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辛○○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80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427號、93年度偵字第19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12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48號、第19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又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40、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0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於同年月27日出監)。
二、辛○○與丁○○二人係男女朋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為便搶奪財物,自92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起,共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被害人白紹成、郭昇璋、己○○、戊○○、辰○○、癸○○、巳○○之機車、自小客車及機車車牌得手。辛○○與丁○○二人復共同基於搶奪他人財物(動產)之概括犯意,利用所竊得之機車、自小客車為工具,並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法,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搶奪壬○○、林王蜂、卯○○、子○○、庚○○、丙○○○等人戴於脖子上之黃金項鍊各一條得手。
三、嗣於92年9月5日上午9時4分許,辛○○與丁○○二人再以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共同騎乘二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ABM-742號三陽牌黑色重型機車(懸掛號碼OYF-205號機車車牌,此即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機車車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三十九號前,見寅○○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認有機可趁,即承前共同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以假借問路前去接近寅○○,復趁寅○○不注意之際,由丁○○徒手搶奪寅○○戴於脖子上之黃金項鍊一條(重約六錢八分),得手後即由辛○○騎上開機車接應丁○○逃逸,幸經現場目擊證人呂正美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巡邏員警據報圍捕,當場於寅○○遭搶處前方3公尺處逮獲丁○○,及在23 公尺處逮獲辛○○。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而起訴,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平鎮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原審及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均坦承於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及上開92年9月5日,由被告辛○○騎機車搭載被告丁○○,由被告丁○○在機車行駛接近被害人子○○、庚○○、寅○○時,或以假借問路之方式或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再由被告丁○○徒手搶奪被害人子○○等三人戴於脖子上之黃金項鍊。被告辛○○於原審並坦承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各編號所示之機車、自小客車及機車車牌,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六之搶奪犯行,被告丁○○並否認有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辛○○去偷機車、汽車及機車車牌的時候,伊都沒有在場,辛○○都叫伊在別的地方等他,後來辛○○就騎機車或開車去載伊,搶奪案部分是警方要其配合云云。被告辛○○於原審辯稱:伊會承認曾犯下搶奪案,係希望丁○○能交保,並為被告丁○○辯稱:丁○○都沒有參與竊盜,伊去偷的時候,丁○○都沒有在場,伊都叫丁○○在別處等伊,丁○○不知道伊要去偷云云。惟經查:
㈠ 被告辛○○於原審所坦承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各編號所示之機車、自小客車及機車車牌等情,核與被害人郭昇璋、己○○、戊○○、辰○○、癸○○、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戊○○、郭昇璋二人除外)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張(車牌號碼ICF-7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LM2-288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2N-3603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IKU-678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ABM-742號重型機車;見92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第36頁、第34頁、92年度偵字第19122號卷第35、37頁、92 