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即自訴人
- 擔當自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施純貞 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右二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原係鴻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之負責人,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兼任設於台北市○○區○○路二0六號七樓之七東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池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惟因故未同時向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申請變更東池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因鴻記公司與高偉銘(由原審另行審理)所經營之勵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勵霸公司)間有資金往來而須簽發支票,己○○乃向東池公司借票,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代表東池公司,以東池公司名義簽發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付款人台北銀行松江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予勵霸公司,嗣因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勵霸公司乃要求換票,並須附帶簽發商業本票一紙供作擔保,己○○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在東池公司內,指示會計人員甲○○先以東池公司名義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論述),並指示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填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蓋用東池公司公司之大小章(即東池企業有限公司印及乙○○之印章)後,己○○明知其未經乙○○之同意授權,而不得以乙○○之名義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利用持有乙○○留存於東池公司之印章(原係用以作為東池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及審核上開本票之機會,另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盜蓋乙○○之前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乙○○」亦係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張,並連同前開票號SC0000000號支票行使交付予勵霸公司。嗣因前開票號SC0000000號支票亦未兌現,勵霸公司乃持前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票不是伊簽發的,亦非伊的筆跡,伊亦未持有東池公司或乙○○的印章,東池公司是乙○○與丙○○負責經營,東池公司的財物也都是丙○○在保管,東池公司與伊無關,伊不是東池公司負責人,伊沒有參與這件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確有受讓丙○○東池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權,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日起擔任設於台北市○○區○○路二0六號七樓之七東池公司之負責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此有股權移轉協議書及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親自簽名之東池公司收支總表影本各一紙,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六一六一七一號函附之東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函附之東池公司股東同意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股東名簿等附卷可按(附原審卷㈠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一九二頁、第二七0頁至第二七八頁),是被告己○○所辯其與東池公司無關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查,鴻記公司及勵霸公司均係經營鋼鐵業,己○○原係鴻記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勵霸公司間有金錢及業務往來,此有被告己○○所簽發之借據一紙及己○○以個人名義或以鴻記公司名義所簽發而交付予勵霸公司或高偉銘個人之支票、本票多紙附卷可按(附原審卷㈠第四十三頁、第五十頁至第八十七頁),反之,東池公司係經營便當之加工買賣業務,此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東池公司顯無與勵霸公司因有業務往來而交付票據之可能。
㈢再者,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己○○是東池及鴻記鋼鐵二家公司的負責人,二家公司都在松江路二○六號八樓,簽發票據在場者為我、高偉銘、己○○及會計小姐。(簽發該支票原因?)是簽發支票交付高偉銘調現使用。(若係交高偉銘調現,為何該支票最後係高提示兌現?)此事很複雜,因為被告己○○與高偉銘間有互相借票調現,而且己○○與高偉銘間最後相互債務結算不清,結果有一天高偉銘的母親持支票來東池公司要錢。我認為此事被告高偉銘惡性倒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另證人即東池公司會計人員甲○○亦於原審結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自訴人有意交出公司經營權,自訴人表示不想再當負責人,所以自訴人將公司的帳簿及大小章交回公司,那時自訴人、己○○、丙○○有協商要由己○○接任負責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左右,己○○有向東池公司借幾張支票,用途是供己○○的鴻記鋼鐵公司使用,八十八年一月初公司接到台北銀行通知存款不足,差額有壹佰多萬(元),東池公司經營便當從不曾一次要付壹佰多萬(元)的貨款,所以就跳票,所以就向銀行查詢跳票之支票,跳票日期是一月五日,跳票的支票是己○○借走的,提示人是勵霸鋼鐵有限公司,丙○○要我去勵霸公司找負責人高偉銘要把支票取回註銷跳票,勵霸公司就要求要東池公司開立支票及本票各一張才能換回已經跳票的支票,我就與高偉銘協商,但高偉銘堅持要這樣才能換票,因為銀行七日註銷跳票期間即將屆滿,所以丙○○向我說經過請示己○○後,同意高偉銘的要求,當時八十八年一月己○○已經開始辦理變更為公司負責人,我請示己○○後,己○○說勵霸公司這樣要求,就這樣辦理,所以就簽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到期東池公司壹佰三十萬元支票一張以及本票一張。」、「(交付本票及支票經過?)先交給丙○○看過,再拿給己○○核對無誤後,印象中是高偉銘來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二0頁及第二二一頁),嗣自訴人雖追加丙○○及甲○○為共同被告(見原審卷㈠追加自訴狀),惟被告丙○○及甲○○之供述仍與前揭證詞一致(見原審卷㈠第二0七頁,原審卷㈡第十六頁、第一0八頁),並有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切結書、附表一本票、附表二支票及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附原審卷㈠第十頁、第四十頁、原審卷㈡第四十五頁),足見本件確係被告己○○向東池公司借票,而先簽發上開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予高偉銘後,因上開支票無法兌現,為換回已遭退票之支票俾以註銷退票記錄,被告己○○乃以東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指示會計人員甲○○簽發如附表一、二之本票、支票交付予高偉銘。
㈣同案被告甲○○另供稱:「(後來這張票除了蓋大小章外,為何還要另外蓋乙○○的章?)我印象中我沒有蓋這個章,也沒有蓋公司的地址,但是我蓋完後有拿給黃先生(按即己○○)及徐先生(按即丙○○)」、「(章是否你保管?)是徐先生保管,要開票的時候才拿給我核對,開完票再還給黃及徐看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二頁),另同案被告丙○○則供稱:「我們沒有在本票上蓋自訴人的小章,印是我在保管,我放在抽屜大家都有鑰匙可以開」、「(小章是何人蓋?)不是我蓋的,我交給己○○,當時並沒有蓋自訴人的小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由此足見,附表一之本票簽發流程係由會計人員甲○○先蓋用東池公司之大小章於本票,再連同東池公司之大小章交予丙○○、己○○審核,俟斯時擔任東池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己○○審核無訛後,始將附表一之本票、附表二之支票及切結書一併交付予高偉銘,參以同案被告丙○○、甲○○與高偉銘間均無資金或業務往來,彼二人應無盜蓋乙○○之印章於附表一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而使乙○○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之動機;反之,被告己○○原與高偉銘間即有金錢及業務往來,被告己○○更曾有簽發個人票據或代表鴻記公司簽發票據交付高偉銘而迄今均未清償之情事,業如前述,其顯有盜用乙○○印章於附表一本票上,藉以脫免負擔本件本票票據責任之動機,且其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始終完全否認與東池公司有任何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亦如前述,由此亦足證附表一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之乙○○小章應係被告己○○所盜蓋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顯係事後卸免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聲請將被告三人送測謊,即無必要。