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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

偽造貨幣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祐治黃聰明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六號二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即被告
下一樓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9號,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及丙○○偽造貨幣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無罪。

事實

一、丙○○(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因知悉乙○○(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捌年,上訴後逃匿,本院通緝中)擁有偽造幣券之知識與技術,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提供偽造幣券之場所及相關印製偽造幣券之設備,乙○○則提供技術並負責印製。乙○○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經不知情之陳兆宏之同意,以陳兆宏之名義,向丙○○之配偶甲○○承租台北縣淡水鎮○○路八十一號九樓九0二室居住使用,乙○○並將所有之個人電腦一台,放置於上址,丙○○則另行採購個人電腦、印表機、掃描器及墨水匣等相關印製設備,分別放置在上址及同址七樓七0一室,二人即在前開九0二室及七0一室利用上揭個人電腦、印表機、掃描器、墨水匣及中華民國新台幣一千元券、五百元券紙幣正反面圖檔之光碟片、印製偽鈔專用列印紙、偽鈔製造工具、切割版、防偽線等設備,連續偽造中央銀行發行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券及一千元券紙幣。待偽造之幣券印製完成後,丙○○則以一比五不等之之比例,對外與不特定之第三人兌換真鈔使用。

二、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丙○○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一四三巷二六號二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新台幣五百元券紙幣成品九張、一千元券紙幣成品一百一十八張、五百元券紙幣半成品二百四十六張、一千元券紙幣半成品十二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開台北縣淡水鎮○○路八十一號七樓七0一室搜索查獲,並扣得新台幣五百元券紙幣半成品十二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同址九0二室搜索查獲,並扣得新台幣五百元券紙幣成品二百二十五張、一千元券紙幣成品一千一百七十三張、五百元券紙幣半成品七十二張,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本案判決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甲、被告丙○○偽造貨幣部分:

一、共同被告乙○○之前已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經上訴本院,現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年,並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共同被告乙○○有偽造貨幣之知識與技術,殊堪認定。

二、本案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為警查獲之個人電腦(包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印表機、掃描器、切割器、印製偽鈔所用之墨水匣、列印紙、針筆等列印偽鈔工具扣案可證。此外,並有搜索現場照片四十三幀(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八四頁)、光碟片內圖檔(新台幣一千元券、五百元券、二百元券紙幣、防偽線)列印三十九張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及如附表四所示在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一百四十三巷二十六號二樓、同鎮○○路八十一號七樓七0一室、九樓九0二室查獲之偽造新台幣五百元券紙幣、一千元券紙幣成品及半成品扣案可證。

三、扣案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突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除一千元CL四七五八四七WB偽鈔外,其餘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一千元偽鈔安全線以燙印方式(含面額數字)先燙於箔膜上再黏貼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部分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五百元偽鈔安全線部分以灰色墨印在紙張背面再黏貼膠帶仿造,其中AM二0七八九0UD偽鈔另在正面以燙印方式(含面額數字)先燙於箔膜上再黏貼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四四三七九號函乙紙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且扣案偽鈔,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與真鈔比較,偽鈔確模仿防偽線之設計。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中供述明確。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警詢中(第一次警詢時為夜間,被告己○○不同意夜間偵訊)供稱:其並沒有全程參與被告丙○○製作偽鈔犯行。被告丙○○都與一名綽號「中和」的男子在台北縣淡水鎮○○路八十一號九0二號被告丙○○的房子,利用電腦設備印製偽鈔,「中和」負責操作電腦,他的一個小弟負責裁紙,被告丙○○則提供洗錢的管道,其曾去過四、五次,被告丙○○要其去學技術。被告丙○○兌換的比率是一比五,也就是一張真鈔換五張假鈔。其曾經去過台北縣淡水鎮○○路八十一號七0一與九0二室,是被告丙○○帶其去的,帶其去找「中和」他們,且看看鈔票印製的情形。之前有聽月宏耀他們提過要合作投資偽鈔之事,據他們談的內容,所知投資要印鈔票之人應該是劉勝權;其常看到證人吳思漢用舊名牌手錶跟被告丙○○換毒品或假鈔。

