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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蘇隆惠林瑞斌林秀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戊○○
自訴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
自訴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
被告
庚○○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上一 被告
輔佐人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33號移送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丙○○均為第8屆臺北市議員,其等於90年10月18日臺北市議會大會質詢期間,指稱自訴人每月固定收受亞太商務會館顧問費用,暗指自訴人有包庇業者、關說等不當行為,此乃子虛烏有之事,被告乙○○、丙○○之說法已逾越市議員之言論免責範圍,且與市議員之職務無關,此等不確實之指控及說詞,對自訴人之名譽造成難以抹滅之損害。其次,被告庚○○為第8屆臺北市議員,自訴人於90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議會交通部門質詢時提及色情議員之議題時,同案被告即維也納賓館負責人丁○○(由原審另行審結,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四樓旁聽席搥打玻璃,導致議事停頓,所有媒體記者就到旁聽席,丁○○對所有媒體表示自訴人向其勒索不成,才去污衊庚○○,自訴人懷疑丁○○此舉是被告庚○○唆使,因為根據三立新聞臺90年10月24日報導維也納賓館幕後老闆是被告庚○○,而維也納賓館老闆丁○○與自訴人不認識,為何會到議會鬧場,故自訴人懷疑是庚○○唆使,因認庚○○、乙○○、丙○○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等語(見自訴狀及原審卷 (一)第143頁、第14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該條所定之行為方有該當,若行為人之所為非出於誹謗之故意,即難繩之以行為人該條誹謗罪。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庚○○、乙○○、丙○○涉犯上揭誹謗犯行,無非係以報章媒體之剪報影本及證人林晉章、甲○○之證詞,其中丙○○所述誹謗是質詢超過時間中斷所說,而乙○○則在質詢時引用丙○○之說,並指摘被告等濫用言論免責權,而假藉質詢名義誹謗自訴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乙○○、丙○○均堅決否認其事。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暨準備程序時所辯:其並沒唆使任何人到議會旁聽干擾自訴人質詢,又臺北市議會質詢之錄影帶裡面並沒有伊唆使人誹謗自訴人之畫面,且本件根本沒有證據證明伊教唆,也不是言論免責的問題,丁○○是為了聲援自己賓館的名譽,與伊沒有關係,伊與丁○○也不熟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當時的發言是質詢馬英九市長在議會所作專案報告,所以當天市議員是討論色情問題,當天詢答都是針對這個主題,質詢內容對戊○○議員毫無誹謗的動機及意思,其目的在於陳述民意代表在議事廳的詢答或發言應講求證據,如果沒有證據隨意的揣測都會構成他人或他團體聲譽上的傷害,且整個始末在台北市議會公報有交待清楚,我的發言都在公報上等語。被告丙○○辯稱:依照臺北市議會公報之記載,其質詢時沒有談到戊○○議員,臺北市議會提供之質詢錄音帶也沒有伊提到戊○○議員之內容,林晉章議員當時沒有在質詢現場,其所言不實,且本件是台北市色情行業專案報告,而亞太會館是無照營業,所以在質詢時質問市長,是合法也是市議員的行為,況伊也沒有說戊○○收取顧問費等語。

四、經查:

甲、有關丙○○、乙○○無罪部分:

