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6鄰10號內,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電鑽1支,適為被害人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以: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1被告前曾因於93年7月3日,連續在桃園地區竊取他人財物,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11095號、12142號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嗣該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上字第281號上訴書向原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而於93年11月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分9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竊盜案件審理(由正股承辦)。其後被告陸續因於93年3月25日、93年3月28日、93年3月30日、93年7月5日、93年7月26日、93年8月1日、93年8月3日、93年8月26日及93年9月13日連續在桃園地區竊取他人財物,該署檢察官認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該署93年度偵字第12142號、15076號、16507號、17688號、17690號併由原審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竊盜案件審理,此據原審法院調取前開9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案件查證屬實,並有前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案意旨書在卷可佐,亦即被告自93年7月3日起迄93年9月13日止,因在桃園地區連續竊盜案件,在原審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竊盜案件審理中,且尚未據判決確定。2被告又於93年9月28日、93年10月30日,因在桃園地區連續竊取他人財物,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1月24日向原審法院以93年度偵字第17706號、第16507號竊盜案件提起公訴,並於93年11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分93年度易字第1254號竊盜案件審理中(亦由正股承辦)。其後該署檢察官復以被告連續於93年9月23日、93年10月27日、93年11月4日在桃園地區竊取他人財物,因認與業經起訴之前揭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該署93年度偵字第18104號、第18246號竊盜案件併由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54號案件審理,亦據原審法院調取前開93年度易字第1254號案件核閱屬實,並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又因自93年9月28日起至93年11月4日止在桃園地區之連續竊盜犯行,在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54號案件審理中,且亦未經判決確定。3本件被告於94年1月24日在桃園地區竊取他人財物,而遭
審理中之93年度易字第1254號案件審理中之最末一次犯行在93年11月4日止,二者相逾僅2個餘月,客觀上其時間緊接,主觀上,檢察官既曾就被告93年7月3日之竊盜案件,認與被告於93年9月13日之竊盜案件,二者僅距2個餘月之竊盜案件,認被告係基於主觀上之概括犯意而移併原審法院審理,是以上述相關竊盜案件之時間點相串連。況觀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尚因涉犯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2月1日分94年度偵字第2247號竊盜案件偵查中,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每月密接涉犯竊盜之行為,時間顯係密接;其犯案之地點亦均係於桃園地區,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可見被告犯意之概括,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一節,應足認定。茲檢察官於94年1月31日復就被告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同一竊盜案件,向原審法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且於94年2月2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竊盜犯行應為前揭原審法院審理中,且尚未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檢察官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將本案之竊盜犯行移由繫屬在先之原審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竊盜案件及93年度易字第1254號竊盜案件(即本院正股法官)併同審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竊盜與前案相距已逾2月,且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因騎乘借來機車行經乙○○所有工廠,臨時起意下手行竊電鑽1支;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查獲前數日因撞斷鎖骨住院,查獲時剛出院等語,可見被告確係出院後行經該工廠臨時輕率起意行竊。原審徒以被告遭查獲前有數次行竊前科,即認被告係基於前案概括犯意行竊,而為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
四、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若中途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75年台上字第63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雖以被告與前案所犯時間密接,犯案地點亦有相當之地緣關係,而認定被告本件所犯係基於概括犯意。惟被告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行經該處『臨時起意』下手行竊」(見偵查卷第8頁),而連續犯所謂之概括犯意,必須多次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故客觀上前後犯行時間密接及地緣接近,未必即係基於概括犯意,仍需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始終本於同一犯意進行。原審就此點未予詳查,單憑時間及地緣因素,即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容有未洽。另原審雖於檢察官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