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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6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謝靜慧錢建榮陳美彤陳美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元忠
即被告
凃采岑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定呈(原名周建仲)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宜蓁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車彥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宇宸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闕璦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高菁菁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文金
指定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藍敏慈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胡貴容
即被告
鄭進治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23261、25405、25945、25973、26797、27950至27953、280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99年度偵字第4483、5142、13076、13578、14551、14552、18193至18195、252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00000、29774號、101年度偵字第18815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元忠、凃采岑、周定呈、吳宜蓁、羅宇宸、高菁菁、藍敏慈、邱文金、許胡貴容、鄭進治部分,均撤銷。

陳元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捌之一㈡至㈤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如附表拾伍編號1 所示扣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沒收、追徵之。

凃采岑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捌之一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如附表拾伍編號2 所示扣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沒收、追徵之。

周定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捌之一㈦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如附表拾伍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吳宜蓁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捌之一㈥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

羅宇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捌之一㈧、

㈨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高菁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捌之一㈩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如附表拾伍編號6 所示扣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沒收、追徵之。

藍敏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捌之一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如附表拾伍編號7 所示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

邱文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拾伍編號8 所示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

許胡貴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拾伍編號9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之。

鄭進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元忠原為中央公論報系(含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該等報紙之創刊日、發行人、社址、管理處等,詳附表壹)之副社長,並自民國98年1 月間起成為社長。其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意,自97年1月間起,藉「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他人加入會員,並以「預繳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200萬元為單位(但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如有不足,須於3 個月內補足,否則若有介紹人就不能領其足額獎金,只能按月領取個人投資額度之2.5%或5%)。又依會員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1 仟萬元以上者)、中盤(1 佰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陳元忠並按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之5%(小盤)、10%(中盤)、15%(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其期限為1 年;另每位會員尚按月可以9 折之價格購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即7-11、太平洋SOGO百貨、廣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家樂福、晶華酒店、圓山大飯店、遠東百貨、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中油捷利卡、屈臣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E卡、悠遊卡等各式禮券),會員以面額95% 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此部分每月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面額之各式禮券之報酬(自98年1 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禮券)。另會員加入後,如以「推薦人」身分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5% 及10%不等之「管理費」,作為「推薦獎金」,而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給予此等「推薦獎金」(會員所領取之車馬費,與其推薦人、上線領取之推薦獎金,以合計15% 予以分配,即如:㈠小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中盤每月提撥所推薦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予該小盤作為「推薦獎金」;大盤、中盤則每月分別得5%、2.5%作為「推薦獎金」。㈡大盤直屬之中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中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該中盤的大盤每月亦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㈢大盤直接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大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10% 作為「推薦獎金」,但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 佰萬元,成為中盤,則大盤每月可領取5%作為推薦獎金。㈣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 仟萬元,成為大盤,則因該新會員每月即可領取15% 作為車馬費,則另提撥10萬元,由推薦人、推薦人之上線按月各領取推薦獎金5 萬元。陳元忠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並簽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其上記載「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 為車馬費津貼,15%銷售津貼」、「推薦加盟可提撥第1次進貨金額之5% 作為推薦獎金」等字句,投資會員進而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為會員,而形成多層次傳銷組織集團(下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陳元忠為大肆拓展吸收會員,先以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上開集團「總管理處」,並向消費者日報之發行人朱哲雄(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外包消費者日報之印製及發行業務,另向不知情之遠東日報、警民日報、中央公論報發行人朱文貴承辦上開報紙之印製業務,嗣於97年7 月間再以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之報社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作為集團「總管理處」,並印製大量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於其上刊登「全省經銷商」、「辦事處」即下線據點及聯絡電話,以迅速壯大組織、吸收會員。

二、周定呈於97年5 月間被陳元忠吸收為上開集團之會員,陳元忠乃將周定呈所開設「周懂的店」(址設臺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大仁街3巷42號1樓)增設為集團據點(亦為總管理處之一),周定呈並自稱「周懂」,自97年6月1日起擔任該集團三重管理處處長,負責執行吸收會員、收受入會保證金、訓練大盤招攬會員等業務;吳宜蓁(周定呈之配偶)、羅宇宸、高菁菁、藍敏慈、邱文金、凃采岑、許胡貴容、鄭進治則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加入該集團,渠等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獎金,應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之,各別於如附表貳所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時間,與陳元忠基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意聯絡(渠等具有上、下線關係者,就違反多層次傳銷前開規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附表肆之二所示各組織圖之上、下線關係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除本件被告外,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除羅宇宸係擔任陳元忠之助理,未招攬會員外,其餘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並分別使用如附表參所示之職稱,各自招攬(邱文金與藍敏慈則共同招攬)如附表肆之二所示會員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其等因各自組織,以排列人頭方式,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其等之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其等最後盤級及升級之時間詳如附表貳所示),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其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將入會保證金之金額以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上繳至陳元忠、周定呈、凃采岑、吳宜蓁、羅宇宸、高菁菁、藍敏慈、邱文金等人於附表五、附表捌之四提供之「公款收支帳戶」、「單純公款帳戶」內。吳振龍等人即因周定呈等之招攬而先後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為會員(加入會員之姓名、推薦人、加入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肆之二所示;另有部分組織關係不明之會員詳如附表肆之三㈠所示)。

三、陳元忠、周定呈、羅宇宸、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許胡貴容、鄭進治及附表陸之四㈠「備註(即攜同刷卡之人)」、㈢「單純持卡人身分刷卡明細」所示之人」(除本件被告外,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均經判罪刑確定),為達迅速招攬會員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目的,均明知如附表陸之四㈠至㈢所示之持卡人、會員在諾貝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諾貝塔公司)、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伯頓公司)、和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蓉公司)及利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蓉公司)等4 家公司(設立地址、登記負責人如附表陸之一斷)並無實際消費之事實,乃承前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意聯絡,並同時與實際主辦上開4 家公司會計、財務事項之陳俊亮及其僱用之奚凌鈞(陳俊亮、奚凌鈞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基於詐欺與上開4 家公司簽立特約商店合約書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填製不實簽帳單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8年2月24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由陳元忠、周定呈、羅宇宸、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分別偕同不知情之附表陸之四㈠、㈡所示之會員及具犯意聯絡之許胡貴容及鄭進治,陸續至陳俊亮設於臺北縣○○市○○街000號1樓「阿亮的店」刷卡假消費,由陳俊亮、奚凌鈞將不實刷卡消費記錄,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由上開4 家公司留存作為內部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消費簽帳單,由附表陸之四㈠、㈡所示之會員於如附表陸之三所示成功交易金額部分之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三聯)上簽認署押,再由各會員所刷信用卡發卡銀行持向與上開4 家公司簽有特約商店合約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合庫,致此3 家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而各給付54,263,630元、2,156,390元、4,225,330元(詳如附表陸之二㈡),由陳俊亮扣除刷卡金額一成之手續費後交予陳元忠,或由羅宇宸存入周定呈設於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如附表伍㈡所示之公款收支帳戶,以上開方式「刷卡換現金」得逞。陳元忠主導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自97年3月間起至98年8月2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以上開方式招攬之會員共計1620人(其中有部分會員係多次參加),收受之入會保證金達5億8,054萬元(原審誤植為5億8,069萬元)(即附表肆之四所示全部會員之人數及加總金額)。嗣警方接獲檢舉循線查悉,於98年8月26 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對陳元忠等人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捌之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如附表柒、一所示之人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暨如附表柒、二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如附表柒、三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元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訊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五第233 頁正面)。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胡貴容、吳宜蓁、羅宇宸、原審共同被告邱瑞香、賴宥瑜、張嘉雯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他共案被告之待證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之規定,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處罰」為由拒絕證言(原審卷甲14第155 頁正面、156、251頁正面,原審卷甲15第48頁),渠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告陳元忠涉犯本件犯罪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前開證人許胡貴容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之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負擔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與上開規定不符,惟衡諸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參照)。故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定呈、吳宜蓁、羅宇宸、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凃采岑、許胡貴容、原審共同被告鍾家丞、高錦崑、陳欣欣、陳義閎、陳俊亮、奚凌鈞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告陳元忠涉犯本件犯罪所必要,有特信性及必要性;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本院歷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除被告陳元忠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外,檢察官、其餘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為證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63頁正面、274頁正面,本院卷三第96至140頁正面、226頁正面、25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元忠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定呈、羅宇宸、高菁菁、藍敏慈、邱文金、許胡貴容、鄭進治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定呈、羅宇宸、高菁菁、藍敏慈、邱文金、許胡貴容、鄭進治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272頁正面,本院卷三第8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26頁背面、127頁,本院卷五第73、74、317 頁正面),渠等所述之犯罪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鍾家丞等人、證人即告訴人李櫻華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卷附如附表壹所示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之商業登記資料、附表肆之一至之三所示本件多層次傳銷組織總圖、被告周定呈等人所屬下線組織圖及明細表、被告羅宇宸入會紀錄、附表肆之四之參加會員全部統計、附表柒所示告訴人簽署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如附表玖)、附表伍所示各「公款收支帳戶」及附表捌之四所示各「單純公款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表陸之一至之四「真刷卡、假消費」之金額統計及明細及信用卡刷卡單(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38 號移請本院更一審併辦之告訴人陳乎忠部分,詳如附表陸之四㈠第8 頁)、「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策略聯盟合約書、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諾貝塔、亞伯頓、利蓉、鑫兆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和蓉公司)登記資料、出貨單、扣案刷卡機之刷卡明細、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發售證明書、晶華酒店製作之消費者日報購買現金禮券相關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宣傳廣告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諾貝塔、利蓉、鑫兆豐公司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資訊、新光銀行、合庫檢送和蓉、利蓉、諾貝塔、亞伯頓等公司之特約商店、刷卡機申請資料及刷卡明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扣押禮券買回收據、贖回金額計算表、晶華酒店扣押禮券買回收據、贖回金額計算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扣押禮券買回收據、贖回金額計算表、丹堤咖啡扣押禮券買回收據、贖回金額計算表、屈臣氏扣押禮券買回收據、高雄銀行檢送刷卡機編號00000000之特約商店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中央公論報共計80份及海峽商業雜誌1 本之勘驗筆錄等可佐(因本件卷證浩繁,爰不逐一記載前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出處,請參審理期日提示之證據明細),堪認被告周定呈、羅宇宸、高菁菁、藍敏慈、邱文金、許胡貴容、鄭進治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二、被告陳元忠、凃采岑、吳宜蓁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元忠、凃采岑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被告陳元忠辯稱:消費者日報是傳統產業,並非傳銷公司,不適用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銷售團購商品,參加人每銷售10萬元禮券,可獲取5 仟元利潤,商品利潤為10%到70%,伊提出之89份報紙可證明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提供給會員及一般消費者之商品亦有上千種以上選擇,此種商業模式就是一個平台,其間之價差、利潤、促銷手法等並非伊獨創,是社會經濟活動甚為普遍之行銷方法,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可言;伊任職於報社20幾年,只有經手與廠商簽約、代辦旅遊等,並未加入經銷商,未分配銷售利潤,也未取得佣金,共同被告周定呈及千萬經銷商才有銀行帳戶及密碼,伊無任何犯罪所得;在「阿亮的店」刷卡的人均有繳納刷卡金額,銀行並無損失,與持卡人刷卡換現金故不繳款之詐騙狀況不同云云(本院卷四第271頁背面,本院卷五第38、45頁,本院卷六第182、236、26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元忠從事報社業務20餘年,雖負責實際經營業務,惟報社實際負責人仍為朱哲雄,被告陳元忠僅負責整合各地區管理處之需求,提供報紙之廣告版面促銷商品買賣及報紙之發行,絕非所謂集團首腦;「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販售之禮券及店家優惠券等,均屬真正且會員可以透過該行銷專案之周轉率賺取價差或自行以優惠價格使用,此為會員之主要利潤來源,會員固有繳交保證金,然僅為確保整個行銷方案有足夠的資金周轉以擴大與商家之合作,會員可透過繳交的保證金取得等值的商品轉售,會員利潤來源並非全然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而係透過與大量店家合作從中獲取價差以增加全體會員利潤後,再分別將利潤轉發予會員,銷售之價格並非不合理;會員在「阿亮的店」刷卡金額確實由原審共同被告陳俊亮用以購買相關商品,並非假消費,且會員均依約如期向發卡銀行繳清款項,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犯行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凃采岑固坦承事實欄一、二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自己有投資,未提供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戶作為公款帳戶,對於入會保證金是否有匯入此帳戶不知情,伊不是大盤也未擔任處長,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本院卷二第273、275,本院卷五第193頁背面);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凃采岑係於消費者日報得知所謂禮券優惠訊息後,依報載之聯絡方式去電詢問,並為賺取生活而以自己的資金進行投資,對於傳銷組織架構、營運模式等並無所悉,且被告凃采岑與共同被告陳元忠間從無直接之通訊聯絡,難認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凃采岑雖與共同被告周定呈有通訊監察之對話,然僅係受周定呈所託,代為交付禮券、匯付款項,無從推論被告凃采岑有何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攬、汲取資金之行為云云。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宜蓁雖坦承事實欄一、二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之直接下線會員共有4 人即胞弟吳振龍、友人俞又菱、王小蘭、連芊慧,其餘下線乃前開4 人之親友,均是因禮券好用,而主動加入,並非伊招攬,伊未曾積極參與擴散傳銷組織,也未參與消費者日報的重要決策,僅係幫忙共同被告即其配偶周定呈整理旅遊人員名冊、餐會名冊及日報表等,與原審共同被告鍾家丞涉案情節相同,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宜蓁於本件傳銷組織僅提供「單純公款帳戶」而非「公款收支帳戶」,可徵其並非共同正犯,其雖遭掛名「三重辦事處主任」,但並無任何實權或或價值;被告吳宜蓁之直接下線會員吳振龍等4 人入會之目的僅為「取得商品禮券使用,想省錢」,而非為介紹他人加入再取得佣金或獎金,被告吳宜蓁並未要求吳振龍等人積極招攬他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亦非所謂的高聘參加人云云(本院卷六第185頁正面、186頁正面、203頁背面、213頁正面)。