㈠、查被告乙○○、丙○○均為第8屆臺北市議員,任期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1年12月24日止,此經自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又被告丙○○於90年10月18日臺北市議會第8屆第6次大會交通委員會質詢時,指稱:「某國民黨的議員包庇信義區某個會館」等語,嗣因質詢時間屆至,麥克風停止收音,而被告丙○○仍繼續指陳國民黨籍楊姓議員在松山區收取顧問費等語,隨後被告乙○○質詢時接續陳稱:「剛才丙○○議員也提到,國民黨籍楊姓議員在松山區收取顧問費」等語,嗣被告丙○○於林晉章議員質詢結束後,復質詢稱:「是否因為有某位國民黨議員擔任該館的顧問,每個月領十萬元的顧問費,才這樣縱容包庇」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係接續丙○○所提到國民黨籍議員在松山區收取顧問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並有原審卷附之市議會公報紀錄內容及原審勘驗筆錄有關乙○○議員於90年10月18日市議會質詢時所稱:「‥‥剛才丙○○議員已經談了,我告訴你,國民黨松山區楊姓議員在松山區收取顧問費‥‥收取顧問費事情我們會揭發出來,‥‥。」等語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65頁、第95頁背面),復經證人即臺北市議員林晉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90年10月18日專案報告裡面,我有在場,我在議會出席率很高,我確實有聽到丙○○說有松山區的楊姓議員有收取某商務會館的顧問費。」、「我很清楚的可以記得丙○○議員說有松山區楊姓議員收取某商務會館的顧問費,在丙○○議員講完之後,乙○○議員有再把這個事情陳述一次」、「她是講松山區的楊議員,松山區的楊議員也只有一個」、「 (當時丙○○說話當時麥克風是開著是關著?)說真的我們在議會不一定會去注意麥克風有無開或關,我會聽到他們的聲音,本案是我看到公報,才知道公報沒有錄進去,是因為麥克風沒有開的關係,因為他們講話沒有麥克風也可以聽到,在議會發言有慣例,如果限定時間的話,比方三分鐘或五分鐘,時間一到麥克風就會自動關起來,主席基本上都會讓議員多講幾秒鐘也不會制止,當時丙○○之坐位在伊之左後方,現場大概情形就是這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頁、第8頁、第13頁、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10月18日當時你在場,你有無聽到丙○○講什麼話?)我有聽到丙○○議員提的,不是乙○○議員提的,丙○○講那些話,確實她有講,但不是乙○○提的,因為陳議員講的那些話,也是我要在大會提出的。」、「 (丙○○當天講的話,你當天究竟聽到丙○○在場說了一些什麼?)因為時間很久了,細節已經忘記了,不過內容的大意是指戊○○議員收受某一些會館,她說是亞太會館的顧問費。」,嗣復經被告丙○○詰問證人甲○○:「 (請你把我講的細節,講話的內容說明?) 你的講內容是我們在前一天就共同收到的資訊,就是說戊○○收受某些賓館的顧問費,所以我本來就很憤怒,你講的意思就是這樣。」、「 (我是用麥克風講的嗎?)當時時間到了,好像麥克風切掉了,可是我們議員質詢經常有時間到了麥克風切掉,我們還繼續質詢的情形」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1頁),並佐以臺北市議會公報第64卷第4期所載臺北市議會第8屆第6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原審勘驗錄音帶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頁、第65頁、第79 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5頁反面、第102頁),堪以認定。再者,觀諸上開臺北市議會第8屆第6次大會會議記錄,證人林晉章確實有在場發言之紀錄,且其亦指出丙○○當時坐在伊之左後方等情。則被告丙○○辯稱:林晉章在下一輪始到場云云,不足採信。至於丙○○亦質疑林晉章議員為國民黨籍,所作之證詞,信憑性有問題云云,惟因有上揭同屬民進黨籍之甲○○之證述,與林晉章之證詞亦同,堪以認定林晉章之證詞並無不實之處,是丙○○此部分之質疑,亦難採憑。是被告丙○○辯稱「臺北市議會公報記載之質詢時沒有談到戊○○議員,臺北市議會提供之質詢錄音帶也沒有伊提到戊○○議員之內容」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丙○○在當次議會質詢時,於麥克風關閉時確有講出松山區某一國民黨籍之楊姓議員按月收取亞太會館之顧問費10萬元;而乙○○接著質詢時,亦引用丙○○之陳述,以自訴人有收受亞太會館之10萬元之顧問費用等情應堪認定。茲再審酌丙○○、乙○○之上開言論,是否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或有言論免責之不罰事由。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首要之要件,必須要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查:丙○○於90年10月18日之台北市議會「員警取締色情弊案」專案報告上質詢稱:「如果今天某國民黨籍的議員口口聲聲指稱民進黨議員經營賓館,只是說爽的話,我也可以這樣放肆的講某國民黨的議員包庇信義區某個會館…」見台北市議會公報第64卷第4期第784頁。