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
- 上訴人
- 丙○○
- 即自訴人
- 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8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與自訴人素未謀面,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十五刑事法庭,就自訴人以楊勳權為被告所提起詐欺等自訴刑事案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號),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虛偽不實證稱:自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伊拜託借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在士林分局門前之舊區公所處當面點清(含農會台支支票一百三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當面歸還,利息以銀行利率計算,並僅計算半個月利息,至於收據已經不記得了,而自訴人和被告曾見面二次,自訴人於借錢時曾數次表示拜託,還錢時也曾說幾次謝謝等語,並以此虛偽不實之陳述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行為。
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在審判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復為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且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十五刑事法庭,就自訴人以楊勳權為被告所提起詐欺等自訴即該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號案件審理時為虛偽證述,涉有偽證及妨害名譽行為,然其中所涉偽證罪部分,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至於所涉妨害名譽罪部分,查該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偽證罪之法定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提起自訴即偽證罪部分顯屬較重,妨害名譽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是依諸上揭規定,均應諭知自訴不受理。
原審未就本件自訴人提否得提起自訴之程序上規定予以詳查,遽就實體上為被告無罪之之諭知,自屬違法。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未敘及於此,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