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4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沒收。
乙○○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竊盜犯行:
㈠民國94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乙○○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等器具(如附表編號1),前往丙○○臺北市○○區○○路3段36巷15弄6號4樓住處,未經丙○○同意,即無故從大門侵入,竊取丙○○所有置放於屋內之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液晶螢幕、數位相機、PS2遊戲機各一台、遊戲光碟一箱、NIKE球鞋二雙、CALVIN KLEIN背包一個、手錶一只、身分證、重機車駕照、GQ9-232號重型機車行照各一枚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同年5月2日下午3 時許,乙○○再攜帶活動把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等行竊器具(如附表編號1 ),前往戊○○、甲○○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36巷15弄10號4樓之住處,由後陽臺窗戶踰越後,未經戊○○、甲○○之許可,侵入屋內,再以十字起子撬開戊○○、甲○○之房門(尚未破壞門鎖),先後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房間內之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一台、身分證二枚、學生證一枚、CASIO 手錶三只、WORLD POLO皮包一個,及戊○○所有置於房間內之HELLO KITTY手錶、貝殼表面手錶各1只、項鍊5條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乙○○欲再至戊○○、甲○○住處行竊,行至臺北市○○區○○路3段36巷15弄10號3樓樓梯口,即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行竊器具。
㈢同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乙○○與已成年之張維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乙○○並承前概括犯意,共同攜帶張維和所有之開鎖工具2支、手套1只、無線對講機2台、黑色背包1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3把、鐵管、鴨嘴鉗、美工刀及大型起子各1支、鐵尺2把等行竊器具(如附表編號2),至臺北縣永和市○○路75巷25弄14號4樓頂大門外,由乙○○負責把風,並接應贓物,張維和以螺絲起子插入門鎖方式(未達毀損程度)開啟大門,進入丁○○之住處,竊得新台幣(下同)1865元、金項鍊2條、存摺2本、金戒指1只、提款卡3張、信用卡1張、電話卡2張、印章1枚、機車保險卡1張、皮夾2個、鑰匙1串等物,隨即交予乙○○裝入黑色背包,正欲離去之際,為返抵家門前之丁○○發現,即請里長、巡守隊員及警方共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44號前查獲乙○○持有贓物及如附表編號2之行竊器具(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丙○○、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對於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於第一審及警局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丙○○、戊○○、甲○○、丁○○等人,就失竊經過,均指述甚明。
㈢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述共犯張維和,為62年次之成年男子,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與成年之張維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為該次竊盜犯行,為共同正犯。
㈣此外,並有被害人丙○○、戊○○、甲○○、丁○○等人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紙、照片13紙附卷、如附表所載行竊工具扣案足參。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第一項㈠、㈡之犯行,惟於原審辯稱未攜帶一字起子等工具等語,查其所辯與其偵查庭之自白不符,而其於警詢並陳明曾以一字起子將事實欄第一項㈡之2個房間木門撬開,足見其於原審翻異前詞,為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四、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戊○○、甲○○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36巷15弄10號4樓住處之後陽臺窗戶,兼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如附表編號2所載螺絲起子3把、鐵管、鴨嘴鉗、美工刀及大型起子各1支、鐵尺2把,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或銳利,有此類工具扣案足稽,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公訴意旨原起訴被告於94年4月17日晚間11時45分,侵入丙○○住處,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被告侵入丙○○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之罪質,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餘地;惟就被告侵入丙○○住宅之時間,第一審蒞庭檢察官已更正為94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故被告不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是被告侵入丙○○住宅之行為,即應併予審究,特予指明。
⒉就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被告分別在戊○○、甲○○之房間竊取財物,因二房間內財物之管領權人不同,應認屬2個竊盜行為。又公訴意旨原起訴被告以十字起子撬毀戊○○、甲○○之房間門鎖,惟檢察官已於原審將撬毀門鎖更正為撬開門鎖,故被告並無毀損門鎖,併予指明
⒊就事實欄第一項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張維和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述四次竊盜犯行(其中,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應認係2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及3次侵入住宅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情形。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侵入住居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第一項㈡竊取戊○○財物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五、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罪成立,而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質,並不當然包括第306條所規範之侵入住宅行為,又依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被告既係先後至被害人甲○○、戊○○管領之房間,分別竊取財物,自應認係2個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餘地,及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對被害人戊○○、甲○○均觸犯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以一竊盜罪云云,其法律適用即有錯誤。
⒉原審就檢察官併案部分未及審酌,於法亦有未當。檢察官執此上訴,即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違誤,本院即應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行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所得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行竊工具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2之行竊工具則為共犯張維和所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七、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係於94年11月30日收受原法院判決之送達(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12月2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駁回被告之上訴。
八、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2條、第367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行竊器具名稱 │ 工具所有人 │ ├───┼────────────┼──────────┤ │ │活動扳手、十字起子、一字│ 乙○○ │ │ 1 │起子各1支 │ │ │ │ │ │ ├───┼────────────┼──────────┤ │ │開鎖工具2支、手套1只、無│ │ │ 2 │線對講機2台、黑色背包1只│ 張維和 │ │ │、螺絲起子3把、鐵管、嘴 │ │ │ │鉗、美工刀及大型起子各1 │ │ │ │支、鐵尺2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