年度偵字第14580號卷第31頁)、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張( AON-720號重型機車;見93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42頁)、行車執照影本一張(OYF-205號)(見92年度偵字第14580號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己○○、辰○○、郭昇璋;見92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第37頁、92年度偵字第19122號卷第28、27頁)、贓物領據三張(戊○○、癸○○、巳○○;見92他聲字第16號卷第33頁、見92年度偵字第1458 0號卷第30、32頁)、機車照片三張(見92他聲字第11號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 (鑑驗結果:送驗可資比對指紋一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編號一與本局檔存辛○○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號卷第31至38 頁,此乃針對採自車牌號碼AON-72 0號重型機車上之指紋所為之比對)、翻拍自監視錄影帶之照片11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第39至49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辛○○此部分有關竊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丁○○及辛○○於原審所坦承於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於92年9月5日上午9時4分許在上揭地點,由被告辛○○騎機車後載被告丁○○,由被告丁○○在機車行駛接近被害人子○○、庚○○、寅○○時,或以假借問路之方式或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子○○等三人戴於脖子上之黃金項鍊各一條等情,核與被害人子○○、庚○○、寅○○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與證人湯惟任、呂正美、李麗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對被害人子○○、庚○○、寅○○及證人湯惟任、呂正美、李麗蓁等人所言無意見),並有被害人寅○○所出具之贓物領據(見 92偵字第14580號卷第29頁)、查獲現場照片七張(見 92偵字第14580號卷第34、35、36、37頁)、被害人寅○○受傷照片一張(見92偵字第14580號卷第37頁)、被告辛○○所騎機車照片三張(見92 偵字第14580號卷第38、39頁)、黃金項鍊照片一張(見92 偵字第14580號卷第39 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丁○○雖辯稱伊未參與竊盜,並為上開之辯解,被告辛○○並為被告丁○○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丁○○自警詢、偵訊及原審92年10月17日訊問時、92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分別坦承有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於原審92年10月17日訊問時更稱:「(問:你承認的案件有無被利誘的情形?或警察跟你交換條件?)沒有,我是都有做,警察是勸我說如果我有做的話就全部都承認,讓法院全部判一判,才不會一件關完又一件,會一直關不完,我是為了我女兒著想。」等語;又酌以被告辛○○下手竊盜機車、自小客車均係為供其自己與被告丁○○共同搶奪使用,且作為其二人搶奪他人財物之工具,被告丁○○既與辛○○一同前往,其與被告辛○○之間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再觀之上揭翻拍自監視錄影帶的照片11張,被告丁○○始終與被告辛○○在一起,且於被告辛○○下手行竊車牌號碼LM2-288 號重型機車時,亦在被告辛○○之身旁,並無其所辯在巷子外面等之情形,足見被告丁○○所辯未參與竊盜,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辛○○所稱,被告丁○○不知情,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丁○○與被告辛○○有共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丁○○、辛○○於原審雖均辯稱未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六所示之搶奪犯行,並為上開之辯解,惟查:⒈被告丁○○於92年9月15 日警詢時,即已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及同表編號六所示之地點,分別搶奪一位中年婦人脖子上之項鍊及一位販賣飯糰、豆漿之小攤販婦女之黃金項鍊(見92年度偵字第16427號卷第3頁背面、第4 頁),被告辛○○於92年9月22 日警詢時亦坦承:「我有與丁○○去搶賣飯糰之婦人脖子上之金項鍊‧‧‧是由我本人騎乘機車載丁○○沿路尋找戴金項鍊之婦人為下手行搶目標,然後由丁○○下車從婦人背後行搶,得手後我即騎機車載丁○○離開現場逃逸」等語(見同偵查卷第9 頁背面),被告辛○○於同日檢察官問:「借提所言實在否?有無刑求?」時,並答稱:「實在,沒有刑求」,後於檢察官92年10月8 日偵訊時亦坦承:「(歷次借提,有哪一件是你做的?)龜山那一次,即92、9、2我和丁○○一起搶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4580號卷第140頁背面),被告丁○○並曾帶同警方至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之地點指認拍照;又被告二人於原審92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均承認曾為附表二編號一及六所示之搶奪案件,再衡以在警方偵辦本案期間,曾因遭搶奪而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接受詢問之被害人,除壬○○、曹雪金、丙○○○外,尚有金廷潔、林黃秀鳳等人,倘被告丁○○果真係配合警方辦案,其豈可能僅承認部分之搶奪案件?