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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鄭文肅林瑞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101號,併案案號:94年度偵字第7033號、第8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白手套一副、鯉魚鉗一具、鐵鎚、活動扳手、手電筒、剪刀、尖嘴鉗各一支、螺絲起子五支、萬能鑰匙八支、小刀二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8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3年8月12日上午12時許,行經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提2號前100公尺處,見黃育君所有平日交付其友人趙信二使用之車牌號碼AH-0395號自小客車遭不詳之人棄置停放於該處,路旁並放置不詳之人所有之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一批,乃起意欲拆解竊取該車之水箱、保險桿、引擎等零件供自己車輛整修之用,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而屬兇器之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將該車之水箱拆下竊取得手,惟於拆卸保險桿、引擎之際,旋遭員警查獲。嗣於94年4月19日23時許,甲○○見被害人乙○○所使用,屬其妻吳秀況所有之w4-1045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口捷運機場附近路旁,乃承續前開概括之犯意,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該車車門發動引擎竊取得手,嗣將該車丟棄於臺北縣新店市○○街43巷3弄口。再於94年4月20日3時50分許,甲○○仍承續前開概括之犯意,夥同綽號「阿呆」者,由「阿呆」駕駛車號不詳之銀色自小客車,搭載甲○○共同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見被害人丙○○所有之w9-4653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489號前,乃由綽號「阿呆」者把風,甲○○以自備之萬能鑰匙破壞該車左前車門,侵入該車拆卸竊取零件,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清潭派出所員警發現可疑盤查,當場查獲甲○○,並經甲○○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白手套一副、鯉魚鉗一具、鐵鎚、活動扳手、手電筒、剪刀、尖嘴鉗各一支、螺絲起子五支、萬能鑰匙八支、小刀二支等作案工具,及被告撿獲之新店市「臺北華城社區」勘查地圖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育君、被害人乙○○、被害人丙○○、證人趙信二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用但非被告所有之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及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白手套一副、鯉魚鉗一具、鐵鎚、活動扳手、手電筒、剪刀、尖嘴鉗各一支、螺絲起子五支、萬能鑰匙八支、小刀二支等作案工具,及被告撿獲之新店市「臺北華城社區」勘查地圖一張等扣案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據、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尖嘴鉗,屬金屬材質,兩端尖銳;另螺絲起子前端金屬部分尖銳,長約十五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提示供被告辨認無訛,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見上開工具均屬所謂兇器。核被告於93年8月12日上午12時許及於94年4月20日3時50分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於94年4月19日23時許所為,則係犯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最後一次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被告與綽號「阿呆」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8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案白手套一副、鯉魚鉗一具、鐵鎚、活動扳手、手電筒、剪刀、尖嘴鉗各一支、螺絲起子五支、萬能鑰匙八支、小刀二支等為被告所有於94年4月20日3時50分許,供犯本罪所用之作案工具,自應依法沒收。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科,原非無據,然未及審酌併案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謫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警方第一次查獲被告時,雖扣得扳手八支、起子六支、六角鐵一組、老虎鉗一支、尖嘴鉗一支、鉗子一支、剪刀一支、千斤頂二組、螺絲套筒一組、袋子一個等物,惟被告否認該等工具為其所有,辯稱行經該處時工具已放置於地上,故臨時起意拿來拆解零件等語,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3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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