五、證人吳永盈曾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中供稱:「(於警訊供稱丙○○拿偽鈔到外面以一比五兌換真鈔?)是的。」,並稱有去過台北縣淡水鎮○○路八十一號七0一及九0二室,是被告丙○○叫其去幫忙,可是其沒有興趣學這東西等語。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調查中更明確稱:在為警查獲前已經在被告丙○○家中住了一個月左右,被查獲前三、四天到二個星期天天有看到被告乙○○,被告丙○○好像把英專路房子七樓、九樓租給被告乙○○。被告乙○○都是去二樓看到的。有一次幫被告乙○○等人搬電腦及印表機一起去九樓,當時七樓、九樓有電腦與印表機。查獲前一個星期,被告乙○○問其要不要合作,當時有看到被告乙○○、丙○○在那裡印製偽鈔,被告乙○○、丙○○都有在場,其總共去兩次,一次搬東西,一次有看到其等在印製偽鈔。在被告乙○○去找丙○○時,就有陸續在印製偽鈔,印過的偽鈔其有看過。被告丙○○是以一千元真鈔可以換五張偽鈔。其有看過他們交易的情形,外號叫「把晡」的人,一共拿二萬元真鈔給被告丙○○,被告丙○○拿十萬元給「把晡」。被告丙○○有叫其去學如何印製偽鈔,但其沒有答應,:::,沒有參與他們印製的事情。在查獲前二個星期,被告丙○○有拿一些偽鈔回家,差不多二個星期前,被告丙○○叫其去用用看等語。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乙○○偽造貨幣等案件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調查中供稱:被告乙○○常常到被告丙○○住的地方,其知道有台電腦是被告乙○○的,因其曾經幫被告乙○○搬一台電腦到被告丙○○住的地方,被告丙○○說有個人叫做陳中和,那個人應該就是被告乙○○等語。其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中仍舊供稱:之前在原審陳述有關被告乙○○與被告丙○○合作偽鈔部分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一頁)。則被告己○○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均一致陳述被告丙○○有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行為。

六、證人戊○○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中亦證稱:被告丙○○是其舅公朋友,被告己○○後來才認識,之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申請使用的。被告丙○○不會印假鈔,被告丙○○出錢僱用二人,去買印表機,然後在英專路印假鈔,那二人其不知道,也沒有見過,被告丙○○是有錢人,其不知道他在想什麼,其沒有使用過被告丙○○的假鈔,不曾與被告丙○○一同拿假鈔去買東西。其知道被告丙○○有假鈔,被告丙○○出錢在英專路小套房叫人買二台機器印假鈔。證人吳永盈介紹一批人給被告丙○○認識,原先是被告丙○○拿錢買假鈔,吳永盈介紹二人給被告丙○○認識,後來他們就買機器製作假鈔,是證人李明跟我講的,所以後來我知道被告丙○○自己做。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丙○○要六萬元的紙買東西,是指六萬元的假鈔,其知道證人吳永盈帶被告丙○○去買假鈔,七月二十六日監聽紀錄確實是其跟被告丙○○的對話。七月二十六日之前其就知道被告丙○○有假鈔等語。核與監聽記錄所示,證人戊○○(綽號鴨咪仔)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打電話給被告丙○○要向被告丙○○拿六萬元的紙買東西,被告丙○○則稱要等等,並要戊○○把對方騙到淡水來等情相符。則被告戊○○亦證稱被告丙○○雖無印製偽鈔之技術,但有僱用二個人在台北縣淡水鎮○○路的小套房印製假鈔,並曾向被告丙○○要六萬元之假鈔。

七、證人吳思漢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中證稱:其經由友人綽號黑班之吳永盈認識被告丙○○及己○○,先認識被告己○○再認識被告丙○○,其羈押前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知道被告丙○○他們有在印偽鈔,其沒有跟他們換過,其是透過吳永盈,證人吳永盈經常跟被告丙○○拿過假鈔;其曾經到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一四三巷二六號二樓被告丙○○辦公室,看過被告丙○○用螢光筆畫假鈔。被告丙○○曾經有拿過四張五百元的假鈔要給其使用,但其不要用,因其家境背景不缺二千元等語。則證人吳思漢亦知悉被告丙○○在印製偽鈔,亦曾見過被告丙○○及己○○用螢光筆畫偽鈔。