而查被告辛○○並非在第一次警詢、偵訊中即已承認犯上開搶奪案件,其於檢察官92年5月30日訊問時甚至稱:「丁○○有搶,逼我要承認一切」等語,又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係希望丁○○能交保而承認云云。然被告丁○○於原審92年10月17日訊問後即責付予被告丁○○所指定之姚東方警員,被告辛○○於原審92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仍坦承其有犯下上開搶奪案件,此顯與其所辯為讓丁○○交保始承認一節不符,故認被告二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又被告二人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林王蜂戴於脖子上之黃金項鍊一條,已據被告辛○○於92 年5月30日警詢中自白在卷(其略稱:「我與女友丁○○於92年5月29日下午18時30 分,在臺北大學【樹林市○○路○段】搶奪被害人林王蜂身上金項鍊一條」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第22 頁背面),並據被害人林王蜂於警詢中指認無誤,後被告丁○○於檢察官92年10月15日偵訊時亦坦承:「(是否搶奪?)我只有搶奪92年5月29 日那一件,我是和辛○○一起去搶,是林下手,我在機車旁邊等」等語(見同上92年度偵字第11248 號卷第95頁背面),被告二人於原審 92年11月10日、12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均承認曾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搶奪案件,並均稱「臺北大學那位阿婆部分有搶」,且被告辛○○於原審93年10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仍承認有於 92年5月29日在樹林市○○路○段臺北大學預定地那邊,下手搶林王蜂脖子上之金項鍊(見原審卷㈠第251、252頁),被告丁○○於同日亦承認有犯該搶奪案件,並稱警察有帶伊去指認那個地方(見原審卷㈠ 第252頁)。被告二人既先後多次坦承此部份之犯行,並均明確稱是在臺北大學城附近搶一位阿婆脖子上的項鍊,且核與被害人林王蜂之指述相符,故堪認被告二人先前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事後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再被告二人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卯○○脖子上之黃金項鍊一條,已據被告丁○○於92年9月26 日警詢自白,其稱:「(你是否曾於92年6月5日下午16:00時許,與辛○○在三峽鎮○○路【頂好超市門口】搶奪一婦女之脖子之項鍊一條【重約七錢重,墜子有乙支小象牙】?)有‧‧‧行經頂好超市門口,辛○○就叫我下車,由後向一位婦女行搶,強行將婦女脖子上金項鍊拉下」等語,其於原審92年12月1日及93年3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並自承「(在板橋這件偷兩台機車,有搶項鍊總共搶幾條項鍊?)只有搶一個阿婆在路上走,再來就是頂好那件,再來就沒有。」、「(你跟辛○○在三峽那邊總共做幾件?)就阿婆,台北大學那邊一件,另外一件好像是往三峽公所那條路有一個超市,就這兩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125頁),而被告辛○○於原審92年12月1日及 93年3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均自白「三峽鎮那件我有做」、「(之前三峽有個被害人那件有無做?)三峽頂好那件我有做」等語(見原審卷㈠ 82、126頁)。被告二人既先後多次坦承此部份之犯行,並均明確稱是在三峽鎮頂好超市搶奪一位婦人脖子上的項鍊,且核與被害人卯○○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被告二人先前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事後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⒋次查,被害人壬○○、卯○○、丙○○○等人於原審作證時,雖均無法確認被告二人是否即為搶奪渠等金項鍊之人,然查證人壬○○、卯○○、丙○○○等人到原審作證之時間距離被搶奪之時間均有一年以上之久,渠等之記憶自不可能清晰,再衡以證人壬○○、卯○○、丙○○○等人被搶之時間短暫,當時之情緒均極為緊張,而搶奪之人又均戴安全帽,其等無法清楚記下搶奪者之容貌,乃合乎常情,實不能僅因證人到庭表示無法確認,即遽認被告二人未搶奪被害人壬○○、卯○○、丙○○○等人。⒌據上所述,已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所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六所示之搶奪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二人所為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均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辛○○與丁○○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人所為附表一編號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所為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竊盜、搶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與丁○○先後六次普通竊盜與一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及先後六次搶奪之犯行,因時間分別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搶奪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辛○○與丁○○犯竊盜罪之目的,在於搶奪,避免被查獲,則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與連續搶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搶奪罪。