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部分,應予刪除)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係以貨運為業,當時是受他人之委託前往現場載運東西,而且是空手前往,扣案之剪刀、老虎鉗與其無涉,其並無竊盜犯行云云。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被查獲,其既係受託前往現場載運東西,竟不知委託人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所辯受託載運東西,已有可疑,且時值深夜竟至荒郊野外載運東西,尤悖情理,難以採信。而現場確有剪斷之電纜線約五十公尺長,且本件係被害人派員偕同警方埋伏查獲,事證極為明確。被告雖係空手前往,惟其以現場遺留之剪刀、老虎鉗持以剪斷電纜線行竊,自無礙其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