八、證人吳永盈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調查證稱:被告己○○其認識,「忠和」有聽他們講過,其綽號為「黑班鳥」或者「黑班」,平常有跟被告丙○○往來,其只知道「忠和」問其等要不要買假鈔。因為其在被告丙○○那邊有看過假鈔,有看過五百元及一千元各一張,曾經問過被告丙○○比數怎麼算,被告丙○○說一萬元,有時可以換到三萬元或四萬元的假鈔,他說他是跟「忠和」買的;是其要買一萬元的假鈔,所以知道被告丙○○的假鈔是由「忠和」那裡來的,所以被告丙○○有告訴其成數是如何,其不知道被告丙○○那裡有在做假鈔等語。則證人吳永盈亦證稱知悉被告乙○○及丙○○處有偽鈔,其等二人並曾詢問證人是否購買偽鈔,及真鈔兌換偽鈔之比例。依據卷附之其與被告丙○○之電話記錄譯文顯示:證人吳永盈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告丙○○稱有人要買一萬元的紙,問被告丙○○那邊有沒有?被告丙○○稱要去問看看有沒有成品,丙○○遂撥打電話給乙○○,問有無成品,被告乙○○稱:「紙:::」,被告丙○○再稱明天有辦法?被告乙○○答稱有啦,被告丙○○遂向吳永盈回稱中和說要等明天才有等情。則證人吳永盈不但知悉被告丙○○、乙○○有在販賣偽鈔,並曾詢問買賣之情形,被告丙○○並馬上詢問被告乙○○有無偽鈔成品。