㈣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⒈經查,被告陳元忠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承其為上開4 份報紙報社之社長,且「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為其所設計,自97年1 月間開始使用「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書」,其有吸收下線,包括共同被告羅宇宸、原審共同被告高錦崑等情(偵查卷A8第30、32頁,原審甲15卷第3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定呈於偵查中證稱:大盤會議是指具備1 仟萬元以上大盤資格的人,陳元忠叫伊通知這些人來開餐會,陳元忠在會議中講解生意的模式,會作教育訓練,就是報紙登的行銷方式及講解管理費如何分配,伊跟提供「公款收支帳戶」的大盤每天依日報表對帳,陳元忠會看帳,每天都要傳真給陳元忠,由羅宇宸轉交給陳元忠等語(偵查卷B14 第128、1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宇宸於警詢、偵訊證稱:伊在97年4 月間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社長是陳元忠,也是消費者日報負責人,陳元忠是伊的老闆,伊從97年6 月開始幫陳元忠工作,負責出貨買禮券,報社社長是陳元忠,伊是在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2 辦公室上班,陳元忠叫伊作他的助理;陳元忠帶伊去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阿亮的店」刷卡說要買高爾夫球具,伊在該處並未看到球具,陳元忠把要加入會員的人約在「阿亮的店」刷卡,叫伊去拿現金回來,該現金就是刷卡人刷卡後的金額;陳元忠、周建仲也會交代伊帶加入下線者去晶華酒店刷卡買禮券等語(偵查卷A3第66、67、89至91頁,偵查卷B11 第204、20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宜蓁於警詢、偵訊證稱:陳元忠是伊參加之消費者日報社社長,「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的旅遊活動或餐會都是社長陳元忠舉辦,組織制度為社長陳元忠、處長周定呈、大盤、中盤、小盤,職位由社長陳元忠界定;陳元忠及周定呈有參與大盤說明會,解說投資方案,由陳元忠主導,組織的最上源是陳元忠,接下來是周定呈,周定呈上方還有一個上線高大哥等語(偵查卷A7 第6、7、9、69、7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菁菁於偵查中證稱:陳元忠是社長,屬最上線,周定呈只是其中一個下線,「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是陳元忠發明的等語(偵查卷A4第22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文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依陳元忠指示帶下線去晶華酒店刷卡買禮券,刷卡的人有要加入的、也有加碼的、也有付費的,都是陳元忠叫伊帶他們去刷的,禮券是消費者日報要的,刷卡是繳入會保證金;羅宇宸請示社長陳元忠後,伊就開始帶人去「阿亮的店」刷卡換現金;陳元忠對每個人都說要給誰當處長,陳元忠跟伊說可以帶要入會的人去晶華酒店買禮券充當入會金等語(偵查卷B11第28頁,原審甲14卷第149頁正面、151 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藍敏慈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上線是張士元,逐層往上是羅光榮、邱文金、周定呈,最上線是陳元忠;伊提供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作為公款帳戶,社長陳元忠叫周定呈撥款至公款帳戶;社長陳元忠說宜蘭要有1 個人開戶,伊參加很多錢,陳元忠要伊開戶,因此成為宜蘭管理處處長,公款帳戶是社長陳元忠叫伊去開戶,錢要入帳比較方便等語(偵查卷A2第142 頁,偵查卷B15第44頁,原審甲14卷第140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鍾家丞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周定呈的助理,伊記載各大盤每天報的業績,每天下午兩點到三點之間整理好日報表,然後交給羅宇宸,她再交給陳元忠看等語(偵查卷A3第54頁,偵查卷B11第203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欣欣於偵查中證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的資金都是陳元忠運用,社長是陳元忠,辦活動也是他,所有的事情都是他發落等語(偵查卷A5第117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俊亮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報紙上登刷卡換現金的廣告,陳元忠自己來找伊,幫伊介紹蠻多客戶來刷卡;陳元忠帶客人來刷卡換得之現金都是交給陳元忠或羅宇宸,實際交付的金額會扣掉一成銀行手續費,例如刷1萬元,實際交給陳元忠9仟元,陳元忠及其介紹來刷卡的人,總共刷卡金額幾仟萬元等語(偵查卷B15第77頁,原審甲14卷第133頁背面、134 頁背面、136 頁正面)均相互吻合;復參酌被告陳元忠所開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以共同被告周定呈為存款人轉帳匯入之多筆款項,包括:98年2月23日、98年3月9日、98年3月23日、98年4月9日各轉帳存入30萬元、98年5月4日轉帳存入50萬元、98年6月9日轉帳存入60萬元、98年7月7日轉帳存入50萬元,有各該交易紀錄資料可憑(偵查卷A9 第456、457、459至462頁);再酌以證人朱文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底與陳元忠談妥以30萬元出售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等3 家報社予陳元忠,伊主張以之前欠陳元忠之30萬元抵銷買賣價款,但陳元忠要伊還他30萬元,故未辦理移交,但仍由陳元忠負責報紙業務經營,廣告部分也是其提供,伊只負責報紙編排,而編排內容社會新聞是挑選中央社的新聞,廣告內容則是陳元忠提供,伊照登沒有更改或變更內容等語(原審卷甲14第22頁),核與證人即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等3 家報社員工張小清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陳元忠原先擔任副社長,因為業務能力和銷售能力很強,後來就擔任社長,負責報紙經銷,陳元忠有跟朱文貴談過買賣報社的事情等語相符(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18頁背面至119頁)。另證人即消費者日報發行人朱哲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把消費者日報外包給陳元忠,稿的內容都是陳元忠提供,伊負責編排,印刷費用由陳元忠負擔,就是把報紙行銷委託給陳元忠做,報紙廣告的收益、利潤全部由陳元忠取得等語(原審卷甲14第25頁背面)。揆諸上開證人朱文貴、張小清、朱哲雄之證述,足徵被告陳元忠實際掌控上開4 家報紙刊登、廣告及經銷實權,顯係上開報社實際負責人;又依證人周定呈、羅宇宸、吳宜蓁、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鍾家丞、陳俊亮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元忠確為報社社長,並統籌「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組織、決策、活動及財務之監督、控管。又附表拾參、二所示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陳元忠與共同被告周定呈、原審共同被告蘇建芳彼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均係處於指揮、命令之角色。綜合上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陳元忠實際操縱、主導本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用等事項。

⒉次查:

⑴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104 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該法第39條明定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停止適用,公平交易法並於104 年2月4日刪除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詳後述)。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查如事實欄所載前揭「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為被告陳元忠供承在卷(原審甲18卷第173頁,本院上訴審卷七第122頁正面,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3、199頁背面)。