又辯護人調閱證人丁○○之勞保資料,以證明丁○○於鴻記公司之任職期間部分,因與被告己○○是否成立本件犯罪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原審以被告己○○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己○○為脫免發票人責任,遂盜用乙○○之印章為本票之發票人,且於犯罪後猶執詞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乙○○」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並為下列認定: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丙○○、甲○○(以上二人均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高偉銘(原審另行審理)另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指同時蓋用東池公司大章及代表人乙○○小章部分)及於同年四月五日共同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一紙,並由高偉銘持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行使而遭退票,高偉銘並進而持前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己○○另涉與被告丙○○、甲○○及高偉銘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訊之被告己○○否認有偽造本票及支票之犯行,辯稱:支票不是伊簽的,伊沒有參與此事,伊的公司跟東池公司是不同公司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東池公司的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變更代表人為己○○,雖東池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改組,惟於東池公司之法人人格並不失其同一性,被告己○○係代表東池公司發票,其蓋用原東池公司代表人即乙○○之印章及東池公司之大章於支票上,並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等語。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擔任東池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則其依法自得代表東池公司為意思表示及為法律上之行為,包括簽發票據其法律行為及與其他公司往來在內。次查,東池公司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向台北銀行松江分行辦理變更代表人為己○○,此有該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銀松江字第九0六0一三七二00號函一份附卷可按(附原審卷㈠第一二七頁),則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東池公司向台北銀行松江分行申請變更印鑑前,東池公司如有簽發支票自仍須使用變更前已留存於銀行之原代表人乙○○之印鑑章,該支票始不會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是以被告己○○於前開時間依法既係有權指示丙○○、甲○○以東池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人,復因斯時尚未變更東池公司代表人之印鑑章,而仍須使用乙○○之印鑑章以代表東池公司簽發票據,參以前揭判例要旨,自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蓋用東池公司大章及代表人乙○○小章部分)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犯行,自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關係(見原審卷㈠第七頁),而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核上開各情,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己○○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與高偉銘(原審另行審理)、己○○(經判決有罪,業如前述)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利用持有自訴人留存於公司印鑑章之機會,共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盜用印鑑章偽造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渠等復於同年四月五日再行共同偽造相同金額之支票一紙,並由高偉銘持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行使而遭退票,高偉銘並進而持前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甲○○涉共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支票犯行,無非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東池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己○○,被告丙○○及甲○○仍用伊的名義開票,即已共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並提出原審之民事裁定、東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切結書、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丙○○辯稱:己○○擔任東池公司負責人後,己○○說要向東池公司調三張支票以向高偉銘調現,因尚未向銀行辦妥帳戶之印鑑變更登記,所以才沿用原來負責人乙○○的章,後來高偉銘又說要開本票,伊問己○○可否開本票,己○○說可以,所以伊才又請甲○○開本票給高偉銘,東池公司係做便當與高偉銘沒有資金往來,也沒有調票,己○○與高偉銘同為鋼鐵業才有資金往來調票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沒有盜用印章,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自訴人將公司大小章及公司支票交回公司,接著己○○就向東池公司借票,又發生高偉銘無法兌現支票的事情,伊那時剛回到公司,乙○○告訴伊公司負責人要換成己○○,伊才依己○○及丙○○指示簽發本票及支票給高偉銘,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五、經查: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乙○○之印文係被告己○○所盜蓋,而與被告丙○○及甲○○無涉,業如前述,至於被告丙○○與甲○○雖有於附表一本票及附表二支票上蓋用東池公司大章及原代表人乙○○之小章之行為,惟彼二人為上開行為係經東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之指示授權而為,被告己○○於前開時間依法係有權以東池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人,復因斯時尚未變更東池公司代表人之印鑑章,而仍須使用乙○○之印鑑章以代表東池公司簽發票據,業如前述,參以前揭判例要旨,被告丙○○、甲○○二人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確有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或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情事,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以:被告丙○○、甲○○受被告己○○之指示,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於東池公司內,以東池公司名義簽發票號SC0000000號支票,及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上,盜用自訴人印章而偽造該本票。被告丙○○為東池公司總經理,甲○○職司財務,當深悉公司財務管理之法令及實務,對非公司負責人之自訴人印章而盜用,當應明知為違法行為,則被告丙○○、甲○○不論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承受被告己○○不法之指示盜用自訴人印章而完成被告己○○之犯行,均為共犯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丙○○、甲○○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詳如前述,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人:乙○○,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面額
為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
附表二:
票號S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付款人:台北銀行松江
分行,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發票人為東池公司之支票一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
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