九、參諸證人月宏耀(原名月耀輝)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調查中稱:其有使用0000000000的電話,因其兄月宏芳在電腦公司做事,被告丙○○他們有要買電腦,其不知道他們要買什麼電腦,被告丙○○託其兄的朋友送來,然後都沒有付錢,其知道被告乙○○叫「忠和」,因為被告乙○○電腦比較熟,被告丙○○都問他,其有跟被告乙○○說過話,有碰面。知道被告乙○○會印假鈔,因被告乙○○在被告丙○○家中時,其有聽過被告乙○○會印假鈔,然後被告丙○○沒有反應,所以其知道被告乙○○會印假鈔,其有看到被告乙○○和被告丙○○在一起,因為被告丙○○不懂電腦,他要買電腦的部分,其要去幫他買等語。就此證人月宏耀雖亦僅證稱被告丙○○等人有要買電腦,並託其兄送來,不知道他們要買什麼電腦云云。被告丙○○雖亦辯稱只是介紹被告乙○○與月宏耀認識,是他們直接去交易云云。惟查依據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記錄,月宏耀早於拿取電腦前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即撥打電話給被告丙○○,被告丙○○問月宏耀明天要拿墨水匣黑的半箱,其他的一箱,並詢問住址,月宏耀並告稱係蘆洲中正路一百八十五巷二十五弄十六號六樓;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被告丙○○問證人月宏耀能否過去載電腦,證人月宏耀說可以,被告丙○○並和月宏耀確認地址;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許,被告丙○○向月宏耀詢問:「啊你沒問看那紙差不多多少錢?」,月宏耀並回稱:「啊你問那個就知道了,中和就知道了!」;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證人月宏耀撥打電話給被告丙○○,稱:「:::明天他那墨水有沒?」,被告丙○○回稱:「沒啦我是說不然:::就慢點送,現在算沒錢可以買!」,月宏耀則稱:「沒關係啊,啊你們也是要快做才有錢。你沒做怎麼有效。」,被告丙○○再稱:「有啊,有在做了!」,月宏耀再問以:「啊要墨水衝啥?」,被告丙○○稱:「要灌:::那色的啊!」,並要月宏耀跟對方說墨水下週再拿等情。則證人月宏耀非僅和被告丙○○聯繫密切,並多次提及訂購墨水匣等情事,並曾討論運送電腦之事,對於「紙」被告丙○○亦叫證人月宏耀詢問被告乙○○,證人月宏耀所證被告丙○○等人有要買電腦,並託其兄送來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十、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不懂電腦,也不會使用這些東西;且伊素有精神疾病,行為時已有精神耗弱情形云云。然查,就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紀錄,被告丙○○早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即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萵苣」、「蔡仔」、「洪嫂」及不詳之人談論有關偽鈔、偽鈔之術語及如何以真鈔買賣偽鈔,及其兌換比例等內容。諸如: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對話時,即已出現該男子對被告丙○○說:「那個他說的「斑馬線」(疑為製造偽鈔防偽線)有沒?」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三時與綽號茼蒿之人對話,茼蒿問被告丙○○剛才的紙有沒有「螢光蟲」?證人丙○○問旁邊的人之後說有,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萵苣」之男子稱等下要拿去給對方看,問被告丙○○比例怎麼算,被告丙○○稱等對方看完再說。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萵苣」稱:「啊你說比例:::比例怎麼算?」,被告丙○○答稱:「五,五啊」,「萵苣」又稱:「這樣我要跟人家報多少?報四?」,被告丙○○稱可以,「萵苣」復稱:「先前我那有沒?你沒聽黑班說他××時也有看到那種。那時候我是問「七」啦,被告丙○○稱:「沒啦!但是這喔,因為這‧‧‧現在做後面又多做:::做斑馬線,又中間那條,又多做好幾項你知沒?」,「那工喔,差那公差很多啦!」,「那算:::你那算掃瞄那卡:::技術啦!那問題:::對嗯?他有報的那個跟我說:::對嗯?那工算:::很費工啦!」;於同年月十一日晚間七時十七分許,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打電話給被告丙○○,稱:「老兄!你你:::你叫阿為有沒?」,「看蟲仔(鈔票螢光金屬線)會不會太明?我:::看蟲仔卡明」,「蟲太明,你看會不會太明沒?會太明不要用,我回來再:::拿給你們。」,被告丙○○回稱:「蟲太明?」,「蟲啊?」,「螢光嘛?」,該男子回稱:「嘿啦嘿啦!啊你叫阿為:::光線比較好的地方看蟲仔會不會很明?若會就先不要用,我回來再弄。」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八時十二分,撥打電話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蔡仔」之男子,亦出現「××也有,斑馬線也有」之內容;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九分,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為」之男子來電,被告丙○○問以有沒有東西,「阿為」答稱有洗到錢一萬五,並說紙還剩三十張;於同年月十九日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洪嫂」之人對話中,被告丙○○亦稱一比五,「洪嫂」則回稱是否為一千五千兩千一萬,被告丙○○再回稱是等情。則被告丙○○係主動向「萵苣」、「蔡仔」、「洪嫂」及不詳之人談論有關偽鈔事宜,兌換之比例,並推銷其與被告乙○○共同印製之偽鈔,足徵其與所印製之偽鈔具有密切之關係。本院審理中,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為被告丙○○作精神鑑定,結果認丙○○於鑑定時知悉變造殘障手冊與駕駛執照,以掩飾身分與行蹤,且與同案被告乙○○之互助,訂定出租套房之契約行為,並可招攬出售偽鈔,等情判斷,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意思之能力,顯然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認被告丙○○行為時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北市醫松字第094312829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是被告辯稱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不足採信。