⑵被告陳元忠固辯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行銷體系是異業結盟之正常商業活動,乃以經銷商、辦事處及管理處為經銷點,並無所謂小盤、中盤、大盤,非屬多層次傳銷組織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定呈於偵查中證稱:陳元忠用會員繳的保證金買禮券,會員入會要繳10萬元保證金,就可變成經營者,可以拉下線進來,結構是小盤、中盤、大盤,小盤1 個月可以5%車馬費,中盤是1個月10%車馬費加管理費,大盤是15%車馬費加管理費;小盤除上開1個月車馬費5%外,若多拉1個小盤進來就多2.5%,這2.5%是從中盤的10% 抽出來的,而中盤只給他的直接下線2.5%,隔一代就沒有;伊是大盤,陳元忠給伊15%,伊要給中盤10%,伊針對每個中盤都可以拿15%,但每個中盤都要給10%,所以每個中盤伊只拿到5%,中盤拉1個小盤進來就抽5%,就是10萬元抽5仟元;陳元忠的利潤至少是20% ,他會去連結商品產生利潤,他跟商家用抽成的方式;加入10萬元的話,每個月給5 仟元車馬費,推薦人如果不是中盤就該部分領2.5%,如果是中盤就該就部分領5%,大盤就該部分要給5%;如果加入100 萬元的話,就直接跳中盤,每月領車馬費10%,大盤就該部分領5% ;如果是伊直接開發的大盤,大盤每月自己領15%,伊就是推薦1人,陳元忠另外撥10萬元出來,推薦人領5萬元,推薦人的上線也領5萬元;管理費就是推薦獎金或獎勵金,就是中盤跟大盤的利潤,小盤還沒成為中盤之前,是由中盤由他的5%裡面撥2.5%給小盤,大盤自己推薦進來直屬的會員,大盤可以拿10% 的推薦獎金,如果是大盤直屬的中盤推薦進來的,大盤就可以拿5%的推薦獎金、中盤也是拿5%等語(偵查卷A8第135 頁,偵查卷B1第50頁,偵查卷B14第128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宜蓁(於98年1 月以後加入)於警詢、偵查證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組織制度是社長陳元忠、處長周定呈、大盤、中盤、小盤,伊的直屬上線是周定呈及社長陳元忠,直屬下線有7、80個;繳交10萬元至100萬元可成為小盤,100萬元至1仟萬元成為中盤,1 仟萬元以上是大盤,小盤加入時以所繳交費用分得現金5%之車馬費及5%禮券,中盤可分得10%之車馬費及5%禮券,大盤可分得15%馬費及5%禮券,伊的職位是大盤,因會員業績累積達到1 仟萬元以上;繳交10萬元即可加入,以入會交費用高低作為發放上開助金的標準,每個月看會員加入日期為基準發放1 次;伊加入該專案,雖未售出契約上所寫之禮券等產品,仍可獲補貼車馬費並依小盤、中盤、大盤等不同計算,從5% 到15%不等;伊在98年7 月升為大盤等語(偵查卷A7第7至9、69頁,偵查卷B11第202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宇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經營模式是以吸收下線成員加入,並對外宣稱與多家商店簽有優惠契約,依下線會員加入金額每月發放5%車馬費,車馬費可選擇禮券或旅遊,吸引外人加入;陳元忠是伊的老闆,周定呈是大盤;消費者日報會員有分大盤、中盤、小盤等語(偵查卷A3第66、92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菁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周定呈的直接下線,伊找一個直接下線投入10萬元,伊有推薦獎金2仟5佰元,每個月都有,沒有禮券,若下線的下線入10萬元,伊的下線可以領2仟5佰元,若伊的下線業績達到100 萬元,伊跟下線可以領下線的下線獎金各2仟5佰元;旅遊基金是從入會金扣,伊的直接下線每投入10萬,伊就要付公司1萬元旅遊基金,第2層加入10萬元,第1層下線就要付公司1萬元旅遊基金,匯到周定呈帳戶,1仟萬元必須對100萬元,就是下層如有人1次投入100萬元,有達1 仟萬元的上層要付出10分之1 即10萬元旅遊基金等語(偵查A4第225、226頁,原審甲15卷第41頁背面、42頁背面)。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藍敏慈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介紹其他人加入有介紹費,介紹10萬元可以領2仟5佰元介紹費,100萬元以下是小盤,中盤是100萬元到1仟萬元,大盤是1 仟萬元以上;伊最初是投資,後來陸續介紹他人,到最後金額累積超過1仟萬元就變成大盤等語(偵查卷A2第141頁,原審甲14卷第140頁正面)。

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高錦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介紹周定呈給陳元忠認識,伊自己有加入會員,初期是繳給陳元忠,直接拿現金3 、40萬元給陳元忠,後來陳元忠叫伊直接繳給羅宇宸3、4佰萬元,有分大盤、中盤、小盤,陳元忠給伊大盤的利潤,有15%現金、5% 禮券,伊的上線就是陳元忠,周定呈算伊的下線,所以伊才變大盤;周定呈個人參加的部分,陳元忠說伊可以領車馬費,因周定呈最初是伊推薦的,後來陳元忠打電話給伊說伊變成大盤等語(偵查卷B10第67、68頁,原審甲14卷第252頁正面)。

⑦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欣欣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98年1 月變成大盤,有參加過大盤會議,每周三在晶華酒店或土城青青餐廳吃飯,陳元忠會報告跟哪些廠簽約,可以抽百分之幾,說消費者日報有賺錢;陳元忠說每個大盤都要設公款帳戶等語(偵查卷B11第195、196頁,原審甲14卷第263頁正面)。

⑧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義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3月中升大盤,有參加大盤會議,陳元忠、周定呈都在場等語(偵查卷B11第197、198頁)。

⑨上開證人周定呈等人均明確證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因入會、招攬他人入會之金額多寡,而有小盤、中盤、大盤之等級,並非依銷售禮券商品之數量決定,只須有招攬他人參加繳納保證金,即可分配5% 至15%不等之利潤。復徵諸卷附商品週轉金解說圖(偵查卷A4第45頁),其中記載如事實欄所述之運作模式及推薦獎金制度;另有卷附「只有俗便宜商店有限公司組織圖+晉級日期表」「5% 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公款帳戶日報表」,其上即均載明了「大盤」、「中盤、「小盤」之盤級(偵查卷A4第23至44、53至60頁,偵查卷D13 第140至209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定呈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有公款收支帳戶的大盤是由每天的日報表對帳,每天都要傳真給陳元忠看等語(偵查卷B14第132頁),被告陳元忠既然每日都會閱讀上開報表,自無法否認前揭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進者,被告陳元忠告知原審共同被告高錦崑已晉級為大盤並有參加大盤會議等情,業經前開證人高錦崑、陳欣欣、陳義閎證述在卷;抑且,依卷附98年6月20日8時56分15秒許,被告陳元忠與共同被告周定呈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被告陳元忠亦稱「現在我們新的投資案就是說限制一個人只能10萬元而已,我們現在就是說『大盤對大盤,他沒有利潤嘛』,就是說好康ㄟ都先排」等語(附表拾參、二),可見被告陳元忠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組織結構亦以「大盤」等語相稱,其辯稱該專案無大盤、中盤、小盤之等級云云顯然不實。再參酌該專案之行銷模式及獎金制度,足認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專案之會員,而其招募方式係由已加入之會員介紹,加入為該集團之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管理費」「推薦獎金」間有因果關係,堪認「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運作模式,確屬多層次傳銷組織。

⒊復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法律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刑責。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行銷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需繳納「保證金」始能成為會員,而會員除可獲得「車馬費」及各式禮券外,原會員另可獲取之「推薦獎金」,係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此觀前述推薦獎金之取得方式即明,且推薦獎金之取得,與會員有無「進貨」(即向「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購買商品再轉賣)全然無關,已生「商品虛化」之現象,其制度目的顯在使會員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之買賣本身而謀利,即屬法令禁止之多層次傳銷模式甚明。本件被告周定呈、吳宜蓁共同招攬下線之人數多達數10人、入會金額多達23,470,000元(詳如附表肆之二㈠、㈡所示之「A2」金額);被告高菁菁招攬下線之人數多達數10人、入會金額多達37,710,000元(詳如附表肆之二㈢、㈣所示之「A2」金額);被告凃采岑招攬下線之人數多達數10人、入會金額多達16,040,000元(詳如附表肆之二㈣凃采岑部分所示「A20 」金額);被告邱文金招攬下線之人數多達10餘人、入會金額多達4,580,000 元(詳如附表肆之二㈤、㈥所示之「A2」金額);被告藍敏慈招攬下線之人數多達數10人、入會金額多達22,140,000元(詳如附表肆之二㈦、㈧所示之「A2」金額);被告許胡貴容招攬下線之人數6人、入會金額440,000元(詳如附表肆之二㈩所示);被告鄭進治招攬會員10餘人、入會金額3,450,000 元(詳如附表肆之二㈥鄭進治部分),其等並依招攬下線會員入會金(即預繳保證金)金額,以前揭方式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此自被告周定呈與高菁菁於98年6月9日22時41分15秒許經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被告高菁菁稱「我那個大嫂哦,他從8號開始有3個,就是從錢姜秋菊開始,他就上千萬了」,被告周定呈答稱「上千萬,他就自己15%啊」(詳如附表拾參、一之譯文所示),被告高菁菁並於原審審理證稱:上開對話是在講伊的大嫂林秀珍如果上千萬的話,帳要怎麼做,提到「從錢姜秋菊開始,他就上千萬」,是指錢姜秋菊加入後,林秀珍就會上千萬等語(原審甲15卷第40頁背面),可徵只要有下線會員加入,上線即可自下線會員繳納之入會保證金取得利潤,毋待銷售任何商品,徵諸被告高菁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自97年8 月加入該專案,約銷售2 佰萬元禮券(原審甲15卷第41頁正面),但被告高菁菁卻獲取高達12,700,750元之利潤(含其直接下線逐層招攬之下線會員入會金額,詳如附表拾壹、二所示),適足證該專案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利益,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從而,被告陳元忠辯稱參加人係依銷售量來決定每個月可以領得之車馬費、管理費,並非主要以介紹他人加入取得利益云云,殊無足採。

⒋被告凃采岑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凃采岑於警詢供稱:伊在97年12月加入前開專案,幫忙周定呈管理金城辦事處,會員加入都是拿現金給伊,伊再前往土銀金城分行將會費存入周定呈帳戶內,公司有組織編制,社長是陳元忠,處長有周定呈、高菁菁,伊的上線是高菁菁;伊沒拿到入會申請書上所載之禮券、白金認同卡、免費券及產品等;伊有遊說民眾看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中央公論報、遠東日報內刊登旅遊及賣禮券的廣告;伊不知共遊說多少民眾加入,入會金額約6佰萬元,入會金額累積到1仟萬元就是大盤,累積到1 佰萬元就是中盤,10萬元就是小盤,伊是在98年7 月10日進階為大盤,伊每個月領取下線之推薦獎金1 萬多元;陳元忠在開會或吃飯時,都有教導大盤成員如何遊說民眾投資該專案,陳元忠說有錢大家賺等語(偵查卷E5第124至126頁,偵查卷E8第940、941頁);於偵查中供稱:伊98年6 月起受僱為消費者日報社及「周懂的店」金城辦事處主任,每月薪水1萬5仟元,工作內容是幫忙周定呈處理會員加入事宜及幫忙匯錢給周定呈,匯入周定呈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等語(偵查卷E5第134、13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介紹親朋好友加入專案共80幾萬元,伊加入專案後,除每個月領取2仟5佰元禮券外,沒有再進禮券來賣等語(原審甲15卷第49頁正面)。

⑵被告凃采岑上開供述,經核與證人即其上線共同被告高菁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凃采岑是伊的下線,本身也是大盤,有參加陳元忠在晶華飯店主持的大盤會議,伊有發車馬費跟紅利給凃采岑,在金門、臺灣辦活動凃采岑都有參加,伊有把匯進凃采岑在土銀金城分行的公款帳戶過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90、191頁背面、192 頁正面);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蘇建芳於警詢證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在金門地區有金湖鎮或金城鎮各一處據點,金城的辦公室由凃采岑管理,金湖辦公室由伊管理,凃采岑與伊都是經銷等語(偵查卷E5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雪娥(原名王芊樺)於警詢證稱:伊住處即金門縣○○鎮○○路00號1 樓由消費者日報租用當做金門的辦公室,凃采岑在消費者日報擔任處長工作,負責金門地區招募會員、銷售禮券,伊於98年3月1日透過凃采岑推薦加入會員2 萬元,周定呈、凃采岑告知伊加入會員後如果介紹朋友加入,成功介紹1人可獲得價值1仟元至2仟5佰元不等的消費禮券當作車馬費,伊在金門參加的餐會是陳元忠、周定呈、凃采岑等人舉辦的,金門地區是由凃采岑負責,凃采岑安排王素霞等3 人成為伊的下線,凃采岑有給伊車馬費2仟5佰元禮券3 張,王素霞等人的入會費是以現金交給凃采岑等語(偵查卷E8第944至946、948、949頁,偵查卷E10 第1901、1903、1905頁)相符,堪認被告凃采岑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屬實。