此有見諸文字之記錄,而後未見諸文字之記錄,即自訴人指稱,丙○○宣稱,某國民黨楊姓議員或信義區、松山區某楊性議員收取亞太會館之顧問費乙節,固據證人甲○○、林晉章證陳無訛,惟二人皆證稱,丙○○講出某楊姓議員按月收取亞太會館之顧問費係在每位議員之質詢時間結束後,大會已將麥克風關掉時所發言,故在議事錄上並未有如此具體之記載可考。此亦可見丙○○先宣稱某個國民黨籍之議員包庇信義區某會館有見諸文字,之後所稱指出姓氏或指出選區之議員收取亞太會館之顧問費,均在麥克風關閉之後所言,亦見丙○○就此部分所指,並非有意圖散於眾之犯意,否則其大可以在未關閉麥克風之前,即直接宣揚出上開情事,何必等到麥克風關閉始出此言。至於被告乙○○,則引用丙○○上開所言「剛才丙○○議員也提到,國民黨籍楊姓議員在松山區收取顧問費。民進黨團及本黨支持者展開全面之蒐查,收取顧問費的事情,我們會揭發出來,我們就是要蒐集證據。但是沒有證據,我剛才這樣談,你認為我會對得起戊○○議員嗎?當然對不起他。…」,由乙○○所言之真意,係要有一分證據才講一分話,不要無的放矢,無中生有,否則會對不起被引喻之對象,即其所說,沒有證據,他所提到的丙○○議員所談到的「戊○○議員在松山區收取顧問費」會對不起戊○○議員,從而亦見乙○○主觀之心態,因其當場即下結論,在無證據下,其如此引用別人之話亦會對不起戊○○議員,亦見乙○○如此引用丙○○之言,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按憲法本文第32條、第72條及第101條,對於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在會議時或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分別特設對外不負責任之規定,旨在保障中央民意代表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之自由,俾能善盡言責。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言論之保障,我國憲法未設規定,各國憲法亦多如此。未設規定之國家,有不予保障者,如日本是(參考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42年5月24日大法庭判決),有以法規保障者,如我國是。地方議會為發揮其功能,在其法定職掌範圍內具有自治、自律之權責,對於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並且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言論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得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惟上項保障,既在使地方議會議員順利執行職務,自應以與議案之討論、質詢等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為限,始有免責之權,如與會議事項無關,而為妨害名譽或其他顯然違法之言論,則係濫用言論免責權;而權利不得濫用,乃法治國家公法與私法之共同原則,即不應再予保障。故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明。又依臺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及臺北市議會各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臺北市議會行使地方制度法所賦予之職權;且臺北市議會設置有民政、財政、建設、教育、交通、警政、衛生、工務、法規等委員會,分別審查大會付委審查之各種議案及人民請願文書;又各委員會開會時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市政府派員列席說明;而各委員會開會時得就所論事項向市府所屬各局處會及公營事業機關提出質詢,由各有關單位首長就其職掌業務範圍負責答覆;另上開臺北市議會會議進行中,若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復為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所明定。揆諸上開法文規範旨意,乃在保障市議員受人民託付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地方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影響,且可藉此保障市議員於無所瞻顧及無溝通障礙之情境下,暢所欲言,充分表達民意,反映多元社會之不同理念,形成多數意見,以符代議民主制度理性決策之要求,並善盡監督政府之職責。故此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除其行為與職權之行使無關者,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而顯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外,舉凡市議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議會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事項均應予以保障,使其免於各種法律責任,如此,方能在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之同時,兼顧議會自主與權力分力制度之價值;亦即,市議員行使上開議事職權,若符合言論免責之範疇,縱稍有損及他人之權益,亦因具阻卻違法性之事由,而難可遽以刑罰相繩。

