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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貽男許仕楓李世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28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偵字第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叁支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法,被竊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戊○○騎乘張志全竊取之車牌號碼IPT-402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志全(張志全所涉連續竊盜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一三號前,因騎乘贓車為警攔檢,而查悉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戊○○騎乘車牌號碼MOL-19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博愛街口,為警查獲騎乘贓車,而查悉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0號「親親HOTEL」五0一室,因涉犯施用毒品(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經警盤查,而查悉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上開三次查獲過程,並各扣得戊○○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戊○○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向彭秀婷所借之車牌號碼IVG-291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一一巷一號,竊取李秀珍所有之車牙機一台(價值新台幣三萬三千五百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秀珍覺並記下上機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以及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全於偵查時之證詞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竹吟之母丙○○○、甲○○、李彩蓮之子乙○○、丁○○、李秀珍於警訊中證述其等使用之機車失竊情節相吻合,並有車牌號碼HCR-503 號重型機車之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MOL-190 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牌號碼FM6-169 號重型機車之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車牌號碼FS6-495 號重型機車之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行,及被告竊取被害人李秀珍所有之車牙機一台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附表編號一部分間,有連續犯關係,有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竊取被害人李秀珍所有之車牙機一台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機車鑰匙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世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竊取方法│被    竊    物    品│所犯法條│附  註│
├──┼───┼────┼───┼────┼────┼──────────┼────┼───┤
│1   │戊○○│93年8 月│曾竹吟│桃園縣平│以自備鑰│車牌號碼HCR-503 號重│刑法第32│93年度│
│    │      │31日15時│所有,│鎮市廣泰│匙竊取  │型機車              │0 條第1 │偵字第│
│    │      │許      │曾邱錦│路77號  │        │                    │項      │14428 │
│    │      │        │珠管領│        │        │                    │        │號起訴│
│    │      │        │使用中│        │        │                    │        │      │
├──┼───┼────┼───┼────┼────┼──────────┼────┼───┤
│2   │戊○○│93年12月│甲○○│桃園縣中│以自備鑰│車牌號碼MOL-190 號重│刑法第32│94年度│
│    │      │17日9 時│      │壢市衡陽│匙竊取  │型機車              │0 條第1 │偵字第│
│    │      │許      │      │街清雲大│        │                    │項      │771 號│
│    │      │        │      │學旁    │        │                    │        │併案  │
├──┼───┼────┼───┼────┼────┼──────────┼────┼───┤
│3   │戊○○│93年12月│丁○○│桃園縣中│以自備鑰│車牌號碼FM6-169 號重│刑法第32│94年度│
│    │      │31日某時│      │壢市中山│匙竊取  │型機車              │0 條第1 │偵字第│
│    │      │        │      │東路3 段│        │                    │項      │1798號│
│    │      │        │      │414 號南│        │                    │        │併案  │
│    │      │        │      │亞工專前│        │                    │        │      │
├──┼───┼────┼───┼────┼────┼──────────┼────┤      │
│4   │戊○○│94年1 月│李彩蓮│桃園縣中│以自備鑰│車牌號碼FS6-495 號重│刑法第32│      │
│    │      │8 日某時│所有,│壢市中山│匙竊取  │型機車              │0 條第1 │      │
│    │      │        │乙○○│東路3 段│        │                    │項      │      │
│    │      │        │管領使│414 號南│        │                    │        │      │
│    │      │        │用中  │亞工專前│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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