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88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部分均撤銷。
上述撤銷部分,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又侮辱公務員,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所處拘役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炯榮曾於民國86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8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1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92年間林炯榮又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仍執行中(上述各罪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林炯榮仍不知記取前開教訓,於92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里○○路259之15號前,違規任意張貼小廣告,適西盛里里長丁○○巡經該處發現,丁○○乃出言制止林炯榮不得任意張貼廣告,林炯榮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丁○○恫稱以:「小心一點,我會回來找你」等加害身體之恐嚇言語恫嚇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隨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報警,並尾隨林炯榮之後以隨時向員警通報林炯榮之所在,而於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127號前時,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乙○○到場攔阻。乙○○本於稽查林炯榮任意張貼廣告之違規情事,而於表明身分後請林炯榮出示身分證件,林炯榮竟拒絕出示並起意逃離,乙○○乃上前阻止其離去,林炯榮竟另起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乙○○拉扯,致使乙○○受有右手臂瘀腫、左手第二指擦傷等傷害。乙○○於拉扯之間通報請求支援,警員張弘學據報前來支援時,林炯榮明知乙○○、張弘學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另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出言向乙○○、張弘學二名員警辱稱:「有牌黑道、流氓」等語,而侮辱乙○○、張弘學二名員警。隨即經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炯榮(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丁○○,丁○○所言不實,伊沒有犯法,伊亦非現行犯,警察不得逕行逮捕云云。惟查:本案係因被告於92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里○○路259之15號前任意張貼小廣告,為西盛里里長丁○○所發現制止,被告見狀棄置小廣告並惡言恫嚇,經丁○○報警處理,被告又對前來盤查之警員張弘學拉扯成傷,嗣又以言語辱罵員警張弘學及乙○○,除據證人丁○○、張弘學、乙○○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復有員警張弘學、乙○○之職務報告、案件備忘錄等在卷,及被告所棄置之小廣告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0、11、13、16 頁)。證人丁○○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在張貼小廣告,我上前制止,他就恐嚇我說少囂張,他會再回來修理我,我就立刻打用行動電話報警,並尾隨他,等警察來時,警察跟我聯絡,問我現在的地點,我再請警察過來會合,被告又說我們都是流氓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我獲報到民安東路時,里長說林炯榮違規張貼廣告,我就請林炯榮出示證件,但他不願出示證件而要離去,我們就在那邊拉扯,林炯榮就將我推開,後來我們強行將他帶上巡邏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均核與證人張弘學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乙○○到場處理後,請被告出示證件,但是被告不予理會,並與乙○○發生拉扯,造成乙○○手臂受傷。我到場之後,我也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就大聲咆哮,說我們是有牌流氓,我們制止以後被告依然不聽,我們就將被告強制帶回派出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1頁)。上開事實,更有乙○○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為據(見偵查卷第14-15頁),益足徵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況參以本件苟非屬實,且經證人等到場目丁○○與被告素無怨隙,證人丁○○如何知悉被告當日之所在,而能事先聯絡員警設局構陷?足見被告前述所辯云云,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員警乙○○、張弘學,係因民眾報案後,據通報前來查問關於丁○○制止被告張貼小廣告以及被告恐嚇丁○○一事,乃於警勤區域內臨時奉派,而依據上開法令,以盤查之手段執行取締、查緝之警察任務,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明知乙○○、張弘學為執行職務之員警,因不服其盤查、制止,除以暴力相向外,復以言詞當場侮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於道路上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乙○○、張弘學,其侮辱公務員之犯罪本質,業已包含公然侮辱之性質,自無庸另論以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侮辱丁○○部分則未據告訴,亦不另論,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有公然侮辱罪,容屬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以與乙○○拉扯致傷之手段,而妨害乙○○公務之執行,所犯妨害公務、傷害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一個侮辱行為侮辱員警乙○○、張弘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係先恐嚇丁○○,嗣丁○○報警前來,被告見狀始又起意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並進而傷害乙○○,嗣俟員警張弘學到場後,復出言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所犯恐嚇,傷害,侮辱公務員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於92年7 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經許可在法庭內攝影,經法警本於職務制止之際,起意與法警人員拉扯而傷害之,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在卷可據。而被告本件犯行,則係因任意張貼廣告為丁○○制止之際,始起意以言詞恐嚇。嗣見丁○○報警前來,另又起意以強暴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進而致員警受傷,核本件被告犯行顯係臨時起意所為,非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逕予審判,附予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關於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部分,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俟員警張弘學到場後,始出言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顯係於員警張弘學到場後另行起意而為,與前揭之與乙○○拉扯致傷之手段,以妨害其公務之執行,所犯妨害公務、傷害,並無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誤以前述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顯有未洽;被告此等部分上訴意旨亦空言否認此等部分犯行,固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前述可議,該等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知記取教訓,因自身有任意張貼廣告之行為被制止,竟惡言恐嚇里長,又對前來查問之員警暴力相向,傷害維持社會秩序之執法人員,顯見其目無法紀、又被告於犯後猶無悔意,反指里長丁○○勾串員警陷害云云,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中,更屢以「檢察官已撤回起訴」、「違反訴訟程序」、「抗議」等虛妄言語,阻礙檢察官詰問證人,嗣又以辯護人未到庭、併案部分不得調查等莫名抗辯,以遲滯訴訟進行,屢違原審法院審判長之訴訟指揮(以上諸節均見原審審判筆錄),足見其犯後態度囂張跋扈,毫無悔意,再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