㈣、次按臺北市議員於臺北市議會交通委員會質詢時,本可依法通知臺北市政府派員列席說明,已如前述;且開會時得就所論事項向市府所屬各局處會及公營事業機關提出質詢,並由各有關單位首長就其職掌業務範圍負責答覆之權。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秩序維護、特定營業登記之管理等等事項,本為該機關所掌理,復為警察法第9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3條所明定。再90年10月18日臺北市議會第8屆第6次大會交通委員會所進行者,乃「員警取締色情弊案」專案報告之質詢事項,此有上開臺北市議會公報之會議紀錄影本可徵(見原審卷一第46頁)。且自馬英九市長報告完之後,緊接著段宜康議員質詢之內容即針對色情民代,而庚○○議員亦信誓旦旦,其沒經營或投資任何之八大行業或色情賓館,之後之黨團代表也都出來澄清,戊○○議員亦稱,沒有媒體揭發,我們更不知道民進黨議員,竟然是色情議員,媒體只要牽到本會的議員,不管他是那個黨派,我就要把這種違法亂紀的議員揪出來,我向高階警官求證時,還有一位媒體記者在旁邊。我問這個議員是不是民進黨南區的一位議員,這位警官當著媒體告訴我,我們沒有證據,但早已聽聞等語,有上開公報附原審卷一第775至781頁可稽。接續戊○○議員質詢即被告丙○○、乙○○議員之質詢內容為:「丙○○議員:市長,講話不能只是講爽的、只是讓市民高興而已。何謂『色情』?性和色情要怎麼區分?您曾擔任法務部部長,也沒有辦法把色情趕出臺灣,你怎麼知道這是不可能的事情。如果今天某國民黨籍的議員口口聲聲指稱民進黨籍議員經營賓館,只是講爽的話,我也可以這樣放肆的講『某國民黨的議員包庇信義區某個會館』,信義分局分局長也沒有去查過。市長,可不可以講,你要不要去查呢?馬英九市長:您剛說包庇的會館是經營色情行業?丙○○議員:當然是色情行業。馬英九市長:如果您有資料,歡迎提供出來,我們會去查。丙○○議員:而且會館是非法的旅館業者經營,到目前已經三年了,沒有去查過。」,(嗣因質詢時間屆至,麥克風停止收音,而被告丙○○仍繼續指陳國民黨籍楊姓議員在松山區收取顧問費等語,俱如前述,隨後由被告乙○○質詢)... 「乙○○議員:剛才丙○○議員也提到,國民黨籍楊姓議員在松山區收取顧問費。‥‥收取顧問費的事情,我們會揭發出來,我們就是要蒐集證據。」、「為什麼我們這麼生氣,因為我們正氣凜然,所以真的不分黨派,民進黨、國民黨、新黨、親民黨都有可能涉嫌經營或包庇色情賓館,不是說話比較大聲的那個人就沒有,只要你們真的查到實據,不論黨派都要移送法辦。」、「林晉章議員:現在對於所有住宿一晚要5000元的國際觀光飯店,你們就不去查察,有錢的人就查不到。馬英九市長:我們前天晚上在東北區某觀光飯店查到一件,並沒有因為這樣而不去查。」‥‥,「丙○○議員:你剛剛回答林晉章議員問題時講的很清楚在東北區的某家觀光飯店,也有臨檢並查到色情交易的紀錄。馬英九市長:不是臨檢的關係,我們是跟監結果發現。‥‥丙○○議員:‥‥為什麼信義分局沒有去臨檢過?『是否因為有某位國民黨議員擔任該館的顧問,每個月領十萬元的顧問費,才這樣縱容包庇』,在這裡要求市長,你要去查察。」等情,有上開臺北市議會公報之會議紀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79頁),而上開被告丙○○、乙○○於臺北市議會公報所述之內容,亦與原審就上開系爭質詢錄音帶所勘驗筆錄所述一致,亦於原審卷附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6頁、第102頁),是上開議員皆是針對色情議員,督促馬英九市長一定要查,且是自訴人戊○○先發難稱,有民進黨議員是色情民代,才有丙○○之反擊所稱,國民黨議員包庇該信義區某個會館之說。