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人所為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七與附表二編號一、四、六及上開 92年9月5 日之竊盜、搶奪犯行起訴,其餘部分未起訴,但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自應併予審究。次查,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一①,雖另以:被告辛○○於92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三巷一弄三號前,見一部銀灰色不詳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鑰匙插在行李箱之鑰匙孔未拔下,且四下無人看管即轉動開啟而竊取得手,認被告辛○○犯有該件竊盜案件,然此為被告辛○○所否認,且公訴人於原審92年1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減縮此部份之事實,有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頁),故不就此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判刑執行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三、原審審酌被告二人多次竊取他人機車及自小客車,並以騎乘所偷之機車方式搶奪多位被害人財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非輕,犯後雖曾坦承犯行,然事後又翻異前詞,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判決丁○○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辛○○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至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14580號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雖均為被告2人竊盜機車之工具,惟該2支鑰匙均非被告2 人所有,已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機車輪胎鎖2副(見同上揭 92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卷),非為被告2人所有,已據被告辛○○供述在卷,且均未供本案犯罪用,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再以檢察官所起訴部分犯行及移送併辦中,有部分無從併辦,於理由中敘明(詳如後述),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部分犯行,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於92年6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武里慈光一村15號附近,由被告辛○○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附載被告丁○○,趁王柳姿不注意,未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被告丁○○下手搶奪王柳姿脖子上之金項鍊,得逞後往大溪鎮太武新村方向逃逸(此即起訴書附表二②所示之事實);又於92年8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825巷內,由被告辛○○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附載丁○○,以假裝問路為由,趁曹雪金不注意,未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丁○○下手搶奪曹雪金脖子上之金項鍊,得逞後騎該車往瑞豐國小方向逃逸(此即起訴書附表二④所示之事實),認被告二人尚涉有此二件搶奪案之罪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此二件搶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且上開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柳姿、曹雪金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歷歷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辛○○對於此二件搶奪案件之事實,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經查:被害人王柳姿、曹雪金二人雖均曾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就被搶奪之情形為陳述,惟其二人均稱未看清楚搶匪的臉,不能確認被告二人是否即為搶奪其金項鍊之人,且被害人王柳姿92年9 月23日警詢中稱:「我是在92年6月15日13時30 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武里慈光一村十五號旁,突遭一名戴口罩、穿雨衣之歹徒,用徒步徒手之方式,趁我不注意時,搶奪我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後,該名歹徒便朝我前方約十公尺處,坐上另一名歹徒騎乘機車接應,朝桃園縣大溪鎮太武新村方向逃逸」,顯與被告二人前開做案之方法不同。且查被告丁○○於92年9月15 日警詢時係稱:「係由辛○○騎機車載我,沿路尋找單獨婦女,由辛○○看見婦女單獨一人有機可趁,便指使我以佯稱向被害婦女問路,趁婦女不注意之際,便由我徒手搶取被害婦女脖子上之黃金項鍊」等語,亦與被害人王柳姿所稱被害情形不同。