⑶被告凃采岑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警詢、偵訊所述是警察叫伊這樣講,土銀金城分行帳戶是其自己做生意的帳戶云云(原審甲15卷第49頁背面),惟員警於98年8 月26日持搜索票前往金門縣○○鎮○○路00號1 樓搜索,扣得「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扣押物編號M29 )、「新加入周轉金額度統計表」(扣押物編號M27 )、「入會會員名冊」(扣押物編號M31)、「各經銷商公款帳戶資料」(扣押物編號M30」,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查卷E8第955至962頁),並經原審勘驗上開扣押物後影印附卷(原審甲13卷第114 、176至178、180至190頁),被告凃采岑復於警詢供稱:該等扣押物均為伊所有,「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扣押物編號M29 )是公司發給投資人的佣金明細,該等會員陳彩惠等16人都是伊的下線,「新加入周轉金額度統計表」(扣押物編號M27 )都是伊經手的會員等語(偵查卷E5第124、125頁),並有「入會日、百萬日、千萬日一覽表」在卷可稽(偵查卷A4第176 頁);又被告凃采岑設於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8年5月至同年8月間,有多筆現金存入後轉匯至共同被告周定呈設於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周定呈設於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錢轉匯入被告凃采岑上開帳戶後,大部分係連續以金融卡或臨櫃領取現金方式將錢領出等情,有附表伍、㈥「相關非供述證據」、「相關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從而,被告凃采岑於原審、本院翻異前詞,所辯殊無足採。

⒌被告吳宜蓁雖辯稱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查:

⑴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之特性,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不同;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⑵查,被告吳宜蓁對於本身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後,確有招攬吳振龍、俞又菱、王小蘭、連芊慧等4 名下線,該4 名下線又招攬其他下線等情(如附表肆之二㈠、㈡所示之組織圖、組織明細)供承在卷(本院卷四第85頁正面),其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的直屬上線是周定呈及社長陳元忠,直屬下線有7、80個,伊在98年7月升為大盤,因會員業績累積達到1 仟萬元以上,伊給下線的車馬費有的轉帳,有的付現金,禮券則是伊直接拿給他們或透過別人轉交等語(偵查卷A7第7至9、69頁,偵查卷B11第202、203 頁),足證被告吳宜蓁在該專案傳銷組織中居於大盤地位,並非最底層之會員,且自其直接招攬上開4 名會員所再招攬之下線會員獲取利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宜蓁於本件傳銷組織之角色等同於獨立之營業主體。復參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鍾家丞於偵查中證稱:吳宜蓁是周定呈的太太,做旅遊基金的控管,大盤、中盤每個人加入時要扣百分之10當作旅遊基金,吳宜蓁處理日報表,每天羅宇宸會來收,日報表的內容包括新進多少會員、繳多少錢、要發多少5%的禮券及發多少現金等語,明確證述被告吳宜蓁自98年8月開始處理日報表之工作(偵查卷A3第55頁,偵查卷B11第204頁),可徵被告吳宜蓁除匯整參加旅遊人數之資料,尚製作日報表供共同被告周定呈、陳元忠查閱,與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吳宜蓁復開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共同被告周定呈設立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公款收支帳戶相互流通公款,有附表捌之四編號一、十所示之帳戶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吳宜蓁已參與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至其直接下線吳振龍、俞又菱、王小蘭雖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構成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本即應視個案情節而定,而吳振龍等3 人並未為共同被告陳元忠、周定呈製作日報表之重要財務文件,且未領取高額獎金之不法經濟利益,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參與之職務及地位與被告吳宜蓁顯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逕認被告吳宜蓁未成立本件犯行。

⑶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定呈雖於偵查中證稱:伊辦旅遊活動很忙,請吳宜蓁幫忙彙整要參加旅遊人員的名冊,或是餐會的名冊等語(偵查卷A8第138 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鄭俊雄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吳宜蓁後來幫忙做一些行政支援工作、文書處理、資料處理,主要是幫鍾家丞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86 頁正面);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鍾家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元忠要成立旅遊基金,交給周定呈做,伊要在外面收單據、轉交禮券,沒辦法再做此部分工作,後來吳宜蓁就出現在羅斯福路的辦公室;伊有請吳宜蓁幫忙建檔的工作等語(本院卷四第313頁背面、314頁正面),然被告吳宜蓁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業如前述,縱其於傳銷組織內部協助行政、文書工作,無足影響其共犯前開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吳宜蓁所辯,亦無足採。

㈤「真刷卡、假消費」詐欺銀行部分:

⒈原審共同被告陳俊亮於歷審均供承其為諾貝塔公司、亞伯頓公司、和蓉公司及利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實際主辦上開4 家公司會計、財務事項,如附表陸之一所示之葛雪、吳秋蓉、陳建霖等人則為名義負責人等情(原審甲13卷第99頁背面),核與同已判刑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奚凌鈞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自97年3、4月間開始受陳俊亮僱用,工作性質就是顧客拿信用卡到店內,假消費但真刷卡換現金等語(偵查卷E7第581頁,偵查卷B15第79頁);證人葛雪於偵查中證稱:諾貝塔公司、亞伯頓公司及利蓉公司都是陳俊亮在負責等語相符(偵查卷B11第249頁),另諾貝塔公司於97年5 月間之租約亦係原審共同被告奚凌鈞出面簽立(偵查卷D5諾貝塔公司案卷),足認原審共同被告俊亮確為實際負責並主辦諾貝塔公司、亞伯頓公司、和蓉公司及利蓉公司會計、財務事項之人。又前揭「真刷卡、假消費」之事實,亦迭據原審共同被告陳俊亮、奚凌鈞於警詢、偵查、原審供承並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另自98年2月24日起至98年8月25日止,被告周定呈、邱文金、高菁菁、藍敏慈、羅宇宸攜同於附表陸之四所示之刷卡人、被告許胡貴容、鄭進治則本身為刷卡人,至陳俊亮所設之「阿亮的店」,以諾貝塔公司、亞伯頓公司、和蓉公司、利蓉公司之刷卡機為刷卡工具刷卡,由刷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認署押後,由上開4 家公司之特約銀行即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合庫各給付54,263,630元、2,156,390元、4,225,330元(詳如附表陸之二㈡、附表陸之四)等情,則有如附表陸之二㈠「證據出處及說明事項」欄所示之各銀行函覆已完成刷卡程序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其等以不實之消費紀錄簽帳單會計憑證之方式,由如附表陸之四所示之會員持卡人自始即無消費購買該等運動用品等之真意,卻在簽帳單上簽名,向上開特約銀行佯稱如附表陸之四所示之持卡人有該等不實之消費行為,致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合庫等依與特約商店諾貝塔等4家公司之約定,給付該等款項予特約商店諾貝塔等4 家公司如附表陸之二㈡所示款項,自屬施用詐術之「真刷卡、假消費」行為。

⒉被告陳元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俊亮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三重市○○街000 號做工作室,在那邊刷卡換現金,伊有跟羅宇宸講,刷完卡隔天再來拿錢;每一筆刷卡資料有出貨,伊自己再拿出去賣,一方面刷卡換現金,另方面將貨拿去賣給第三人;伊在自由、中時、蘋果等報紙上登刷卡換現金的廣告,是陳元忠找伊,剛開始陳元忠自己來,後來幫伊介紹蠻多客戶,刷卡的錢交給陳元忠或羅宇宸,伊抽刷卡金額的一成;伊跟刷卡的人說銀行照會時就說是買高爾夫球具,但其實沒有買;後來會員刷卡金額大,伊直接用出貨單,伊付錢時請陳元忠、羅宇宸在出貨單簽收;刷卡總額與實付金額之差額扣掉要給銀行的手續費、發票營業稅、公司成本後,就是伊的利潤,例如刷1萬元,實際交給陳元忠等人9仟元;一開始伊把現金交給陳元忠,後來變成羅宇宸,陳元忠請羅宇宸來拿等語(偵查卷B15第76至78頁,原審甲14卷第133頁背面、134、135頁正面);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奚凌鈞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3、4月間在三重市○○街000號1樓幫陳俊亮做刷卡換現金的工作,陳元忠叫會員帶人來刷卡,刷卡人沒問要買什麼等語(偵查卷B15 第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定呈於偵查中證稱:陳元忠有一個刷卡換現金配合的地方,在三重,叫「阿亮的店」,刷卡人沒有買東西,刷卡後扣一成給阿亮的家,其他九成作為加入會員的錢,未實際購買商品,羅宇宸會去阿亮的家收現金,伊有帶人去刷卡等語(偵查卷B8第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宇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警方在三重市○○街000號1樓查扣的刷卡機是要加入陳元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時刷卡用,要成為會員大部分都會去刷卡加入會員,刷卡沒有實際取得物品,名義上是刷體育用品,說是買高爾夫球具,伊沒有看到球具,陳元忠把要加入會員的人約在該處刷卡,叫伊去拿現金回來,錢拿回來後存入周定呈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等語(偵查卷A3第65頁,偵查卷B11 第204、205頁)。上開證人陳俊亮等人對於附表陸之四之持卡人以刷卡購買運動用品名義換取現金,實際上並非為購買商品而刷卡乙情所述相互吻合,而原審共同被告陳俊亮雖有購進部分商品,但卻將之轉售他人謀利,經陳俊亮證述明確,是被告陳元忠辯稱會員刷卡金額確用以購買商品並非假消費云云,顯無足採。

⑵次查,如附表陸之四之持卡人至「阿亮的店」刷卡換得之現金,或支付現金予被告陳元忠,或由共同被告羅宇宸取回後存入共同被告周定呈設於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如附表伍㈡所示之公款收支帳戶,業如前述,可徵「假消費、真刷卡」換得之現金係供被告陳元忠以消費者日報等4 家報社名義操作「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使用,自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附表陸之四所示之刷卡人事後繳納信用卡款項予發卡銀行,發卡銀行並有與貝諾塔等4 家公司之特約銀行結算,僅得為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尚無解於詐欺罪責之成立,是被告陳元忠及其辯護人所辯,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元忠、吳宜蓁、凃采岑所辯均非可採(惟被告吳宜蓁、凃采岑辯稱未參與「假消費、真刷卡」詐欺犯行則為可採,詳後述),本件被告陳元忠等人涉犯非法多層次傳銷、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銀行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元忠聲請勘驗其於原審提出之89份報紙、傳喚證人即聖祖貢糖總經理陳緣姿,待證事實為其於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中央公論報刊登廣告,實現其整合不同商品行銷、創造利潤理念,並有實際進貨營運等情(本院卷五第4頁正面、23至25、309頁正面),惟其所稱於原審99年6 月29日具狀提出之89份報紙(原審甲11卷第110頁),業經原審於99年8月12日勘驗並均影印附卷,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報紙影印資料可稽(原審甲16卷第1至112 頁),本院無須重複勘驗;又被告陳元忠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對於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涉犯銀行法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陳元忠等人為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經制訂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刪除。被告陳元忠等人本件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修正前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等所為亦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為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元忠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陳元忠等人本件「假消費、真刷卡」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特約商店所製作之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指之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經過之原始憑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處罰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身分犯。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言。原審共同被告陳俊亮為諾貝塔等4 家公司實際負責會計及財務事項,為該4家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處罰對象。

