這些錢都是提供給甲b○作為提撥給下線做管理費之用。i○○的200 萬元是當初乙乙○同意放在他的帳戶內,說是要申請信用卡用的,作為他的財力證明」等語(見原審甲15卷第60頁)。又被告丙Q○之帳戶內僅有會員唐立成存入9 萬元,並無積極事證顯示有其他會員存入保證金或此帳戶供作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之用,亦不宜僅以單一會員之存入,即謂被告丙Q○有經常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業務行為。是故即不能謂此等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2.被告丙Q○等人雖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但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被告丙Q○等人係基於自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意思,或基於幫助被告乙乙○、w○○等人違反銀行法之意思而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其等雖有介紹親友加入該專案,並依其等之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並使被告乙乙○、w○○等人得以迅速非法吸金,然衡情而論其等之犯意係在於獲取上揭之高額獎金,而推薦其等之親友入會,不能遽謂其等具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意。 ㈤從而,應不能認定被告丙Q○等人成立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罪。 二、被告等「真刷卡、假消費」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甲○、甲i○、f○○、丙地○、甲b○、k○○、丙F○、乙宙○、丙N○、丙A○○、甲N○、U○○、戊○○、甲s○、乙o○、甲j○、乙t○、丙B○、甲d○、乙n○等人(下稱被告甲甲○等人)亦有自行或偕同會員至設於上址之「阿亮的店」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刷卡,而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甲○等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拾所示之會員入會申請書、卷附「出貨單」、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函覆之刷卡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甲○等人均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至「阿亮的店」「真刷卡、假消費」等語。 ㈢經查,由被告乙癸○、甲J○所製作「真刷卡、假消費」信用卡簽帳單的金額中(即附表柒之二之金額),其中包含如附表柒之四㈢所示由被告乙乙○、w○○、甲T○、甲R○、甲未○、丙H○、乙A○、張秀枝與王瀠霈攜同如附表柒之四㈠及㈡所示之會員刷卡之金額,合計【51,576,938元】(原審誤植為51,666,938元),此有由乙癸○製作之「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偵查B13 卷第1-122 頁,其詳細內容詳如附表柒之四㈠所示),以及附卷有「三重刷卡」付款註記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可佐(詳如附表柒之四㈡所示)。而在該等「出貨單」上,「備註」所示就是由何人帶來刷卡的記錄;至「客戶名稱」即為刷卡之持卡人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出貨單」、「入會申請表」之證據,均尚不能認定被告甲甲○等人亦有自行或偕同會員至設於上址之「阿亮的店」以「真刷卡、假消費」之行為。另被告丙O○於原審亦陳稱:「(被告甲i○有無處理過三重阿亮的店刷卡的事情?)我不清楚,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原審甲15卷第67頁)。是應不能認定上開被告甲甲○等人有此部分「真刷卡、假消費」之犯行。 三、被告乙癸○、甲J○不能認定「真刷卡、假消費」之金額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癸○、甲J○與信用卡持卡人除與持卡人及被告乙乙○等人共同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使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而陷於錯誤,給付合計66,792,480元(詳如附表柒之三所示,合計如附表柒之二所示)外,另有以相同之方法,使發卡銀行另陷於錯誤而給付合計40,879,593元(詳附表柒之五所示),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癸○、甲J○涉有上開罪嫌,係以新光銀行、高雄銀行函覆之刷卡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癸○、甲J○均否認部分犯行,均辯稱:此部分金額應屬誤計等語。 ㈢經查,此部分起訴書所載明細,並不包括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覆之已完成刷卡程序紀錄中(見原審甲11卷第177 頁至208 頁,詳見附表柒之五㈡至㈣所示),故此部分刷卡交易應尚未完成,或屬重複列計之金額。另因為「刷卡機編號00000000- 高雄銀行」之刷卡機,係透過高雄銀行信用卡收單業務主特約商店「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屬之網際網路次特約商店「富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交易,且因該刷卡機係私設,故無從確切得知其安裝地址等情,有高雄銀行回函在卷可稽(分見原審甲12卷第1 頁、甲14卷第84-87 頁),被告乙癸○於原審審理時復否認為富滄海洋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甲13卷第100 頁),且富滄海洋公司在該「刷卡機編號00000000- 高雄銀行」之刷卡機,於警方98年8 月26日扣押之後,卻仍有在繼續刷卡,此有扣押筆錄及該公司之刷卡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E7卷第564-565 頁、原審甲12卷第61頁以下),是故即不能遽認被告乙癸○、甲J○就「刷卡機編號00000000- 高雄銀行」所為「真刷卡、假消費」之金額為何。綜上,即不能遽認被告乙癸○、甲J○就附表柒之五所示之金額構成「真刷卡、假消費」之犯行。 四、惟因公訴意旨,認上揭各部分與被告乙乙○等人前開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被告甲i○、甲甲○、i○○、丙Q○、丙F○、丙N○、甲N○、U○○、戊○○、甲E○○、甲s○、乙o○、甲q○○、甲j○、丙P○、甲酉○、丙宙○、乙t○、乙癸○、甲J○、Z○○、甲d○、乙n○、丙申○等人上訴無理由,認定依據及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丙Q○、丙F○、丙N○、甲N○、甲s○、乙o○、甲q○○、甲j○、丙P○、丙宙○、Z○○、甲d○、乙n○、丙申○、U○○、戊○○、甲E○○、甲酉○、乙t○、f○○、丙地○、甲b○、k○○、乙宙○、丙B○、丙A○○、甲甲○、i○○、乙癸○、甲J○、丙D○、甲i○等人之犯行明確,因予適用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含前段、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並分別審酌上開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被告等人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含部分被告諭知易科罰金及宣告緩刑等),並敘明就附表玖之一所示註明「沒收」之物,係被告乙癸○所有供與被告甲J○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乙癸○、甲J○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丙D○、甲i○部分:被告丙D○在「大盤辦公室」擔任助理,負責彙整集團上揭設立公款收支帳戶之人的「大盤明細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再製作「各公款帳戶資料」之總表,協助乙乙○、w○○管理及發放獲利,以及協助處理旅遊活動等行為。被告甲i○有洽訂舉辦活動所需房間、餐會桌數,並兼活動攝影,及在晶華酒店帶領會員刷卡購買晶華酒店禮券等行為,足認被告2 人均已知悉乙乙○等人確係從事吸金犯行,並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非幫助犯。②被告甲甲○、f○○、丙地○、甲b○、丙Q○、k○○、丙F○、乙宙○、丙N○、丙A○○、甲N○、U○○、戊○○、甲s○、乙o○、甲j○、乙t○、丙B○、甲d○、乙n○等人(下稱被告甲甲○等人),藉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行銷方式,對外招募參與會員,除核發介紹會員入會之推薦獎金,係取自於「有否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具有不特定性,即被告等人所發給之獎金須取決於未來時間會員本身招攬新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此部分雖應成立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罪責。惟被告等人每月另外領取固定按投資金額各5%車馬費及禮券,縱入會會員不能持續招募新會員,則仍可獲取一定之報酬,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應論以違反銀行法之罪責。惟查:⑴被告丙D○、甲i○: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 8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D○、甲i○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幫助行為,並非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已如前述(詳乙、貳、、一、二所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D○、甲i○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置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被告丙D○、甲i○為幫助犯之依據及理由不顧,徒執前詞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⑵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上開被告甲甲○等人雖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但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被告甲甲○等人係基於自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意思,或基於幫助被告乙乙○、w○○等人違反銀行法之意思而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其等雖有介紹親友加入該專案,並依其等之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並使被告乙乙○、w○○等人得以迅速非法吸金,然衡情而論其等之犯意係在於獲取上揭之高額獎金,而推薦其等之親友入會,不能遽謂其等具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意。從而,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甲○等人成立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罪。 ㈢被告甲i○、甲甲○、i○○、丙Q○、丙F○、丙N○、甲N○、U○○、戊○○、甲E○○、甲s○、乙o○、甲q○○、甲j○、丙P○、甲酉○、丙宙○、乙t○、乙癸○、甲J○、Z○○、甲d○、乙n○、丙申○等人上訴意旨,或否認犯行,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有未當云云。惟查,前揭被告甲i○等人,確有上述犯行,已如前述,被告甲i○等人復執前詞否認犯行或稱量刑過重云云,置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被告甲i○等人確有上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不顧,徒執陳詞再為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 ㈠本院衡酌被告戊○○、甲E○○、丙F○、甲酉○、乙t○等人犯後態度,賠償大部分被害人損害,並供述實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且均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另被告U○○雖曾於84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22日以8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並於86年11月23日確定,於89年11月22日緩刑期滿後,緩刑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戊○○、U○○、乙t○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供述犯罪情節,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戊○○、U○○(2 人為夫妻)與大部分下線會員達成和解,2 人合計實際支付和解金達2,050,000 元(被告戊○○、U○○2 人和解及實際支付和解金額,詳如附表伍之二丙H○組織之組織明細被告戊○○、U○○項下所示);被告乙t○與全部下線和解及實際支付和解金額達5,640,960 元(被告乙t○和解及實際支付和解金額,詳如如附表伍之二丙未○組織之組織明細被告乙t○項下所示);被告甲E○○與大部分會員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和解金達2,002,000 元(被告甲E○○和解及實際支付和解金額,詳如如附表伍之二丙H○組織之組織明細被告甲E○○項下所示);被告丙F○雖否認犯行,然所犯僅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且與大部分會員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和解金達4,478,254 元(被告丙F○和解及實際支付和解金額,詳如如附表伍之二丙未○組織之組織明細被告丙F○項下所示);被告甲酉○固否認犯行,惟其已支付本人部分「真刷卡、假消費」之刷卡金額,且與大部分下線會員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和解金額達557,000 元(被告甲酉○和解及實際支付和解金額,詳如如附表伍之二甲未○組織之組織明細被告甲酉○項下所示)。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各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然參酌其等獲利之金額,以及賠償下線會員之損害之具體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2 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之規定,命被告U○○、戊○○、甲E○○、丙F○、甲酉○、乙t○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㈡被告甲s○、乙o○、甲甲○、丙N○、甲N○、楊曜詮雖均坦稱有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行銷,招攬下線會員之客觀事實,惟均辯稱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s○、乙o○、甲甲○、丙N○、甲N○、楊曜詮雖均稱認罪,實則否認犯行,且未明確交代其資金流向,難認犯後態度良好,雖被告甲s○與大部分下線會員達成和解,惟實際僅支付部分會員少許和解金;被告乙o○、甲甲○雖與大部分下線會員達成和解且分別支付和解金額共365,000 元、1,140,000 元,但屬於被告乙o○、甲甲○名義下招攬下線會員,所繳納保證金金額分別達1,920,000 元、5,200,000 元,相互對比,被告乙o○、甲甲○支付和解金額顯不符比例(被告甲s○、乙o○、甲甲○和解及實際支付和解金額,詳如附表伍之二㈥甲R○組織之組織明細被告甲s○、乙o○、甲甲○項下所示);被告丙N○雖然亦受有損失,與部分下線會員和解,惟未實際支付賠償金額,且屬於被告丙N○名義下招攬下線會員,所繳納保證金金額達6,540,000 元(被告丙N○和解及實際支付和解金額,詳如附表伍之二甲未○組織1 之組織明細被告丙N○項下所示);被告甲N○雖與大部分下線會員達成和解且支付和解金,惟未明確供述犯罪情節,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甲N○和解及實際支付和解金額,詳如附表伍之二丙H○組織之組織明細被告甲N○項下所示);被告楊曜詮僅與少數下線會員和解惟未實際支付賠償金額,且屬於被告楊曜詮名義下招攬下線會員,所繳納保證金金額達7,400,000 元(被告楊曜詮和解及實際支付和解金額,詳如附表伍之二丙H○組織之組織明細被告楊曜詮項下所示)。而被告甲j○、甲d○、丙Q○固坦認犯行,且與大部分會員達誠和解,然其中被告甲j○僅實際支付和解金額400,000 元,但屬於被告甲j○名義下招攬下線會員,所繳納保證金金額達12,250,000元,相互對比,被告甲j○支付和解金額顯不符比例(被告甲j○和解及實際支付和解金額,詳如附表伍之二㈥甲R○組織之組織明細被告甲j○項下所示);被告甲d○僅實際支付和解金額925,000 元,但屬於被告甲d○名義下招攬下線會員,所繳納保證金金額達18 ,500,000 元,相互對比,被告甲d○支付和解金額顯不符比例(被告甲d○和解及實際支付和解金額,詳如附表伍之二丙H○組織之組織明細被告甲d○項下所示);被告丙Q○僅實際支付和解金額1,700,000 元,但屬於被告丙Q○名義下招攬下線會員,所繳納保證金金額達17,100,000元,相互對比,被告丙Q○支付和解金額亦顯不符比例(被告丙Q○和解及實際支付和解金額,詳如附表伍之二丙Q○組織之組織明細被告丙Q○項下所示)。被告丙宙○、Z○○、i○○雖均坦稱有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行銷,招攬下線會員之客觀事實,惟均辯稱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法、詐欺犯行云云,已如前述,且未明確交代資金流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中被告丙宙○雖然亦受有損失,雖與部分下線會員和解惟未實際支付賠償金額,且屬於被告丙宙○名義下招攬下線會員,所繳納保證金金額達14,350,000元(被告丙宙○和解及實際支付和解金額,詳如附表伍之二甲未○組織2 之組織明細被告丙宙○項下所示);被告Z○○雖然亦受有損失,雖與部分下線會員和解惟未實際支付賠償金額(被告Z○○和解及實際支付和解金額,詳如附表伍之二㈥甲R○組織之組織明細被告Z○○項下所示);被告i○○未與下線會員和解,且未實際支付賠償金額(被告i○○名義下招攬下線會員及金額,詳如附表伍之二丙H○組織之組織明細被告i○○項下所示)。綜上所述,被告甲s○、乙o○、甲甲○、丙N○、甲N○、楊曜詮、甲j○、甲d○、丙Q○、丙宙○、Z○○、i○○等人,自不能認為已妥盡善後之責,故本院認尚均不適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與被告乙乙○等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涉犯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丙○、u○○○、丙S○、丙乙○、G○○、張菊英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提出之支票、送貨單影本、空白「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自97年間認識張士元,張士元介紹我「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專案的機制給我,邀我參加,我認為不安全未參加,後來我向張士元拿一些禮券來賣,以賺取利潤償還舊的債務,我並未拿取獎金、管理費等,我雖有販售禮券,但此乃純粹請張士元把她賣禮券的錢拿來還債,我並沒有參加此行銷專案,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車馬費的收據並不是我所寫,而是張士元所寫,我沒參加該行銷專案,也沒有招攬任何人加入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劉麗滿於偵訊時證稱:黃○○欠我錢,跟渠合夥人張士元一起來找我,跟我表示已幫我付了10萬元在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說我每個月可領5%的車馬費及5%禮券等語(見偵查J1卷第93頁);另證人甲h○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8年4 月21日加入,我投資32萬元,是黃○○欠我錢直接幫我加入,並交由張士元,該專案以10萬元為1 單位,期間1 年,每月可領取5000元車馬費及5000元銷售津貼,黃○○每月給我5%之車馬費及5%之禮券等語(見原審J1卷第109-116 頁、第92-96 頁);證人G○○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4 月間,黃○○以欠我之50萬元代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專案,我每月有領取黃○○5%車馬費及5%禮券等語,並提出商品週轉金解說圖及黃○○交付禮券時簽收之收據6 張為證(見原審J1卷第92-96 、117-124 頁、原審甲15卷第45頁以下);證人丙S○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4 月4 日,黃○○以欠我之4 萬元代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專案,我每月有領取黃○○5%車馬費及5%禮券各4000元(見偵查J1卷第92-96 、127-134 頁);證人甲Q○於偵查中證稱:我第1 次於98年4 月22日,黃○○以欠我之2 萬元代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第2 次於98年6 月22日,以我女兒名義加入,我每月有領取5%車馬費及5%禮券等語(見偵查J1卷第144-152 頁)。但依上揭證言,皆係指稱被告黃○○與證人等有借貸關係,於催討無著後,被告黃○○始「代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以「抵償債務」,但證人等均未提出任何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專案」入會申請表作為佐證,則被告黃○○本身有無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專案」即非無疑。 ㈡證人G○○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有參加過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當時黃○○還有說希望我也可以加入,這樣還錢可以有更優惠的條件,當時黃○○有在張士元的面前提供我一張『商品週轉金解說圖』以及一張空白的『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我自己本來不願意參加,我跟黃○○說給我錢就好,但黃○○非得用這種辦法還我錢,我沒有選擇的餘地,不然黃○○也不還錢」等語(見原審甲15卷第45頁)。然而G○○所提出之『商品週轉金解說圖』上,即附有「張士元」之名片(見原審甲15卷第86頁),是G○○所稱係被告黃○○提供該『商品週轉金解說圖』等文件,亦不能遽採。 ㈢證人即張士元之上線丙N○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悉黃○○有無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專案?)我不知道。」「(你是否知悉黃○○與張士元是否為合夥人?)張士元加入以後,後來和黃○○有合作,但是我不清楚他們合作內容,在案發之前我沒有聽過黃○○這個人」(見原審甲17卷第115-116 頁)。證人w○○於原審則證稱:「(據你所知,被告黃○○是否有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專案?)我知道黃○○是一個很有爭議性的人,就我知道她本身應該是沒有錢加入,但是之後她如何跟張士元合作,我不清楚,張士元為人很好,可能想要藉由這個模式幫她償還她之前的債務。就我所知,黃○○沒有用她自己的名義加入,但她是否有用其他人名義加入我不清楚。當時如果黃○○跟張士元合夥的話,張士元那時已經是大盤,他會自己處理自己那條線的事情。我曾經提醒過張士元說有很多人去說黃○○的事情,要張士元要小心」、「(被告黃○○跟張士元是否是合夥人?)照其他人所述,他們應該是合夥人,但他們是怎麼樣的合夥內容,我就不清楚了。因為張士元本身有加入,所以張士元可能會讓黃○○幫他賣禮券,藉由賣禮券可能會有一些利潤」等語(見原審甲15卷第63-64 頁)。另附卷「余金玲」之入會申請表雖係列被告黃○○為「推薦人」,然證人即該入會申請表之簽約人w○○於原審證稱「(此份余金玲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是否為你所簽約?《提示A14 卷第227 頁》)是的」、「(此份余金玲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專案入會申請表,其上推薦人黃○○是否為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黃○○?)余金玲這位會員我認識,她的推薦人應該不是黃○○。提示給我看的這個入會申請表,上面記載推薦人黃○○,可能是之後才又改過的」(見原審甲17卷第107 頁)。另G○○雖提出若干「送貨單」為證(見原審甲15卷第84頁),但G○○亦證稱:是張士元每個月將錢交予我,加起來共104200元等語(見原審甲15卷第46頁),亦不能遽認此等「送貨單」為被告黃○○所交付。 ㈣承上所述,被告黃○○辯稱:我係向張士元拿一些禮券來賣,以賺利潤還舊的債務,我並沒有參加此行銷專案等語,尚非子虛。另公訴人並未以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黃○○有至「阿亮的店」刷卡之事實。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認公訴人就被告黃○○之犯罪事實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法院達有罪確信之程度,為被告黃○○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縱證人劉麗滿、甲h○、G○○、丙S○、甲Q○等5 人(下稱劉麗滿等5 人)未與被告黃○○簽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專案之入會申請書,但被告黃○○已按約定給付5 人車馬費及禮券,顯已無礙被告黃○○招攬上開5 人加入該專案之犯行。況被告除招募友人加入該專案,並領取推薦獎金。而其明知加入係一有上、下線之組織,且自參加專案後,未曾就對方為何可以給付如此高額之報酬加以追問、求證,刻意視而不見。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只要對方能按期給付報酬,縱對方從事吸金或其他違法情事,其亦無所謂之未必故意,而被告基於此未必故意再去招募友人參加該專案,自當成立銀行法之罪責等語。惟:㈠證人劉麗滿、甲h○、G○○、丙S○、甲Q○等人證詞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如前述。㈡上訴意旨認被告黃○○為獲得高額推薦獎金,招募劉麗滿等5 人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專案,顯基於未必故意而為,自當構成違反銀行法等罪責云云,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告黃○○基於招攬劉麗滿等5 人入會取得推薦獎金事證,且卷內亦無劉麗滿等5 人入會申請表,自難遽論劉麗滿等5 人受黃○○招攬而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專案,是被告黃○○既然沒有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專案,也沒有推薦他人參加,自無未必故意可言。此外,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黃○○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黃○○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含前段、後段)、第136 條之2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銀行法、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單純犯公平交易法、詐欺罪者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36 條之2 :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2 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2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3 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3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各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期間、所設「公款收支帳戶」、所犯數罪、從一重論以之罪) ┌──┬───┬─────┬─────┬────────┬──────┬────┐ │編號│被告姓│違反公平交│違反銀行法│違反銀行部分,所│一行為所犯之│從一重論│ │ │名 │易法之犯罪│之犯罪期間│設之「公款收支帳│數罪(或僅犯│以之罪 │ │ │ │期間(與其│(與其他共│戶」 │一罪) │ │ │ │ │他共犯有犯│犯有犯意聯│ │ │ │ │ │ │意聯線、行│絡、行為分│ │ │ │ │ │ │為分擔之期│擔之期間;│ │ │ │ │ │ │間;為幫助│為幫助犯行│ │ │ │ │ │ │犯行之期間│之期間) │ │ │ │ │ │ │) │ │ │ │ │ ├──┼───┼─────┼─────┼────────┼──────┼────┤ │1 │乙乙○│97年3 月間│97年3 月間│未設 │⑴銀行法第12│銀行法第│ │ │ │起至98年8 │起至98年8 │ │ 5條第1項後│125 條第│ │ │ │月26日為警│月26日為警│ │ 段之罪。 │1 項後段│ │ │ │查獲時。 │查獲時。 │ │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 第35條第2 │ │ │ │ │ │ │ │ 項之罪。 │ │ │ │ │ │ │ │⑶商業會計法│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⑷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2 │w○○│97年5 月間│97年6 月1 │⑴臺灣銀行三重分│⑴銀行法第12│銀行法第│ │ │ │起至98年8 │日起至98年│ 行,0000000000│ 5 條第1 項│125 條第│ │ │ │月26日為警│8 月26日為│ 68帳號。 │ 後段之罪。│1 項後段│ │ │ │查獲時。 │警查獲時。│⑵玉山銀行東三重│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分行,00000000│ 第35條第2 │ │ │ │ │ │ │ 00000000帳號。│ 項之罪。 │ │ │ │ │ │ │ │⑶商業會計法│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⑷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3 │J○○│98年3、4月│97年6 月1 │⑴華南商業銀行三│⑴銀行法第12│犯銀行法│ │ │ │間起至98年│日起至98年│ 峽分行,194200│ 5 條第1 項│第125 條│ │ │ │8 月26日為│8 月26日為│ 043553帳號 │ 後段之罪。│第1 項後│ │ │ │警查獲時。│警查獲時。│⑵永豐銀行三重分│⑵公平交易法│段之罪。│ │ │ │ │ │ 行,0000000000│ 第35條第2 │ │ │ │ │ │ │ 5763帳號 │ 項之罪。 │ │ │ │ │ │ │ │⑶商業會計法│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⑷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4 │丙O○│97年4 月間│97年9 月23│玉山銀行中山分行│⑴銀行法第12│銀行法第│ │ │ │起至98年8 │日起至98年│,0000000000000 │ 5 條第1 項│125 條第│ │ │ │月26日為警│8 月26日為│帳號。 │ 後段之罪。│1 項後段│ │ │ │查獲時。 │警查獲時。│ │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 第35條第2 │ │ │ │ │ │ │ │ 項之罪。 │ │ │ │ │ │ │ │⑶商業會計法│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⑷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 │ 詐欺罪。 │ │ ├──┼───┼─────┼─────┼────────┼──────┼────┤ │5 │乙辛○│97年9 月間│98年4 月3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⑴銀行法第12│銀行法第│ │ │ │起至98年8 │日起至98年│,00000000000000│ 5 條第1 項│125 條第│ │ │ │月26日為警│8 月26日為│70帳號。 │ 前段之罪。│1 項前段│ │ │ │查獲時。 │警查獲時。│ │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 第35條第2 │ │ │ │ │ │ │ │ 項之罪。 │ │ ├──┼───┼─────┼─────┼────────┼──────┼────┤ │6 │甲R○│97年8 月間│98年4 月30│玉山銀行新店分行│⑴銀行法第12│銀行法第│ │ │ │起至98年8 │日起至98年│,00000000000000│ 5 條第1 項│125 條第│ │ │ │月26日為警│8 月26日為│26帳號。 │ 前段之罪。│1 項前段│ │ │ │查獲時。 │警查獲時。│ │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 第35條第2 │ │ │ │ │ │ │ │ 項之罪。 │ │ │ │ │ │ │ │⑶商業會計法│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⑷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 │ 詐欺罪。 │ │ ├──┼───┼─────┼─────┼────────┼──────┼────┤ │7 │甲U○│97年10月間│98年6 月8 │玉山銀行東臺南分│⑴銀行法第12│銀行法第│ │ │ │起至98年8 │日起至98年│行,000000000000│ 5 條第1 項│125 條第│ │ │ │月26日為警│8 月26日為│7帳號。 │ 前段之罪。│1 項前段│ │ │ │查獲時。 │警查獲時。│ │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 第35條第2 │ │ │ │ │ │ │ │ 項之罪。 │ │ ├──┼───┼─────┼─────┼────────┼──────┼────┤ │8 │甲未○│97年7 月間│98年5 月6 │⑴合作金庫士林分│⑴銀行法第12│銀行法第│ │ │ │起至98年8 │日起至98年│ 行,0000000000│ 5 條第1 項│125 條第│ │ │ │月26日為警│8 月26日為│ 733帳號。 │ 前段之罪。│1 項前段│ │ │ │查獲時。 │警查獲時。│⑵玉山銀行東三重│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分行0000000000│ 第35條第2 │ │ │ │ │ │ │ 067063帳號。 │ 之罪。 │ │ │ │ │ │ │ │⑶商業會計法│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⑷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 │ 詐欺罪。 │ │ ├──┼───┼─────┼─────┼────────┼──────┼────┤ │9 │丙丑○│97年7 月間│98年5 月6 │未設 │⑴銀行法第12│銀行法第│ │ │ │起至98年8 │日起至98年│ │ 5 條第1 項│125 條第│ │ │ │月26日為警│8 月26日為│ │ 前段之罪。│1 項前段│ │ │ │查獲時。 │警查獲時。│ │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 第35條第2 │ │ │ │ │ │ │ │ 項之罪。 │ │ │ │ │ │ │ │⑶商業會計法│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⑷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 │ 詐欺罪。 │ │ ├──┼───┼─────┼─────┼────────┼──────┼────┤ │10 │丙H○│97年12月間│98年4 月7 │玉山銀行羅東分行│⑴銀行法第12│銀行法第│ │ │ │起至98年8 │日起至98年│,00000000000000│ 5 條第1 項│125 條第│ │ │ │月26日為警│8 月26日為│30帳號。 │ 前段之罪。│1 項前段│ │ │ │查獲時。 │警查獲時。│ │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 第35條第2 │ │ │ │ │ │ │ │ 項之罪。 │ │ │ │ │ │ │ │⑶商業會計法│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⑷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 │ 詐欺罪。 │ │ ├──┼───┼─────┼─────┼────────┼──────┼────┤ │11 │h○○│98年1、2月│98年4 月7 │未設 │⑴銀行法第12│銀行法第│ │ │ │間起至98年│日起至98年│ │ 5 條第1 項│125 條第│ │ │ │8 月26日為│8 月26日為│ │ 前段之罪。│1 項前段│ │ │ │警查獲時。│警查獲時。│ │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 第35條第2 │ │ │ │ │ │ │ │ 項之罪。 │ │ │ │ │ │ │ │⑶商業會計法│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⑷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12 │丙未○│97年11月間│98年4 月30│⑴玉山銀行長春分│⑴銀行法第12│銀行法第│ │ │ │起至98年8 │日起至98年│ 行,0000000000│ 5 條第1 項│125 條第│ │ │ │月26日為警│8 月26日為│ 055923帳號。 │ 前段之罪。│1 項前段│ │ │ │查獲時。 │警查獲時。│⑵玉山銀行光復分│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行,0000000000│ 第35條第2 │ │ │ │ │ │ │ 576帳號。 │ 項之罪。 │ │ │ │ │ │ │ │⑶商業會計法│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⑷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13 │乙A○│97年12月間│98年4 月8 │臺灣銀行內湖分行│⑴銀行法第12│銀行法第│ │ │ │起至98年8 │日起至98年│,00000000000000│ 5 條第1 項│125 條第│ │ │ │月26日為警│8 月26日為│4帳號。 │ 前段之罪。│1 項前段│ │ │ │查獲時。 │警查獲時。│ │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 第35條第2 │ │ │ │ │ │ │ │ 項之罪。 │ │ │ │ │ │ │ │⑶商業會計法│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⑷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 │ 詐欺罪。 │ │ ├──┼───┼─────┼─────┼────────┼──────┼────┤ │14 │乙○○│97年12月間│98年5 月15│土地銀行金城分行│⑴銀行法第12│銀行法第│ │ │ │起至98年8 │日起至98年│,00000000000000│ 5 條第1 項│125 條第│ │ │ │月26日為警│8 月26日為│5帳號。 │ 前段之罪。│1 項前段│ │ │ │查獲時。 │警查獲時。│ │⑵公平交易法│之罪。 │ │ │ │ │ │ │ 第35條第2 │ │ │ │ │ │ │ │ 項之罪。 │ │ ├──┼───┼─────┼─────┼────────┼──────┼────┤ │15 │丙D○│97年5 至8 │(幫助犯行│未設 │⑴幫助犯銀行│幫助犯銀│ │ │ │月間起至98│之期間)98│ │ 法第125條 │行法第 │ │ │ │年8 月26日│年6 月底起│ │ 第1項後段 │125 條第│ │ │ │為警查獲時│至98年8 月│ │ 之罪。 │1 項後段│ │ │ │。 │26日為警查│ │⑵幫助犯公平│之罪。 │ │ │ │ │獲時。 │ │ 交易法第35│ │ │ │ │ │ │ │ 條第2 項之│ │ │ │ │ │ │ │ 罪。 │ │ ├──┼───┼─────┼─────┼────────┼──────┼────┤ │16 │甲i○│(幫助犯行│(幫助犯行│未設 │⑴幫助犯銀行│幫助犯銀│ │ │ │之期間)98│之期間)98│ │ 法第125條 │行法第12│ │ │ │年8 月1 日│年8 月1 日│ │ 第1項後段 │5 條第1 │ │ │ │起至98年8 │起至98年8 │ │ 之罪。 │項後段之│ │ │ │月26日為警│月26日為警│ │⑵幫助犯公平│罪。 │ │ │ │查獲時。 │查獲時。 │ │ 交易法第35│ │ │ │ │ │ │ │ 條第2項之 │ │ │ │ │ │ │ │ 罪。 │ │ ├──┼───┼─────┼─────┼────────┼──────┼────┤ │17 │甲甲○│97年9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犯公平交易法│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第35條第2項 │ │ │ │ │月26日為警│行) │ │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18 │i○○│98年2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⑴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 第35條第2 │法第71條│ │ │ │月26日為警│行) │ │ 項之罪。 │第1 款之│ │ │ │查獲時。 │ │ │⑵商業會計法│罪。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⑶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 │ 詐欺罪。 │ │ ├──┼───┼─────┼─────┼────────┼──────┼────┤ │19 │f○○│97年11月至│(未認定有│未設 │犯公平交易法│ │ │ │ │98年2 月間│此部分之犯│ │第35條第2項 │ │ │ │ │起至98年8 │行) │ │之罪。 │ │ │ │ │月26日為警│ │ │ │ │ │ │ │查獲時。 │ │ │ │ │ ├──┼───┼─────┼─────┼────────┼──────┼────┤ │20 │丙地○│98年2、3月│(未認定有│未設 │犯公平交易法│ │ │ │ │間起至98年│此部分之犯│ │第35條第2項 │ │ │ │ │8 月26日為│行) │ │之罪。 │ │ │ │ │警查獲時。│ │ │ │ │ ├──┼───┼─────┼─────┼────────┼──────┼────┤ │21 │甲b○│97年9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犯公平交易法│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第35條第2項 │ │ │ │ │月26日為警│行) │ │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22 │丙Q○│97年10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犯公平交易法│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第35條第2項 │ │ │ │ │月26日為警│行) │ │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23 │k○○│98年3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犯公平交易法│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第35條第2項 │ │ │ │ │月26日為警│行) │ │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24 │丙F○│97年12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犯公平交易法│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第35條第2項 │ │ │ │ │月26日為警│行) │ │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25 │乙宙○│97年10月13│(未認定有│未設 │犯公平交易法│ │ │ │ │日起至98年│此部分之犯│ │第35條第2項 │ │ │ │ │8月26 日為│行) │ │之罪。 │ │ │ │ │警查獲時。│ │ │ │ │ ├──┼───┼─────┼─────┼────────┼──────┼────┤ │26 │丙N○│97年7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犯公平交易法│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第35條第2項 │ │ │ │ │月26日為警│行) │ │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27 │錢姜秋│98年5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犯公平交易法│ │ │ │菊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第35條第2項 │ │ │ │ │月26日為警│行) │ │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28 │甲N○│98年3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犯公平交易法│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第35條第2項 │ │ │ │ │月26日為警│行) │ │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29 │U○○│98年4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犯公平交易法│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第35條第2項 │ │ │ │ │月26日為警│行) │ │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30 │戊○○│98年4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犯公平交易法│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第35條第2項 │ │ │ │ │月26日為警│行) │ │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31 │范徐紅│98年5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⑴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 │ │嬌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 第35條第2 │法第71條│ │ │ │月26日為警│行) │ │ 項之罪。 │第1 款之│ │ │ │查獲時。 │ │ │⑵商業會計法│罪。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⑶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 │ 詐欺罪。 │ │ ├──┼───┼─────┼─────┼────────┼──────┼────┤ │32 │甲s○│97年11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犯公平交易法│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第35條第2項 │ │ │ │ │月26日為警│行) │ │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33 │乙o○│97年9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犯公平交易法│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第35條第2項 │ │ │ │ │月26日為警│行) │ │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34 │許胡貴│98年2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⑴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 │ │容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 第35條第2 │法第71條│ │ │ │月26日為警│行) │ │ 項之罪。 │第1 款之│ │ │ │查獲時。 │ │ │⑵商業會計法│罪。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⑶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 │ 詐欺罪。 │ │ ├──┼───┼─────┼─────┼────────┼──────┼────┤ │35 │甲j○│97年10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犯公平交易法│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第35條第2項 │ │ │ │ │月26日為警│行) │ │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36 │丙P○│97年9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⑴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 第35條第2 │法第71條│ │ │ │月26日為警│行) │ │ 項之罪。 │第1 款之│ │ │ │查獲時。 │ │ │⑵商業會計法│罪。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⑶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 │ 詐欺罪。 │ │ ├──┼───┼─────┼─────┼────────┼──────┼────┤ │37 │甲酉○│98年3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⑴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 第35條第2 │法第71條│ │ │ │月26日為警│行) │ │ 項之罪。 │第1 款之│ │ │ │查獲時。 │ │ │⑵商業會計法│罪。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⑶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 │ 詐欺罪。 │ │ ├──┼───┼─────┼─────┼────────┼──────┼────┤ │38 │丙宙○│98年3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⑴公平交易第│商業會計│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 35條第2項 │法第71條│ │ │ │月26日為警│行) │ │ 之罪。 │第1 款之│ │ │ │查獲時。 │ │ │⑵商業會計 │罪。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⑶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39 │乙t○│98年4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犯公平交易法│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第35條第2項 │ │ │ │ │月26日為警│行) │ │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40 │Z○○│98年6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⑴公平交易 │商業會計│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 第35條第2 │法第71條│ │ │ │月26日為警│行) │ │ 項之罪。 │第1 款之│ │ │ │查獲時。 │ │ │⑵商業會計 │罪。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⑶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41 │丙B○│98年2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犯公平交易法│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第35條第2項 │ │ │ │ │月26日為警│行) │ │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42 │甲d○│98年5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犯公平交易法│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第35條第2項 │ │ │ │ │月26日為警│行) │ │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43 │乙n○│98年2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犯公平交易法│ │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第35條第2項 │ │ │ │ │月26日為警│行) │ │之罪。 │ │ │ │ │查獲時。 │ │ │ │ │ ├──┼───┼─────┼─────┼────────┼──────┼────┤ │44 │丙申○│98年5 月間│(未認定有│未設 │⑴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 │ │ │起至98年8 │此部分之犯│ │ 第35條第2 │法第71條│ │ │ │月26日為警│行) │ │ 項之罪。 │第1 款之│ │ │ │查獲時。 │ │ │⑵商業會計法│罪。 │ │ │ │ │ │ │ 第71條第1 │ │ │ │ │ │ │ │ 款之罪。 │ │ │ │ │ │ │ │⑶刑法第339 │ │ │ │ │ │ │ │ 條第1項之 │ │ │ │ │ │ │ │ 詐欺罪。 │ │ ├──┼───┼─────┼─────┼────────┼──────┼────┤ │45 │乙癸○│(未認定有│(未認定有│未設 │⑴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 │ │ │此部分之犯│此部分之犯│ │ 第71條第1 │法第71條│ │ │ │行) │行) │ │ 款之罪。 │第1 款之│ │ │ │ │ │ │⑵刑法第339 │罪。 │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 │ 詐欺罪。 │ │ ├──┼───┼─────┼─────┼────────┼──────┼────┤ │46 │甲J○│(未認定有│(未認定有│未設 │⑴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 │ │ │此部分之犯│此部分之犯│ │ 第71條第1 │法第71條│ │ │ │行) │行) │ │ 款之罪。 │第1 款之│ │ │ │ │ │ │⑵刑法第339 │罪。 │ │ │ │ │ │ │ 條第1 項之│ │ │ │ │ │ │ │ 詐欺罪。 │ │ │ │ │ │ │ │ │ │ └──┴───┴─────┴─────┴────────┴──────┴────┘ 附表貳: (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之詳細資料): ┌──┬───┬───┬────┬──────┬────┬───┬────┬─────┐ │編號│報名 │創刊日│發行人 │社長 │發行所 │社址 │總管理處│證據名稱及│ │ │ │ │ │ │ │ │(即北縣 │出處 │ │ │ │ │ │ │ │ │管理處) │ │ ├──┼───┼───┼────┼──────┼────┼───┼────┼─────┤ │ A │消費者│不明 │宇○○ │乙乙○(自98│臺北縣中│臺北市│臺北縣板│原審勘驗之│ │ │日報 │ │(98年5 │年1 月23日起│和市大仁│大安區│橋市中山│影紙影本(│ │ │ │ │月14日前│;在之前者出│街20巷32│羅斯福│路2段312│原審甲16卷│ │ │ │ │為紅華數│刊者未記載)│號2、3樓│路二段│號。 │第2、14、 │ │ │ │ │位媒體工│ │ │41號9 │ │26、27頁)│ │ │ │ │作室) │ │ │樓之1 │ │ │ ├──┼───┼───┼────┼──────┼────┼───┼────┼─────┤ │ B │警民日│78年2 │丙j○ │97年11月23 │無記載 │臺北無│臺北縣板│原審勘驗之│ │ │報 │月4 日│ │日前為凌仕淮│ │市大安│橋市中山│影紙影本(│ │ │ │ │ │;乙乙○為副│ │區羅斯│路2段312│原審甲16卷│ │ │ │ │ │社長。 │ │福路二│號 │第33、45、│ │ │ │ │ │98年1 月18日│ │段41號│ │58、59頁)│ │ │ │ │ │後為乙乙○;│ │9樓之1│ │ │ │ │ │ │ │凌仕淮則為榮│ │ │ │ │ │ │ │ │ │譽社長。 │ │ │ │ │ ├──┼───┼───┼────┼──────┼────┼───┼────┼─────┤ │ C │遠東日│84年11│丙j○ │98年1 月4 日│無記載 │臺北無│臺北縣板│原審勘驗之│ │ │報 │月22日│ │前社長為宋鳳│ │市大安│橋市中山│影紙影本(│ │ │ │ │ │英;副社長為│ │區羅斯│路2段312│原審甲16卷│ │ │ │ │ │乙乙○。 │ │福路二│號 │第60、72、│ │ │ │ │ │98年2 月1 日│ │段41號│ │84、85頁)│ │ │ │ │ │後社長為陳元│ │9樓之1│ │ │ │ │ │ │ │忠。 │ │ │ │ │ ├──┼───┼───┼────┼──────┼────┼───┼────┼─────┤ │ D │中央公│84年1 │丙j○ │97年12月14日│無記載 │臺北無│臺北縣板│原審勘驗之│ │ │論報 │月24日│ │前社長為凌仕│ │市大安│橋市中山│影紙影本(│ │ │ │ │ │淮;副社長為│ │區羅斯│路2段312│原審甲16卷│ │ │ │ │ │乙乙○。 │ │福路二│號 │第86、98、│ │ │ │ │ │98年1 月11日│ │段41號│ │110、111頁│ │ │ │ │ │後社長為陳元│ │9樓之1│ │) │ │ │ │ │ │忠。 │ │ │ │ │ └──┴───┴───┴────┴──────┴────┴───┴────┴─────┘ 附表參: (被告w○○等人入會及晉級一覽表) (附表參,另為EXCEL檔案) 附表肆: (被告等之職稱) ㈠消費者日報 1.大同管理處處長:⑫乙辛○ 2.中山管理處處長:⑦甲T○ 3.大直管理處處長:㉑乙A○ 4.大安管理處處長:㉘乙宙○ 5.石牌辦事處主任:④丙D○ 6.三重辦事處主任:③J○○ 7.土城管理處處長:⑲丙未○ 土城管理處副處長:⑳甲b○ 8.板橋管理處處長:㉙丙N○ 9.新店管理處處長:⑧甲R○ 10.淡水管理處處長:⑪甲未○ 11.宜蘭管理處處長:⑬丙H○ 12.臺中管理處處長:㉗丙F○ 13.臺南管理處處長:⑩甲甲○ 14.金門管理處處長:㉕丙Q○ ㈡警民日報 1.三重管理處處長:②w○○ ㈢中央公論報 1.金門管理處處長:㉔乙○○ 附表伍: (會員組織表) 一、組織總圖: (附表伍之一,另為EXCEL檔案) 二、w○○等人所屬下線之組織圖及明細表: (附表伍之二,另為EXCEL檔案) 三、組織關係不明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及丙O○入會紀錄(附表伍之三,另為EXCEL 檔案) 四、參加會員之全部統計 (二、三合計,亦即乙乙○全部招攬會員、吸金總額;附表伍之四,另為EXCEL 檔案) 附表陸: 一、各「公款收支帳戶」詳細內容及認定之理由、證據 (附表陸之一,另為EXCEL檔案) 二、設立「公款收支帳戶」之後,各被告之吸金金額統計 (附表陸之二,另為EXCEL檔案) 三、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之吸金金額統計 (附表陸之三,另為EXCEL檔案) 附表柒: (刷卡換現金部分) 一、諾貝諾等4家公司之資料及與收單銀行簽約之資料 ┌──┬─────┬─────┬───┬───┬────┬────┬─────┬──────┐ │編號│公司名稱 │址設 │登記負│公司登│收單機構│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合│禁止「調現」│ │ │ │ │責人 │記卷資│ │合約書簽│約書、約定│之約款 │ │ │ │ │ │料 │ │約時間 │書卷頁 │ │ ├──┼─────┼─────┼───┼───┼────┼────┼─────┼──────┤ │1 │諾貝塔公司│臺北市中山│丙g │D5卷 │新光銀行│98年1 月│原審甲11卷│第三條(一)│ │ │ │區中山北路│ │-D7卷 │ │15日 │第171-176 │1 │ │ │ │2 段116 巷│ │ │ │ │頁 │ │ │ │ │43號1 樓 │ │ │ │ │ │ │ ├──┼─────┼─────┼───┼───┼────┼────┼─────┼──────┤ │2 │亞伯頓公司│臺北市大同│丙h○│D4卷 │新光銀行│97年12月│原審甲11卷│第三條(一)│ │ │ │區貴德街30│ │ │ │16日 │第185-190 │1 │ │ │ │之1 號 │ │ │ │ │頁 │ │ ├──┼─────┼─────┼───┼───┼────┼────┼─────┼──────┤ │3 │利蓉公司 │臺北市萬華│丙h○│D2卷 │新光銀行│98年6 月│原審甲11卷│第三條(一)│ │ │ │區艋舺大道│ │ │ │3 日 │第209-213 │1 │ │ │ │206 號 │ │ │ │ │頁 │ │ ├──┼─────┼─────┼───┼───┼────┼────┼─────┼──────┤ │4 │和蓉公司 │臺北縣板橋│丙i○│D3卷 │中國信託│98年5 月│原審甲11卷│第二條2. │ │ │(於98年12│市館前西路│ │ │銀行 │25日 │第167-169 │ │ │ │月1 日改名│158 之1 號│ │ │ │ │頁 │ │ │ │為鑫兆豐國│ │ │ │ │ │ │ │ │ │際企業有限│ │ │ ├────┼────┼─────┼──────┤ │ │公司) │ │ │ │合作金庫│98年4 月│原審甲11卷│第十條(8 │ │ │ │ │ │ │銀行 │23日 │第147-148 │)、(9 ) │ │ │ │ │ │ │ │ │頁 │ │ └──┴─────┴─────┴───┴───┴────┴────┴─────┴──────┘ 二、認定之「真刷卡、假消費」之刷卡金額統計總表 (附表柒之二,另為EXCEL檔案) 三、認定之「真刷卡、假消費」之刷卡金額明細資料 (附表柒之三,另為EXCEL檔案) 四、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有關之「真刷卡、假消費」明細 (附表柒之四,另為EXCEL檔案) 五、不能認定為有罪之刷卡金額統計 (附表柒之五,另為EXCEL檔案) 附表捌: 一、 甲○○、甲卯○、C○○、乙s○、甲m○、宋裕文、陳憐燕、丙酉○○、乙f○、乙b○、丙辰○、甲宇○、巳○○、q○○、乙X○、甲壬○、甲癸○、p○○、乙j○、卯○○、子○○、丙丁○、乙k○、B○○、雲清霞、甲B○、乙h○、S○○、乙m○○、乙i○、H○○、乙c○、甲r○、甲t○、丙R○、O○○、李函溱、朱永琴、王偉莉、乙H○、s○○、王平蕙、甲G○、b○○、侯鳳碧、丙戌○、乙丙○、乙辰○、I○○、乙B○、午○○、丙I○、n○、乙e○、b○○、甲H○、地○○、乙Q○、丙午○、蔡玉堂、N○○、林憶如、丙亥、乙C○、楊廣雲、童啟泰、Q○○、乙宇○、甲A○、乙M○、乙卯○、乙己○、甲V○、乙W○、甲k○、乙Y○、丙M、F○○、甲玄○、甲K○、甲巳○、申○○、甲己○、乙巳○、乙酉○○、K○○、己○○、甲丑○、甲子○、乙L○、乙u○、丙庚○、甲丙○、丙癸○、魏黃寶蓮、乙戊○、乙r○、乙V○、甲C○、乙E○、乙玄○、甲g○、乙z○、甲a○、u○○○、丙T○、丙卯○、甲戌○、甲申○、甲天○、乙a○、丙辛○、l○○、甲Y○、A○○、甲M○、丙C○、乙天○、丙○○、乙地○、乙Z○、甲宙○、丙S○、丙乙○、G○○、甲Q○、甲h○、乙寅○、T○○、y○○、乙J○、天○○、甲c○○、王瑞霞、甲X○、c○○、甲黃○、乙子○、甲L○、籣麗珠、丙J○、乙亥○○、乙D○、乙l○、丙K○、丑○○、z○○、乙v○、玄○○、甲丁○、甲l○、M○○、乙F○、甲y○、甲f○、甲午○、j○○、丙丙○、丙天○、甲W○、甲庚○、甲辛○、甲寅○、丙B○、丙L○、丙U○、甲F○、乙黃○、R○○、P○○、乙q○、丙壬○、乙午○、蘇秀雲、乙x○、v○○、t○○、甲D○、甲乙○、高素蘭、乙未○、趙宸嫻、俞又菱、乙庚○、乙p○、辛○○、甲S○、X○○、宋瑞籐、W○○、丙黃○、乙d○、甲z○等人。 二、 甲丙○、何碧宜、丙S○、G○○、張菊英及劉麗滿委由告訴代理人丙乙○;丙丙○等人。 三、 丙H○、i○○;寅○○、丙戊○、曾素楨、L○○、庚○○、癸○○、壬○○、甲亥○、甲u○、甲P○、甲e○、丙寅○、戌○○、乙S○、丙甲○、丙己○、乙O○、范姜秀妹、甲p○○、甲戊○、乙R○、乙y○、甲O○、e○○、乙戌○、a○○、d○○、乙P○、o○○、g○○、甲o○、甲n○、辰○○○、丁○○、乙丁○○、甲I○○、甲x○、甲w○、乙丑○、丙E○、丙玄○、未○○、x○○、甲R○、乙辛○及甲乙○等人。 附表玖之一:扣押物明細 ㈠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提出人│沒收與否│扣押物清│備 註│ │ │ │ │ │ │ │單之卷頁│ │ ├───┼────┼──┼──┼───┼────┼────┼─────┤ │1 │晶華酒店│本 │6495│晶華酒│不予沒收│B15卷第 │000000-000│ │ │現金禮券│ │ │店 │ │15頁 │044 │ │ │(每本100│ │ │ │ │ │ │ │ │0元) │ │ │ │ │ │ │ └───┴────┴──┴──┴───┴────┴────┴─────┘ ㈡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1-1 │晶華酒店│本 │1905│乙乙○│不予沒收│A8卷第42│ │ │ │禮券 (面│ │ │ │ │頁 │ │ │ │額200元)│ │ │ │ │ │ │ ├───┼────┼──┼──┼───┼────┼────┼─────┤ │1-2 │太平洋百│張 │1500│乙乙○│不予沒收│A8卷第42│ │ │ │貨禮券 (│ │ │ │ │頁 │ │ │ │面額100 │ │ │ │ │ │ │ │ │元) │ │ │ │ │ │ │ ├───┼────┼──┼──┼───┼────┼────┼─────┤ │1-3 │晶華酒店│本 │50 │乙乙○│不予沒收│A8卷第42│ │ │ │消費折價│ │ │ │ │頁 │ │ │ │券 │ │ │ │ │ │ │ ├───┼────┼──┼──┼───┼────┼────┼─────┤ │1-4 │晶華酒店│張 │5 │乙乙○│不予沒收│A8卷第42│ │ │ │消費折價│ │ │ │ │頁 │ │ │ │券 │ │ │ │ │ │ │ ├───┼────┼──┼──┼───┼────┼────┼─────┤ │1-5 │晶華酒店│張 │50 │乙乙○│不予沒收│A8卷第42│ │ │ │住宿折價│ │ │ │ │頁 │ │ │ │券 │ │ │ │ │ │ │ ├───┼────┼──┼──┼───┼────┼────┼─────┤ │1-6 │太平洋禮│只 │30 │乙乙○│沒收 │A8卷第42│ │ │ │券信封袋│ │ │ │ │頁 │ │ ├───┼────┼──┼──┼───┼────┼────┼─────┤ │1-7 │晶華酒店│份 │13 │乙乙○│沒收 │A8卷第42│ │ │ │消費廣告│ │ │ │ │頁 │ │ │ │單 │ │ │ │ │ │ │ ├───┼────┼──┼──┼───┼────┼────┼─────┤ │1-8 │送貨單 │本 │1 │乙乙○│沒收 │A8卷第42│ │ │ │ │ │ │ │ │頁 │ │ ├───┼────┼──┼──┼───┼────┼────┼─────┤ │1-9 │MOTOROLA│支 │2 │乙乙○│沒收 │A8卷第42│係供被告陳│ │ │行動電話│ │ │ │ │頁 │元忠犯罪所│ │ │(含09820│ │ │ │ │ │用之物,見│ │ │04151、 │ │ │ │ │ │D13卷第21 │ │ │0000000 │ │ │ │ │ │頁背面及22│ │ │500門號 │ │ │ │ │ │頁之監察譯│ │ │SIM卡) │ │ │ │ │ │文 │ ├───┼────┼──┼──┼───┼────┼────┼─────┤ │1-10 │各項報表│疊 │1 │乙乙○│沒收 │A8卷第42│ │ │ │ │ │ │ │ │頁 │ │ ├───┼────┼──┼──┼───┼────┼────┼─────┤ │1-11 │各公款帳│疊 │1 │乙乙○│沒收 │A8卷第43│ │ │ │戶資料 │ │ │ │ │頁 │ │ ├───┼────┼──┼──┼───┼────┼────┼─────┤ │1-12 │聯合禮券│疊 │1 │乙乙○│沒收 │A8卷第43│ │ │ │整合行銷│ │ │ │ │頁 │ │ │ │專案 │ │ │ │ │ │ │ ├───┼────┼──┼──┼───┼────┼────┼─────┤ │1-13 │活動宣傳│片 │60 │乙乙○│沒收 │A8卷第43│ │ │ │光碟片 │ │ │ │ │頁 │ │ ├───┼────┼──┼──┼───┼────┼────┼─────┤ │1-14 │消費者商│疊 │1 │乙乙○│沒收 │A8卷第43│ │ │ │品提貨券│ │ │ │ │頁 │ │ │ │(折價券)│ │ │ │ │ │ │ └───┴────┴──┴──┴───┴────┴────┴─────┘ ㈢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A-1-1 │消費卷 │疊 │1 │乙乙○│沒收 │A8卷第48│提出人朱文│ │ │ │ │ │ │ │頁、原審│貴 │ │ │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7頁 │ │ ├───┼────┼──┼──┼───┼────┼────┼─────┤ │A-1-2 │活動光碟│張 │10 │乙乙○│沒收 │A8卷第48│提出人朱文│ │ │片 │ │ │ │ │頁、原審│貴 │ │ │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7頁 │ │ ├───┼────┼──┼──┼───┼────┼────┼─────┤ │A-1-3 │新聞資訊│份 │1 │乙乙○│沒收 │A8卷第48│提出人朱文│ │ │產品合約│ │ │ │ │頁、原審│貴 │ │ │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7頁 │ │ ├───┼────┼──┼──┼───┼────┼────┼─────┤ │A-1-4 │乙乙○消│盒 │1 │乙乙○│沒收 │A8卷第48│提出人朱文│ │ │費者日報│ │ │ │ │頁、原審│貴 │ │ │名片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7頁 │ │ ├───┼────┼──┼──┼───┼────┼────┼─────┤ │A-1-5 │乙乙○遠│盒 │1 │乙乙○│沒收 │A8卷第48│提出人朱文│ │ │東日報名│ │ │ │ │頁、原審│貴 │ │ │片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7頁 │ │ ├───┼────┼──┼──┼───┼────┼────┼─────┤ │A-1-6 │活動消費│盒 │1 │乙乙○│沒收 │A8卷第48│提出人朱文│ │ │撲克牌 │ │ │ │ │頁、原審│貴 │ │ │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7頁 │ │ ├───┼────┼──┼──┼───┼────┼────┼─────┤ │A-1-7 │宅配單 (│盒 │1 │乙乙○│沒收 │A8卷第48│提出人朱文│ │ │會員資料│ │ │ │ │頁、原審│貴 │ │ │)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8頁 │ │ ├───┼────┼──┼──┼───┼────┼────┼─────┤ │A-1-8 │報紙出刊│張 │1 │乙乙○│沒收 │A8卷第48│提出人朱文│ │ │日期一覽│ │ │ │ │頁、原審│貴 │ │ │表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8頁 │ │ ├───┼────┼──┼──┼───┼────┼────┼─────┤ │A-1-9 │電腦 (含│組 │1 │乙乙○│沒收 │A8卷第48│提出人朱文│ │ │主機、鍵│ │ │ │ │頁、原審│貴 │ │ │盤、滑鼠│ │ │ │ │甲4卷第 │ │ │ │、螢幕) │ │ │ │ │188頁 │ │ ├───┼────┼──┼──┼───┼────┼────┼─────┤ │A-1-10│雷射印表│臺 │1 │乙乙○│沒收 │A8卷第48│提出人朱文│ │ │機 │ │ │ │ │頁、原審│貴 │ │ │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8頁 │ │ ├───┼────┼──┼──┼───┼────┼────┼─────┤ │A-1-11│電腦列印│張 │8 │乙乙○│沒收 │A8卷第49│提出人朱文│ │ │資料(DM)│ │ │ │ │頁、原審│貴 │ │ │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8頁 │ │ ├───┼────┼──┼──┼───┼────┼────┼─────┤ │A-1-12│電腦列印│張 │3 │乙乙○│沒收 │A8卷第49│提出人朱文│ │ │資料 (會│ │ │ │ │頁、原審│貴 │ │ │員名冊)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8頁 │ │ ├───┼────┼──┼──┼───┼────┼────┼─────┤ │A-1-13│電腦列印│張 │10 │乙乙○│沒收 │A8卷第49│提出人朱文│ │ │資料 (請│ │ │ │ │頁、原審│貴 │ │ │款單)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8頁 │ │ ├───┼────┼──┼──┼───┼────┼────┼─────┤ │A-1-14│中央公論│疊 │1 │乙乙○│沒收 │A8卷第49│提出人朱文│ │ │報 │ │ │ │ │頁、原審│貴 │ │ │ │ │ │ │ │甲4卷第 │ │ │ │ │ │ │ │ │188頁 │ │ ├───┼────┼──┼──┼───┼────┼────┼─────┤ │A-1-15│消費者日│疊 │1 │乙乙○│沒收 │A8卷第49│提出人朱文│ │ │報 │ │ │ │ │頁 │貴 │ ├───┼────┼──┼──┼───┼────┼────┼─────┤ │A-1-16│警民日報│疊 │1 │乙乙○│沒收 │A8卷第49│提出人朱文│ │ │ │ │ │ │ │頁 │貴 │ ├───┼────┼──┼──┼───┼────┼────┼─────┤ │A-1-17│遠東日報│疊 │1 │乙乙○│沒收 │A8卷第49│提出人朱文│ │ │ │ │ │ │ │頁 │貴 │ ├───┼────┼──┼──┼───┼────┼────┼─────┤ │A-1-18│消費者日│張 │12 │乙乙○│沒收 │A8卷第49│提出人朱文│ │ │報活動報│ │ │ │ │頁 │貴 │ │ │價表 │ │ │ │ │ │ │ ├───┼────┼──┼──┼───┼────┼────┼─────┤ │A-1-19│消費者日│張 │1 │乙乙○│沒收 │A8卷第49│提出人朱文│ │ │報經銷商│ │ │ │ │頁 │貴 │ │ │餐會名單│ │ │ │ │ │ │ └───┴────┴──┴──┴───┴────┴────┴─────┘ ㈣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A-2-1 │全家便利│張 │3980│乙乙○│不予沒收│A8卷第54│ │ │ │超商禮券│ │ │ │ │頁 │ │ │ │(面額100│ │ │ │ │ │ │ │ │元) │ │ │ │ │ │ │ ├───┼────┼──┼──┼───┼────┼────┼─────┤ │A-2-2 │太平洋百│張 │2400│乙乙○│不予沒收│A8卷第54│ │ │ │貨禮券 (│ │ │ │ │頁 │ │ │ │面額500 │ │ │ │ │ │ │ │ │元) │ │ │ │ │ │ │ ├───┼────┼──┼──┼───┼────┼────┼─────┤ │A-2-3 │太平洋百│張 │160 │乙乙○│不予沒收│A8卷第54│ │ │ │貨禮券 (│ │ │ │ │頁 │ │ │ │面額100 │ │ │ │ │ │ │ │ │元) │ │ │ │ │ │ │ ├───┼────┼──┼──┼───┼────┼────┼─────┤ │A-2-4 │統一超商│張 │1155│乙乙○│不予沒收│A8卷第54│ │ │ │禮券 (面│ │ │ │ │頁 │ │ │ │額100元)│ │ │ │ │ │ │ ├───┼────┼──┼──┼───┼────┼────┼─────┤ │A-2-5 │麥當勞禮│張 │800 │乙乙○│不予沒收│A8卷第54│ │ │ │券 (面額│ │ │ │ │頁 │ │ │ │50元) │ │ │ │ │ │ │ ├───┼────┼──┼──┼───┼────┼────┼─────┤ │A-2-6 │新光三越│張 │500 │乙乙○│不予沒收│A8卷第54│ │ │ │百貨禮券│ │ │ │ │頁 │ │ │ │(面額100│ │ │ │ │ │ │ │ │0元) │ │ │ │ │ │ │ ├───┼────┼──┼──┼───┼────┼────┼─────┤ │A-2-7 │晶華酒店│本 │40 │乙乙○│不予沒收│A8卷第54│ │ │ │禮券 (面│ │ │ │ │頁 │ │ │ │額1000元│ │ │ │ │ │ │ │ │) │ │ │ │ │ │ │ ├───┼────┼──┼──┼───┼────┼────┼─────┤ │A-2-8 │家樂福禮│張 │159 │乙乙○│不予沒收│A8卷第54│ │ │ │券 (面額│ │ │ │ │頁 │ │ │ │1000元) │ │ │ │ │ │ │ ├───┼────┼──┼──┼───┼────┼────┼─────┤ │A-2-9 │圓山大飯│張 │1025│乙乙○│不予沒收│A8卷第54│ │ │ │店禮券 (│ │ │ │ │頁 │ │ │ │面額1000│ │ │ │ │ │ │ │ │元) │ │ │ │ │ │ │ ├───┼────┼──┼──┼───┼────┼────┼─────┤ │A-2-10│進貨資料│疊 │1 │乙乙○│沒收 │A8卷第54│ │ │ │ │ │ │ │ │頁 │ │ ├───┼────┼──┼──┼───┼────┼────┼─────┤ │A-2-11│各式報表│疊 │1 │乙乙○│沒收 │A8卷第55│ │ │ │ │ │ │ │ │頁 │ │ ├───┼────┼──┼──┼───┼────┼────┼─────┤ │A-2-12│消費者日│張 │4 │乙乙○│沒收 │A8卷第55│ │ │ │報記者證│ │ │ │ │頁 │ │ │ │(影本) │ │ │ │ │ │ │ ├───┼────┼──┼──┼───┼────┼────┼─────┤ │A-2-13│進貨單 │本 │6 │乙乙○│沒收 │A8卷第55│ │ │ │ │ │ │ │ │頁 │ │ ├───┼────┼──┼──┼───┼────┼────┼─────┤ │A-2-14│便條紙 │張 │8 │乙乙○│沒收 │A8卷第55│ │ │ │ │ │ │ │ │頁 │ │ ├───┼────┼──┼──┼───┼────┼────┼─────┤ │A-2-15│各家銀行│疊 │1 │乙乙○│沒收 │A8卷第55│ │ │ │水單 │ │ │ │ │頁 │ │ ├───┼────┼──┼──┼───┼────┼────┼─────┤ │A-2-16│筆記本 │本 │5 │乙乙○│沒收 │A8卷第55│ │ │ │ │ │ │ │ │頁 │ │ ├───┼────┼──┼──┼───┼────┼────┼─────┤ │A-2-17│晶華酒店│疊 │1 │乙乙○│沒收 │A8卷第55│ │ │ │住宿說明│ │ │ │ │頁 │ │ ├───┼────┼──┼──┼───┼────┼────┼─────┤ │A-2-18│客戶旅遊│疊 │1 │乙乙○│沒收 │A8卷第55│ │ │ │名單 │ │ │ │ │頁 │ │ ├───┼────┼──┼──┼───┼────┼────┼─────┤ │A-2-19│聯合禮券│疊 │1 │乙乙○│沒收 │A8卷第55│ │ │ │整合行銷│ │ │ │ │頁 │ │ │ │專案資料│ │ │ │ │ │ │ ├───┼────┼──┼──┼───┼────┼────┼─────┤ │A-2-20│進貨單影│疊 │1 │乙乙○│沒收 │A8卷第55│ │ │ │本 │ │ │ │ │頁 │ │ ├───┼────┼──┼──┼───┼────┼────┼─────┤ │A-2-21│抽獎券 │疊 │1 │乙乙○│沒收 │A8卷第56│ │ │ │ │ │ │ │ │頁 │ │ ├───┼────┼──┼──┼───┼────┼────┼─────┤ │A-2-22│送貨單 │張 │10 │乙乙○│沒收 │A8卷第56│ │ │ │ │ │ │ │ │頁 │ │ ├───┼────┼──┼──┼───┼────┼────┼─────┤ │A-2-23│活動DVD │張 │1 │乙乙○│沒收 │A8卷第56│ │ │ │片 │ │ │ │ │頁 │ │ ├───┼────┼──┼──┼───┼────┼────┼─────┤ │A-2-24│各式文書│疊 │1 │乙乙○│沒收 │A8卷第56│ │ │ │ │ │ │ │ │頁 │ │ ├───┼────┼──┼──┼───┼────┼────┼─────┤ │A-2-25│報紙版面│張 │6 │乙乙○│沒收 │A8卷第56│ │ │ │規劃 │ │ │ │ │頁 │ │ ├───┼────┼──┼──┼───┼────┼────┼─────┤ │A-2-26│聯合禮券│張 │11 │乙乙○│沒收 │A8卷第56│ │ │ │合行銷專│ │ │ │ │頁 │ │ │ │案資料 │ │ │ │ │ │ │ ├───┼────┼──┼──┼───┼────┼────┼─────┤ │A-2-27│送貨單 │張 │7 │乙乙○│沒收 │A8卷第56│ │ │ │ │ │ │ │ │頁 │ │ ├───┼────┼──┼──┼───┼────┼────┼─────┤ │A-2-28│消費者日│張 │1 │乙乙○│沒收 │A8卷第56│ │ │ │報光碟片│ │ │ │ │頁 │ │ ├───┼────┼──┼──┼───┼────┼────┼─────┤ │A-2-29│金門活動│張 │1 │乙乙○│沒收 │A8卷第56│ │ │ │光碟片 │ │ │ │ │頁 │ │ ├───┼────┼──┼──┼───┼────┼────┼─────┤ │A-2-30│聯合禮券│張 │7 │乙乙○│沒收 │A8卷第56│ │ │ │整合行銷│ │ │ │ │頁 │ │ │ │專案資料│ │ │ │ │ │ │ ├───┼────┼──┼──┼───┼────┼────┼─────┤ │A-2-31│筆記本 │本 │2 │乙乙○│沒收 │A8卷第57│ │ │ │ │ │ │ │ │頁 │ │ ├───┼────┼──┼──┼───┼────┼────┼─────┤ │A-2-32│隨身碟 │個 │1 │乙乙○│沒收 │A8卷第57│ │ │ │ │ │ │ │ │頁 │ │ ├───┼────┼──┼──┼───┼────┼────┼─────┤ │A-2-33│撲克牌 │盒 │30 │乙乙○│沒收 │A8卷第57│ │ │ │ │ │ │ │ │頁 │ │ ├───┼────┼──┼──┼───┼────┼────┼─────┤ │A-2-34│認同卡 │箱 │7 │乙乙○│沒收 │A8卷第57│ │ │ │ │ │ │ │ │頁 │ │ ├───┼────┼──┼──┼───┼────┼────┼─────┤ │A-2-35│海峽商業│本 │2 │乙乙○│沒收 │A8卷第57│ │ │ │雜誌 │ │ │ │ │頁 │ │ ├───┼────┼──┼──┼───┼────┼────┼─────┤ │A-2-36│光碟 │張 │10 │乙乙○│沒收 │A8卷第57│ │ │ │ │ │ │ │ │頁 │ │ ├───┼────┼──┼──┼───┼────┼────┼─────┤ │A-2-37│折扣卡使│本 │1 │乙乙○│沒收 │A8卷第57│ │ │ │用目錄 │ │ │ │ │頁 │ │ ├───┼────┼──┼──┼───┼────┼────┼─────┤ │A-2-38│中央公論│疊 │1 │乙乙○│沒收 │A8卷第57│ │ │ │報 │ │ │ │ │頁 │ │ ├───┼────┼──┼──┼───┼────┼────┼─────┤ │A-2-39│消費者日│疊 │1 │乙乙○│沒收 │A8卷第57│ │ │ │報 │ │ │ │ │頁 │ │ ├───┼────┼──┼──┼───┼────┼────┼─────┤ │A-2-40│警民日報│疊 │1 │乙乙○│沒收 │A8卷第57│ │ │ │ │ │ │ │ │頁 │ │ ├───┼────┼──┼──┼───┼────┼────┼─────┤ │A-2-41│遠東日報│疊 │1 │乙乙○│沒收 │A8卷第58│ │ │ │ │ │ │ │ │頁 │ │ ├───┼────┼──┼──┼───┼────┼────┼─────┤ │A-2-42│活動旗子│面 │1 │乙乙○│沒收 │A8卷第58│ │ │ │ │ │ │ │ │頁 │ │ └───┴────┴──┴──┴───┴────┴────┴─────┘ ㈤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A-6-1 │消費者日│盒 │1 │乙乙○│沒收 │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報認同卡│ │ │ │ │172頁 │國(房東) │ │ │、名片。