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乙○○
丙○○
甲○○更名吳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四號),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上訴人乙○○、丙○○、甲○○(更名為吳杰勝)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十四號妨害自由一案被告,鈞院歷經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二、五月二十日、九月三十日四次開庭,聲請人甲○○與告訴人曾慶豐對質,其中五月二十日庭期承審法官陳炳彰諭知送調查局作測謊,惟調查局施測人員以聲請人乙○○有高血壓,不適測謊,丙○○、甲○○亦因而未作測謊。迨九月三十日開庭,承審法官表示曾慶豐未說實話,於丙○○表示要與曾慶豐先做對質,如有疑問再作測謊,豈料陳法官表示不願做測謊,對聲請人不利,並以調查局回函稱:「曾慶豐年邁有影響測謊之生理因素不宜做測謊」為由,不理會聲請人要求先對質再作測謊之疑問,堅持聲請人先做測謊,無異先行推定被告有罪。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被告與證人對質,為被告之訴訟權之一,是陳法官不理會聲請人先對質再做測謊之要求,堅持先對聲請人作測謊,無異將調查證據之方法與程序委諸測謊鑑定,難期審判公平。又對曾慶豐只憑調查局「年邁不宜做測謊」,置其說詞真實性不驗證,如此審理與採證,嚴待上訴人,寬待曾慶豐,明顯偏頗,爰依法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易言之,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現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十六年上字第一九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命法官陳炳彰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諭示將告訴人曾慶豐及聲請人雙方移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惟因故雙方均未接受測謊鑑定。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開庭時,陳法官為發現真實,認聲請人有接受測謊鑑定之必要而諭示聲請人應再次進行測謊鑑定,聲請人卻主張應先與告訴人對質後如有疑問再測謊云云,陳法官當庭諭示應否對質乃法院之職權,依前開法條與最高法院二十十六年上字第一九0七號判例意旨,訴訟程序難認有所違誤。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聲請,在合法合情範圍內,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但如未全部予以採納,不能即視為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謂法官即有偏頗之虞。按訴訟法上除程序正義之維護外,仍不能忽視訴訟經濟及效率,以免訴訟延宕。又陳法官從未表示如聲請人不願測謊即推定有罪或聲請人未通過測謊即為有罪,是聲請人主張陳法官先行推定聲請人有罪云云,顯係聲請人個人主觀之判斷。
(三)聲請人所述各情,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且屬承審法官訴訟上指揮之事項,依前述說明,自與首開條文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相符合。是本件聲請
(四)陳法官規劃於下個月(九十三年四月)優遇,停止辦案,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