㈢核被告陳元忠、凃采岑、周定呈、吳宜蓁、羅宇宸、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許胡貴容、鄭進治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陳元忠、周定呈、羅宇宸、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許胡貴容、鄭進治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元忠、周定呈、羅宇宸、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許胡貴容、鄭進治於事實三分別詐騙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合庫各給付如附表陸之二㈡所示之金額,均未逾1 億元,原審檢察官蒞庭時稱被告陳元忠、周定呈、羅宇宸、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許胡貴容、鄭進治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罪嫌云云(原審甲2卷第121頁正面、143頁背面),尚有未合。被告陳元忠、凃采岑、周定呈、吳宜蓁、羅宇宸、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許胡貴容、鄭進治等10人及如附表肆之一所示具有上、下線關係者、被告邱文金與原審共同被告蔣素珠、被告藍敏慈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東洋(已死亡),就所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各於如附表貳所示入會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元忠、周定呈、羅宇宸、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許胡貴容、鄭進治等8 人就「假消費、真刷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原審共同被告陳俊亮、奚凌鈞、附表陸之四所示之持卡人及不詳姓名之成年持卡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元忠等10人自附表貳所示各自入會時間起至98年8 月26日遭查獲止,共同犯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陳元忠、周定呈、羅宇宸、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許胡貴容、鄭進治等8 人於事實三之填製內容不實之簽帳單會計憑證,分別持向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合庫各詐取附表陸之二㈡所示金額,就新光銀行(使用諾貝塔、亞伯頓、利蓉等公司之刷卡機)、中國信託(使用和蓉公司之刷卡機)、合庫(使用和蓉公司之刷卡機)各於如附表陸之三所示之多次遭其等以不實會計憑證詐騙部分,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侵害同一銀行之財產法益,整體犯罪流程與單一犯罪無殊,各應屬接續犯;惟就分別填製不實憑證、詐騙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合庫等3 家銀行部分,對各銀行之詐欺犯意即屬各別,分別侵害該3 家銀行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元忠、周定呈、羅宇宸、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許胡貴容、鄭進治等8 人係為迅速招攬傳銷組織會員,而從事「刷卡換現金」犯行,已如前述,堪認其等所為前開非法多層次傳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數罪間,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並就分別詐騙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合庫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3罪)。

㈤被告陳元忠前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邱文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凃采岑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3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次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係於98年12月24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甲1卷第1頁),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陳元忠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速審法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六第183 頁正面、185頁背面、187頁背面、188頁正面、189頁正面)。經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調查、審理,因本件傳銷組織會員多達1620人,入會保證金額高達5億餘元,案卷多達260餘宗,事實繁雜,原審於99年9月23日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有卷附歷審判決可稽,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已逾8 年。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被告陳元忠於本院審理中雖經通緝,然經5 個月即緝獲歸案,斯時其他被告尚在審理中,並未因其通緝而延滯全案之審結)、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被告之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陳元忠等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元忠、邱文金、凃采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元忠等人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陳元忠等人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關於多層次傳銷不得使參加人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以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規定,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尚屬有間(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陳元忠等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尚有未合;

⒉被告陳元忠等人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經制訂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 號令修正刪除;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上開刑罰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原審未及比較,即有未恰;

⒊被告吳宜蓁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應與被告陳元忠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卻認定其僅為幫助犯,尚有未合;

⒋原判決事實欄六認原審共同被告陳俊亮、奚凌鈞自97年12月22日起迄98年8 月26日止,基於同一接續犯意,與被告陳元忠、周定呈、羅宇宸、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許胡貴容、鄭進治等8 人,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原判決附表柒之四㈠、㈡所示之會員及其他不詳之人,至「阿亮的店」假消費刷卡,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合計66,792,480元,其中包含如附表柒之四㈠、㈡所示由陳元忠等人攜同前往之會員刷卡詐取之51,666,938元(原判決第23、24頁),並以除上開金額外,起訴書所載如原判決附表柒之五(原判決第272至292頁)所示之刷卡金額合計40,879,593元不能認定有罪,而為原審共同被告陳俊亮、奚凌鈞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94、95頁)。然起訴書(原審甲1 卷第13頁)、追加起訴書(被告鄭進治部分,99年度偵字第5960號,原審戊1卷第7頁背面)認被告陳元忠等人涉嫌以不實會計憑證詐欺銀行金額共計1 億767萬3仟73元(起訴書就和蓉公司刷卡部分第38筆金額誤載為「21,210元」〈原審甲1卷第399頁〉,依中國信託提供之交易記錄應係「20,210元」,故起訴詐欺總金額應為1 億767萬2仟73元,詳見原判決第254 頁),原判決顯漏未就被告陳元忠等人就不能認定有罪之刷卡金額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又被告陳元忠等8 人就以不實憑證分別詐欺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合庫部分,其等之犯意各別、侵害各該銀行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判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殊有未合;

⒌被告陳元忠等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剝奪被告陳元忠等人如附表拾伍所示之犯罪所得,亦非妥適。

⒍綜上述,本件被告陳元忠、吳宜蓁、凃采岑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周定呈、羅宇宸、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許胡貴容、鄭進治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就被告陳元忠、周定呈、吳宜蓁、羅宇宸、高菁菁、藍敏慈涉犯銀行法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上開被告涉犯銀行法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檢察官對原審判認被告吳宜蓁幫助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吳宜蓁此部分犯行應屬共同正犯,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元忠、凃采岑、周定呈、吳宜蓁、羅宇宸、高菁菁、藍敏慈、邱文金、許胡貴容、鄭進治部分均撤銷改判。又被告許胡貴容、鄭進治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 項等罪,各侵害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合庫之財產法益,應論以3 罪,業如前述,原審僅論以接續犯一罪,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就被告許胡貴容、鄭進治部分撤銷改判時,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陳元忠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傳銷組織之首腦,被告建仲為該組織之執行者,被告羅宇宸為被告陳元忠之助理,被告凃采岑、吳宜蓁、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則為大盤,各於該組織擔任如附表參所示之職務,被告許胡貴容、鄭進治則於入會後又招攬下線參加,其等均為貪圖不法經濟利益,以介紹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可獲取高額車馬費、推薦獎金、紅利、報酬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誘使會員出資,使組織迅速擴大,吸收會員人數多達1620人,入會金額高達5億8,054元,眾多會員投入畢生積蓄,甚或貸款、刷卡加入,以致負債纍纍,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亦生重大危害,影響廣大會員之權益,所為實值非難;

⒉惟衡以被告周定呈、羅宇宸、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許胡貴容、鄭進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吳宜蓁、高菁菁、藍敏慈、許胡貴容、鄭進治並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且實際給付和解金額(詳和附表肆之二㈡、㈣、㈥鄭進治部分、㈧、㈩許胡貴容部分)之犯後態度;

⒊兼衡被告陳元忠為高職畢業、被告周定呈為二、三專畢業、被告吳宜蓁為大學畢業、被告羅宇宸為高職畢業、被告高菁菁為高職畢業、被告邱文金為小學畢業、被告藍敏慈為小學畢業、被告凃采岑為國中畢業、被告許胡貴容為國中畢業、被告鄭進治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79、81、83、85、87、89、91、93、95、97頁);

⒋暨被告陳元忠現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在監執行;被告凃采岑從事清潔工;被告周定呈現任職保險公司助理,月薪約2萬元,有父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吳宜蓁為周定呈之妻,現無業,在家照顧子女及公婆;被告羅宇宸現在早餐店打工,月薪約1 萬元;被告高菁菁罹有心肌梗塞病症,有其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六第241 頁);被告邱文金現無業,罹患肝硬化病症,有其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六第273 頁);被告藍敏慈現無業,依賴子女扶養及國民年金維生;被告許胡貴容、鄭進治均靠國民年金維生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1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元忠、周定呈、羅宇宸、高菁菁、藍敏慈、邱文金、許胡貴容、鄭進治等人,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許胡貴容、鄭進治部分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各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本件被告吳宜蓁、羅宇宸、高菁菁、藍敏慈、許胡貴容、鄭進治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凃采岑、邱文金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上刑之宣告,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在監處遇對被告等人、社會產業之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本件對前開被告吳宜蓁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等犯罪情節及與會員和解狀況,就被告凃采岑、吳宜蓁、羅宇宸、高菁菁、藍敏慈、邱文金均各宣告緩刑4 年,並就被告凃采岑、羅宇宸、高菁菁、藍敏慈、邱文金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命其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許胡貴容、鄭進治則均各宣告緩刑2年。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捌之一所示被告陳元忠、吳宜蓁、周定呈、羅宇宸、高菁菁、藍敏慈、凃采岑項下註明「沒收」之物,分別係其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扣案其他原審共同被告所有之物,縱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依前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按修正後刑法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條文,其第1、3、4、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前條(指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查被告陳元忠、周定呈於事實三詐欺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合庫之犯罪所得;被告凃采岑、吳宜蓁、高菁菁、藍敏慈、邱文金、許胡貴容、鄭進治於事實二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罪所得(均詳附表拾伍所示),除被告吳宜蓁因與會員和解實際退還金額已逾其獲利金額,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餘被告陳元忠等人均係就如附表拾所示扣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沒收、追徵之。又被告羅宇宸於本件係擔任共同被告陳元忠助理,其本身並未招攬會員,僅係攜同會員至「阿亮的店」刷卡及收取刷卡現金,其雖供承每月領取薪資5 萬元(本院卷五第75頁正面),惟尚難認係屬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陳元忠、凃采岑、周定呈、吳宜蓁、羅宇宸、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許胡貴容、鄭進治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及詐欺會員部分:

