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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貽男許仕楓李世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93年 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 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李苑英,應予更正)係東上和生(已歿)之媳婦,明知東上和生並未同意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華銀中山分行,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十八號)、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提前解約,竟意圖為自己及其子陳介彥(另由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即東上和生死亡之日),持東上和生之印鑑章及前開帳戶存摺至華銀中山分行,在轉帳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卷第六十及六十一頁)盜蓋東上和生之印鑑章,偽造轉帳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持以行使交付該銀行承辦員核對,致使前開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辦理前述定期存款解約,再將該筆款項轉存至陳介彥設在華銀中山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華銀中山分行對辦理客戶存款業務之審核正確性及東上和生之繼承人即乙○○○等人。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伊公公東上和生突然心臟病發,送至南投醫院,經急救後甦醒。同日下午,東上和生即囑伊電至華銀中山分行找襄理林美香,並由伊公公告知林美香有關被告將至該行辦理定存解約事宜,伊係依東上和生指示辦理解約云云。

二、經查:

㈠東上和生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五分死亡,此有南投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投醫病字第0九二000三七七五號函附之東上和生病歷資料(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三號卷第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死亡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六號卷第十一頁)、南投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投醫病字第0九三0000三六七號函附之東上和生病歷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四頁至第二六五頁)。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持東上和生之印鑑章及前開帳戶存摺至華銀中山分行,在轉帳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七號卷第六十頁及第六十一頁),蓋用東上和生之印鑑章於轉帳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持以行使而交付該銀行承辦員核對,使前開銀行承辦員辦理前述定期存款解約後,再將該筆款項轉存至陳介彥設在華銀中山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等情,亦有華銀中山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華中山存字三七八號函附之東上和生及陳介彥定期存款解約相關資料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七號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三頁),被告為本件定期存款解約及轉存時,東上和生已過世,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經東上和生同意,始至華銀中山分行,辦理東上和生名下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及轉存等事宜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東上和生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自行打電話至銀行,告知一位女副理,要將定期存款轉予被告之次子;嗣於檢察官訊問病房內是否有電話後,始答稱病房內並無電話,東上和生係在下午約一點至二點間,自己以病房外之公共電話,打電話至銀行,通知銀行其將至銀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轉存等事宜(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九七號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三號卷第七十五頁),足見被告於偵查時,係事後經檢察官訊問,方稱東上和生自行以病房外公共電話,電告銀行行員,且時間在下午一點至二點間,而除此之外,未提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其看護時間多久,是否均在被告身旁,不曾離開;另東上和生當時正在養病,何以至病房外自行使用公共電話,其就東上和生如何同意其處理期存款解約及轉存乙事,所言難謂明確。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其依東上和生之囑託,由其代電至上開銀行找銀行襄理,於找到後由東上和生告知該襄理,如其到銀行辦理上開解約及轉存等事,請銀行襄理勿為難被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三十八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稱:該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其推東上和生去作心電圖檢查時,有將東上和生推至公共電話旁,與銀行人員聯繫上開事宜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一頁)。由是觀之,被告所稱:東上和生打授權電話之時間、談話內容、如何告知被告辦理前開事宜等點,前後並不一致,尚難遽予採信。

㈢證人洪陳緞於偵查、原審均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天上午九點多到醫院,到達時丙○○與被告都在,隨後由丙○○載被告回大庄休息,在醫院內只有伊一人照顧東上和生,待傍晚四、五點左右,丙○○載被告回醫院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三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六頁),其於原審復說明當時雖未帶手錶,然因急著回東上和生家煮晚飯,故知約下午四、五點時(見原審卷㈡第二四四頁),被告對於證人洪陳緞此部分證言,並無意見(見同上卷第二四七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曾離院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由證人洪陳緞上述證言觀之,被告於八十八月三月二十五日早上九點多迄下午四、五點確未在醫院病房內。證人並洪陳緞證稱:東上和生並未以電話與他人通話,亦未聊天(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三號卷第五十九頁、原審卷㈡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由證人洪陳緞此部分證言,可知東上和生並未打電話至前揭銀行,告知行員有關上述一千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及轉存事宜。有關南投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投醫病字第0九三0000三六七號函附之東上和生病超音波心圖報告暨超音波照片記載,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開始進行超音波檢驗;觀諸南投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投病醫字第0九三000二二七九號函說明二記載:⒈根據病歷記載,無載明是否為在病房內或病房外實施超音波檢查。⒉心臟超音波為非侵犯性檢查,不需填立特別同意書,但因病人(東上和生)為自費患者,故應會告知病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0八頁)。是上開函示僅能證明,東上和生確實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進行超音波檢驗,然無法證明該檢驗係在病房外為之,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在現場,上開函示無法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證人即經辦本件提領之華銀中山分行櫃檯人員夏明珠於偵查、原審均證稱: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並未接獲東上和生之電話,因伊熟悉東上和生之聲音及口氣,故可分辨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六號第三十四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三號卷第六十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三十頁),由此可知證人夏明珠已明確證稱:其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並未接獲東上和生之電話。

㈤另證人即經辦本件提領之華銀中山分行襄理林美香於偵查、原審中,就是否知道何人打電話或由何行員接電話,渠或稱不知,或答不記得(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三號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三十六頁),但證人林美香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辯解屬實。

㈥又華南商業銀行之實務手冊(存款實務篇)第四章所附財政部「定期儲蓄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四條雖規定: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本件解約、提領,雖未符合七天前通知銀行之規定,惟證人林美香於偵查、原審證稱:只要有存戶之印鑑、存摺,即可辦理解約、轉存事宜(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三號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三十七頁),且與銀行實務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三號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所附之台北市銀行公會、財政部分函影本)。又證人林美香於原審亦確認:本案之解約及轉存程序,並非洗錢交易(見原審卷㈡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一頁),綜上,亦無法由上述「定期儲蓄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四條規定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逆推被告係經得東上和生之同意,而辦理上該存款解約事宜。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再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保護次子之利益,及其手段,詐欺取財之金額,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十五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其為保障次子利益,始誤罹刑章,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世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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