㈤、以上足徵被告丙○○、乙○○係針對臺北市信義區某會館是否涉及色情行業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有無對之進行查察等事項質詢臺北市長馬英九。是被告丙○○、乙○○以臺北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在議會進行質詢之際,對於涉及色情行業之事,而質詢有維護臺北市社會安全秩序職責之臺北市長,以監督其有無積極發揮公權職能,釐清相關與公共利益攸關之事,此不論從民主憲政秩序中議事機關應善盡監督政府之職責而言,抑或從表達民意並藉由議事內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之公益狀態之維護論,均難認被告丙○○、乙○○之質詢行為係基於誹謗之故意,亦難認其等質詢之範圍超越前開所揭示之言論免責範圍而與行使職權無關;且其等前述質詢作為,尚無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甚明。

乙、有關庚○○無罪部分:

㈠、被告庚○○為第8屆臺北市議員,任期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1年12月24日止,此經自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同案被告丁○○(由原審另行審結)於90年10月26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507號臺北市議會議事廳4樓民眾旁聽席,聆聽刻正進行之臺北市議會第8屆第6次大會交通委員會質詢,於自訴人針對臺北市色情賓館營業問題質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王卓鈞之際,同案被告丁○○在旁聽席大聲咆哮,並於接受媒體記者訪問時稱「戊○○勒索不成才打擊他」等情,固經自訴人指訴綦詳,先查:丁○○是否有於上開期日經自訴人指訴之言行。

1、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董孟郎於原審經自訴人親自詰問證稱:「當初我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叫丁○○,當時確有人在那邊騷擾,時間已經過三年,我要看我的報導,印象中有這件事,現場有很多記者很混亂,是否可以提示我該篇報導的資料讓我回憶。」、「 (經原審法官提示原審卷一第175頁、第176頁、第177頁、第183頁參份報紙報導,其中那一份報導是你所撰寫?)全部報導都是我寫的,隔了那麼久還是以報導為準,當時丁○○在旁聽席上大罵戊○○是不要臉的議員,因為戊○○不實的指控,使得該飯店被影射為色情賓館,所以警官三不五時的派人去臨檢,使得該店的生意一落千丈,沒有人敢上門,訂單也被退回;丁○○說議會內部政黨間的惡鬥,不應扯上合法業者,他沒有經營色情,也沒有特權關說;他說他的朋友推測,戊○○對他抹黑,就是要求他捐助經費,大概就是這個意思。」、「 (10月24日三立新聞台說訪問結果維也納賓館的幕後老闆是庚○○議員,我在質詢的過程中是否提到維也納賓館?是否有提到丁○○?)我印象中沒有,我印象報導的時候也沒有提到丁○○,丁○○當天到議會現場鬧場的時候,我們記者才知道有這個人。是當戊○○議員要宣布民進黨色情議員的時候,這個時候就有人在四樓敲打玻璃造成議事中斷,當時丁○○在那邊咆哮的方式,整個議事都中斷。」、「當時有人敲玻璃,我們記者就衝上去,記者就圍著焦先生採訪,焦先生就說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至第128頁)。

2、嗣臺灣時報記者汪恕於原審亦經自訴人親自詰問證稱:「(90年10月26日當時我在質詢有警察局長,交通局長,我當時要公布所謂的媒體從十月初報導的議員介入賓館經營問題時,當時發生什麼情況而造成質詢中斷?)當時在議事廳記者席的時候,我們聽到四樓民眾旁聽席有敲打的聲音,在記憶中,有民眾咆哮好像說:戊○○胡說八道。」、「 (丁○○有沒有說我向他勒索不成?)這位民眾,我們媒體問他為何要咆哮,他說胡說八道之後,他說弄得他生意都沒有辦法做,他跟這些議員根本不認識,包括庚○○,說楊議員向他勒索不成,才會在這裡胡說八道,這位民眾應該就是在庭的丁○○,當時在大庭廣眾之下,媒體的報導不只我一篇。」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背面、第161頁)。

3、嗣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經自訴代理人詰問證稱:「(90年10月26日下午你在台北市議會旁聽席有無搥打旁聽席玻璃?)我有旁聽,但這是別人打,不是我。」、「 (你說你要去找戊○○,為什麼?)因為他在媒體說維也納飯店是民進黨開的,我不是民進黨,我投票也不是投給民進黨。」、「 (你那時是否也是維也納舨店的老闆?)是的。