⒈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意旨略以(併辦部分詳如附表柒):被告陳元忠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傳銷組織為名,大量吸收會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依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1 仟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各級幹部,並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為鼓勵各會員幹部能積極招攬投資人,取信投資人,並大量吸收資金,達到吸金目的,印製大量警民日報、遠東日報、中央公論報及消費者日報,以每星期發行2至3次,每次發行其中1種,發行數量5仟份,輪流出刊之方式,大肆刊登全國各地商家折價券或免費券,誆稱「異業結盟」、「整合行銷」、「複合式經營團隊」,該集團與上開報紙上刊登之商家簽有策略聯盟合約,該等商家會給予集團回扣,並以95折為一般消費者代繳電話費,以9 折為會員代繳電話費,且集資購買禮券亦有週轉率,可賺取價差,平均每月有20%至50%左右之利潤,每期結算獲利後,除由中、大盤幹部按職級不同,繳交基金作為費用,及依上開總獲利成數作為各級幹部之推薦獎金外,其餘均歸投資人所有,並保證禮券均能以低於市場價格甚低之價格買進,且每期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方法,為其宣傳手法。被告陳元忠於吸金過程中,除承租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2(C1),作為大盤辦公室即總管理處,由各地區負責之大盤每日上報吸收會員人數、金額、發放獲利(含車馬費及禮券)金額及公款帳戶收支情形,由被告吳宜蓁、原審共同被告鍾家丞彙整總表,呈核被告周定呈、陳元忠外,每週三固定在臺北市晶華酒店或臺北縣土城市中央路青青餐廳,召開大盤會議即組訓會議,由被告陳元忠主持,大盤或中盤級以上之幹部、及被告吳宜蓁、羅宇宸、原審共同被告鍾家丞、張嘉雯等工作人員參加,由陳元忠佈達相關活動或會議、結盟廠商等訊息,業績檢討及業務技巧經驗交流,報告該週量能,對各級幹部作教育訓練,教導吸金手法,諸如:「如何複製成功123 」(10萬元商品週轉金,經營重複性高的消費性商品;每月5仟元車馬費+每月5仟元商品,1年6萬元車馬費+1年6萬元商品,1年後續約或退還保證金;每月5仟元商品內容:⒈消費者日報白金認同卡1張〈享有年商品,特約店5% -50%特價折扣〉、⒉消費者日報1份、⒊蘋果日報1 份、⒋商品聯合提貨券1仟元〈100元×10張〉、⒌消費免費券1套1仟675元〈10張以上〉、⒍賓士抽獎券2張),並每月辦理金廈5 日遊,定期在全省各風景區景點或飯店,例如金門微風海戀旅店、金門王大夫一條根、金門莒光樓前廣場、墾丁夏都沙灘酒店、臺北晶華酒店、臺中通豪大飯店、宜蘭晶英酒店等,舉辦「送賓士聯誼PARTY 」、「送賓士勁歌熱舞之夜」、「遊臺灣住金門園遊華會」、「海角七號墾丁頂級之旅」等「遊臺灣、住墾丁〈金門、臺北、臺中、宜蘭〉、送賓士」系列活動之旅遊、餐會活動,標榜「12部賓士車每月送」、「好禮獎不完」、「遊臺灣送賓士活動全臺熱烈展開」等,要求大盤或重要幹部動員下線參與相關旅遊或餐會活動,加強造勢,並曾以金門縣政府為活動指導單位,活動中穿插百萬經銷商、千萬經銷商晉升大會、表揚大會,被告陳元忠並親自到場說明經銷商送1 仟台賓士車活動、中央公論報系未來5 年行銷計劃、經銷商領每月獲利20% -50%等內容,發行各種旅遊紀念卡、消費者日報等白金認同卡,以憑卡至「特約店」可享有各項VIP 折扣及優惠,將活動現場拍照、攝影,製作相關活動光碟,並將「遊臺灣、住墾丁〈金門、臺北〉、送賓士」系列活動相關相片、記錄及廣告,大幅刊載在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並刊登送賓士活動消費券、抽獎券,各地商家如「鵝肉吉鵝肉店」、「聖祖貢糖」、「山川海戀」、「微風海戀」、「浯州陶藝坊」、「茄米酪」餐廳等商品兌換券、折價券或免費券,「消費者日報擴大營業,憑待繳手機電話費單1 仟元以上(中華電信除外),送消費者日報乙份、康園銀杏活氧健康餐等,特約繳費點:請洽24小時服務專線:(02)00000000,消費者日報:(02)00000000及全省辦事處」,及販售上述報紙發行之白金認同卡廣告等內容,作為文宣資料,提供幹部使用,或在活動現場或特定據點,發送給地區民眾閱覽,以打造「信用卡、創業、專兼職、12種強勢商品、錢多事少離家近」、「省錢大作戰」、「1 杯咖啡的時間了解您的未來不是夢、電話費-油費-7-11 -M-捷運-家樂福-太平洋禮券-HAPPY Go-信用卡」、「省錢-賺錢-持續收入-退休-非凡自由」系統為號召,大肆招攬投資人,提供誇大不實的異業結盟、加盟商簽約、投資績效等資料,致社會大眾誤以為其財力雄厚,進而投資加入該「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引人入甕。被告陳元忠等人為招攬廣大投資人,乃向投資人佯稱所收資金將用於購買禮券、投資上述報紙刊登之特約商家,賺取回扣及價差,為取信投資人,除由各管理處負責人或被授權之大盤、中盤,與投資人簽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蓋用「消費者日報北縣管理處、統一編號00000000」戳章外,必要時,由被告周定呈簽發與繳交之入會保證金同面額之本票交付投資人,並以可銷售聯合禮券、白金認同卡、免費券等產品,會員可以9折向報社買禮券,以95折出售一般消費者,賺取5%價差,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 為車馬費津貼、15%銷售津貼,推薦加盟可提撥第1 次進貨金額之5%作為推薦獎金;甚而由下線會員或重要幹部充當上述報社記者,以地區負責人或大盤為人物特寫,登載諸如「信用卡/最佳投資理財成功案例」(內容:周先生信用卡額度250 萬元與餐廳業者合作刷卡購買餐券,業者提供20% 利潤,周先生〈指周定呈〉舉辦工商聯誼活動扣除10%活動支出,每月獲利25萬元,1 年300萬元。〈圖文/記者鍾家丞〉)、「房地產/最佳投資理財成功案例」(內容:時運不佳的高小姐〈指被告高菁菁〉,1 年前從事各項投資不利,如股票賠了近百萬,傳銷也賠了近30萬元,加上原本房貸350萬,月繳近2萬5仟元,更是雪上加霜。3個月前,她運用銀行的低利率房貸,又多借出100 萬元再投資,從事禮、贈品經銷,月入15萬以上。這是在目前一片慘賠的聲浪中,唯一讓投資者殺出一條活路的最佳寫照。〈圖文/記者林學禹〉)(均見警民日報98年5 月31日第16版)等圖文並茂之不實內容,藉以掩飾其詐騙及非法吸金行為。並宣稱年報酬率120% ,每30日則保證獲利10%,而許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為誘因,造成地區民眾誤以為投資該專案,可在短期之內(約5 個月)即可賺回本金,進而賺進大量的利息,設陷讓投資人陸續投資或加碼投資。其方式為: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招攬投資人加入會員,並以「預繳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金額以1萬元、2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200 萬元為單位,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如有不足,須於3 個月內補足,否則若有介紹人就不能領其足額獎金,只能領取個人投資額度2.5%或5%,第1 個月可免費參加國內旅遊及抽賓士車活動。依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1 仟萬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位會員除每月依進場日期固定可得入會保證金金額5%的禮券外,可再依等級區分取得入會保證金額5% (小盤)、10%(中盤)、15%(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其期限為1年,到期可取回本金,中途解約,則需扣除已領紅利之餘額;小盤、中盤、大盤吸收會員,並各有(下線入會保證金額)2.5%、5% 及10%之管理費即推薦獎金。各級幹部向上逐級回報吸收會員及資金情形,並上繳入會保證金又稱週轉金,由各地區負責人據以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傳真總管理處,再逐級往下發放獲利(包括禮券及車馬費)及推薦獎金,車馬費、推薦獎金以現金發放為主,轉帳或電匯為輔;禮券換成現金,則打9 折。被告陳元忠見抽賓士車活動引起熱烈迴響,帶動吸金成效,食髓知味後,於98年7 月間,在臺中通豪大飯店,舉辦「遊臺灣、住臺中、送賓士」餐會時,陳元忠當場宣布新方案-「中央公論報系5 年行銷計劃(即賓士計劃)」:1次投資100 萬元送1部賓士車,該方案獎金是10%現金、5%禮券,禮券可換成現金,但前3個月不能領,以該45萬元支付賓士車之頭期款,需簽約投資5 年,第4個月開始要減除汽車分期款3萬元,只能拿12萬元,5 年共領取720萬元,賓士車於第4個月歸投資者所有,5 年期滿後100 萬元如數歸還」,以期加速達到吸金目的。被告陳元忠為避免投資人中途取回資金,並繼續吸收資金,定期發布簽約加盟店及投資獲利情形,均為屬虛構,自始即以詐欺投資人之手法,以達到非法吸金之目的。因認被告陳元忠、凃采岑、周定呈、吳宜蓁、羅宇宸、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許胡貴容、鄭進治等人均涉犯銀行法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元忠等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柒所示會員之入會申請書、前揭報紙刊登之內容、會員之指述等為主要依據。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

⑴「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依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1仟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層級,並按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之5%(小盤)、10%(中盤)、15%(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期限為1年,另每位會員尚每月可以9 折之價格以自「預繳保證金」扣款方式取得各式禮券,此部分每月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面額之各式禮券之報酬;且自98年1 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禮券;另會員加入後,如以「推薦人」身分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所推薦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5% 及10%不等之「管理費」,作為「推薦獎金」等情,為被告周定呈、羅宇宸、吳宜蓁、高菁菁、邱文金、藍敏慈、許胡貴容、鄭進治供承在卷,且為被告陳元忠、凃采岑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⑵次查,卷附入會員申請表(如附表玖所示)載明「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 為車馬費津貼,15%銷售津貼」、「銷售商品採預付制度,預繳保證金會在每1 次交易完成時扣款,扣款完畢或不足金額時,需先繳款,方可繼續服務,否則視同取消交易,或由總公司分配其他加盟商接手」、「推薦加盟可提撥第1 次進貨金額之5%作為推薦獎金」之文字;被告周定呈並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原審審理時供稱:會員推薦才能加入,入會保證金10萬元,入會後即是小盤商,每個月發放車馬費5仟元及5仟元商品禮券,如果該入會之會員有再推薦其他會員入會,會再給管理費;入會金額100 萬元以內屬於小盤,l00萬元至1仟萬元為中盤,l 仟元萬以上為大盤,車馬費是小盤5%,中盤l0%,大盤15%,每個會員其本身及中盤、大盤等上線所領取的車馬費及推薦獎金合計即為15%;入會申請表所載的消售津貼15%,陳元忠說如果利潤有到20%,會撥給大盤15%,大盤撥給中盤是10%,中盤撥給小盤是5% ,如果以10萬元加入,當月就以該10萬元進貨,進的貨就像是油卡、禮券等商品,我們要找消費者賣他95折,但是必須要回繳陳元忠9折的價錢,像是如果進5萬元的油卡,我們可以賣給消費者47,500元,要回繳給陳元忠是45,000元,這其中就產生5%利潤,就是我們賺得的,這個利潤是在每月固定可以領到的5%車馬費津貼以外,另外還可以獲得的利潤。但是因為有些會員反應說要找消費者販售有困難,或是資金方面有問題,沒辦法回繳給陳元忠9 折之金額,在大約98年元月份開始,就不用再真的進貨,陳元忠同意說除了5%的車馬費津貼外,另外再撥5%商品(像是油卡、禮券、行動電話費等),合計也是1成的利潤,從那之後大約有8成都是直接拿商品,另外2 成像是陳欣欣是採取實際進貨的方式;本來我們都是用出貨的方式,等於是逐步調整,原本也是個案的提出,並不是全面改變,比較大量開始可以不用這樣進貨之日期大約是98年5月之後等語(偵查卷A8第88、152頁,原審甲15卷第59頁,原審甲17卷第106頁,原審甲4 卷第228頁,原審甲15卷第61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韓明澄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8年5 月之前,以10萬元入會保證金來說,每月固定可以領到5仟元,另外5仟元一定要自己進貨來賺取,就是用伊剛剛所講的方式,進9 折賣95折來賺得利潤;在98年5月後,除了每月直接領5仟元外,還可以直接領5 仟元的禮券,不需要再進貨等語(原審甲14卷第269 頁)。可徵「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向入會會員收取之「預繳保證金」係屬「預付貨款」之性質,此自入會申請表記載「每月提撥『進貨金額』(實即預繳之保證金)5%為車馬費津貼」(因此入會10萬元會員每月可領取車馬費5% 即5仟元)、「銷售商品採預付制度,預繳保證金會在每一次交易完成時扣款」(即會員以9 折價格進貨時,貨款係自預繳保證金扣除,若全數扣完,則須補繳,於1年期限屆至若未續約則將尚未進貨扣抵之保證金退還會員)即可得證。