而證人王柳姿於原審 94年1月19日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二人不夠高(按指被告二人的身高較搶匪矮),搶匪也沒有像被告丁○○這麼胖等語,足見被告二人應非搶奪被害人王柳姿之人;又查被告丁○○僅於92年9月15 日警詢時曾自白搶奪被害人曹雪金之金項鍊,然其僅簡單陳述是以佯稱問路之方式,趁被害人不注意而搶取金項鍊,並未就犯罪經過為詳述,而被害人曹雪金於警詢中亦未指認是被告丁○○下手行搶其金項鍊,則被告二人是否真為搶奪被害人曹雪金之人即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份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有此二件搶奪案件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份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罪科刑之搶奪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之92年度偵字第11248號(即94年偵字第3840 號)被告辛○○、丁○○搶奪案件,併案意旨雖指稱:被告二人於 92年5月27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6之2號,趁乙○○不注意之際,由被告辛○○以徒手搶奪乙○○頸部之黃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即由被告辛○○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逃逸,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上揭之搶奪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份之犯行,則本件搶奪案是否確為被告二人所為已非無疑,又查被害人乙○○於 92年5月30日警詢中係稱:「我因於92、5、26中午12 時許,在樹林市○○路○段16之2號前遭二名歹徒(一男一女)恐嚇取財得逞,今(30)日警方通知我已查獲其中一名男性嫌犯‧‧‧」等語,依其所述之被害事實,嫌犯乃係持機車輪胎鎖對其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與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經判罪科刑之竊盜、搶奪之犯行間,並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加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該案移送併辦尚有被害人林王蜂及郭昇璋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之所述)。
六、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之93年度偵字第8334號被告丁○○竊盜案件,以被告丁○○於 93年5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見午○○○所有車牌號碼為 KEZ-663號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38 巷前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6時40分許,丁○○與辛○○(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認被告丁○○此部份竊盜之犯行與上開經原審判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查此部分原審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已將案卷退還。該署檢察官未再移送併案審理。
七、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之93年度偵字第13445 號被告辛○○、丁○○二人搶奪等案件,以被告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23日上午10 時許,見登記於江坤毫名下而由其父親甲○○使用之車牌號碼 PXO-411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且鑰匙插立電門之際,以發動該部機車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乘離去,又於同日下午 2時20分許,由辛○○騎乘前揭竊得之重型機車,後座並搭載丁○○,行駛至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橫溪路路口之際,物色欲下手行搶之對象,後趁丑○○不及防備之際,推由丁○○下手搶奪丑○○戴於脖子之金項鍊1 條,而於丁○○與丑○○發生拉扯之際,辛○○並協助行搶,且毆打丑○○頭部,丑○○因而呼救,其鄰居劉萬得出面壓制辛○○二人後並報警處理,認被告二人涉犯竊盜罪及搶奪罪,與上開被告二人所為而經原審判罪科刑之竊盜、搶奪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原審認定此部分與前述判決有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但該案卷尚未歸還,均併此敘明。