4、同案被告丁○○於原審供稱:「90年10月26日下午台北市議會開會時,我坐在旁聽席上,是因為90年10月23日勁晚報,有刊我負責的維也納飯店,說我飯店有色情,分局包庇我,還有民進黨議員的包庇,我看了以後,我發現生意好多都被取消,因為報紙說我有色情,我就到議會去,我打電話給記者問說是誰講的,記者說是楊秋議員講的,我就到議會去找楊議員跟楊議員澄清、但是他避不見我,楊議員辦公室的小姐跟我說,楊議員不是講我,而且當時楊議員正在開會,叫我去旁聽,我就去旁聽,我當時有敲玻璃等語。」(見原審卷1第41項之筆錄)。再佐以原審於93年1月7日勘驗90年10月26日台北市議會交通質詢錄影帶,勘驗結果,畫面顯示90年10月26日下午2點59分,自訴人正對王卓鈞局長進行質詢,時間進行到3點13 分20秒有聽到敲玻璃聲2聲,但畫面沒有出現敲玻璃之人。(見原審卷一第191、192頁)。既有上開二位記者證人之證述及錄影帶可佐,則丁○○當時應有敲擊玻璃之舉。至於丁○○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其在議事廳旁聽時,並未敲擊玻璃乙節不足採信。另審酌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飯店沒有做色情,為什麼記者隨便亂報導,讓警察一直臨檢,我跟民進黨、國民黨都不認識,他 (指戊○○)既然這樣誣指我,我可能比較激動才講這些話,對於證人董先生 (指記者董孟郎)說我講這些話,我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29頁)

5、綜合證人即二位記者董孟郎、汪恕及同案被告丁○○所證暨丁○○以被告身分所供,得以確認之事實為於90年10月26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507號臺北市議會議事廳4 樓民眾旁聽席,丁○○在旁聽席大聲咆哮並敲打玻璃,並於接受媒體記者訪問時稱「戊○○勒索不成才打擊他」等情,堪以認定。

㈡、茲再審認丁○○之上開行為,是否受庚○○之教唆。再查:1、丁○○於原審供陳:「我與戊○○不認識,自訴人說我庚○○教唆我,那是不可能,他們政黨之間的事情跟我無關。」(見原審卷二第164頁)

2、證人丁○○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我當時已經營維也納賓館四、五年,我是獨資,沒有其他國民黨、民進黨人投資。」、「 (90年10月26日下午你去台北市議會旁聽是你自己要去,還是別人叫你去?)我自己要去的,我已經連續十天去找戊○○,是戊○○的助理要我到四樓。」、「 (提示呈報狀,94 年11月14日你及林美利簽名的呈報狀,這簽名是否你親自簽的?)不是我簽的,我在台北地院開庭我還跟法官說這是偽造的,內容也不實在,這是戊○○找人去找我太太林利美去簽,說我簽就不告我。」嗣被告庚○○亦詰問證人丁○○:「 (你去市議會十天是我叫你去的嗎?)不是,我只有在電視上看過你,我怎麼可能聽你的。」、「 (你曾經聽過我在你面前誹謗戊○○?)沒有,我與你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 (我曾經唆使你在議會或任何地方誹謗戊○○?)沒有。」 (見本院卷9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7頁)。

3、復佐以原審所勘驗90年10月26日下午3時13分許前後臺北市議會第8屆第6次大會交通委員會質詢實況錄影帶,亦無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庚○○教唆同案被告丁○○為上述行為之情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1、192頁以下),