、共同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即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雙方即已有高達四十二通電話記錄,往來互動密切,其中更包含與印製偽鈔相關之術語與行為之分工,諸如: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九時二分,被告乙○○撥打電話給被告丙○○,稱:蘆洲那台(電腦)要不要去拿回來?被告丙○○稱明天等耀輝把帳單拿回來,順便把錢算清再搬。」,於是日晚間十時三十二分被告丙○○撥打電話,被告丙○○稱現在已經在二樓了,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說他要再做工一下;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四分許,被告丙○○撥打電話與被告乙○○,稱明天去拿墨水匣再一起載;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八分許,被告乙○○稱:七0一的鑰匙叫被告丙○○拿給阿平,給他睡那邊就好了。被告丙○○說九0二的鑰匙不見,看有沒有預備的;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六分許,被告乙○○再稱:現在處理好了,要收一下錢,等下就過去;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被告乙○○問被告丙○○能不能過去載了,被告丙○○說要去問問;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二分,被告乙○○稱等下阿萍會過去載,但是被告乙○○稱不知道地址,被告丙○○說要去幫乙○○問。同日晚間九時十七分,被告乙○○稱電腦已經拿到了,被告乙○○問丙○○印表機有沒有在那邊,被告丙○○回稱沒有,被告乙○○說要去問問;同日晚間十時十九分,被告李忠合稱印表機放在被告丙○○公司,裝在箱子裡,被告丙○○回稱會去處理;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被告乙○○問被告丙○○是否在辦公室,被告丙○○回稱對,被告乙○○說等一下要過去;凌晨零時三十六分被告乙○○復稱到樓下了;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被告丙○○稱:「ㄟ:::那個中和!」,被告乙○○回稱:嘿,被告丙○○再問啊你那:::那種做好沒?二十和十元的硬幣的做起來沒?被告乙○○回稱都還沒。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被告丙○○問被告乙○○有沒有要回來了,被告乙○○答稱要等朋友回來才有辦法處理。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被告乙○○要丙○○到中和來拿,被告乙○○稱要丙○○到板新路的正隆廣場這來;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被告乙○○問丙○○有沒有問到墨水,被告丙○○稱等下會去問;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被告乙○○稱要過去拿墨水,要丙○○打給耀輝,被告丙○○回稱好,並撥打電話給月宏耀(原名月耀輝)稱等下中和會去拿墨水,月宏耀稱墨水共一萬四千五百元,並稱拿墨水的地址蘆洲市○○街一五三巷三三號三樓,被告乙○○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三分撥打電話給丙○○,稱等下要過去拿了,丙○○遂給乙○○那邊的住址要乙○○到那邊時打給耀輝,於同日晚間十時零五分,被告乙○○稱已經快到耀輝那邊了,等下會順便帶東西過去給丙○○,於十時三十五分並稱已經到樓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十七分,被告丙○○問乙○○現在有無成品,被告乙○○稱還沒,同日上午八時十八分,被告乙○○向丙○○稱:「:::你那有裝條仔那沒?」,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被告乙○○問丙○○:「老兄,咱這英專路幾號?」,被告丙○○回稱八十一號,並稱:「啊銀色的可以沒?只有:::跟那個:::金色的,沒有白色的!」,被告乙○○再稱:嗯:::還有筆沒?」,被告丙○○回稱××筆,被告乙○○復稱:「銀色可能不行的款」;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被告乙○○問丙○○上來沒?丙○○回稱等下過去換,被告乙○○再稱來的時候會在樓下看到一個留長髮的人,要丙○○順便帶上來等語。由被告丙○○與乙○○之電話監聽記錄可知,被告乙○○並非僅幫忙被告丙○○搬運電腦,而係負責印製偽鈔之工作,並親自至月宏耀處購買墨水匣,亦非所稱知悉被告丙○○印製後即離開淡水。被告乙○○應確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犯行。

、且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會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電腦犯罪小組人員陳英傑、范谷良,將扣案電腦組好開機,察看電腦內硬碟資料及扣案光碟片內容,經勘驗結果,七0一室電腦硬碟內,並無個人信件帳號等資料,但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JIQUN」之名義登入電腦主機之記錄,有原審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稽,而「JIQUN」之發音,類似中文「精雄」之發音,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三頁)。則被告丙○○參與印製偽鈔之行為業已明確。況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縱使被告丙○○不懂電腦,並未親自操作印製偽鈔事宜,然其既係與被告乙○○共同印製偽鈔,由被告丙○○提供場所並採買相關電腦及列印設備,並推銷印製後之偽鈔,亦未能卸免其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罪責。被告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犯行均洵堪認定。

