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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正雄許宗和許錦印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77號,中華民國 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併辦案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拾參點參壹公克)、海洛因參包(淨重貳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伍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參捌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塑膠吸管捌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拾參點參壹公克)、海洛因參包(淨重貳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參捌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伍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塑膠吸管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同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移送強制戒治,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嗣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後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六月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或其他吸食器內燒烤後,吸聞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自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某時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一九巷十三號一樓、同縣三重市○○路路邊、同縣蘆洲市○○路七八號二樓住處、同縣蘆洲市○○路二九五號三樓三0三室,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天二至四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0五巷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三四二公克(送驗後含塑膠袋及標籤,驗餘為毛重0點三三八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一三‧三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九五號三樓三0三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淨重二點二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玻璃球二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吸管八支、分裝袋五百七十個及電子磅秤一台等物。經警於前揭時地查獲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一起而燒烤吸氣,應係同時施用,只能論以一罪等語。

二、惟查被告經警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此外,復有前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毒品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不惟被告自承無訛,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0四九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一四一號鑑定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伊係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烘烤吸氣,海洛因則係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注入靜脈血管內施用毒品等語(見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三二0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四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八頁正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自承扣案之注射針筒係供其施打海洛因使用等情。再參以被告既供稱其買回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即全部摻雜在一起,一起施打等語,惟被告在警訊時已供承海洛因施用是採靜脈注射,安非他命是以自製吸食器吸食,且為警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卻係分開裝置,而非摻雜在一起,則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辯稱其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一起而燒烤吸氣,應係同時施用,只能論以一罪云云,顯係避就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0五巷一號為警查獲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本件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開起訴判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經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0五巷一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經本院送檢驗後,原來毛重為0點三四二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驗餘則為毛重0點三三八公克),原審未經送有關機關檢驗,逕認定係毛重0點一五公克;又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九五號三樓三0三室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經送檢驗後,其淨重為二點二九公克,原判決認定係淨重為三點0公克,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認其所為僅成立一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任意提起上訴,濫用司法資源,應加重其刑云云,其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起訴科刑,嗣執行完畢出監後,猶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意旨就被告首揭前案科刑紀錄,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誤會,應予敘明。至前揭三次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五公克)、海洛因十六包(合計淨重一三‧三一公克)、海洛因三包(淨重二點二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塑膠袋及標籤,驗餘為毛重0點三三八公克,該部分毒品與塑膠袋、標籤已無從剝離)、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查扣之注射針筒共五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塑膠吸管八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被告第三次為警查獲所扣得之分裝袋五百七十個及電子磅秤一台,則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訴字第2177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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