│ │ │ │ │ │ │ │ │警民日報│ │ │ │ │ │ │ │ │名片認同│ │ │ │ │ │ │ │ │卡、遠東│ │ │ │ │ │ │ │ │日報認同│ │ │ │ │ │ │ │ │卡、中央│ │ │ │ │ │ │ │ │公論報認│ │ │ │ │ │ │ │ │同卡、記│ │ │ │ │ │ │ │ │憶卡2張 │ │ │ │ │ │ │ │ │、陳金福│ │ │ │ │ │ │ │ │錄音帶1 │ │ │ │ │ │ │ │ │捲。 │ │ │ │ │ │ │ ├───┼────┼──┼──┼───┼────┼────┼─────┤ │A-6-2 │函影本 │疊 │1 │乙乙○│不予沒收│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 │ │ │ │ │172頁 │國(房東) │ ├───┼────┼──┼──┼───┼────┼────┼─────┤ │A-6-3 │房屋租賃│份 │1 │乙乙○│不予沒收│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契約書 │ │ │ │ │172頁 │國(房東) │ ├───┼────┼──┼──┼───┼────┼────┼─────┤ │A-6-4 │聯合禮券│疊 │1 │乙乙○│沒收 │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整行銷專│ │ │ │ │172頁 │國(房東) │ │ │案入會申│ │ │ │ │ │ │ │ │請表 │ │ │ │ │ │ │ ├───┼────┼──┼──┼───┼────┼────┼─────┤ │A-6-5 │貸款申請│疊 │1 │乙乙○│不予沒收│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書 │ │ │ │ │172頁 │國(房東) │ ├───┼────┼──┼──┼───┼────┼────┼─────┤ │A-6-6 │會員顧客│疊 │1 │乙乙○│沒收 │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協議書暨│ │ │ │ │172頁 │國(房東) │ │ │扣款授權│ │ │ │ │ │ │ │ │書 │ │ │ │ │ │ │ ├───┼────┼──┼──┼───┼────┼────┼─────┤ │A-6-7 │傳真機 │臺 │1 │乙乙○│沒收 │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 │ │ │ │ │172頁 │國(房東) │ ├───┼────┼──┼──┼───┼────┼────┼─────┤ │A-6-8 │策略聯盟│疊 │1 │乙乙○│沒收 │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合約書 │ │ │ │ │172頁 │國(房東) │ ├───┼────┼──┼──┼───┼────┼────┼─────┤ │A-6-9 │消費者日│枚 │2 │乙乙○│沒收 │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報印章 │ │ │ │ │172頁 │國(房東) │ ├───┼────┼──┼──┼───┼────┼────┼─────┤ │A-6-10│禮券 │疊 │1 │乙乙○│不予沒收│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為晶華│ │ │ │ │173頁 │國(房東) │ │ │禮券10張│ │ │ │ │ │ │ │ │,見原審│ │ │ │ │ │ │ │ │甲6 卷第│ │ │ │ │ │ │ │ │36頁) │ │ │ │ │ │ │ ├───┼────┼──┼──┼───┼────┼────┼─────┤ │A-6-11│書名:打│本 │1 │乙乙○│不予沒收│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造凱迪卡│ │ │ │ │173頁 │國(房東) │ │ │首部曲 │ │ │ │ │ │ │ ├───┼────┼──┼──┼───┼────┼────┼─────┤ │A-6-12│抵用券 │盒 │2 │乙乙○│沒收 │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 │ │ │ │ │173頁 │國(房東) │ └───┴────┴──┴──┴───┴────┴────┴─────┘ ㈥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B-1-1 │新臺幣現│張 │100 │J○○│不予沒收│A7卷第21│ │ │ │金 (千元│ │ │ │ │頁 │ │ │ │鈔) │ │ │ │ │ │ │ ├───┼────┼──┼──┼───┼────┼────┼─────┤ │B-1-2 │行銷專案│張 │15 │J○○│沒收 │A7卷第21│ │ │ │契約書 │ │ │ │ │頁 │ │ ├───┼────┼──┼──┼───┼────┼────┼─────┤ │B-1-3 │7-11統一│張 │145 │J○○│不予沒收│A7卷第21│ │ │ │超商禮券│ │ │ │ │頁 │ │ │ │(面額100│ │ │ │ │ │ │ │ │元) │ │ │ │ │ │ │ ├───┼────┼──┼──┼───┼────┼────┼─────┤ │B-1-4 │遠東百貨│張 │9 │J○○│不予沒收│A7卷第21│ │ │ │商品券 │ │ │ │ │頁 │ │ ├───┼────┼──┼──┼───┼────┼────┼─────┤ │B-1-5 │SOGO太平│本 │12 │J○○│不予沒收│A7卷第21│ │ │ │洋百貨禮│ │ │ │ │頁 │ │ │ │券 │ │ │ │ │ │ │ ├───┼────┼──┼──┼───┼────┼────┼─────┤ │B-1-6 │全家超商│張 │3 │J○○│不予沒收│A7卷第21│ │ │ │禮券 (面│ │ │ │ │頁 │ │ │ │額100元)│ │ │ │ │ │ │ ├───┼────┼──┼──┼───┼────┼────┼─────┤ │B-1-7 │家樂福禮│張 │10 │J○○│不予沒收│A7卷第21│ │ │ │券 (面額│ │ │ │ │頁 │ │ │ │1000元) │ │ │ │ │ │ │ ├───┼────┼──┼──┼───┼────┼────┼─────┤ │B-1-8 │消費者日│張 │1 │J○○│沒收 │A7卷第21│ │ │ │報記者證│ │ │ │ │頁 │ │ ├───┼────┼──┼──┼───┼────┼────┼─────┤ │B-1-9 │J○○郵│本 │2 │J○○│不予沒收│A7卷第21│相關交易明│ │ │局存摺 │ │ │ │ │頁 │細均已調取│ │ │ │ │ │ │ │ │附卷,故無│ │ │ │ │ │ │ │ │沒收必要。│ ├───┼────┼──┼──┼───┼────┼────┼─────┤ │B-1-10│J○○永│本 │1 │J○○│不予沒收│A7卷第21│相關交易明│ │ │豐銀行存│ │ │ │ │頁 │細均已調取│ │ │摺 │ │ │ │ │ │附卷,故無│ │ │ │ │ │ │ │ │沒收必要。│ ├───┼────┼──┼──┼───┼────┼────┼─────┤ │B-1-11│J○○新│本 │1 │J○○│不予沒收│A7卷第22│相關交易明│ │ │光銀行存│ │ │ │ │頁 │細均已調取│ │ │摺 │ │ │ │ │ │附卷,故無│ │ │ │ │ │ │ │ │沒收必要。│ ├───┼────┼──┼──┼───┼────┼────┼─────┤ │B-1-12│會員名冊│本 │3 │J○○│沒收 │A7卷第22│ │ │ │、帳冊 │ │ │ │ │頁 │ │ ├───┼────┼──┼──┼───┼────┼────┼─────┤ │B-1-13│會員名單│張 │6 │J○○│沒收 │A7卷第22│ │ │ │ │ │ │ │ │頁 │ │ ├───┼────┼──┼──┼───┼────┼────┼─────┤ │B-1-14│收貨單收│本 │2 │J○○│沒收 │A7卷第22│ │ │ │據 │ │ │ │ │頁 │ │ ├───┼────┼──┼──┼───┼────┼────┼─────┤ │B-1-15│行動電話│支 │2 │J○○│不予沒收│A7卷第22│並無證據證│ │ │ │ │ │ │ │頁 │明與本案有│ │ │ │ │ │ │ │ │關。 │ ├───┼────┼──┼──┼───┼────┼────┼─────┤ │B-1-16│抽獎券 │張 │86 │J○○│沒收 │A7卷第22│ │ │ │ │ │ │ │ │頁 │ │ ├───┼────┼──┼──┼───┼────┼────┼─────┤ │B-1-17│SOGO太平│本 │32 │J○○│不予沒收│A7卷第22│ │ │ │洋百貨禮│ │ │ │ │頁 │ │ │ │券 │ │ │ │ │ │ │ ├───┼────┼──┼──┼───┼────┼────┼─────┤ │B-1-18│7-11統一│張 │569 │J○○│不予沒收│A7卷第22│ │ │ │超商禮券│ │ │ │ │頁 │ │ │ │ │ │ │ │ │ │ │ ├───┼────┼──┼──┼───┼────┼────┼─────┤ │B-1-19│筆記型電│臺 │1 │J○○│沒收 │A7卷第22│ │ │ │腦 │ │ │ │ │頁 │ │ └───┴────┴──┴──┴───┴────┴────┴─────┘ ㈦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B-2-1 │統一超商│張 │3561│丙D○│不予沒收│A3卷第31│ │ │ │禮券 │ │ │ │ │頁 │ │ │ │ │ │ │ │ │ │ │ ├───┼────┼──┼──┼───┼────┼────┼─────┤ │B-2-2 │家樂福 │張 │1270│丙D○│不予沒收│A3卷第31│ │ │ │禮券 │ │ │ │ │頁 │ │ ├───┼────┼──┼──┼───┼────┼────┼─────┤ │B-2-3 │太平洋 │張 │850 │丙D○│不予沒收│A3卷第31│ │ │ │SOGO禮券│ │ │ │ │頁 │ │ │ │(1本10 │ │ │ │ │ │ │ │ │張每本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B-2-4 │太平洋 │張 │40 │丙D○│不予沒收│A3卷第31│ │ │ │SOGO禮券│ │ │ │ │頁 │ │ │ │(1本10張│ │ │ │ │ │ │ │ │每本1000│ │ │ │ │ │ │ │ │元) │ │ │ │ │ │ │ ├───┼────┼──┼──┼───┼────┼────┼─────┤ │B-2-5 │臺灣麥當│張 │992 │丙D○│不予沒收│A3卷第31│ │ │ │勞禮券 │ │ │ │ │頁 │ │ │ │(1本20張│ │ │ │ │ │ │ │ │每本1000│ │ │ │ │ │ │ │ │元) │ │ │ │ │ │ │ ├───┼────┼──┼──┼───┼────┼────┼─────┤ │B-2-6 │晶華酒店│張 │645 │丙D○│不予沒收│A3卷第31│ │ │ │禮券 (1 │ │ │ │ │頁 │ │ │ │本5張每 │ │ │ │ │ │ │ │ │本1000元│ │ │ │ │ │ │ │ │) │ │ │ │ │ │ │ ├───┼────┼──┼──┼───┼────┼────┼─────┤ │B-2-7 │新光三越│張 │383 │丙D○│不予沒收│A3卷第31│ │ │ │百貨公司│ │ │ │ │頁 │ │ │ │禮券 │ │ │ │ │ │ │ ├───┼────┼──┼──┼───┼────┼────┼─────┤ │B-2-8 │廣三崇光│張 │350 │丙D○│不予沒收│A3卷第31│ │ │ │百貨禮券│ │ │ │ │頁 │ │ │ │(1本10 │ │ │ │ │ │ │ │ │張每本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B-2-9 │普通 (成│張 │70 │丙D○│不予沒收│A3卷第31│ │ │ │人)悠遊 │ │ │ │ │頁 │ │ │ │卡 │ │ │ │ │ │ │ ├───┼────┼──┼──┼───┼────┼────┼─────┤ │B-2-10│學生悠遊│張 │27 │丙D○│不予沒收│A3卷第31│ │ │ │卡 │ │ │ │ │頁 │ │ ├───┼────┼──┼──┼───┼────┼────┼─────┤ │B-2-11│普通 (成│張 │1 │丙D○│不予沒收│A3卷第32│ │ │ │人)悠遊 │ │ │ │ │頁 │ │ │ │卡 │ │ │ │ │ │ │ ├───┼────┼──┼──┼───┼────┼────┼─────┤ │B-2-12│學生悠遊│張 │3 │丙D○│不予沒收│A3卷第32│ │ │ │卡 │ │ │ │ │頁 │ │ ├───┼────┼──┼──┼───┼────┼────┼─────┤ │B-2-13│普通 (成│張 │1 │丙D○│不予沒收│A3卷第32│ │ │ │人)悠遊 │ │ │ │ │頁 │ │ │ │卡 │ │ │ │ │ │ │ ├───┼────┼──┼──┼───┼────┼────┼─────┤ │B-2-14│中油卡 (│張 │29 │丙D○│不予沒收│A3卷第32│ │ │ │面額1萬 │ │ │ │ │頁 │ │ │ │元) │ │ │ │ │ │ │ ├───┼────┼──┼──┼───┼────┼────┼─────┤ │B-2-15│中油卡 (│張 │182 │丙D○│不予沒收│A3卷第32│ │ │ │面額5千 │ │ │ │ │頁 │ │ │ │元) │ │ │ │ │ │ │ ├───┼────┼──┼──┼───┼────┼────┼─────┤ │B-2-16│中油卡 (│張 │48 │丙D○│不予沒收│A3卷第32│ │ │ │面額3千 │ │ │ │ │頁 │ │ │ │元) │ │ │ │ │ │ │ ├───┼────┼──┼──┼───┼────┼────┼─────┤ │B-2-17│中油卡 (│張 │25 │丙D○│不予沒收│A3卷第32│ │ │ │空卡) │ │ │ │ │頁 │ │ ├───┼────┼──┼──┼───┼────┼────┼─────┤ │B-2-18│筆記型電│臺 │1 │丙D○│沒收 │A3卷第32│含電源線、│ │ │腦 (廠牌│ │ │ │ │頁 │滑鼠各1個 │ │ │:DELL) │ │ │ │ │ │ │ ├───┼────┼──┼──┼───┼────┼────┼─────┤ │B-2-19│隨身碟 │個 │1 │丙D○│沒收 │A3卷第32│ │ │ │ │ │ │ │ │頁 │ │ ├───┼────┼──┼──┼───┼────┼────┼─────┤ │B-2-20│傳真機 │臺 │1 │丙D○│沒收 │A3卷第32│ │ │ │ │ │ │ │ │頁 │ │ ├───┼────┼──┼──┼───┼────┼────┼─────┤ │B-2-21│聯合禮券│批 │1 │丙D○│沒收 │A3卷第33│ │ │ │整合行銷│ │ │ │ │頁 │ │ │ │專案入會│ │ │ │ │ │ │ │ │申請表 │ │ │ │ │ │ │ ├───┼────┼──┼──┼───┼────┼────┼─────┤ │B-2-22│各公款帳│批 │1 │丙D○│沒收 │A3卷第33│ │ │ │戶資料 │ │ │ │ │頁 │ │ ├───┼────┼──┼──┼───┼────┼────┼─────┤ │B-2-23│出貨單 │批 │1 │丙D○│沒收 │A3卷第33│ │ │ │ │ │ │ │ │頁 │ │ ├───┼────┼──┼──┼───┼────┼────┼─────┤ │B-2-24│經銷商車│批 │1 │丙D○│沒收 │A3卷第33│ │ │ │馬費發給│ │ │ │ │頁 │ │ │ │及領取明│ │ │ │ │ │ │ │ │細 │ │ │ │ │ │ │ ├───┼────┼──┼──┼───┼────┼────┼─────┤ │B-2-25│傳真資料│批 │1 │丙D○│沒收 │A3卷第33│ │ │ │(大盤申 │ │ │ │ │頁 │ │ │ │請5%商品│ │ │ │ │ │ │ │ │表) │ │ │ │ │ │ │ ├───┼────┼──┼──┼───┼────┼────┼─────┤ │B-2-26│大盤相關│批 │1 │丙D○│沒收 │A3卷第33│ │ │ │資料 │ │ │ │ │頁 │ │ ├───┼────┼──┼──┼───┼────┼────┼─────┤ │B-2-27│旅遊活動│批 │1 │丙D○│沒收 │A3卷第33│ │ │ │相關資料│ │ │ │ │頁 │ │ ├───┼────┼──┼──┼───┼────┼────┼─────┤ │B-2-28│加入會員│批 │1 │丙D○│沒收 │A3卷第33│ │ │ │明細 │ │ │ │ │頁 │ │ ├───┼────┼──┼──┼───┼────┼────┼─────┤ │B-2-29│乙辛○每│批 │1 │丙D○│沒收 │A3卷第33│ │ │ │日報表 │ │ │ │ │頁 │ │ ├───┼────┼──┼──┼───┼────┼────┼─────┤ │B-2-30│乙A○每│批 │1 │丙D○│沒收 │A3卷第33│ │ │ │日報表 │ │ │ │ │頁 │ │ ├───┼────┼──┼──┼───┼────┼────┼─────┤ │B-2-31│張士元每│批 │1 │丙D○│沒收 │A3卷第34│ │ │ │日報表 │ │ │ │ │頁 │ │ ├───┼────┼──┼──┼───┼────┼────┼─────┤ │B-2-32│各經銷商│批 │1 │丙D○│沒收 │A3卷第34│ │ │ │組織發展│ │ │ │ │頁 │ │ │ │基金繳款│ │ │ │ │ │ │ │ │資料 │ │ │ │ │ │ │ ├───┼────┼──┼──┼───┼────┼────┼─────┤ │B-2-33│下線資料│批 │1 │丙D○│沒收 │A3卷第34│ │ │ │ │ │ │ │ │頁 │ │ ├───┼────┼──┼──┼───┼────┼────┼─────┤ │B-2-34│出貨收據│批 │1 │丙D○│沒收 │A3卷第34│ │ │ │及明細 │ │ │ │ │頁 │ │ ├───┼────┼──┼──┼───┼────┼────┼─────┤ │B-2-35│簽到表 │批 │1 │丙D○│沒收 │A3卷第34│ │ │ │ │ │ │ │ │頁 │ │ ├───┼────┼──┼──┼───┼────┼────┼─────┤ │B-2-36│張秀枝七│張 │1 │丙D○│沒收 │A3卷第34│ │ │ │月份總帳│ │ │ │ │頁 │ │ │ │目 │ │ │ │ │ │ │ ├───┼────┼──┼──┼───┼────┼────┼─────┤ │B-2-37│筆記型電│臺 │1 │丙D○│沒收 │A3卷第34│ │ │ │腦 (廠牌│ │ │ │ │頁 │ │ │ │HP) │ │ │ │ │ │ │ ├───┼────┼──┼──┼───┼────┼────┼─────┤ │B-2-38│隨身碟 (│個 │1 │丙D○│沒收 │A3卷第34│ │ │ │廠牌Tran│ │ │ │ │頁 │ │ │ │scend) │ │ │ │ │ │ │ └───┴────┴──┴──┴───┴────┴────┴─────┘ ㈧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B-3-1 │中油捷利│張 │163 │w○○│不予沒收│A8卷第99│ │ │ │卡 │ │ │ │ │頁 │ │ │ │ │ │ │ │ │ │ │ ├───┼────┼──┼──┼───┼────┼────┼─────┤ │B-3-2 │MOTOROLA│支 │2 │w○○│沒收 │A8卷第99│係供被告周│ │ │之W362刑│ │ │ │ │頁 │建仲犯罪所│ │ │及NIO行 │ │ │ │ │ │用之物,見│ │ │動電話( │ │ │ │ │ │D13 卷第22│ │ │含093867│ │ │ │ │ │、75頁之監│ │ │6100、09│ │ │ │ │ │察譯文 │ │ │829233 │ │ │ │ │ │ │ │ │SIM卡) │ │ │ │ │ │ │ └───┴────┴──┴──┴───┴────┴────┴─────┘ ㈨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C-1 │請款明細│張 │12 │丙D○│沒收 │A3卷第26│ │ │ │表 │ │ │ │ │頁 │ │ ├───┼────┼──┼──┼───┼────┼────┼─────┤ │C-2 │悠遊卡 │張 │6 │丙D○│不予沒收│A3卷第26│ │ │ │ │ │ │ │ │頁 │ │ ├───┼────┼──┼──┼───┼────┼────┼─────┤ │C-3 │三聯送貨│本 │7 │丙D○│沒收 │A3卷第26│ │ │ │單 (禮券│ │ │ │ │頁 │ │ │ │送貨單) │ │ │ │ │ │ │ ├───┼────┼──┼──┼───┼────┼────┼─────┤ │C-4 │HYUNDAI │隻 │1 │丙D○│沒收 │A3卷第26│係供被告鍾│ │ │行動電話│ │ │ │ │頁 │家丞犯罪所│ │ │(含 │ │ │ │ │ │用之物,見│ │ │0000000 │ │ │ │ │ │D13卷第4、│ │ │68、0933│ │ │ │ │ │10頁背面之│ │ │41905門 │ │ │ │ │ │監察譯文。│ │ │號SIM卡 │ │ │ │ │ │(另093341│ │ │) │ │ │ │ │ │3905門號登│ │ │ │ │ │ │ │ │記人「鍾貴│ │ │ │ │ │ │ │ │榮」係被告│ │ │ │ │ │ │ │ │丙D○原名│ │ │ │ │ │ │ │ │,在此敘明│ │ │ │ │ │ │ │ │) │ ├───┼────┼──┼──┼───┼────┼────┼─────┤ │C-5 │NIO行動 │隻 │1 │丙D○│沒收 │A3卷第26│係供被告鍾│ │ │電話( │ │ │ │ │頁 │家丞犯罪所│ │ │含0988 │ │ │ │ │ │用之物,見│ │ │816471門│ │ │ │ │ │D13卷第28 │ │ │號SIM 卡│ │ │ │ │ │頁之監察譯│ │ │) │ │ │ │ │ │文 │ └───┴────┴──┴──┴───┴────┴────┴─────┘ ㈩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D-1-1 │MOTOROLA│支 │1 │丙O○│沒收 │A3卷第75│係供被告羅│ │ │手機(SIM│ │ │ │ │頁 │宇宸犯罪所│ │ │卡:0982│ │ │ │ │ │用之物,見│ │ │896168) │ │ │ │ │ │D10卷第89 │ │ │ │ │ │ │ │ │頁之監察譯│ │ │ │ │ │ │ │ │文 │ ├───┼────┼──┼──┼───┼────┼────┼─────┤ │D-1-2 │筆記本 │本 │5 │丙O○│沒收 │A3卷第75│ │ │ │ │ │ │ │ │頁 │ │ ├───┼────┼──┼──┼───┼────┼────┼─────┤ │D-1-3 │太平洋 │面額│11 │丙O○│不予沒收│A3卷第75│ │ │ │禮券 │500 │ │ │ │頁 │ │ │ │ │元 │ │ │ │ │ │ │ │ ├──┼──┤ │ │ │ │ │ │ │面額│518 │ │ │ │ │ │ │ │100 │ │ │ │ │ │ │ │ │元。│ │ │ │ │ │ ├───┼────┼──┼──┼───┼────┼────┼─────┤ │D-1-4 │7-11禮券│面額│472 │丙O○│不予沒收│A3卷第75│ │ │ │ │100 │ │ │ │頁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D-1-5 │晶華酒店│面額│533 │丙O○│不予沒收│A3卷第75│ │ │ │禮券 │200 │ │ │ │頁 │ │ │ │ │元。│ │ │ │ │ │ ├───┼────┼──┼──┼───┼────┼────┼─────┤ │D-1-6 │京星港式│面額│1 │丙O○│不予沒收│A3卷第75│ │ │ │飲茶抵用│500 │ │ │ │頁 │ │ │ │券 (含貴│元。│ │ │ │ │ │ │ │賓卡) ├──┼──┤ │ │ │ │ │ │ │面額│3 │ │ │ │ │ │ │ │100 │ │ │ │ │ │ │ │ │元。│ │ │ │ │ │ ├───┼────┼──┼──┼───┼────┼────┼─────┤ │D-1-7 │麥當勞 │面額│180 │丙O○│不予沒收│A3卷第75│ │ │ │禮券 │50元│ │ │ │頁 │ │ │ │ │。 │ │ │ │ │ │ ├───┼────┼──┼──┼───┼────┼────┼─────┤ │D-1-8 │家樂福 │面額│10 │丙O○│不予沒收│A3卷第75│ │ │ │提貨券 │1000│ │ │ │頁 │ │ │ │ │元。│ │ │ │ │ │ │ │ ├──┼──┤ │ │ │ │ │ │ │面額│1 │ │ │ │ │ │ │ │69元│ │ │ │ │ │ │ │ ├──┼──┤ │ │ │ │ │ │ │面額│1 │ │ │ │ │ │ │ │67元│ │ │ │ │ │ │ │ ├──┼──┤ │ │ │ │ │ │ │面額│2 │ │ │ │ │ │ │ │33元│ │ │ │ │ │ │ │ ├──┼──┤ │ │ │ │ │ │ │面額│20 │ │ │ │ │ │ │ │100 │ │ │ │ │ │ │ │ │元 │ │ │ │ │ │ ├───┼────┼──┼──┼───┼────┼────┼─────┤ │D-1-9 │長春素食│疊 │1 │丙O○│不予沒收│A3卷第75│ │ │ │禮券 (含│ │ │ │ │頁 │ │ │ │會員卡) │ │ │ │ │ │ │ ├───┼────┼──┼──┼───┼────┼────┼─────┤ │D-1-10│中油捷利│張 │11 │丙O○│不予沒收│A3卷第75│ │ │ │卡 │ │ │ │ │頁 │ │ ├───┼────┼──┼──┼───┼────┼────┼─────┤ │D-1-11│悠遊卡 │張 │7 │丙O○│不予沒收│A3卷第76│ │ │ │ │ │ │ │ │頁 │ │ ├───┼────┼──┼──┼───┼────┼────┼─────┤ │D-1-12│墾丁旅遊│張 │14 │丙O○│沒收 │A3卷第76│ │ │ │紀念卡 │ │ │ │ │頁 │ │ ├───┼────┼──┼──┼───┼────┼────┼─────┤ │D-1-13│乙乙○金│本 │5 │丙O○│不予沒收│A3卷第76│相關交易明│ │ │融帳戶 │ │ │ │ │頁 │細均已調取│ │ │ │ │ │ │ │ │附卷,故無│ │ │ │ │ │ │ │ │沒收必要。│ ├───┼────┼──┼──┼───┼────┼────┼─────┤ │D-1-14│w○○玉│本 │6 │丙O○│不予沒收│A3卷第76│含玉山銀行│ │ │山銀行金│ │ │ │ │頁 │提款卡1張 │ │ │融帳戶 │ │ │ │ │ │。 │ │ │ │ │ │ │ │ │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均已調取│ │ │ │ │ │ │ │ │附卷,故無│ │ │ │ │ │ │ │ │沒收必要。│ ├───┼────┼──┼──┼───┼────┼────┼─────┤ │D-1-15│周健仲玉│個 │1 │丙O○│不予沒收│A3卷第76│ │ │ │山銀行印│ │ │ │ │頁 │ │ │ │章 │ │ │ │ │ │ │ ├───┼────┼──┼──┼───┼────┼────┼─────┤ │D-1-16│會員提領│疊 │1 │丙O○│沒收 │A3卷第76│ │ │ │禮卷清單│ │ │ │ │頁 │ │ │ │(送貨單)│ │ │ │ │ │ │ ├───┼────┼──┼──┼───┼────┼────┼─────┤ │D-1-17│乙乙○匯│疊 │1 │丙O○│沒收 │A3卷第76│ │ │ │款單 (已│ │ │ │ │頁 │ │ │ │匯款) │ │ │ │ │ │ │ ├───┼────┼──┼──┼───┼────┼────┼─────┤ │D-1-18│乙乙○匯│疊 │1 │丙O○│沒收 │A3卷第76│ │ │ │款單 (尚│ │ │ │ │頁 │ │ │ │未匯款) │ │ │ │ │ │ │ ├───┼────┼──┼──┼───┼────┼────┼─────┤ │D-1-19│商品提 │疊 │1 │丙O○│不予沒收│A3卷第76│ │ │ │貨卷 │ │ │ │ │頁 │ │ ├───┼────┼──┼──┼───┼────┼────┼─────┤ │D-1-20│提貨卷採│張 │7 │丙O○│沒收 │A3卷第76│ │ │ │購合議書│ │ │ │ │頁 │ │ │ │(家樂福)│ │ │ │ │ │ │ ├───┼────┼──┼──┼───┼────┼────┼─────┤ │D-1-21│旅遊名冊│張 │3 │丙O○│沒收 │A3卷第77│ │ │ │ │ │ │ │ │頁 │ │ │ │ │ │ │ │ │ │ │ ├───┼────┼──┼──┼───┼────┼────┼─────┤ │D-1-22│大盤公款│張 │1 │丙O○│沒收 │A3卷第77│ │ │ │帳戶資料│ │ │ │ │頁 │ │ │ │(98年8月│ │ │ │ │ │ │ │ │25日) │ │ │ │ │ │ │ ├───┼────┼──┼──┼───┼────┼────┼─────┤ │D-1-23│每月固定│張 │2 │丙O○│沒收 │A3卷第77│受款人:林│ │ │日期匯款│ │ │ │ │頁 │學禹、朱華│ │ │金額表 │ │ │ │ │ │陽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D-2-1 │臺新國際│疊 │1 │丙O○│沒收 │A3卷第87│提出人洪定│ │ │商業銀行│ │ │ │ │頁 │南 │ │ │存入憑條│ │ │ │ │ │ │ ├───┼────┼──┼──┼───┼────┼────┼─────┤ │D-2-2 │送貨單 │本 │1 │丙O○│沒收 │A3卷第87│提出人洪定│ │ │ │ │ │ │ │頁 │南 │ ├───┼────┼──┼──┼───┼────┼────┼─────┤ │D-2-3 │電子計算│疊 │1 │丙O○│沒收 │A3卷第87│提出人洪定│ │ │機統一發│ │ │ │ │頁 │南 │ │ │票 │ │ │ │ │ │ │ ├───┼────┼──┼──┼───┼────┼────┼─────┤ │D-2-4 │繳納電話│疊 │1 │丙O○│沒收 │A3卷第87│提出人洪定│ │ │費清單 │ │ │ │ │頁 │南 │ ├───┼────┼──┼──┼───┼────┼────┼─────┤ │D-2-5 │繳納電話│新臺│18萬│丙O○│不予沒收│A3卷第87│提出人洪定│ │ │費款項 │幣 │4200│ │ │頁 │南。 │ │ │ │ │元 │ │ │ │ │ ├───┼────┼──┼──┼───┼────┼────┼─────┤ │D-2-6 │晶華酒店│疊 │1 │丙O○│不予沒收│A3卷第87│提出人洪定│ │ │禮券 │ │ │ │ │頁 │南 │ ├───┼────┼──┼──┼───┼────┼────┼─────┤ │D-2-7 │太平洋 │疊 │1 │丙O○│不予沒收│A3卷第87│提出人洪定│ │ │SOGO禮卷│ │ │ │ │頁 │南 │ ├───┼────┼──┼──┼───┼────┼────┼─────┤ │D-2-8 │繳納電話│疊 │1 │丙O○│沒收 │A3卷第87│提出人洪定│ │ │費收據 │ │ │ │ │頁 │南 │ ├───┼────┼──┼──┼───┼────┼────┼─────┤ │D-2-9 │傳真機 │臺 │1 │丙O○│沒收 │A3卷第87│提出人洪定│ │ │ │ │ │ │ │頁 │南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D-3-1 │電腦 │臺 │1 │乙癸○│沒收 │E7卷第 │提出人奚凌│ │ │(含鍵盤 │ │ │ │ │565頁 │鈞 │ │ │、螢幕) │ │ │ │ │ │ │ ├───┼────┼──┼──┼───┼────┼────┼─────┤ │D-3-2 │電腦 │臺 │1 │乙癸○│沒收 │E7卷第 │提出人奚凌│ │ │(含鍵盤 │ │ │ │ │565頁 │鈞 │ │ │、螢幕) │ │ │ │ │ │ │ ├───┼────┼──┼──┼───┼────┼────┼─────┤ │D-3-3 │刷卡機 │臺 │1 │乙癸○│沒收 │E7卷第 │提出人奚凌│ │ │(商店代 │ │ │ │ │565頁 │鈞 │ │ │號006243│ │ │ │ │ │ │ │ │00000000│ │ │ │ │ │ │ │ │端機號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D-3-4 │刷卡機 │臺 │1 │乙癸○│沒收 │E7卷第 │提出人奚凌│ │ │(商店代 │ │ │ │ │565頁 │鈞 │ │ │號103243│ │ │ │ │ │ │ │ │0000000 │ │ │ │ │ │ │ │ │端末機號│ │ │ │ │ │ │ │ │008931) │ │ │ │ │ │ │ ├───┼────┼──┼──┼───┼────┼────┼─────┤ │D-3-5 │刷卡機 │臺 │1 │乙癸○│沒收 │E7卷第 │提出人奚凌│ │ │(商店代 │ │ │ │ │565頁 │鈞 │ │ │號103243│ │ │ │ │ │ │ │ │0000000 │ │ │ │ │ │ │ │ │端末機號│ │ │ │ │ │ │ │ │008921) │ │ │ │ │ │ │ ├───┼────┼──┼──┼───┼────┼────┼─────┤ │D-3-6 │刷卡機 │臺 │1 │乙癸○│沒收 │E7卷第 │提出人奚凌│ │ │(商店代 │ │ │ │ │565頁 │鈞 │ │ │號822131│ │ │ │ │ │ │ │ │50317-2 │ │ │ │ │ │ │ │ │端末機號│ │ │ │ │ │ │ │ │011166) │ │ │ │ │ │ │ ├───┼────┼──┼──┼───┼────┼────┼─────┤ │D-3-7 │刷卡機 │臺 │1 │乙癸○│沒收 │E7卷第 │提出人奚凌│ │ │(商店代 │ │ │ │ │565頁 │鈞 │ │ │號103131│ │ │ │ │ │ │ │ │00000000│ │ │ │ │ │ │ │ │1端末機 │ │ │ │ │ │ │ │ │號008933│ │ │ │ │ │ │ │ │09) │ │ │ │ │ │ │ ├───┼────┼──┼──┼───┼────┼────┼─────┤ │D-3-8 │刷卡機 │臺 │1 │乙癸○│不予沒收│E7卷第 │無法認定此│ │ │(商店代 │ │ │ │ │565頁 │刷卡機涉及│ │ │號020000│ │ │ │ │ │「真刷卡、│ │ │43端末機│ │ │ │ │ │假消費」之│ │ │號061211│ │ │ │ │ │事實 │ │ │90) │ │ │ │ │ │ │ ├───┼────┼──┼──┼───┼────┼────┼─────┤ │D-3-9 │交易名冊│本 │1 │乙癸○│沒收 │E7卷第 │提出人奚凌│ │ │單據 │ │ │ │ │565頁 │鈞 │ ├───┼────┼──┼──┼───┼────┼────┼─────┤ │D-3-10│帳冊 │本 │6 │乙癸○│沒收 │E7卷第 │提出人奚凌│ │ │ │ │ │ │ │565頁 │鈞 │ ├───┼────┼──┼──┼───┼────┼────┼─────┤ │D-3-11│交易單據│批 │1 │乙癸○│沒收 │E7卷第 │提出人奚凌│ │ │ │ │ │ │ │566頁 │鈞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E-1 │帳冊 │ 本 │4 │甲R○│沒收 │原審甲4 │ │ │ │ │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 │E-2 │收據 │ 本 │46 │甲R○│沒收 │原審甲4 │ │ │ │ │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 │E-3 │聯合禮券│ 張 │140 │甲R○│沒收 │原審甲4 │ │ │ │行銷專案│ │ │ │ │卷第162 │ │ │ │入會申請│ │ │ │ │頁 │ │ │ │書 │ │ │ │ │ │ │ ├───┼────┼──┼──┼───┼────┼────┼─────┤ │E-4 │丹堤E卡 │ 張 │9 │甲R○│不予沒收│原審甲4 │ │ │ │ │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 │E-5 │統一超商│ 張 │463 │甲R○│不予沒收│原審甲4 │ │ │ │禮券 │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 ├────┼──┼──┼───┼────┼────┼─────┤ │ │晶華酒店│ 本 │5 │甲R○│不予沒收│原審甲4 │ │ │ │禮券 │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 ├────┼──┼──┼───┼────┼────┼─────┤ │ │麥當勞禮│ 本 │16 │甲R○│不予沒收│原審甲4 │ │ │ │券 │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 ├────┼──┼──┼───┼────┼────┼─────┤ │ │家樂福禮│ 張 │21 │甲R○│不予沒收│原審甲4 │ │ │ │券 │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 ├────┼──┼──┼───┼────┼────┼─────┤ │ │SOGO禮券│ 本 │8 │甲R○│不予沒收│原審甲4 │ │ │ │ │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 ├────┼──┼──┼───┼────┼────┼─────┤ │ │新光三越│ 張 │40 │甲R○│不予沒收│原審甲4 │ │ │ │百貨禮券│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 │E-6 │中油捷利│ 張 │26 │甲R○│不予沒收│原審甲4 │ │ │ │卡 │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 │E-7 │抽獎券 │ 張 │80 │甲R○│沒收 │原審甲4 │ │ │ │ │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 │E-8 │玉山銀行│ 本 │1 │甲R○│不予沒收│原審甲4 │相關交易明│ │ │存摺 │ │ │ │ │卷第162 │細均已調取│ │ │0000-000│ │ │ │ │頁 │附卷,故無│ │ │-113426 │ │ │ │ │ │沒收必要。│ ├───┼────┼──┼──┼───┼────┼────┼─────┤ │E-9 │旅遊名冊│ 張 │6 │甲R○│沒收 │原審甲4 │ │ │ │ │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F-1-1 │禮券 (麥│50元│15 │丙丑○│不予沒收│A2卷248 │ │ │ │當勞) │1張 │ │ │ │頁 │ │ ├───┼────┼──┼──┼───┼────┼────┼─────┤ │F-1-2 │禮券 (統│100 │4 │丙丑○│不予沒收│A2卷248 │ │ │ │一超商) │元1 │ │ │ │頁 │ │ │ │ │張 │ │ │ │ │ │ ├───┼────┼──┼──┼───┼────┼────┼─────┤ │ │禮券 (太│100 │1 │丙丑○│不予沒收│A2卷248 │ │ │ │平洋SOGO│元1 │ │ │ │頁 │ │ │ │) │張 │ │ │ │ │ │ ├───┼────┼──┼──┼───┼────┼────┼─────┤ │ │8/15宜蘭│張 │1 │丙丑○│沒收 │A2卷248 │ │ │ │晶英酒店│ │ │ │ │頁 │ │ │ │晚宴活動│ │ │ │ │ │ │ │ │流程表 │ │ │ │ │ │ │ ├───┼────┼──┼──┼───┼────┼────┼─────┤ │ │住宿名單│張 │2 │丙丑○│沒收 │A2卷248 │ │ │ │表 │ │ │ │ │頁 │ │ ├───┼────┼──┼──┼───┼────┼────┼─────┤ │ │餐廳座次│張 │1 │丙丑○│沒收 │A2卷248 │ │ │ │表 │ │ │ │ │頁 │ │ ├───┼────┼──┼──┼───┼────┼────┼─────┤ │ │餐桌表 │張 │2 │丙丑○│沒收 │A2卷248 │ │ │ │ │ │ │ │ │頁 │ │ ├───┼────┼──┼──┼───┼────┼────┼─────┤ │ │警民日報│份 │1 │丙丑○│沒收 │A2卷248 │ │ │ │(8/11) │ │ │ │ │頁 │ │ ├───┼────┼──┼──┼───┼────┼────┼─────┤ │ │OKWAP手 │支 │1 │丙丑○│沒收 │A2卷248 │係供被告蔣│ │ │機( 含 │ │ │ │ │頁 │素珠犯罪所│ │ │00000000│ │ │ │ │ │用之物,見│ │ │16門號SI│ │ │ │ │ │D13卷第82 │ │ │M 卡) │ │ │ │ │ │頁背面之監│ │ │ │ │ │ │ │ │察譯文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G-2-1 │新臺幣 │百元│15 │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6 │ │ │ │ │鈔 │ │ │ │頁 │ │ ├───┼────┼──┼──┼───┼────┼────┼─────┤ │G-2-2 │新臺幣 │千元│91 │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6 │ │ │ │ │鈔 │ │ │ │頁 │ │ ├───┼────┼──┼──┼───┼────┼────┼─────┤ │G-2-3 │晶華酒店│貳百│10 │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6 │ │ │ │禮券 │元 │ │ │ │頁 │ │ ├───┼────┼──┼──┼───┼────┼────┼─────┤ │G-2-4 │家樂福 │壹仟│39 │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6 │ │ │ │禮券 │元 │ │ │ │頁 │ │ ├───┼────┼──┼──┼───┼────┼────┼─────┤ │G-2-5 │麥當勞 │伍拾│480 │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6 │ │ │ │禮券 │元 │ │ │ │頁 │ │ ├───┼────┼──┼──┼───┼────┼────┼─────┤ │G-2-6 │太平洋 │伍佰│160 │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6 │ │ │ │SOGO禮券│元 │ │ │ │頁 │ │ ├───┼────┼──┼──┼───┼────┼────┼─────┤ │G-2-7 │新光三越│壹仟│1 │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6 │ │ │ │禮券 │元 │ │ │ │頁 │ │ ├───┼────┼──┼──┼───┼────┼────┼─────┤ │G-2-8 │屈臣氏禮│壹百│1 │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6 │ │ │ │券 │元 │ │ │ │頁 │ │ ├───┼────┼──┼──┼───┼────┼────┼─────┤ │G-2-9 │7-11禮券│壹佰│2588│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6 │ │ │ │ │元 │ │ │ │頁 │ │ │ │ │ │ │ │ │ │ │ ├───┼────┼──┼──┼───┼────┼────┼─────┤ │G-2-10│收據 │批 │1 │張士元│沒收 │A3卷116 │ │ │ │ │ │ │ │ │頁 │ │ ├───┼────┼──┼──┼───┼────┼────┼─────┤ │G-2-11│行動電話│支 │2 │張士元│沒收 │A3卷117 │0000000000│ │ │(含 │ │ │ │ │頁 │係供張士元│ │ │098295 │ │ │ │ │ │犯罪所用之│ │ │8899門號│ │ │ │ │ │物,見D10 │ │ │SIM 卡)│ │ │ │ │ │卷第136 頁│ │ │ │ │ │ │ │ │之監察譯文│ │ │ │ │ │ │ │ │。 │ │ │ │ │ │ │ │ │另一0987 │ │ │ │ │ │ │ │ │958899門號│ │ │ │ │ │ │ │ │則不能認定│ │ │ │ │ │ │ │ │與本案有關│ │ │ │ │ │ │ │ │,故不予沒│ │ │ │ │ │ │ │ │收。 │ ├───┼────┼──┼──┼───┼────┼────┼─────┤ │G-2-12│HP筆電 (│臺 │1 │張士元│沒收 │A3卷117 │ │ │ │序號0014│ │ │ │ │頁 │ │ │ │4-351-76│ │ │ │ │ │ │ │ │4-182) │ │ │ │ │ │ │ ├───┼────┼──┼──┼───┼────┼────┼─────┤ │G-2-13│存摺 │本 │5 │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7 │相關交易明│ │ │ │ │ │ │ │頁 │細已調取附│ │ │ │ │ │ │ │ │卷,故無沒│ │ │ │ │ │ │ │ │收必要。 │ ├───┼────┼──┼──┼───┼────┼────┼─────┤ │G-2-14│中油儲值│張 │28 │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7 │ │ │ │卡 │ │ │ │ │頁 │ │ ├───┼────┼──┼──┼───┼────┼────┼─────┤ │G-2-15│悠遊卡 │張 │18 │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7 │ │ │ │ │ │ │ │ │頁 │ │ ├───┼────┼──┼──┼───┼────┼────┼─────┤ │G-2-16│會員名冊│批 │1 │張士元│沒收 │A3卷117 │ │ │ │、帳冊 │ │ │ │ │頁 │ │ ├───┼────┼──┼──┼───┼────┼────┼─────┤ │G-2-17│玉山銀行│張 │1 │張士元│不予沒收│A3卷117 │ │ │ │提款卡 │ │ │ │ │頁 │ │ ├───┼────┼──┼──┼───┼────┼────┼─────┤ │ │聯合禮券│張 │130 │張士元│沒收 │A3卷第 │ │ │ │整合行銷│ │ │ │ │126-138 │ │ │ │專案入會│ │ │ │ │頁 │ │ │ │申請表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H-1-1 │家樂福消│張 │264 │乙辛○│不予沒收│A5卷第20│ │ │ │費券 │ │ │ │ │頁 │ │ ├───┼────┼──┼──┼───┼────┼────┼─────┤ │H-1-2 │新臺幣 (│張 │27萬│乙辛○│不予沒收│A5卷第20│ │ │ │現金) │ │6000│ │ │頁 │ │ │ │ │ │元 │ │ │ │ │ ├───┼────┼──┼──┼───┼────┼────┼─────┤ │H-1-3 │悠遊卡 │張 │6 │乙辛○│不予沒收│A5卷第20│ │ │ │ │ │ │ │ │頁 │ │ ├───┼────┼──┼──┼───┼────┼────┼─────┤ │H-1-4 │中油卡 (│張 │3 │乙辛○│不予沒收│A5卷第20│ │ │ │空卡) │ │ │ │ │頁 │ │ ├───┼────┼──┼──┼───┼────┼────┼─────┤ │H-1-5 │晶華酒店│張 │2 │乙辛○│不予沒收│A5卷第20│ │ │ │禮券 (面│ │ │ │ │頁 │ │ │ │額200元)│ │ │ │ │ │ │ ├───┼────┼──┼──┼───┼────┼────┼─────┤ │H-1-6 │消費者日│本 │5 │乙辛○│沒收 │A5卷第20│ │ │ │報收據 │ │ │ │ │頁 │ │ ├───┼────┼──┼──┼───┼────┼────┼─────┤ │H-1-7 │7-11(統 │疊 │1 │乙辛○│沒收 │A5卷第20│內無現金、│ │ │一超商) │ │ │ │ │頁 │禮券 │ │ │紅包袋 │ │ │ │ │ │ │ ├───┼────┼──┼──┼───┼────┼────┼─────┤ │H-1-8 │麥當勞 │本 │3 │乙辛○│不予沒收│A5卷第20│ │ │ │禮券 │ │ │ │ │頁 │ │ ├───┼────┼──┼──┼───┼────┼────┼─────┤ │H-1-9 │消費者日│張 │9 │乙辛○│沒收 │A5卷第20│ │ │ │報 (送貨│ │ │ │ │頁 │ │ │ │單) │ │ │ │ │ │ │ ├───┼────┼──┼──┼───┼────┼────┼─────┤ │H-1-10│7-11禮券│張 │30 │乙辛○│不予沒收│A5卷第20│ │ │ │ │ │ │ │ │頁 │ │ │ │ │ │ │ │ │ │ │ ├───┼────┼──┼──┼───┼────┼────┼─────┤ │H-1-11│乙辛○玉│本 │1 │乙辛○│不予沒收│A5卷第21│相關交易明│ │ │山銀行活│ │ │ │ │頁 │細已調取附│ │ │期存款簿│ │ │ │ │ │卷,故無沒│ │ │(民權分 │ │ │ │ │ │收必要。 │ │ │行)05989│ │ │ │ │ │ │ │ │00000000│ │ │ │ │ │ │ ├───┼────┼──┼──┼───┼────┼────┼─────┤ │H-1-12│乙辛○玉│本 │1 │乙辛○│不予沒收│A5卷第21│相關交易明│ │ │山銀行投│ │ │ │ │頁 │細已調取附│ │ │資理財帳│ │ │ │ │ │卷,故無沒│ │ │戶 (新店│ │ │ │ │ │收必要。 │ │ │分行)055│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3 │ │ │ │ │ │ │ ├───┼────┼──┼──┼───┼────┼────┼─────┤ │H-1-13│乙w○○│本 │1 │乙辛○│不予沒收│A5卷第21│相關交易明│ │ │玉山銀行│ │ │ │ │頁 │細已調取附│ │ │(民權分 │ │ │ │ │ │卷,故無沒│ │ │行)存款 │ │ │ │ │ │收必要。 │ │ │簿059896│ │ │ │ │ │ │ │ │0000000 │ │ │ │ │ │ │ ├───┼────┼──┼──┼───┼────┼────┼─────┤ │H-1-14│t○○玉│本 │1 │乙辛○│不予沒收│A5卷第21│相關交易明│ │ │山銀行 (│ │ │ │ │頁 │細已調取附│ │ │民權分行│ │ │ │ │ │卷,故無沒│ │ │)存款簿 │ │ │ │ │ │收必要。 │ │ │00000000│ │ │ │ │ │ │ │ │08507 │ │ │ │ │ │ │ ├───┼────┼──┼──┼───┼────┼────┼─────┤ │H-1-15│乙辛○合│本 │1 │乙辛○│不予沒收│A5卷第21│相關交易明│ │ │作金庫銀│ │ │ │ │頁 │細已調取附│ │ │行 (大稻│ │ │ │ │ │卷,故無沒│ │ │埕分行) │ │ │ │ │ │收必要。 │ │ │存款簿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6297 │ │ │ │ │ │ │ ├───┼────┼──┼──┼───┼────┼────┼─────┤ │H-1-16│乙辛○淑│盒 │1 │乙辛○│沒收 │A5卷第21│ │ │ │費者日報│ │ │ │ │頁 │ │ │ │記者名片│ │ │ │ │ │ │ │ │(中央公 │ │ │ │ │ │ │ │ │論報處長│ │ │ │ │ │ │ │ │名片) │ │ │ │ │ │ │ ├───┼────┼──┼──┼───┼────┼────┼─────┤ │H-1-17│消費者日│枚 │1 │乙辛○│沒收 │A5卷第21│ │ │ │報北縣管│ │ │ │ │頁 │ │ │ │理處印章│ │ │ │ │ │ │ ├───┼────┼──┼──┼───┼────┼────┼─────┤ │H-1-18│匯款單據│張 │39 │乙辛○│沒收 │A5卷第21│ │ │ │ │ │ │ │ │頁 │ │ ├───┼────┼──┼──┼───┼────┼────┼─────┤ │H-1-19│聯合禮券│張 │3 │乙辛○│沒收 │A5卷第21│ │ │ │整合行銷│ │ │ │ │頁 │ │ │ │專案及合│ │ │ │ │ │ │ │ │夥企約書│ │ │ │ │ │ │ ├───┼────┼──┼──┼───┼────┼────┼─────┤ │H-1-20│消費日報│張 │18 │乙辛○│沒收 │A5卷第21│ │ │ │旅遊消費│ │ │ │ │頁 │ │ │ │卡 │ │ │ │ │ │ │ ├───┼────┼──┼──┼───┼────┼────┼─────┤ │H-1-21│電腦主機│臺 │1 │乙辛○│沒收 │A5卷第22│ │ │ │(含螢幕 │ │ │ │ │頁 │ │ │ │、滑鼠、│ │ │ │ │ │ │ │ │鍵盤) │ │ │ │ │ │ │ ├───┼────┼──┼──┼───┼────┼────┼─────┤ │H-1-22│太平洋 │本 │72 │乙辛○│不予沒收│A5卷第22│ │ │ │SOGO禮券│ │ │ │ │頁 │ │ ├───┼────┼──┼──┼───┼────┼────┼─────┤ │H-1-23│太平洋 │箱 │1 │乙辛○│沒收 │A5卷第22│ │ │ │SOGO禮券│ │ │ │ │頁 │ │ │ │(空袋) │ │ │ │ │ │ │ ├───┼────┼──┼──┼───┼────┼────┼─────┤ │H-2-1 │永豐銀行│本 │1 │乙辛○│不予沒收│A5卷第27│相關交易明│ │ │存摺 (陳│ │ │ │ │頁 │細已調取附│ │ │欣欣) │ │ │ │ │ │卷,故無沒│ │ │ │ │ │ │ │ │收必要。 │ ├───┼────┼──┼──┼───┼────┼────┼─────┤ │H-2-2 │麥當勞禮│本 │2 │乙辛○│不予沒收│A5卷第27│40張 │ │ │券 │ │ │ │ │頁 │ │ ├───┼────┼──┼──┼───┼────┼────┼─────┤ │H-2-3 │禮券袋 (│個 │6 │乙辛○│沒收 │A5卷第27│ │ │ │空袋) │ │ │ │ │頁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清單出處│備 註│ │ │ │ │ │ │ │ │ │ │ │ │ │ │ │ │ │ │ ├───┼────┼──┼──┼───┼────┼────┼─────┤ │I-1 │新臺幣 │元 │38萬│丙H○│不予沒收│A2卷第51│其中1000元│ │ │ │ │7500│ │ │頁 │為偽鈔 ( │ │ │ │ │元 │ │ │ │見原審甲4 │ │ │ │ │ │ │ │ │卷第210 頁│ │ │ │ │ │ │ │ │) │ ├───┼────┼──┼──┼───┼────┼────┼─────┤ │I-2 │全家超商│張 │803 │丙H○│不予沒收│A2卷第51│ │ │ │禮券 │ │ │ │ │頁 │ │ ├───┼────┼──┼──┼───┼────┼────┼─────┤ │I-3 │麥當勞禮│張 │498 │丙H○│不予沒收│A2卷第51│ │ │ │券 │ │ │ │ │頁 │ │ ├───┼────┼──┼──┼───┼────┼────┼─────┤ │I-4 │太平洋 │張 │100 │丙H○│不予沒收│A2卷第51│ │ │ │SOGO百貨│ │ │ │ │頁 │ │ │ │禮券 │ │ │ │ │ │ │ ├───┼────┼──┼──┼───┼────┼────┼─────┤ │I-5 │統一超商│張 │433 │丙H○│不予沒收│A2卷第51│ │ │ │禮券 │ │ │ │ │頁 │ │ │ │ │ │ │ │ │ │ │ ├───┼────┼──┼──┼───┼────┼────┼─────┤ │I-6 │家樂福提│張 │33 │丙H○│不予沒收│A2卷第51│ │ │ │貨券 │ │ │ │ │頁 │ │ ├───┼────┼──┼──┼───┼────┼────┼─────┤ │I-7 │悠遊卡 │張 │13 │丙H○│不予沒收│A2卷第51│ │ │ │ │ │ │ │ │頁 │ │ │ │ │ │ │ │ │ │ │ ├───┼────┼──┼──┼───┼────┼────┼─────┤ │I-8 │中油卡 │張 │132 │丙H○│不予沒收│A2卷第51│ │ │ │ │ │ │ │ │頁 │ │ │ │ │ │ │ │ │ │ │ ├───┼────┼──┼──┼───┼────┼────┼─────┤ │I-9 │會員卡 │張 │39 │丙H○│沒收 │A2卷第51│ │ │ │ │ │ │ │ │頁 │ │ │ │ │ │ │ │ │ │ │ ├───┼────┼──┼──┼───┼────┼────┼─────┤ │I-10 │活動光碟│片 │28 │丙H○│沒收 │A2卷第51│ │ │ │ │ │ │ │ │頁 │ │ │ │ │ │ │ │ │ │ │ ├───┼────┼──┼──┼───┼────┼────┼─────┤ │I-11 │電腦主機│臺 │1 │丙H○│沒收 │A2卷第52│ │ │ │ │ │ │ │ │頁 │ │ │ │ │ │ │ │ │ │ │ ├───┼────┼──┼──┼───┼────┼────┼─────┤ │I-12 │玉山銀行│本 │4 │丙H○│不予沒收│A2卷第52│相關交易明│ │ │存摺 │ │ │ │ │頁 │細已調取附│ │ │ │ │ │ │ │ │卷,故無沒│ │ │ │ │ │ │ │ │收必要。 │ ├───┼────┼──┼──┼───┼────┼────┼─────┤ │I-13 │玉山銀行│張 │1 │丙H○│不予沒收│A2卷第52│ │ │ │提款卡 │ │ │ │ │頁 │ │ ├───┼────┼──┼──┼───┼────┼────┼─────┤ │I-14 │記事本( │本 │1 │丙H○│沒收 │A2卷第52│ │ │ │帳冊) │ │ │ │ │頁 │ │ ├───┼────┼──┼──┼───┼────┼────┼─────┤ │I-15 │手機 │支 │1 │丙H○│不予沒收│A2卷第52│尚不能認定│ │ │Anycall │ │ │ │ │頁 │與本案有關│ ├───┼────┼──┼──┼───┼────┼────┼─────┤ │I-16 │消費者 │份 │4 │丙H○│沒收 │A2卷第52│ │ │ │日報 │ │ │ │ │頁 │ │ ├───┼────┼──┼──┼───┼────┼────┼─────┤ │I-17 │遠東日報│份 │3 │丙H○│沒收 │A2卷第52│ │ │ │ │ │ │ │ │頁 │ │ │ │ │ │ │ │ │ │ │ ├───┼────┼──┼──┼───┼────┼────┼─────┤ │I-18 │中央公 │份 │3 │丙H○│沒收 │A2卷第52│ │ │ │論報 │ │ │ │ │頁 │ │ ├───┼────┼──┼──┼───┼────┼────┼─────┤ │I-19 │警民日報│份 │3 │丙H○│沒收 │A2卷第52│ │ │ │ │ │ │ │ │頁 │ │ │ │ │ │ │ │ │ │ │ ├───┼────┼──┼──┼───┼────┼────┼─────┤ │I-20 │會員活動│箱 │1 │丙H○│沒收 │A2卷第52│ │ │ │識別證 │ │ │ │ │頁 │ │ ├───┼────┼──┼──┼───┼────┼────┼─────┤ │I-21 │會員活動│箱 │1 │丙H○│沒收 │A2卷第53│ │ │ │旗幟看板│ │ │ │ │頁 │ │ ├───┼────┼──┼──┼───┼────┼────┼─────┤ │I-22 │入會申請│張 │1 │丙H○│沒收 │A2卷第52│ │ │ │表 │ │ │ │ │頁 │ │ ├───┼────┼──┼──┼───┼────┼────┼─────┤ │I-23 │公款帳戶│冊 │1 │丙H○│沒收 │A2卷第52│ │ │ │日報表 │ │ │ │ │頁 │ │ ├───┼────┼──┼──┼───┼────┼────┼─────┤ │I-24 │請款明細│冊 │1 │丙H○│沒收 │A2卷第52│ │ │ │ │ │ │ │ │頁 │ │ │ │ │ │ │ │ │ │ │ ├───┼────┼──┼──┼───┼────┼────┼─────┤ │I-25 │新增經銷│冊 │1 │丙H○│沒收 │A2卷第52│ │ │ │商建檔明│ │ │ │ │頁 │ │ │ │細表 │ │ │ │ │ │ │ ├───┼────┼──┼──┼───┼────┼────┼─────┤ │I-26 │會員資料│冊 │1 │丙H○│沒收 │A2卷第52│ │ │ │ │ │ │ │ │頁 │ │ │ │ │ │ │ │ │ │ │ ├───┼────┼──┼──┼───┼────┼────┼─────┤ │I-27 │經銷商車│冊 │1 │丙H○│沒收 │A2卷第52│ │ │ │馬費發給│ │ │ │ │頁 │ │ │ │及領取明│ │ │ │ │ │ │ │ │細表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處 │備 註│ ├───┼────┼──┼──┼───┼────┼────┼─────┤ │J-1 │玉山銀行│本 │1 │丙未○│不予沒收│A2卷第 │相關交易明│ │ │光復分行│ │ │ │ │162頁 │細已調取附│ │ │(帳號107│ │ │ │ │ │卷,故無沒│ │ │8-968-05│ │ │ │ │ │收必要。 │ │ │3576;戶│ │ │ │ │ │ │ │ │名丙未○│ │ │ │ │ │ │ │ │) │ │ │ │ │ │ │ ├───┼────┼──┼──┼───┼────┼────┼─────┤ │J-2 │Anycall │支 │1 │丙未○│沒收 │A2卷第 │係供被告鄭│ │ │手機 │ │ │ │ │162頁 │俊雄犯罪所│ │ │(含09826│ │ │ │ │ │用之物,見│ │ │57435 門│ │ │ │ │ │D12卷第286│ │ │號SIM卡)│ │ │ │ │ │頁之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 │ │ ├───┼────┼──┼──┼───┼────┼────┼─────┤ │J-3 │ZIKIM手 │支 │1 │丙未○│沒收 │A2卷第 │係供被告鄭│ │ │機(序號│ │ │ │ │162頁 │俊雄犯罪所│ │ │:351901│ │ │ │ │ │用之物,見│ │ │00000000│ │ │ │ │ │D13卷第86 │ │ │1 ,含門│ │ │ │ │ │頁之監察譯│ │ │號091919│ │ │ │ │ │文。 │ │ │4414SIM │ │ │ │ │ │ │ │ │卡) │ │ │ │ │ │ │ ├───┼────┼──┼──┼───┼────┼────┼─────┤ │J-4 │新光三越│張 │2 │丙未○│不予沒收│A2卷第 │ │ │ │百貨有限│ │ │ │ │162頁 │ │ │ │公司禮券│ │ │ │ │ │ │ │ │(共新臺 │ │ │ │ │ │ │ │ │幣貳仟元│ │ │ │ │ │ │ │ │) │ │ │ │ │ │ │ ├───┼────┼──┼──┼───┼────┼────┼─────┤ │J-5 │統一超商│張 │15 │丙未○│不予沒收│A2卷第 │ │ │ │股份有限│ │ │ │ │162頁 │ │ │ │公司7-11│ │ │ │ │ │ │ │ │禮券 (共│ │ │ │ │ │ │ │ │新臺幣壹│ │ │ │ │ │ │ │ │仟伍佰元│ │ │ │ │ │ │ │ │) │ │ │ │ │ │ │ ├───┼────┼──┼──┼───┼────┼────┼─────┤ │J-6 │太平洋 │張 │10 │丙未○│不予沒收│A2卷第 │ │ │ │SOGO禮券│ │ │ │ │162頁 │ │ │ │(共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 │ │ ├───┼────┼──┼──┼───┼────┼────┼─────┤ │J-7 │消費者日│本 │1 │丙未○│沒收 │A2卷第 │ │ │ │報送貨單│ │ │ │ │162頁 │ │ ├───┼────┼──┼──┼───┼────┼────┼─────┤ │J-8 │消費者日│張 │23 │丙未○│沒收 │A2卷第 │ │ │ │報抵用券│ │ │ │ │162頁 │ │ ├───┼────┼──┼──┼───┼────┼────┼─────┤ │J-9 │消費者日│張 │11 │丙未○│沒收 │A2卷第 │ │ │ │報認同卡│ │ │ │ │162頁 │ │ ├───┼────┼──┼──┼───┼────┼────┼─────┤ │J-10 │消費者日│張 │36 │丙未○│沒收 │A2卷第 │ │ │ │報公款帳│ │ │ │ │162頁 │ │ │ │戶日報表│ │ │ │ │ │ │ ├───┼────┼──┼──┼───┼────┼────┼─────┤ │J-11 │消費者日│張 │30 │丙未○│沒收 │A2卷第 │ │ │ │報會員名│ │ │ │ │163頁 │ │ │ │冊 │ │ │ │ │ │ │ ├───┼────┼──┼──┼───┼────┼────┼─────┤ │J-12 │消費者日│張 │30 │丙未○│沒收 │A2卷第 │ │ │ │報5%商品│ │ │ │ │163頁 │ │ │ │和車馬費│ │ │ │ │ │ │ │ │領明細 │ │ │ │ │ │ │ ├───┼────┼──┼──┼───┼────┼────┼─────┤ │J-13 │消費者日│張 │31 │丙未○│沒收 │A2卷第 │ │ │ │報聯合禮│ │ │ │ │163頁 │ │ │ │券整合行│ │ │ │ │ │ │ │ │銷專案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K-2-1 │統一超商│張 │20 │甲b○│不予沒收│A6卷第91│ │ │ │禮券 (百│ │ │ │ │頁 │ │ │ │元) │ │ │ │ │ │ │ ├───┼────┼──┼──┼───┼────┼────┼─────┤ │K-2-2 │MOTOROLA│支 │1 │甲b○│沒收 │A6卷第91│係供被告張│ │ │手機(098│ │ │ │ │頁 │芳玉犯罪所│ │ │0000000)│ │ │ │ │ │用之物,見│ │ │ │ │ │ │ │ │D13卷第47 │ │ │ │ │ │ │ │ │頁之監察譯│ │ │ │ │ │ │ │ │文。 │ ├───┼────┼──┼──┼───┼────┼────┼─────┤ │K-2-3 │UTEC手機│支 │1 │甲b○│不予沒收│A6卷第91│尚不能認定│ │ │(0000000│ │ │ │ │頁 │與本案有關│ │ │265) │ │ │ │ │ │ │ ├───┼────┼──┼──┼───┼────┼────┼─────┤ │K-2-4 │遊臺灣 │片 │1 │甲b○│沒收 │A6卷第91│ │ │ │9/16住臺│ │ │ │ │頁 │ │ │ │灣送賓士│ │ │ │ │ │ │ │ │DVD │ │ │ │ │ │ │ ├───┼────┼──┼──┼───┼────┼────┼─────┤ │K-2-5 │消費者日│盒 │1 │甲b○│沒收 │A6卷第91│ │ │ │報名片 │ │ │ │ │頁 │ │ ├───┼────┼──┼──┼───┼────┼────┼─────┤ │K-2-7 │消費者日│份 │1 │甲b○│沒收 │A6卷第91│ │ │ │報 │ │ │ │ │頁 │ │ ├───┼────┼──┼──┼───┼────┼────┼─────┤ │K-2-8 │甲b○經│張 │2 │甲b○│沒收 │A6卷第91│ │ │ │銷商車馬│ │ │ │ │頁 │ │ │ │費發給及│ │ │ │ │ │ │ │ │領取明細│ │ │ │ │ │ │ ├───┼────┼──┼──┼───┼────┼────┼─────┤ │K-2-9 │聯合禮券│張 │14 │甲b○│沒收 │A6卷第92│ │ │至 │整合行銷│ │ │ │ │頁 │ │ │K-2-17│專案入會│ │ │ │ │ │ │ │ │申請書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L-1-1 │NOKIA行 │支 │1 │乙A○│沒收 │A6卷第23│係供被告陳│ │ │動電話(│ │ │ │ │頁 │義閎犯罪所│ │ │含SIM卡 │ │ │ │ │ │用之物,見│ │ │00000000│ │ │ │ │ │D13卷第10 │ │ │72) │ │ │ │ │ │頁之監察譯│ │ │ │ │ │ │ │ │文。 │ ├───┼────┼──┼──┼───┼────┼────┼─────┤ │L-1-2 │SHARP牌 │臺 │1 │乙A○│沒收 │A6卷第23│ │ │ │傳真機 │ │ │ │ │頁 │ │ ├───┼────┼──┼──┼───┼────┼────┼─────┤ │L-1-3 │太平洋 │本 │6 │乙A○│不予沒收│A6卷第23│ │ │ │SOGO禮券│ │ │ │ │頁 │ │ │ │(10張500│ │ │ │ │ │ │ │ │元券1本)│ │ │ │ │ │ │ ├───┼────┼──┼──┼───┼────┼────┼─────┤ │L-1-4 │(空號)│ │ │ │ │ │ │ ├───┼────┼──┼──┼───┼────┼────┼─────┤ │L-1-5 │統一超商│張 │160 │乙A○│不予沒收│A6卷第23│ │ │ │禮券100 │ │ │ │ │頁 │ │ │ │元 │ │ │ │ │ │ │ ├───┼────┼──┼──┼───┼────┼────┼─────┤ │L-1-6 │家樂福禮│張 │73 │乙A○│不予沒收│A6卷第23│ │ │ │券1000元│ │ │ │ │頁 │ │ ├───┼────┼──┼──┼───┼────┼────┼─────┤ │L-1-7 │中油油卡│張 │2 │乙A○│不予沒收│A6卷第23│ │ │ │5000元 │ │ │ │ │頁 │ │ ├───┼────┼──┼──┼───┼────┼────┼─────┤ │L-1-8 │中油油卡│張 │9 │乙A○│不予沒收│A6卷第23│ │ │ │3000元 │ │ │ │ │頁 │ │ ├───┼────┼──┼──┼───┼────┼────┼─────┤ │L-1-9 │周董請款│張 │4 │乙A○│沒收 │A6卷第23│ │ │ │單 │ │ │ │ │頁 │ │ ├───┼────┼──┼──┼───┼────┼────┼─────┤ │L-1-10│5%商品明│張 │8 │乙A○│沒收 │A6卷第23│ │ │ │細表 │ │ │ │ │頁 │ │ ├───┼────┼──┼──┼───┼────┼────┼─────┤ │L-1-11│臺灣銀行│本 │1 │乙A○│不予沒收│A6卷第23│相關交易明│ │ │存摺1530│ │ │ │ │頁 │細已調取附│ │ │00000000│ │ │ │ │ │卷,故無沒│ │ │含印章一│ │ │ │ │ │收必要。 │ │ │枚 │ │ │ │ │ │ │ ├───┼────┼──┼──┼───┼────┼────┼─────┤ │L-1-12│活動錄影│片 │2 │乙A○│沒收 │A6卷第24│ │ │ │光碟 │ │ │ │ │頁 │ │ ├───┼────┼──┼──┼───┼────┼────┼─────┤ │L-1-13│w○○開│張 │1 │乙A○│沒收 │A6卷第24│已據被告陳│ │ │立支票 (│ │ │ │ │頁 │義閎陳明係│ │ │玉山銀行│ │ │ │ │ │其所有,供│ │ │AJ017205│ │ │ │ │ │本案犯罪之│ │ │9,面額 │ │ │ │ │ │用(見A6卷│ │ │16萬0764│ │ │ │ │ │第4頁) │ │ │元) │ │ │ │ │ │ │ ├───┼────┼──┼──┼───┼────┼────┼─────┤ │L-1-14│中央公論│份 │4 │乙A○│沒收 │A6卷第24│ │ │ │報 │ │ │ │ │頁 │ │ ├───┼────┼──┼──┼───┼────┼────┼─────┤ │L-1-15│消費者日│份 │4 │乙A○│沒收 │A6卷第24│ │ │ │報 │ │ │ │ │頁 │ │ ├───┼────┼──┼──┼───┼────┼────┼─────┤ │L-1-16│警民日報│份 │6 │乙A○│沒收 │A6卷第24│ │ │ │ │ │ │ │ │頁 │ │ ├───┼────┼──┼──┼───┼────┼────┼─────┤ │L-1-17│遠東日報│份 │6 │乙A○│沒收 │A6卷第24│ │ │ │ │ │ │ │ │頁 │ │ ├───┼────┼──┼──┼───┼────┼────┼─────┤ │L-1-18│行銷專案│張 │14 │乙A○│沒收 │A6卷第24│ │ │至 │會員名冊│ │ │ │ │-25頁 │ │ │L-1-31│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M-1 │新光三越│張 │99 │乙○○│不予沒收│C1卷第16│提出人王雪│ │ │禮券 (面│ │ │ │ │頁 │娥 (E3卷第│ │ │額100元)│ │ │ │ │ │13-16頁) │ ├───┼────┼──┼──┼───┼────┼────┼─────┤ │M-2 │家樂福禮│張 │7 │乙○○│不予沒收│C1卷第16│提出人王雪│ │ │券 (面額│ │ │ │ │頁 │娥 (E3卷第│ │ │1000元) │ │ │ │ │ │13-16頁) │ ├───┼────┼──┼──┼───┼────┼────┼─────┤ │M-3 │屈臣士禮│張 │9 │乙○○│不予沒收│C1卷第16│提出人王雪│ │ │券 (面額│ │ │ │ │頁 │娥 (E3卷第│ │ │100元) │ │ │ │ │ │13-16頁) │ ├───┼────┼──┼──┼───┼────┼────┼─────┤ │M-4 │麥當勞禮│張 │60 │乙○○│不予沒收│C1卷第16│提出人王雪│ │ │券(面額 │ │ │ │ │頁 │娥 (E3卷第│ │ │50元) │ │ │ │ │ │13-16頁) │ ├───┼────┼──┼──┼───┼────┼────┼─────┤ │M-5 │晶華酒店│張 │15 │乙○○│不予沒收│C1卷第16│提出人王雪│ │ │禮券 (面│ │ │ │ │頁 │娥 (E3卷第│ │ │額200元)│ │ │ │ │ │13-16頁) │ ├───┼────┼──┼──┼───┼────┼────┼─────┤ │M-6 │金門信用│本 │1 │乙○○│不予沒收│C1卷第16│提出人王雪│ │ │合作社存│ │ │ │ │頁 │娥 (E3卷第│ │ │摺 (帳號│ │ │ │ │ │13-16頁) │ │ │00000000│ │ │ │ │ │相關交易明│ │ │88910、 │ │ │ │ │ │細已調取附│ │ │戶名凃采│ │ │ │ │ │卷,故無沒│ │ │岑) │ │ │ │ │ │收必要。 │ ├───┼────┼──┼──┼───┼────┼────┼─────┤ │M-7 │土地銀行│本 │1 │乙○○│不予沒收│C1卷第16│提出人王雪│ │ │存摺 (帳│ │ │ │ │頁 │娥 (E3卷第│ │ │號039005│ │ │ │ │ │13-16頁) │ │ │238980、│ │ │ │ │ │相關交易明│ │ │戶名凃采│ │ │ │ │ │細已調取附│ │ │岑) │ │ │ │ │ │卷,故無沒│ │ │ │ │ │ │ │ │收必要。 │ ├───┼────┼──┼──┼───┼────┼────┼─────┤ │M-8 │土地銀行│本 │1 │乙○○│不予沒收│C1卷第16│提出人王雪│ │ │存摺 (帳│ │ │ │ │頁 │娥 (E3卷第│ │ │號128005│ │ │ │ │ │13-16頁) │ │ │044665、│ │ │ │ │ │相關交易明│ │ │戶名凃采│ │ │ │ │ │細已調取附│ │ │岑) │ │ │ │ │ │卷,故無沒│ │ │ │ │ │ │ │ │收必要。 │ ├───┼────┼──┼──┼───┼────┼────┼─────┤ │M-9 │現金中油│張 │2 │乙○○│不予沒收│C1卷第16│提出人王雪│ │ │捷利卡( │ │ │ │ │頁 │娥 (E3卷第│ │ │現金加值│ │ │ │ │ │13-16頁) │ │ │5000元) │ │ │ │ │ │ │ ├───┼────┼──┼──┼───┼────┼────┼─────┤ │M-10 │現金中油│張 │3 │乙○○│不予沒收│C1卷第16│提出人王雪│ │ │捷利卡( │ │ │ │ │頁 │娥 (E3卷第│ │ │現金加值│ │ │ │ │ │13-16頁) │ │ │3000元) │ │ │ │ │ │ │ ├───┼────┼──┼──┼───┼────┼────┼─────┤ │M-11 │統一超商│張 │590 │乙○○│不予沒收│C1卷第17│提出人王雪│ │ │禮券 (面│ │ │ │ │頁 │娥 (E3卷第│ │ │額100元)│ │ │ │ │ │13-16頁) │ ├───┼────┼──┼──┼───┼────┼────┼─────┤ │M-12 │會員收據│本 │13 │乙○○│沒收 │C1卷第17│提出人王雪│ │ │ │ │ │ │ │頁 │娥 (E3卷第│ │ │ │ │ │ │ │ │13-16頁) │ ├───┼────┼──┼──┼───┼────┼────┼─────┤ │M-13 │消費者日│盒 │1 │乙○○│沒收 │C1卷第17│提出人王雪│ │ │報名片 (│ │ │ │ │頁 │娥 (E3卷第│ │ │蘇碧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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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頁 │娥 (E3卷第│ │ │乙○○存│ │ │ │ │ │13-16頁) │ │ │翁勝發) │ │ │ │ │ │ │ ├───┼────┼──┼──┼───┼────┼────┼─────┤ │M-21 │玉山銀行│張 │2 │乙○○│沒收 │C1卷第18│提出人王雪│ │ │匯款單 (│ │ │ │ │頁 │娥 (E3卷第│ │ │子○○匯│ │ │ │ │ │13-16頁) │ │ │w○○) │ │ │ │ │ │ │ ├───┼────┼──┼──┼───┼────┼────┼─────┤ │M-22 │消費者日│片 │4 │乙○○│沒收 │C1卷第18│提出人王雪│ │ │報文宣光│ │ │ │ │頁 │娥 (E3卷第│ │ │碟片 │ │ │ │ │ │13-16頁) │ ├───┼────┼──┼──┼───┼────┼────┼─────┤ │M-23 │消費者日│份 │1 │乙○○│沒收 │C1卷第18│提出人王雪│ │ │報(98062│ │ │ │ │頁 │娥 (E3卷第│ │ │6) │ │ │ │ │ │13-16頁) │ ├───┼────┼──┼──┼───┼────┼────┼─────┤ │M-24 │遠東日報│份 │1 │乙○○│沒收 │C1卷第18│提出人王雪│ │ │(980710)│ │ │ │ │頁 │娥 (E3卷第│ │ │ │ │ │ │ │ │13-16頁) │ ├───┼────┼──┼──┼───┼────┼────┼─────┤ │M-25 │中央公論│份 │1 │乙○○│沒收 │C1卷第18│提出人王雪│ │ │報(98080│ │ │ │ │頁 │娥 (E3卷第│ │ │9) │ │ │ │ │ │13-16頁) │ ├───┼────┼──┼──┼───┼────┼────┼─────┤ │M-26 │警民日報│份 │1 │乙○○│沒收 │C1卷第18│提出人王雪│ │ │(980730)│ │ │ │ │頁 │娥 (E3卷第│ │ │ │ │ │ │ │ │13-16頁) │ ├───┼────┼──┼──┼───┼────┼────┼─────┤ │M-27 │新入週轉│張 │2 │乙○○│沒收 │C1卷第18│提出人王雪│ │ │金額度統│ │ │ │ │頁 │娥 (E3卷第│ │ │計表 │ │ │ │ │ │13-16頁) │ ├───┼────┼──┼──┼───┼────┼────┼─────┤ │M-28 │消費者日│盒 │1 │乙○○│沒收 │C1卷第18│提出人王雪│ │ │報名片( │ │ │ │ │頁 │娥 (E3卷第│ │ │乙○○) │ │ │ │ │ │13-16頁) │ ├───┼────┼──┼──┼───┼────┼────┼─────┤ │M-29 │經銷商車│張 │2 │乙○○│沒收 │C1卷第18│提出人王雪│ │ │馬費發給│ │ │ │ │頁 │娥 (E3卷第│ │ │及領取明│ │ │ │ │ │13-16頁) │ │ │細 │ │ │ │ │ │ │ ├───┼────┼──┼──┼───┼────┼────┼─────┤ │M-30 │各經銷商│張 │2 │乙○○│沒收 │C1卷第18│提出人王雪│ │ │公款帳戶│ │ │ │ │頁 │娥 (E3卷第│ │ │資料 │ │ │ │ │ │13-16頁) │ ├───┼────┼──┼──┼───┼────┼────┼─────┤ │M-31 │入會會員│張 │2 │乙○○│沒收 │C1卷第19│提出人王雪│ │ │名冊 │ │ │ │ │頁 │娥 (E3卷第│ │ │ │ │ │ │ │ │13-16頁) │ ├───┼────┼──┼──┼───┼────┼────┼─────┤ │M-32 │會員額度│張 │14 │乙○○│沒收 │C1卷第19│提出人王雪│ │ │及清領獎│ │ │ │ │頁 │娥 (E3卷第│ │ │金表 │ │ │ │ │ │13-16頁) │ ├───┼────┼──┼──┼───┼────┼────┼─────┤ │M-33 │傳真機 │臺 │1 │乙○○│沒收 │C1卷第19│提出人王雪│ │ │ │ │ │ │ │頁 │娥 (E3卷第│ │ │ │ │ │ │ │ │13-16頁) │ ├───┼────┼──┼──┼───┼────┼────┼─────┤ │M-34 │聯合禮券│張 │34 │乙○○│沒收 │C1卷第19│提出人王雪│ │ │入會申請│ │ │ │ │頁 │娥 (E3卷第│ │ │表 │ │ │ │ │ │13-16頁)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N-1 │Botter傳│臺 │1 │丙Q○│沒收 │C1卷第19│ │ │ │真機 │ │ │ │ │頁 │ │ ├───┼────┼──┼──┼───┼────┼────┼─────┤ │N-2 │統一超商│盒 │5 │丙Q○│不予沒收│C1卷第19│ │ │ │禮券 (1 │ │ │ │ │頁 │ │ │ │盒500張 │ │ │ │ │ │ │ │ │,每張面│ │ │ │ │ │ │ │ │額100元)│ │ │ │ │ │ │ ├───┼────┼──┼──┼───┼────┼────┼─────┤ │N-3 │優惠折價│張 │23 │丙Q○│不予沒收│C1卷第19│ │ │ │券 (紅屋│ │ │ │ │頁 │ │ │ │頂等23家│ │ │ │ │ │ │ │ │) │ │ │ │ │ │ │ ├───┼────┼──┼──┼───┼────┼────┼─────┤ │N-4 │土地銀行│本 │1 │丙Q○│沒收 │C1卷第19│ │ │ │存摺 (帳│ │ │ │ │頁 │ │ │ │號039050│ │ │ │ │ │ │ │ │0000000)│ │ │ │ │ │ │ ├───┼────┼──┼──┼───┼────┼────┼─────┤ │N-5 │消費者日│份 │1 │丙Q○│沒收 │C1卷第19│ │ │ │報 │ │ │ │ │頁 │ │ ├───┼────┼──┼──┼───┼────┼────┼─────┤ │N-6 │中央公論│份 │1 │丙Q○│沒收 │C1卷第19│ │ │ │報 │ │ │ │ │頁 │ │ ├───┼────┼──┼──┼───┼────┼────┼─────┤ │N-7 │遠東日報│份 │1 │丙Q○│沒收 │C1卷第20│ │ │ │ │ │ │ │ │頁 │ │ ├───┼────┼──┼──┼───┼────┼────┼─────┤ │N-8 │警民日報│份 │1 │丙Q○│沒收 │C1卷第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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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 │ │ │ │ │ │ ├───┼────┼──┼──┼───┼────┼────┼─────┤ │O-3 │存款憑證│張 │2 │k○○│沒收 │C1卷第20│ │ │ │影本 │ │ │ │ │頁 │ │ ├───┼────┼──┼──┼───┼────┼────┼─────┤ │O-4 │會員名單│張 │170 │k○○│沒收 │C1卷第21│ │ │ │暨下線入│ │ │ │ │頁 │ │ │ │會契約書│ │ │ │ │ │ │ │ │影本 │ │ │ │ │ │ │ ├───┼────┼──┼──┼───┼────┼────┼─────┤ │O-5 │k○○每│張 │19 │k○○│沒收 │C1卷第21│ │ │ │日工作日│ │ │ │ │頁 │ │ │ │誌 │ │ │ │ │ │ │ ├───┼────┼──┼──┼───┼────┼────┼─────┤ │O-6 │商業本票│張 │9 │k○○│沒收 │C1卷第21│ │ │ │正本(發│ │ │ │ │頁 │ │ │ │票人周建│ │ │ │ │ │ │ │ │仲) │ │ │ │ │ │ │ ├───┼────┼──┼──┼───┼────┼────┼─────┤ │O-7 │k○○薪│張 │8 │k○○│沒收 │C1卷第21│ │ │ │資袋暨每│ │ │ │ │頁 │ │ │ │月收入手│ │ │ │ │ │ │ │ │抄紙 │ │ │ │ │ │ │ ├───┼────┼──┼──┼───┼────┼────┼─────┤ │O-8 │統一超商│張 │85 │k○○│不予沒收│C1卷第21│ │ │ │禮券 (面│ │ │ │ │頁 │ │ │ │額100元)│ │ │ │ │ │ │ ├───┼────┼──┼──┼───┼────┼────┼─────┤ │O-9 │會員折扣│張 │111 │k○○│沒收 │C1卷第21│ │ │ │卡 │ │ │ │ │頁 │ │ ├───┼────┼──┼──┼───┼────┼────┼─────┤ │O-10 │存摺存款│張 │6 │k○○│沒收 │C1卷第21│ │ │ │憑條 │ │ │ │ │頁 │ │ ├───┼────┼──┼──┼───┼────┼────┼─────┤ │O-11 │集團宣傳│片 │3 │k○○│沒收 │C1卷第21│ │ │ │廣告用CD│ │ │ │ │頁 │ │ │ │片 │ │ │ │ │ │ │ ├───┼────┼──┼──┼───┼────┼────┼─────┤ │O-12 │集團宣傳│份 │4 │k○○│沒收 │C1卷第21│ │ │ │廣告用報│ │ │ │ │頁 │ │ │ │紙 │ │ │ │ │ │ │ ├───┼────┼──┼──┼───┼────┼────┼─────┤ │O-13 │招募新進│張 │16 │k○○│沒收 │C1卷第21│ │ │ │會員行銷│ │ │ │ │頁 │ │ │ │用之利潤│ │ │ │ │ │ │ │ │分配表 │ │ │ │ │ │ │ ├───┼────┼──┼──┼───┼────┼────┼─────┤ │O-14 │預備匯給│份 │9 │k○○│沒收 │C1卷第22│ │ │ │集團成員│ │ │ │ │頁 │ │ │ │w○○之│ │ │ │ │ │ │ │ │匯款申請│ │ │ │ │ │ │ │ │書 │ │ │ │ │ │ │ ├───┼────┼──┼──┼───┼────┼────┼─────┤ │O-15 │招待會員│張 │11 │k○○│沒收 │C1卷第22│ │ │ │旅遊記錄│ │ │ │ │頁 │ │ │ │手抄紙 │ │ │ │ │ │ │ ├───┼────┼──┼──┼───┼────┼────┼─────┤ │O-16 │提款卡 (│張 │2 │k○○│不予沒收│C1卷第22│ │ │ │帳號0390│ │ │ │ │頁 │ │ │ │00000000│ │ │ │ │ │ │ │ │、039050│ │ │ │ │ │ │ │ │072430) │ │ │ │ │ │ │ ├───┼────┼──┼──┼───┼────┼────┼─────┤ │O-17 │手機 (廠│支 │1 │k○○│沒收 │C1卷第22│係供被告李│ │ │牌Anycal│ │ │ │ │頁 │敏娟犯罪所│ │ │l、含SIM│ │ │ │ │ │用之物,見│ │ │卡門號09│ │ │ │ │ │D11卷第114│ │ │853896 │ │ │ │ │ │頁之監察譯│ │ │76) │ │ │ │ │ │文。 │ ├───┼────┼──┼──┼───┼────┼────┼─────┤ │O-18 │紫色皮包│份 │1 │k○○│不予沒收│C1卷第22│ │ │ │暨現金 │ │ │ │ │頁 │ │ │ │21500元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 │備 註│ ├───┼────┼──┼──┼───┼────┼────┼─────┤ │P-1-1 │7-11超商│張 │350 │丙F○│不予沒收│A5卷第 │ │ │ │禮券 (面│ │ │ │ │176 頁 │ │ │ │額100元)│ │ │ │ │ │ │ ├───┼────┼──┼──┼───┼────┼────┼─────┤ │P-1-2 │新光三越│張 │17 │丙F○│不予沒收│A5卷第 │ │ │ │禮券 (面│ │ │ │ │176 頁 │ │ │ │額1000元│ │ │ │ │ │ │ │ │) │ │ │ │ │ │ │ ├───┼────┼──┼──┼───┼────┼────┼─────┤ │P-1-3 │家樂福提│張 │8 │丙F○│不予沒收│A5卷第 │ │ │ │貨券 (面│ │ │ │ │176 頁 │ │ │ │額1000元│ │ │ │ │ │ │ │ │) │ │ │ │ │ │ │ ├───┼────┼──┼──┼───┼────┼────┼─────┤ │P-1-4 │中油捷利│張 │8 │丙F○│不予沒收│A5卷第 │ │ │ │卡 (現金│ │ │ │ │176 頁 │ │ │ │加值5000│ │ │ │ │ │ │ │ │元) │ │ │ │ │ │ │ ├───┼────┼──┼──┼───┼────┼────┼─────┤ │P-1-5 │麥當勞禮│本 │5 │丙F○│不予沒收│A5卷第 │ │ │ │券 (每本│ │ │ │ │176 頁 │ │ │ │1000元) │ │ │ │ │ │ │ ├───┼────┼──┼──┼───┼────┼────┼─────┤ │P-1-6 │晶華酒店│張 │10 │丙F○│不予沒收│A5卷第 │ │ │ │禮券 (面│ │ │ │ │176 頁 │ │ │ │額200元)│ │ │ │ │ │ │ ├───┼────┼──┼──┼───┼────┼────┼─────┤ │P-1-7 │SOGO禮券│張 │10 │丙F○│不予沒收│A5卷第 │ │ │ │(面額500│ │ │ │ │176 頁 │ │ │ │元) │ │ │ │ │ │ │ ├───┼────┼──┼──┼───┼────┼────┼─────┤ │P-1-8 │消費者商│張 │13 │丙F○│不予沒收│A5卷第 │ │ │ │品貨券 (│ │ │ │ │176 頁 │ │ │ │面額100 │ │ │ │ │ │ │ │ │元) │ │ │ │ │ │ │ ├───┼────┼──┼──┼───┼────┼────┼─────┤ │P-1-9 │警民日報│張 │7 │丙F○│沒收 │A5卷第 │ │ │ │白金認同│ │ │ │ │176 頁 │ │ │ │卡 │ │ │ │ │ │ │ ├───┼────┼──┼──┼───┼────┼────┼─────┤ │P-1-10│消費者日│張 │9 │丙F○│沒收 │A5卷第 │ │ │ │報白金認│ │ │ │ │176 頁 │ │ │ │同卡 │ │ │ │ │ │ │ ├───┼────┼──┼──┼───┼────┼────┼─────┤ │P-1-11│旅遊紀念│張 │11 │丙F○│沒收 │A5卷第 │ │ │ │卡 │ │ │ │ │177 頁 │ │ ├───┼────┼──┼──┼───┼────┼────┼─────┤ │P-1-12│聯合禮券│張 │3 │丙F○│沒收 │A5卷第 │ │ │ │整合行銷│ │ │ │ │177 頁 │ │ │ │簽約單 │ │ │ │ │ │ │ ├───┼────┼──┼──┼───┼────┼────┼─────┤ │P-1-13│丙F○會│張 │9 │丙F○│沒收 │A5卷第 │ │ │ │員組織表│ │ │ │ │177 頁 │ │ ├───┼────┼──┼──┼───┼────┼────┼─────┤ │P-1-14│帳冊 │本 │1 │丙F○│沒收 │A5卷第 │ │ │ │ │ │ │ │ │177 頁 │ │ ├───┼────┼──┼──┼───┼────┼────┼─────┤ │P-1-15│8/15、9/│片 │2 │丙F○│沒收 │A5卷第 │ │ │ │16遊臺灣│ │ │ │ │177 頁 │ │ │ │光碟 │ │ │ │ │ │ │ ├───┼────┼──┼──┼───┼────┼────┼─────┤ │P-1-16│收據 │本 │4 │丙F○│沒收 │A5卷第 │ │ │ │ │ │ │ │ │177 頁 │ │ ├───┼────┼──┼──┼───┼────┼────┼─────┤ │P-1-17│消費者日│份 │4 │丙F○│沒收 │A5卷第 │ │ │ │、警民日│ │ │ │ │177 頁 │ │ │ │報(報紙)│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 │ │ │ │ │ │ │ │ │ │ │ │ │ │ │ │ ├───┼────┼──┼──┼───┼────┼────┼─────┤ │Q-1-1 │乙宙○中│本 │1 │乙宙○│不予沒收│E8卷第 │相關交易明│ │ │國信託存│ │ │ │ │1222 頁 │細已調取附│ │ │款存摺 │ │ │ │ │ │卷,故無沒│ │ │ │ │ │ │ │ │收必要。 │ ├───┼────┼──┼──┼───┼────┼────┼─────┤ │Q-1-2 │乙宙○國│本 │1 │乙宙○│不予沒收│E8卷第 │相關交易明│ │ │泰世華報│ │ │ │ │1222 頁 │細已調取附│ │ │行存摺 │ │ │ │ │ │卷,故無沒│ │ │ │ │ │ │ │ │收必要。 │ ├───┼────┼──┼──┼───┼────┼────┼─────┤ │Q-1-3 │乙宙○寶│本 │1 │乙宙○│不予沒收│E8卷第 │相關交易明│ │ │來證券存│ │ │ │ │1222 頁 │細已調取附│ │ │摺 │ │ │ │ │ │卷,故無沒│ │ │ │ │ │ │ │ │收必要。 │ ├───┼────┼──┼──┼───┼────┼────┼─────┤ │Q-1-4 │統一超商│張 │70 │乙宙○│不予沒收│E8卷第 │ │ │ │禮券 (壹│ │ │ │ │1222 頁 │ │ │ │佰元) │ │ │ │ │ │ │ ├───┼────┼──┼──┼───┼────┼────┼─────┤ │Q-1-5 │麥當勞禮│張 │11 │乙宙○│不予沒收│E8卷第 │ │ │ │券 (伍拾│ │ │ │ │1222 頁 │ │ │ │元) │ │ │ │ │ │ │ ├───┼────┼──┼──┼───┼────┼────┼─────┤ │Q-1-6 │三星手機│隻 │1 │乙宙○│沒收 │E8卷第 │係供被告陳│ │ │(含SIM │ │ │ │ │1222 頁 │湘涵犯罪所│ │ │卡,0930│ │ │ │ │ │用之物,見│ │ │830852) │ │ │ │ │ │D11卷第145│ │ │ │ │ │ │ │ │頁背面之監│ │ │ │ │ │ │ │ │察譯文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R-1-1 │家樂福 │仟元│3 │丙N○│不予沒收│A4卷第17│ │ │ │禮券 │ │ │ │ │頁 │ │ ├───┼────┼──┼──┼───┼────┼────┼─────┤ │R-1-2 │新臺幣 │元 │6500│丙N○│不予沒收│A4卷第17│ │ │ │ │ │ │ │ │頁 │ │ ├───┼────┼──┼──┼───┼────┼────┼─────┤ │R-1-3 │送貨單( │張 │1 │丙N○│沒收 │A4卷第17│ │ │ │周林素春│ │ │ │ │頁 │ │ │ │) │ │ │ │ │ │ │ ├───┼────┼──┼──┼───┼────┼────┼─────┤ │R-1-4 │晉級日報│本 │2 │丙N○│沒收 │A4卷第17│共22張 │ │ │表 │ │ │ │ │頁 │ │ ├───┼────┼──┼──┼───┼────┼────┼─────┤ │R-1-5 │行動電話│具 │2 │丙N○│不予沒收│A4卷第17│尚無從認定│ │ │ │ │ │ │ │頁 │與本案有關│ ├───┼────┼──┼──┼───┼────┼────┼─────┤ │R-1-6 │名冊 │張 │1 │丙N○│沒收 │A4卷第17│ │ │ │ │ │ │ │ │頁 │ │ ├───┼────┼──┼──┼───┼────┼────┼─────┤ │R-1-7 │簽到表 │張 │1 │丙N○│沒收 │A4卷第17│ │ │ │ │ │ │ │ │頁 │ │ ├───┼────┼──┼──┼───┼────┼────┼─────┤ │R-1-8 │簽到表 │張 │5 │丙N○│沒收 │A4卷第17│ │ │ │(空白) │ │ │ │ │頁 │ │ ├───┼────┼──┼──┼───┼────┼────┼─────┤ │R-1-9 │出團表 │張 │10 │丙N○│沒收 │A4卷第17│ │ │ │(空白) │ │ │ │ │頁 │ │ ├───┼────┼──┼──┼───┼────┼────┼─────┤ │R-1-10│會員申請│張 │15 │丙N○│沒收 │A4卷第17│ │ │ │表(空白)│ │ │ │ │頁 │ │ ├───┼────┼──┼──┼───┼────┼────┼─────┤ │ │商品週轉│張 │1 │丙N○│沒收 │A4卷第18│ │ │ │金解說表│ │ │ │ │頁 │ │ ├───┼────┼──┼──┼───┼────┼────┼─────┤ │ │儲金簿 │本 │2 │丙N○│不予沒收│A4卷第18│郵局、玉山│ │ │ │ │ │ │ │頁 │銀行各1 本│ │ │ │ │ │ │ │ │。 │ │ │ │ │ │ │ │ │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已調取附│ │ │ │ │ │ │ │ │卷,故無沒│ │ │ │ │ │ │ │ │收必要。 │ ├───┼────┼──┼──┼───┼────┼────┼─────┤ │ │廣告報紙│份 │19 │丙N○│沒收 │A4卷第18│ │ │ │ │ │ │ │ │頁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S-1 │GPLUS行 │支 │1 │錢姜秋│不予沒收│A5卷第 │尚不能認定│ │ │動電話 (│ │ │菊 │ │139頁 │與本案有關│ │ │號碼:09│ │ │ │ │ │ │ │ │00000000│ │ │ │ │ │ │ │ │,序號:│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 │ │ │ │ │ │ ├───┼────┼──┼──┼───┼────┼────┼─────┤ │S-2 │遠東日報│份 │1 │錢姜秋│沒收 │A5卷第 │ │ │ │ │ │ │菊 │ │139頁 │ │ ├───┼────┼──┼──┼───┼────┼────┼─────┤ │S-3 │遊臺灣住│片 │2 │錢姜秋│沒收 │A5卷第 │ │ │ │墾丁送賓│ │ │菊 │ │139頁 │ │ │ │士(金門-│ │ │ │ │ │ │ │ │臺北)DVD│ │ │ │ │ │ │ ├───┼────┼──┼──┼───┼────┼────┼─────┤ │S-4 │免用統一│張 │21 │錢姜秋│沒收 │A5卷第 │ │ │ │發票收據│ │ │菊 │ │139頁 │ │ ├───┼────┼──┼──┼───┼────┼────┼─────┤ │S-5 │禮券信封│封 │4 │錢姜秋│沒收 │A5卷第 │ │ │ │ │ │ │菊 │ │139頁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T-1-1 │中央公論│份 │1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 │ │ │報 │ │ │ │ │135頁 │ │ ├───┼────┼──┼──┼───┼────┼────┼─────┤ │T-1-2 │消費者日│份 │1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 │ │ │報 │ │ │ │ │135頁 │ │ ├───┼────┼──┼──┼───┼────┼────┼─────┤ │T-1-3 │警民日報│份 │1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 │ │ │ │ │ │ │ │135頁 │ │ ├───┼────┼──┼──┼───┼────┼────┼─────┤ │T-1-4 │遠東日報│份 │1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 │ │ │ │ │ │ │ │135頁 │ │ ├───┼────┼──┼──┼───┼────┼────┼─────┤ │T-1-5 │會員名冊│張 │8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 │ │ │ │ │ │ │ │135頁 │ │ ├───┼────┼──┼──┼───┼────┼────┼─────┤ │T-1-6 │入會申請│張 │4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 │ │ │表(已填)│ │ │ │ │135頁 │ │ ├───┼────┼──┼──┼───┼────┼────┼─────┤ │T-1-7 │入會申請│張 │10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 │ │ │表 (空白│ │ │ │ │135頁 │ │ │ │) │ │ │ │ │ │ │ ├───┼────┼──┼──┼───┼────┼────┼─────┤ │T-1-8 │活動參加│張 │4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 │ │ │人員名冊│ │ │ │ │135頁 │ │ ├───┼────┼──┼──┼───┼────┼────┼─────┤ │T-1-9 │簽到表 │張 │5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 │ │ │ │ │ │ │ │135頁 │ │ ├───┼────┼──┼──┼───┼────┼────┼─────┤ │T-1-10│總帳目表│張 │3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 │ │ │ │ │ │ │ │135頁 │ │ ├───┼────┼──┼──┼───┼────┼────┼─────┤ │T-1-11│送貨單 │本 │1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 │ │ │ │ │ │ │ │136頁 │ │ ├───┼────┼──┼──┼───┼────┼────┼─────┤ │T-1-12│個人筆記│本 │1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 │ │ │本 │ │ │ │ │136頁 │ │ ├───┼────┼──┼──┼───┼────┼────┼─────┤ │T-1-13│行動電話│具 │1 │張秀枝│沒收 │A7卷第 │係供被告張│ │ │(含門號│ │ │ │ │136頁 │秀枝犯罪所│ │ │00000000│ │ │ │ │ │用之物,見│ │ │35之SIM │ │ │ │ │ │D12卷第243│ │ │卡) │ │ │ │ │ │頁之監察譯│ │ │ │ │ │ │ │ │文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U-1-1 │SAMSUN行│具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6│係供被告賴│ │ │動電話 │ │ │ │ │頁 │貞蓁犯罪使│ │ │(0000000│ │ │ │ │ │用之物,見│ │ │366) │ │ │ │ │ │D13 卷第79│ │ │ │ │ │ │ │ │頁之監聽譯│ │ │ │ │ │ │ │ │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U-1-2 │NOIKIA行│具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6│係供被告賴│ │ │動電話 │ │ │ │ │頁 │貞蓁犯罪所│ │ │(0000000│ │ │ │ │ │用之物,見│ │ │099) │ │ │ │ │ │D13卷第36 │ │ │ │ │ │ │ │ │頁背面之監│ │ │ │ │ │ │ │ │察譯文 │ ├───┼────┼──┼──┼───┼────┼────┼─────┤ │U-1-3 │聯合禮卷│張 │19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6│ │ │ │公司發行│ │ │ │ │頁 │ │ │ │凱迪卡 │ │ │ │ │ │ │ ├───┼────┼──┼──┼───┼────┼────┼─────┤ │U-1-4 │凱迪卡會│本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6│ │ │ │員導覽誌│ │ │ │ │頁 │ │ ├───┼────┼──┼──┼───┼────┼────┼─────┤ │U-1-5 │新光三越│張 │17 │賴貞蓁│不予沒收│A7卷第96│ │ │ │禮卷 (面│ │ │ │ │頁 │ │ │ │額100元)│ │ │ │ │ │ │ ├───┼────┼──┼──┼───┼────┼────┼─────┤ │U-1-6 │消費者商│張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6│ │ │ │品提貨卷│ │ │ │ │頁 │ │ │ │(百元樣 │ │ │ │ │ │ │ │ │品) │ │ │ │ │ │ │ ├───┼────┼──┼──┼───┼────┼────┼─────┤ │U-1-7 │麥當勞禮│張 │2 │賴貞蓁│不予沒收│A7卷第96│ │ │ │卷50元 │ │ │ │ │頁 │ │ ├───┼────┼──┼──┼───┼────┼────┼─────┤ │U-1-8 │SOGO禮券│張 │6 │賴貞蓁│不予沒收│A7卷第96│ │ │ │500元 │ │ │ │ │頁 │ │ ├───┼────┼──┼──┼───┼────┼────┼─────┤ │U-1-9 │SOGO禮券│張 │4 │賴貞蓁│不予沒收│A7卷第96│ │ │ │100元 │ │ │ │ │頁 │ │ ├───┼────┼──┼──┼───┼────┼────┼─────┤ │U-1-10│家樂福禮│張 │11 │賴貞蓁│不予沒收│A7卷第96│ │ │ │券1000元│ │ │ │ │頁 │ │ ├───┼────┼──┼──┼───┼────┼────┼─────┤ │U-1-11│家樂福禮│張 │3 │賴貞蓁│不予沒收│A7卷第97│ │ │ │卷200元 │ │ │ │ │頁 │ │ ├───┼────┼──┼──┼───┼────┼────┼─────┤ │U-1-12│7-11禮卷│張 │155 │賴貞蓁│不予沒收│A7卷第97│ │ │ │100元 │ │ │ │ │頁 │ │ │ │ │ │ │ │ │ │ │ ├───┼────┼──┼──┼───┼────┼────┼─────┤ │U-1-13│收款收據│本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7│ │ │ │ │ │ │ │ │頁 │ │ ├───┼────┼──┼──┼───┼────┼────┼─────┤ │U-1-14│賴貞蓁玉│本 │2 │賴貞蓁│不予沒收│A7卷第97│相關交易明│ │ │山銀行存│ │ │ │ │頁 │細已調取附│ │ │摺(00489│ │ │ │ │ │卷,故無沒│ │ │00000000│ │ │ │ │ │收必要。 │ │ │) │ │ │ │ │ │ │ ├───┼────┼──┼──┼───┼────┼────┼─────┤ │U-1-15│消費者日│份 │2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7│ │ │ │報 │ │ │ │ │頁 │ │ ├───┼────┼──┼──┼───┼────┼────┼─────┤ │U-1-16│遠東日報│份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7│ │ │ │ │ │ │ │ │頁 │ │ ├───┼────┼──┼──┼───┼────┼────┼─────┤ │U-1-17│中央公論│份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7│ │ │ │報 │ │ │ │ │頁 │ │ ├───┼────┼──┼──┼───┼────┼────┼─────┤ │U-1-18│蕭風珺契│張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7│ │ │ │約書 │ │ │ │ │頁 │ │ ├───┼────┼──┼──┼───┼────┼────┼─────┤ │U-1-19│高靜美契│張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7│ │ │ │約書 │ │ │ │ │頁 │ │ ├───┼────┼──┼──┼───┼────┼────┼─────┤ │U-1-20│蔡青芳契│張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7│ │ │ │約書 │ │ │ │ │頁 │ │ ├───┼────┼──┼──┼───┼────┼────┼─────┤ │U-1-21│乙I○契│張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8│ │ │ │約書 │ │ │ │ │頁 │ │ ├───┼────┼──┼──┼───┼────┼────┼─────┤ │U-1-22│高彩霞契│張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8│ │ │ │約書 │ │ │ │ │頁 │ │ ├───┼────┼──┼──┼───┼────┼────┼─────┤ │U-1-23│蔡東成契│張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8│ │ │ │約書 │ │ │ │ │頁 │ │ ├───┼────┼──┼──┼───┼────┼────┼─────┤ │U-1-24│吳潤眉契│張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8│ │ │ │約書 │ │ │ │ │頁 │ │ ├───┼────┼──┼──┼───┼────┼────┼─────┤ │U-1-25│施芳梅契│張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8│ │ │ │約書 │ │ │ │ │頁 │ │ ├───┼────┼──┼──┼───┼────┼────┼─────┤ │U-1-26│個人獎金│張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8│ │ │ │明細 │ │ │ │ │頁 │ │ ├───┼────┼──┼──┼───┼────┼────┼─────┤ │U-1-27│組織獎金│張 │3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8│ │ │ │明細 │ │ │ │ │頁 │ │ ├───┼────┼──┼──┼───┼────┼────┼─────┤ │U-1-28│申請禮券│份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8│ │ │ │明細 │ │ │ │ │頁 │ │ ├───┼────┼──┼──┼───┼────┼────┼─────┤ │U-1-29│發放禮券│份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8│ │ │ │收據 │ │ │ │ │頁 │ │ ├───┼────┼──┼──┼───┼────┼────┼─────┤ │U-1-30│賴貞蓁組│份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8│ │ │ │織圖及晉│ │ │ │ │頁 │ │ │ │級日期表│ │ │ │ │ │ │ ├───┼────┼──┼──┼───┼────┼────┼─────┤ │U-1-31│林德正組│份 │1 │賴貞蓁│沒收 │A7卷第99│ │ │ │織圖及晉│ │ │ │ │頁 │ │ │ │級日期表│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V-1-1 │旅遊行程│張 │7 │甲N○│沒收 │A7卷第 │ │ │ │表 │ │ │ │ │169頁 │ │ ├───┼────┼──┼──┼───┼────┼────┼─────┤ │V-1-2 │會員名冊│張 │3 │甲N○│沒收 │A7卷第 │ │ │ │ │ │ │ │ │169頁 │ │ ├───┼────┼──┼──┼───┼────┼────┼─────┤ │V-1-3 │行銷專案│張 │4 │甲N○│沒收 │A7卷第 │ │ │ │ │ │ │ │ │169頁 │ │ ├───┼────┼──┼──┼───┼────┼────┼─────┤ │V-1-4 │消費卡 │張 │3 │甲N○│不予沒收│A7卷第 │消費卡、悠│ │ │ │ │ │ │ │169頁 │遊卡、中油│ │ │ │ │ │ │ │ │卡 │ │ │ │ │ │ │ │ │ │ ├───┼────┼──┼──┼───┼────┼────┼─────┤ │V-1-5 │入會申請│張 │37 │甲N○│沒收 │A7卷第 │ │ │ │書 │ │ │ │ │169頁 │ │ ├───┼────┼──┼──┼───┼────┼────┼─────┤ │V-1-6 │提貨券 │張 │3 │甲N○│不予沒數│A7卷第 │ │ │ │ │ │ │ │ │169頁 │ │ ├───┼────┼──┼──┼───┼────┼────┼─────┤ │V-1-7 │禮券 │張 │4 │甲N○│不予沒收│A7卷第 │ │ │ │ │ │ │ │ │16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V-1-8 │估價憑據│本 │1 │甲N○│沒收 │A7卷第 │ │ │ │ │ │ │ │ │169頁 │ │ ├───┼────┼──┼──┼───┼────┼────┼─────┤ │V-1-9 │記者證 │張 │1 │甲N○│沒收 │A7卷第 │ │ │ │ │ │ │ │ │169頁 │ │ ├───┼────┼──┼──┼───┼────┼────┼─────┤ │V-1-10│土銀存摺│本 │1 │甲N○│不予沒收│A7卷第 │相關交易明│ │ │ │ │ │ │ │169頁 │細已調取附│ │ │ │ │ │ │ │ │卷,故無沒│ │ │ │ │ │ │ │ │收必要。 │ ├───┼────┼──┼──┼───┼────┼────┼─────┤ │V-1-11│土銀提款│張 │1 │甲N○│不予沒收│A7卷第 │相關交易明│ │ │卡 │ │ │ │ │170頁 │細已調取附│ │ │ │ │ │ │ │ │卷,故無沒│ │ │ │ │ │ │ │ │收必要。 │ ├───┼────┼──┼──┼───┼────┼────┼─────┤ │V-1-12│存摺銀行│張 │1 │甲N○│沒收 │A7卷第 │ │ │ │影本 │ │ │ │ │170頁 │ │ ├───┼────┼──┼──┼───┼────┼────┼─────┤ │V-1-13│報紙 │份 │4 │甲N○│沒收 │A7卷第 │消費者、中│ │ │ │ │ │ │ │170頁 │央公論報、│ │ │ │ │ │ │ │ │遠東日報、│ │ │ │ │ │ │ │ │警民日報 │ └───┴────┴──┴──┴───┴────┴────┴─────┘ ┌───┬────┬──┬──┬───┬────┬────┬─────┐ │編 號│名 稱│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W-1-1 │消費者日│份 │46 │U○○│沒收 │A7卷第 │ │ │ │報 │ │ │ │ │236頁 │ │ ├───┼────┼──┼──┼───┼────┼────┼─────┤ │W-1-2 │警民日報│份 │19 │U○○│沒收 │A7卷第 │ │ │ │ │ │ │ │ │236頁 │ │ ├───┼────┼──┼──┼───┼────┼────┼─────┤ │W-1-3 │遠東日報│份 │22 │U○○│沒收 │A7卷第 │ │ │ │ │ │ │ │ │236頁 │ │ ├───┼────┼──┼──┼───┼────┼────┼─────┤ │W-1-4 │中央公論│份 │16 │U○○│沒收 │A7卷第 │ │ │ │報 │ │ │ │ │236頁 │ │ ├───┼────┼──┼──┼───┼────┼────┼─────┤ │W-1-5 │聯合禮券│張 │32 │U○○│沒收 │A7卷第 │ │ │ │整合行銷│ │ │ │ │236頁 │ │ │ │專業入會│ │ │ │ │ │ │ │ │申請表 │ │ │ │ │ │ │ ├───┼────┼──┼──┼───┼────┼────┼─────┤ │W-1-6 │聯合禮券│張 │8 │U○○│沒收 │A7卷第 │ │ │ │整合行銷│ │ │ │ │236頁 │ │ │ │專業入會│ │ │ │ │ │ │ │ │空白申請│ │ │ │ │ │ │ │ │表 │ │ │ │ │ │ │ ├───┼────┼──┼──┼───┼────┼────┼─────┤ │W-1-7 │公款帳戶│張 │3 │U○○│沒收 │A7卷第 │ │ │ │日報表 │ │ │ │ │236頁 │ │ ├───┼────┼──┼──┼───┼────┼────┼─────┤ │W-1-8 │傳真機傳│張 │3 │U○○│沒收 │A7卷第 │ │ │ │真活動紀│ │ │ │ │236頁 │ │ │ │錄 │ │ │ │ │ │ │ ├───┼────┼──┼──┼───┼────┼────┼─────┤ │W-1-9 │家樂福量│張 │15 │U○○│不予沒收│A7卷第 │ │ │ │販商品提│ │ │ │ │236頁 │ │ │ │貨券 (面│ │ │ │ │ │ │ │ │額1000元│ │ │ │ │ │ │ │ │) │ │ │ │ │ │ │ ├───┼────┼──┼──┼───┼────┼────┼─────┤ │W-1-10│全民健康│張 │8 │U○○│沒收 │A7卷第 │ │ │ │旅遊卡 │ │ │ │ │236頁 │ │ │ │ │ │ │ │ │ │ │ ├───┼────┼──┼──┼───┼────┼────┼─────┤ │W-1-11│禮券發放│張 │8 │U○○│沒收 │A7卷第 │ │ │ │記錄 │ │ │ │ │237頁 │ │ ├───┼────┼──┼──┼───┼────┼────┼─────┤ │W-1-12│會員聚餐│張 │16 │U○○│沒收 │A7卷第 │ │ │ │名冊 │ │ │ │ │237頁 │ │ ├───┼────┼──┼──┼───┼────┼────┼─────┤ │W-1-13│旅遊名冊│張 │9 │U○○│沒收 │A7卷第 │ │ │ │ │ │ │ │ │237頁 │ │ ├───┼────┼──┼──┼───┼────┼────┼─────┤ │W-1-14│會員名冊│張 │2 │U○○│沒收 │A7卷第 │ │ │ │ │ │ │ │ │237頁 │ │ ├───┼────┼──┼──┼───┼────┼────┼─────┤ │W-1-15│試算表 │張 │2 │U○○│沒收 │A7卷第 │ │ │ │ │ │ │ │ │237頁 │ │ ├───┼────┼──┼──┼───┼────┼────┼─────┤ │W-1-16│活動日程│張 │2 │U○○│沒收 │A7卷第 │ │ │ │表 │ │ │ │ │237頁 │ │ ├───┼────┼──┼──┼───┼────┼────┼─────┤ │W-1-17│聯絡本 │本 │1 │U○○│沒收 │A7卷第 │ │ │ │ │ │ │ │ │237頁 │ │ ├───┼────┼──┼──┼───┼────┼────┼─────┤ │W-1-18│新臺幣 │元 │31萬│U○○│不予沒收│A7卷第 │ │ │ │ │ │ │ │ │237頁 │ │ ├───┼────┼──┼──┼───┼────┼────┼─────┤ │W-1-19│玉山銀行│本 │1 │U○○│不予沒收│A7卷第 │含印章。 │ │ │存摺 (呂│ │ │ │ │237頁 │相關交易明│ │ │晨碩) │ │ │ │ │ │細已調取附│ │ │ │ │ │ │ │ │卷,故無沒│ │ │ │ │ │ │ │ │收必要。 │ ├───┼────┼──┼──┼───┼────┼────┼─────┤ │W-1-20│郵局存摺│本 │1 │U○○│不予沒收│A7卷第 │含印章。 │ │ │(呂少霖)│ │ │ │ │237頁 │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已調取附│ │ │ │ │ │ │ │ │卷,故無沒│ │ │ │ │ │ │ │ │收必要。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W-2-1 │行動電話│支 │1 │戊○○│不予沒收│A7卷第 │尚不能認定│ │ │(廠牌LG │ │ │ │ │204頁 │與本案有關│ │ │含SIN卡 │ │ │ │ │ │。 │ │ │,門號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37) │ │ │ │ │ │ │ ├───┼────┼──┼──┼───┼────┼────┼─────┤ │W-2-2 │記事本 │本 │2 │戊○○│沒收 │A7卷第 │ │ │ │ │ │ │ │ │204頁 │ │ ├───┼────┼──┼──┼───┼────┼────┼─────┤ │W-2-3 │全民健康│張 │4 │戊○○│沒收 │A7卷第 │ │ │ │旅遊卡 │ │ │ │ │204頁 │ │ ├───┼────┼──┼──┼───┼────┼────┼─────┤ │W-2-4 │消費者日│張 │2 │戊○○│沒收 │A7卷第 │ │ │ │報整合行│ │ │ │ │204頁 │ │ │ │銷提貨券│ │ │ │ │ │ │ ├───┼────┼──┼──┼───┼────┼────┼─────┤ │W-2-5 │會員名冊│張 │1 │戊○○│沒收 │A7卷第 │ │ │ │ │ │ │ │ │204頁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 │ │ │ │ │ │ │ ├───┼────┼──┼──┼───┼────┼────┼─────┤ │X-1-1 │新光三越│張 │60 │i○○│不予沒收│A2卷第 │ │ │ │禮券1000│ │ │ │ │190頁 │ │ │ │元 │ │ │ │ │ │ │ ├───┼────┼──┼──┼───┼────┼────┼─────┤ │X-1-2 │新光三越│張 │13 │i○○│不予沒收│A2卷第 │ │ │ │禮券100 │ │ │ │ │190頁 │ │ │ │元 │ │ │ │ │ │ │ ├───┼────┼──┼──┼───┼────┼────┼─────┤ │X-1-3 │晶華酒店│張 │10 │i○○│不予沒收│A2卷第 │ │ │ │禮券200 │ │ │ │ │190頁 │ │ │ │元 │ │ │ │ │ │ │ ├───┼────┼──┼──┼───┼────┼────┼─────┤ │X-1-4 │悠遊卡 │張 │8 │i○○│不予沒收│A2卷第 │ │ │ │900元 │ │ │ │ │190頁 │ │ ├───┼────┼──┼──┼───┼────┼────┼─────┤ │X-1-5 │太平洋 │張 │90 │i○○│不予沒收│A2卷第 │ │ │ │SOGO禮券│ │ │ │ │190頁 │ │ │ │500元 │ │ │ │ │ │ │ ├───┼────┼──┼──┼───┼────┼────┼─────┤ │X-1-6 │太平洋 │張 │6 │i○○│不予沒收│A2卷第 │ │ │ │SOGO禮券│ │ │ │ │190頁 │ │ │ │100元 │ │ │ │ │ │ │ ├───┼────┼──┼──┼───┼────┼────┼─────┤ │X-1-7 │麥當勞禮│張 │165 │i○○│不予沒收│A2卷第 │ │ │ │券500元 │ │ │ │ │190頁 │ │ ├───┼────┼──┼──┼───┼────┼────┼─────┤ │X-1-8 │全家超商│張 │35 │i○○│不予沒收│A2卷第 │ │ │ │禮券100 │ │ │ │ │190頁 │ │ │ │元 │ │ │ │ │ │ │ ├───┼────┼──┼──┼───┼────┼────┼─────┤ │X-1-9 │家樂福禮│張 │10 │i○○│不予沒收│A2卷第 │ │ │ │券100元 │ │ │ │ │190頁 │ │ ├───┼────┼──┼──┼───┼────┼────┼─────┤ │X-1-10│中油捷利│張 │21 │i○○│不予沒收│A2卷第 │ │ │ │卡3000元│ │ │ │ │190頁 │ │ ├───┼────┼──┼──┼───┼────┼────┼─────┤ │X-1-11│中油捷利│張 │5 │i○○│不予沒收│A2卷第 │ │ │ │卡5000元│ │ │ │ │191頁 │ │ ├───┼────┼──┼──┼───┼────┼────┼─────┤ │X-1-12│中油捷利│張 │2 │i○○│不予沒收│A2卷第 │ │ │ │卡1000元│ │ │ │ │191頁 │ │ ├───┼────┼──┼──┼───┼────┼────┼─────┤ │X-1-13│f○○名│張 │15 │i○○│沒收 │A2卷第 │ │ │ │片 (消費│ │ │ │ │191頁 │ │ │ │者日報記│ │ │ │ │ │ │ │ │者) │ │ │ │ │ │ │ ├───┼────┼──┼──┼───┼────┼────┼─────┤ │X-1-14│臺北富邦│本 │1 │i○○│不予沒收│A2卷第 │相關交易明│ │ │銀行存摺│ │ │ │ │191頁 │細已調取附│ │ │(帳號673│ │ │ │ │ │卷,故無沒│ │ │00000000│ │ │ │ │ │收必要。 │ │ │4) │ │ │ │ │ │ │ ├───┼────┼──┼──┼───┼────┼────┼─────┤ │X-1-15│消費者日│份 │1 │i○○│沒收 │A2卷第 │ │ │ │報(2009/│ │ │ │ │191頁 │ │ │ │8/23) │ │ │ │ │ │ │ ├───┼────┼──┼──┼───┼────┼────┼─────┤ │X-1-16│7-11禮券│張 │279 │i○○│不予沒收│A2卷第 │ │ │ │100元 │ │ │ │ │191頁 │ │ │ │ │ │ │ │ │ │ │ ├───┼────┼──┼──┼───┼────┼────┼─────┤ │X-1-17│會員電話│張 │2 │i○○│沒收 │A2卷第 │ │ │ │聯絡單 │ │ │ │ │191頁 │ │ ├───┼────┼──┼──┼───┼────┼────┼─────┤ │X-1-18│入會申請│張 │5 │i○○│沒收 │A2卷第 │ │ │ │表 │ │ │ │ │191頁 │ │ ├───┼────┼──┼──┼───┼────┼────┼─────┤ │X-1-19│會員名冊│張 │6 │i○○│沒收 │A2卷第 │ │ │ │ │ │ │ │ │191頁 │ │ ├───┼────┼──┼──┼───┼────┼────┼─────┤ │X-1-20│會員獲利│張 │18 │i○○│沒收 │A2卷第 │ │ │ │明細表 │ │ │ │ │191頁 │ │ ├───┼────┼──┼──┼───┼────┼────┼─────┤ │X-2-1 │遊金門、│張 │20 │i○○│沒收 │A2卷第 │ │ │ │拋繡球、│ │ │ │ │194頁 │ │ │ │送賓士、│ │ │ │ │ │ │ │ │活動資料│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 │Z-1至 │聯合禮券│張 │84 │范徐紅│沒收 │A6卷第 │ │ │Z-70 │整合行銷│ │ │嬌 │ │127-133 │ │ │ │專案入會│ │ │ │ │頁 │ │ │ │申請表 │ │ │ │ │ │ │ ├───┼────┼──┼──┼───┼────┼────┼─────┤ │Z-71 │會員車馬│份 │91 │范徐紅│沒收 │A6卷第 │ │ │ │費及禮券│ │ │嬌 │ │134頁 │ │ │ │簽收名單│ │ │ │ │ │ │ ├───┼────┼──┼──┼───┼────┼────┼─────┤ │Z-72 │發放會員│冊 │2 │范徐紅│沒收 │A6卷第 │ │ │ │每月現金│ │ │嬌 │ │134頁 │ │ │ │禮券、禮│ │ │ │ │ │ │ │ │券折現金│ │ │ │ │ │ │ │ │及佣金明│ │ │ │ │ │ │ │ │細表 │ │ │ │ │ │ │ ├───┼────┼──┼──┼───┼────┼────┼─────┤ │Z-73 │公款帳戶│張 │3 │范徐紅│沒收 │A6卷第 │ │ │ │日報表及│ │ │嬌 │ │134頁 │ │ │ │會員名單│ │ │ │ │ │ │ ├───┼────┼──┼──┼───┼────┼────┼─────┤ │Z-74 │會員下線│張 │5 │范徐紅│沒收 │A6卷第 │ │ │ │名單 │ │ │嬌 │ │134頁 │ │ ├───┼────┼──┼──┼───┼────┼────┼─────┤ │Z-75 │玉山銀行│張 │23 │范徐紅│沒收 │A6卷第 │ │ │ │、新莊市│ │ │嬌 │ │134頁 │ │ │ │農會、郵│ │ │ │ │ │ │ │ │局匯款單│ │ │ │ │ │ │ ├───┼────┼──┼──┼───┼────┼────┼─────┤ │Z-76 │郵局存摺│本 │1 │范徐紅│不予沒收│A6卷第 │相關交易明│ │ │(范徐紅 │ │ │嬌 │ │134頁 │細已調取附│ │ │嬌028100│ │ │ │ │ │卷,故無沒│ │ │00000000│ │ │ │ │ │收必要。 │ │ │) │ │ │ │ │ │ │ ├───┼────┼──┼──┼───┼────┼────┼─────┤ │Z-77 │合作金庫│本 │1 │范徐紅│不予沒收│A6卷第 │相關交易明│ │ │存摺 (范│ │ │嬌 │ │134頁 │細已調取附│ │ │徐紅嬌54│ │ │ │ │ │卷,故無沒│ │ │00000000│ │ │ │ │ │收必要。 │ │ │834) │ │ │ │ │ │ │ ├───┼────┼──┼──┼───┼────┼────┼─────┤ │Z-78 │存摺印章│枚 │1 │范徐紅│不予沒收│A6卷第 │ │ │ │ │ │ │嬌 │ │134頁 │ │ ├───┼────┼──┼──┼───┼────┼────┼─────┤ │Z-79 │手機 (號│支 │1 │范徐紅│不予沒收│A6卷第 │尚不能認定│ │ │碼093311│ │ │嬌 │ │134頁 │與本案有關│ │ │1889,序│ │ │ │ │ │ │ │ │號358822│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 │ │ │ │ │ │ │ └───┴────┴──┴──┴───┴────┴────┴─────┘ 附表玖之二:扣押之現金部分(均不沒收)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B-1-1 │新臺幣現│張 │100 │J○○│A7卷第21│小計共10萬│ │ │金 (千元│ │ │ │頁 │(原審甲4卷│ │ │鈔) │ │ │ │ │第206頁)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D-2-5 │繳納電話│新臺│18萬│丙O○│A3卷第87│小計18萬 │ │ │費款項 │幣 │4200│ │頁 │4200元 (提│ │ │ │ │元 │ │ │出人洪定南│ │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G-2-1 │新臺幣 │百元│15 │張士元│A3卷116 │小計1500元│ │ │ │鈔 │ │ │頁 │ │ ├───┼────┼──┼──┼───┼────┼─────┤ │G-2-2 │新臺幣 │千元│91 │張士元│A3卷116 │小計9100元│ │ │ │鈔 │ │ │頁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H-1-2 │新臺幣 (│張 │27萬│乙辛○│A5卷第20│小計27萬 │ │ │現金) │ │6000│ │頁 │6000元 │ │ │ │ │元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清單出處│備 註│ ├───┼────┼──┼──┼───┼────┼─────┤ │I-1 │新臺幣 │元 │38萬│丙H○│A2卷第51│小計38萬 │ │ │ │ │7500│ │頁 │6500元 ( │ │ │ │ │元 │ │ │原審甲4卷 │ │ │ │ │ │ │ │第205頁) │ │ │ │ │ │ │ │其中1000元│ │ │ │ │ │ │ │為偽鈔故扣│ │ │ │ │ │ │ │除( 原審甲│ │ │ │ │ │ │ │4 卷第210 │ │ │ │ │ │ │ │頁)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O-18 │紫色皮包│份 │1 │k○○│C1卷第22│小計2萬 │ │ │暨現金 │ │ │ │頁 │1500元 │ │ │21500元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R-1-2 │新臺幣 │元 │6500│丙N○│A4卷第17│小計6500元│ │ │ │ │ │ │頁 │ │ └───┴────┴──┴──┴───┴────┴─────┘ ┌───┬────┬──┬──┬───┬────┬─────┐ │編 號│名 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W-1-18│新臺幣 │元 │31萬│U○○│A7卷第 │小計31萬元│ │ │ │ │ │ │237頁 │ │ └───┴────┴──┴──┴───┴────┴─────┘ 以上現金之金額,總計為:129萬5300元 附表玖之三:禮券、中油卡、悠遊卡、丹堤E 卡等之扣押物部分(均不沒收)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扣押物清│備 註│ │ │ │ │ │ │單之卷頁│(提出人,│ │ │ │ │ │ │ │價值以及已│ │ │ │ │ │ │ │否贖回) │ ├───┼────┼──┼──┼───┼────┼─────┤ │1 │晶華酒店│本 │6495│晶華酒│原審甲6 │禮券編號 │ │ │現金禮券│ │ │店 │卷第27頁│000000-000│ │ │(每本100│ │ │ │ │044。 │ │ │0元) │ │ │ │ │價值小計64│ │ │ │ │ │ │ │9萬5000元 │ │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1-1 │晶華酒店│本 │1905│乙乙○│A8卷第42│價值小計 │ │ │禮券 (面│ │ │ │頁 │190萬5000 │ │ │額200元)│ │ │ │ │元。 │ ├───┼────┼──┼──┼───┼────┼─────┤ │1-2 │太平洋百│張 │1500│乙乙○│A8卷第42│價值小計15│ │ │貨禮券 (│ │ │ │頁 │萬元。 │ │ │面額100 │ │ │ │ │ │ │ │元) │ │ │ │ │ │ ├───┼────┼──┼──┼───┼────┼─────┤ │1-3 │晶華酒店│本 │50 │乙乙○│A8卷第42│價值不詳 │ │ │消費折價│ │ │ │頁 │ │ │ │券 │ │ │ │ │ │ ├───┼────┼──┼──┼───┼────┼─────┤ │1-4 │晶華酒店│張 │5 │乙乙○│A8卷第42│價值不詳 │ │ │消費折價│ │ │ │頁 │ │ │ │券 │ │ │ │ │ │ ├───┼────┼──┼──┼───┼────┼─────┤ │1-5 │晶華酒店│張 │50 │乙乙○│A8卷第42│價值不詳 │ │ │住宿折價│ │ │ │頁 │ │ │ │券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A-2-1 │全家便利│張 │3980│乙乙○│A8卷第54│價值小計39│ │ │超商禮券│ │ │ │頁 │萬8000元。│ │ │(面額100│ │ │ │ │ │ │ │元) │ │ │ │ │ │ ├───┼────┼──┼──┼───┼────┼─────┤ │A-2-2 │太平洋百│張 │2400│乙乙○│A8卷第54│價值小計12│ │ │貨禮券 (│ │ │ │頁 │0萬元。 │ │ │面額500 │ │ │ │ │ │ │ │元) │ │ │ │ │ │ ├───┼────┼──┼──┼───┼────┼─────┤ │A-2-3 │太平洋百│張 │160 │乙乙○│A8卷第54│價值小計1 │ │ │貨禮券 (│ │ │ │頁 │萬6000元。│ │ │面額100 │ │ │ │ │ │ │ │元) │ │ │ │ │ │ ├───┼────┼──┼──┼───┼────┼─────┤ │A-2-4 │統一超商│張 │1155│乙乙○│A8卷第54│價值小計11│ │ │禮券 (面│ │ │ │頁 │萬5500元。│ │ │額100元)│ │ │ │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A-2-5 │麥當勞禮│張 │800 │乙乙○│A8卷第54│價值小計4 │ │ │券 (面額│ │ │ │頁 │萬元。 │ │ │50元) │ │ │ │ │ │ ├───┼────┼──┼──┼───┼────┼─────┤ │A-2-6 │新光三越│張 │500 │乙乙○│A8卷第54│價值小計50│ │ │百貨禮券│ │ │ │頁 │萬元。 │ │ │(面額100│ │ │ │ │ │ │ │0元) │ │ │ │ │ │ ├───┼────┼──┼──┼───┼────┼─────┤ │A-2-7 │晶華酒店│本 │40 │乙乙○│A8卷第54│價值小計4 │ │ │禮券 (面│ │ │ │頁 │萬元。 │ │ │額1000元│ │ │ │ │ │ │ │) │ │ │ │ │ │ ├───┼────┼──┼──┼───┼────┼─────┤ │A-2-8 │家樂福禮│張 │159 │乙乙○│A8卷第54│價值小計15│ │ │券 (面額│ │ │ │頁 │萬9000元。│ │ │1000元) │ │ │ │ │ │ ├───┼────┼──┼──┼───┼────┼─────┤ │A-2-9 │圓山大飯│張 │1025│乙乙○│A8卷第54│價值小計10│ │ │店禮券 (│ │ │ │頁 │2萬5000元 │ │ │面額1000│ │ │ │ │。 │ │ │元)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A-6-10│禮券 │疊 │1 │乙乙○│E6卷第 │提出人王建│ │ │(為晶華│ │ │ │173頁 │國(房東) │ │ │禮券10張│ │ │ │ │價值小計 │ │ │,見原審│ │ │ │ │2000元。 │ │ │甲6 卷第│ │ │ │ │已贖回(見│ │ │36頁) │ │ │ │ │原審甲6 卷│ │ │ │ │ │ │ │第36頁)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B-1-3 │7-11統一│張 │145 │J○○│A7卷第21│價值小計1 │ │ │超商禮券│ │ │ │頁 │萬4500元。│ │ │(面額100│ │ │ │ │已贖回 (見│ │ │元)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B-1-4 │遠東百貨│張 │9 │J○○│A7卷第21│價值不詳 │ │ │商品券 │ │ │ │頁 │ │ ├───┼────┼──┼──┼───┼────┼─────┤ │B-1-5 │SOGO太平│本 │12 │J○○│A7卷第21│價值不詳 │ │ │洋百貨禮│ │ │ │頁 │ │ │ │券 │ │ │ │ │ │ ├───┼────┼──┼──┼───┼────┼─────┤ │B-1-6 │全家超商│張 │3 │J○○│A7卷第21│價值小計30│ │ │禮券 (面│ │ │ │頁 │0元。 │ │ │額100元)│ │ │ │ │ │ ├───┼────┼──┼──┼───┼────┼─────┤ │B-1-7 │家樂福禮│張 │10 │J○○│A7卷第21│價值小計1 │ │ │券 (面額│ │ │ │頁 │萬元。 │ │ │1000元) │ │ │ │ │ │ ├───┼────┼──┼──┼───┼────┼─────┤ │B-1-17│SOGO太平│本 │32 │J○○│A7卷第22│價值不詳 │ │ │洋百貨禮│ │ │ │頁 │ │ │ │券 │ │ │ │ │ │ ├───┼────┼──┼──┼───┼────┼─────┤ │B-1-18│7-11統一│張 │569 │J○○│A7卷第22│價值小計 │ │ │超商禮券│ │ │ │頁 │56900元。 │ │ │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B-2-1 │統一超商│張 │3561│丙D○│A3卷第31│價值小計35│ │ │禮券 │ │ │ │頁 │萬6100元。│ │ │(每張面 │ │ │ │ │已贖回 (見│ │ │額100元)│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B-2-2 │家樂福禮│張 │1270│丙D○│A3卷第31│價值小計12│ │ │券 │ │ │ │頁 │7萬元。 │ │ │(每張面 │ │ │ │ │ │ │ │額1000元│ │ │ │ │ │ │ │) │ │ │ │ │ │ ├───┼────┼──┼──┼───┼────┼─────┤ │B-2-3 │太平洋 │張 │850 │丙D○│A3卷第31│價值小計42│ │ │SOGO禮券│ │ │ │頁 │萬5000元。│ │ │(1本10張│ │ │ │ │ │ │ │每本5000│ │ │ │ │ │ │ │元,每張│ │ │ │ │ │ │ │面額500 │ │ │ │ │ │ │ │元) │ │ │ │ │ │ ├───┼────┼──┼──┼───┼────┼─────┤ │B-2-4 │太平洋 │張 │40 │丙D○│A3卷第31│價值小計40│ │ │SOGO禮券│ │ │ │頁 │00元。 │ │ │(1本10張│ │ │ │ │ │ │ │每本1000│ │ │ │ │ │ │ │元,每張│ │ │ │ │ │ │ │面額100 │ │ │ │ │ │ │ │元) │ │ │ │ │ │ ├───┼────┼──┼──┼───┼────┼─────┤ │B-2-5 │臺灣麥當│張 │992 │丙D○│A3卷第31│價值小計4 │ │ │勞禮券 │ │ │ │頁 │萬9600元。│ │ │(1本20張│ │ │ │ │ │ │ │每本1000│ │ │ │ │ │ │ │元,每張│ │ │ │ │ │ │ │面額50元│ │ │ │ │ │ │ │) │ │ │ │ │ │ ├───┼────┼──┼──┼───┼────┼─────┤ │B-2-6 │晶華酒店│張 │645 │丙D○│A3卷第31│價值小計12│ │ │禮券 (1 │ │ │ │頁 │萬9000元。│ │ │本5張每 │ │ │ │ │已贖回 (見│ │ │本1000元│ │ │ │ │原審甲6卷 │ │ │,每張面│ │ │ │ │第36頁) │ │ │額200元)│ │ │ │ │ │ ├───┼────┼──┼──┼───┼────┼─────┤ │B-2-7 │新光三越│張 │383 │丙D○│A3卷第31│價值小計38│ │ │百貨公司│ │ │ │頁 │萬3000元。│ │ │禮券 │ │ │ │ │ │ │ │(每張面 │ │ │ │ │ │ │ │額1000元│ │ │ │ │ │ │ │) │ │ │ │ │ │ ├───┼────┼──┼──┼───┼────┼─────┤ │B-2-8 │廣三崇光│張 │350 │丙D○│A3卷第31│價值小計3 │ │ │百貨禮券│ │ │ │頁 │萬5000元。│ │ │(1本10張│ │ │ │ │ │ │ │每本1000│ │ │ │ │ │ │ │元,每張│ │ │ │ │ │ │ │面額100 │ │ │ │ │ │ │ │元) │ │ │ │ │ │ ├───┼────┼──┼──┼───┼────┼─────┤ │B-2-9 │普通 (成│張 │70 │丙D○│A3卷第31│價值小計7 │ │ │人)悠遊 │ │ │ │頁 │萬元。 │ │ │卡 │ │ │ │ │已贖回 (見│ │ │(每張面 │ │ │ │ │原審甲6卷 │ │ │額1000元│ │ │ │ │第21頁) │ │ │) │ │ │ │ │ │ ├───┼────┼──┼──┼───┼────┼─────┤ │B-2-10│學生悠遊│張 │27 │丙D○│A3卷第31│價值小計2 │ │ │卡 │ │ │ │頁 │萬7000元。│ │ │(每張面 │ │ │ │ │已贖回 (見│ │ │額1000元│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21頁) │ ├───┼────┼──┼──┼───┼────┼─────┤ │B-2-11│普通 (成│張 │1 │丙D○│A3卷第32│價值小計30│ │ │人)悠遊 │ │ │ │頁 │00元。 │ │ │卡 │ │ │ │ │已贖回 (見│ │ │(每張面 │ │ │ │ │原審甲6卷 │ │ │額3000元│ │ │ │ │第21頁) │ │ │) │ │ │ │ │ │ ├───┼────┼──┼──┼───┼────┼─────┤ │B-2-12│學生悠遊│張 │3 │丙D○│A3卷第32│價值小計90│ │ │卡 │ │ │ │頁 │00元。 │ │ │(每張面 │ │ │ │ │已贖回 (見│ │ │額3000元│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21頁) │ ├───┼────┼──┼──┼───┼────┼─────┤ │B-2-13│普通 (成│張 │1 │丙D○│A3卷第32│價值小計50│ │ │人)悠遊 │ │ │ │頁 │00元。 │ │ │卡 │ │ │ │ │已贖回 (見│ │ │(每張面 │ │ │ │ │原審甲6卷 │ │ │額5000元│ │ │ │ │第21頁) │ │ │) │ │ │ │ │ │ ├───┼────┼──┼──┼───┼────┼─────┤ │B-2-14│中油卡 (│張 │29 │丙D○│A3卷第32│價值小計29│ │ │每張面額│ │ │ │頁 │萬元。 │ │ │1萬元) │ │ │ │ │ │ ├───┼────┼──┼──┼───┼────┼─────┤ │B-2-15│中油卡 (│張 │182 │丙D○│A3卷第32│價值小計91│ │ │每張面額│ │ │ │頁 │萬元。 │ │ │5千元) │ │ │ │ │ │ ├───┼────┼──┼──┼───┼────┼─────┤ │B-2-16│中油卡 (│張 │48 │丙D○│A3卷第32│價值小計14│ │ │每張面額│ │ │ │頁 │萬4000元。│ │ │3千元) │ │ │ │ │ │ ├───┼────┼──┼──┼───┼────┼─────┤ │B-2-17│中油卡 (│張 │25 │丙D○│A3卷第32│價值不詳 │ │ │空卡) │ │ │ │頁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B-3-1 │中油捷利│張 │163 │w○○│A8卷第99│價值不詳 │ │ │卡 │ │ │ │頁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C-2 │悠遊卡 │張 │6 │丙D○│A3卷第26│已贖回 (見│ │ │ │ │ │ │頁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21頁) ;│ │ │ │ │ │ │ │價值詳見下│ │ │ │ │ │ │ │述。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D-1-3 │太平洋 │面額│11 │丙O○│A3卷第75│價值小計5 │ │ │禮券 │500 │ │ │頁 │萬7300元 │ │ │ │元 │ │ │ │ │ │ │ ├──┼──┤ │ │ │ │ │ │面額│518 │ │ │ │ │ │ │100 │ │ │ │ │ │ │ │元。│ │ │ │ │ ├───┼────┼──┼──┼───┼────┼─────┤ │D-1-4 │7-11禮券│面額│472 │丙O○│A3卷第75│價值小計4 │ │ │ │100 │ │ │頁 │萬7200元。│ │ │ │元 │ │ │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 │ │ │ │ │ │ │ │ │ │ │ │ │ │ ├───┼────┼──┼──┼───┼────┼─────┤ │D-1-5 │晶華酒店│面額│533 │丙O○│A3卷第75│價值小計10│ │ │禮券 │200 │ │ │頁 │萬6600元。│ │ │ │元。│ │ │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36頁) │ ├───┼────┼──┼──┼───┼────┼─────┤ │D-1-6 │京星港式│面額│1 │丙O○│A3卷第75│價值小計80│ │ │飲茶抵用│500 │ │ │頁 │0元。 │ │ │券 (含貴│元。│ │ │ │ │ │ │賓卡) ├──┼──┤ │ │ │ │ │ │面額│3 │ │ │ │ │ │ │100 │ │ │ │ │ │ │ │元。│ │ │ │ │ ├───┼────┼──┼──┼───┼────┼─────┤ │D-1-7 │麥當勞 │面額│180 │丙O○│A3卷第75│價值小計90│ │ │禮券 │50元│ │ │頁 │00元。 │ │ │ │。 │ │ │ │ │ ├───┼────┼──┼──┼───┼────┼─────┤ │D-1-8 │家樂福 │面額│10 │丙O○│A3卷第75│價值小計1 │ │ │提貨券 │1000│ │ │頁 │萬2202元 │ │ │ │元。│ │ │ │ │ │ │ ├──┼──┤ │ │ │ │ │ │面額│1 │ │ │ │ │ │ │69元│ │ │ │ │ │ │ ├──┼──┤ │ │ │ │ │ │面額│1 │ │ │ │ │ │ │67元│ │ │ │ │ │ │ ├──┼──┤ │ │ │ │ │ │面額│2 │ │ │ │ │ │ │33元│ │ │ │ │ │ │ ├──┼──┤ │ │ │ │ │ │面額│20 │ │ │ │ │ │ │100 │ │ │ │ │ │ │ │元 │ │ │ │ │ ├───┼────┼──┼──┼───┼────┼─────┤ │D-1-9 │長春素食│疊 │1 │丙O○│A3卷第75│價值不詳 │ │ │禮券 (免│ │ │ │頁 │ │ │ │費餐券含│ │ │ │ │ │ │ │會員卡) │ │ │ │ │ │ ├───┼────┼──┼──┼───┼────┼─────┤ │D-1-10│中油捷利│張 │11 │丙O○│A3卷第75│價值不詳 │ │ │卡 │ │ │ │頁 │ │ ├───┼────┼──┼──┼───┼────┼─────┤ │D-1-11│悠遊卡 │張 │7 │丙O○│A3卷第76│已贖回 (見│ │ │ │ │ │ │頁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21頁); │ │ │ │ │ │ │ │價值詳見下│ │ │ │ │ │ │ │述。 │ ├───┼────┼──┼──┼───┼────┼─────┤ │D-1-19│商品提 │疊 │1 │丙O○│A3卷第76│價值不詳 │ │ │貨卷 │ │ │ │頁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D-2-6 │晶華酒店│疊 │1 │丙O○│A3卷第87│提出人洪定│ │ │禮券 │ │ │ │頁 │南。 │ │ │ │ │ │ │ │價值小計2 │ │ │ │ │ │ │ │萬5000元。│ │ │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36頁) │ ├───┼────┼──┼──┼───┼────┼─────┤ │D-2-7 │太平洋 │疊 │1 │丙O○│A3卷第87│提出人洪定│ │ │SOGO禮卷│ │ │ │頁 │南。 │ │ │ │ │ │ │ │價值不詳。│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E-4 │丹堤E卡 │ 張 │9 │甲R○│原審甲4 │價值小計90│ │ │ │ │ │ │卷第162 │00元。 │ │ │ │ │ │ │頁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22頁) │ ├───┼────┼──┼──┼───┼────┼─────┤ │E-5 │統一超商│ 張 │463 │甲R○│原審甲4 │價值小計4 │ │ │禮券 │ │ │ │卷第162 │萬6300元。│ │ │ │ │ │ │頁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 │ │晶華酒店│ 本 │5 │甲R○│原審甲4 │價值小計50│ │ │禮券 │ │ │ │卷第162 │00元。 │ │ │ │ │ │ │頁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36頁) │ │ ├────┼──┼──┼───┼────┼─────┤ │ │麥當勞禮│ 本 │16 │甲R○│原審甲4 │價值不詳 │ │ │券 │ │ │ │卷第162 │ │ │ │ │ │ │ │頁 │ │ │ ├────┼──┼──┼───┼────┼─────┤ │ │家樂福禮│ 張 │21 │甲R○│原審甲4 │價值不詳 │ │ │券 │ │ │ │卷第162 │ │ │ │ │ │ │ │頁 │ │ │ ├────┼──┼──┼───┼────┼─────┤ │ │SOGO禮券│ 本 │8 │甲R○│原審甲4 │價值不詳 │ │ │ │ │ │ │卷第162 │ │ │ │ │ │ │ │頁 │ │ │ ├────┼──┼──┼───┼────┼─────┤ │ │新光三越│ 張 │40 │甲R○│原審甲4 │價值不詳 │ │ │百貨禮券│ │ │ │卷第162 │ │ │ │ │ │ │ │頁 │ │ ├───┼────┼──┼──┼───┼────┼─────┤ │E-6 │中油捷利│ 張 │26 │甲R○│原審甲4 │價值不詳 │ │ │卡 │ │ │ │卷第162 │ │ │ │ │ │ │ │頁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F-1-1 │禮券 (麥│50元│15 │丙丑○│A2卷248 │價值小計75│ │ │當勞) │1張 │ │ │頁 │0元 │ ├───┼────┼──┼──┼───┼────┼─────┤ │F-1-1 │禮券 (統│100 │4 │丙丑○│A2卷248 │價值小計40│ │ │一超商) │元1 │ │ │頁 │0元。 │ │ │ │張 │ │ │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 │禮券 (太│100 │1 │丙丑○│A2卷248 │價值小計10│ │ │平洋SOGO│元1 │ │ │頁 │0元。 │ │ │) │張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G-2-3 │晶華酒店│貳百│10 │張士元│A3卷116 │價值小計20│ │ │禮券 │元 │ │ │頁 │00元。 │ │ │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36頁) │ ├───┼────┼──┼──┼───┼────┼─────┤ │G-2-4 │家樂福 │壹仟│39 │張士元│A3卷116 │價值小計3 │ │ │禮券 │元 │ │ │頁 │萬9000元。│ ├───┼────┼──┼──┼───┼────┼─────┤ │G-2-5 │麥當勞 │伍拾│480 │張士元│A3卷116 │價值小計2 │ │ │禮券 │元 │ │ │頁 │萬4000元。│ ├───┼────┼──┼──┼───┼────┼─────┤ │G-2-6 │太平洋 │伍佰│160 │張士元│A3卷116 │價值小計8 │ │ │SOGO禮券│元 │ │ │頁 │萬元。 │ ├───┼────┼──┼──┼───┼────┼─────┤ │G-2-7 │新光三越│壹仟│1 │張士元│A3卷116 │價值小計10│ │ │禮券 │元 │ │ │頁 │00元。 │ ├───┼────┼──┼──┼───┼────┼─────┤ │G-2-8 │屈臣氏禮│壹百│1 │張士元│A3卷116 │價值小計10│ │ │券 │元 │ │ │頁 │0元。 │ │ │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23頁) │ ├───┼────┼──┼──┼───┼────┼─────┤ │G-2-9 │7-11禮券│壹佰│2588│張士元│A3卷116 │價值小計25│ │ │ │元 │ │ │頁 │萬8800元。│ │ │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G-2-14│中油儲值│張 │28 │張士元│A3卷117 │價值不詳 │ │ │卡 │ │ │ │頁 │ │ ├───┼────┼──┼──┼───┼────┼─────┤ │G-2-15│悠遊卡 │張 │18 │張士元│A3卷117 │已贖回 (見│ │ │ │ │ │ │頁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21頁) ;│ │ │ │ │ │ │ │價值詳見下│ │ │ │ │ │ │ │述。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H-1-1 │家樂福消│張 │264 │乙辛○│A5卷第20│價值不詳 │ │ │費券 │ │ │ │頁 │ │ ├───┼────┼──┼──┼───┼────┼─────┤ │H-1-3 │悠遊卡 │張 │6 │乙辛○│A5卷第20│已贖回 (見│ │ │ │ │ │ │頁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21頁) ;│ │ │ │ │ │ │ │價值詳見下│ │ │ │ │ │ │ │述。 │ ├───┼────┼──┼──┼───┼────┼─────┤ │H-1-4 │中油卡 (│張 │3 │乙辛○│A5卷第20│價值不詳 │ │ │空卡) │ │ │ │頁 │ │ ├───┼────┼──┼──┼───┼────┼─────┤ │H-1-5 │晶華酒店│張 │2 │乙辛○│A5卷第20│價值小計40│ │ │禮券 (面│ │ │ │頁 │0元。 │ │ │額200元)│ │ │ │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36頁) │ ├───┼────┼──┼──┼───┼────┼─────┤ │H-1-8 │麥當勞 │本 │3 │乙辛○│A5卷第20│價值不詳 │ │ │禮券 │ │ │ │頁 │ │ ├───┼────┼──┼──┼───┼────┼─────┤ │H-1-10│7-11禮券│張 │30 │乙辛○│A5卷第20│價值小計30│ │ │ │ │ │ │頁 │00元。 │ │ │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36頁) │ ├───┼────┼──┼──┼───┼────┼─────┤ │H-1-22│太平洋 │本 │72 │乙辛○│A5卷第22│價值不詳 │ │ │SOGO禮券│ │ │ │頁 │ │ ├───┼────┼──┼──┼───┼────┼─────┤ │H-2-2 │麥當勞禮│本 │2 │乙辛○│A5卷第27│價值不詳 │ │ │券 │(1本│ │ │頁 │ │ │ │ │20張│ │ │ │ │ │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清單出處│備 註│ ├───┼────┼──┼──┼───┼────┼─────┤ │I-2 │全家超商│張 │803 │丙H○│A2卷第51│價值不詳 │ │ │禮券 │ │ │ │頁 │ │ ├───┼────┼──┼──┼───┼────┼─────┤ │I-3 │麥當勞禮│張 │498 │丙H○│A2卷第51│價值不詳 │ │ │券 │ │ │ │頁 │ │ ├───┼────┼──┼──┼───┼────┼─────┤ │I-4 │太平洋 │張 │100 │丙H○│A2卷第51│價值不詳 │ │ │SOGO百貨│ │ │ │頁 │ │ │ │禮券 │ │ │ │ │ │ ├───┼────┼──┼──┼───┼────┼─────┤ │I-5 │統一超商│張 │433 │丙H○│A2卷第51│價值小計4 │ │ │禮券 │ │ │ │頁 │萬3300元。│ │ │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I-6 │家樂福提│張 │33 │丙H○│A2卷第51│價值不詳 │ │ │貨券 │ │ │ │頁 │ │ ├───┼────┼──┼──┼───┼────┼─────┤ │I-7 │悠遊卡 │張 │13 │丙H○│A2卷第51│已贖回 (見│ │ │ │ │ │ │頁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21頁); │ │ │ │ │ │ │ │價值詳見下│ │ │ │ │ │ │ │述。 │ ├───┼────┼──┼──┼───┼────┼─────┤ │I-8 │中油卡 │張 │132 │丙H○│A2卷第51│價值不詳 │ │ │ │ │ │ │頁 │ │ │ │ │ │ │ │ │ │ ├───┼────┼──┼──┼───┼────┼─────┤ │I-9 │會員卡 │張 │39 │丙H○│A2卷第51│價值不詳 │ │ │ │ │ │ │頁 │ │ │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處 │備 註│ ├───┼────┼──┼──┼───┼────┼─────┤ │J-4 │新光三越│張 │2 │丙未○│A2卷第 │價值小計20│ │ │百貨有限│ │ │ │162頁 │00元。 │ │ │公司禮券│ │ │ │ │ │ │ │(共新臺 │ │ │ │ │ │ │ │幣貳仟元│ │ │ │ │ │ │ │) │ │ │ │ │ │ ├───┼────┼──┼──┼───┼────┼─────┤ │J-5 │統一超商│張 │15 │丙未○│A2卷第 │價值小計15│ │ │股份有限│ │ │ │162頁 │00元。 │ │ │公司7-11│ │ │ │ │已贖回 (見│ │ │禮券 (共│ │ │ │ │原審甲6卷 │ │ │新臺幣壹│ │ │ │ │第8頁) │ │ │仟伍佰元│ │ │ │ │ │ │ │) │ │ │ │ │ │ ├───┼────┼──┼──┼───┼────┼─────┤ │J-6 │太平洋 │張 │10 │丙未○│A2卷第 │價值小計10│ │ │SOGO禮券│ │ │ │162頁 │00元。 │ │ │(共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K-2-1 │統一超商│張 │20 │甲b○│A6卷第91│價值小計20│ │ │禮券 (百│ │ │ │頁 │00元。 │ │ │元)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L-1-3 │太平洋 │本 │6 │乙A○│A6卷第23│價值小計3 │ │ │SOGO禮券│ │ │ │頁 │萬元。 │ │ │(10張500│ │ │ │ │ │ │ │元券1本)│ │ │ │ │ │ ├───┼────┼──┼──┼───┼────┼─────┤ │L-1-5 │統一超商│張 │160 │乙A○│A6卷第23│價值小計1 │ │ │禮券100 │ │ │ │頁 │萬6000元。│ │ │元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L-1-6 │家樂福禮│張 │73 │乙A○│A6卷第23│價值小計7 │ │ │券1000元│ │ │ │頁 │萬3000元。│ ├───┼────┼──┼──┼───┼────┼─────┤ │L-1-7 │中油油卡│張 │2 │乙A○│A6卷第23│價值小計1 │ │ │5000元 │ │ │ │頁 │萬元。 │ ├───┼────┼──┼──┼───┼────┼─────┤ │L-1-8 │中油油卡│張 │9 │乙A○│A6卷第23│價值小計2 │ │ │3000元 │ │ │ │頁 │萬7000元。│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M-1 │新光三越│張 │99 │乙○○│C1卷第16│價值小計99│ │ │禮券 (面│ │ │ │頁 │00元。 │ │ │額100元)│ │ │ │ │提出人王雪│ │ │ │ │ │ │ │娥(E3卷第 │ │ │ │ │ │ │ │13-16頁) │ ├───┼────┼──┼──┼───┼────┼─────┤ │M-2 │家樂福禮│張 │7 │乙○○│C1卷第16│價值小計70│ │ │券 (面額│ │ │ │頁 │00元。 │ │ │1000元) │ │ │ │ │提出人王雪│ │ │ │ │ │ │ │娥(E3卷第 │ │ │ │ │ │ │ │13-16頁) │ ├───┼────┼──┼──┼───┼────┼─────┤ │M-3 │屈臣士禮│張 │9 │乙○○│C1卷第16│價值小計90│ │ │券 (面額│ │ │ │頁 │0元。 │ │ │100元) │ │ │ │ │提出人王雪│ │ │ │ │ │ │ │娥(E3卷第 │ │ │ │ │ │ │ │13-16頁) │ │ │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23頁) │ ├───┼────┼──┼──┼───┼────┼─────┤ │M-4 │麥當勞禮│張 │60 │乙○○│C1卷第16│價值小計30│ │ │券(面額 │ │ │ │頁 │00元。提出│ │ │50元) │ │ │ │ │人卯○○(E│ │ │ │ │ │ │ │3卷第13-16│ │ │ │ │ │ │ │頁) │ ├───┼────┼──┼──┼───┼────┼─────┤ │M-5 │晶華酒店│張 │15 │乙○○│C1卷第16│價值小計30│ │ │禮券 (面│ │ │ │頁 │00元。 │ │ │額200元)│ │ │ │ │提出人王雪│ │ │ │ │ │ │ │娥 (E3卷第│ │ │ │ │ │ │ │13-16頁) │ │ │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36頁) │ ├───┼────┼──┼──┼───┼────┼─────┤ │M-9 │現金中油│張 │2 │乙○○│C1卷第16│價值小計1 │ │ │捷利卡( │ │ │ │頁 │萬元。 │ │ │現金加值│ │ │ │ │提出人王雪│ │ │5000元) │ │ │ │ │娥 (E3卷第│ │ │ │ │ │ │ │13-16頁) │ ├───┼────┼──┼──┼───┼────┼─────┤ │M-10 │現金中油│張 │3 │乙○○│C1卷第16│價值小計90│ │ │捷利卡( │ │ │ │頁 │00元。 │ │ │現金加值│ │ │ │ │提出人王雪│ │ │3000元) │ │ │ │ │娥(E3卷第 │ │ │ │ │ │ │ │13-16頁) │ ├───┼────┼──┼──┼───┼────┼─────┤ │M-11 │統一超商│張 │590 │乙○○│C1卷第17│價值小計5 │ │ │禮券 (面│ │ │ │頁 │萬9000元。│ │ │額100元)│ │ │ │ │提出人王雪│ │ │ │ │ │ │ │娥(E3卷第 │ │ │ │ │ │ │ │13-16頁) │ │ │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N-2 │統一超商│盒 │5 │丙Q○│C1卷第19│價值小計25│ │ │禮券 (1 │ │ │ │頁 │萬元。 │ │ │盒500張 │ │ │ │ │已贖回 (見│ │ │,每張面│ │ │ │ │原審甲6卷 │ │ │額100元)│ │ │ │ │第8頁) │ ├───┼────┼──┼──┼───┼────┼─────┤ │N-3 │優惠折價│張 │23 │丙Q○│C1卷第19│價值不詳 │ │ │券 (紅屋│ │ │ │頁 │ │ │ │頂等23家│ │ │ │ │ │ │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O-8 │統一超商│張 │85 │k○○│C1卷第21│價值小計85│ │ │禮券 (面│ │ │ │頁 │00元。 │ │ │額100元)│ │ │ │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O-9 │會員折扣│張 │111 │k○○│C1卷第21│價值不詳 │ │ │卡 │ │ │ │頁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 │備 註│ ├───┼────┼──┼──┼───┼────┼─────┤ │P-1-1 │7-11超商│張 │350 │丙F○│A5卷第 │價值小計3 │ │ │禮券 (面│ │ │ │176 頁 │萬5000元。│ │ │額100元)│ │ │ │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P-1-2 │新光三越│張 │17 │丙F○│A5卷第 │價值小計1 │ │ │禮券 (面│ │ │ │176 頁 │萬7000元。│ │ │額1000元│ │ │ │ │ │ │ │) │ │ │ │ │ │ ├───┼────┼──┼──┼───┼────┼─────┤ │P-1-3 │家樂福提│張 │8 │丙F○│A5卷第 │價值小計80│ │ │貨券 (面│ │ │ │176 頁 │00元。 │ │ │額1000元│ │ │ │ │ │ │ │) │ │ │ │ │ │ ├───┼────┼──┼──┼───┼────┼─────┤ │P-1-4 │中油捷利│張 │8 │丙F○│A5卷第 │價值小計4 │ │ │卡 (現金│ │ │ │176 頁 │萬元。 │ │ │加值5000│ │ │ │ │ │ │ │元) │ │ │ │ │ │ ├───┼────┼──┼──┼───┼────┼─────┤ │P-1-5 │麥當勞禮│本 │5 │丙F○│A5卷第 │價值小計50│ │ │券 (每本│ │ │ │176 頁 │00元。 │ │ │1000元) │ │ │ │ │ │ ├───┼────┼──┼──┼───┼────┼─────┤ │P-1-6 │晶華酒店│張 │10 │丙F○│A5卷第 │價值小計20│ │ │禮券 (面│ │ │ │176 頁 │00元。 │ │ │額200元)│ │ │ │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36頁) │ ├───┼────┼──┼──┼───┼────┼─────┤ │P-1-7 │SOGO禮券│張 │10 │丙F○│A5卷第 │價值小計50│ │ │(面額500│ │ │ │176 頁 │00元。 │ │ │元) │ │ │ │ │ │ ├───┼────┼──┼──┼───┼────┼─────┤ │P-1-8 │消費者商│張 │13 │丙F○│A5卷第 │價值小計13│ │ │品貨券 (│ │ │ │176 頁 │00元。 │ │ │面額100 │ │ │ │ │ │ │ │元)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Q-1-4 │統一超商│張 │70 │乙宙○│E8卷第 │價值小計70│ │ │禮券 (壹│ │ │ │1222 頁 │00元。 │ │ │佰元)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Q-1-5 │麥當勞禮│張 │11 │乙宙○│E8卷第 │價值小計55│ │ │券 (伍拾│ │ │ │1222 頁 │0元。 │ │ │元)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R-1-1 │家樂福 │仟元│3 │丙N○│A4卷第17│價值小計30│ │ │禮券 │ │ │ │頁 │00元。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U-1-5 │新光三越│張 │17 │賴貞蓁│A7卷第96│價值小計17│ │ │禮卷 (面│ │ │ │頁 │00元。 │ │ │額100元)│ │ │ │ │ │ ├───┼────┼──┼──┼───┼────┼─────┤ │U-1-7 │麥當勞禮│張 │2 │賴貞蓁│A7卷第96│價值小計10│ │ │卷50元 │ │ │ │頁 │0元。 │ ├───┼────┼──┼──┼───┼────┼─────┤ │U-1-8 │SOGO禮券│張 │6 │賴貞蓁│A7卷第96│價值小計30│ │ │500元 │ │ │ │頁 │00元。 │ ├───┼────┼──┼──┼───┼────┼─────┤ │U-1-9 │SOGO禮券│張 │4 │賴貞蓁│A7卷第96│價值小計40│ │ │100元 │ │ │ │頁 │0元。 │ ├───┼────┼──┼──┼───┼────┼─────┤ │U-1-10│家樂福禮│張 │11 │賴貞蓁│A7卷第96│價值小計1 │ │ │券1000元│ │ │ │頁 │萬1000元。│ ├───┼────┼──┼──┼───┼────┼─────┤ │U-1-11│家樂福禮│張 │3 │賴貞蓁│A7卷第97│價值小計60│ │ │卷200元 │ │ │ │頁 │0元。 │ ├───┼────┼──┼──┼───┼────┼─────┤ │U-1-12│7-11禮卷│張 │155 │賴貞蓁│A7卷第97│價值小計1 │ │ │100元 │ │ │ │頁 │萬5500元。│ │ │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V-1-4 │消費卡 │張 │3 │甲N○│A7卷第 │悠遊卡已贖│ │ │(含消費 │ │ │ │169頁 │回(見原審 │ │ │卡、悠遊│ │ │ │ │甲6卷第21 │ │ │卡、中油│ │ │ │ │頁) ;悠遊│ │ │卡) │ │ │ │ │卡價值詳見│ │ │ │ │ │ │ │下述,其餘│ │ │ │ │ │ │ │價值不詳。│ ├───┼────┼──┼──┼───┼────┼─────┤ │V-1-6 │提貨券 │張 │3 │甲N○│A7卷第 │價值不詳 │ │ │ │ │ │ │169頁 │ │ ├───┼────┼──┼──┼───┼────┼─────┤ │V-1-7 │禮券 │張 │4 │甲N○│A7卷第 │7-11:200 │ │ │ │ │ │ │169頁 │元。 │ │ │ │ │ │ │ │麥當勞:50│ │ │ │ │ │ │ │元。 │ │ │ │ │ │ │ │家樂福:10│ │ │ │ │ │ │ │00元。 │ │ │ │ │ │ │ │已贖回7-11│ │ │ │ │ │ │ │禮券 (見本│ │ │ │ │ │ │ │院甲6卷第8│ │ │ │ │ │ │ │頁) │ └───┴────┴──┴──┴───┴────┴─────┘ ┌───┬────┬──┬──┬───┬────┬─────┐ │編 號│名 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W-1-9 │家樂福量│張 │15 │U○○│A7卷第 │價值小計1 │ │ │販商品提│ │ │ │236頁 │萬5000元。│ │ │貨券 (面│ │ │ │ │ │ │ │額1000元│ │ │ │ │ │ │ │) │ │ │ │ │ │ └───┴────┴──┴──┴───┴────┴─────┘ ┌───┬────┬──┬──┬───┬────┬─────┐ │編 號│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出 處│備 註│ │ │ │ │ │ │ │ │ ├───┼────┼──┼──┼───┼────┼─────┤ │X-1-1 │新光三越│張 │60 │i○○│A2卷第 │價值小計6 │ │ │禮券1000│ │ │ │190頁 │萬元。 │ │ │元 │ │ │ │ │ │ ├───┼────┼──┼──┼───┼────┼─────┤ │X-1-2 │新光三越│張 │13 │i○○│A2卷第 │價值小計13│ │ │禮券100 │ │ │ │190頁 │00元。 │ │ │元 │ │ │ │ │ │ ├───┼────┼──┼──┼───┼────┼─────┤ │X-1-3 │晶華酒店│張 │10 │i○○│A2卷第 │價值小計20│ │ │禮券200 │ │ │ │190頁 │00元。 │ │ │元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36頁) │ ├───┼────┼──┼──┼───┼────┼─────┤ │X-1-4 │悠遊卡 │張 │8 │i○○│A2卷第 │已贖回 (見│ │ │900元 │ │ │ │190頁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21頁); │ │ │ │ │ │ │ │價值詳見下│ │ │ │ │ │ │ │述。 │ ├───┼────┼──┼──┼───┼────┼─────┤ │X-1-5 │太平洋 │張 │90 │i○○│A2卷第 │價值小計4 │ │ │SOGO禮券│ │ │ │190頁 │萬5000元。│ │ │500元 │ │ │ │ │ │ ├───┼────┼──┼──┼───┼────┼─────┤ │X-1-6 │太平洋 │張 │6 │i○○│A2卷第 │價值小計60│ │ │SOGO禮券│ │ │ │190頁 │0元。 │ │ │100元 │ │ │ │ │ │ ├───┼────┼──┼──┼───┼────┼─────┤ │X-1-7 │麥當勞禮│張 │165 │i○○│A2卷第 │價值小計8 │ │ │券500元 │ │ │ │190頁 │萬2500元。│ ├───┼────┼──┼──┼───┼────┼─────┤ │X-1-8 │全家超商│張 │35 │i○○│A2卷第 │價值小計35│ │ │禮券100 │ │ │ │190頁 │00元。 │ │ │元 │ │ │ │ │ │ ├───┼────┼──┼──┼───┼────┼─────┤ │X-1-9 │家樂福禮│張 │10 │i○○│A2卷第 │價值小計10│ │ │券100元 │ │ │ │190頁 │00元。 │ ├───┼────┼──┼──┼───┼────┼─────┤ │X-1-10│中油捷利│張 │21 │i○○│A2卷第 │價值小計6 │ │ │卡3000元│ │ │ │190頁 │萬3000元。│ ├───┼────┼──┼──┼───┼────┼─────┤ │X-1-11│中油捷利│張 │5 │i○○│A2卷第 │價值小計2 │ │ │卡5000元│ │ │ │191頁 │萬5000元。│ ├───┼────┼──┼──┼───┼────┼─────┤ │X-1-12│中油捷利│張 │2 │i○○│A2卷第 │價值小計20│ │ │卡1000元│ │ │ │191頁 │00元。 │ ├───┼────┼──┼──┼───┼────┼─────┤ │X-1-16│7-11禮券│張 │279 │i○○│A2卷第 │價值小計2 │ │ │100元 │ │ │ │191頁 │萬7900元。│ │ │ │ │ │ │ │已贖回 (見│ │ │ │ │ │ │ │原審甲6卷 │ │ │ │ │ │ │ │第8頁) │ └───┴────┴──┴──┴───┴────┴─────┘ 備註: 1.悠遊卡部分,共161 張,合計可用金額及押金為16萬7225 元(於退費時,另扣手續費3060元,詳見B18 卷第20-28 頁)。 2.除「價值不詳」、「悠遊卡」之部分外,其餘之價值總計 為1801萬7152元。 3.以上除「價值不詳」之部分外,其餘價值總計為1818萬 4377 元 。 附表玖四:凍結帳戶部分 (含「公款收支帳戶」及「(單純)公款帳戶」;亦有與本案無關之非公款帳戶) ┌──┬───────────┬───────┬───┬─────────┬──────┬────────┐ │編號│ 銀 行 別 │ 帳 號 │戶 名│ 金額(新臺幣元) │開戶申請書、│是否為「公款收支│ │ │ │ │ │ │交易明細表等│帳戶」、「單純公│ │ │ │ │ │ │之卷證出處 │款帳戶」之認定(│ │ │ │ │ │ │ │理由見附表陸之一│ │ │ │ │ │ │ │及附表拾參之一)│ ├──┼───────────┼───────┼───┼─────────┼──────┼────────┤ │ 一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 000000000000│w○○│ 4,001,358│A9卷第12頁、│公款收支帳戶 │ │ │ │ │ │ │A9卷第15-87 │ │ │ │ │ │ │ │頁 │ │ │ │ ├───────┼───┼─────────┼──────┼────────┤ │ │ │ 000000000000│w○○│(存單) 1,006,000│A9卷第12頁 │非公款帳戶 │ │ │ │ │ │ │(僅有餘額清 │ │ │ │ │ │ │ │單) │ │ │ │ ├───────┼───┼─────────┼──────┼────────┤ │ │ │ 000000000000│w○○│ 1,165,400│A9卷第12頁、│單純公款帳戶 │ │ │ │ │ │ │A9卷第88-114│ │ │ │ │ │ │ │頁 │ │ ├──┼───────────┼───────┼───┼─────────┼──────┼────────┤ │ 二 │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 0000000000000│w○○│ 22,433,633│A9卷第117頁 │公款收支帳戶 │ │ │ │ │ │ │、A9卷第121-│ │ │ │ │ │ │ │173頁 │ │ │ │ ├───────┼───┼─────────┼──────┼────────┤ │ │ │ 0000000000000│w○○│ 217,613│A9卷第117頁 │單純公款帳戶 │ │ │ │ │ │ │、A9卷第174-│ │ │ │ │ │ │ │178頁 │ │ │ │ ├───────┼───┼─────────┼──────┼────────┤ │ │ │ 0000000000000│w○○│ 5,000│A9卷第117頁 │單純公款帳戶 │ │ │ │ │ │ │、A9卷第179-│ │ │ │ │ │ │ │197頁 │ │ ├──┼───────────┼───────┼───┼─────────┼──────┼────────┤ │ 三 │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 │00000000000000│w○○│ 3,707,576│A9卷第204頁 │單純公款帳戶 │ │ │ │ │ │ │、A9卷第213-│ │ │ │ │ │ │ │210頁 │ │ ├──┼───────────┼───────┼───┼─────────┼──────┼────────┤ │ 四 │陽信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 000000000000│w○○│ 278,695│A9卷第210頁 │非公款帳戶 │ │ │ │ │ │ │、A9卷第223 │ │ │ │ │ │ │ │頁 │ │ ├──┼───────────┼───────┼───┼─────────┼──────┼────────┤ │ 五 │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 │ 0000000000000│w○○│ 1,272,949│A9卷第226頁 │單純公款帳戶 │ │ │ │ │ │ │、A9卷第228-│ │ │ │ │ │ │ │259頁 │ │ ├──┼───────────┼───────┼───┼─────────┼──────┼────────┤ │ 六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w○○│ 1,949,271│A9卷第488頁 │單純公款帳戶 │ │ │ │ │ │ │、A9卷第265-│ │ │ │ │ │ │ │274頁 │ │ ├──┼───────────┼───────┼───┼─────────┼──────┼────────┤ │ 七 │永豐銀行正義分行 │00000000000000│w○○│ 0│本院卷㈣第 │1.