、按中央銀行為中華民國之國家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設廠專營並管理之。」因此中華民國貨幣即為國幣。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一條「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特訂定本辦法。」、第二條「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五條第一項「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公告「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金門新臺幣行使辦法、馬祖新臺幣行使辦法」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屆滿,當然廢止。新臺幣既屬我中華民國貨幣,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中華民國一千元鈔券之行為,自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惟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祇須有圖供行使之用犯意為已足,不以果已行使為必要,亦不限於係自己行使或他人行使。被告等並無制作中華民國鈔券之權限,竟利用電腦及掃描器等設備掃描真鈔,製作圖檔燒製成光碟,再以印表機列印切割加工,印製成偽鈔,企圖混充真鈔行使。雖被告印製之偽鈔,紙質、防偽線、折光變色效果等有如上瑕疵,而與真鈔有些微差異,但差異甚微,且一般人於交易時收受亦有未及發現之可能。

、核被告被告丙○○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丙○○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實施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侵害數個同一性質之法益,其實施之數行為間,有先後次序可分,均可獨立成罪,惟因法律之擬制,視為一罪,為裁判上一罪;如若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在未完成犯罪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原審就被告丙○○偽造貨幣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從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等規定,新臺幣既屬中華民國貨幣,被告偽造新臺幣幣自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處。乃原審未審酌自前開規定後,亦即未審酌中華民國貨幣已經由中央銀行直接發行為國家貨幣之情況,卻仍以之前新臺幣係由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代理發行之情況,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九十九號解釋作為論罪基礎,即非的論。且無證據可認被告行為足以擾亂國家金融秩序,原判決於事實欄亦未如此認定,卻於理由欄之審酌量刑時認定「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侵害國家社會經濟結構」,亦有未洽。且被告所為應為單純一罪,原判決卻論以連續犯論。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辯稱有精神耗弱情形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偽造貨幣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偽造貨幣並予以兌換使用,妨害國家通用紙幣流通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丙○○犯罪動機、其所用之手段、偽造幣券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新台幣五百元券成品及半成品,新台幣一千元券成品及半成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則均為共同被告乙○○、丙○○所有,供其等犯偽造幣券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乙、被告己○○部分及被告丙○○行使偽造貨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連續多次於九十一年間,在不詳時、地,自丙○○處取得偽鈔,再由己○○持往跳蚤市場,以偽鈔充作真幣而為購物之用,並由己○○以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購得易利信牌T六八型行動電話一具,並交予丙○○。丙○○、己○○二人就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犯行,彼此間成立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行為之實施因認被告己○○、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既遂及未遂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四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己○○、丙○○此部分犯罪無非以:業據己○○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丙○○曾多次交付伊偽鈔,持往跳蚤市場充作真幣而為購物之用,但僅成功一次,花了七千五百元向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買了易利信牌T六八型行動電話一具等情,並為警於七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一四三巷二六號二樓丙○○住處搜索查獲易利信牌T六八型行動電話一具可佐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同案被告丙○○提供給己○○的鈔票應該是真鈔,因此可以輕易的購買到扣案手機。另被告丙○○辯稱雖然己○○有自承持偽鈔向他人購買手機成功,惟並不能證明己○○所持用的偽鈔係丙○○所提供等語。

五、經查:

(一)共同被告己○○固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丙○○曾多次交付伊偽鈔,持往跳蚤市場充作真幣而為購物之用,但僅成功一次,花了七千五百元向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買了易利信牌T六八型行動電話一具等情。

(二)惟查被告己○○究竟向何人購買易利信牌T六八型行動電話機,及該次是否使用偽鈔,除共同被告己○○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是不能證明被告己○○、丙○○此部分犯罪。

六、原審不察而為被告己○○有罪之判決;及認定被告丙○○有罪且其此部分行使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偽造罪,均尚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至被告丙○○此等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等部分犯嫌與前開偽造貨幣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被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己○○不得上訴。

