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
- 自訴人
- 丁○○
- 自訴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惟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限制或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有收文章附於自訴狀可稽,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刑事訴訟法既未就自訴之提起設有應委由律師代理之限制,自屬合法,尚難因嗣後法律修正施行,而使原已合法之自訴轉為不合法,核先敘明。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與自訴人素未謀面,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鈞院第十五刑事法庭,就自訴人以案外人戊○○為被告所提起之詐欺等自訴之刑事案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號),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稱:自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伊拜託借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在士林分局門前之舊區公所處當面點清(含農會台支支票一百三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當面歸還,利息以銀行利率計算,並僅計算半個月利息,至於收據已經不記得了,而自訴人和被告曾見面二次,自訴人於借錢時曾數次表示拜託,還錢時也曾說幾次謝謝等語,並以此虛偽不實之陳述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云云。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依循。又按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身分,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對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故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唯一證據,仍應依職權調查其他之補強證據,以證明自訴人之陳述為真正。末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倘行為人所為證述並無不實,即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合先敘明。
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及誹謗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及誹謗之犯行,並以所為證述內容均為真實等語置辯。經查:
㈠自訴人前以案外人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向本院提起自訴,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號案件審理時,被告到庭具結後證稱:曾與自訴人見過二次面,自訴人確實有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詳細日期已經忘記,交付借款地點在士林分局門口對面的舊區公所那邊,伊是去士林農會領款,或有開票但已忘記,有向自訴人言明只借半個月,利率按銀行利率計算。自訴人於借款時有一直向伊拜託,離開時也一直道謝,後來半個月到期,案外人戊○○帶同自訴人來還款等語,固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號詐欺等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四頁反面),然被告該部分證述,是否係故意為不實陳述,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
㈡自訴人確有向被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之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自訴人是伊表哥,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自訴人並無現金給付向伊承讓之位在建國北路房屋之頭期款,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由伊介紹,在丙○○位在臺北市○○路○段一九0巷之工廠內,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是給付房屋之頭期款,其餘金額是自訴人自己需用,約定半個月後償還,利息則是任意填寫。當天見面自訴人即簽下借據一紙,第二天取款,被告是開立一張票面金額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之即期支票,餘款則以現金給付,交付地點在士林分局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二0頁)。證人戊○○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號案件中,提出借款人為丁○○之借據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第八0頁)。
㈢上開借據原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前揭自訴案件上訴程序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七號),將自訴人丁○○房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一件(其上以鉛筆標示之①至⑦丁○○字跡,為丁○○本人親寫之字跡)及丁○○當庭書寫之字跡,編類為甲類,另將借據原本一件 (其上以鉛筆標示之①丁○○字跡),編類為乙類後,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自訴人所書寫甲類文件之「丁○○」字跡與乙類文件之「丁○○」字跡是否相同,據復以:「乙類字跡與甲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四三五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七號卷第一一七頁,即本院卷第一九六頁),顯然該借據借款人欄項下之「丁○○」字跡確為自訴人親自書寫。再審酌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自訴狀已明載: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證人戊○○向自訴人提起自己擁有一棟位於臺北市○○○路○段六十七號二樓、總坪數約三十六坪 (建物面積二四.九坪、公設面積十一坪)之公教配購住宅,願以實購成本即土地成本四百零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備款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加上權利讓渡佣金三十萬元轉讓予自訴人等情 (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即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四頁反面)。復觀諸卷附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士農信字第九三0一七四號函附之被告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係以開行庫支票之方式支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核其支出該筆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之日期即係在借款所載之借款日之翌日,且支票部分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恰與自訴人於上開自訴狀內所陳述之自備款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完全一致。是以證人戊○○固為前開自訴案件之被告,與本案被告成立犯罪與否,雖屬利害相關,但其所為證述,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洵堪採信。顯認被告所為辯解,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末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而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尚不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即無從認為侵害名譽權,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經查:被告於前揭自訴案件所為證述,僅係客觀陳述自訴人確有借款之事實,並在該自訴案件中,提供法官認定自訴人所指訴證人戊○○所為辯解是否屬實之判斷基礎,而非向在場之不特定或多數第三人為傳述,故被告主觀上應未對伊陳述將造成自訴人名譽之貶損有所認識,並且有意藉此方式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而欠缺散布於眾之意圖。況因需用金錢而向他人告貸,乃商業上常見之交易型態,自訴人向被告借款之緣由又係為支應購買房屋之頭期款所需,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判斷,此均不足以使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之評價,受到減損,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綜合上述,自訴人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乙節,應屬真實,是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號案件,於供前具結後所為證述,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無虛偽陳述之情事;被告之陳述,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所陳述之內容,亦未使自訴人之名譽受有妨礙,被告此部份犯罪既然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