⑶復查,被告陳元忠等人推銷「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於98年7 月15日在臺中通豪大飯店舉辦「遊臺灣、住臺中、送賓士」餐會時,被告陳元忠當場宣佈新方案,即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中央公論報系5 年行銷計劃(即賓士計劃)」部分,有該次活動之錄影光碟附卷可佐,其中被告陳元忠即對現場民眾稱「百萬經銷商我們贈送的1個條件的說明,我們100萬元的經銷商呢,第1個我們每月有撥10%車馬費,也就是10萬元,第2個條件,每月有撥5%的1個贈送的商品,這些商品我們現在用所謂的商品提貨券來整合,他可以兌換餐券、麥當勞的禮券、屈臣氏的禮券、油卡等等,只要我們是合作廠商,他都可以透過這樣來兌換,所以他就有5 萬元,所以車馬費加上兩個,所以一個月就是15% ,就是等於15萬元,那這是我們正常的一個經銷商的通路,那如果贈送的條件,你在3個月不領所謂的10%的車馬費加上5%的贈品,你沒有領3個月,我們在第4 個月,就可以把這個賓士的車子送給各位,這個賓士的車子現在有2 款,這1款是173萬元,那因為現在進來的賓士車,他現在有加天窗,加遙控,現在變成183萬元....,然後第4 個月,除了把這個車子送給你,我們還提撥12萬元,那12萬元到底會領多久,那我們用這個賓士車呢,從第4個月到第60個月,總共60個月12萬元,總共720萬元,到第5年到期,我們還把100萬元還給你或續約……」等語,有扣案「臺中送賓士」光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查卷B17 第70、72頁)可佐。被告陳元忠上開所述固係以高額利潤吸引、招徠會員,然其亦強調該專案結合禮券、餐券等商品,若經銷商未領取車馬費及禮券,累積達一定金額可換取賓士汽車,足見該專案雖有吸收資金,但並非「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或「約定返還本金」,而係以取得實體商品(禮券、油卡、汽車)為主要對價,亦即該專案收取會員預繳之保證金後,係將該保證金用以扣抵取得實體商品之價金,無異於一般買賣之銀貨兩訖(僅貨款係預收),較諸銀行收受存款後,該存款款項留存在帳戶內,並未扣抵交換實體商品之情形顯然有別。

⑷再查,證人劉庭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還沒跟陳元忠合作,沒有談到收保證金,也沒有向他收保證金(預支款);伊知道陳元忠的消費者日報會員到特定的店在10萬元額度內消費,額度滿之後再提供會員下一個10萬元;陳元忠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印免費券,讓會員去該店品嚐,這個費用是店家自己吸收;另一種是會員帶朋友去,朋友就要付費,店家有時會給會員折扣,有時候沒有,陳元忠在自己報紙上會印消費券,會員去的時候拿消費券消費,就不用再付錢,店家收消費券如果滿13萬元,就可以抵那10萬元,等於陳元忠花10萬元,可以消費13萬元,多的那3 萬元是陳元忠經營體系獲利30%等語(原審甲14 卷第12頁背面、13頁正面)。證人吳嘉獎(即金門旅行公會理事長)、余新發(即荷蘭邨飯店負責人)、王明宗(即浯州陶藝坊股東)、張明吉(即清水鵝店負責人)、楊尤閩(即聖祖食品業務部經理)、蔡彩鳳(即金門茄米洛咖啡簡餐負責人)、賴明漢(即通豪酒店職員)、游學堅(即小上海茶藝館負責人)、蔡自立(即凱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吳三郎(發行全民健康旅遊認同卡)、謝文耀(即福賓川菜負責人)、施建發(即新北市土城區青青餐廳負責人)、曾小玲(即金門下之星酒店負責人)、古英勇(即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民宿山莊」負責人)等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或證稱被告陳元忠經由旅行社辦活動會給予每人較一般旅行團費便宜4、5百元折扣;或稱被告陳元忠以報社名義以每張10元價格購買凱迪卡(可持卡至特約店家消費享有9 折折扣)送給會員,不是拿去賣;或證稱持全民健康旅遊認同卡到特約商店消費可享有8 折折扣,但店家不會再給被告陳元忠或報社任何費用,因店家已給消費者折扣;或證稱被告陳元忠有與上開店家合作幫忙免費刊登廣告或在該等店家辦活動、用餐或住宿,而店家給予優惠;或證稱被告陳元忠會預先暫支一筆金額10萬元或20萬元不等之現金作為訂金,等客人來消費時再給予折扣,消費後再從中扣除等語(原審甲13卷第24至27、41至46、57至63頁,原審甲14卷第38至44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44至48、55至58頁)。證人吳華榮(即中華賓士汽車銷售部主任)並於原審證稱:陳元忠有向我們公司訂了10輛賓士車,說是要抽獎用的,但價款只付到第6部車後,當時還有100 萬元或110萬元定金在我公司,但到要付第7 部車價款時,就沒有再見到陳元忠,後來看報紙說他被抓了等語(原審甲13卷第42頁)。證人李炷烽(即金門縣長)於原審證稱:陳元忠有結合金門地區產業特色辦活動,他辦活動時有時會請我上台去講話或摸彩,活動是陳元忠他們辦的,因為有些活動是有關金門地方產業,所以希望我們去撐場面,並不是跟金門縣政府合辦的,金門縣政府並未出錢等語(原審甲14卷第14、15頁正面)。證人曾幼璇(即晶華酒店客房業務部經理)於原審證稱:晶華酒店沒有給陳元忠、消費者日報特別優惠,他們來飯店消費用的是一般國人優惠專案,且他們購買晶華酒店的禮券並無特別優惠,因為禮券等同現金,不管買多少金額禮券,都是要用同額現金購買,且用禮券抵付消費額也沒打折等語(原審甲14卷第15、16頁正面)。證人林明月(即晶華酒店財務長)於原審證稱:消費者日報社前後在晶華酒店購買1仟516萬元禮券,但實際拿來消費的金額無法判斷,因為禮券是無記名;我們酒店跟消費者日報社簽訂合作契約,也沒有給消費者日報社特別優惠折扣都是照定價,消費者日報社會員來購買禮券不會事先通知我們,我們也不知情,我們都是對外公開銷售,銷售量很大等語(原審甲14卷第17頁)。證人賴建宏(即晶華酒店服務中心經理)於原審證稱:消費者日報社會員來買禮券並沒有特別優惠,我們也不會給消費者日報社任何回饋、佣金等語(原審甲14卷第18頁背面、19頁)。證人薛雅萍(晶華酒店執行長)於原審證稱:消費者日報社跟晶華酒店並無合作關係,我們不會隨便給客人折扣,除非有正式簽約,公司不允許口頭給客人折扣,晶華酒店也沒有在客人消費到一定金額會免費贈送總統套房等語(原審甲14卷第20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被告陳元忠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確有向上開證人購買禮券、折扣卡等商品,益見其辯稱上開專案係以禮券整合各項商品,會員加入後得以優惠價格購進商品轉售,賺取其間價差利潤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此自「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各式禮券(即7-11、太平洋SOGO百貨、廣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家樂福、晶華酒店、圓山大飯店、遠東百貨、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中油捷利卡、屈臣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E 卡、悠遊卡等各式禮券),為被告羅宇宸向外採購,而向廠商購入時最優惠之折扣係其中家樂福禮券部分,以100 萬元購入「103萬5仟元」面額之禮券等情,業經被告羅宇宸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甲15卷第66頁),足認被告陳元忠係將會員繳交之入會費用以購買禮券,再以優惠價格(9折)「賠本」以扣抵入會費方式販售予會員,並非將會員預繳之保證金用以換取現金,製造金流,再以該等金流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行為態樣顯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尚屬有間。

⑸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且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而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或整存整付之型態,應以存款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為要件。本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既載明「預繳保證金會在每一次交易完成時扣款,扣款完畢或不足金額時,需先繳款,方可繼續服務,否則視同取消交易」,足見會員所繳之入會費係預付貨款性質,若會員於全數扣抵貨款後,未再補足該等保證金,則於1 年期限屆至後,並無保證金可供領回;其每月領取之車馬費係「進貨金額之5%」,可徵若未「進貨」即無車馬費可領;而「推薦加盟可提撥一次進貨金額之5%作為推薦獎金」,須以會員有推薦他人加入,且他人有「進貨」,始有「進貨金額之5%」之推薦獎金可領取。從而,會員並非僅因繳納保證金即可獲5%之車馬費(通常預繳之保金即作為進貨金額,故其等入會時即可領取5%車馬費),其推薦獎金來源乃被推薦之會員(即下線)預繳之保證金(通常即作為進貨金額,故推薦下線時即可領取5%推薦獎金),其是否能收到該推薦獎金尚屬未定,諸此均與銀行收受存款,存款人除成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不同,即難遽認本件被告陳元忠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又前開車馬費之給付比例,依小盤、中盤、大盤之年利率雖達60%(10萬元×5%=5000元,5000元×12月=60000元,60000元100000元=0.6即60%)、120%(10萬元×10 %=10000元,10000元×12月=1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1.2即120%)、180%(10萬元×15%=15000元,15000元×12月=180000元,180000元100000元=1.8即180%),且每位會員每月可以9折之價格以扣抵預繳保證金方式購買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再以面額95% 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且自98年1 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禮券,前開高額利潤實係被告陳元忠等人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吸引會員加入之手法,業如前述,亦非得因此即被告陳元忠等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

⑹又「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下線會員雖均證稱其等被騙,要告陳元忠等人詐欺云云。惟下線會員均未具體敘明被告陳元忠等人有施用何等詐術,且下線會員於警詢、偵查中亦均陳稱於加入後確有取得「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所謂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各式禮券等利益。另參酌被告陳元忠以前揭方式所收受之5億8,054萬元(原審誤植為5億8,069萬元),而被告陳元忠確將該等資金用於購買禮券、優惠券等商品及舉辦活動,業如前述,其用於抽賓士車活動、舉辦餐會、旅遊活動、報紙訂購花費、餐廳聯盟保證金等項目共計70,093,500元(詳見原審甲5 卷)。可證被告陳元忠等人收受前開資金後,確用於抽賓士車活動、舉辦餐會、旅遊活動、報紙訂購花費、餐廳聯盟保證金等,並無證據足認會員之會費流向不明或經部分被告未依「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相關內容中飽私囊。再者,被告陳元忠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凍結時僅有279,945元(偵查卷A9 第430、434至462頁)。而上開金額雖係經被告陳元忠指示被告羅宇宸匯入(詳如附表拾貳、二所示),然被告陳元忠確有與部分飯店、餐廳簽立「策略聯盟合約書」,並支付保證金、訂金予該等店家,有該等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甲5 卷第118至132頁)可稽,並經前開證人余新發(荷蘭邨飯店負責人,訂金10萬元)、謝文耀(福賓川菜餐廳負責人,訂金10萬元)、王明宗(浯州陶藝坊股東,訂金20萬元)、張明吉(清水鵝肉店負責人)、蔡彩鳳(茄米洛咖啡負責人,訂金1 萬元)分別證述明確(原審甲13卷第26、62頁,原審甲14卷第38、40、43頁),足認在被告陳元忠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留供公款使用,不能遽認係被告陳元忠私人所用。從而,尚難遽認被告陳元忠等人有前揭向「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詐欺之犯行。

