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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七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常尚信盧彥如周占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子○○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二0二、五二六八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一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經變造之癸○○駕駛執照上丙○○之相片壹張沒收。

子○○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本名宋志偉)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沒有駕照,且原己用之車號G7-7236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無照駕駛遭警查扣,車輛又因故障無法使用,竟自行或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丙○○、子○○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前某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五十一號前,由丙○○攜帶其家人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起訴書誤為扳手)一支為工具,共同竊取庚○○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GV-473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

⑵丙○○、子○○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前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三十四之十七號前,由丙○○攜帶前述螺絲起子,以前揭手段,共同竊取年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年公司,負責人為劉儀龍)所有停放該處7F-728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

⑶丙○○、子○○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前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由丙○○攜帶前述螺絲起子,以相同之方式,共同竊取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G7-435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

⑷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九十四巷口,以上開客觀上具危險性,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未損壞)後,竊取戊○○所有,放置在車號GM-2577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

⑸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鎮文林國小對面,攜帶前述螺絲起子為工具,撬開車門後(未損壞),竊取癸○○所有,放置在車號K4-5603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遙控器、駕駛執照各一枚及不詳數目之現金及回數票等財物。

⑹丙○○於竊得上述⑴⑵⑶所示之汽車號牌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淡水鎮○○路四號二樓住處,以非專供切割車牌用之鋼鋸切割前揭行竊所得之汽車號牌,分別取「G7」、「72」、「36」之部分,以補土組合之方式重新組合製作「G7-7236 」號車牌二面,偽造該車號之號牌行車特許憑證,預供己懸掛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及社會大眾以汽車號牌辨識車輛之正確性,及庚○○、年年公司、己○○。

⑺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於前述台北縣淡水鎮居所,將前開竊得⑸所示癸○○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癸○○。

⑻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因無車可用,乃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復興公園旁,推由丙○○把風,由子○○持前開丙○○家人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毀損汽車防盜用之門鎖安全設備之方式,接線發動車輛,竊取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CU-0486 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供代步之用。丙○○並自行將該車原懸掛之CU-0486號號牌丟棄,改懸掛前述⑹所示之偽造G7-7236號車牌,行使該偽造號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及社會大眾辨識車輛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丙○○駕駛前揭竊得之贓車,行使懸掛其偽造之G7-7236 車牌,搭載子○○,行經臺中市○○路、自由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二人均因無法覓得保釋金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遭飭回並命限制住居。詎二人均未改過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⑼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間,於日間侵入辛○○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十六巷二號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辛○○所有中華民國社會服務推展協會會員證、汽車學習駕駛證、健保卡各一枚,名片二張、電擊棒一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餘元等財物。

⑽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間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淡江大學附近,以前述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毀損汽車防盜用之門鎖安全設備後,竊取鄭嘉聰所有,放置在車牌T3-2645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執照一枚。嗣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三巷三十一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丙○○持有前揭業經換貼丙○○相片變造完成之癸○○駕駛執照,及戊○○、丑○○、辛○○等人所失竊之證件及財物,始循線查知丙○○之犯行。

⑪子○○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日出後之日間,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七巷十八號三樓處所,見大門未關,即進入竊取丁○○所有之窗型冷氣一台及電視機遙控器一只,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於上址一樓處,適見警巡邏,一時情虛欲跑離現場,而為警追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子○○,固坦承共犯上開⑴、⑵、⑶、⑻之犯行,被告丙○○亦坦承有上述⑹、⑺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子○○坦承有上述⑪之犯行,惟被告丙○○否認有前述⑷、⑸、⑼、⑽等犯行,辯稱:證件是子○○交付伊的,伊並未竊取上開被害人之證件及其他物品云云;被告子○○附和被告丙○○之供詞,供稱:證件是案外人甲○○所交付,並非伊及丙○○竊取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及證人癸○○、丑○○(被害人鄭嘉聰之子)、白秀文(被害人劉邦政之遺孀)、戊○○、辛○○、壬○○、庚○○、劉儀龍、丁○○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述甚詳,且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扣案物品、查贓經過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及經換貼丙○○相片之變造癸○○駕駛執照、偽造之「G7-7236 」汽車號牌二面扣案足資佐證。而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日出時間為上午五時零三分,此有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子○○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分為事實欄⑪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日出後之日間,附此敘明。