4、且自訴人經原審及本院告以丁○○在上開時、地於台北市議會開會議員質詢時,公然敲擊玻璃阻礙議事,並散布有妨礙自訴人名譽之言論,自訴人均以因10月24日電子媒體報導維也納賓館之幕後老闆為庚○○議員,而伊與丁○○不認識,且無過節,當日伊要質詢台北市色情氾濫之問題,亦未事先公布,或告知他人。及原審勘驗之90年10月26日台北市議會議事廳當日之錄影帶雖無錄到庚○○教唆丁○○之畫面,惟亦並未表示庚○○就無教唆情事云云,均為想當然而之臆測之詞,難以自訴人之推測之詞,即遽認丁○○之犯行為庚○○教唆。是自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庚○○有教唆同案被告丁○○為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自訴人指訴被告庚○○有教唆誹謗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至於本院據自訴人所聲請傳喚證人蔡明哲到庭證稱:「 (90年10月職務為何?)三立電視台記者。(90年10月24日有無做過有關維也納大飯店相關事件報導?)有的,是我親自採訪。」、「 (你有無採訪當地里長?)有的。」、「 (當時里長說什麼?)這個飯店老闆與議員關係蠻好的,傳言也有經營。」、「 (里長說是庚○○議員,是指與老闆關係很好還是議員也有經營維也納?)兩個都有提到,所謂參與經營他說大家都這麼講。」、「 (里長說有無他為何知道庚○○議員參與經營?)他說附近大家都這麼說。」等語 (見本院卷9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然查上開證人蔡明哲之證詞,就庚○○議員是否有經營維也納賓館或與維也納賓館之老闆關係很好,均證稱「大家都這麼講」、或稱「附近大家都這麼說」云云,顯屬傳聞證據,無從經由對證人之反對詰問而推敲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當無從作為證據判斷之依據,併予敘明。

㈢、綜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丁○○於90年10月26日在市議會旁聽席上對記者公開指稱:戊○○向其勒索不成,才去污衊庚○○之行為,是受庚○○之教唆。

五、此外,自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段宜康、吳碧珠,或於本院再聲請傳喚甲○○以證明被告丙○○、乙○○於質詢時暗指自訴人有收取顧問費之行為,然此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俱如前述,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丙○○雖於原審聲請傳喚馬英九、吳碧珠,以證明其與被告乙○○質詢之內容沒有誹謗之意思,然此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丙○○雖於原審聲請傳喚市議會速記黃聖賓,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無庸傳喚黃聖賓等情(見本院卷第9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併予敘明。另被告丙○○之輔佐人己○○於原審為被告丙○○聲請傳喚沈慶京、亞太會館之總經理及秦麗舫,以證明自訴人有無收取顧問費之事;聲請傳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吳郎裕,以證明自訴人有無擔任作亞太會館之顧問,惟此等待證事實與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本院核無查證之必要,一併敘明。另被告丙○○之轉佐人:聲請傳喚證人吳碧珠(證明市議會之公報是否真正)、馬英九市長(證明質詢內容之回答是否真正之公文書),台北市議會公報乃台北市議會之之祕書處基於職務,依議會開會之實況所製作,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則丙○○之輔佐人再聲請傳喚吳碧珠議長及馬英九市長均核已無必要。

六、另自訴人於原起訴狀第一項有載明意旨:伊於90年10月5日接受媒體訪問時有指出有某不肖民進黨籍區男性議員,後各媒體自行揣測該議員為被告庚○○。詎庚○○為轉移焦點,於市議會民進黨團會議中,散播不利自訴人之謠言,指自訴人按月收受亞太商務會館顧問費用,故庚○○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10之誹謗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自訴人於原審陳稱:庚○○於民進黨團所陳述之事項,是他們私下講的,這部分不列入追訴。(見原審卷一第144頁)是此部分應可認自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訴追,附此敘明。

七、綜上論述,從議員之言論免責權而論,被告乙○○、丙○○於臺北市議會交通委員會中質詢臺北市長,既屬其議員行使議事職權之一,而有關質詢之事,又涉及公共利益,且並未逾越質詢之正當範圍;另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對於議會質詢之事項,係以故意誹謗之犯意而為之,亦不足證明被告庚○○有教唆同案被告丁○○為上開行為,此均屬自訴人應盡舉證責任之事項,而自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自難對被告庚○○、乙○○、丙○○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庚○○等犯罪,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審為被告丙○○、乙○○、庚○○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前揭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檢察官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33號)移送原審併辦之關於被告庚○○、乙○○、丙○○部分,與本案事實為同一事實,自無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另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為憑,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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