⑺況除被告陳元忠外,其餘被告周定呈等人,亦均有投入款項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衡情即難認其等係「施用詐術」而使其他會員受騙加入。再者,雖然被告陳元忠等人另對會員稱「禮券均能以低於市場價格甚低之價格買進」、「異業結盟」等詞誘引會員加入,然被告陳元忠所提供之各式禮券,即7-11、太平洋SOGO百貨、廣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家樂福、晶華酒店、圓山大飯店、遠東百貨、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中油捷利卡、屈臣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E 卡、悠遊卡等,均為國內各大企業之禮券,其等因大額購買之優惠折扣,任何人均可查詢。尤其會員由被告羅宇宸或原審共同被告張嘉雯等人偕同至晶華酒店、太平洋SOGO百貨等處刷卡購買集團所需禮券,以該等禮券充作繳交入會保證金時,就被告陳元忠究竟係以多少折扣購入禮券,均可直接得知。另會員亦可直接向其上線會員、各大盤洽詢資金之流向,不難得知會員所獲得之車馬費、推薦獎金、各式禮券,實際上都是用各會員先後付出之「保證金」支應。另被告陳元忠在公訴意旨所指之「宜蘭送賓士」、「臺中送賓士」、「複製成功123 」、「臺北縣青青餐廳」等宣傳活動中,實際上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獲利,而僅係在向各會員宣傳可以用自己的高獲利為例(諸如有賓士車等),來推展自己的組織,再誘引其他人加入,例如被告陳元忠曾稱「幹嘛用賓士車呢,其實賓士車的效果,他有什麼樣的功能」、「宜蘭我們8月15的車子,提前給他開,他的業績就創造超過3,500萬元,意思就是說開賓士去載錢,效果非常好,很多人都問你說,你做這個事業,你到底做多久啊,領多少錢?意思說這臺賓士拿去你們家,名字又是你的,那就比較快,各位有沒有瞭解」(偵查卷B17 第70頁以下),亦無從據此認定本件會員係因「詐術」、「陷於錯誤」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

㈡被告吳宜蓁、凃采岑被訴「真刷卡、假消費」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宜蓁、凃采岑亦有自行或偕同會員至設於上址之「阿亮的店」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刷卡,而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⒉惟查,由原審共同被告陳俊亮、奚凌鈞「真刷卡、假消費」的金額中(即附表陸之二之金額),其中包含如附表陸之四㈠、㈡所示之會員刷卡金額,合計54,580,815元(原審誤為51,666,938元),此有原審共同被告陳俊亮製作之「出貨單」在卷可稽(B13卷第1至122頁,詳如附表陸之四㈠所示),及卷附有「三重刷卡」付款註記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可佐(詳如附表陸之四㈡所示)。而在該等「出貨單」上,「備註」所示就是由何人帶來刷卡的記錄;至「客戶名稱」即為刷卡之持卡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秀枝於偵查中、陳俊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B11第206頁,原審甲14卷第133、134頁)。是依上開「出貨單」、「入會申請表」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吳宜蓁、凃采岑亦有自行或偕同會員至設於上址之「阿亮的店」為「真刷卡、假消費」之行為,即難逕認定被告吳宜蓁、凃采岑有此部分犯行。

㈢不能認定為與本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有關之「真刷卡、假消費」之金額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元忠等人(不包括被告吳宜蓁、凃采岑)與原審共同被告陳俊亮、奚凌鈞共同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使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而信用評估錯誤,陷於錯誤共計給付1億767萬2仟73元云云。

⒉惟查,起訴書「刷卡換現金金額彙整表」(原審甲1卷第375至403 頁)中就附表陸之五㈡至㈣所示部分,並不包括在新光銀行函覆之已完成刷卡程序紀錄中(原審甲11卷第177至208頁,即附表陸之五㈡至㈣所示),故此部分刷卡交易應尚未完成,或屬重複列計之金額。另因為「刷卡機編號00000000- 高雄銀行」之刷卡機,係透過高雄銀行信用卡收單業務主特約商店「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屬之網際網路次特約商店「富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滄海洋公司)進行交易,且因該刷卡機係私設,故無從確切得知其安裝地址等情,有高雄銀行回函在卷可稽(原審甲12卷第1 頁,原審甲14卷第84至87頁),原審共同被告陳俊亮復否認為富滄海洋公司之負責人(原審甲13卷第100 頁);且富滄海洋公司在該「刷卡機編號00000000- 高雄銀行」之刷卡機,於警方98年8 月26日扣押之後仍繼續刷卡,有扣押筆錄及該公司之刷卡紀錄在卷可稽(偵查卷E7第564、565頁,原審甲12卷第61頁以下),即不能遽認「刷卡機編號00000000- 高雄銀行」所為「真刷卡、假消費」之金額為何,是附表陸之五㈠所示金額40,879,593元部分不能認定構成「真刷卡、假消費」犯行。又依附表陸之四㈠、㈡所示,陳元忠等人攜同或自行前往「阿亮的店」刷卡日期最早為「98年2 月24日」,有會員「李雪芬」於98年2月24日經「黃文洋」推薦刷卡3萬元可稽(附表陸之四㈡三重刷卡明細,第188 頁),堪認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有關之「假消費、真刷卡」日期始自98年2 月24日,在此日期前之虛偽刷卡金額應與被告陳元忠等人無關。公訴意旨所指之銀行陷於錯誤給付之刷卡金額1億767萬2 仟73元,經扣除上開不能證明虛偽及與被告陳元忠等人有關之刷卡金額後,被告陳元忠等人「假消費、真刷卡」金額共計60,645,350元(即新光銀行部分54,263,630元+中國信託2,156,390元+合庫4,225,330元=60,645,350元,詳附表陸之二㈡)。

㈣綜上述,檢察官就所指被告陳元忠等人涉犯上開各部分罪嫌所為之舉證,均未能說服本院形成其等各該部分有罪之心證,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陳元忠等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81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周定呈、吳宜蓁為夫妻,渠等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為名,四處吸收會員、招攬投資人;渠等明知告訴人李沛靖、李函芳分別於:⑴98年7 月24日,匯入被告吳宜蓁所有之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62萬元;⑵98年8月12日,匯入被告周定呈所有之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8萬元;⑶98年8月21日,匯入被告周定呈所有之同一帳戶之153萬元等款項,均應按雙方約定,轉匯入上開專案之專門帳戶內,並非歸屬於被告周定呈、吳宜蓁所有,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8 月26日起,接續將上揭各筆款項提領一空,私自花用,以此方式將上開各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周定呈、吳宜蓁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與本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移請本院併予審理(違反銀行法部分受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查,併辦書所指被告周定呈、吳宜蓁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與起訴事實所涉之前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等罪嫌之主觀犯意、客觀事實均屬有別,難認與本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 項、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世和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於107年7月4日評議完畢後,因審判長法官謝靜慧於107年7月6日離職,不能親自簽名,由資深法官陳美彤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凃采岑、吳宜蓁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附表壹】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之詳細資料(第66
          頁)
【附表貳】周定呈等人入會及晉級一覽表(第68、69頁)
【附表參】周定呈至等人於各報社之職稱(第70頁)
【附表肆之一】本件多層次傳銷組織總圖(第72頁)
【附表肆之二】周定呈等人所屬下線之組織圖及明細表
            ㈠吳宜蓁組織之組織圖(第74頁)
            ㈡吳宜蓁組織之組織明細(第76、77頁)
            ㈢高菁菁組織之組織圖(第78頁)
            ㈣高菁菁組織之組織明細(第80至93頁)
            ㈤邱文金組織1之組織圖(第94頁)
            ㈥邱文金組織1之組織明細(第96、97頁)
            ㈦藍敏慈組織之組織圖(第98頁)
            ㈧藍敏慈組織之組織明細(第100至103頁)
            ㈨邱文金組織2之組織圖(第104頁)
            ㈩邱金金組織2之組織明細(第106至111頁)
【附表肆之三】組織關係不明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
              明細及羅宇宸之入會紀錄(第112至117頁)
【附表肆之四】參加會員之全部統計(第118頁)
【附表伍】各「公款收支帳戶」詳細內容及認定之理由、證據
        ㈠羅宇宸部分(第120頁)
        ㈡周定呈部分(第122頁)
        ㈢邱文金部分(第124頁)
        ㈣高菁菁部分(第126頁)
        ㈤藍敏慈部分(第128頁)
        ㈥凃采岑部分(第130頁)
【附表陸之一】諾貝塔等4家公司與收單銀行簽約之資料(第132
              頁)
【附表陸之二】認定「真刷卡、假消費」之刷卡金額統計總表(
              第134、136頁)
【附表陸之三】認定「真刷卡、假消費」之刷卡金額明細資料
            ㈠諾貝塔公司(新光銀行)(第138至147頁)
            ㈡亞伯頓公司⑴(新光銀行)(第148至157頁)
            ㈢亞伯頓公司⑵ (新光銀行)(第158至167頁)
            ㈣利蓉公司(新光銀行)(第168頁)
            ㈤和蓉公司(中國信託)(第170、171頁)
            ㈥和蓉公司(合作金庫)(第172至174頁)
【附表陸之四】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有關之「真刷卡、
              假消費」明細
            ㈠「出貨單」總表(第176至186頁)
            ㈡「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記載「三
              重刷卡」明細(第188、189頁)
            ㈢單純「持卡人」身分刷卡明細(第190、191頁)
【附表陸之五】不能認定為虛偽之刷卡金額統計
            ㈠總表(第192頁)
            ㈡不能認定為虛偽之刷卡明細-諾貝塔公司(第194
              至197頁)
            ㈢不能認定為虛偽之刷卡明細-亞伯頓公司⑴(第
              198至201頁)
            ㈣不能認定為虛偽之刷卡明細-亞伯頓公司⑵(第
              202至205頁)
            ㈤不能認定為虛偽之刷卡明細-刷卡機00000000(
              第206至213頁)
【附表柒】起訴、追加起訴、併辦之告訴人明細(第214至217頁
【附表捌之一】扣押物明細(第218至243頁)
【附表捌之二】扣押之現金(均不沒收)(第243頁)
【附表捌之三】禮券、中油卡、悠遊卡、丹堤E卡等扣押物(第
              244至255頁)
【附表捌之四】凍結之帳戶(含「公款收支帳戶」、「單純公款
              帳戶」、「非公款帳戶」)(第256、257頁)
【附表捌之五】各帳戶公款統計表(第258、259頁)
【附表玖】「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紀錄(第260
          至289頁)
【附表拾】被告獲利計算原則、獲利統計總表(第290至292頁)
【附表拾壹】各被告獲利明細
          ㈠吳宜蓁獲利統計表(第294、295頁)
          ㈡高菁菁獲利統計表(第296至301頁)
          ㈢邱文金獲利統計表(第302頁)
          ㈣藍敏慈獲利統計表(第304至306頁)
          ㈤凃采岑獲利統計表(第308、309頁)
          ㈥許胡貴容獲利統計表(第310頁)
          ㈦鄭進治獲利統計表(第312頁)
【附表拾貳】不能認定為「公款收支帳戶」之各帳戶資料及理由
            (第314至318頁)
【附表拾參】通訊監察譯文(第320至328頁)
【附表拾肆】卷宗代號對照表(第330至340頁)
【附表拾伍】各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明細(第342、343
            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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