㈡有關前述事實⑷、⑸、⑼、⑽四部分,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五日一時許警訊中,警員訊以何以身上會有戊○○、丑○○、劉邦政、辛○○、癸○○等人之證件時,供述:「都是撬開被害人的自小客車,竊取車內之物品而來,時間地點我都忘了」(見五二0二號偵查卷四頁背面),嗣被告丙○○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警訊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共偷幾次?偷何物?)兩次,分兩天偷,四部」,「(除扣案之證件外,尚竊取何物?)我只偷證件,一具行動電話,錢、支票我都沒拿」,「(偷這些證件做何用?)拿去給別人辦行動電話,但我偷的都是駕照不能辦」,「(如何開車門?)螺絲起子,我的」,「(行動電話有無用過?)有,但是用我自己的卡,因裡面沒有卡」(見同上偵查卷三二頁背面、三三頁),由以上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就前述事實⑷、⑸、⑼、⑽部分已經坦承犯行,而上開物品既是被害人戊○○、癸○○、辛○○、鄭嘉聰所失竊,已經證人戊○○等人供明,則被告丙○○之上開自白自可信為真實,參以被害人劉邦政於被竊後曾至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被害人戊○○向新店分局備案,業經乙○○、戊○○二人於警訊中供明,均非查獲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故查獲之文山第二分局自無從知悉有上開竊案,另丑○○、辛○○部分,則於失竊後均未曾向警方報案,復經其二人陳明,則警方更不可能知悉有此竊案,由此益可證被告丙○○上述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是其竊取一節,應係真實。其嗣後改稱證件是被告子○○交付云云,自非實在,而此等竊案與被告子○○無關,故被告子○○於到案後,附和被告丙○○之供詞,稱是其交付丙○○云云,亦非實在,況被告子○○所言是甲○○所交付一節,經本院多次傳喚甲○○均無著,亦不能證明子○○所言屬實,依上所述,此部分犯行係被告丙○○所為亦可認定。