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查獲地點             │
├──┼───────┼───┼───────────┤
│ 一 │放大鏡        │一支  │台北縣淡水鎮○○街一  │
│    │              │      │段一四三巷二六號二樓  │
├──┼───────┼───┼───────────┤
│ 二 │熨斗          │一支  │同右                  │
├──┼───────┼───┼───────────┤
│ 三 │針筆          │一支  │同右                  │
├──┼───────┼───┼───────────┤
│ 四 │碳粉          │二罐  │同右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查獲地點         │
├──┼───────┼───┼───────────┤
│ 一 │個人電腦(含主│一組  │台北縣淡水鎮○○路八  │
│    │機、螢幕、鍵盤│      │一號七樓七0一室      │
│    │、滑鼠)      │      │                      │
├──┼───────┼───┼───────────┤
│ 二 │印表機        │一台  │同右                  │
├──┼───────┼───┼───────────┤
│ 三 │印製偽鈔專用列│一批  │同右                  │
│    │印紙          │      │                      │
├──┼───────┼───┼───────────┤
│ 四 │印製偽鈔用顏料│一批  │同右                  │
│    │及墨水匣      │      │                      │
├──┼───────┼───┼───────────┤
│ 五 │切割板        │一塊  │同右                  │
├──┼───────┼───┼───────────┤
│ 六 │光碟片        │六片  │同右                  │
├──┼───────┼───┼───────────┤
│ 七 │印製偽鈔用防偽│一批  │同右                  │
│    │線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查獲地點             │
├──┼───────┼───┼───────────┤
│ 一 │個人電腦(含主│一組  │台北縣淡水鎮○○路八  │
│    │機、液晶螢幕、│      │一號九樓九0二室      │
│    │鍵盤、滑鼠、喇│      │                      │
│    │叭)          │      │                      │
├──┼───────┼───┼───────────┤
│ 二 │印表機        │一台  │同右                  │
├──┼───────┼───┼───────────┤
│ 三 │掃描器        │一台  │同右                  │
├──┼───────┼───┼───────────┤
│ 四 │印製偽鈔用用染│一批  │同右                  │
│    │料墨水匣      │      │                      │
├──┼───────┼───┼───────────┤
│ 五 │驗鈔燈        │二具  │同右                  │
├──┼───────┼───┼───────────┤
│ 六 │印製偽鈔用列印│一批  │同右                  │
│    │紙            │      │                      │
├──┼───────┼───┼───────────┤
│ 七 │印製偽鈔用製造│一盒  │同右                  │
│    │工具          │      │                      │
├──┼───────┼───┼───────────┤
│ 八 │切割板        │二塊  │同右                  │
├──┼───────┼───┼───────────┤
│ 九 │光碟片        │三十五│同右                  │
│    │              │片    │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查獲地點              │
├──┼───────┼───┼───────────┤
│ 一 │偽造之新台幣五│九張  │台北縣淡水鎮○○路八  │
│    │百元紙幣成品  │      │一號九樓九0二室      │
├──┼───────┼───┼───────────┤
│ 二 │偽造之新台幣一│一百一│同右                  │
│    │千元紙幣成品  │十八張│                      │
├──┼───────┼───┼───────────┤
│ 三 │偽造之新台幣五│二百四│同右                  │
│    │百元紙幣半成品│十六張│                      │
├──┼───────┼───┼───────────┤
│ 四 │偽造之新台幣一│十二張│同右                  │
│    │千元紙幣半成品│      │                      │
├──┼───────┼───┼───────────┤
│ 五 │偽造之新台幣五│十二張│台北縣淡水鎮○○路八  │
│    │百元紙幣半成品│      │一號七樓七0一室      │
├──┼───────┼───┼───────────┤
│ 六 │偽造之新台幣五│二百二│台北縣淡水鎮○○路八  │
│    │百元紙幣成品  │十五張│一號九樓九0二室      │
├──┼───────┼───┼───────────┤
│ 七 │偽造之新台幣一│一千一│同右                  │
│    │千元紙幣成品  │百七十│                      │
│    │              │三張  │                      │
├──┼───────┼───┼───────────┤
│ 八 │偽造之新台幣五│七十二│同右                  │
│    │百元紙幣半成品│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
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