同上 │ │ │ │ │(更名│ │192-197頁 │2.98年2 月21日現│ │ │ │ │周定呈│ │ │金餘額820 元;99│ │ │ │ │) │ │ │年2 月11日提另現│ │ │ │ │ │ │ │金820元銷戶。 │ ├──┼───────────┼───────┼───┼─────────┼──────┼────────┤ │ 八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 0000000000000│張士元│ 864,700│A9卷第281頁 │公款收支帳戶 │ │ │ │ │ │ │、A9卷第283-│ │ │ │ │ │ │ │289頁 │ │ ├──┼───────────┼───────┼───┼─────────┼──────┼────────┤ │ 九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 0000000000000│乙辛○│ 164,000│A9卷第 │公款收支帳戶 │ │ │ │ │ │ │293-305頁 │ │ │ │ │ │ │ │(僅有明細) │ │ ├──┼───────────┼───────┼───┼─────────┼──────┼────────┤ │ 十 │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 0000000000000│甲未○│ 5,115,613│A9卷第308頁 │公款收支帳戶 │ │ │ │ │ │ │、A9卷第312-│ │ │ │ │ │ │ │320頁 │ │ │ │ ├───────┼───┼─────────┼──────┼────────┤ │ │ │ 0000000000000│甲b○│ 187,511│A9卷第308頁 │單純公款帳戶 │ │ │ │ │ │ │、A9卷第321-│ │ │ │ │ │ │ │320頁 │ │ ├──┼───────────┼───────┼───┼─────────┼──────┼────────┤ │十一│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 0000000000000│丙未○│(98.5.12已銷戶) 0│A9卷第336頁 │公款收支帳戶 │ │ │ │ │ │ │、A9卷第329-│ │ │ │ │ │ │ │336頁 │ │ ├──┼───────────┼───────┼───┼─────────┼──────┼────────┤ │十二│玉山銀行新店分行 │ 0000000000000│甲R○│ 8,461,770│A9卷第338頁 │公款收支帳戶 │ │ │ │ │ │ │、A9卷341- │ │ │ │ │ │ │ │355頁 │ │ ├──┼───────────┼───────┼───┼─────────┼──────┼────────┤ │十三│玉山銀行羅東分行 │ 0000000000000│丙H○│ 15,660,038│A9卷第358頁 │公款收支帳戶 │ │ │ │ │ │ │、A9卷第361-│ │ │ │ │ │ │ │370頁 │ │ ├──┼───────────┼───────┼───┼─────────┼──────┼────────┤ │十四│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 000000000000│乙宙○│ 705│A9卷第376- │單純公款帳戶 │ │ │ │ │ │ │378頁 │ │ ├──┼───────────┼───────┼───┼─────────┼──────┼────────┤ │十五│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 000000000000│J○○│ 2,456│A9卷第382頁 │單純公款帳戶 │ │ │ │ │ │ │、A9卷第385-│ │ │ │ │ │ │ │393頁 │ │ │ │ │ │ │ │ │ │ │ │ │ │ │ │ │ │ ├──┼───────────┼───────┼───┼─────────┼──────┼────────┤ │十六│永豐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0│J○○│ 1,240│ │公款收支帳戶 │ │ │ │ │ │ │本院卷㈣第19│(本院依檢察官聲│ │ │ │ │ │ │9-203 頁 │請發函查扣帳戶)│ │ │ │ │ │ │ │ │ ├──┼───────────┼───────┼───┼─────────┼──────┼────────┤ │十七│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 000000000000│丙F○│(存單扣除透支本息 │A9卷第396頁 │單純公款帳戶 │ │ │ │ │ │後餘額) 186,707│、A9卷第399-│ │ │ │ │ │ │ │415頁 │ │ ├──┼───────────┼───────┼───┼─────────┼──────┼────────┤ │十八│臺灣銀行內湖分行 │ 000000000000│乙A○│ 7,587,840│A9卷第417頁 │公款收支帳戶 │ │ │ │ │ │ │、A9卷第420-│ │ │ │ │ │ │ │426頁 │ │ ├──┼───────────┼───────┼───┼─────────┼──────┼────────┤ │十九│玉山銀行敦南分行 │ 0000000000000│乙乙○│ 279,945│A9卷第430頁 │單純公款帳戶 │ │ │ │ │ │ │、A9卷第434-│ │ │ │ │ │ │ │462頁 │ │ ├──┼───────────┼───────┼───┼─────────┼──────┼────────┤ │二十│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 │ 000000000000│丙Q○│ 4,781,756│B14卷第33-36│單純公款帳戶 │ │ │ │ │ │ │頁 │ │ ├──┼───────────┼───────┼───┼─────────┼──────┼────────┤ │廿一│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 000000000000│乙○○│ 232,164│B14卷第41-46│公款收支帳戶 │ │ │ │ │ │ │頁 │ │ ├──┼───────────┼───────┼───┼─────────┼──────┼────────┤ │廿二│玉山銀行羅東分行 │ 0000000000000│i○○│ 1,763,705│B18卷第29頁 │單純公款帳戶 │ │ │ │ │ │ │、原審甲16卷│ │ │ │ │ │ │ │第113-117頁 │ │ ├──┼───────────┼───────┼───┼─────────┼──────┼────────┤ │廿三│玉山銀行光復分行 │ 0000000000000│丙未○│ 1,828│B15卷第127頁│公款收支帳戶 │ │ │ │ │ │ │、原審甲16卷│ │ │ │ │ │ │ │第118-12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金額 │81,329,743(原判決│ │ │ │ │誤植為71,328,233 │ │ │ └──────────────────────────┴─────────┴──────┴────────┘ 五、各帳戶公款統計表 (附表玖之五,另為EXCEL檔案) 六、集團供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各式禮券之金額 (附表玖之六,另為EXCEL檔案) 七、w○○陳報集團支出 ┌───────┬──────┐ │集團支出項目 │ 金額 │ ├───────┼──────┤ │抽賓士車活動 │ 7,577,500 │ ├───────┼──────┤ │舉辦餐會作教育│17,500,000 │ │訓練及宣傳集團│ │ │投資方針 │ │ ├───────┼──────┤ │旅遊活動 │40,200,000 │ ├───────┼──────┤ │報紙訂購花費 │ 2,800,000 │ ├───────┼──────┤ │餐廳聯盟保證金│ 2,016,000 │ ├───────┼──────┤ │合計 │70,093,500 │ └───────┴──────┘ (見甲5卷第1頁以下) 附表拾:「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紀錄 (附表拾,另為EXCEL檔案) 附表拾壹: (通訊監察譯文) 一、 ┌──────┬───────┬─────────────────────────┐ │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對話譯文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98年6 月9 日│A: │A:喂… │ │22時41分15秒│w○○ │B:周董 │ │ │ │A:嗯 │ │(見原審甲11│B: │B:我請教一下 │ │卷第63-64 頁│甲R○ │A:嗯 │ │勘驗筆錄) │ │B:那個…我那個大嫂哦,他從8 號開始有3 個,就是從 │ │ │ │ 丙A○○開始,他就上千萬了,那像這個部分,他是 │ │ │ │ 怎樣? 他那個什麼車馬費那個,都跟你申請嗎? │ │ │ │A :沒有呀! 一樣呀,上千萬,他就自已15% 呀,你可以│ │ │ │ 叫 他開始開帳戶一樣,就跟對帳的方式,他自已要去│ │ │ │ 管理呀!呀你就撥車馬費到他那裡呀! 一樣呀! │ │ │ │B:哦!也…也是由我這邊撥給他嗎? │ │ │ │A :對呀! 從公款撥過去就好啦! 你要跟他對帳呀,一樣│ │ │ │ 的意思呀!就跟我跟你對帳一樣嘛! │ │ │ │B:哦… │ │ │ │A:同樣的動作,這樣子嘛! │ │ │ │B :哦,那如果說,那就是叫他也是要去開個網路銀行帳│ │ │ │ 號哦? │ │ │ │A:對呀! 當然呀! │ │ │ │……(後略) │ └──────┴───────┴─────────────────────────┘ 二、 ┌──────┬───────┬─────────────────────────┐ │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對話譯文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98年6 月19日│發(B): │……(前略) │ │16時58分18秒│0000000000 │A:k○○(音譯)的四百多萬我有存進玉山了。 │ │(偵查卷D13 │乙乙○ │B:存進玉山?何時? │ │第19頁背面)│ │A:下午去弄好了,吃?飯就去直接用匯款的就好了, │ │ │受(A): │ 不用領,直接用匯款單匯過去,0000000 啦,他把所 │ │ │0000000000 │ 有都扣掉了,他現在就跳一千萬,他都湊到一千萬就 │ │ │w○○ │ 對了。 │ │ │ │B:他加五百萬就對了。 │ │ │ │A:五百多,ㄚ他哥哥三百萬那個ㄚ,他把車馬費啦、 │ │ │ │ 禮卷都扣一扣,算一算。 │ │ │ │B:好。 │ ├──────┼───────┼─────────────────────────┤ │98年6 月20日│發(B): │……(前略) │ │8 時56分15秒│0000000000 │B:沒啦,名冊出來就一定要去啦,他若不去,我們就 │ │(偵查卷D13 │乙乙○ │ 把他列入那個那個,因為我們現在在作教育訓練,沒 │ │第22頁背面)│ │ 有那個可以讓你不去的問題,你不去我作這個幹麻, │ │ │受(A): │ 改天獲利投資案我就不用給你了,我給你排要作什 │ │ │0000000000 │ 麼?因為我們現在排都是限定來直接作組訓啦,沒有 │ │ │w○○ │ 那個你說要或不要的問題,不會還不要,現在我們新 │ │ │ │ 的投資案就是說限制一個人只能10萬塊而已,我們 │ │ │ │ 現在就是說大盤對大盤,他沒有利潤嘛,就是說好康 │ │ │ │ ㄟ都先排,我們不是說我們現在都開始做限制ㄛ。 │ │ │ │A:嗯。 │ │ │ │B:做不來了,因為我們現在案太多了,原則上是這樣, │ │ │ │ 沒有那個說排一排讓他說不要的,不要我就把他踢去 │ │ │ │ 旁邊喘ㄚ。 │ │ │ │A:嗯~。 │ │ │ │B:要不然?不會,每天問題那麼多。 │ │ │ │A:厚厚。 │ │ │ │……(後略) │ ├──────┼───────┼─────────────────────────┤ │98年6 月24日│發(B): │B:今天快刷了幾千萬的案子,只有京華就刷了140萬 │ │12時37分5 秒│0000000000 │ 了,董仔他兒子要加入一千萬的,所以現在通令, │ │(偵查卷D13 │乙乙○ │ 刷卡沒有在錢一天(按:前一天),叫羅小姐不能 │ │第31頁) │ │ 處理了啦!大家每天都弄到三更半夜,我們要執行 │ │ │受(A): │ 的案子都沒有執行,現在每天帳都不清楚了,一直 │ │ │0000000000 │ 都在弄後面的事情,我現在要嚴格執行這件事情, │ │ │w○○ │ 你每天的帳目都要開三連單清清楚楚的出來。 │ │ │ │A:好。 │ ├──────┼───────┼─────────────────────────┤ │98年6 月25日│發(B): │B:周董,昨天那個表格可能被董仔他兒子整疊拿走。 │ │10時7 分14秒│0000000000 │A:在羅姐那裡啦,她幫你收起來啦! │ │(偵查卷D13 │乙乙○ │B:他們七間房間訂好了嗎? │ │第32頁) │ │A:訂好了,昨天確認了。 │ │ │受(A): │B:不要繳錢喔!我們昨天禮券刷了好幾百萬,現在都 │ │ │0000000000 │ 要開三聯單來扣錢,每一張都要開,要統一操作, │ │ │w○○ │ 不當操作的話會造成錢扣不到,像昨天那個房間不 │ │ │ │ 是六千的,是九千七! │ │ │ │A:好啦,沒關係啦!… │ │ │ │B:你現在有一千萬可以扣錢,你自己也很多額度可以 │ │ │ │ 弄,要開始消化那個動作,要一個一個去規劃處理。 │ │ │ │A:好。 │ ├──────┼───────┼─────────────────────────┤ │98年7 月17日│發(A): │B:社長,我快暈倒了,錢數不完,一直進來,一直進來 │ │12時39分28秒│0000000000 │ 。 │ │(偵查卷D13 │乙乙○ │A:妳錢數不完,那 │ │第91頁背面)│ │B:我不想數了,我一個頭兩個大。 │ │ │受(B): │A:那你請人數啊,拜託。 │ │ │0000000000 │B:這邊也要進帳,那邊也要進帳,到處都要進帳,我。 │ │ │丙Q○ │A:那妳不會請十個來數不會,那麼簡單不會。 │ │ │ │B:我一個頭兩個大。 │ ├──────┼───────┼─────────────────────────┤ │98年7 月17日│發(A): │A:你總表先出來一個一個一起處理,你老婆要上班,那 │ │14時53分55秒│0000000000 │ 個東西每天的帳要傳到你這邊,才能夠稽核匯存一個 │ │(偵查卷D13 │乙乙○ │ 一個處理,因為你不這樣做,我看他每天都亂搞,因 │ │第93頁) │ │ 為我看他問題一大堆了,我現在賓士的事情一千臺要 │ │ │受(B): │ 進來這個案已經做不下去了,不行就砍了,不用跟她 │ │ │0000000000 │ 說那些有的沒有的,你不跟他砍了,你對按時繳錢的 │ │ │w○○ │ 人你沒有辦法交代,好嗎? │ │ │ │B:好。 │ ├──────┼───────┼─────────────────────────┤ │98年7 月22日│發(B): │B:要領100萬? │ │15時0 分41秒│0000000000 │A:蘇姐跟金門的都要7-11的禮券…你要我去領錢喔? │ │(偵查卷D13 │乙乙○ │B:100萬阿,點鈔機活動,10萬人,1個人10萬。 │ │第74頁背面)│ │A:好,我趕快去領。 │ │ │受(A): │ │ │ │0000000000 │ │ │ │w○○ │ │ ├──────┼───────┼─────────────────────────┤ │98年7 月23日│發(B): │A:社長 │ │18時47分28秒│000000000 │B:我送你60萬好嗎? │ │(偵查卷D13 │乙乙○ │A:不要,來路不明的我不要 │ │第65頁背面)│ │B:來路不明,那個夏之興旁邊的旅行社加入100萬 │ │ │受(A): │A:真的嗎?(高興),真的要加入一百萬,是玉潔(夏 │ │ │0000000000 │ 之興的老板娘)找的,還是他找你 │ │ │丙Q○ │B:玉潔不是一千萬,他掛上去,5%還是給你賺 │ │ │ │A:玉潔的線 │ │ │ │B:上次他有跟人家講,但沒時間,現在人家說要掛在 │ │ │ │ 總部這邊,我看你不要我就收回 │ │ │ │A:我是說來路不明我不要,來路明的我就要 │ │ │ │B:我替你講半天怎麼可以 │ │ │ │A:是玉潔講的案子 │ │ │ │B:我早上講的 │ │ │ │A:你何時來金門? │ │ │ │B:他來臺北,在晶華講的,在臺中已經講過一次,下 │ │ │ │ 午去晶華講,百萬的 │ │ │ │……(後略) │ └──────┴───────┴─────────────────────────┘ 三、 ┌──────┬───────┬─────────────────────────┐ │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對話譯文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98年6 月10日│發(B): │B:周董,我是羅姐啦,你們家的傳真是沒有啟動是不 │ │21時58分14秒│0000000000 │ 是?我現在在阿亮這邊要傳過去。 │ │(偵查卷D13 │丙O○ │……(中略) │ │第9 頁背面)│ │A:我檢測一下,你待會再傳。 │ │ │受(A): │ 萬的。 │ │ │0000000000 │B:好。 │ │ │w○○ │A:我弄一下。 │ ├──────┼───────┼─────────────────────────┤ │98年6 月10日│發(B): │B:周董,我傳過去有收到了嗎? │ │22時14分17秒│0000000000 │A:有有,收到了,收到了。總共3個。 │ │(偵查卷D13 │丙O○ │B:對對對。 │ │第9 頁背面)│ │A:你那個甲未○的看不清楚,你要不要再傳一次看看? │ │ │受(A): │B:好,我再傳一次。 │ │ │0000000000 │……(後略) │ │ │w○○ │ │ ├──────┼───────┼─────────────────────────┤ │98年6 月10日│發(B): │A:有收到了,這次很清楚,就這三個。 │ │22時16分33秒│0000000000 │B:OK,拜拜。 │ │(偵查卷D13 │丙O○ │ │ │第9 頁背面)│ │ │ │ │受(A): │ │ │ │0000000000 │ │ │ │w○○ │ │ ├──────┼───────┼─────────────────────────┤ │98年6 月24日│發(B): │A:你那個昨天傳真傳不進去,00000000,你檢查一下 │ │9 時48分22秒│0000000000 │ 是不是沒碳粉了?你昨天那張我收到了,怎麼跟以 │ │(偵查卷D13 │丙O○ │ 前不太一樣? │ │第30頁) │ │B:那個是阿亮那邊打出來的單子。 │ │ │受(A): │A:我看不出來怎麼建檔,他們的關係跟金額很亂看不 │ │ │0000000000 │ 出來,你叫他們上線邱文新(按:甲未○)列出來 │ │ │w○○ │ 說多少錢 │ │ │ │B:他那個就是有扣手續費。 │ │ │ │A:沒關係,我晚上在跟他們講好了。 │ │ │ │B:那個高景昆(按:甲T○)的資料有在你手上嗎? │ │ │ │A:我給社長了。 │ │ │ │B:我再影印一張給你。 │ │ │ │A:他要全部的,部分的我電腦裡面有…你要連之前都 │ │ │ │ 給我。 │ │ │ │B:之前那個是領現金,我會再把它整理出來,我們今 │ │ │ │ 天在21樓,是中午的還是晚上的? │ │ │ │A:晚上的,晚上五點半要先開會。 │ ├──────┼───────┼─────────────────────────┤ │98年7 月17日│發(B): │B:羅姐喔。 │ │12時27分17秒│0000000000 │A:陳大哥。 │ │(偵查卷D13 │乙A○ │B:我有一個朋友去阿亮那裡刷卡喔,等下刷多少他會跟 │ │第90頁背面)│ │ 妳講。 │ │ │受(A): │A:好。 │ │ │0000000000 │ │ │ │丙O○ │ │ ├──────┼───────┼─────────────────────────┤ │98年7 月17日│發(B): │B:羅姐喔,妳那邊還有辦事處的印章嗎? │ │13時39分18秒│0000000000 │A:跟周董拿,我這邊只剩一個社長要用的,怎麼可以拿 │ │(偵查卷D13 │h○○ │ 呢?他那邊我好像那天給他10幾個有喔。 │ │第90頁背面)│ │B:周董那邊喔? │ │ │受(A): │A:對。 │ │ │0000000000 │ │ │ │丙O○ │ │ └──────┴───────┴─────────────────────────┘ 四、 ┌──────┬───────┬─────────────────────────┐ │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對話譯文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98年6 月25日│發(B): │B:你有在店裡嗎? │ │16時0 分2 秒│0000000000 │A:有。 │ │(偵查卷D13 │B女 │B:我是要問你昨天那個禮券可以回收嗎? │ │第51頁背面)│ │A:好阿。 │ │ │受(A): │B:我怕用不完,給你回收好嗎? │ │ │0000000000 │A:好,你明天好嗎?我今天現金沒帶那麼多。 │ │ │乙○○ │B:好,你是說9折嗎? │ │ │ │A:對。 │ │ │ │B:好,那我明天再拿過去。 │ ├──────┼───────┼─────────────────────────┤ │98年6 月27日│發(B): │……(前略) │ │10時22分39秒│0000000000 │B:我11點再去店裡找你,拿禮券跟你換,我昨天看你 │ │(偵查卷D13 │B女 │ 很忙,不然我昨天就有帶出來。 │ │第52頁) │ │A:好,你11點來店裡。 │ │ │受(A): │ │ │ │0000000000 │ │ │ │乙○○ │ │ ├──────┼───────┼─────────────────────────┤ │98年6 月27日│發(A): │A:丙B○的資料要寫下去喔!她併在我這邊,他不 │ │12時38分31秒│0000000000 │ 是寫丙B○,是寫臺北那兩三件。 │ │(偵查卷D13 │乙○○ │B:胡緒雄(按:胡信雄)那個嗎? │ │第52頁) │ │A:胡緒雄那個是我的,要寫下去,還有兩個10萬、10 │ │ │受(B): │ 萬的。 │ │ │0000000000 │……(後略) │ │ │B男 │ │ ├──────┼───────┼─────────────────────────┤ │98年7 月8 日│發(B): │B:周董,我們這次去墾丁,我填的那個胡信雄他們夫 │ │11時26分58秒│0000000000 │ 妻要去墾丁玩,叫我跟你報名啦。 │ │(偵查卷D13 │乙○○ │A:五個嗎?剛剛高姐有打電話給我,我會把他們納進 │ │第73頁背面)│ │ 去。 │ │ │受(A): │B:好,謝謝,掰掰。 │ │ │0000000000 │ │ │ │w○○ │ │ ├──────┼───────┼─────────────────────────┤ │98年7 月8 日│發(B): │B:采岑,我小莉,我錢匯好了。 │ │12時30分43秒│0000000000 │A:你有跟周董講嗎? │ │(偵查卷D13 │B女 │B:我打給他,他沒接。 │ │第53頁) │ │A:好,我跟他講,我明天回去再和你簽。 │ │ │受(A): │B:好。 │ │ │0000000000 │ │ │ │乙○○ │ │ ├──────┼───────┼─────────────────────────┤ │98年7 月8 日│發(B): │B:周董,子○○,100萬匯進去給你了。 │ │12時32分28秒│0000000000 │A:好,我知道。 │ │(偵查卷D13 │乙○○ │ │ │第73頁背面)│ │ │ │ │受(A): │ │ │ │0000000000 │ │ │ │w○○ │ │ ├──────┼───────┼─────────────────────────┤ │98年7 月8 日│發(A): │……(前略) │ │20時9 分51秒│0000000000 │A:100拉,那個子○○。 │ │(偵查卷D13 │乙○○ │B:周董有跟我講。 │ │第53頁) │ │A:王佩華的下線。 │ │ │受(B): │B:王佩華就是王芊華。 │ │ │0000000000 │A:他名字改來改去。 │ │ │甲R○ │B:我看一下,今天8號,那你就排22號好拉。 │ │ │ │A:22號好。 │ │ │ │B:就是子○○本人。 │ │ │ │A:對子○○本人 │ ├──────┼───────┼─────────────────────────┤ │98年7 月9 日│發(B): │B:我現在這裡有人要寫件,全部都沒有禮券了,怎麼 │ │15時35分28秒│0000000000 │ 辦?我要跟蘇小姐拿,她說都沒有了 │ │(偵查卷D13 │乙○○ │A:你回去到金門了喔? │ │第72頁) │ │B:我現在回來了。 │ │ │受(A): │A:你先簽沒關係,我再找人家寄,你說再過一兩天就 │ │ │0000000000 │ 寄給她了 │ │ │w○○ │ │ ├──────┼───────┼─────────────────────────┤ │98年7 月9 日│發(A): │……(前略) │ │17時39分31秒│0000000000 │B:我跟你講,你的資料要傳真給我。我沒有洪振騰的, │ │(偵查卷D13 │乙○○ │ 上次周董拿給我許丕俊額和黃娜英,現在就是沒有 │ │第54頁背面)│ │ 洪振騰的基本資料,你洪振騰的基本資料可不可以 │ │ │受(B): │ 傳真給我侄女。 │ │ │0000000000 │A:我再傳給你,對,那個5萬的那有在扣的,5萬的 │ │ │甲R○ │ 沒有要去。 │ │ │ │B:他就不管你要不要去,都扣 │ │ │ │A:5萬的不是沒有資格去嗎? │ │ │ │B:我不知道也。我問周董看看… │ │ │ │……(後略) │ ├──────┼───────┼─────────────────────────┤ │98年7 月9 日│發(B): │B:周董,你匯給我的進去了嗎?你給我那張票到現在 │ │17時44分13秒│0000000000 │ 還沒有進去。 │ │(偵查卷D13 │乙○○ │A:你那個可能票據交換比較久啦,我回去用幫你轉的, │ │第72頁) │ │ 你差多少禮券? │ │ │受(A): │B:你先幫我弄20萬進來好嗎?現在有一個子○○,我 │ │ │0000000000 │ 已經給你了。 │ │ │w○○ │A:對,那個要5萬的禮券。 │ │ │ │B:我現在這裡還欠一個30萬的,還有前兩天的,你這 │ │ │ │ 個月的禮券,你也都還沒有給我!向上次一樣寫給 │ │ │ │ 你看。 │ │ │ │A:你另外那一條丙B○他女兒的那一條線,你可能要 │ │ │ │ 把它移回來,社長也交代業績要移回來,雖然說對 │ │ │ │ 高董的車馬費是沒有差,但是有影響到他下面的那 │ │ │ │ 個業績,胡信雄那個就給你保留啦,江文惠(按: │ │ │ │ 江雯惠)你要把它移到丙B○的下面。 │ │ │ │B:江文惠沒幾個阿! │ │ │ │A:江文惠是丙B○的女兒,你要跟江文惠說,江文惠 │ │ │ │ 要移動丙B○這裡。 │ │ │ │B:好,掰掰。 │ ├──────┼───────┼─────────────────────────┤ │98年7 月10日│發(B): │B:周董,我跟你說我在金信這是10萬,郵局那裡是 │ │12時31分21秒│0000000000 │ 128萬,他那個是150萬的,臺灣銀行是27萬,我 │ │(偵查卷D13 │乙○○ │ 現都給你匯過去了,總共是190萬。我要發給別人 │ │第72頁) │ │ 的,你寄過來給我了嗎? │ │ │受(A): │A:嘿,我有叫助理寄10萬禮券過去了。 │ │ │0000000000 │B:這樣我要給人家的錢勒? │ │ │w○○ │A:我現在在左營,我到定位,我上網撥給你到土銀的。 │ │ │ │B:好,我現在上千萬了,1040的樣子。 │ │ │ │A:江文惠的你有扣掉嗎? │ │ │ │B:那三件扣掉,我1010,跟你講一下。 │ │ │ │A:好。 │ ├──────┼───────┼─────────────────────────┤ │98年7 月10日│發(B): │B:周董,我現在又一件進去喔!9萬,你那個禮券跟 │ │13時42分32秒│0000000000 │ 要發給人家的錢阿弄過來了沒有?我現在這裡沒有 │ │(偵查卷D13 │乙○○ │ 得發了 │ │第79頁) │ │A:我會用網路銀行轉,禮券,助理沒跟你聯絡嗎? │ │ │受(A): │B:還沒。 │ │ │0000000000 │A:你打給那個助理0000000000。 │ │ │w○○ │B:你那個趕快弄,我好發給人家。 │ │ │ │A:好。 │ ├──────┼───────┼─────────────────────────┤ │98年7 月11日│發(B): │B:周董,你錢有匯了嗎? │ │12時 4分41秒│0000000000 │A:我有轉50萬去你的土銀阿。 │ │(偵查卷D13 │乙○○ │B:恩,那遊覽的你問的怎麼樣?i○○沒跟我說。 │ │第71頁背面)│ │A:你有收到7月10號的報紙嗎?他裡面有打我們的活 │ │ │受(A): │ 動。 │ │ │0000000000 │B:我那裡7月5號而已。 │ │ │w○○ │A:你有傳給邱董嗎?叫邱董那邊彙整一下,你如果有 │ │ │ │ 拿到報紙,他那個第七版有活動介紹啦,你把那個 │ │ │ │ 參加人名的基本資料先傳到我那裡跟報社,報社的 │ │ │ │ 電話你知道嗎?00000000,我那裡就是00000000, │ │ │ │ 你兩個都傳,我回去再來彙整…講行程 │ ├──────┼───────┼─────────────────────────┤ │98年7 月20日│發(B): │B:這禮拜你有沒有要來金門?我要去嘉義,所以跟你 │ │12時45分43秒│0000000000 │ 問一下。 │ │(偵查卷D13 │乙○○ │A:下禮拜,這禮拜沒有。你報表要練習寫,你每天要 │ │第75頁) │ │ 傳真到辦公室,我們有一個新的辦公室,傳真號碼 │ │ │受(A): │ 我給你,0000000000,每天兩點要傳,專人再處理。 │ │ │0000000000 │B:我下午要去臺灣,有人說要寫啦! │ │ │w○○ │A:你禮拜三要去京華參加會議,五點半。 │ ├──────┼───────┼─────────────────────────┤ │98年7 月21日│發(B): │B:周董,明天幾點開會? │ │18時24分18秒│0000000000 │A:五點半。 │ │(偵查卷D13 │乙○○ │B:在京華嗎?我等一下過去,寶燕的匯過去你的帳戶 │ │第75頁) │ │ 了,20萬。 │ │ │受(A): │A:好。我再看看。 │ │ │0000000000 │ │ │ │w○○ │ │ ├──────┼───────┼─────────────────────────┤ │98年7 月25日│發(B): │B:周董,昨天簽的那個客戶要禮拜一才會匯錢過去。 │ │13時52分8 秒│0000000000 │A:這樣就禮拜一生效。 │ │(偵查卷D13 │乙○○ │B:那個要去宜蘭玩的,是13、14、15,他們是要自己 │ │第74頁背面)│ │ 做高鐵過去還是開車過去?詢問宜蘭行程。 │ │ │受(A): │ │ │ │0000000000 │ │ │ │w○○ │ │ └──────┴───────┴─────────────────────────┘ 五、乙辛○ ┌──────┬───────┬─────────────────────────┐ │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對話譯文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98年6 月10日│發(B): │B:周董,我今天的車馬費不夠,你知道ㄛ。 │ │11時00分55秒│0000000000 │A:我不知道,我在外面。 │ │(偵查卷D13 │乙辛○ │B:真的喔,我有傳真給你耶,那個到我們要去墾丁中 │ │第6 頁) │ │ 間就33萬2 千5 ,我13號要去阿,14號就不夠領 │ │ │受(A): │ 了,還有11號,阿12號沒有。 │ │ │0000000000 │A:今天多少錢? │ │ │w○○ │B:今天喔,今天差不多4 千啦,明天就差8 萬5 了。 │ │ │ │……(後略) │ ├──────┼───────┼─────────────────────────┤ │98年6 月10日│發(A): │A:陳姐。4千塊我匯給妳了,妳去看看。 │ │11時21分27秒│0000000000 │B:喔,好好,OK。 │ │(偵查卷D13 │w○○ │A:要去墾丁的名冊帶著,到時候分配一下看要如何接 │ │第6 頁) │ │ 送跟安排。五點要到喔,土城。 │ │ │受(B): │B:OK,拜拜。 │ │ │0000000000 │ │ │ │乙辛○ │ │ ├──────┼───────┼─────────────────────────┤ │98年6 月11日│發(B): │B:周董喔,我今天要領8萬5不夠喔。 │ │09時41分07秒│0000000000 │A:誰說不夠?你有進去看嗎? │ │(偵查卷D13 │乙辛○ │B:我不曉得,我沒有看,我只是想說昨天這麼晚。 │ │第10頁背面)│ │A:我已經轉10萬塊過去了阿,妳到底有沒有把我的帳 │ │ │受(A): │ 號約定ㄚ。 │ │ │0000000000 │B:我有ㄚ,你的帳號早就約定了。 │ │ │w○○ │A:我說網路,不是語音耶。 │ │ │ │B:網路跟語音都同時啦,都同時ㄚ,那你給我網路的 │ │ │ │ 設定網路那裡,網路一樣,網路都同時。 │ │ │ │……(後略) │ ├──────┼───────┼─────────────────────────┤ │98年7 月8 日│發(B): │B:我昨天傳的那個額度,裡面有沒有一個4月13日沈 │ │8 時51分48秒│0000000000 │ 程志?40萬。 │ │(偵查卷D13 │乙辛○ │A:你再傳真給我。身分證、住址要傳給我。 │ │第35頁背面)│ │B:我有傳。 │ │ │受(A): │A:有,4月13日40萬元。 │ │ │0000000000 │B:他3月31日就加入。 │ │ │w○○ │A:有。 │ ├──────┼───────┼─────────────────────────┤ │98年7 月21日│發(B): │B:周董,我明天要領的車馬費不夠 │ │9 時52分41秒│0000000000 │A:你算一下,你今天給我你明天要的 │ │(偵查卷D13 │乙辛○ │B:我有算一下,但是結算到月底的話是 │ │第43頁背面)│ │A:不要結算,我現在每天要對帳,每天每天天 │ │ │受(A): │B:一天是47萬多 │ │ │0000000000 │A:你算一下 │ │ │w○○ │B:我要寫餘款不足的 │ │ │ │A:你預計餘款不足的,今天的帳你也要做,現在每天 │ │ │ │ 要做帳,社長說每天2點要對帳,隨便傳的時候寫明天│ │ │ │ 要領多少車馬費,不足多少。 │ │ │ │B:那我等一下寫好傳給你,你在家嗎? │ │ │ │A:沒關係,我2點左右會到家 │ └──────┴───────┴─────────────────────────┘ 六、甲R○ ┌──────┬───────┬─────────────────────────┐ │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對話譯文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98年7 月9 日│發(A): │A:…的電話有換嗎?怎麼我打都是語音信箱? │ │21時6 分35秒│0000000000 │B:沒有換阿,你要跟他講什麼事,我跟他講。 │ │(偵查卷D13 │丙D○ │A:我要跟他講報表不對,新增的周轉金,業績乘以95 │ │第83頁背面)│ │ 折,5%是扣給對方的,今天進60萬,新增的周轉 │ │ │受(B): │ 金57萬,他寫34萬,我不知道為什麼? │ │ │0000000000 │B:我叫他打給你好了,我也搞不清楚,我跟你說旅遊 │ │ │甲R○ │ 基金我是另外匯給周董的 │ │ │ │A:沒關係,只是我們這邊要顯示而已。 │ │ │ │B:好。 │ ├──────┼───────┼─────────────────────────┤ │98年7 月18日│發(A): │A:高姐(音譯),妳帳戶有異動,妳要請妳的助理傳個 │ │19時11分27秒│0000000000 │ mail給我,我才能幫妳註記上去看是怎樣的異動。 │ │(偵查卷D13 │丙D○ │B:帳目有異動,我帳目有什麼異動? │ │第85頁背面)│ │A:因為妳昨天結餘12萬,今天變成162萬,應該是有 │ │ │受(B): │ 撥150萬進來對不對? │ │ │0000000000 │B:對,撥150萬到我帳戶,我要發的。 │ │ │甲R○ │A:那你要請妳的助理跟我說從周董那邊撥150萬進 │ │ │ │ 來,我上面就要註明你這邊有撥150萬,只要有異動 │ │ │ │ 6點以前要傳給我。 │ │ │ │B:喔,好,我現在跟他講。 │ │ │ │A:沒關係,我這邊直接寫上去。 │ │ │ │B:以後就是周董有撥款進去。 │ │ │ │A:不是撥款,妳裡面的帳戶有異動,例如新增業績、支 │ │ │ │ 出車馬費,妳當天6點以前要傳給我。 │ │ │ │B:好。 │ └──────┴───────┴─────────────────────────┘ 六、甲U○ ┌──────┬───────┬─────────────────────────┐ │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對話譯文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98年7 月9 日│發(B): │A:你現看公款帳戶那一張,今天的…討論入帳的事 │ │21時22分8 秒│0000000000 │B:你都會去看我們的帳戶嗎? │ │(偵查卷D13 │B女高小姐 │A:我都會去看。 │ │第83頁背面)│(甲U○?) │B:因為那些都在臺北,我問我姑姑看看…我們從以前 │ │ │ │ 到現在帳的部分,10萬塊我們都會85000進去。 │ │ │受(A): │A:現在經不行了,6/1都已經改了,你現在還85000 │ │ │0000000000 │ 喔,這樣子是不行的,這邊一定是95,你們旅遊基 │ │ │丙D○ │ 金由社長去控管…所以在的大盤,你要跟你姑姑講 │ │ │ │ 6/1全部都要改變。 │ │ │ │B:所以說95000進去,商品的部分在另外申請。 │ │ │ │A:對,出貨補款,你就不用管了, 車馬費今天支出多 │ │ │ │ 少我就登錄上去,結餘金額是你的上期餘額加入帳 │ │ │ │ 周轉金減掉車馬費,現在全部都要更改,第二張明 │ │ │ │ 細表,該車馬費就車馬費,該申請多少就申請多少… │ └──────┴───────┴─────────────────────────┘ 七、i○○ ┌──────┬───────┬─────────────────────────┐ │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對話譯文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98年7 月8 日│發(B): │B:周董,我昱輝,跟你報告一下,我剛剛才趕完旅遊 │ │17時13分37秒│0000000000 │ 的名單,所以會晚一點到,先跟你報備一下。 │ │(偵查卷D13 │i○○ │A:好。 │ │第68頁背面)│ │……(後略) │ │ │受(A): │ │ │ │0000000000 │ │ │ │w○○ │ │ ├──────┼───────┼─────────────────────────┤ │98年7 月16日│發(A): │……(前略) │ │20時23分24秒│0000000000 │A:花蓮有一個洪小姐有沒有打給你? │ │(偵查卷D13 │w○○ │B:我知道,我剛剛有打,那個事情交代我來處理就好。 │ │第67頁) │ │A:處理一下啦。 │ │ │受(B): │B:沒有問題,那個周董,王文洋(音譯)(按:黃文洋)那 │ │ │0000000000 │ 個事情我有一個想法喔,我會打電話跟他講如果你再 │ │ │i○○ │ 這樣子騷擾周董喔,我直接兩萬塊退給你,你不要弄 │ │ │ │ 了,但是這個東西我是說怕我沒有那個權力,我們都 │ │ │ │ 沒有這個權力,這個事情你看怎樣我就是說如果你再 │ │ │ │ 騷擾周董,你就兩萬塊拿回去,不然你就乖乖作業績 │ │ │ │ 就好。 │ │ │ │A:你問他到底重點是什麼,叫他講重點啦。 │ │ │ │B:他現在要跟你討兩百萬啦。 │ │ │ │A:你就說社長有交代啦,如果再這樣糾纏不清,這條線 │ │ │ │ 就暫時停止新增業績,你先這樣講。 │ │ │ │B:好好,我知道該怎麼處理。 │ │ │ │A:他要退等他自己開口。 │ │ │ │B:對對對,一切福利通通給他砍掉,好。 │ │ │ │A:你就說社長對這種還是有爭議的一律採取禁止新增業 │ │ │ │ 績啦。 │ │ │ │B:是,了解。 │ │ │ │A:另外社長說你8 月15號的場地喔,兩個地方趕快先挑 │ │ │ │ 一個,需不需要明天晚上去看還是怎樣? │ │ │ │B:社長明天有要下來嗎? │ │ │ │A:沒有,他是說妳們可以就決定,不行就要去看。 │ │ │ │B:OK,我跟日加真(音譯)(按:戊○○)兩個,我們討論 │ │ │ │ 一下。 │ │ │ │A:有需要就去看,禮拜六就要定案了。 │ │ │ │B:好,了解。 │ └──────┴───────┴─────────────────────────┘ 八、h○○ ┌──────┬───────┬─────────────────────────┐ │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對話譯文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98年6 月9 日│發(B): │B:周董你在忙嗎?我跟你講一下,4月23日,有一個 │ │12時14分26秒│0000000000 │ 吳麗秀加入,我剛剛才知道他跑去阿亮那邊退件, │ │(偵查卷D13 │h○○ │ 退刷卡,我這邊可以直接補進去嗎? │ │第2 頁) │ │A:我不懂你的意思。 │ │ │受(A): │B:他4月23日的時候在阿亮那邊刷卡刷10萬加入, │ │ │0000000000 │ 現在又跑去阿亮那裡退回來。 │ │ │w○○ │A:過那麼久還可以退刷嗎? │ │ │ │B:我們上個禮拜,有再付一次車馬費給他,因為他現 │ │ │ │ 在去那邊退,要把車馬費還給我們,我在想說這個 │ │ │ │ 可以我們這邊就填進去嗎? │ │ │ │A:他要退就給退他,但是前面的要給他結算一下。 │ │ │ │B:我剛剛才知道阿亮已經退給他了。 │ │ │ │A:這個事情羅姐知道嗎? │ │ │ │B:這個事情羅姐也不知道,我剛剛才知道,我第一時 │ │ │ │ 間跟你講。我們可不可以這10萬塊直接加進去就好 │ │ │ │ 了。 │ │ │ │A:你就寫一寫,看10萬塊改成誰的名字,你去跟他結 │ │ │ │ 算,要注意一下這件事情。人不對就不要讓他加入。 │ │ │ │ 多惹麻煩的。 │ │ │ │B:好。我剛剛也去罵那個加入的,說你就去我們這邊 │ │ │ │ 退就好,還去那邊做什麼?也不知道退多少… │ │ │ │A:你寫一下,看這個是什麼人?聯絡電話是幾號?他 │ │ │ │ 的推薦人士誰寫一下,你現在要更換誰的名字,在 │ │ │ │ 跟他結算。 │ │ │ │B:好。 │ ├──────┼───────┼─────────────────────────┤ │98年7 月17日│發(A): │B:喂,哪裡找? │ │18時19分21秒│0000000000 │A:我小鍾啦。 │ │(偵查卷D13 │丙D○ │B:鍾哥喔。 │ │第84頁背面)│ │A:你是負責做帳的嗎? │ │ │受(B): │B:對,我是負責做帳的。 │ │ │0000000000 │A:以後6點以前要傳給我,然後車馬費跟商品的明細不 │ │ │h○○ │ 用寫了,只要新人把他寫上去就好。 │ │ │ │B:就是有加入的新人寫上去。 │ │ │ │A:對。 │ │ │ │B:那車馬費我也是要有一個金額阿。 │ │ │ │A:對,你只要寫金額就好,另外下禮拜三京華晚宴,每 │ │ │ │ 個大盤帶5個人,看你有幾個大盤?譬如說你底下有 │ │ │ │ 3個大盤連你4個,就可以帶20個。 │ │ │ │B:那我懂,應該沒有那麼多人。 │ └──────┴───────┴─────────────────────────┘ 九、丙丑○ ┌──────┬───────┬─────────────────────────┐ │ 時間 │通話電話號碼、│對話譯文 │ │(所在卷頁)│通話人 │ │ ├──────┼───────┼─────────────────────────┤ │98年7 月8 日│發(A): │A:你能不能告訴我你們上次溢領的那個8萬是什麼意 │ │21時22分50秒│0000000000 │ 思? │ │(偵查卷D13 │丙D○ │B:那個是新人加入的時候已經跟你請過一次,第二次 │ │第81頁) │ │ 在算的時候又算到一次,我第二天要跟你請款的時 │ │ │受(B): │ 候要把那8萬塊扣掉了,隔兩天的EMAIL有跟你講… │ │ │0000000000 │A:所以就是請款之後要還給我。 │ │ │丙丑○ │B:對。 │ │ │ │A:是這個樣子嗎?邱大哥(邱文新)上次跟我領了20 │ │ │ │ 幾萬。 │ │ │ │B:那個是商品嗎?6月29號到30號這兩天進很多, │ │ │ │ 我有很多重複到。 │ │ │ │A:他上次跟我拿了20萬5千後,就沒跟我拿了。 │ │ │ │B:我看那一次是哪一次? │ │ │ │A:你幫我看一下,等一下再打給我,最後一次是領20 │ │ │ │ 萬5千。 │ │ │ │B:好,我等一下去看電腦,那一次次是領到黃金嵐, │ │ │ │ 就是我會員編號302號到362號的那一部,那個20 │ │ │ │ 萬5千是產品,我跟你講的是車馬費,我EMAIL給 │ │ │ │ 你的是車馬費,跟產品沒關係。 │ │ │ │A:這個沒從我這邊領,我想說奇怪。 │ │ │ │B:我後來是跟周董,我先生說也要EMAIL給你,我不 │ │ │ │ 管請車馬費還是產品都會有一份給你。 │ │ │ │A:你現在用新的表格就好了。 │ │ │ │B:好。 │ ├──────┼───────┼─────────────────────────┤ │98年7 月9 日│發(A): │A:邱大嫂,秋大哥怎麼都找不到? │ │11時58分6 秒│0000000000 │B:他在臺中,聽說在地下室,收訊不好,我也聯絡不 │ │(偵查卷D13 │丙D○ │ 到他,可能要中午。 │ │第82頁背面)│ │A:秋大哥有沒有跟你說,你的新人,你的5%要自己 │ │ │受(B): │ 申請,你明天要跟羅姐請貨,你每天都要傳,一個 │ │ │0000000000 │ 禮拜跟羅姐請一次,你下個禮拜的,你禮拜五要申 │ │ │丙丑○ │ 請發貨給你們,如果沒有貨的話就寫欠撥單。 │ │ │ │B:邱先生應該會知道吧! │ │ │ │A:因為只有幾個大盤從我這邊出貨的,我才會跟他們 │ │ │ │ 講,你們,丙未○還有張至遠,這三個從我這邊出 │ │ │ │ 的,昨天社長有說各管各的,一個禮拜出一次貨, │ │ │ │ 但是你們的報表要每天傳。 │ │ │ │B:我是報表傳給周董就好,還是你們兩個各一份? │ │ │ │A:你可以兩個同時傳,我是幫他做登錄。… │ └──────┴───────┴─────────────────────────┘ 附表拾貳:被告獲利計算原則及獲利統計總表 (附表拾貳,另為EXCEL檔案) 附表拾參:不能認定為「公款收支帳戶」之各帳戶資料及理由 (附表拾參,另為EXCEL檔案) 附表拾肆:晶華未領取之明細 (消費者日報購買現金禮券尚未領取之刷卡明細): ┌──────┬───────┬─────────────────┐ │日期 │金額 │持卡人姓名 │ ├──────┼───────┼─────────────────┤ │98年8 月17日│ 20,000│孫淑蘭(即沈淑蘭),原刷卡10萬元,│ │ │ │其中8萬元已領取 │ ├──────┼───────┼─────────────────┤ │98年8 月17日│ 100,000│林靜嫻 │ ├──────┼───────┼─────────────────┤ │98年8 月17日│ 100,000│Li Chia Jung │ ├──────┼───────┼─────────────────┤ │98年8 月18日│ 350,000│乙K○ │ ├──────┼───────┼─────────────────┤ │98年8 月18日│ 120,000│甲T○ │ ├──────┼───────┼─────────────────┤ │98年8 月18日│ 100,000│甲T○ │ ├──────┼───────┼─────────────────┤ │98年8 月18日│ 60,000│甲T○ │ ├──────┼───────┼─────────────────┤ │98年8 月18日│ 120,000│劉美惠 │ ├──────┼───────┼─────────────────┤ │98年8 月19日│ 100,000│丙c○ │ ├──────┼───────┼─────────────────┤ │98年8 月19日│ 50,000│丙e○ │ ├──────┼───────┼─────────────────┤ │98年8 月19日│ 50,000│丙e○ │ ├──────┼───────┼─────────────────┤ │98年8 月19日│ 100,000│丙c○ │ ├──────┼───────┼─────────────────┤ │98年8 月19日│ 100,000│蔡如萍 │ ├──────┼───────┼─────────────────┤ │98年8 月19日│ 10,000│丙d○ │ ├──────┼───────┼─────────────────┤ │98年8 月19日│ 100,000│丙f○ │ ├──────┼───────┼─────────────────┤ │98年8 月19日│ 90,000│丙d○ │ ├──────┼───────┼─────────────────┤ │98年8 月19日│ 95,000│余中立 │ ├──────┼───────┼─────────────────┤ │98年8 月20日│ 150,000│丙b○ │ ├──────┼───────┼─────────────────┤ │98年8 月20日│ 100,000│丙a○ │ ├──────┼───────┼─────────────────┤ │98年8 月20日│ 250,000│丙b○ │ ├──────┼───────┼─────────────────┤ │98年8 月20日│ 200,000│丙b○ │ ├──────┼───────┼─────────────────┤ │98年8 月20日│ 140,000│丙a○ │ ├──────┼───────┼─────────────────┤ │98年8 月20日│ 160,000│丙a○ │ ├──────┼───────┼─────────────────┤ │98年8 月20日│ 50,000│沈素芳 │ ├──────┼───────┼─────────────────┤ │98年8 月20日│ 50,000│沈素芳 │ ├──────┼───────┼─────────────────┤ │98年8 月20日│ 90,000│Chen Yueh Ohen │ ├──────┼───────┼─────────────────┤ │98年8 月20日│ 10,000│Chen Yueh Ohen │ ├──────┼───────┼─────────────────┤ │98年8 月20日│ 140,000│Z○○ │ ├──────┼───────┼─────────────────┤ │98年8 月20日│ 200,000│蔡淑如 │ ├──────┼───────┼─────────────────┤ │98年8 月20日│ 200,000│Chen Yueh Ohen │ ├──────┼───────┼─────────────────┤ │98年8 月20日│ 320,000│Z○○ │ ├──────┼───────┼─────────────────┤ │98年8 月21日│ 100,000│吳品萱 │ ├──────┼───────┼─────────────────┤ │98年8 月21日│ 100,000│吳品萱 │ ├──────┼───────┼─────────────────┤ │98年8 月21日│ 100,000│吳秋玉 │ ├──────┼───────┼─────────────────┤ │98年8 月21日│ 100,000│吳秋玉 │ ├──────┼───────┼─────────────────┤ │98年8 月21日│ 400,000│Gau Ming Yng (原審新增) │ ├──────┼───────┼─────────────────┤ │98年8 月21日│ 400,000│Gau Ming Yng │ ├──────┼───────┼─────────────────┤ │98年8 月21日│ 200,000│Gau Ming Yng │ ├──────┼───────┼─────────────────┤ │98年8 月21日│ 300,000│Gau Ming Yng │ ├──────┼───────┼─────────────────┤ │98年8 月22日│ 100,000│蔡敏貞 │ ├──────┼───────┼─────────────────┤ │98年8 月23日│ 100,000│Chen Shu Ming │ ├──────┼───────┼─────────────────┤ │98年8 月23日│ 100,000│Chen Shuming │ ├──────┼───────┼─────────────────┤ │98年8 月23日│ 100,000│乙o○ │ ├──────┼───────┼─────────────────┤ │98年8 月24日│ 400,000│丙Z○ │ ├──────┼───────┼─────────────────┤ │98年8 月24日│ 150,000│丙e○ │ ├──────┼───────┼─────────────────┤ │98年8 月24日│ 100,000│丙e○ │ ├──────┼───────┼─────────────────┤ │98年8 月24日│ 50,000│丙c○ │ ├──────┼───────┼─────────────────┤ │98年8 月25日│ 270,000│朱華茂 │ ├──────┼───────┼─────────────────┤ │98年8 月25日│ 50,000│吳慧真 │ ├──────┼───────┼─────────────────┤ │98年8 月25日│ 50,000│吳慧真 │ ├──────┼───────┼─────────────────┤ │總計 │ 6,495,000│ │ └──────┴───────┴─────────────────┘ 註1:上開明細參偵查B7卷第54-55頁。 註2:偵查B7卷第54頁刷卡人Shu Ju Tsai係「蔡淑如」(參偵查B7卷第132頁 持卡人簽名)。 註3:偵查B7卷第55頁刷卡人Chang Li Ying係「丙c○」(參偵查B7卷第120頁 持卡人簽名)。 附表拾伍:本案偵查、原審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本案起訴部分(98年度偵字第21149 號、第23261 號、第25405 號、第25945 號、第25973 號、第26797 號、第27950 號、第27951 號、第27952 號、第27953 號、第28050 號 ,原審98年度金重訴第37號,原審甲卷): A部分: ┌──┬─────────────────────┬────────┐ │代號│案號 │分捆 │ ├──┼─────────────────────┼────────┤ │A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一) │第一捆(共5宗) │ ├──┼─────────────────────┼────────┤ │A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二) │ │ ├──┼─────────────────────┼────────┤ │A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三) │ │ ├──┼─────────────────────┼────────┤ │A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四) │ │ ├──┼─────────────────────┼────────┤ │A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五) │ │ ├──┼─────────────────────┼────────┤ │A6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六) │第二捆(共4宗) │ ├──┼─────────────────────┼────────┤ │A7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七) │ │ ├──┼─────────────────────┼────────┤ │A8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八) │ │ ├──┼─────────────────────┼────────┤ │A9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九) │ │ ├──┼─────────────────────┼────────┤ │A10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申請書(一) │第三捆(共7宗) │ ├──┼─────────────────────┼────────┤ │A1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申請書(二) │ │ ├──┼─────────────────────┼────────┤ │A1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申請書(三) │ │ ├──┼─────────────────────┼────────┤ │A1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申請書(四) │ │ ├──┼─────────────────────┼────────┤ │A1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申請書(五) │ │ ├──┼─────────────────────┼────────┤ │A1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申請書(六) │ │ ├──┼─────────────────────┼────────┤ │A16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前案資料卷 │ │ └──┴─────────────────────┴────────┘ B部分: ┌──┬─────────────────────┬────────┐ │代號│案號 │分捆 │ ├──┼─────────────────────┼────────┤ │B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一) │第四捆(共10宗) │ ├──┼─────────────────────┼────────┤ │B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二) │ │ ├──┼─────────────────────┼────────┤ │B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三) │ │ ├──┼─────────────────────┼────────┤ │B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三之一) │ │ ├──┼─────────────────────┼────────┤ │B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四) │ │ ├──┼─────────────────────┼────────┤ │B6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五) │ │ ├──┼─────────────────────┼────────┤ │B7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六) │ │ ├──┼─────────────────────┼────────┤ │B8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七) │ │ ├──┼─────────────────────┼────────┤ │B9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八) │ │ ├──┼─────────────────────┼────────┤ │B10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九) │ │ ├──┼─────────────────────┼────────┤ │B1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 │第五捆(共9宗) │ ├──┼─────────────────────┼────────┤ │B1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一) │ │ ├──┼─────────────────────┼────────┤ │B1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二) │ │ ├──┼─────────────────────┼────────┤ │B1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三) │ │ ├──┼─────────────────────┼────────┤ │B1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四) │ │ ├──┼─────────────────────┼────────┤ │B16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五) │ │ ├──┼─────────────────────┼────────┤ │B17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六) │ │ ├──┼─────────────────────┼────────┤ │B18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七) │ │ ├──┼─────────────────────┼────────┤ │B19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八) │ │ ├──┼─────────────────────┼────────┤ │B20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警詢筆錄(一) │第六捆(共5宗) │ ├──┼─────────────────────┼────────┤ │B2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警詢筆錄(二) │ │ ├──┼─────────────────────┼────────┤ │B2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警詢筆錄(三) │ │ ├──┼─────────────────────┼────────┤ │B2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警詢筆錄(四) │ │ ├──┼─────────────────────┼────────┤ │B2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前案資料 │ │ └──┴─────────────────────┴────────┘ C部分: ┌──┬─────────────────────┬────────┐ │代號│案號 │分捆 │ ├──┼─────────────────────┼────────┤ │C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405號 │第七捆(共28宗) │ ├──┼─────────────────────┼────────┤ │C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261號 │ │ ├──┼─────────────────────┼────────┤ │C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797號 │ │ ├──┼─────────────────────┼────────┤ │C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050號 │ │ ├──┼─────────────────────┼────────┤ │C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73號 │ │ ├──┼─────────────────────┼────────┤ │C6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950號 │ │ ├──┼─────────────────────┼────────┤ │C7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953號 │ │ ├──┼─────────────────────┼────────┤ │C8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952號 │ │ ├──┼─────────────────────┼────────┤ │C9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951號 │ │ ├──┼─────────────────────┼────────┤ │C10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45號 │ │ ├──┼─────────────────────┼────────┤ │C1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939號 │ │ ├──┼─────────────────────┼────────┤ │C1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發查字第3622號 │ │ ├──┼─────────────────────┼────────┤ │C1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333號 │ │ ├──┼─────────────────────┼────────┤ │C1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發查字第4577號 │ │ ├──┼─────────────────────┼────────┤ │C1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235號 │ │ ├──┼─────────────────────┼────────┤ │C16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0784號 │ │ ├──┼─────────────────────┼────────┤ │C17 │臺北地檢署98年度押詢字第178號 │ │ ├──┼─────────────────────┼────────┤ │C18 │臺北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1199號 │ │ ├──┼─────────────────────┼────────┤ │C19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405號前案資料 │ │ ├──┼─────────────────────┼────────┤ │C20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261號前案資料 │ │ ├──┼─────────────────────┼────────┤ │C2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797號前案資料 │ │ ├──┼─────────────────────┼────────┤ │C2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050號前案資料 │ │ ├──┼─────────────────────┼────────┤ │C2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73號前案資料 │ │ ├──┼─────────────────────┼────────┤ │C2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950號前案資料 │ │ ├──┼─────────────────────┼────────┤ │C2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939號前案資料 │ │ ├──┼─────────────────────┼────────┤ │C26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333號前案資料 │ │ ├──┼─────────────────────┼────────┤ │C27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235號前案資料 │ │ ├──┼─────────────────────┼────────┤ │C28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0784號前案資料 │ │ └──┴─────────────────────┴────────┘ D部分 ┌──┬─────────────────────┬────────┐ │代號│案號 │分捆 │ ├──┼─────────────────────┼────────┤ │D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聲拘字第107號 │第八捆(共13宗) │ ├──┼─────────────────────┼────────┤ │D2 │利蓉公司等公司卷影卷(一) │ │ ├──┼─────────────────────┼────────┤ │D3 │利蓉公司等公司卷影卷(二) │ │ ├──┼─────────────────────┼────────┤ │D4 │利蓉公司等公司卷影卷(三) │ │ ├──┼─────────────────────┼────────┤ │D5 │利蓉公司等公司卷影卷(四) │ │ ├──┼─────────────────────┼────────┤ │D6 │利蓉公司等公司卷影卷(五) │ │ ├──┼─────────────────────┼────────┤ │D7 │利蓉公司等公司卷影卷(六) │ │ ├──┼─────────────────────┼────────┤ │D8 │臺北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684號影卷 │ │ ├──┼─────────────────────┼────────┤ │D9 │臺北地檢署雜卷(一)通訊監察書 │ │ ├──┼─────────────────────┼────────┤ │D10 │臺北地檢署雜卷(二)乙乙○等資料卷 │ │ ├──┼─────────────────────┼────────┤ │D11 │臺北地檢署雜卷(三)丙H○等資料卷 │ │ ├──┼─────────────────────┼────────┤ │D12 │臺北地檢署雜卷(四)偵查報告卷 │ │ ├──┼─────────────────────┼────────┤ │D13 │臺北地檢署雜卷(五)監察譯文卷 │ │ └──┴─────────────────────┴────────┘ E部分: ┌──┬─────────────────────┬────────┐ │代號│案號 │分捆 │ ├──┼─────────────────────┼────────┤ │E1 │金門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58號 │第九捆(共12宗) │ ├──┼─────────────────────┼────────┤ │E2 │金門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86號 │ │ ├──┼─────────────────────┼────────┤ │E3 │金門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35號 │ │ ├──┼─────────────────────┼────────┤ │E4 │金門地檢署98年度聲拘字第18號 │ │ ├──┼─────────────────────┼────────┤ │E5 │金門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1號 │ │ ├──┼─────────────────────┼────────┤ │E6 │金門縣警局偵案卷(一) │ │ ├──┼─────────────────────┼────────┤ │E7 │金門縣警局偵案卷(二) │ │ ├──┼─────────────────────┼────────┤ │E8 │金門縣警局偵案卷(三) │ │ ├──┼─────────────────────┼────────┤ │E9 │金門縣警局偵案卷(四) │ │ ├──┼─────────────────────┼────────┤ │E10 │金門縣警局偵案卷(五) │ │ ├──┼─────────────────────┼────────┤ │E11 │金門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58號前案資料卷 │ │ ├──┼─────────────────────┼────────┤ │E12 │金門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86號前案資料卷 │ │ └──┴─────────────────────┴────────┘ 二、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原審乙卷)F 部分 ┌──┬─────────────────────┬────────┐ │代號│案號 │分捆 │ ├──┼─────────────────────┼────────┤ │F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第十捆 (共18宗) │ │ │影卷 │ │ ├──┼─────────────────────┼────────┤ │F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9 號影│ │ │ │卷 │ │ ├──┼─────────────────────┼────────┤ │F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84 號影│ │ │ │卷 │ │ └──┴─────────────────────┴────────┘ 三、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原審99年度金重訴10號,原審丙卷)G 部分 ┌──┬─────────────────────┬────────┐ │代號│案號 │分捆 │ ├──┼─────────────────────┼────────┤ │G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 │ │ │卷 │ │ ├──┼─────────────────────┼────────┤ │G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9 號影│ │ │ │卷 │ │ ├──┼─────────────────────┼────────┤ │G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84 號影│ │ │ │卷 │ │ ├──┼─────────────────────┼────────┤ │G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 │ │ │前案資料卷 │ │ └──┴─────────────────────┴────────┘ 四、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4483號,原審丁卷)H 部分 ┌──┬─────────────────────┬────────┐ │代號│案號 │分捆 │ ├──┼─────────────────────┼────────┤ │H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1號 │ │ ├──┼─────────────────────┼────────┤ │H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83號 │ │ ├──┼─────────────────────┼────────┤ │H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1號前案│ │ │ │資料卷 │ │ ├──┼─────────────────────┼────────┤ │H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83號前│ │ │ │案資料卷 │ │ └──┴─────────────────────┴────────┘ 五、檢方於99年4月12日移送之影卷 I部分: ┌──┬─────────────────────┬────────┐ │代號│案號 │分捆 │ ├──┼─────────────────────┼────────┤ │I1 │98年度他字第11097號影卷 │ │ ├──┼─────────────────────┼────────┤ │I2 │98年度他字第11250號影卷 │ │ └──┴─────────────────────┴────────┘ 六、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60號,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原審戊卷)J 部分: ┌──┬─────────────────────┬────────┐ │代號│案號 │分捆 │ ├──┼─────────────────────┼────────┤ │J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9號卷 │ │ ├──┼─────────────────────┼────────┤ │J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60號卷│ │ ├──┼─────────────────────┼────────┤ │J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9 號前│ │ │ │案資料卷 │ │ ├──┼─────────────────────┼────────┤ │J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60號前│ │ │ │案資料卷 │ │ ├──┼─────────────────────┼────────┤ │J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84 號影│ │ │ │卷 │ │ └──┴─────────────────────┴────────┘ 七、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42號、第13076 號、第13578 號、第14551 號、第14552 號,原審己卷)K 部分: ┌──┬─────────────────────┬────────┐ │代號│案號 │分捆 │ ├──┼─────────────────────┼────────┤ │K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32號 │第十一捆(共22宗)│ ├──┼─────────────────────┼────────┤ │K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99號 │ │ ├──┼─────────────────────┼────────┤ │K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8號 │ │ ├──┼─────────────────────┼────────┤ │K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262號 │ │ ├──┼─────────────────────┼────────┤ │K5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77號 │ │ ├──┼─────────────────────┼────────┤ │K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07號 │ │ ├──┼─────────────────────┼────────┤ │K7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7號 │ │ ├──┼─────────────────────┼────────┤ │K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40號 │ │ ├──┼─────────────────────┼────────┤ │K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74 號│ │ ├──┼─────────────────────┼────────┤ │K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42號 │ │ ├──┼─────────────────────┼────────┤ │K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21 號│ │ ├──┼─────────────────────┼────────┤ │K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76號 │ │ ├──┼─────────────────────┼────────┤ │K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78號 │ │ ├──┼─────────────────────┼────────┤ │K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51號 │ │ ├──┼─────────────────────┼────────┤ │K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52號 │ │ ├──┼─────────────────────┼────────┤ │K16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32號前 │ │ │ │案資料卷 │ │ ├──┼─────────────────────┼────────┤ │K1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8 號前│ │ │ │案資料卷 │ │ ├──┼─────────────────────┼────────┤ │K1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77 號前│ │ │ │案資料卷 │ │ ├──┼─────────────────────┼────────┤ │K1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前│ │ │ │案資料卷 │ │ ├──┼─────────────────────┼────────┤ │K20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7 號前│ │ │ │案資料卷 │ │ ├──┼─────────────────────┼────────┤ │K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40 號前│ │ │ │案資料卷 │ │ ├──┼─────────────────────┼────────┤ │K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42號前│ │ │ │案資料卷 │ │ └──┴─────────────────────┴────────┘ 八、原審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93 號、第18194 號,第18195號、原審庚卷)L 部分: ┌──┬─────────────────────┬────────┐ │代號│案號 │分捆 │ ├──┼─────────────────────┼────────┤ │L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9號 │第十二捆 (共15宗│ │ │ │) │ ├──┼─────────────────────┼────────┤ │L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號 │ │ ├──┼─────────────────────┼────────┤ │L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號 │ │ ├──┼─────────────────────┼────────┤ │L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號 │ │ ├──┼─────────────────────┼────────┤ │L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3號 │ │ ├──┼─────────────────────┼────────┤ │L6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4號 │ │ ├──┼─────────────────────┼────────┤ │L7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28號 │ │ ├──┼─────────────────────┼────────┤ │L8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29號 │ │ ├──┼─────────────────────┼────────┤ │L9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30號 │ │ ├──┼─────────────────────┼────────┤ │L10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565號 │ │ ├──┼─────────────────────┼────────┤ │L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566號 │ │ ├──┼─────────────────────┼────────┤ │L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567號 │ │ ├──┼─────────────────────┼────────┤ │L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93號 │ │ ├──┼─────────────────────┼────────┤ │L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94號 │ │ ├──┼─────────────────────┼────────┤ │L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95號 │ │ └──┴─────────────────────┴────────┘ 九、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74 、24991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46 號,本院卷㈣、㈤)部分: ┌──┬─────────────────────┬────────┐ │編號│案號 │出處 │ ├──┼─────────────────────┼────────┤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74號 │本院卷㈣第160-16│ │ │ │1頁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64號 │本院卷㈣第162-16│ │ │ │4 頁 │ ├──┼─────────────────────┼────────┤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91號 │本院卷㈣第225-22│ │ │ │6 頁 │ ├──┼─────────────────────┼────────┤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15號│本院卷㈤第225-22│ │ │ │6 頁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