㈢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子○○所共同為前述事實欄所示⑴⑵⑶犯行;被告丙○○所為⑷⑸犯行,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構成要件;丙○○與子○○共犯⑻犯行、丙○○所為⑽犯行,該當於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構成要件;丙○○所為⑼、子○○所為⑪犯行,該當於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構成要件。又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特許證之一種,是被告丙○○偽造事實欄⑹之汽車號牌,懸掛行使,及變造事實欄⑺所示駕駛執照,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及變造駕駛執照罪;按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竊取事實欄⑴⑵⑶所示號牌切割後,分別截取「G7」、「72」、「36」之部分,以補土組合之方式重新製作成「G7-7236 」號車牌二面,顯已變更原有號牌特許證之本質,而屬重新製作偽造一新的號牌特許證,公訴人認被告此製作新號牌之行為係涉犯變造汽車號牌特許證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偽造汽車號牌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丙○○所為事實欄所示⑴至⑸、⑻至⑽,及被告子○○所為⑴至⑶,⑻、⑪之多次竊盜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分別依法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子○○部分雖未論及⑴至⑶部分,惟此與子○○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⑻、⑽之犯行雖未敘及毀損車門鎖安全設備之事實,且未就⑪子○○之竊盜犯行起訴;惟毀損安全設備之事實係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一部份,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本院均得併予審理;而子○○所為⑪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起訴論罪之⑴至⑶、⑻部分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丙○○、子○○就事實欄⑴至⑶、⑻之犯行間,被告子○○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⑪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行使偽造汽車號牌及變造駕駛執照犯行,分別與前述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查被告丙○○(本名宋志偉)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丙○○與子○○共同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共同竊取劉邦政(已死亡)所有,放置在吊車內之支票二張、電話簿等物。②被告子○○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九十四巷口,與丙○○共同竊取戊○○所有,放置在車牌GM-2577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及不詳數目之現金等財物。③被告子○○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鎮文林國小對面,與丙○○二人共同竊取癸○○所有,放置在車牌K4-5603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遙控器、駕駛執照各一枚及不詳數目之現金及回數票等財物。④被告子○○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十二日間(即飭回當日),與丙○○二人甫自台中市返回臺北縣,又侵入辛○○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十六巷二號住處,共同竊取辛○○所有中華民國社會服務推展協會會員證、汽車學習駕駛證、健保卡各一枚,名片二張、電擊棒一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餘元。⑤被告子○○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間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淡江大學附近,與丙○○共同竊取丑○○所有,放置在車牌T3-2645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執照(登記為丑○○之父鄭嘉聰名義)一枚;因認被告丙○○另有①之竊盜犯行,而被告子○○另涉①②③④⑤之竊盜犯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子○○均堅決否認有此部份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八十七年六月間當時其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至八十八年二月始出監,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竊取劉邦政財物等語;被告子○○則辯稱:其八十九年初始認識丙○○,故未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與丙○○共同為公訴意旨①所示之竊盜犯行;至公訴意旨②③④⑤所示之駕駛執照等證件,均非伊行竊所得,而係伊自案外人甲○○住處拿取,交付被告丙○○使用之物等語。經查:(一)公訴意旨①部分:被告丙○○(本名宋志偉)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五六四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顯見此部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期間,被告丙○○尚在監服刑,不可能與被告子○○共同為此竊盜犯行。參之被告子○○自始否認此部份犯罪,且其既未持有贓物,復未為任何自白,依卷存被告丙○○持有劉邦政證件之客觀事證,及丙○○所為該證件來源為子○○之供述,實難憑以認定被告子○○、丙○○有竊取劉邦政財物之犯行。(二)公訴意旨②③④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此部分竊盜犯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丙○○之供述為其唯一依據;然觀之被告丙○○於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因持有此部份證件等贓物為警查獲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均供認該證件及行動電話其自己行竊所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三十二頁以下參照),並未提及有關子○○參與共同行竊之任何情節;嗣於檢察官覆訊時丙○○雖改稱:證件係子○○交付,但不知他是偷的云云(同偵查卷第五十頁參照);後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該等證件係子○○偷的,他有告訴伊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前後矛盾而有瑕疵,其嗣後翻異前供,係為脫免自己罪責而為辯解。且被告子○○又自始否認此部份竊盜犯行,自不得單以該共同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子○○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子○○此部份犯嫌之唯一證據。又被告子○○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經通緝到案後,初亦堅詞否認此部份連續竊盜犯行(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為配合丙○○之辯解,雖又改稱:此部份證件係其取自第三人甲○○交付丙○○云云,惟此部份陳述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該等證件等贓物係被告子○○參與行竊所得。本件公訴人以同案被告丙○○嗣後為否認犯罪所辯之贓物來源為子○○,認定被告子○○為此部份竊盜犯行之共犯,顯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本院自不得以共同被告丙○○所為之不利陳述,認定子○○有此部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及子○○有此部分竊盜犯嫌,惟公訴人認此等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前述事實欄有罪部分與前述三部分認定不能證明為被告二人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就事實欄⑴至⑶部分犯行,係被告丙○○、子○○二人共同為之,已經被告丙○○、子○○二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自承不諱,原審只係被告丙○○所為,自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未當,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財物,而分別為本件連續竊盜、偽、變造證件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為警查獲,竟分別再度犯罪,顯未因而改過;又被告二人到案後互相勾串,翻異前詞,就所犯多所辯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子○○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至公訴人所請就被告丙○○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部分,查被告丙○○前雖曾多次因案經法院判決處刑,惟該前科多數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該條例施用安非他命者應認係病態行為,此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佈應對施用者施以觀察勒戒甚明),其此前因竊盜行為經判決處刑者,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之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次,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簡覆表可參;此次被告丙○○因欲取得車牌、車輛及駕駛執照,而連續多次竊盜、偽變造證件,係其為達順利駕駛之目的所為之多項連續、牽連犯行;是其行為次數雖多,仍應認係為特定目的所為之犯罪,尚難單以此次行為次數即概謂其有犯罪習慣;本院因認被告丙○○此次連續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足資警惕,故不併宣告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五、被告丙○○用以換貼於癸○○駕駛執照上之相片一張係被告丙○○所有,為供其變造證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遭變造之癸○○駕駛執照、以贓物切割組合成之偽造「G7-7236 」汽車號牌、切割後剩餘之號碼碎片,均係被告丙○○行竊所得之贓物,非被告二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係被告丙○○家人(父母)所有,此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非本案共犯所有及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七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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