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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范清銘杜惠錦廖紋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前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3號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2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0日、89年1月10日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4、765號、88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之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89年間,又因竊盜罪及贓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二案復經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0年10月9日假釋出獄,其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而於91年3月19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於9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起訴,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9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不詳地址友人之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並承前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自過濾器內,再點火加熱吸取安非他命霧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最後一次於94年6月7日在基隆市不詳地址之朋友住處施用。

三、嗣甲○○先後為警於下列時、地查獲:

1、於93年12月10日7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133之1號前為警查獲。

2、於94年6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柳川西路口處查獲。

理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

(二)、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8822號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6月23日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受事實欄所示之判決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關於被告另犯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行,原審未及一併審酌處理,於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不服原判決,雖無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第2級毒品,惡性非輕,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27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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