八、上訴人即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 │所竊得車輛及財│犯罪方法 │ │ │ │ │ │物 │ │ ├──┼──────┼─────┼─────┼───────┼──────┤ │一 │92年5月22日v│桃園縣八德│白紹成 │車牌號碼:ICF-│車上鑰匙未取│ │ │下午3時許 │市○○街某│ │700號重型機車 │下,由辛○○│ │ │ │處 │ │ │下手行竊,呂│ │ │ │ │ │ │靜茹在一旁把│ │ │ │ │ │ │風 │ ├──┼──────┼─────┼─────┼───────┼──────┤ │二 │92年5月24日 │臺北縣中和│郭昇璋 │車牌號碼:LM2-│車上鑰匙未取│ │ │下午4時51分 │市○○街45│ │288號重型機車 │下,由辛○○│ │ │許 │6巷4弄內 │ │ │下手行竊,呂│ │ │ │ │ │ │靜茹在一旁把│ │ │ │ │ │ │風 │ │ │ │ │ │ │ │ ├──┼──────┼─────┼─────┼───────┼──────┤ │三 │92年8月2日上│臺北縣三峽│己○○ │車牌號碼:2N-3│車門未鎖,車│ │ │午8時50分許 │鎮○○路1 │ │603號自小客車 │上鑰匙未取下│ │ │ │段276巷內 │ │ │,由辛○○下│ │ │ │ │ │ │手行竊,呂靜│ │ │ │ │ │ │茹在一旁把風│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92年8月3日上│桃園縣龍潭│戊○○ │車牌號碼:AON-│車上鑰匙未取│ │ │午11時許 │鄉○○路與│ │720號重型機車(│下,由辛○○│ │ │ │五福路口 │ │登記車主:李銅│下手行竊,呂│ │ │ │ │ │波) │靜茹在一旁把│ │ │ │ │ │ │風 │ │ │ │ │ │ │ │ │ │ │ │ │ │ │ ├──┼──────┼─────┼─────┼───────┼──────┤ │五 │92年8月9日上│苗栗縣苑裡│辰○○ │車牌號碼:IKU-│車上鑰匙未取│ │ │午8時許 │鎮西勢60之│ │678號重型機車 │下,由辛○○│ │ │ │11號前 │ │(登記車主:許 │下手行竊,呂│ │ │ │ │ │啟德) │靜茹在一旁把│ │ │ │ │ │ │風 │ ├──┼──────┼─────┼─────┼───────┼──────┤ │六 │92年8月16日 │桃園縣桃園│癸○○ │車牌號碼:ABM-│車上鑰匙未取│ │ │下午4時許 │市○○路44│ │742號重型機車 │下,由辛○○│ │ │ │巷附近 │ │ │下手行竊,呂│ │ │ │ │ │ │靜茹在一旁把│ │ │ │ │ │ │風 │ ├──┼──────┼─────┼─────┼───────┼──────┤ │七 │92年8月19日 │臺北縣三峽│巳○○ │車牌號碼:OYF-│辛○○取車牌│ │ │某時 │鎮○○街附│ │205號車牌(登記│號碼ABM-742 │ │ │ │近 │ │車主:鄒芳謹) │號機車置物箱│ │ │ │ │ │ │內,客觀上足│ │ │ │ │ │ │供凶器使用之│ │ │ │ │ │ │梅花板手一支│ │ │ │ │ │ │行竊,丁○○│ │ │ │ │ │ │在一旁把風 │ └──┴──────┴─────┴─────┴───────┴──────┘ 附表二: ┌───┬──────┬─────┬─────┬───────┬──────┐ │編號 │搶奪時間 │搶奪地點 │被害人 │所搶奪之財物 │犯罪方法 │ │ │ │ │ │ │ │ ├───┼──────┼─────┼─────┼───────┼──────┤ │一 │92年4月26日 │桃園縣龜山│壬○○ │黃金項鍊一條( │辛○○騎車號│ │ │下午1時20分 │鄉○○路1 │ │約重2、3錢) │不詳之機車,│ │ │許 │段209號前 │ │ │後載丁○○,│ │ │ │ │ │ │由丁○○下車│ │ │ │ │ │ │前去徒手搶奪│ │ │ │ │ │ │壬○○脖子上│ │ │ │ │ │ │之黃金項鍊 │ ├───┼──────┼─────┼─────┼───────┼──────┤ │二 │92年5月29日 │臺北縣樹林│林王蜂 │黃金項鍊一條( │辛○○騎車號│ │ │下午6時30分 │市○○路3 │ │約重5錢) │LM2-288號機 │ │ │許 │段臺北大學│ │ │車後載丁○○│ │ │ │預定地 │ │ │至搶奪地點,│ │ │ │ │ │ │由林世貫下車│ │ │ │ │ │ │下手行搶林王│ │ │ │ │ │ │蜂脖子上之黃│ │ │ │ │ │ │金項鍊,呂靜│ │ │ │ │ │ │茹在機車旁等│ │ │ │ │ │ │候把風 │ ├───┼──────┼─────┼─────┼───────┼──────┤ │三 │92年6月5日下│臺北縣三峽│卯○○ │黃金項鍊一條( │辛○○騎車號│ │ │午4時10分許 │鎮○○路頂│ │約重7錢) │不詳之機車後│ │ │ │好超市前 │ │ │載丁○○,由│ │ │ │ │ │ │丁○○下車前│ │ │ │ │ │ │去下手行搶蔡│ │ │ │ │ │ │敏月脖子上之│ │ │ │ │ │ │黃金項鍊 │ │ │ │ │ │ │ │ ├───┼──────┼─────┼─────┼───────┼──────┤ │四 │92年8月3日上│桃園縣龍潭│子○○ │黃金項鍊一條( │辛○○騎車牌│ │ │午11時50分許│鄉○○路67│ │含墬子共重9錢)│號碼AON-720 │ │ │ │號前 │ │ │號機車後載呂│ │ │ │ │ │ │靜茹,趁楊秀│ │ │ │ │ │ │容不注意未及│ │ │ │ │ │ │防備之際,由│ │ │ │ │ │ │後座之丁○○│ │ │ │ │ │ │下手搶奪楊秀│ │ │ │ │ │ │容脖子上之黃│ │ │ │ │ │ │金項鍊得手後│ │ │ │ │ │ │騎該車逃逸,│ │ │ │ │ │ │至龍潭鄉大昌│ │ │ │ │ │ │路與五福街口│ │ │ │ │ │ │,再換車牌號│ │ │ │ │ │ │碼2N-3606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上│ │ │ │ │ │ │高速公路逃逸│ │ │ │ │ │ │至台中縣 │ ├───┼──────┼─────┼─────┼───────┼──────┤ │五 │92年8月9日上│台中縣大甲│庚○○ │黃金項鍊一條( │辛○○騎車牌│ │ │午9時30分許 │鎮○○路與│ │價值新台幣1500│號碼IKU-678 │ │ │ │蔣公路口 │ │0元) │機車後載呂靜│ │ │ │ │ │ │茹,由呂靜如│ │ │ │ │ │ │下手行搶林來│ │ │ │ │ │ │好脖子上之黃│ │ │ │ │ │ │金項鍊,兩人│ │ │ │ │ │ │逃逸至大甲鎮│ │ │ │ │ │ │仁愛路106號 │ │ │ │ │ │ │換搭乘車牌號│ │ │ │ │ │ │碼2N-3603號 │ ├───┼──────┼─────┼─────┼───────┼──────┤ │ │92年9月2日 │桃園縣龜山│丙○○○ │黃金項鍊一條( │辛○○騎車牌│ │ │上午5時30分 │鄉○○路39│ │約重8錢) │號碼不詳之機│ │ │許 │0號前 │ │ │車後載丁○○│ │ │ │ │ │ │向丙○○○佯│ │ │ │ │ │ │稱買5個飯糰 │ │ │ │ │ │ │,靠近吳楊秀│ │ │ │ │ │ │玲,由丁○○│ │ │ │ │ │ │下手行搶吳楊│ │ │ │ │ │ │秀玲脖子上之│ │ │ │ │ │ │黃金項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