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 月29日以92年板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2年4 月21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3年9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2 號公墓附近,拾獲陳老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各1 枚(係陳老益於93年8 月28日放置車上遭竊後,復遭丟棄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3年9 月22日5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11 號前,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2F-273號自用大貨車(上置有挖土機1 台)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另起竊盜犯意,利用甲○○未將車門上鎖之際,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可拆式螺絲起子(前端業已磨尖)乙把,破壞該車之電門鎖(涉嫌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再以相同之螺絲起子插入電門鎖內發動車輛,而竊取該車(連同車上放置之小型挖土機乙部)得手,嗣於駕駛該車離去之際,因甲○○聽聞引擎發動聲響而察覺其自用大貨車遭竊,乃立刻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143 巷8 弄5 號前,當場查獲乙○○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大貨車及置於該車車上之挖土機1 台(均已由甲○○領回),並扣得陳老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IC各1 枚,及上開乙○○所有之可拆式螺絲起子1 把及萬能鑰匙2 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局初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其自用大貨車(連同車上放置之挖土機乙部)遭竊情節(見偵卷第38 、39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陳老益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扣得被告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IC卡各1枚,係其放置在小貨車上,而於93年8月28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連同小貨車遺失(實指遭竊)之證件,該小貨車於失竊當天在三峽附近公墓找到,但未找到證件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2頁),此外,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竊車輛照片2幀及被告所有供作案用之可拆式螺絲起子1把及上開陳老益之證件2枚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害人所有之物遭竊取後,該物係進入行竊者持有之實力支配中,惟若行竊之人復將竊得之物予以拋棄,則該物即屬無人支配管領之物,對於原所有人而言,即屬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持有之陳老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係陳老益放置在其所失竊自用小貨車上之證件,於自用小貨車尋獲時,該等證件並未一併尋獲,嗣經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堪認該等證件於被告拾取之際,係遭竊取自小貨車之人予以拋棄,而屬離陳老益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被告於拾獲該等證件後,予以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侵占遺失物,尚有未洽。又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可拆式螺絲起子1 把,係由長10公分之金屬製柄及長8 公分可替換式金屬頭組合而成,該金屬頭前端已磨成尖銳狀,且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皆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被告攜帶該可拆式螺絲起子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所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對他人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竊盜所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侵占陳老益所有之證件亦未持以犯罪,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侵占罪部分,量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就攜帶凶器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就扣案螺絲起子壹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條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